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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商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商訴字第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萬峰律師馬維隆律師被 告 郭瓅(原名郭嘉甄、郭莉莉)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參萬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參萬柒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瓅(原名郭嘉甄、郭莉莉)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興櫃)之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圓采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7日終止興櫃)董事長。富圓采公司因長期虧損,而向經濟部工業局委任之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企業輔導基金會)申請介入輔導,並由企業輔導基金會擔任富圓采公司之資金監控單位,富圓采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營運帳戶(帳號:118001011996號,下稱營運帳戶)及信託帳戶(帳號:118001019377號,下稱信託帳戶)如有進、出款項,均須經企業輔導基金會及土地銀行同意,始得放行。

二、富圓采公司於106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段新興小段17、18地號土地、同段54-1、54-3、54-4、54-6、54-7、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35及35-1號)及其廠務設備(與前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湖口廠辦)出售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億1,500萬元(下稱系爭交易),並將價金匯入富圓采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備償專戶(帳號:118001017749號,下稱備償專戶)。被告明知富圓采公司未委託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仲介湖口廠辦買賣事宜,竟未忠實執行業務,濫用董事長職權,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仲介銷售委託書」1份(下稱不實委託書),並與訴外人即新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士棟分別以富圓采公司、新日光公司名義在該委託書上用印,復由被告於106年3月2日持之向富圓采公司董事會提案支付新日光公司仲介費用,致該次出席會議之董事誤信為真,決議通過支付仲介費用4,803萬8,000元。何士棟以新日光公司名義開立名目為「佣金收入」之不實發票3張,再由被告持上開不實委託書及發票向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行使,然經銀行團於106年4月18日決議不予支付此筆仲介款項,被告遂於106年4月21日前往土地銀行臺北總行,向訴外人即總經理黃忠銘施壓,黃忠銘因而自富圓采公司信託帳戶核撥4,803萬8,000元(含營業稅額228萬7,500元及手續費500元)至富圓采公司營運帳戶,被告再囑訴外人即其配偶謝建福至土地銀行新工分行開立4,803萬8,000元支票交付何士棟,經何士棟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新日光公司中國信託帳號107110333285號帳戶(下稱新日光中信帳戶)後,於同年4月26日兌現,致富圓采公司因此支出不必要之仲介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於113年1月23日函請富圓采公司監察人寬永寶嘉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寬永寶嘉公司)為該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該監察人未於收受請求日起30日内起訴,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富圓采公司4,80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並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富圓采公司委託出售湖口廠辦,達運公司原先擬以7億元購買,因被告透過何士棟之人脈,進而提高價金為9億1500萬元,何士棟雖未提供仲介服務,然該仲介費用實屬介紹費性質,若非何士棟事先與被告約定分享報酬,透過何士棟之人脈影響,系爭交易可能不會成交,富圓采公司支出4,803萬8,000元為必要費用。被告為富圓采公司最佳利益,並無違反忠實義務。

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起訴,並經媒體於109年2月間廣為報導,富圓采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早已知悉損害發生,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後,該判決認定何士棟犯罪所得1,424萬5,467元(含所掌控之新日光公司取得1,355萬9,217元、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68萬6,250元),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富圓采公司可聲請發還,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424萬5,467元。

四、被告為富圓采公司代墊如附表B(員工薪資567萬575元)、附表C(應付費用384萬1,813元)及附表D(零用金6萬2,490元)所示款項,合計957萬4,878元,屬對富圓采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以之與富圓采公司對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商訴字第20號卷(下稱商訴卷)三第169至172頁、第35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郭瓅(原名:郭莉莉、郭嘉甄)自100年9月6日起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上櫃(興櫃)富圓采公司(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園區○○市○區○路0○0號,於100年4月25日登錄興櫃,於106年6月17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之董事長,綜理富圓采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決策及監督事宜。富圓采公司已停止公開發行,並停業中。

二、被告於106年3月6日代表富圓采公司與達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富圓采公司以9億1,500萬元出售湖口廠辦予達運公司。

三、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7月12日擔任富圓采公司董事長期間,其明知富圓采公司未委託新日光公司仲介湖口廠辦買賣,仍於富圓采公司召開106年3月2日第6屆第10次董事會前,先製作不實委託書1 份,並與知情之新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士棟分別以富圓采公司、新日光公司名義在該委託書上用印,再由被告106年3月2日持之向富圓采公司董事會提案支付新日光公司仲介費用,使出席之董事誤信該不實委託書為真,而決議通過支付仲介費用4,803萬8,000元。

四、達運公司於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依照買賣契約期程陸續將價款匯入富圓采公司備償專戶內。

