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商訴字第1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古鎮華律師黃紹杰律師被 告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國信擔任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王國信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通知後,未委任代理人,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後,迄今均未委任代理人,有本院通知、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商調卷第111-117、商訴卷第19-20、23、429-430、43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同不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商訴卷第4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聲請(商訴卷第45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王國信於民國106年間擔任飛躍公司董事長迄今,亦為飛躍公司100%持股之香港展躍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展躍公司)之負責人。詎王國信與訴外人000,及000卻有下述行為造成飛躍公司重大損害:
㈠王國信與,000藉「航海王上海大冒險」主題樂園(下稱航海
王樂園)授權合約掏空飛躍公司資產,有下述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之行為(下稱不法行為一):
⒈王國信隱瞞其係塞席爾商Champion Shine Ltd.(下稱Champio
n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佯裝應大陸地區天弘傳媒有限公司(Skymax Media Limited,下稱天弘公司)要求,香港展躍公司若欲取得天弘公司航海王樂園授權合約,須透過Champion公司協助,由Champion公司代為收取保證金等情,安排香港展躍公司於106年3月1日與Champion公司簽訂「合作服務合同」,香港展躍公司再於106年4月1日與天弘公司簽訂航海王樂園專案「授權合同」,明訂授權內容、期間及授權費人民幣1,000萬元(約美元146萬6,942.45元)。王國信、0002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飛躍公司資金,輾轉匯入其2人名下或可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9日以飛躍公司對外股本投資名義,將美元190萬元匯予香港展躍公司;於106年4月20日自香港展躍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第1期保證金美元112萬5,000元至Champion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ampion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匯入Champion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美元112萬3,980元,於同年月26日匯入000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王國信、0002人再將該等款項挪做私用,侵占飛躍公司資產共計美元39萬2,500元。
⒉天弘公司依上開「授權合同」,於106年5月15日、22日通知
香港展躍公司應於10個工作日內,分別將第1筆授權費美元45萬4,752.16元及第2筆授權費美元101萬2,190.29元存入指定銀行帳戶。惟香港展躍公司僅於同年月25日自香港展躍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展躍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第1筆授權費美元45萬4,752.16元至天弘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藉故不願再支付第2筆授權費予天弘公司。王國信、0002人明知香港展躍公司因未遵期向天弘公司支付第2筆授權費,將遭天弘公司解除航海王樂園授權合約,仍利用上開由Champion公司代為收取保證金之交易模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飛躍公司資金,輾轉匯入其2人名下或可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3日以飛躍公司對外股本投資名義,將美元200萬元匯予香港展躍公司:
於106年5月23日自香港展躍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第2期保證金美元73萬5,000元至Champion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匯入Champion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美元73萬4,980元,於同年月27日匯至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好佳公司)敦南分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經王國信、0002人於翌日以現金提領美元1萬3,500元挪做私用,以此方式侵占飛躍公司資產。
⒊香港展躍公司透過Champion公司代為收取之兩筆保證金,共
計美元186萬元(美元112萬5,000元+美元73萬5,000元=美元186萬元),明顯高於授權費總額(約美元146萬6,942.45元)、天弘公司因香港展躍公司未遵期支付第2筆授權費,於106年8月與香港展躍公司解除航海王樂園專案授權合約,致香港展躍公司損失已支付之第1筆授權費美元45萬4,752.16元。王國信、0002人明知香港展躍公司未遵期向天弘公司支付第2筆授權費,勢將遭天弘公司解除航海王樂園專案授權合約,仍逕向Champion公司支付第2筆保證金等情,均不符營業常規,並致生飛躍公司受有美元231萬4,752.16元(計算式:保證金美元186萬元+第1筆授權費美元45萬4,752.16元=美元231萬4,752.16元,折合新臺幣約7,094萬元)之重大損害(占飛躍文創公司106年6月底股本新臺幣2億4352萬1,000元之29%)。王國信、0002人並透過上開香港展躍公司以保證金名義匯款予Champion公司之非常規交易,將其中之美元40萬6,000元(計算式:美元39萬2,500元+美元1萬3,500元)挪做私用、侵占入己。㈡王國信及000藉飛躍文創公司購買尚好佳營業資產一案,有下述特別背信之行為(下稱不法行為二):
