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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商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商訴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李昱盈律師蕭凱中律師蘇庭律師被 告 伍必翔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 告 蔣清明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被 告 黃寬模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施硯笛律師被 告 王培仁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任秀妍律師黃品瑜律師被 告 李傳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伍必翔應給付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億2,629萬7,5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清明應給付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億2,629萬7,5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寬模應給付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億2,629萬7,5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培仁應給付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億2,629萬7,5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傳麒應給付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億2,629萬7,5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4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㈡查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民國110

年4月7日起訴時,以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黃寬模、王培仁、李傳麒共同使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高價購買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2萬9,177仟股股票而受有損害,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必翔公司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幣別均為新臺幣)3億9,954萬9,838元本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112年9月23日,因計算損害賠償方式變更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億9,820萬7,696元本息;另以蔣清明非法挪用必翔公司100%轉投資之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資金人民幣1億7,000萬元(約新臺幣7億4,917萬3,000元)致必翔公司受有損害為由,追加請求蔣清明應給付必翔公司7億4,917萬3,000元本息(商調卷一第79-89頁);又於113年11月4日以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變更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億9,954萬9,838元本息(商訴卷二第500頁)。經核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減少及增加,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蔣清明單獨賠償必翔公司之基礎事實,與前述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而生之損害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相關卷證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在本件請求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以准許。

二、李傳麒經合法通知(商訴卷八第10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關係人角色:

⒈必翔公司自86年7月起公開發行,於90年3月21日起在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代號1729,嗣於107年1月2日下市。

⒉必翔電能公司自104年12月21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登錄櫃檯買賣,股票代號6551,後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興櫃,最後買賣交易日為106年5月26日。

⒊捷瑞索爾(寧波)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捷瑞索爾公司

」)於105年9月22日在大陸成立,為必翔電能公司100%投資之公司,由伍必翔擔任負責人。

⒋揚明公司為必翔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

⒌伍必翔於104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27日擔任必翔公司董事

,自106年6月28日至107年1月11日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並於104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7日間擔任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擔任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之職務及起迄日期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載)。

⒍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為伍必翔前配偶(二人於106年5

月8日離婚),自104年4月15日至106年6月27日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並為揚明公司之董事(擔任必翔公司之職務及起迄日期詳如附表甲所載)。

⒎戴佳瑀(已歿)為蔣清明之女,擔任必翔公司大陸地區上

海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並實際處理揚明公司財務核決事項。

⒏黃寬模於104年4月15日至106年11月17日,擔任必翔公司之

獨立董事(擔任必翔公司之職務及起迄日期詳如附表甲所載)。

⒐王培仁於104年4月15日至106年6月27日,擔任必翔公司之

董事(擔任必翔公司之職務及起迄日期詳如附表甲所載)。

⒑李傳麒於105年9月至107年4月30日,擔任必翔公司之財務

協理,並於必翔公司財務報告中簽章,依原證期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令,證交法上經理人包括會計主管,故李傳麒係屬有為必翔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為必翔公司之經理人。

⒒黃金發為會計師,於104年4月15日起迄106年3月27日;106

年6月28日起迄同年11月17日,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擔任必翔公司之職務及起迄日期詳如附表甲所載)。

⒓王明勝為會計師,於104年4月15日起迄106年4月30日擔任

必翔公司之獨立董事(擔任必翔公司之職務及起迄日期詳如附表甲所載)。

⒔沈志成為律師,於104年4月15日起迄106年4月30日擔任必

翔公司之獨立董事(擔任必翔公司之職務及起迄日期詳如附表甲所載)。

㈡關於被告使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部分之請求(即爭點中之關於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部分):

⒈緣寧波富邦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富邦公司」)旗下寧波雙鹿集團所屬之寧波市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電池公司」)、寧波市家電日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家電公司」)與寧波大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大運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合稱「寧波三公司」),向必翔電能公司採購磷酸鐵鋰電池,為必翔電能公司104、105年度主要銷售客戶。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因受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委託提供105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而於106年2月22日之查帳會議表示:必翔電能公司及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三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合計約人民幣5,444萬3,828元(約新臺幣2.48億元),屆期若不能回收,必翔電能公司營收之查核意見應不得認列收入,並增提必翔電能公司之減損損失。會計師林恒昇、楊樹芝亦於106年3月23日明確告知蔣清明、李傳麒、黃金發,將就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第3季以前對寧波電池公司及寧波家電公司之交易提列20%減損損失,對105年度寧波大運公司之銷貨收入提列100%減損損失。

⒉蔣清明、伍必翔、李傳麒明知或可得而知必翔電能公司及

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三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合計約人民幣5,444萬3,828元(約新臺幣2.48億元,下稱「系爭逾期帳款」)未能收回,一旦公開即會影響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且李傳麒經蔣清明指示而撰擬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及資金需求與來源說明」(下稱「李傳麒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及邱惠欣會計師僅以105年前三季財務資料而出具「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均未將系爭逾期帳款列入考量而不具參考價值。蔣清明、伍必翔在必翔電能公司未經召開審計委員會之情形下,於106年3月25日召開必翔電能公司董事會(下稱「106年3月25日必翔電能公司董事會」),不顧必翔電能公司獨立董事葉光洲、趙哲言反對,強行修改必翔電能公司章程及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辦法」),以由必翔電能公司為必翔公司背書保證而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蔣清明、伍必翔再於明知必翔公司審計委員會反對之情況下,於106年3月27日召開必翔公司董事會(下稱「106年3月27日必翔公司董事會」),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逾期帳款未能收回而可能影響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之黃寬模、王培仁,不顧必翔公司獨立董事王明勝(同時代理獨立董事沈志成)反對,以李傳麒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及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依據,共同通過修改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必翔公司取處程序」)以放寬必翔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並通過必翔公司以每股16.85元至27.5元,向富邦控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Fubang Holdings

H.K.Limited,下稱「香港富邦公司」)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上限2萬9,250仟股。必翔公司旋於106年3月27日、28日,分別以每股均價27.67元、25.1元,在興櫃市場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6,657仟股及8,870仟股,又於同年月29日,以每股均價27元,以場外交易向香港富邦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1萬3,650仟股,合計以每股平均26.58元之價格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共計2萬9,177仟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支付7億7,538萬134元(含手續費,系爭股票交易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嗣必翔電能公司於106年3月30日下午5時26分47秒、同年月31日上午8時2分57秒、8時42分02秒分別發布重大訊息(下稱「系爭更正重訊」,詳細內容詳如附表2),更正必翔電能公司105年10至12月及106年1至2月合併營收,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旋即大幅下跌。

⒊必翔公司自始即無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合理商業目的

,被告卻意圖為香港富邦公司之利益,違反決策程序及必翔公司與必翔電能公司內部規範,使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導致必翔公司受有「支出價金7億7,538萬134元」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不應購買系爭股票而購買之損害,但原告陳明在本案僅為一部請求3億9,954萬9,838元)。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使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乙

情並未違反渠等受託人義務(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卻意圖為香港富邦公司之不法利益,違反決策程序及必翔公司與必翔電能公司內部規範,購買上述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導致必翔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7億7,538萬134元購入系爭股票,導致必翔公司受有「不合理高價775,380,134元」與「合理股價即本件消息爆發後10日即10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7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均價12.886元」間之差額3億9,954萬9,838元〔(必翔公司平均購入價26.58元-公告後10日即10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7日之平均收盤價12.886元)*購入股數29,177,000股=13.694*29,177,000=399,549,838元〕之損害(原告另退步主張若不依上開方式計算合理價格,則應以106年4月17日收盤均價10.85元為合理價格),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以高價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害)。

⒌蔣清明、伍必翔、黃寬模、王培仁為必翔公司董事或獨立

董事,李傳麒為必翔公司財務經理,均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反上開義務,以故意或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使必翔公司購入系爭股票,致必翔公司受有損害3億9,954萬9,838元,原告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必翔公司提起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必翔公司3億9,954萬9,838元本息之全部勝訴判決(原告請求選擇一最有利於原告而可請求最高損害賠償數額為裁判,如該請求權基礎及主張可使原告全部勝訴,即毋庸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及主張為裁判;如該請求權基礎及主張未使原告全部勝訴,則就未勝訴部分,擇一最有利於原告而可請求最高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權基礎及主張為裁判,並以此類推至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主張均無理由為止)。