五、何士棟以新日光公司名義開立名目為「佣金收入」之不實發票3張,佯裝其上所示之金額確係新日光公司提供湖口廠辦仲介服務所產生之仲介費,並由被告持上開不實委託書、發票向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請求撥付仲介費用,因銀行團於106年4月18日決議不予支付此筆仲介款項,被告遂於106年4月21日至土地銀行臺北總行,向總經理黃忠銘施壓,黃忠銘因而指示債管處經理黃登茂致電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經理張要玲核撥仲介費用,使4,803萬8,000元(含營業稅額228萬7,500元及手續費500元)轉匯至富圓采公司營運專戶,被告囑其配偶謝建福至土地銀行新工分行開立4,803萬8,000元支票交付何士棟。

六、何士棟於106年4月21日持上開支票存入新日光中信帳戶後,於同年4月26日兌現。

七、被告與何士棟因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後,刑事二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0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下稱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富圓采公司4,803萬8,000元: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圓采公司董事長,明知富圓采公司未委託

新日光公司仲介湖口廠辦買賣,仍製作不實委託書,並與知情之新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士棟分別以富圓采公司、新日光公司名義在該委託書上用印,再由被告於106年3月2日持之向富圓采公司董事會提案支付新日光公司仲介費用,使出席之董事誤信該不實委託書為真,而決議通過支付仲介費用4,803萬8,000元,且被告要求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上開撥付仲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三、五),並有富圓采公司備償專戶、營運專戶、信託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書、不實委託書、富圓采公司董事議事錄各1份及新日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3張【見113年度商調字第7號卷(下稱商調卷)第227至234頁、商訴卷一第67至114頁、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富圓采公司給付4,803萬8,000元至何士棟持有之新日光中信

帳戶,被告因此從中供個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商訴卷二第448頁),並有新日光中信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何士棟匯款至被告相關帳戶之匯款單及前揭刑事二審、三審判決書各1份(見商調卷第235頁、商訴卷二第101至109頁、商調卷第25至47頁、商訴卷三第187至195頁)附卷可佐。被告為富圓采公司之負責人,倘若其未以不實委託書向富圓采公司董事會提案支付仲介費用,富圓采公司即無庸支付4,803萬8,000元,則富圓采公司所受損害4,803萬8,000元與被告上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基於個人利益,未本於善意,假借支付仲介費用乙事,致富圓采公司支出不必要之費用,而受有損害4,803萬8,000元,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達運公司董事長向富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富圓

采公司廠房在伊公司正對面,乃與被告接洽,確定湖口廠辦符合需求後,委由訴外人中華徵信資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鑑價價格為9億3,000萬元。原先開價7億元係為試探對方出售意願及底線,後來就是依據鑑價價格實際出價,均透過被告本人洽談,並未透過仲介,亦未曾聽過新日光公司等語(見商訴卷二第385至389頁);核與證人即達運公司總經理朱光沛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富圓采公司在達運公司對面,因為董事長覺得富圓采公司廠房不錯,後來直接約了被告商談價錢,沒有見過何士棟,亦未聽過新日光公司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17、419、427頁);及證人即達運公司財務長荊國泰於刑案審理中證稱:達運公司為上市公司,依據公司內部取處辦法規範,交易超過董事長權限就必須要有鑑價資訊,鑑價資訊是9億多元,購買的價格區間就是9億到10億,最後談成價格是9億1,500萬元。系爭交易未透過仲介,完全未見過何士棟,亦未曾聽說,議價過程是被告與達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與我在場等語(見商訴卷二第399至406頁)大致相符;佐以達運公司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湖口廠辦進行價值評估,於106年1月25日之價格為9億6,005萬3,011元,評估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起6個月內乙節,亦有該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函文1份(見商訴卷一第65頁)在卷相互以觀,益徵達運公司係直接與被告洽談系爭交易,未透過仲介或何士棟參與協商,且系爭交易價格以上開評估價格為參考依據,足認該買賣價格與何士棟或其人脈無涉。被告以因何士棟之人脈方得提高價金為由,主張其為富圓采公司最佳利益、無違反忠實義務等語,委不足採。是被告未盡忠實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富圓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富圓采公司4,803萬8,000元,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主張富圓采公司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可向新竹地檢署

