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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營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惠萍被 上訴 人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二、被上訴人胡惠萍與被上訴人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之後於113年7月2日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書狀(見本院卷第61頁)擴張金額為300萬元,又於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修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胡惠萍與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0萬元自民事上訴理由、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分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件起訴與另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111年

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案件)於二審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侵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應給付3,000萬元損害賠償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聲明未盡相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非重複起訴。㈡上訴人從事高科技電子產業之材料分析、表面分析等品質檢

測、製程開發等技術諮詢服務,被上訴人汎銓公司與上訴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原證8為故障分析事業處(FA)106年1月至同年11月之案件管制表、原證11為Barcode System案件生產管理系統截圖分別如原審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原證8部分為一EXCEL檔案,其中之「2017」分頁列有該年1月至11月之所有客戶下單明細、「交叉時效分析統計」分頁列有部門中進件數、顆數及機器使用時數等營業性機密統計資訊、「營業額統計」分頁列有FA事業處超過200名客戶之下單金額,「進件統計」分頁,載有主要客戶○○、OOO、○○、○○○、○○○、○○、○○、○○、○○、○○○、○○、○○○○公司等數十間公司內部之個別研發人員(下稱RD人員)姓名及下單數。系爭資料原證11部分Barcode System為案件生產管理系統,係上訴人內部獨家設計之軟體,用以管控所有收案案件之進程,Barcode System之資料中含有上訴人之客戶RD人員名單,一般係技術部門人員方有權限進入及使用,系爭資料係供上訴人內部營運之用,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並有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對於系爭資料已採各種保密措施,當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詎上訴人於107年11、12月間接獲不詳人士提供電腦螢幕翻拍截圖照片及錄影影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汎銓公司營運總部之公用電腦資料夾內存有系爭資料,而原證4為檢舉影片中錄到之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畫面,原證4與原證8「進件統計」分頁對應之標號畫面有S4、S5、S6、S7等四張。S4係FA事業處之部分客戶公司名單,S5、S6、S7則分別是○○、○○及○○○等三間客戶公司內部之RD人員名單。

經上訴人清查轉職至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之員工於任職上訴人時之電腦使用紀錄,即於108年1月8日對○○○○○○○○○○、訴外人○○○、○○○、○○○及○○○等提出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無法認定其等為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再次清查比對後,發現被上訴人胡惠萍涉嫌將系爭資料洩漏與被上訴人汎銓公司,而對被上訴人胡惠萍提起告訴,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2日做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於112年7月6日駁回上訴人再議。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被上訴人胡惠萍提起自訴,並經新竹地院准予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之證人筆錄(原證22)以及證人提供之錄影影片(原證2、3、4),證明在107年底,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之公用電腦確實存有系爭資料。而另案刑事偵查程序雖未起訴,但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7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處分書(原證5)亦基於相同之證據肯認系爭資料出現於被上訴人汎銓公司的事實,僅是因為查無具體行為人而不起訴,並非否定上訴人營業秘密被侵害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胡惠萍於103年8月4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期間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臺南實驗室擔任業務課長,負責臺南科學園區廠客戶開發、維繫上訴人與客戶關係,並無需負責及檢討整個部門之業績,即無需接觸如原證8FA部門業績進行統計之資料。然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胡惠萍於106年12月6日利用其有Barcode System閱覽權限,不法擷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原證11所示資料,且於離職前4個月期間即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於其所交接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一名稱「TEM案件管制表」檔案之超連結,密集登入上訴人網路儲存裝置「TN_NAS」存取名稱「TEM_Division-TN」資料夾內含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原證8所示資料之檔案,並閱覽其業務外之客戶資料,該「TEM案件管制表」係收受○○○傳送之檔案後即變更檔名製作與其職務無關之「TEM案件管制表」,其自○○○於107年5月11日離職後即於同年6月29日離職,雖於離職申請單記載「先生在東莞上班預計前往大陸」,然其未前往大陸,反至被上訴人汎銓公司處任職,是被上訴人胡惠萍不法重製及違反保密義務取得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且將之洩漏與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或洩漏由○○○不法取得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原證8所示資料與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供被上訴人汎銓公司存於公司內部電腦使用。又被上訴人胡惠萍於離職前4日即107年6月25日將上訴人全部客戶明細、Open訂單及Sales年度統計週報等資料壓縮製作名稱「Tainan2」檔案,並於離職當日重製上訴人公司人員分機表及違規下載通訊軟體LINE,益徵被上訴人胡惠萍不法重製取得系爭資料,再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未盡督促員工遵法義務,不得攜帶他公司營業秘密任職,且明知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胡惠萍不法取得,仍以職位引誘被上訴人胡惠萍違反保密義務,取得、使用系爭資料,是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行為。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111