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必翔公司3億9,954萬9,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蔣清明不當挪用揚明公司資金之請求(即爭點中之關於揚明公司匯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部分):

蔣清明指示戴佳瑀於106年1月4日、5日、9日及18日,自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5,000萬元、1億1,000萬元、8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人民幣1億7,000萬元(約新臺幣7億4,917萬3,000元)至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天一公司」)。嗣寧波富邦公司員工羅燕波雖以揚明公司名義於106年3月24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寧波鼓樓支行開設帳戶(下稱「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惟寧波富邦公司仍實際掌控該帳戶,且於同年10月17日經必翔公司董事會決議揚明公司應於同年11月8日前將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內存款人民幣1億7,017萬6,187.99元匯回揚明公司所屬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後,迄今仍未匯回。蔣清明違反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及揚明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不當挪用揚明公司資金人民幣1億7,000萬元(約新臺幣7億4,917萬3,000元),致持有揚明公司100%股權之必翔公司減損資產7億4,917萬3,000元。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必翔公司提起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擇一請求蔣清明應賠償必翔公司7億4,917萬3,000元之全部勝訴判決(原告請求擇一最有利於原告而可請求最高損害賠償數額為裁判,如該請求權基礎可使原告全部勝訴,即毋庸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如該請求權基礎未使原告全部勝訴,則就未勝訴部分,擇一最有利於原告而可請求最高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並以此類推至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為止)。

㈣聲明:蔣清明應給付必翔公司7億4,917萬3,000元,及自商業

事件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伍必翔部分:

⒈伊在必翔電能公司僅負責技術研發,相關財務管理均由蔣

清明負責,公司財務報表上之伍必翔印章亦係由蔣清明代行用印。伊不知必翔電能公司有應依會計準則而大幅減少營業收入及鉅額逾期帳款不能收回之情,亦不知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會因此下跌。

⒉縱認伊應賠償必翔公司,亦應僅就因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應

收帳款公告所造成的股價下跌部分,方有因果關係而有賠償義務,其餘市場因素所造成的下跌不在賠償範圍。如若欲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以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格求出合理價格,亦應扣除因市場因素所造成的下跌幅度,依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31日開始起算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格12.886元作為必翔電能公司「更正財報後」之股份市場合理價格,應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於更正財報前即同年月30日收盤價16.08元扣除12.886元,每股差額3.194元計算,乘以必翔公司購買股數2萬9,177仟股後,應為9,319萬1,338元。縱使認為106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股價下跌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應自原告所主張之最初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日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而非自同年月31日起算。

⒊原告僅是代位必翔公司起訴請求,必翔公司所主張實體法

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必翔公司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起算。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29日購入系爭股票時之董事長為蔣清明,董事為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等人;於106年2月28日起,另有陳世洋、方詳棋、黃振桑、謝欽誠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述等人均為必翔公司負責人。故如認定有侵權行為之存在,由於董事即為行為人,概念上自行為時與損害發生時(即本件106年3月29日最後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時),必翔公司即可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而得以該時起算時效。原告卻於110年4月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⒋援引其餘被告有利於己之抗辯。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蔣清明部分:

⒈伊雖知悉必翔電能公司有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但於106

年3月22日時,其主觀認知仍係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應收帳款能夠收回,並無明知逾期帳款未能收回而造成股價下跌之認識,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亦無違背董事義務。

⒉必翔電能公司106年3月25日董事會修訂公司章程、背書保

證作業管理辦法及為必翔公司提供6億元保證之議案,係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經股東會追認通過,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必翔公司106年3月27日董事會通過修訂取處程序部分條文議案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議案,並經股東會追認通過,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以非法方式籌措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資金、強行通過議案之情事存在。

⒊必翔電能公司持有之專利技術為必翔集團之核心技術,必

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係為其持有之專利技術考量,必翔公司董事會決議係出於商業經營策略之判斷,且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價格業依照取處準則於會計師之價格合理意見書之範圍內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購回價格26.58元並低於當初出售之價格為每股1美元即當時新臺幣約30.91元,被告係為必翔公司之集團整體利益考量,合於經營判斷法則。

⒋必翔電能公司之股票價格於106年3月29日即開始暴跌,顯

然與同年月30日必翔電能公司公告調整營收所發布重訊無直接因果關係。何況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價格,係依照取處準則在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範圍內,購回平均價格26.58元尚低於必翔公司以每股1美元即當時新臺幣約30.91元出售之價格,必翔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有利益。原告主張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而受有損害,進而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計算必翔公司所受損害,應不足採。

⒌揚明公司出於商業合作考量,於106年1月間將人民幣1億7,

000萬元匯予寧波天一公司,業於同年3月29日、30日將款項全數匯回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內迄今,並經會計師親赴中國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該帳戶非由揚明公司實質掌控而請求賠償,純屬主觀臆測,以此而認必翔公司受有損害,應無理由。

⒍原告只是代位必翔公司起訴請求,必翔公司所主張實體法

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必翔公司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起算。關於被告使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部分之請求(即爭點中之關於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部分),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27日、30日分別發布重訊,公告以每股26至27元之價格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並調整營收,顯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則必翔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可行使,時效應於106年3月30日起算。關於蔣清明不當挪用揚明公司資金之請求(即爭點中之關於揚明公司匯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部分),必翔公司業已於106年3月31日上傳之105年度財報中詳為揭露,於斯時必翔公司可得知悉受有損害,必翔公司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可行使,時效最遲應於106年3月31日起算。原告於110年4月7日始起訴請求關於被告使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部分,並於112年9月23日始追加關於蔣清明不當挪用揚明公司資金部分,均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⒎援引其餘被告有利於己之抗辯。

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黃寬模部分:

⒈伊未參與安侯建業事務所與必翔公司就必翔電能公司及捷

瑞索爾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事宜之會議,於106年3月27日前,伊就必翔公司籌措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資金之來源、必翔電能公司對於寧波三公司所有逾期應收帳款之具體金額,及必翔電能公司之股價將因對於寧波三公司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而下跌等情,均不知悉。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

伊係因誤信蔣清明、伍必翔提供的片段資訊,以致輕忽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並無意圖利任何人,亦非基於損害必翔公司之直接故意。

⒊原告所主張之價差計算,為短期投資的估值方法,並非必

翔公司依會計準則認列必翔電能公司損益之方法,無從為必翔公司援為計算損失金額之方式。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底增購必翔電能公司約15%股權前,已長期投資必翔電能公司30.04%股權,並在必翔公司財務報告以權益法認列必翔電能公司的投資損益。故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應以必翔電能公司的淨值增減為準,非以必翔電能公司的股價漲跌為斷。原告主張必翔公司受有損害,係以當時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有人民幣2,558萬500元即約新臺幣1.17億元之應收帳款逾期無法收回,則以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購買必翔電能公司所佔股份比例為14.9625%(29,177,000/195,000,000*100%≑14.9625%),歸屬於必翔公司的損失應為1,750萬6,125元(117,000,000*14.9625%=17,506,125)。縱使併計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之應收帳款,依14.96%持股比例計算,損害額亦僅約3,725萬元。

⒋縱以原告參考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方法而以系爭更正重

訊公告後10日均價與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均價間之價差計算損害,亦應排除因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接連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辭職事宜」、「公告本公司取得必翔電能高科技(股)公司股票」、「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之重大訊息、「更正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對母公司背書保證案」、「公告本公司獨立董事異動」、「公告本公司法人董事異動」、「公告本公司代理發言人、財務及會計主管異動」等重大訊息(詳如附表2,重訊公告日期106年3月27日至29日之內容)所造成自106年3月27日之27.29元跌至同年月29日之16.86元間跌幅每股10.43元(下稱「黃寬模抗辯之重訊跌幅」)。基此,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價差而受之損害應為93,891,586元〈(原告主張的每股價差13.648-重訊跌幅10.43)*29,177,000股=93,891,586〉。

