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商訴字第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黃紹杰律師古鎮華律師被 告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世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甯維翰律師吳沂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黃世明使被告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民國86年11月20日設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民國)填製如附表甲所示傳票之不實會計憑證為由,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黃世明董事職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改以如附表1所示傳票為黃世明使加百裕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由,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黃世明董事職務。核原告均係以黃世明使加百裕公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事由,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黃世明董事職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爰以如附表1所示傳票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黃世明為加百裕公司董事長,另為加百裕公司持有100%股權
之Celxpert Holdings Limited(下稱Celxpert維京公司,財報或簡稱CHL,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Celxpert維京公司持有100%股權之Celxpert Energy(H.K.)Limited(下稱Celxpert香港公司,財報或簡稱CHK,登記於香港地區)及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財報或簡稱ASIL,91年9月12日設立)、Celxpert香港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89年9月19日設立,登記於大陸地區)等境外轉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加百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並應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加百裕公司業務而於加百裕公司之支出及轉帳傳票簽章負責。
㈡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負責綜理加百裕公司
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為境外公司Inspire Stars Limited(登記於賽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102年間設立)之登記負責人,持有Inspire公司100%股權。
㈢詎黃世明為隱瞞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即周源祥
之情事,明知加百裕公司應將原始入帳為「加工費」中屬佣金部分重分類至「佣金支出」,並將原應付帳款掛帳對象Smart公司重分類至正確交易對象Inspire公司,如附表1傳票之正確會計名義應為「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支出」;縱認應依循加百裕公司現行會計處理方式認列佣金(即以虛偽增列之Smart公司加工費支付佣金),加百裕公司仍應於銷帳Smart公司應付帳款時,於如附表1所示傳票摘要明確記載:「沖銷Smart公司應付帳款(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等文字,非僅記載「支付SMART貨款」或「TT SMART」。黃世明竟罔顧其對加百裕公司有受託義務,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自105年1月至108年3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加百裕公司支付加工費予Smart公司之方式,在如附表1所示傳票,填載不實內容如「原告主張之傳票不實內容」欄所示,並依上開不實傳票匯款予Smart公司如附表2所示,隱匿前開鉅額款項實係支付予Inspire公司即周源祥之佣金,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加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及加百裕公司股東權益,造成公司治理倒退,與會計真實原則有悖,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黃世明董事職務。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加百裕公司為因應兩岸與國際政治問題,與長年以來在中國
境内設有加工廠之臺灣企業一樣,於爭取到中國企業訂單後,多會先轉單予境外子公司,再由境外子公司下單予中國境内之子公司加工廠,上開轉單之交易模式,即為俗稱「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加百裕公司接到客戶訂單後,下單生產加工流程為: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下單,再由Smart公司向加百裕昆山公司下單。加工完成後之出貨順序則為:加百裕昆山公司出貨予Smart公司,Smart公司出貨予加百裕公司,再由加百裕公司出貨予客戶。
㈡嗣於99年間,因加百裕集團内全數母子公司原有訂單大量流
失,營運陷入困境。黃世明遂經由加百裕員工周源祥與聯想公司洽談新訂單,最終達成由加百裕公司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Power of Attorney(下或稱授權書),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Agency Agreement(下或稱代理合約),並約定於收取聯想集團採購之新訂單貨款後,再由Smart公司依代理合約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方能爭取到聯想公司訂單。故加百裕公司於其付款予Smart公司之支出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貨款」,與資金用途相符,並無不實。Smart公司依據與Inspire公司間之代理合約支付佣金,業經Smart公司如實製作傳票登載,亦無不實。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同屬加百裕集團,Smart公司支付之佣金會於加百裕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並無隱瞞投資大眾或主管機關有支出佣金之事實。
