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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商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李育儒律師被 告 陳國師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被 告 李映芬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被 告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高子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國師擔任被告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李映芬擔任被告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昌公司)係在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證券代號:1788)。陳國師、李映芬於民國100年至111年間,均擔任杏昌公司之董事,且至本件繫屬時仍為杏昌公司董事。杏昌公司於上開期間,對邑盛有限公司(下稱邑盛公司)及杏田有限公司(下稱杏田公司)有實質控制力,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屬杏昌公司之實質關係人。

㈡如附表8-1子編號1-1、2-1、3-1、4-1(合併)、4-1(個體)、5-2、5-3、5-4(合併)、5-4(個體)、6-3、6-4(合併)、6-4(個體)、7-3、7-4(合併)、7-4(個體)、8-2、8-3、8-4(合併)、8-4(個體)、9-2、9-3、9-4(合併)、9-4(個體)、10-2、10-3、10-4(合併)、10-4(個體)、11-2、11-3、11-4(合併)、11-4(個體)、12-1、12-2、12-3所示年/季度,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進、銷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杏昌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如附表8-2子編號6-4(合併)、6-4(個體)所示年/季度,杏昌公司與杏田公司進、銷貨金額達1億元或杏昌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符合於編製時之114年3月19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現移列為同款第4目);如附表8-1編號9-2、11-3、11-4(合併)、11-4(個體)、12-1、12-2、12-3所示年/季度,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杏昌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符合編製時之114年3月19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現移列為同款第5目),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而具備重大性。

㈢如附表8-1子編號5-1、6-1、6-2、7-1、7-2、8-1、9-1、10-1、11-1所示年/季度,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進、銷貨金額及如附表8-2編號3-1、4-1(合併)、4-1(個體)、5-1、5-2、5-3、5-4(合併)、5-4(個體)、6-1、6-2、6-3、7-1、7-2、7-3、7-4(合併)、7-4(個體)、8-1、8-2、8-3、8-4(合併)、8-4(個體)、9-1、9-2、9-3、9-4(合併)、9-4(個體)、10-1、10-2、10-3、10-4(合併)、10-4(個體)、11-1、11-2、11-3、11-4(合併)、11-4(個體)、12-1、12-2、12-3所示杏昌公司與杏田公司進、銷貨金額雖未達1億元或杏昌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如附表8-1子編號3-1、4-1(合併)、4-1(個體)、5-1、5-2、5-3、5-4(合併)、5-4(個體)、6-1、6-2、6-3、6-4(合併)、6-4(個體)、7-1、7-2、7-3、7-4(合併)、7-4(個體)、8-1、8-2、8-3、8-4(合併)、8-4(個體)、9-1、9-3、9-4(合併)、9-4(個體)、10-1、10-2、10-3、10-4(合併)、10-4(個體)、11-1、11-2所示所示年/季度,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應收關係人款項及如附表8-2所示杏昌公司與杏田公司應收關係人款項雖未達1億元或杏昌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但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及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使用之量性指標係以稅前淨利5%作為重大性之認定標準,杏昌公司100至111年第3季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數額之情形,已符合財報不實量性指標,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而具備重大性。

㈣陳國師及李映芬明知上情,竟與黃日華、吳雲明、張耀元等

人共同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8「財報期間-年/季度(合併/個體)」所示100年至111年第3季之各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各財報),其附註之「關係人交易」項下,未揭露邑盛公司、杏田公司為實質關係人,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虛偽及隱匿之內容詳如附表8「更正前財報」欄所示),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之內容詳如附表8「更正後財報」欄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情事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陳國師及李映芬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36號起訴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與前述起訴合稱關聯刑案),以其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均緩刑2年確定。

㈤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爰依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陳國師及李映芬之杏昌公司董事職務。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陳國師及李映芬對於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為杏昌公司之實質

關係人,並無認識,不具製作不實財報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不構成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情事。

㈡系爭各財報的更正,僅是將相關交易重新分類到「應收(付

)帳款─關係人」項下,更正前、後財報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整體數額全然一致,不影響投資人對於各該財報之使用,不構成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情事。