⒌香港富邦公司長期擔任必翔公司董事,對於必翔電能公司

有鉅額逾期帳款未能收回,應已明瞭。香港富邦公司並於106年3月24日申請轉讓必翔電能公司股份,足見香港富邦公司至遲於該日即知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將有損於必翔公司。必翔公司本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惟必翔公司怠未聲請法院撤銷必翔公司向香港富邦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行為,因而無法取回所支出款項,為與有過失。此等與有過失占本件損害金額原因比例達100%,經過失相抵後,伊不負賠償義務。

⒍縱認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援引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1第5項之法理,扣除蔣清明、伍必翔家族於必翔公司

45.14%之持股比例,應僅就54.86%股份其他股東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⒎原告係本於投保法代位必翔公司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之起算時點,自應以原實體法上請求權人即必翔公司代表機關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4款行使監察權人職權者)主觀知悉時起算。必翔公司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逐步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份,至106年3月29日行為終了時,獨立董事王明勝及沈志成均全程知悉,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106年3月29日時起算。退步言之,該增持必翔電能公司持股之事實,經必翔公司、必翔電能公司陸續發布重大訊息,並經新聞媒體自106年5月起廣泛報導,已屬公眾周知之事實,王明勝及沈志成自無可能諉為不知,是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必翔公司受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於110年4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⒏援引其餘被告有利於己之抗辯。

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王培仁部分:

⒈伊未參與安侯建業事務所與必翔公司就必翔電能公司及捷

瑞索爾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事宜之會議,於106年3月27日前,伊就必翔公司籌措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資金之來源、必翔電能公司對於寧波三公司所有逾期應收帳款之具體金額,及必翔電能公司之股價將因對於寧波三公司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而下跌等情,均不知悉。

⒉被告於必翔公司106年3月27日董事會通過修訂取處程序部

分條文議案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議案,符合取處準則,且經必翔公司106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無強行通過之情事。伊基於必翔公司利益而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⒊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應以必翔電能公司的

淨值增減為準,非以必翔電能公司的股價漲跌為斷。援引黃寬模就此部分之答辯。

⒋縱認伊應賠償必翔公司,亦僅在因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應收

帳款公告後所造成的股價下跌部分,方有因果關係而有賠償義務,其餘市場因素所造成的下跌不在賠償範圍,原告援引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並不恰當。縱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欲援引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應排除其他諸多影響股價之因素,其損害計算結果始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價差賠償尚須扣除黃寬模抗辯之重訊跌幅10.43元及根據櫃買指數暨產業分類指數電子零組件業於自106年3月31日起10個營業日之平均漲跌幅-0.309%而計算出之同類股下跌幅度0.082元〈必翔公司平均購入價格26.575*(-0.309%)=-0.082,下稱「王培仁抗辯之同類股跌幅」〉。因此,必翔電能公司更正財報所造成之跌幅至多為每股3.177元〈計算式:26.575元-12.886元-10.43元-0.082元=3.177元〉,經以購買股數計算後,必翔公司所受損害金額至多為92,695,329元〈(3.177元*29,177,000股=92,695,329元〉。

⒌必翔公司董事會於106年3月27日決議購買系爭股票而於同

日發布重訊、必翔電能公司於同年月30日調整營業收入及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於同年月31日隨即下跌等各情,均經媒體廣為報導。原告甚至於106年6月2日發函給必翔公司,函請必翔公司說明購買系爭股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質疑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三季財報作為合理性判斷的基礎之合理性,足見原告至斯時也已知悉。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知悉,原告至遲於同年6月2日知悉必翔公司受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卻於110年4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⒍援引其餘被告有利於己之抗辯。

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李傳麒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依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並為投保法第5條所規定之保護機構。

㈡必翔公司自90年3月21日起於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後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

㈢必翔電能公司自104年12月21日起在櫃買中心為登錄之興櫃公

司,後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興櫃,最後買賣交易日為106年5月26日。

㈣伍必翔於104年4月15日至106年6月27日擔任必翔公司董事,

於106年6月28日起迄107年1月11日止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期間擔任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並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期間兼任必翔電能公司之總經理。

㈤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為伍必翔前配偶(二人於106年5月8

日離婚),於104年4月15日至106年6月27日期間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此段期間並為揚明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㈥黃寬模於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期間,擔任必翔公司之獨立董事。

㈦王培仁於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期間,擔任必翔公司之董事。

㈧李傳麒於105年9月起至107年4月30日期間,擔任必翔公司之財務協理。

㈨必翔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任職情形如附表甲。

㈩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任職情形如附表乙。

必翔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與香港富邦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

書,以每股美金1元之價格,出售必翔電能公司15%股份計2萬9,250仟股予香港富邦公司。

寧波雙鹿集團董事長宋漢平與時任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之伍

必翔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新能源項目合作暨商務採購協議,雙方約定由寧波雙鹿集團向必翔電能公司於104至106年間採購至少1億2,000萬美元之電池。寧波家電公司、寧波電池公司向必翔電能公司採購磷酸鐵鋰電池。寧波大運公司自105年3月起,向必翔電能公司採購電池芯。寧波家電公司、寧波電池公司為必翔電能公司104、105年度主要銷售客戶。必翔電能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成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向合肥國軒公司購買方型磷酸鐵鋰電池直接銷售予寧波三公司。

安侯建業事務所周明璇製作之106年2月22日簡報內容,明確

記載寧波三公司就必翔電能公司及捷瑞索爾公司之應收款項為人民幣6,252萬2,408元,其中逾期款項部分,必翔電能公司為人民幣2,558萬500元,捷瑞索爾公司部分為人民幣2,886萬3,328元,共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

必翔電能公司財務經理張雅雁於106年3月6日寄發主旨為「必

翔電能及捷瑞索爾-截至106年2月28日逾期應收款說明」之電子郵件予伍必翔及蔣清明,並副本予李傳麒。

必翔電能公司由伍必翔於106年3月25日仁愛帝寶社區1樓會議

室內,召開必翔電能公司董事會,修正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辦法。

必翔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必翔公司

第1屆第11次審計委員會,於會中提出變更議程,討論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惟獨立董事王明勝會計師及沈志成律師反對而不通過。後由蔣清明於106年3月27日中午12時召開必翔公司董事會,並由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及王明勝出席,討論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部分條文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通過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部分條文,並修改放寬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需以必翔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之100%為限,及必翔公司得以每股16.85至27.5元之價格購買香港富邦公司所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份之提案。

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共計6億元之必翔電能公司定期存

單設質予銀行,使必翔公司因此向各該銀行取得用以認購必翔電能公司股份之資金,必翔公司旋於106年3月27至29日,購買系爭股票如附表1所示。

必翔公司持有73.89%之Total Control Agents Ltd.股權,必

翔公司100%持有之必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持有26.11%之To

tal Control Agents Ltd.股權。Total Control Agents Lt

d.持有100%之Yang Ming Industry(Zhejiang)Ltd.,YangMing Industry(Zhejiang) Ltd.持有100%之揚明公司股權。揚明公司為必翔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參商訴卷五第467頁關係企業圖)。

四、本件爭點:㈠爭點一:關於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部分:

1.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必翔電能公司及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三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合計約人民幣5,444萬3,828元(約新臺幣2.48億元)未能收回?

2.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是否得以作為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格參考?

3.被告使必翔電能公司修改章程及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由必翔電能公司為必翔公司背書保證以向銀行取得資金,又修改必翔公司取處程序以放寬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使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以金額總計7億7,538萬134元(含手續費)購買系爭股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原告可否為必翔公司提起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185條,請求被告對必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是否致必翔公司受有3億9,954萬9,838元之損害?

6.必翔公司是否因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股票交易,致與有過失?若有,應負擔的比例為何?

7.蔣清明、伍必翔家族合計持有必翔公司股份45.14%,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法理,僅其他股東持有的54.86%部分,才應由王培仁及黃寬模連帶賠償?