㈢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間,僅存在轉單之買賣關係,加百裕
公司僅得給付Smart公司貨款,故加百裕公司於轉帳傳票上,僅能記載「支付SMART貨款」。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之代理合約,簽約主體為Smart公司,非加百裕公司,依真實會計原則,加百裕公司不應該將Smart公司應支出之佣金費用項目予以認列,應由Smart公司認列。Smart公司自加百裕公司取得之貨款,除了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外,尚會用於支付加百裕昆山公司加工費、Smart公司員工薪津等其他費用,可見Smart公司因營業而支出之記載,與加百裕公司或其傳票應如何記載,顯然無關。原告主張之傳票記載方式,始與會計原則不符。
㈣加百裕公司並無原告所稱在如附表1所示傳票填載不實內容而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原告以之訴請解任董事,應無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㈠黃世明目前及於105年至108年期間,均為上櫃之加百裕公司
董事長及商業負責人;另為加百裕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Celxpert維京公司、加百裕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Smart公司、加百裕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加百裕昆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加百裕公司接到客戶訂單後,其加工生產流程為:加百裕公
司下加工訂單給Smart公司,Smart公司再下加工訂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
㈢周源祥係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與聯
想公司業務聯繫往來;亦為Inspire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持有Inspire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㈣周源祥與黃世明於102年9月30日分別代表Inspire公司、Smar
t公司及加百裕公司簽訂Agency Agreement(被證6,商調卷第163-166頁)及Power of Attorney(原證25,商訴卷一第45頁);並於104年10月31日、同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原證29,商訴卷一第283-286頁)及Power of Attorney(原證29,商訴卷一第287頁)。
㈤加百裕公司有附表2所示之匯款行為。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規定,請求解任黃世明與加百裕公司間之董事職務,有無理由?㈠爭點一:黃世明有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㈡爭點二:黃世明如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否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所定裁判解任董事之事由?
五、本院關於爭點一之判斷㈠黃世明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關係企業中之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月30日簽訂之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係由黃世明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並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代理契約,該代理合約之效力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並於同日即102年9月30日簽訂代理合約(Agency Agreement),由黃世明在代理合約當事人簽名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以Smart公司為供應商,Inspire公司為Smart公司唯一代理商,有向終端客戶A出售電池之權利,Smart公司和Inspire公司應定期討論客戶資訊,Inspire公司應提供有關終端客戶A的訊息以供Smart公司進行信用調查。如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終端客戶A於每月結算無誤後7天內完成帳務事項,Inspire公司則可開立發票請求Smart公司支付佣金等情,有上開代理合約及授權書為證。次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4年9月30日簽訂之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係由黃世明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並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且該代理合約之效力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代理合約(Agency Agreement),由黃世明在代理合約當事人簽名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以Smart公司為供應商,Inspire公司為Smart公司唯一代理商,有向終端客戶A出售電池之權利,Smart公司和Inspire公司應定期討論客戶資訊,Inspire公司應提供有關終端客戶A的資訊以供Smart公司進行信用調查。Smart公司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終端客戶A於每月結算無誤後7天內完成帳務事項,Inspire公司則可開立發票請求Smart公司支付佣金等情,有代理合約及授權書可查。是由上開事證可知,Inspire公司有向Smart公司提供關於終端客戶A的訊息以供Smart公司進行信用調查之義務,Smart公司有依Inspire公司代理銷售績效及終端客戶A之付款狀況支付佣金之義務。
