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商訴字第7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被 告 楊賢增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被 告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茂生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賢增擔任被告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係民國90年9月17日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楊賢增(下逕稱其名,與志聖公司合稱被告)係志聖公司董事,其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應予以裁判解任,說明如下。
㈠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原持有統盟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50.21%股份,該公司於107年間洽談由志超公司以股份轉換之方式取得統盟公司全數股份後,統盟公司終止上櫃(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經初步洽談、磋商後,志超公司及統盟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舉行股份轉換相關會議,決定其架構及整合方向等具體內容,與會人士並於同日均簽署保密承諾書,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重大消息,於107年10月26日即已明確。嗣志超公司於107年12月7日下午3時41分5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股份轉換案」,統盟公司亦於同日下午4時4分38秒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股份轉換案暨本公司普通股終止上櫃案」等資訊,而公開志超公司擬以股份轉換之方式併購統盟公司,換股比例為由志超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5元為現金對價換發統盟公司普通股1股,並以108年3月29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及統盟公司終止上櫃日等重大消息。
㈡楊賢增於107年間擔任統盟公司董事,因統盟公司於107年11
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予楊賢增,並於會議中討論設置併購特別委員會,楊賢增於同日簽署保密承諾書,斯時應已知悉系爭股份轉換案確切進度。詎楊賢增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重大消息分別告知長期為其代持統盟公司股票之友人陳文憲及同僚顏志聰,其等2人知悉楊賢增為統盟公司董事,倘藉楊賢增輾轉得知統盟公司之重大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範圍,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統盟公司股票,然為賺取股票差價,竟各自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1.楊賢增告知陳文憲上開消息後,陳文憲使用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附表一所示統盟公司股票12萬5,000股。待志超公司及統盟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公開上開重大消息後,陳文憲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售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統盟公司股票共計82萬5,000股(總出售股數含前為楊賢增代持之70萬股部分,就代持部分非於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所購入,不構成內線交易)。
2.楊賢增告知顏志聰上開消息後,顏志聰使用由其實際持用之璟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勝煒投資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知情之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瑋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下合稱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融資及現股買進附表二所示統盟公司股票共計76萬7,000股,另出售13萬2,000股。待志超公司及統盟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公開上開重大消息後,顏志聰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售附表二所示統盟公司剩餘股票共計63萬5,000股。
㈢楊賢增從事上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
規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雖於112年11月17日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2月4日辭任志聖公司董事職務,惟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原告所提訴訟仍具失格效之訴之利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楊賢增擔任志聖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商訴卷第257-258頁),而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解任楊賢增擔任志聖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