8.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爭點二:關於揚明公司匯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部分:

1.蔣清明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時,揚明公司匯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約新臺幣7億4,917萬3,000元)予寧波天一公司,是否應由蔣清明就此對必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可否為必翔公司提起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蔣清明賠償必翔公司7億4,917萬3,000元?

3.原告訴請蔣清明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關於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部分」之判斷:

㈠被告於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前,已知必翔電能公

司及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三公司有高額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

⒈蔣清明、伍必翔、李傳麒三人部分⑴李傳麒於偵查中陳稱:必翔公司每月都會彙整財務資料,也有明細,所以我在105年10月開始知道必翔電能公司有應收帳款逾期的事,金額也知悉,到了105年12月底時仍未改善,且逾期情況越來越多,必翔電能公司未能收回的應收帳款占整個集團合併的應收帳款有一半以上(商訴卷一第382頁)。我於106年3月23日有和蔣清明、黃金發一起前往安侯建業事務所,討論財報要怎麼出。當天我、黃金發及蔣清明就知道必翔電能的應收帳款會被打掉,只是沒有明確的影響數字(商訴卷一第384頁)。在106年3月24日會前會開完後,我有跟王明勝說必翔電能的應收帳款可能被打掉。王明勝應該是從黃金發那邊聽到,才來問我等語(商訴卷一第385頁)。

⑵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林恒昇會計師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我有於106年間到必翔集團召開審計會議,2月22日參與者有蔣清明、李傳麒、伍必翔、許玉娟、張雅雁及孫麗軒,當天有與周明璇逐筆看過交易應收帳款而統計出,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逾期未收回貨款為5,444萬3,828元人民幣,未逾期的貨款則有807萬8,580元人民幣,必翔電能單獨對前述3家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2,558萬500元人民幣,捷瑞索爾單獨對前述3家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2,886萬3,328元人民幣等語(商調卷二第25-29、31-36頁,原證15、原證16)。

⑶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楊樹芝會計師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中證稱:我負責看必翔公司的工作底稿及複核報告,必翔電能公司是我擔任簽證會計師。在106年1至2月查核期間,事務所發現必翔電能公司及捷瑞索爾對寧波三公司在10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是人民幣6,252萬2,408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是人民幣5,444萬3,828元,因此事務所有根據查核結果彙整成簡報檔,並於106年2月22日至必翔公司開會報告,在會議中有提到逾期應收帳款數額,及對毛利影響總計人民幣8,900萬元。因為金額龐大,如果收不回來可能就會影響到收入認列條件,並表示逾期款項可能會被提列為呆帳,將更正自結營收。後來在106年3月23日,我們又表示如果應收帳款還是未能收回,將對105年度第3季以前的交易增提帳款減損等語(商調卷二第37-45、47-50頁,原證17、原證18)。

⑷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經理周明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有經手必翔電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在105年末,必翔電能公司有重大應收帳款未能順利收回,所以我製作了簡報要向必翔公司之經營者說明,並釐清未能收回的原因,以及公司處理收款的情形。我有在106年2月22日到必翔公司辦公室進行簡報,當時對寧波三公司逾期應收帳款總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蔣清明知道後只有說會再向廠商了解,我們也有提到未來可能會有不能認列收入或是應收帳款減損的問題。後來到106年3月23日有提到如果沒有新的事證,寧波大運公司105年第4季以後的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就會全額迴轉,至於寧波電池公司及寧波家電公司,有告知會增提損失20%,當時就有提到一個可能調整的具體數字,而且這些數據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都有,他們也可以自己算出來等語(商訴卷八第140-141、145、147、151-152頁)。

⑸上開證人之陳述,核與安侯建業事務所106年2月22日會

議簡報記載逾期應收帳款總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相符(商調卷二第91-101頁,原證22)。

⑹證人即必翔電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張雅雁於偵訊中證稱:因為105年11月開始,必翔電能公司應收帳款逾期狀況越來越嚴重,所以我有積極去提醒業務催收,逾期主要是寧波電池等3公司。我在106年3月6日有寄發主旨為「FW: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至106年2月28日應收逾期帳款說明」之電子郵件給伍必翔、蔣清明、高德育、戴兆宏、胡晴豐,副本給李傳麒、黃立灶、周曉鈴等人。106年2月22日安侯建業事務所到公司來開會時,主要是針對整個必翔集團105年度財報問題討論,就必翔電能公司而言,是討論105年度第3季後,寧波電池等3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會計師有要我們去釐清並回覆應收帳款未收回的原因及未來的收款狀況,期限到了如果真的未能收回,必翔電能公司就要增提減損損失及沖銷收入等語(商訴卷四第135、137頁、第143頁,J被證4),核與張雅雁於106年3月6日寄發主旨為「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_截至106年2月28日逾期應收款說明」之電子郵件予伍必翔及蔣清明等,並副知李傳麒等,內容敘明略以:因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在即,而目前必翔電能公司有逾期應收款,同時亦有逾期未支付應付款(合肥國軒),會計師將針對營收由「總額認列」改為「淨額認列」之查核意見,如此對公司將產生營收調減的重大影響,屆時公司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訊公告,公司亦將因此提列呆帳損失;截至106年2月28日寧波電池等3公司逾期應收款總計人民幣5,404萬3,828元等情相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商調卷二第65頁,原證20)。

⑺由上開事證可知,安侯建業事務所人員早於106年2月22日即已清楚向蔣清明、李傳麒、伍必翔說明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之可能影響,並於同年3月23日會議向蔣清明、黃金發、李傳麒敘明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未能回收款項為人民幣2,558萬500元,捷瑞索爾公司逾期未能回收款項為人民幣2,886萬3,328元,共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寧波大運公司105年第4季後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將全額迴轉,寧波電池公司及寧波家電公司則增提損失20%。必翔電能公司財務經理張雅雁亦於106年3月6日寄發主旨為「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_截至106年2月28日逾期應收款說明」之電子郵件予伍必翔及蔣清明並副知李傳麒。是蔣清明、伍必翔、李傳麒至遲於106年2月22日,即已知悉必翔電能公司105第4季有系爭逾期帳款未能收回,將於105年度財務報告中被提列為呆帳,增提評價損失,且直至106年3月23日收款情況仍未改善,安侯建業會計師確定會將必翔電能公司對寧波三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自105年第4季收入中剔除。

⑻伍必翔及蔣清明雖以前詞置辯。然由下列事證,可知其

二人對於必翔電能公司有系爭逾期帳款未能收回,均有知悉,其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A、伍必翔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自承:對於必翔電能公司大陸地區的客戶,我只會過問有沒有收到錢等語(商訴卷八第160頁)。而寧波三公司於105年占必翔電能公司銷售百分比合計高達95.55%,為蔣清明所自承,並有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年報可查(商訴卷五第80、463頁)。此等應收帳款對於必翔電能公司之營運至關重要,伍必翔辯稱其就必翔電能公司財務事項漠不關心云云,已難憑採。

B、伍必翔、蔣清明確有參與前述106年2月22日會議,該次會議由周明璇所製作之簡報第二頁即敘明當日擬討論 「必翔電能重大審計議題」,簡報內容並明確記載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公司就寧波三公司之應收款項為人民幣6,252萬2,408元,其中逾期款項共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另說明IAS 18公報之收入認列原則等情(商調卷二第99頁,商訴卷八第185-193頁)。

C、張雅雁於106年3月6日寄發主旨為「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截至106年2月28日逾期應收款說明」之電子郵件予伍必翔及蔣清明,內容敘明公司目前有逾期應收款,同時亦有逾期未支付應付款(合肥國軒),會計師將針對營收由「總額認列」改為「淨額認列」,將對公司產生營收調減的重大影響,屆時公司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訊公告;截至106年2月28日,寧波三公司逾期應收款總計人民幣5,404萬3,828元等語(商調卷二第65頁,原證20)。