㈢114年修正的投保法第10條之1不利於被告,應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意旨。

㈣114年修正的投保法第10條之1關於財報不實部分,仍應有損

害公司及違法情節重大,始得解任。本件被告縱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情事,也因其情節不重大而不應依114年修正的投保法第10條之1而解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杏昌公司於附表8「被告任職董事情形」欄所示100年至111年

間,對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有實質控制力,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屬杏昌公司之實質關係人。

㈡杏昌公司如附表8所示之財務報告,均未將邑盛公司、杏田公司列為杏昌公司之關係人。

㈢如附表8-1、8-2所示交易金額,均不爭執。

㈣陳國師於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05年7月1日起,擔

任杏昌公司總經理,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仍為杏昌公司總經理。

㈤李映芬於94年1月1日起擔任杏昌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於105年

7月起升任杏昌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仍為杏昌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

㈥陳國師、李映芬於本件爭執財務報告期間即100年至111年間

,均擔任杏昌公司之董事,且至本件繫屬時仍為杏昌公司董事。

四、兩造爭點:㈠爭點一:陳國師及李映芬有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情事

?⒈陳國師及李映芬有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主觀犯意?⒉系爭各財報有無不實?如有不實之處,是否符合證交法第2

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之重大性?㈡爭點二:若陳國師及李映芬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情事

,原告依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解任陳國師及李映芬之杏昌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⒈本件是否應適用114年7月16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⒉是否需陳國師及李映芬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杏昌公司行為

?⒊是否需陳國師及李映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之

情事?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㈠陳國師及李映芬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主觀犯意:

⒈陳國師及李映芬均明知杏昌公司對杏田公司及邑盛公司有財務、業務及人事之控制力:

⑴李映芬於關聯刑案調查時陳稱:邑盛公司跟杏田公司都是杏昌公司策略性找來的經銷商,邑盛公司主要是協助杏昌公司投標醫院採購案的公司,因為杏昌公司是業界較大間的代理商,醫院會避免由代理商來承攬採購案,所以透過我找到我朋友高國鈞設立的邑盛公司和杏昌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杏田公司是杏昌公司如果遇到競業條款情形,則會由杏田公司作為經銷商來銷售產品,這兩家公司都是賺取杏昌公司經銷商的佣金而已。這兩間公司除了老闆之外,所有的業務推廣或帳務處理都是授權給杏昌公司來處理,包括去對外投標、開立發票也都是由杏昌公司的會計來執行,但有實際開立發票、對外投標就是有實際營業,這兩間公司都有繳稅。杏昌公司開發票給這兩間公司,也是為了推展杏昌公司的業務,所以才透過這兩間公司來做投標或是販售競業條款產品的業務,而且因為是透過這兩間公司來推展杏昌公司的業務,如果沒有掌握這兩間公司的財務,對杏昌公司來說會是很大的風險(原證22)、原則上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的請款流程與杏昌公司大致相同,我會負責核對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的支出金額,流程是杏昌公司業務單位會先填寫支出證明單,並附上發票單據,由杏昌公司業務主管審核,最後再由杏昌公司總經理核准,總經理核准之後就會送到我這邊,我再交給杏昌公司會計課主任黃玫芬,她會交給財務部經理張耀元,張耀元審核完之後再交給出納曲如琪,曲如琪製作提款單之後,會把提款單及支出證明單交給我核章,我會在支出證明單上面簽名,我通常都是簽「Nancy」,並在提款單上面蓋大小章,如果是邑盛公司提款單大小章都是由我蓋印,我蓋完後就交給曲如琪處理付款,如果是杏田公司的的提款單是由我蓋大章,再由張耀元蓋小章,後續就由張耀元交給出納處理付款,但不確定是不是由曲如琪負責。邑盛公司、杏田公司業務支出,原則上都是由總經理核決,大概只有1,000元以下才會由業務主管核決。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的重大決策通常都會由杏昌公司總經理、財會單位主管我、張耀元、業務單位副總等人共同討論,因為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的主要業務是投標及採購因為競業禁止考量需要採買的其他商品,所以提出需求的通常是業務單位,因此通常需要討論重大決策都是由業務副總提出。我印象中邑盛公司很早就成立,邑盛公司原本是杏昌公司的經銷商,約100年左右,杏昌公司因為在標案時有瑕疵,被停權1年,無法投標其他標案,當時的業務經理蔡岳峰表示,公司還是有投標的需求,後來應該有與當時的董事長黃日華、總經理吳雲明或陳國師討論後,為了公司業務順利進行,決定找一間經銷商當防火牆來代表杏昌公司投標,因為邑盛公司原負責人想要退休,所以蔡岳峰等人就討論決定要找邑盛公司來接手杏昌公司投標的事情,後續就請我找人接手擔任邑盛公司負責人,因為高國鈞是我多年好友,我就商請他來擔任邑盛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高國鈞沒有負責任何業務,業務都由杏昌公司既有部門處理。每個月由邑盛公司的帳戶支付給高國鈞1萬元,邑盛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印鑑都是由杏昌公司保管,邑盛公司沒有董監事或股東,後續邑盛公司實際運作如果有投標需求,會由業務單位提出需求,再由杏昌公司總經理、財會單位主管我、張耀元、業務單位副總等人共同決定。因為我不會經手邑盛公司的帳務,應該是財務部人員負責,可能要問張耀元才清楚。我印象中杏田公司也是杏昌公司的經銷商,也會代表杏昌公司投標及採購因為競業禁止考量需要採買的其他商品,我是保管杏田公司名下銀行帳戶的大章,小章則是由張耀元保管,登記大小章我不清楚由誰保管,因為投標業務是由業務單位負責處理,是否要以杏田公司名義投標一樣是由業務單位提出需求,再由杏昌公司總經理、財會單位主管我、張耀元、業務單位副總等人共同決定,杏田公司的帳務流程與杏昌公司、邑盛公司都相同,都是由業務單位提出需求,總經理核決,再由財會單位審核放款。我當時跟張耀元討論後決定,因為杏昌公司的登記大、小章、銀行存摺、銀行印鑑大章及銀行印鑑小章都是分開由不同人保管,所以邑盛公司、杏田公司也是依循這個慣例來辦理,曲如琪提到的保管分配情形,當初是由我及張耀元討論決定的。杏昌公司會處理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的業務,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的業務分配原則上就是以杏昌公司既有部門來處理,我也確實有交代孔秀芬負責接邑盛公司的電話。我只能說杏昌公司跟邑盛公司、杏田公司算是實質關係人,如我前述,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的支出證明單由總經理核決後,會交由我審核放款(原證27)、張耀元是我屬下,張耀元是主辦會計,所以是張耀元在財報上蓋章。基本上我就是看管財務報表的編製,所以由張耀元製作財務報表,他再跟我報告,再由我們董事會通過這些財報,我也是杏昌公司的董事。杏田公司的大章、邑盛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我保管,邑盛公司的交易量比杏田公司大,因為邑盛公司投的標案量比較多,杏田公司也有投標,只是比較少。杏田小章由張耀元保管,要出帳時我們保管哪一科章就由誰來蓋,所以我就蓋邑盛公司大小章,及杏田公司的大章。要用印前總經理陳國師會核准再由我來執行。邑盛公司的財務業務都是由我們來處理,杏昌公司有實質控制杏田公司的業務丶還有人事(原證31)。