聲請發還扣案之何士棟犯罪所得1,424萬5,467元;且何士棟上開犯罪所得,非因被告行為導致富圓采公司之損害,上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地檢署關於扣案之何士棟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富圓采公司乙節,該署函覆表示:何士棟已繳納之款項,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匯入本署,現經本署函催該院辦理中等語,有該署114年9月10日竹檢貴執度114執沒99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商訴卷三第345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扣案之何士棟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富圓采公司,則富圓采公司此部分之損害既未獲填補,自不得予以扣除。再者,何士棟事後與被告朋分之犯罪所得,與富圓采公司所受損害,係屬二事。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惟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損害請求權係基於被告與富圓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該性質屬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對富圓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二、原告本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民法第197條第1項、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起訴,是仍應以該實體法上請求權人知悉損害賠償與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受公司法第214條、第217條規定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與公司法第214條、217條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是原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富圓采公司所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計算,應以富圓采公司之監察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查,富圓采公司於109年間之監察人為寬永寶嘉公司,寬永寶

嘉公司於109年6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表人為被告配偶謝建福,及謝安倪為被告女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商訴卷二第200頁),並有富圓采公司及寬永寶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商訴卷三第143、153、155、147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佐以富圓采公司指派行使職權之自然人為被告女兒謝安倪(任期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有謝安倪之願任同意書(見商訴卷二第37頁)可參;且被告自承本件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背信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見商訴卷三第277頁、第357至368頁),並於109年2月5日經新聞媒體報導乙節,亦有網路新聞1份(見商訴卷二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經核上情,審酌寬永寶嘉公司之代表人及其所指派行使職權之自然人均與被告誼屬至親,且被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新聞媒體公開報導等情,堪認富圓采公司之監察人寬永寶嘉公司於109年2月5日已知悉被告假借支付仲介費用致富圓采公司受有損害情事。是原告遲於113年4月16日始為富圓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惟原告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對富圓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得否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予以審酌。

三、被告得否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抵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B所示部分(見商訴卷二第467至470頁):

1.被告主張其對富圓采公司有如附表B「被告代墊員工薪資一覽表」所示債權,固提出匯款單及收據、加班及補休申請表、富圓采公司107年1月起至109年3月間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商訴卷一第313至358、360至367、371至396、400至407、415至417、482、487至491頁、商訴卷二第229至293頁)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屬成立。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係銀行制式匯款回條聯,僅記載匯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及帳號、匯款金額。其中除附表B編號2

3、25所示匯款單以被告名義為匯款人外,其餘之匯款人大多為被告配偶謝建福、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謝佩穎、謝安倪、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無富圓采公司之用印。再者,依據被告提出前揭富圓采公司被保險人名冊,被保險人姓名均未見有訴外人洪志豪(即附表B編號25)、張文傑(即附表B編號38、42、49、56);而被告雖主張洪志豪已於107年1月前離職,及張文傑係107年4月後臨時聘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見商訴卷三第229頁),則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前揭匯款單僅得證明匯款人與富圓采公司員工或收款人間有匯款記錄,難認被告與富圓采公司間就上開匯款金額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其中部分匯款單據上雖記載代付富圓采員工薪資等字樣,然此等文字係手寫另行加註,亦無署名,難認上開匯款屬借款性質。

2.復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員工間之收據,其中附表B編號2、3、1

1、13、16、17、21、22、26、27、32所示收據內容(見商訴卷一第394、400至407頁),係記載:茲收到現金若干元,待富圓采公司償還積欠工資後再歸還等語。依上開文義,至多僅可認定該筆款項屬被告與該員工間之借款,難認係富圓采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又被告提出之其餘收據及加班補休申請表(見商訴卷一第391至393、395至396、415至417頁),僅有員工簽名,無富圓采公司之用印;佐以被告提出前揭富圓采公司被保險人名冊(見商訴卷二第247頁),富圓采公司107年4月之被保險人姓名,均未見有林婉晶(即附表B編號14)及林玉婷(即附表B編號15),實難僅依上開收據之片面記載,遽認屬被告對富圓采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再者,原告關於附表B編號5至9所示之明細表及簽收單(見商訴卷一第391至392頁)形式上真正已有爭執(見商訴卷二第449頁),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單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C所示部分(見商訴卷二第471至472頁):

1.被告主張對富圓采公司有如附表C「被告代墊應付費用一覽表」編號1至74所示債權,固提出匯款單、繳款單、統一發票及簽收單(見商訴卷一第359、363、368至370、408至438、440至501頁、商訴卷二第475至47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繳款單、統一發票及簽收單,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筆費用支出,然無從認定係由被告為富圓采公司支出該筆款項。再者,原告關於附表C編號74所示簽收單(見商訴卷二第475至479頁)形式上真正已有爭執(見商訴卷三第230頁),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簽收單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自不得予以抵銷。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為富圓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將被告銀行存款餘額7,216元用以清償富圓采公司債務乙節,有支付命令及合作金庫通知(見商訴卷二第331至333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7,216元,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對主債務人富圓采公司之債權。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富圓采公司有如附表C編號75所示借款債權7,216元,並以之抵銷,應屬有據。㈣附表D所示部分(見商訴卷二第473頁):

