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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商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萬峰律師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美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楊淑

樺)被 告 吳金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為張心悌,嗣變更為陳彥良,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5年5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137800號函可稽(商訴卷二第233-237頁);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票上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為被告吳金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美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安公司),並指定代表人楊淑樺行使職務,且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董事指派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商訴卷二第185-2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興泰公司、吳金泉經合法通知(商訴卷二第2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吳金泉於案發時係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興泰公司實質董事,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係興泰公司之登記名義董事並擔任董事長。

㈡吳金泉向時任興泰公司會計主管秦慧如取得證券帳戶後,於1

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共28個交易日,於興泰公司辦公室內,由其親自或下令公司人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向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下單,並以其管領使用之證券帳戶連續委託高價買賣興泰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造成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於上開期間上漲15.85%,股票交易量每日平均值較前一個月增加達907.14%,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秩序。㈢吳金泉上開操縱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罪,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案件(下稱關聯刑案)審理中,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顯不適任,原告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吳金泉之興泰公司董事職務。

㈣聲明:吳金泉擔任興泰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吳金泉於原告所主張之操縱股價期間即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

月30日,並非興泰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並就任而登記於法人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董事或監察人。

㈡吳金泉無原告所指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8日操縱股價之行為,已於關聯刑案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

㈢原告訴請裁判解任董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興泰公司為上市公司。

㈡吳金泉於110年7月1日起迄原告起訴時,係經興泰公司股東會選任並就任且登記於法人變更事項登記表上之董事。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吳金泉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

月30日,連續委託高價買賣興泰公司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以吳金泉訴請解任董事,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有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㈡吳金泉有無原告所指操縱股價之行為?㈢原告訴請解任吳金泉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關於爭點一、爭點三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114年修正投保法)規定:

⒈按114年修正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⒉查原告係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尚未終結,依1

14年修正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114年7月1日修正之投保法規定,合先敘明。㈡按保護機構依114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包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㈢本院上開法律見解,所持理由如下:

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經股東會選任,並與公司間有董事法律關係而適用委任之規定,方足當之。至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訂:「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則是因其並非董事,始明文加以規定應與董事同負責任,然未將其視同為公司董事或擬制與公司間已有董事法律關係存在,僅是負董事責任而非具董事身分。

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文義,應以行為時具有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不及於不具上開身分之人:

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第2款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已明文規定「董事」、「監察人」、「解任」、「任期」,顯係以曾經股東會選任並就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方有「董事」或「監察人」之法律關係及「任期」可由法院裁判解任。

⑵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保護機構應進行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同條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在109年6月10日修法前後,均係以行為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以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行為時未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嗣114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雖於第1項序文再增列得

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惟第1項序文關於「…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關於「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並未變更。是以,投保法於114年修法時,雖明文化解任事由與現任公司間之關聯不以同一公司為限,惟其適用範圍仍以行為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限,無從認為此次修法有將行為時不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人納入保護機構得以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範圍。

⒊原告雖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人,應可包括公

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然此主張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固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此等效果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責任,並以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為由,主張裁判解任及其附隨失格效可包括在上開「責任」之文義範圍內。然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係使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執行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負擔責任,並非將其身分擬制為公司董事。嗣後即令於起訴時已取得董事身分,仍不能因此回溯改變其於解任事由發生時不具有董事身分之事實,與前述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訴訟所要求之行為時主體身分不符,難以強行將之解釋入內。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則是同條第1項第2款裁判確定後所生之附隨效果(詳下述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以之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及第2款可包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人,實係以第7項失格效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反向建構第1項規範主體及適用範圍。甚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其規範對象及適用範圍尤應有明確法律依據。若僅基於維護公司治理或保護投資人之目的,逕認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人亦為本條規範對象,使其承受失格效,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合(詳下述)。

⑵原告又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判決,主張實質董事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可包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人而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應同為解釋。然查,上開判決係就公司法第223條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裁判,與本件為裁判解任訴訟,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法規範目的均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參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將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另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於規範內線交易行為人時,亦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分別列舉,足見立法者已明確認知法律上具董事身分者與實質上行使董事職務者有所區別,並於欲使後者承受特定法律效果時,明文另行規範。是以,自難僅以實質行使董事職務為由,逕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及第2款所稱之董事,擴張及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人。

⒋本院不得將114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擴及於行為時未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會選任並就任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人:

⑴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因此,諸如:失格效機制應採取附隨效果(即所謂附隨效)之規範方式,抑或參考外國立法例,採取由司法或行政機關宣告失格之規範方式?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均包括在內?以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為規範對象時,其範圍僅以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為限,抑或併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失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予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果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未賦予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遵守權力分立與法律保留之憲法原則,法院不得將114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擴及於行為時未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會選任並就任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人。

⑵就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而屬公司法第8

條第3項所稱之人,究竟是否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此一爭議。早在101年1月4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後,即陸續有諸多文獻討論,直至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作成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並明確提及「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均包括在內……,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是114年修正投保法既仍未將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人納入裁判解任對象,益徵此次修法尚無擴及於行為時未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會選任並就任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人之意,本院自不得擴張解釋。

㈣縱以健全公司治理及排除不適任經營者之目的觀察,亦不足

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及第2款所稱之董事擴張及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人:

⒈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可擴及於

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人,主要係以該等人實際控制公司經營,在其曾有重大違法行為之情形下,即應透過裁判解任制度予以解任,並使其受失格效之規範,以達健全公司治理及保護投資人之目的等語為其論據。

⒉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制度,係以公司

董事或監察人為規範對象,而對其所擔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發生解任效果。至於如何防免特定人透過股權控制、法人股東、法人董事、關係企業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或參與公司經營,則涉及公司控制權及公司治理機制之建構。就本案而言,吳金泉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辭任興泰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興泰公司現由美安公司、同安公司、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林明仕擔任董事;黃識頻、孫美倫、鄒貴鑑擔任獨立董事。惟美安公司及同安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吳金泉;昇鋒公司董事長為楊淑樺(即興泰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吳金泉亦為董事之一,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商訴卷二第273-281頁)。故吳金泉縱未擔任興泰公司董事,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仍可能透過其所控制或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法人股東、法人董事及其相關人員,對興泰公司之董事會組成或公司經營決策,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

⒊因此,可否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與如何排除實質控制者繼

續參與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經營,實屬不同層次之規範問題。若立法政策認為曾有重大違法行為之人,應禁止其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參與或控制公司經營,即有必要另就適用對象、禁止範圍、失格期間及違反效果等事項為明確規範,尚難僅以投保法裁判解任制度之公益目的,反向推論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及第2款所稱之董事應包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人,並進而使其受現行裁判解任制度及其失格效果之規範。現行投保法裁判解任制度關於規範主體、解任事由及失格效之適用範圍,長期以來即存在諸多爭議,相關規範之調整,應由立法者通盤檢討並明確規範,尚非司法機關得以擴張解釋之事項。

㈤綜上,原告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者,限於行為時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會選任並就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包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公司之非董事卻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吳金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有擔任興泰公司董事,原告以之為裁判解任對象,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然於原告所指操縱股價行為期間,吳金泉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本院對之裁判解任,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吳金泉擔任興泰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爭點二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