⒊次查,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處理過加百裕集團的查帳業務,查帳範圍包括Smart公司、加百裕昆山公司。查帳時只有Smart公司和Inspire公司間有佣金契約,加百裕公司和Inspire公司間沒有。今天除非是由加百裕公司跟Inspire公司簽佣金合約,加百裕公司才應該在帳上記載佣金支出科目。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並無佣金合約,所以加百裕公司帳上不能認列佣金支出,這就算加百裕公司認了,稅務上也不能認列佣金費用,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是不同法律個體。臺灣是以合併報表為主,合併報表有顯示加百裕集團有認列佣金費用,已經表達出這個交易實質狀況。當一個集團公司它在對外有一些交易的時候,由哪家公司去支付相關費用是要跟交易對方談好的,所以今天如果對方是跟我們談好由加百裕公司支付而且跟加百裕公司簽佣金合約,就會將佣金支出認列在加百裕公司的帳上。公司在計算要給境外公司多少加工費的時候,除了考量它要支付給大陸子公司的加工費以外,還要考慮境外公司是否有其他費用支出,不一定是只有佣金。就是如果境外公司它還有支付一些其它費用,因為境外公司它不會有其他的收入來源,所以我支付給境外公司的加工費要能夠COVER上述其它費用,以這個案件來看就是有佣金費用。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沒有佣金合約,所以加百裕公司無法記載是佣金支出,所以我認為頂多是在摘要上說明給Smart公司的加工費是要讓它付佣金,但是科目還是應該是加工費。沒有在摘要上記載也不算不實,因為Smart公司是加百裕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在Smart公司帳上已經如實記載為佣金等語(商訴卷一第132-141頁)。本院審酌證人郭冠纓擔任執業會計師多年,對會計帳冊記載及財務報表編制等具有相當專業智識及經驗,且無偽證之必要,其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郭冠纓上開證詞,可知臺灣母公司加百裕公司授權境外子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即證人郭冠纓所稱之佣金契約),實為一般集團公司授權境外從屬公司為簽約主體之常見狀態,在此種情形下,應由Smart公司支付佣金並列帳,而非由加百裕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且無須於傳票摘要記載Smart公司支付Inspire公司等類此文字。
⒋被告抗辯聯想公司向加百裕公司下單後,加百裕公司會向S
mart公司下單,再由Smart公司下單予加百裕昆山公司;加百裕公司支付予Smart公司之款項中,除了Smart公司應支付予Inspire公司的佣金外,尚包括Smart公司應支付予加百裕昆山公司之加工費及Smart公司之員工薪資等費用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加百裕公司財務人員陳淑芳於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1日至106年9月6日在加百裕公司擔任財會處長,負責財務會計及股務作業。聯想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間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的買賣交易,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大陸聯想公司的訂單,加百裕公司本身沒有支付佣金,是透過境外公司Smart公司支付佣金。透過三角貿易的交易模式,加百裕公司接單,加百裕公司透過境外公司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公司在大陸的公司生產。中間因為要支付Lenovo佣金,所以境外公司Smart公司會將這部分佣金計算到電池模組產品的售價上面,再將成本轉嫁給加百裕公司,所以支付給Smart公司的款項就會包含這部分佣金,Smart公司就會有款項可以支付佣金。Smart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貿易,主要是接加百裕公司的單轉給加百裕昆山,就是三角貿易,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直接會將訂單轉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等語在卷(商訴卷一第147-158頁)。
⑵證人即加百裕公司財務人員陳專興於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9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107年5月間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陳淑芳交接給我時,告訴我要依仲介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金額。加百裕透過三角貿易轉交給大陸代工,所以要支付貨款給Smart公司,Smart公司再付給加百裕昆山公司,因為我有下訂單給Smart公司,Smart公司有交貨給我,所以加百裕公司要給Smart公司貨款,Smart公司本身跟Inspire公司有簽一個合約,因為Inspire公司爭取訂單所以要支付佣金給他,所以要再依照合約約定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等語(商調卷第146-149頁)。
⑶證人即加百裕公司財務人員林代凌於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加百裕公司接單經由Smart公司轉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去生產製造,所以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的交易,單純只有加工的性質,所以理當支付給Smart貨款,這個交易是成立的,而且會計分錄應該也沒有問題等語(商訴卷二第42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要審核加百裕公司及集團內子公司Smart公司等的會計傳票。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是兩間獨立的經濟客體,各自有各自的會計處理,加百裕公司會負責自己的會計交易,Smart公司也會有自己的會計傳票交易,就我以往工作經驗,境外子公司的一些會計處理都是委由母公司,都是集團間的交易,母公司的會計人員去協助子公司或孫公司的帳戶處理,這在業界滿常見的,我不認為這有異常。Smart公司的會計人員在月底時,會核對昆山跟加百裕公司之間的銷貨量,兩邊是否一致,銷量比對完成沒問題,Smart公司的會計人員會在月底入1張會計傳票,記載應該要向加百裕公司收的帳款跟加工收入,對昆山而言要付加工費,會計傳票入帳完成之後,就會送給第二道程序,就是我這裡會做覆核,我覆核時,會去看後面的附件跟會計傳票上面的會計科目,以及入帳金額是否跟後面的金額有一致,我看完沒問題之後,就會呈到會計最高主管(按指陳專興)去做審核,不會經過董事長。Smart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請款的名義為加工款,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的交易,所以會向加百裕公司請加工款。加百裕公司接單轉單給Smart公司,Smart公司再轉單給昆山的工廠,加百裕公司對Smart公司之間是委託加工的性質,加百裕公司委託Smart公司做加工,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費的貨款,帳是我們做的,那些佣金在財報都有揭露表達,因為Smart公司是加百裕公司100%持有的子公司,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是要合併報表,Smart公司花的一分一毛錢,不論何種支出、銀行存款、帳上留多少錢最終都是回歸到母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語(商訴卷四第185-203頁)。
⑷被告抗辯Smart公司為加百裕集團之孫公司,Smart公司