⑵證人即杏昌公司員工孔秀芬於關聯刑案陳稱:杏昌公司以杏昌公司、杏田公司、邑盛公司投標,由填寫標單購買申請單的業務負責備標,標價部分業務要填寫「投標價格申請書單」依層級陳核,最後由謝志福核決。有任何文件需要用到公司大小章時,就要填寫「印鑑申請單」,填寫人包括業務人員跟客戶簽約或報價、採購人員簽約時、公司業務人員要對外出具函文時,申請的印鑑包括杏昌公司、杏田公司、邑盛公司。杏昌公司要以杏田公司、邑盛公司投標,包括3個原因,一個是因為杏昌公司假設有代理同一產品不同品牌,但想要同時投標,希望可以增加得標的機率,就會同時以杏昌公司、杏田公司、邑盛公司等公司,分別以不同品牌的產品來投標;另外如果擔心標案只有1間公司投標會流標,也會使用2間公司同時投標,降低流標機率,但2間公司會以不同品牌的產品來投標;另一個原因是如果擔心標案價格太低,為避免得標金額會影響杏昌公司的行情,也會以杏田公司、邑盛公司來投標。杏田公司、邑盛公司原則上都由杏昌公司依照各業務內容由各部門負責。邑盛公司、杏田公司業務部分並沒有自己獨立員工、倉儲,都是由杏昌公司的員工兼任,銷貨也是由杏昌公司出貨。杏昌公司成立實質上由杏昌公司掌控的邑盛公司、杏田公司,是為了避免跟上游的進貨合約違反競業,以及有可能標案性質丶金額可能不適合由杏昌公司投標(原證24)。

⑶證人即杏昌公司員工謝志福於關聯刑案陳稱:因為公家單位的標案價格是公開的,杏昌公司為了避免公開價格會影響對其他客戶的銷售,所以透過經銷商邑盛公司去投標,由杏昌公司該區的業務,以邑盛公司的名義去參與所示標案。邑盛公司、杏田公司的業務部分是杏昌公司的業務人員代為處理。杏昌公司曾因為業務人員投標的時候數字key錯而無法履約,被停權2年。我到杏昌公司時,杏昌公司投標公家採購時就已經用邑盛公司的名義投標。杏田公司是後期才成立,我印象中可能是因為前述同一間公司針對同一品項不能投標兩種廠牌,當時業務部門有提出這樣的需求,總管理處李映芬才說可以用杏田公司名義投標的。杏昌公司和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簽立的合約、證件、印章,會留存在總管理處(原證23)。

⑷證人即杏昌公司員工曲如琪於關聯刑案陳稱:邑盛公司、杏華公司及杏昌公司職福會都有永豐銀行的帳號,這3本存摺都是我保管,至於印鑑都是放在主管們那,大小章分開放,邑盛公司的存摺印鑑由李映芬副總保管,杏華公司的存摺印鑑大章在李映芬副總那,小章由總經理陳國師保管,職福會的存摺印鑑大章由李映芬副總保管、小章由張耀元保管。邑盛永豐銀行存摺及杏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保管在我這,至於邑盛公司存摺印鑑由李映芬保管,杏田公司印鑑大章由李映芬保管、存摺印鑑小章由張耀元保管。我主要是負責邑盛公司的出帳,至於杏昌公司及杏田公司的出帳並不是由我負責,可能要問其他的出納人員(原證20)。

⑸綜合上開事證,可知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負責人僅是掛

名,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之實際業務、財務均由杏昌公司人員負責,足見杏昌公司直接控制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陳國師及李映芬均明知此等事實。

⒉陳國師及李映芬均知悉杏昌公司對杏田公司及邑盛公司之控制力係屬關係人交易而應揭露於財務報告: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於114年3月19日修正移列前為同款第7目、第8目)分別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四)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⑵經查:

①證交法第14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18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第1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款、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公開發行公司應以書面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異議意見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亦同」、「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除包括前條對各種營運循環類型之控制作業外,尚應包括關係人交易之管理之控制」;「公開發行公司至少應將關係人交易之管理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控制作業列為每年年度稽核計畫之稽核項目」、「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以客觀公正之立場,確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除定期向各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外,稽核主管並應列席董事會報告」、「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公開發行公司,應每年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的有效性,並依規定格式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佐以前述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於114年3月19日修正移列前為同款第7目、第8目)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對於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關係人交易之管理,乃至於應將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揭露於財務報告,當應知之甚詳。