年民營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此,該判決所認定汎銓公司、柳紀綸、張仕欣、戴玉雯、林榮君及胡惠萍等人,未侵害系爭資料之事實,業已生既判力。且另案訴訟判決理由中,已做出系爭資料並不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且胡惠萍並未與另案訴訟其他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之事實認定,該事實亦為重要之爭點並經兩造實質辯論,是該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生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為員工人數眾多之法人,是員工交接後縱為同職位亦

非表示工作內容全然相同,被上訴人胡惠萍既由上訴人公司賦予讀取系爭資訊之權限,上訴人又主張賦予權限均係個別依所需而給予,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月24日偵查中(新竹地檢署111他1765卷一150頁)更證述胡惠萍之工作範圍有客戶開發、客戶關係、支援維護台積電南科廠、討論採購、年度議價、交期及配料、協助客戶技術支援及回答客戶問題或安排收送件,與上訴人稱僅需經營或維持手上客戶截然不同,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且FA事件管制表內之資訊,業務本有權限讀取更為詳細之原始資訊,是被上訴人胡惠萍本無必要亦無可能需要經由○○○迂迴取得,益徵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胡惠萍與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0萬元自民事上訴理由、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上訴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含擴張之訴)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1年5月設立,並於98年上櫃,從事高科技電子產業

之材料分析、品質檢測、製程開發等技術諮詢服務。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於94年7月設立,亦從事高科技分析檢測行業,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且具有實質競爭關係。

⒉被上訴人胡惠萍於103年8月4日至107年6月29日任職於上訴人

,工號為0715,AD帳號tinahu,擔任上訴人臺南實驗室之業務課長之職,負責臺灣臺南科學園區廠之客戶開發與連繫,及其他行政事項。

⒊被上訴人胡惠萍於107年6月29日自上訴人離職後,於107年7月2日即至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任職。

⒋被上訴人胡惠萍於103年7月9日任職上訴人前已簽署原證14之

應聘同意書,並於其於107年6月29日離職後之107年7月2日收受上訴人雙掛號寄送之離職後義務確認書。

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胡惠萍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為由向新竹地

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後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自訴,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⒈程序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⒉實體部分:

⑴原證8、11(即系爭資料,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是否屬

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⑵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述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⑶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⑷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汎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

理由,被上訴人汎銓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時,必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亦即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前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提

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111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案件),於第二審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侵害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應給付3,000萬元損害賠償,而該金額已包含本件請求120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依另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調卷另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309至327頁)及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二審所提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二第139至149頁,同另案訴訟第二審卷一第263至273頁)所載,可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雖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以被上訴人汎銓公司等尚侵害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故以該秘密之營業成本10分之1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汎銓公司等賠償其3,000萬元損害,惟並未包括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受侵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及該部分損害賠償。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原告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者為限度。查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於追加後係包含就被上訴人汎銓公司等侵害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雖亦請求因同一侵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造成其所受損害,然因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已表明係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汎銓公司等就侵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之營業成本10分之1計算3,0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則另案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應僅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不及於嗣後於本件訴訟提起請求之12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縱使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擴張請求金額180萬元,總共請求300萬元,亦未逾其於另案訴訟保留得請求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非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惠萍於106年12月6日不法取得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營業秘密,且於離職前4個月期間即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多次登入「TN_NAS」網路儲存裝置存取名稱「TEM_Division-TN」資料夾內含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原證8所示資料之檔案,並收受○○○傳送之檔案後即變更檔名製作與其職務無關之「TEM案件管制表」,以此不法方式取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故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汎銓公司透過自上訴人挖角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胡惠萍而不法取得系爭資料(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是上訴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⑴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⑵系爭資料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原證8、原證11)均具秘密性:

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上訴人106年1月至11月故障分析事業

處(FA)案件管制表,其內容詳載FA事業處之進件明細、各客戶進件統計(包含客戶名稱、其R/D人員名單、送件量)以及各客戶之營業額統計等資訊,此類客戶資訊與經營數據,特別是具體的客戶名單、關鍵聯絡人、各客戶的服務需求量(送件量)及對公司的營收貢獻(營業額統計)使上訴人能精確掌握客戶需求、評估客戶價值並據以制定市場策略,該等資訊係上訴人長期經營,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與蒐集始能累積而成,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知悉或取得者,應認定具秘密性。

②原證8(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與原證4(即上訴人主張由其前

員工自被上訴人公司檔案儲存伺服器內所翻拍之影片擷取之照片)對應關係不明:

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於107年11至12月間,透過公

司前員工輾轉得知自己公司之機密營業資訊出現在同業競爭對手汎銓公司內部公用電腦之硬碟資料夾……後續並收到具體檢舉影片,經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及人力對其畫面逐一檢視其內容及書面翻拍照片(原證2、原證3),再與公司內部檔案進行比對後,發現並確認影片中上訴人整理過之客戶名單及其它屬上訴人之機密營業資訊及著作,上訴人爰將原證2之書面翻拍照片中較清楚者之畫面予以標註標號,整理提出為(原證4)。……受被上訴人侵害之機密營業資訊,共有原證8及原證11等二項(即系爭資料」),其均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參上訴人原審111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14頁及19頁第(九)項下之原證8、11與原證4之比對表)。

⓶經查,上訴人既已自承原證8對應原證4之處為原證4標註

為S3、S4、S5、S6、S7處(參原審卷一第19頁第(九)項下之原證8、11與原證4之比對表以及原審限制閱覽卷45至48頁),故除了前開對應之處,原證8其餘部分雖具秘密性,但未受被上訴人侵害,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⓷次查,前開原證8對應原證4之處為標註S4、S5、S6、S7處

僅能勉強辨識出部分內容,且觀諸上訴人原審歷次書狀,雖均泛稱原證4中所載內容與原證8內容完全相符,然經本院逐頁互核後,並未見原證4中S3處與原證8可對應之處;再者,原證4中S4、S5、S6、S7處因解析度過低致完全無法判讀所載文字,亦難認定原證4中S4、S5、S6、S7處與原證8內容相符。

⓸又查,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

「原證8對應原證4之處為原證4標註為S3、S4、S5、S6、S7處,經查原證4中S3處因解析度較低,僅能勉強辨識出部分內容,惟觀諸上訴人原審歷次書狀,均陳稱原證4中所載內容與原證8內容完全相符,但卻未進一步釋明究竟原證4中S3處對應於原證8何處,經本院逐頁互核後,並未見原證4中S3處與原證8可對應之處。再者,原證4中S4、S5、S6、S7處因解析度過低致完全無法判讀所載文字。針對前開證據問題,上訴人有何意見?」(參本院卷第259頁第27行至第260頁第4行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庭筆錄)。上訴人回應稱:「請鈞院參閱上訴人公司於113年2月20日一審言詞辯論庭提出之案件說明簡報中第12頁至17頁,其以彩色影印列出原證4中之標號畫面與原證8之直接對應內容;此外,案件說明簡報中第18頁至20頁,則以彩色影印列出原證4中之標號畫面與原證11之直接對應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第5至9行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庭筆錄,以及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之上訴人114年8月14日民事二審準備(二)狀)。經查,上訴人所稱113年2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提出之案件說明簡報中第12頁至17頁原證4中S4至S7部分與原證8之比對影像之解析度與原證4、原證8原影像並無二致,實難以該模糊之影像解析度臆測內容,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實質回應法官所詢問題,難謂可採。而上訴人於114年8月14日民事二審準備(二)狀提出之上證4係於本件第二審自行整理之資料,實難採信為與原證4相同之資料,併此敘明。⓹綜上,依本件卷內上訴人所提卷證資料,原證8內容與原