D、張雅雁於偵訊中證稱:就必翔電能公司,我負責該公司及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帳務之部分編制及覆核,主要就是財務報表及部分營運報告之製表跟覆核,完成後再交給伍必翔簽核。我催收應收帳款的信件,都有寄給伍必翔、蔣清明等人,所以公司主要的主管及財會人員應該都知道。提列減損的事情我忘記有沒有跟伍必翔講,但郵件都有寄給他,公司大家都知道,伍必翔沒有理由不知道。又必翔電能公司財會人員每個月結完帳都會將財務報表、營運報告及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等相關報表陳核予伍必翔審閱並用印,除此之外他也會在存貨報表上審閱蓋印等語(商訴卷四第131-135頁,J被證4;商調卷二第63頁,原證19;商訴卷三第112、113頁,原證54)。

E、必翔公司董事黃金發亦於關聯刑案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23日會議安侯建業事務所表態他們確定會將105年第4季大部分收入剔除,黃金發基於其會計專業當場向蔣清明表示接受會計師說法等語(商訴卷一第359-370頁,原證31)。

⒉王培仁部分⑴王培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在106年3月27日到了必翔公司董事會現場才知道是要討論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及由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獨立董事王明勝一開始就擺明絕對會投反對票,但蔣清明表示他會想辦法收回應收帳款,也會找到接任的會計師編制105年度財務報告等語(商訴卷四第152頁,J被證5)。

⑵王培仁於偵查中陳稱:106年2月底,必翔公司董事會原本應該要審105年度財務報告,但因為必翔電能公司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而無法編列。會計師就此有先參加審計委員會說明,之後也有列席董事會說明等語(商訴卷一第373頁,原證32)。

⑶王培仁於關聯刑案一審時自陳:必翔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根據公司管理必須提出,但當時卻無法提出數據。其辯護人則當庭表示王培仁在106年3月27日之前曾經有聽蔣清明說過,必翔電能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應收帳款收不回來,且必翔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也無法編列等語(商訴卷三第129-138頁,原證57)。

⑷由上開事證可知,王培仁於106年2月底,即已知悉必翔

電能公司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導致必翔公司財務報告無法編列,且至遲於必翔公司106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時,已知悉必翔電能公司在105年度仍有高額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並因而導致必翔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無法編列完成。

⒊黃寬模部分

⑴黃寬模供稱:在106年3月27日董事會時,王明勝覺得必翔電能公司有一些應收帳款逾期,這件事情還沒有釐清之前,是否要投資必翔電能公司是有疑慮的等語(商訴卷一第339頁,原證29)⑵黃寬模於關聯刑案偵查中自陳,在106年3月24日必翔公司董事會會前會中,因為當時只有看到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三季的營運資料,公司並沒有提供第4季財務資料,獨立董事王明勝、沈志成已告知對必翔電能公司財務狀況之疑慮,且其與上開兩位獨立董事及黃金發充分討論。在106年3月27日必翔公司董事會中,王明勝董事已告知必翔電能公司大陸地區應收帳款逾期事宜,並當場與其他獨立董事共同要求更多的財務資料作為投資參考,且王明勝董事表示於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尚未釐清前,從財務面來看會牽涉到對價格之議定及評估,故要投資必翔電能公司有疑慮等語(商訴卷一第335-340頁,原證29第3-8頁)。

⑶由上開事證可知,黃寬模至遲於必翔公司106年3月27日

召開董事會時,已知悉必翔電能公司有高額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且獨立董事王明勝亦當場提及在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應收帳款未釐清前,對於價格之議定和評估有疑慮。

㈡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結果不足為必翔公司董

事會於106年3月27日決議購買必翔電能公司之價格參考,此情並為被告所知:

⒈邱惠欣會計師係以106年3月24日為「評價基準日」,並以

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其他公開資訊,進行評估此取得股權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因必翔電能公司為興櫃公司,有明確的市場交易價格,故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採市場法為主要評估方法,以必翔電能公司近期市場之交易價格與同業之股價淨值比、本益比為衡量基礎,評估合理之價格區間,並未將必翔電能公司105年第4季有鉅額未收回款項情事納入評估範圍,有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在卷可查(商調卷二第106-107頁,原證23)。

⒉李傳麒於偵查中當庭陳稱:106年3月24日召開會議前,蔣

清明指示我與不知情之榮和會計師事務所邱惠欣會計師聯絡,表示必翔公司有意收購必翔電能公司股權,請邱惠欣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要在同年月27日開會用,邱惠欣會計師於同年月26日給我初稿,我看過後給蔣清明看,蔣清明說就這樣子。評估前我有告知邱惠欣會計師,蔣清明希望用公司角度以必翔電能公司彼時興櫃交易之價格來評估等語(商訴卷一第381-393頁,原證33),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稱:邱惠欣會計師要求提供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經會計師簽證的年度財報,然因當時第4季尚未出來,故被告只能提供105年前三季會計師簽證財報、必翔電能公司106年3月份興櫃公司市場價格予邱會計師審酌,(商調卷二第121-136頁,原證25)。由上可知,李傳麒明知邱惠欣會計師欲以105年度經會計師簽證的年度財報為審酌資料,卻刻意未告知必翔電能公司於105年第4季將有上開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而有重大虧損情事,並於106年3月26日取得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初稿時,仍執意以此為相關會議資料而未請邱惠欣會計師重新評估。

⒊黃金發於偵查中陳稱: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所採用的損益資料,是105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損益資料,但必翔電能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結帳,即使沒有會計師查核財報,也有自結財報資料,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卻全未算入最後一季之損益資料,顯不合理等語(商訴卷一第359-370頁,原證31)。

⒋王明勝於偵查中證述:因為106年3月20日就要公告財務,

理論上3月27日已經有105年第4季的財務資料,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卻僅用10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數字為評估基礎並不公允等語(商調卷二第115-119頁,原證2

4、商訴卷一第351-358頁,原證30)。⒌王明勝及沈志成於106年3月24日會前會、同年月27日必翔

公司審計委員會及同日必翔公司董事會中,於討論「增加對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案」時,均明確表示已知悉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全年度之財務數據,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卻僅依照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三季的財務報表作成,有失公允等語,此有黃寬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商訴卷一第333-350頁,原證29)、106年3月27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商訴卷二第471-472頁,原證47)、106年3月27日審計委員會會議錄音(商訴卷三第209頁,蔣清明所提被證33錄音、商訴卷三第274-275頁,原告商業事件準備五狀第2-3頁逐字譯文),及106年3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商訴卷二第475-476頁,原證49)可證。

⒍王明勝、沈志成及黃金發於106年3月27日董事會後,旋即

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必翔公司及安侯建業事務所林恒昇會計師,再次表示反對「增加對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案」之意見(商訴卷二第473-474頁,原證48)。

⒎綜上,被告明知必翔電能公司有高額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

回而會影響105年度財務報告,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三季的財務報表作成而不具參考性,且經具有會計或法律專業之獨立董事王明勝、沈志成及董事黃金發多次具體表明上開情事及適法性疑慮,顯然可知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結果不足為必翔公司董事會於106年3月27日決議購買必翔電能公司之價格參考。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各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律原則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⑶按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

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王培仁在偵查中已陳稱:依106年3月27日董事會的狀況

,必翔電能公司的財報是不可能編出來。如果財報不能編出來,必翔電能公司必須下興櫃,而必翔電能公司有很多股份是由香港富邦公司持有,必翔公司可能會無法掌握經營權。蔣清明提出的方案就是由必翔公司出面將必翔電能公司掌握在香港富邦公司的股票買回。但在場的2位獨董都不同意,他們認為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當場有發表聲明反對。我和黃寬模討論後,認為如果其二人阻止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就要召開臨時股東會來討論,但這樣也不一定救的回公司。我權衡後認為現在將公司救回來,也是救了股東,所以我跟黃寬模才會投同意票等語(商訴卷一第374-375頁)。而具有會計師資格之必翔公司董事黃金發已於106年3月23日會議後向蔣清明表示接受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的說法,且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僅以105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損益資料為評價基礎並不合理(商訴卷一第359-370頁,原證31);必翔公司獨立董事王明勝會計師及沈志成律師均已於該次董事會明確指出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三季財報為必翔電能公司股權價格之合理性判斷基礎有失公允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如附表2必翔公司106年3月27日重訊公告可查。足見被告在106年3月27日董事會以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參考而使必翔公司在每股26-27元範圍內購買系爭股票之決定時,即可知此舉將損害必翔公司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反法令之情事。