王國信、0002人於107年1月至2月間,安排飛躍公司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屬之)2,500萬元向尚好佳公司購入「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其中1,700萬元以飛躍公司對尚好佳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抵付,餘款800萬元則於107年2月12日自飛躍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尚好佳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自尚好佳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全數匯款至000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自000前揭銀行帳戶全數匯款至第三人李旭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王國信、0002人向000借貸之800萬元私人債務,致尚好佳公司受有800萬元之損害;另因王國信、0002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致飛躍公司因僅購買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此營業資產而非股份,該餐廳截至尚好佳公司108年11月25日辦理廢止時,始終登記為尚好佳公司所有,該餐廳營運利得均無法歸屬飛躍公司。
㈢王國信及000藉投資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股份,有下述特別背信之行為(下稱不法行為三):
在未召開飛躍公司董事會及踐行相關估價程序下,王國信、000等2人於106年8月25日安排飛躍公司與環星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000即安排環星公司發行新股,供飛躍公司認購以取得環星公司股份,飛躍公司於同年9月間成為環星公司股東。嗣環星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決議辦理106年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飛躍公司作為股東原可依每股10元價格認購新股,然王國信、000及000事前謀議,使飛躍公司放棄認股權,另以每股36元價格購入環星公司股份425仟股,致飛躍公司受有1,105萬元〈計算式:(36元-10元)*425仟股〉之差額損害。
㈣王國信身為飛躍公司董事長,其執行業務行為顯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王國信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中,顯不適於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監事職務,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王國信擔任飛躍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國信於擔任飛躍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不法
行為一、不法行為二、不法行為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飛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歷史資料及列表(105年11月至113年4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6號、第456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起訴書;王國信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000112年10月5日調查及訊問筆錄;000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000113年1月11日訊問筆錄;Champion公司簽訂之合作服務合同、保證金通知函、轉帳傳票、請款單及Champion公司登記資料;香港展躍公司與天弘公司簽訂之授權合同、轉帳傳票、請款單及天弘公司開立之發票;Champion公司註銷登記資料、000印章;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飛躍公司外匯收支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尚好佳公司外匯收支資料;飛躍公司飛躍字第107052101號函、飛躍公司簽呈、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投資評估報告、轉帳傳票;尚好佳公司登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95500號函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9355號函案關傳票;尚好佳公司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26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飛躍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0年12月15日一光復字第00116號函環星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0014897號函;訴外人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飛躍公司與環星公司、000簽訂之投資協議書;飛躍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帳戶明細;飛躍公司簽呈、投資專案申請表等件為證(商調卷第61-73、75-94頁、商訴卷第45-55、95-407頁),並經王國信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全部認罪等情,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亦未委任律師提出書狀爭執,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條、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王國信之不法行為一藉簽署航海王樂園授權合約及履
約過程非法取得美元39萬2,500元、美元1萬3,500元,且因天弘公司解除合約造成飛躍公司受有美元231萬4,752.16元損害;王國信之不法行為二使飛躍公司以非常規交易方式購買尚好佳公司營業資產,造成飛躍公司受有2,500萬元損害,並由王國信從中非法取得800萬元;王國信之不法行為三因投資環星公司股份而使飛躍公司受有購股價差1,105萬元損害。是王國信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藉由執行業務機會以刑事犯罪方式使飛躍公司受有損害達3,605萬元(即不法行為二、不法行為三,計算式:2,500萬元+1,105萬元)及美元231萬4,752.16元(即不法行為一),並從中非法取得800萬元(即不法行為二)及美元40萬7,000元(即不法行為一,計算式:39萬3,500元+1萬3,500元),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在客觀上足認其已不適宜繼續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㈣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王國信擔任飛躍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