會計人員每月會先至加百裕集團內簡稱SAP之資料處理應用程式與產品系統(System Applicationsand Productsin Data Processing),調閱出加百裕公司之進貨明細與加百裕昆山公司之銷貨明細加以比對,用以確認Smart公司應向加百裕公司請求之加工收入(即貨款),加百裕公司支付予Smart公司款項後,Smart公司會用於支付加百裕昆山公司加工費、Inspire公司佣金及Smart公司員工薪資等各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加百裕公司支付Smart公司貨款及Smart公司認列對加百裕公司加工收入、對加百裕昆山公司加工費之傳票等文件為證(即被證25至被證64)。依被證25(商訴卷三第19-25頁)以觀,可知加百裕公司於西元201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共計付款美元974,623.66元予Smart公司,而Smart公司自加百裕公司收取之上開款項,經扣除應給付予加百裕昆山公司之款項美元863,993.88元後,尚有餘美元110,629.78元,顯然大於Smart公司實際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佣金美元11,614.88元(即附表2編號1,見原證27);依被證61以觀(商訴卷三第311-317頁),可知加百裕公司於西元201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0日,共計付款美元2,465,150.83元予Smart公司,而Smart公司自加百裕公司收取之上開款項,經扣除應給付予加百裕昆山公司之款項美元2,287,168.28元後,僅有美元177,
982.55元,顯然小於Smart公司實際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佣金美元222,857.58元(即編號2附表37,見原證27)。是被告辯稱加百裕公司支付予Smart公司之款項,並不等同於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款項,堪信為真。
⑸參酌Smart公司為依外國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在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並支付佣金前,早已由Smart公司委託加百裕昆山公司加工生產並支付加工費。Smart公司有其獨立於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代理合約以外之經濟活動及財產,具備獨立營運組織與實際業務活動,長期對外締約、履約並進行收付款作業。Smart公司並非單純為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而有濫用法人人格之情事,乃早年台商西進大陸地區經常採取之模式,係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而具有經濟地位之外國公司,非不得為代理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抗辯加百裕公司支付予Smart公司之款項與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款項,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Smart公司應依其與Inspire公司間之代理合約支付佣金並記載入帳,非由加百裕公司列帳,應屬可採。
⒌綜上,加百裕公司經由前述三角貿易方式,由加百裕公司
支付貨款予Smart公司,而由Smart公司分別支付加工費予加百裕昆山公司及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與支出Smart公司自身費用。Smart公司於與Inspire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後,依約支付佣金,核與代理合約約定相符。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款項,性質上為加百裕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佣金,進而主張如附表1所示傳票之加百裕公司原帳列加工費屬佣金部分應重分類至「佣金支出」,並將原應付帳款掛帳對象由Smart公司重分類至Inspire公司,如附表1傳票會計名義應為「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支出」;或於如附表1所示傳票摘要明確記載:「沖銷Smart公司應付帳款(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等文字,均與前述代理契約之約定及會計實務不符,尚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黃世明製作如附表1所示傳票而有違反會計真實原
則及隱匿支付佣金予周源祥與避免遭簽證會計師或關係人(例如主管機關)發覺此事,且情節重大而有解任董事之必要。惟查:
⒈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1之填載方式有違反會計真實原則
查加百裕公司以向Smart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由Smart公司委託加百裕昆山公司加工生產而支付加工費及授與商品代理權而支付佣金,與一般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以境外從屬公司為契約主體,進而以境外從屬公司委託他人製造及授與商品代理權與支付相關費用之情節並無不同,業如前述。故加百裕公司於如附表1「原告主張傳票不實內容」欄登載為「支付SMART貨款」或「TT SMART」,難認有違反會計實務及會計真實原則。
⒉Smart公司相關傳票已載明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加百
裕公司集團合併報表亦已認列,會計師或主管機關非無法查知:
原告雖主張加百裕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填製方式,會造成會計師或主管機關無法知悉加百裕公司或Smart公司有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之情。然查,依原告所主張不實會計憑證年度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規定: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商訴卷四第10頁)。又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評估子公司及採權益法之投資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其會計紀錄之可靠性(商訴卷四第111-138頁)。是加百裕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及包括Smart公司等各子公司在內的合併財務報告,會計師受加百裕公司委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即可就加百裕公司及其子公司Smart公司之傳票進行核對。次查,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會計傳票,已登載為Smart公司所支出之佣金,並揭露於加百裕公司合併報表而認列為營業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冠纓證稱:合併報表上有佣金支出這個科目,這個合併報表就是加百裕及其子公司的報表,這個合併報表看不出子公司的名稱,是顯示加百裕集團的名稱,但是財報上會寫合併報表上有包含哪些子公司。