⑵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者,公司資訊向為投資人

所重視,此乃因股票之交易價格,往往會由交易人參酌企業之營收獲利、財務狀況及人事異動等各種資訊加以評估而形成,稍有公開市場買賣股票經驗之人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財務主管,對於此等情事自無不知之理。伍必翔、蔣清明、黃寬模、王培仁為必翔公司董事或獨立董事,李傳麒為必翔公司會計主管,對於上開經驗法則自有認識。被告明知必翔電能公司及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三公司有大量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並可預見上開資訊在對外公開後將造成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下跌,卻由李傳麒先應蔣清明之命作成李傳麒股權投資分析計畫,並隱瞞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度營收應予更正之事實而委請邱惠欣會計師作成不具參考價值之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復由伍必翔、蔣清明經由必翔電能公司董事會決議程序修改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辦法以為必翔公司提供保證而使必翔公司取得貸款,再由伍必翔、蔣清明、黃寬模、王培仁使必翔公司董事會決議修改必翔公司取處程序,進而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以平均每股26.58元之不利益價格購買系爭股票(縱依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其所評價價格區間亦為每股16.85元至27.5元,遑論被告明知此意見書未參酌系爭逾期帳款而可能造成之股價下跌,卻以幾近上限之26.58元之平均價格購買)後,必翔電能公司方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公告系爭更正重訊。被告所為,顯係蓄意搶在必翔電能公司及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三公司有大量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之消息公開前,以市場尚不知此等消息而未即反應之成交價格為掩護,依不具參考價值的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使必翔公司以不利益價格購買系爭股票,其行為本身並非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

⒊被告雖以係為避免營業秘密或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遭到大陸公司竊取或經營權旁落,始向香港富邦公司購入系爭股票,辯稱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院係認定被告不應使必翔公司以不利益價格購買系爭股票而應賠償必翔公司所受損害,而非認必翔公司不應作成購買系爭股份之決策。故被告此之抗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因系爭股票交易使必翔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傳麒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判處黃寬模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判處王培仁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伍必翔、蔣清明因系爭股票交易使必翔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伍必翔有期徒刑4年6月;判處蔣清明有期徒刑5年,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全卷(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供兩造表示意見,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可查(商訴卷四第47-64頁)。

⒌從而,被告於106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時,明知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三季財務資料為評估資料而不足為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價格參考,竟執意使必翔公司於系爭逾期帳款未能回收之消息公開前,購買系爭股票如附表1所示,嗣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後,必翔電能公司旋即公布系爭更正重訊,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應聲下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必翔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具體之損害數額詳如下述),堪以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伍必翔、蔣清明、黃寬模、王培仁;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李傳麒對必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有理由。

⒍另原告雖先主張被告不應使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而認必翔公司所受損害,為不應購買系爭股票而購買之損害即「支出價金7億7,538萬134元」損害(但原告陳明在本案僅為一部請求3億9,954萬9,838元),而非僅是請求以高價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害即「價金差額3億9,954萬9,838元」損害。然原告就被告何以不應使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一事,並未詳加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使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翔公司以不適當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

之價金差額而造成損害數額為3億2,629萬7,5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應適用之法律原則: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應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如下:

⑴本件應採取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A、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大別有兩種,一為以必翔電能公司在興櫃市場成交均價為參考,以必翔公司平均每股購入價格與必翔電能公司興櫃市場每股收盤價均價間之價差,乘以必翔公司購買之股數,計算賠償數額(下稱「原告主張之價差法」,但兩造就必翔電能公司興櫃市場成交均價如何計算,在細部尚有差異,詳後述);一為以必翔公司購買之系爭股票及必翔電能公司及其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無法收回貨款之金額為基礎,依系爭股票占必翔電能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就必翔公司因此所生之股東權益變化為計算賠償數額(下稱「被告主張之權益法」,詳商訴卷三第535-536頁)。

B、查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明知必翔電能公司於105年度有系爭逾期帳款無法收回,營收大幅下降,年度獲利由盈轉虧,不應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以105年度前三季財務資料為評價基礎而不具參考價值之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依據,使必翔公司以不利益價格,購買系爭股票如附表1所示,並由必翔公司額外支出金錢,導致必翔公司財產總額減少而受損害(即以高價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害)。是必翔公司所受之損害,乃必翔電能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系爭更正重訊公開前,市場不及對之反應對股價所生影響,而以不利益價格購買系爭股票,並非必翔公司不得向香港富邦公司購買系爭股票。故必翔公司得請求回復之原狀,乃必翔公司不應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向香港富邦公司購買系爭股票,而應於同年3月30日系爭更正重訊公告後,經市場對於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有所反應後,始參考而以合理價格為購買(此為原告主張之價差法);抑或必翔公司雖仍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購買系爭股票,但應以參酌必翔電能公司及其投資之捷瑞索爾公司無法收回貨款而對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所生影響之合理價格購買(此為被告主張之權益法)。查原告主張之價差法,乃是以必翔公司本無庸支出不利益價格和合理價格間之價差,計算賠償數額,符合上開應回復之原狀。反之,被告主張之權益法,則僅是就必翔電能公司因無法收回貨款而造成必翔公司個體報表所反應之會計帳面價值,未能正確反應必翔公司實際額外支付之金錢,非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價差法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法,較為適當。

⑵本件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必翔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查本件必翔公司因被告使必翔公司支出不利益價格和合理價格間之價差以計算賠償數額,必翔公司確有因購買系爭股票而支出高於合理價格,致其受有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業如前述。然而,被告係因使必翔公司搶在系爭重訊公告前之106年3月27日至29日間購買系爭股票,方能以較高之價格向與之成交之人購入系爭股票。假若被告非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以較高之價格出價,則與之成交之人未必願意出售而成交。換言之,系爭股票之成交係買賣雙方對價格有達成一致,倘若被告使必翔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出價,與之成交之人未必同意以該等價格成交。而本件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由本院形成價格,本院自難代替必翔公司及與之交易之相對人決定以何種價格加以成交。再者,本件被告使必翔公司購入系爭股票時,於106年3月27日當日興櫃市場成交最高價為每股27.88元,最低價為每股21.48元,成交均價為每股27.29元;於106年3月28日興櫃市場當日成交最高價為每股27.29元,最低價為每股24元,成交均價為每股25.03元;於106年3月29日當日興櫃市場成交最高價為每股24元,最低價為每股14.06元,成交均價為每股16.86元,有櫃買中心函覆本院之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表可查(商訴卷七第405頁),足見必翔公司於上開交易期間之成交價格有相當波動,難以逕依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在興櫃市場特定時間所成交之價格為絕對之參考。是以,原告已經證明必翔公司因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並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惟證明必翔公司應支出購買系爭股票之合理價格以求得損害額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必翔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⑶本件所採取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具體內容:

A、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在原告主張之價差法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下,兩造對於價差之計算內容尚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更正重訊公告後之10日即10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7日均價與必翔公司購入均價之價差即每股13.694元計算。被告一方面抗辯不應以10日均價計算價差,一方面抗辯若以10日均價計算價差,則應排除黃寬模抗辯之重訊跌幅即每股10.43元。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該等人士之辭任係因被告行為所導致而應由被告負責。

B、本件應參酌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在市場交易之客觀情形:

查必翔公司如於106年3月30日系爭更正重訊公告後始購買系爭股票,究竟會以何種價格購得系爭股票,實乃牽涉興櫃市場潛在交易人之意願及必翔公司與香港富邦公司之主觀意願,在無實際成交下,本難確定價格。而必翔電能公司為興櫃公司,有明確已成交之市場交易價格,此常為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所採取之評估方法(商調卷二第105-106頁),亦常為交易當事人所參考之客觀數據。故本院在以原告主張之價差法審酌數額時,雖不應代替必翔公司以特定時間之成交價格作成決定,但仍可參酌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在興櫃交易之客觀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

C、黃寬模抗辯之重訊跌幅,於本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時,不應予以扣除:

查本院係認定被告不應於系爭更正重訊公開前,使必翔公司以不利益價格購買系爭股票,故在系爭更正重訊公開前之股價變化,本不在本院考量之列。

次查,縱欲將系爭更正重訊公開前之股價變化列入考量,則該等股價下跌之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蓋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於106年3月27日成交均價為每股27.29元,相較於前一交易日同年月24日之成交均價為每股25.18元,係有上漲而非下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106年3月27日之跌幅,自屬無據。又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於106年3月28日成交均價為每股25.03元,相較於前一交易日同年月27日之成交均價為每股27.29元,雖有下跌8.28%〈計算式:(27.29-25.03)/27.29〉。然必翔電能公司獨立董事於106年3月27日、28日相繼辭任董事與必翔電能公司為必翔公司背書保證以供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份有關(詳附表2: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內容一覽表)。是此因被告行為導致之跌幅,當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必翔公司。況且,被告抗辯應扣除黃寬模抗辯之重訊跌幅,係以原告參考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方法而以系爭更正重訊公告後10日均價與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均價間之價差計算損害為前提。然本院於計算合理價格時,係以106年3月28日起算(詳後述),已將28日及29日之跌幅計算在內,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自同年月31日起算始有討論是否需扣除黃寬模抗辯之重訊跌幅之必要。從而,被告此之抗辯為不可採。

D、被告抗辯必翔公司以每股低於當初出售之價格購回系爭股票而無損害,顯不足採:

被告抗辯必翔公司係於103年10月間,以每股1美元即當時新臺幣約30.91元之價格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予香港富邦公司,嗣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以每股平均價格26.58元購回系爭股票,並未對必翔公司造成損害云云。然必翔公司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予香港富邦公司時並無任何買回或其他特殊約定,必翔公司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予香港富邦公司及香港富邦公司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係屬二事,本應分別依購買時之合理價格為之。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進而抗辯必翔公司未受損害,顯非可採。

⑷被告應賠償損害之數額計算如下:

A、查本院係認被告使必翔公司在「系爭更正重訊」公告前以不利益價格購買系爭股票。故「系爭更正重訊」此等重大消息公告後對股價的影響,即可為購買系爭股票合理價格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係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基礎。此種以重大消息公開後之一定日數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求得之均價,推認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價受該重大消息影響之漲跌,係以具體市場成交之價格為基礎,且有避免消息揭露後過度反應或不及反應之效果,在本件認定系爭更正重訊公告後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股票之情形,有相類之處,可為每股合理價格之估算方式。

B、查原告聲明所憑自10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共1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12.886元,係以證交所出具之查核發現異常事項報告附件收盤價乙欄為證(原證51,商訴卷二第513頁)。然證交所之附件中並未說明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收盤價之原始資料來源,而依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13條規定:「本中心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就興櫃股票名稱、當日成交數量、最高、最低、最後及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製作並揭示興櫃股票行情表。」,興櫃股票對外揭示的歷史行情並無收盤價,僅有揭示到加權平均成交價至小數以下兩位(即本判決所稱之「成交均價」)。

故為求資訊公平及計算之一致,應以櫃買中心函覆本院之成交均價為酌定之依據(詳如附表4-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始資料見商訴卷七第401-409頁),較為適當。

C、查如附表2所示106年3月27日與系爭交易有關之重訊於盤後公告後,市場已對必翔公司或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及財務兼會計主管辭任與關係人交易遭獨立董事反對等消息開始反應,業如前述。故就為求得合理價格之起日,應以106年3月27日盤後重訊公告之翌日為消息公開日,經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以10日推估之方式計算後,106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之10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5.38元,可認係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之合理價格。經以前述每股合理價格乘以必翔公司購入股數共2萬9,177仟股,及加計興櫃交易之證券交易手續費,核算後必翔公司應支出之總額為4億4,908萬2,557元(計算式及內容詳如附表5)。而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之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實際支出金額共計7億7,538萬134元,合理價格所支出總額共計4億4,908萬2,557元,兩者相減所求得價差為3億2,629萬7,577元(775,380,134-449,082,557,計算式及內容詳如附表5)。

D、本院為避免上開計算方式過度將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或系爭更正重訊公告此二因素以外之市場因素摻雜在內(本件並非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而欲求得必翔電能公司股份之真實價格,而係被告不應使必翔公司於系爭更正重訊公告前以不利益價格購買系爭股票,導致必翔公司受有支出金錢之價差損害。

故縱使是系爭重訊公告以外之市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本為證券交易市場所常見之情形,除有顯然不能預見或不可歸責而造成下跌所生之價差外,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故本院再檢視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所檢選與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性質較為接近之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在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後之股價漲跌狀況,可知康普公司、新普公司、中碳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即系爭股票交易第一日)起至同年4月12日(即3月28日起第10日交易日)或同年5月11日(即3月28日起第30日交易日)或同年5月26日(即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在興櫃市場交易末日),僅有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暴跌55%以上,其他三家公司則是上漲甚多或下跌在6%以內(詳附表4-2)。再參酌本件前述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財務兼會計主管與輔導券商陸續辭任等事實(詳如附表2),可認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暴跌之最重要原因,確係系爭股票之交易,本院上開計算方式並未受到其他市場因素之過度影響,應屬公允。

E、從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應賠償數額以3億2,629萬7,577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億2,629萬7,577元,逾

此部分之7,325萬2,261元(399,549,838-326,297,577),為無理由。

⑹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5條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依據,然本件原告並不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詳後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所據。而被告給付目的相同,是其對必翔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⑺末查,就原告勝訴之3億2,629萬7,577元部分,本院已依

原告主張而選擇其最有利之訴訟標的即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就伍必翔、蔣清明、黃寬模、王培仁部分)、民法第544條(就李傳麒部分)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就李傳麒部分)及民法第544條(就伍必翔、蔣清明、黃寬模、王培仁部分)而為之請求,則依原告係明確主張選擇其一而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㈤必翔公司不因其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交

易而負與有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直接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必翔公司未聲請法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

1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股票之買賣而與有過失。然必翔公司所受損害乃被告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於被告使必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而支出款項時,必翔公司所受價差損害即已發生。縱有被告所抗辯得由必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股票之買賣,亦僅是得由必翔公司事後向香港富邦公司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並非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共同原因。被告以之抗辯必翔公司與有過失,進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為不可採。

㈥蔣清明、伍必翔家族合計持有必翔公司股份45.14%之事實,不得作為黃寬模、王培仁、李傳麒減免賠償之理由: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⒉查本件係被告使必翔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價格購

買系爭股票之侵權行為,致必翔公司支出高於合理價格之款項受有損害而應由被告加以賠償。被告應賠償之對象為必翔公司,並非持有必翔公司股份之蔣清明或伍必翔或其等家族成員。故黃寬模、王培仁抗辯其賠償比例應扣除蔣清明、伍必翔或其等家族對於必翔公司的持股比例合計45.14%,進而認為賠償予必翔公司等同由黃寬模、王培仁、李傳麒賠償予蔣清明或伍必翔之結果,有違法人實在說及公司法人與其股東間之財產係為分離之法理。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係就財務報告不實而使第三人間因股票買賣所受損害之求償,規定因過失而賠償之義務人僅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係由必翔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即被告明知並故意使必翔公司於不當時間以不適當價格為交易,直接使必翔公司支出高於適當價格之款項而受有損害,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所規定之情形在性質上並非類似,自不得類推適用。

⒊綜上,黃寬模及王培仁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7,325萬2,261元,為無理由:

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25萬2,261元(399,549,838-326,297,577,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敗訴部分)。然經本院審酌後,認依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必翔公司所受損害數額大於3億2,629萬7,577元。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7,325萬2,2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億9,954萬9,838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

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起訴,是仍應以該實體法上請求權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鑑於公司代表訴訟或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之門檻及程序限制過高,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杜絕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發生,並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功能,以保障股東(投資人)權益,投保法乃於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時,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第212條至第214條、第225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規定之限制,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條款之規定,與上述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言,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制裁,亦非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其所代為行使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計算,仍應以該實體法上請求權人可行使或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查必翔公司董事會成員董事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獨