被告主張對富圓采公司有如附表D「被告借款零用金一覽表」所示債權,固提出借據(見商訴卷一第397至399、439頁)為證。然上開收據僅有員工翁振芳之簽名,並無富圓采公司之用印,自難認定被告與富圓采公司間就上開金額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㈤被告雖主張上開代墊款項資金來自配偶謝建福出售不動產之

價金、其個人向銀行及親友借款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謝建福出售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結案單、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帳戶查詢(見商訴卷二第299至327、349頁)所示內容,雖可證明謝建福於105年2月出售名下不動產,及被告與元大商業銀行間有週轉金貸款往來,然無從認定被告將該等資金借貸予富圓采公司使用。而證人即寬永寶嘉公司指派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代表人許榮淑(見商訴卷二第23至31頁、商訴卷三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聽過被告說幫富圓采公司付了很多錢,但不記得這是何時的事情等語(見商訴卷三第164頁);然證人即企業輔導基金會財務顧問謝宜為於調詢時則陳稱:富圓采公司於104年即因財務困難聲請債務協商,企業輔導基金會指派我輔導及監控富圓采公司資金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3至55頁),顯見富圓采公司早於104年間即有營運及財務困難之情,尚難以證人許榮淑片面、不完整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7至109年間,對富圓采公司間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在。

㈥依據富圓采公司於107年1月間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之記載,斯時富圓采公司員工共計95名,嗣富圓采公司於107年2月至3月間因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該公司員工94人(含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墊償積欠工資,經勞工局審核後,認被告與謝建福、訴外人張莎未(即附表B編號47、90所示員工)屬富圓采公司董事而非勞工,亦不予承認訴外人吳愷純(即附表B編號1所示員工)工資及資遣費,並扣除溢計部分後,核定墊償88人工資及資遣費,而富圓采公司已於107年3月31日歇業等情,有富圓采公司107年1月間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年4月12日竹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局107年8月7日保普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基金墊款代扣所得稅款清單(見商訴卷二第229至233頁、商訴卷三第17至29頁),顯見富圓采公司於107年3月31日停止營業前所積欠之員工薪資,業經勞工局核算後予以墊償。參以富圓采公司於前揭停止營業後,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及針對富圓采公司機器進行拍賣,並就執行金額參與分配乙節,有富圓采公司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筆錄(見商訴卷三第31至107、111至113頁)在卷相互以觀,倘被告對富圓采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在,理應儘速循相關訴訟程序、參與分配,何以遲至114年方為上開抵銷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富圓采公司於108年7月2日曾向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公司無常駐廠人員可隨時對應,以及林亮忱(即附表B編號83至89、91至104所示員工)乃派遣人員,於他司任職中,無法及時配合等語(見商訴卷三第109頁),顯與被告本件主張為富圓采公司代墊如附表B編號83至89、91至104所示員工林亮忱薪資乙節相違,益徵富圓采公司於107年3月停止營業後,縱有將員工列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該等員工未必係為富圓采公司提供勞務,則被告究竟係為自己或富圓采公司支付薪資,即屬可疑。佐以被告自承:富圓采公司會計帳冊已銷毀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50頁),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富圓采公司間就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C編號75外)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富圓采公司返還除附表C編號75所示款項外之金額,並以之抵銷,自屬無據。㈦被告於107年4月間,因承受合作金庫對富圓采公司已屆期之

借款債權7,216元,則被告上開債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狀態。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已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富圓采公司之監察人寬永寶嘉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許榮淑等情,有被告陳報狀檢附寬永寶嘉公司指派書(見商訴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商業事件陳報(三)狀及本院送達證書3紙(見商訴卷二第463至473頁、商訴卷三第4-1至4-5頁)在卷可佐。被告主張其對富圓采公司有借款債權7,216元,並以之抵銷,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富圓采公司4,803萬8,00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7,216元(計算式:48,038,000元-7,216元=48,030,78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富圓采公司4,803萬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商調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僅係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原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富圓采公司所有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取得富圓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投保法亦無相關規定原告可代為受領,上開准許之金額,自應給付予富圓采公司。是原告請求該金額由原告受領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陸、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審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本件不法情事發生於106年間,迄今已有數年,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致富圓采公司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又被告勝訴所占全部金額之比例甚微,本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後,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捌、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林勇如法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