由哪個子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不是重點,重點是投資人會看到加百裕集團的整體財務報表有支付這筆佣金支出等語(商訴卷一第138頁),核與證人林代凌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費的貨款,帳是我們做的,那些佣金在財報都有揭露表達,因為Smart公司是加百裕公司100%持有的子公司,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是要合併報表,Smart公司花的一分一毛錢,不論何種支出、銀行存款、帳上留多少錢最終都是回歸到母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語(商訴卷四第185-203頁)相符,並有Smart公司傳票載明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之傳票在卷可查(商訴卷一第289-409頁,原證30)。足見會計師或主管機關可經由查核或調取加百裕公司及Smart公司之交易記錄相關憑證得知Smart公司有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與投資人可自加百裕公司合併報表之綜合損益表「營業費用」項下得知加百裕公司及子公司有支出推銷費用(此係包含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佣金)。
⒊原告未能證明黃世明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之故意,原告主張黃世明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足採:
⑴依前述具有財務會計專業背景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郭冠
纓及加百裕公司財務人員陳淑芳、陳專興、林代凌之證詞,可知其等均認將加百裕公司支付予Smart公司之款項列為貨款及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款項列為佣金,並無違背會計實務及會計真實原則。又黃世明因如附表甲所示傳票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雖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如附表甲編號11、13、16、18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經黃世明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有上開二判決可查(商訴卷四第169-184頁)。足見加百裕公司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填載方式,是否確有違反會計真實原則及會計實務,實屬判斷不易,尤難認未實際製作會計憑證之黃世明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故意,自不足以認黃世明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情事,亦難認黃世明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且情節重大。⑵證人顏幸福會計師雖稱其於108年以後有建議加百裕公司
應由加百裕公司出帳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然證人顏幸福之證詞僅是其個人意見,且與前述證人郭冠纓會計師等人之證詞相左,並無法證明在Smart公司及Inspire公司有代理合約之情形下,應將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費用由加百裕公司以佣金出帳或於摘要記載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原告以證人顏幸福之證詞主張實際支出佣金之人為加百裕公司而非Smart公司,進而主張應將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費用由加百裕公司以佣金出帳或於摘要記載,為不足採。
⑶原告另以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的佣金計算方式
係以加百裕公司出售予聯想公司而收取之貨款比例計算為由,主張實際支出佣金之人為加百裕公司而非Smart公司。然如前述,Smart公司長期為加百裕公司西進大陸地區時之境外公司,其向加百裕公司收取貨款係使用於支付予加百裕昆山公司及Inspire公司與使用於員工薪資等,佣金支出應列帳於契約主體,與佣金如何計算,本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何況,Inspire公司係將加百裕集團(含加百裕公司、Celxpert維京公司、Celxpert香港公司、Smart公司、加百裕昆山公司等等)所生產之產品出售予聯想公司以取得佣金,在此情形下,以控制公司加百裕公司出售予聯想公司而收取之貨款比例計算佣金支付予Inspire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此與何法人為契約主體並無必然關聯,縱使以加百裕公司或其他從屬公司為代理合約之契約主體,亦可能係以此方式計算佣金。原告以之主張應由加百裕公司以佣金支出列帳或於摘要記載,為不足採。
⑷黃世明雖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係不欲使他人知悉加百裕集
團有支付佣金以爭取訂單或用於聯想公司往來費用,及證人陳淑芳證稱係因臺灣稅務機關對於佣金支付核銷所需檢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而以三角貿易方式在境外為支付。然此僅是黃世明使加百裕公司以Smart公司為代理合約簽約主體之動機,與其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主觀要件構成要件(如明知、故意)或客觀要件(如違反會計實務、會計真實原則),係屬二事,甚至適可反證黃世明在主觀上並不認其有填製不實事項而直言不諱,尚不得以此認黃世明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情事。況如前述,會計師或主管機關可查核或調取加百裕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交易記錄,本件也確實係經由調取Smart公司之交易記錄相關憑證而知Smart公司有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益徵黃世明之動機與其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一事,確非可等同視之。