立董事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於106年3月27日必翔公司董事會通過購買系爭股票,並於同年3月27日至29日付諸實行而支出價金造成損害,必翔公司董事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獨立董事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均知悉此事,並經必翔公司重訊公告,必翔公司董事會成員當已知悉損害賠償與賠償義務人而可行使。甚且,原告曾於106年6月2日,函請必翔公司說明購買系爭股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質疑必翔公司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三季財報作為合理性判斷的基礎之合理性,足以佐證必翔公司董事會成員均應知悉此事。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同年3月30日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查(附民卷第5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必翔公司3億9,954萬9,838元,為無理由。

㈨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必翔公司

提起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億2,629萬7,5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伍必翔之翌日為110年4月16日;送達蔣清明之翌日為110年4月15日起;送達黃寬模之翌日為110年4月15日起;送達王培仁之翌日為110年4月27日;送達李傳麒之翌日為110年4月16日。以上見附民卷第119、121、123、125、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該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關於揚明公司匯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部分」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原則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

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雖其等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予揭露,惟其主要目的在明瞭彼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以明責任,暨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股東與債權人,並不更異彼此法人格之獨立性。故從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僅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從屬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倘從屬公司怠於為前開請求,持有從屬公司股份之控制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從屬公司負責人向從屬公司為給付,以回復該公司資產之應有狀態;至於因從屬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受到損害之控制公司,因其僅間接受損,不得逕向其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者,應係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公司。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直接受有損害,進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間接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負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東所受「間接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倘公司怠於向其負責人為前開請求,其股東則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為給付以回復公司資產之應有狀態,尚難謂股東得以其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庶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償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⒊按公司為法人,其名下財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原則上

均屬公司本身之責任財產,非股東得依持股比例逕行取回或受領。股東如欲取得公司財產,除有獨立合法之法律原因外,應依公司法所定盈餘分派、減資退還或清算分派等程序及要件為之,不得以發還、收回、分派、退還或其他名義任意取得。此係基於公司人格及財產獨立,並為貫徹公司責任財產維持及資本維持原則,避免公司責任財產遭不當抽離,以保障公司債權人、其他股東及交易安全。是以,股東如係本於代表訴訟行使本屬公司之請求權,其所實現之給付原則上仍應歸屬公司,除有合法之受領原因外,股東不得請求公司債務人逕向其個人給付。否則,將使公司責任財產不當脫離公司,並有規避盈餘分派、減資及清算程序之虞;於非全體股東按比例同受利益時,更形成特定股東優先受益之結果,與股東平等及比例分派之法理不符。

⒋按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並無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所代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以該公司可請求之範圍為限。

㈡原告為必翔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請求蔣清明賠償必翔公司7億4,917萬3,000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必翔公司持有73.89%之Total Control Agents Ltd.股權,必翔公司100%持有之必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持有26.11%之Total Control Agents Ltd.股權。Total Control Agents Ltd.持有100%之Yang Ming Industry(Zhejiang)Ltd.,Yang Ming Industry(Zhejiang) Ltd.持有100%之揚明公司股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必翔公司僅是揚明公司股東Yang Ming Industry(Zhejiang) Ltd.之股東Total Control Agents Ltd.之股東。次查,蔣清明使揚明公司匯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約新臺幣7億4,917萬3,000元)予寧波天一公司,固然可能造成揚明公司受有損害。惟必翔公司僅是揚明公司股東Yang Ming Industry(Zhejiang) Ltd.之股東Total Control Agents Ltd.之股東,與財產因此減少而受有直接損害之揚明公司究屬不同權利主體,應由權利直接受損之人即揚明公司向蔣清明請求向自己給付,非得由揚明公司股東之股東之股東即必翔公司向蔣清明請求向自己給付,庶免將應歸屬揚明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必翔公司取得,害及揚明公司或Yang Ming Industry(Zhejiang) Ltd.或Total Control Agents Ltd.之債權人利益,並致蔣清明就同一損害有受揚明公司或Yang Ming Industry(Zhejiang) Ltd.或Total Control Agents Ltd.重複求償之不利益。末查,原告雖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必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所代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以必翔公司可請求之範圍為限。是必翔公司既不能請求蔣清明向自己給付,則原告代必翔公司請求蔣清明向必翔公司給付,亦無理由。

⒉換言之,原告並沒有因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就可以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請求其子公司或孫公司之債務人(不論該債務人是否為該公司或其子、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向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為給付。就如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縱使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而為台積電對其董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股東也不能請求該董事向自己給付應賠償金額的100%或1%,只能請求該董事向台積電給付,至為顯然。

⒊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主張必翔公司透過股權結構100%持有揚明公司,為增加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從屬公司揚明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必翔公司內部單位,侵害從屬公司揚明公司資產實與侵害控制公司必翔公司資產無異,應一體觀察而由必翔公司取得賠償。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重在闡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凡刑事訴訟程序中經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人,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是針對得否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實體請求權之行使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援引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以揚明公司處分其資產之損益將直接完全反映於必翔公司之個體財務報表,認蔣清明動用揚明公司資產致生必翔公司所生損害金額,則係著眼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讓公開發行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非公開發行從屬子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用以確認蔣清明行為造成必翔公司所受之損害是否超過1億元及是否應宣告沒收與量刑因子(見該判決第85-87頁)。而本件係公司股東之股東之股東得否以自己名義行使公司對公司債務人之債權,並向公司債務人請求向自己給付?即遭蔣清明非法動用之揚明公司資產,可否由揚明公司股東Yang Ming Industry(Zhejiang) Ltd.之股東Tot

al Control Agents Ltd.之股東必翔公司向蔣清明請求向必翔公司給付?必翔公司所受之間接損害可否逕自揚明公司對蔣清明之債權取償?乃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及行使範圍,尚有不同。何況,一般用途財務報導之目的,係提供對現有及潛在之投資者、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於作成有關提供資源予個體之決策時有用之報導個體之財務資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參照),與合併報表之母公司可否逕自請求子、孫公司之債務人向自己給付乃法律上之請求權有無及行使範圍,要屬兩事,非可援引之。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早知上情

(原告在本院或他院也有如此請求,且該等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子、孫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縱屬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在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結論並無不同),仍於本件主張蔣清明應向必翔公司給付,係基於其訴訟策略而為,本院並無未盡闡明之事,併此敘明。

⒌末查,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賦予保護機構者,係於法定要

件下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提起訴訟,其權限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近年來多次修法,仍未規定得由保護機構逕自代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向其子公司或孫公司之債務人求償並給付予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亦未就債務人免責、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及清償分配等事項設有配套規範。現行法既未明文授權保護機構得為前開請求,司法機關自不得僅以保護投資人或促進公司治理為由,逕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創設此等權限。否則,即形同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下,改變權利歸屬及給付受領主體,使子公司或孫公司之債務人可能面臨重複求償風險,並使該子公司或孫公司之債權人、其他股東未經充分程序參與,即受其財產利益遭實質減損之不利益,難謂無違反法律保留、權力分立、財產權保障及訴訟權保障之疑慮。尤其,該子公司或孫公司之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可能同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或其債權屬稅捐、規費、罰鍰等公法債權而涉及公共利益。若僅因保護機構係為維護母公司及其股東利益而起訴,即逕使母公司股東利益優先於子公司或孫公司之其他股東、公法債權人或私法債權人,亦不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必翔公司提起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伍必翔、蔣清明、黃寬模、王培仁應分別給付必翔公司3億2,629萬7,577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傳麒給付必翔公司3億2,629萬7,577元,及伍必翔自110年4月16日起;蔣清明自110年4月15日起;黃寬模自110年4月15日起;王培仁自110年4月27日起;李傳麒自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甲:必翔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任職情形。

附表乙: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任職情形。

附表1: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明細表附表2: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內容一覽表附表3:必翔電能公司股價走勢圖及說明附表4-1:必翔電與康普、新普、中碳股價表附表4-2:必翔電與康普、新普、中碳股價比較附表5:損害賠償計算(加計證券手續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