②陳國師於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05年7月1日

起,擔任杏昌公司總經理,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仍為杏昌公司總經理;李映芬於94年1月1日起擔任杏昌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於105年7月起升任杏昌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仍為杏昌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陳國師、李映芬於本件爭執財務報告期間即100年至111年間,均擔任杏昌公司之董事,且至本件繫屬時仍為杏昌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陳國師及李映芬長期擔任杏昌公司董事及高階主管,並實際負責審核杏昌公司、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投標、帳款等業務,且為杏昌公司董事而聽取杏昌公司財務報告及內部控制制度與稽核業務等情,當知關係人交易在內部控制制度及於財務報告揭露之重要性,渠等辯稱不知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為杏昌公司之關係人而應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相關資訊,顯與常情不符,已不足採。

③陳國師於關聯刑案112年6月30日調查時先陳稱:就我

的認知,邑盛公司、杏田公司是杏昌公司的經銷商,杏昌公司為確保債權代管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的銀行存摺,而且杏昌公司有替這兩家公司作業務共同行銷,基本上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還是獨立的公司,所以我們不認為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是杏昌公司的實質關係人(原證7,商訴卷一第61-62頁);我不知道杏昌公司為何需要保管杏田公司大章及邑盛大小章,我不知道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有哪些股東,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保證不是杏昌公司找人頭設立的(原證28,商訴卷一第418頁)。觀諸此等供述,避重就輕,與前開李映芬等人之陳述可證明陳國師明知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與人事均由杏昌公司所控制,且需由陳國師核准相關業務之情節,顯然有違。相較李映芬等人之陳述,由陳國師於關聯刑案偵訊時,極力撇清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當係知悉此等關係一旦存在,杏昌公司即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資訊,方飾詞否認以規避責任。

再佐以陳國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以求減刑及緩刑宣告,足見陳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否認其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並不可採。

④李映芬於關聯刑案中,早已自承伊會審核邑盛公司及

杏田公司之事務,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都是由杏昌公司控制人事、業務及財務,是實質關係人等語在卷,業如前述。又李映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以求減刑及緩刑宣告,足見李映芬於本件民事訴訟否認其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亦不可採。⑶綜上,陳國師及李映芬均知悉杏昌公司對杏田公司及邑

盛公司之有控制力,亦知杏昌公司與杏田公司或邑盛公司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並應揭露於財務報告。

㈡陳國師及李映芬確有使杏昌公司公告並申報重大不實之財務報告:

⒈應適用法律原則:

⑴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要求發行人依證交法第36條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告,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在揭露及說明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主要使用者決策之事項時,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不致於因虛偽或隱匿之內容而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故本條之違法性,應以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足使理性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或決策之危險而具備重大性。至於是否具備重大性,法院應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相關金額對於財務報告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理性使用者之判斷或決策(司法裁判就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未如實記載於附註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至於111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5項雖有就準則所稱之重大加以定義,然因如附表8所示財務報告均係在前開修正發布前已公告申報,故本院於此未援引之)。

⑵按現代公司常以關係企業方式營運,關係企業間有關係人

交易,為事理之常,亦為法之所許。惟關係企業間常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造成交易價量、利率高低、付款方式、擔保條件、退換條件或折價溢價等交易條件有偏離市場常態之風險,甚至發生虛假交易、掏空資產等企業舞弊而影響企業經營及股東與關係人之權益。故證券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規定,對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於附註加以註釋,且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規定(於114年3月19日修正移列前為同款第7目、第8目),揭露發行人與及其各子公司間或母子公司間,因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之相關資訊。是財務報告中之上開事項,已經主管機關預設對理性使用者之決策或判斷產生影響而明確要求發行人必須記載,除有具體情形可認對理性使用者之評估及決策無影響外,一旦未如實記載,即可認已具重大性。

⒉如附表8-1子編號1-1、2-1、3-1、4-1(合併)、4-1(個體

)、5-2、5-3、5-4(合併)5-4(個體)、6-3、6-4(合併)、6-4(個體)、7-3、7-4(合併)、7-4(個體)、8-2、8-3、8-4(合併)、8-4(個體)、9-2、9-3、9-4(合併)、9-4(個體)、10-2、10-3、10-4(合併)、10-4(個體)、11-2、11-3、11-4(合併)、11-4(個體)、12-1、12-2、12-3所示財務報告(下稱本院認定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告),均未如實記載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進、銷貨金額及應收關係人款項均達1億元或杏昌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有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不實,且具重大性:

⑴查杏昌公司為規避競業禁止、符合二家以上投標、增加得

標機率或因標案瑕疵遭依政府採購法停權而無法投標等原因,由黃日華、陳國師及李映芬共同以杏昌公司管理階層以外之人所成立之邑盛公司、杏田公司為經銷商,隱匿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藉由關係人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之名義投標,規避杏昌公司不能以自己名義投標之情境,進而隱匿邑盛公司為關係人而未於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相關資訊,顯具不法性。

⑵查邑盛公司及杏田公司與杏昌公司間之進、銷貨金額及應

收關係人款項金額分別如附表8-1、附表8-2所示,被告對於客觀交易事實並不爭執(見商訴卷二第561頁)。其中,於本院認定有重大不實期別之財務報告中,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進、銷貨金額已達1億元或杏昌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杏昌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上開金額符合各該財務報告編製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或第8目規定(現移列為同款第4目、第5目),本應於財務報告之附註予以揭露。惟杏昌公司於如本院認定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告中,並未於財務報告之附註就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間之交易事項加以註釋,亦未於附註揭露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間,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或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之相關資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且已達主管機關預設對理性使用者之決策或判斷產生影響而明確要求發行人必須記載之情事。

⑶從而,陳國師及李映芬為規避法令或交易條件,使杏昌公

司控制邑盛公司而對外交易,並編製如本院認定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告,隱匿邑盛公司為杏昌公司之關係人及其等間交易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之相關資訊,其未如實編製而公告及申報之內容已符合重大性。

㈢陳國師及李映芬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關聯刑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均緩刑2年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查,足徵陳國師及李映芬確有申報及公告如本院認定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告,且該等財務報告之不實在客觀上具有重大性。

㈣綜上,陳國師及李映芬為杏昌公司經營階層,於執行杏昌公

司業務時,利用杏昌公司所控制之關係人邑盛公司對外投標並履約,並於上述財務報告中隱匿此等金額龐大之關係人交易,且申報並公告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確已影響理性使用者對於杏昌公司財務狀況之評估,此之不實具有重大性,其二人確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114年修正公布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⒈應適用之法律原則:

⑴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第70段參照)。

⑵按立法者為強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以促進公司治理及保護投資人,認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於114年修正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將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增訂列為獨立解任事由,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另增訂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114年修正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考量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品行對公司經營及證券市場健全之重要性,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賦予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職務之權,由保護機構在同條第2項之相當期間內訴請法院予以追究,並於同條第7項規定遭解任確定之董事或監察人,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避免其繼續行使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以維護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等重大公共利益。故保護機構對投保法114年修正施行前已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第1項規定,或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修正前對之提起解任訴訟尚未終結者,即應適用114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⒉查114年修正施行投保法第10條之1已將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2項財務報告之行為增訂列為獨立解任事由,並於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4年修正施行前起訴尚未終結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係以陳國師、李映芬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為由,訴請解任其等董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14年修正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原告依114年修正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請裁判解任陳國師及李映芬之杏昌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⒈查陳國師、李映芬於如本院認定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告間

,均擔任杏昌公司之董事,且至本件訴訟於113年4月29日繫屬時,仍為杏昌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查陳國師、李映芬二人擔任杏昌公司董事期間,為規避法

令及交易相對人所設定之交易條件,多次共同以杏昌公司所控制之邑盛公司對外投標,並於財務報告隱匿杏昌公司與邑盛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使財務報告理性使用者產生錯誤評估及決策之危險,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情事,業如本院判斷如爭點一。

⒊從而,陳國師、李映芬於擔任杏昌公司董事期間,確有違

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情事,符合114年修正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獨立解任事由。原告以之請求裁判解任陳國師、李映芬擔任杏昌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114年修正公布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解任陳國師、李映芬擔任杏昌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所主張就如本院認定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告以外之財務報告有無重大不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