原告以之主張黃世明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應由加百裕公司以佣金支出列帳或於摘要記載,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黃世明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世明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違法行為,業如爭點一所示,自無從認黃世明有原告所主張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以黃世明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黃世明董事職務,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黃世明擔任加百裕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偵字第84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傳票支付內容 1 107/1/5 47,000 支付SMART貨款 2 107/2/6 30,000 同上 3 107/3/2 10,000 同上 4 107/3/30 120,000 同上 5 107/4/3 2,197,674.88 同上 6 107/4/26 30,000 同上 7 107/5/7 30,000 同上 8 107/5/7 1,790,512 同上 9 107/6/1 150,000 同上 10 107/6/6 2,058,442.33 同上 11 107/6/20 100,000 同上 12 108/1/7 2,167,309.27 同上 13 108/1/18 222,857.58 同上 14 108/1/18 800,000 同上 15 108/2/11 1,361,230.49 同上 16 108/2/20 200,000 同上 17 108/3/4 800,000 同上 18 108/3/20 267,571.44 同上附表1:原告主張黃世明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原告主張之傳票不實內容 書證所在卷頁 (商訴卷) 原告主張應填載之內容 備註 1 105/1/20 12,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53頁 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支出/沖銷Smart公司應付帳款(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 2 105/2/19 15,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59頁 同上。 3 105/3/18 17,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65頁 同上。 4 105/4/20 16,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71頁 同上。 5 105/5/20 13,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77頁 同上。 6 105/6/20 6,8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83頁 同上。 7 105/7/20 9,6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89頁 同上。 8 105/8/22 3,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95頁 同上。 9 105/9/20 1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01頁 同上。 10 105/10/20 22,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07頁 同上。 11 105/11/21 9,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13頁 同上。 12 105/12/20 2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19頁 同上。 13 106/1/20 47,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25頁 同上。 14 106/2/20 50,5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31頁 同上。 15 106/3/20 57,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37頁 同上。 16 106/4/20 71,5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43頁 同上。 17 106/5/22 38,5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49頁 同上。 18 106/6/20 41,6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55頁 同上。 19 106/7/20 38,2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61頁 同上。 20 106/8/21 43,000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567頁 同上。 21 106/9/20 75,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73頁 同上。 22 106/10/20 14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79頁 同上。 23 106/11/20 145,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85頁 同上。 24 106/12/20 13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91頁 同上。 25 107/1/24 12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99頁 同上。 26 107/2/23 95,000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603頁 同上。 27 107/3/20 120,000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607頁 同上。 28 107/4/20 150,000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611頁 同上。 29 107/5/18 150,000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615頁 同上。 30 107/6/20 10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55頁 同上。 31 107/7/20 15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21頁 同上。 32 107/8/17 24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25頁 同上。 33 107/9/20 27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29頁 同上。 34 107/10/22 30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33頁 同上。 35 107/11/20 275,619.48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37頁 同上。 36 107/12/20 40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41頁 同上。 37 108/1/18 222,857.58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59頁 同上。 38 108/1/18 80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61頁 同上。 39 108/2/20 200,000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66頁 同上。 40 108/3/20 267,571.44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70頁 同上。附表2:原告主張加百裕公司隱匿之佣金款項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元) 原告主張之不實傳票內容 書證所在卷頁 (商訴卷) 備註 1 105/01/20 11,614.88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53頁 2 105/2/19 3,028.89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59頁 3 105/3/18 17,283.99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65頁 4 105/4/20 16,097.73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71頁 5 105/5/20 13,241.16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77頁 6 105/6/20 6,780.71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83頁 7 105/7/20 9,587.33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89頁 8 105/8/22 3,037.94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495頁 9 105/9/20 10,432.26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01頁 10 105/10/20 22,122.12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07頁 11 105/11/21 9,024.52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13頁 12 105/12/20 19,674.29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19頁 13 106/1/20 46,344.48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25頁 14 106/2/20 50,530.17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31頁 15 106/3/20 56,491.15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37頁 16 106/4/20 71,276.14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43頁 17 106/5/22 38,154.66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49頁 18 106/6/20 41,458.65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55頁 19 106/7/20 38,116.66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61頁 20 106/8/21 42,458.65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567頁 21 106/9/20 74,978.74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73頁 22 106/10/20 137,684.69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79頁 23 106/11/20 143,304.95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85頁 24 106/12/20 128,611.61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91頁 25 107/1/24 117,609.78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599頁 26 107/2/23 94,130.73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603頁 27 107/3/20 123,580.51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607頁 28 107/4/20 136,050.44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611頁 29 107/5/18 144,302 TT SMART 商訴卷一第615頁 30 107/6/20 99,115.34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55頁 31 107/7/20 149,187.6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21頁 32 107/8/20 195,541.08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25頁 33 107/9/20 263,567.21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29頁 34 107/10/22 265,615.64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33頁 35 107/11/20 275,619.48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37頁 36 107/12/20 298,108.1 支付SMART貨款 商訴卷一第641頁 37 108/1/21 222,857.58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59頁 38 108/5/20 102,347.59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61頁 39 108/2/20 209,447.95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66頁 40 108/3/20 267,571.44 支付SMART貨款 商調卷一第3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