證4對應關係不明,原證4無法作為本件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原證11)具秘密性:

原證11記載上訴人內部獨家自行設計之「Barcode System」案件生產管理系統之擷圖,該系統用以管控所有收案案件之進程,並含有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客戶代碼、特定聯絡人姓名、其所屬部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以及案件之派工執行關卡與負責之業務人員等極其詳細之資訊,此等資訊之彙整係經上訴人公司長期經營,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資源透過持續的業務往來、客戶服務與內部管理作業流程所累積而成,此類資訊可協助上訴人公司有效追蹤案件、管理客戶關係、評估業務績效,並據以制定後續的經營策略。承上所述,原證11(即Barcode System)內含之客戶名單、詳細聯絡資訊及案件進程管理等資料,其獲取與彙整需投入一定人力物力,且對於維持企業競爭優勢至關重要,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知悉或取得者,應認定具秘密性。

④參以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9月至108年6月期

間任職原告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拜訪客戶、處理訂單、維護客戶交期及報價等,Barcode System系統功能是為處理客戶訂單,有新訂單時需要使用該系統登載資料;上開Barcode System案件生產管理系統載圖內之案件編號0000000000等案件內容均為上訴人客戶○○○○公司的訂單資訊是○○○○公司提供WAFER給上訴人TEM顯微鏡切片做檢測分析,我認為算是機密資訊,因為客戶公司名稱、客戶公司聯絡人、上訴人所提供服務皆屬於上訴人不願意讓第三人得知之資訊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卷一第348至349頁),可徵若非上訴人長期與客戶配合或合作,無法輕易取得上開與他公司交易之聯絡方式、人員、提供服務內容等特殊資訊,上開資料既係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分析、整理,使上訴人得即時聯絡客戶公司,以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應屬於上訴人內部整理之營業資料及統計數據,復均屬於未曾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因此應具有秘密性。⑤承上,系爭資料均具秘密性。⑶系爭資料(即原證8、11)均具經濟性:

原證8、11均具秘密性,已如前述,就原證8、11是否具經濟性而言,原證8係上訴人106年1月至11月故障分析事業處(FA)案件管制表,其內容詳載FA事業處之進件明細、各客戶進件統計(包含客戶名稱、其R/D人員名單、送件量)以及各客戶之營業額統計等資訊,此等經年累積並細緻分析之客戶數據與經營成果,使上訴人得以精準評估客戶價值、市場趨勢並據以制定有效的商業策略與資源分配,從而獲取並維持市場競爭優勢,這些資訊的取得與彙整,絕非唾手可得,而是上訴人投入大量時間、人力、物力與財力,透過長期經營、客戶開發、服務提供及內部資料庫建立與維護所逐步積累的成果,一旦為競爭對手所掌握,將使其能輕易鎖定上訴人之主要客戶群、分析其需求模式、甚至進行針對性的價格戰或挖角行動,直接損害上訴人既有之市場份額與獲利能力,其所具有之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不言而喻。同樣地,原證11所示之「Barcode System」案件生產管理系統擷取畫面,其中包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客戶代碼、特定聯絡人姓名、其所屬部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以及案件之派工執行關卡與負責之業務人員等詳細資訊,此系統及其所承載之數據,乃上訴人為有效管控案件進程、提升客戶服務品質及內部管理效率所獨自開發並持續投入資源維護之核心營運工具。這些資訊的整合,使上訴人能順暢執行業務、維繫客戶關係,並優化內部作業流程,對競爭者而言,獲取此等資訊能大幅節省其自行摸索、開發客戶及建立管理系統所需之時間與金錢成本,甚至可能藉此複製上訴人之成功模式或找出其營運弱點加以攻擊。因此,無論是原證8所呈現的客戶經營統計,抑或是原證11所揭示的客戶詳細資料與案件管理系統內容,均因其能為上訴人帶來經濟利益、增加生產效率、或在商業競爭上保持有利地位,而具有顯著之經濟價值,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所定「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要件。⑸系爭資料(即原證8、11)均已採合理保密措施: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詠芬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資料於上訴人機密文件管理列為A級,屬於極機密文件。Barcode System原則上只有技術人員可以進入與修改,業務人員只能建立新檔案,無法進行輸入與修改,106、107年間有權存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客戶資料者只有上訴人TEM處底下生產一部、生產二部之員工。FA案件管制表是故障分析事業部所屬員工才能存取之檔案,因為已經預設權限,員工以帳號密碼開機後,該事業部職員才能進入該部門網路伺服器資料夾等語(參111年他字第1765號偵卷一第246至249頁);復觀諸被上訴人胡惠萍所簽署之應聘同意書、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胡惠萍之離職後義務確認書暨雙掛號離職影本、機密文件管理程序、安全區域管理規範、網路暨通訊安全管理規範、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資訊設備授權及保護管理規範及上訴人Barcode System擷取畫面等件內容(參原審卷一第167至234頁、限閱卷第111頁),其中被上訴人胡惠萍所簽署應聘同意書第7條甲項約定有保密義務(參原審卷一第167頁),機密文件管理程序將內部文件分為A級極機密文件、B級密件文件、C級一般文件,並依不同文件等級限制員工閱覽權限,如A級極機密文件除特定業務承辦人因職責所需,或經擁有者核可外,不得公開予其餘人員(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與安全區域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新進人員應遵守所簽署內部『應聘同意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機密資料及客戶資料、程式及其檔案、媒體等,絕對保守秘密,離(調)職後亦同」(參原審卷一第180頁)、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第13條第1項規定:「使用可攜式電腦設備時,應採用一定的保護措施,如身分識別與鑑別機制,以避免這些設備所儲存和處理的資訊遭到非法存取或外洩。並留意設備遺失即遭竊之風險。」、第2項規定:「內含內部使用等級以上等級資訊的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應避免無人看管,筆記型電腦宜考量使用專用電腦鎖來保障設備的安全」、第3項規定:「所有人員未經權責主管核可,不得將內部使用等級以上資料儲存於私用之可攜式電腦設備或可攜式儲存媒體內。」、第4項規定:「所有人員未經權責主管核可,不得將自攜裝置連接內部網路與伺服主機,或是進行傳輸、處理、儲存任何本公司業務資料。」等內容(參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及網路暨通訊安全管理規範(參原審卷一第213至第234頁)就人員權責範圍制定有資訊設備保管者、資訊設備擁有者、資訊安全人員、作業系統管理與應用系統開發人員、資料庫管理人員、網路管理人員及帳號管理人員,就規範範圍有資訊設備安全、資訊設備授權、正式環境系統之控管要求、測試環境系統之控管要求等情;併參以上訴人BarcodeSystem擷取畫面所示確實有紀錄登入使用者欄位(參原審限閱卷第111頁),可知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有「應聘同意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若未經權責主管核可,不得將內部使用等級以上資料儲存於私用之可攜式電腦設備或可攜式儲存媒體中,且系爭資料僅限相關權責業務人員以被授權之帳號登錄後始能查看,並負有保密義務,是上訴人主觀上不僅有當作秘密保護之意,客觀上亦訂定相關文件管理辦法,依文件資料內容分類分級,授予不同職務等級接觸權限,並管制可攜式存取設備使用,及以資訊安全技術方法,按不同業務授權需求設定不同存取權限之方式而為控管,並有管控存取資料之相關管理方式,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資料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⑹綜上,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侵害其營業秘密權,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侵害其營業秘密權:

①上訴人主張(參上訴人113年7月2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

71頁):依原證10之NAS連線記錄,被上訴人胡惠萍在離職前4個月期間內異常密集11次登入台南實驗室的「TEM_Division-TN」資料夾存取閱讀包含有原證8「FA案件管制表」在內之多個檔案,故其確有進入資料夾、接觸並取得原證8之行為。又於106年12月6日即原證11第2頁被擷取之日期,胡惠萍有Barcode System之登入處理記錄。胡惠萍於離職前4日,曾逾越權限擅自重製上訴人全部客戶名單、OPEN訂單資料、SALES的年度統計週報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以製成壓縮檔(即Tainan2檔案),非正常之離職前行為,顯係刻意蒐集資料等語。

②經查,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理由如下:

⓵原證10係上訴人以指令檢索使用者 "tinahu" (即被上訴

人胡惠萍)在上訴人檔案伺服器 (/share/Log)上透過檔案共享服務(SAMBA)登入和存取檔案的日誌記錄,該記錄主要顯示被上訴人胡惠萍登入 (Login OK)和讀取(Read)檔案的行為,上訴人以指令限定搜索時間為2017年至2018年

(參原證11中指令「zcat 2017* | grep tinahu」以及「zcat 2018* |grep tinahu」),發現被上訴人胡惠萍在107(2018)年1月、2月、3月和5月間確實多次登入並存取「TEM_Division-TN」資料夾並存取捷徑檔案「Tainan FA

案件管制.lnk」。惟查,綜觀上訴人於原證10中下達之檢索指令,該指令均明確限定單獨檢索被上訴人胡惠萍(即原證10中之使用者名稱"tinahu")之檔案登入及讀取行為,因此,原證10所呈現之內容本質上即為針對特定使用者活動的篩選結果,並未顯示在相同時間段(即2017年及2018年)曾經登入檔案伺服器並存取「TEM_Division-TN」資料夾內檔案的所有使用者之完整紀錄。由於缺乏其他使用者在相應時段內對同一資料夾及相關檔案的存取紀錄作為比對基準,實難僅憑原證10中關於被上訴人胡惠萍的登入及讀取記錄,即逕行推斷其行為侵權。換言之,倘若在該相同的時間段內,亦有其他具備合法存取權限之使用者,因業務需求而登入並讀取相同或類似的檔案,則被上訴人胡惠萍的行為,可能僅屬其職務範圍內或因離職前交接工作之正常操作,而非具有特殊意圖之舉動,上訴人未能提供更全面的日誌證據,以排除其他使用者進行類似操作的可能性,或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的存取行為在頻率或存取內容與其他具有相同權限之使用者相比,存在顯著且不合理的差異,在缺乏此等必要背景資訊及比對基礎的情況下,僅憑原證10針對單一使用者的篩選記錄,實難以認定其行為異常,況原證10中的「Read」記錄僅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存取並讀取了伺服器上的特定檔案,無法直接判斷其是否將這些檔案下載或複製到了其他位置或裝置,故原證10僅能證明胡惠萍曾開啟檔案,難以證明其曾經重製該資料夾之檔案。綜上,原證10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以不正方法取得原證8構成侵權行為。

⓶上訴人主張原證4中S9區塊係存於被上訴人汎銓公司內部

之電腦資料夾之檔案翻攝照片(參原審卷一第47頁S9區塊

),將儲存於上訴人內部之工作紀錄表的狀態欄位之首字(參原審卷二第289頁)與原證4標註為S9處表格顯示之狀態在2017年12月6日當日完全相符,又上訴人另以原證25佐證胡惠萍曾於該日(2017年12月6日)登入Barcode System

(參原審卷二第27頁標註為黃色的紀錄),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胡惠萍係於該日擷取Barcode System畫面後,輾轉外流至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工作紀錄表(原審卷二第289頁),於106(2017)年12月6日時之狀態,欄位首字由上而下依序應為「已、主、已、派、已、主、派、填(案件編號1Z000000000於12月6日尚未派工,故其狀態應與12/5相同,停滯在「填單」(即「填」),而非「派工」(即「派」)」(參原審卷二第289頁),此與原證4標記S9區塊處所載「已、主、已、派、已、主 、派、派」存有最末一字之差異(如後附圖),故原證4中S9區塊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工作紀錄表並非完全相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登入Barcode System之日期與原證4標記S9處被截取日期相符。況原證25僅記載被上訴人胡惠萍登入Barcode System的紀錄,無法直接判斷其是否擷取Barcode System之畫面後複製到了其他位置或裝置,若僅憑該前開Barcode System登入紀錄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事實顯有疑問。綜上,將原證25、原證4及上訴人所提工作紀錄表所載內容互核後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對於上訴人系爭資料構成侵權行為。

⓷上訴人就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所提工作紀錄表(參本

院原審卷二第289頁)於106(2017)年12月6日時之工作狀態,首字由上而下依序應為『已、主、已、派、已、主、派、填(12月6日尚未派工)』,與擷取自原證4標記S9處所載『已、主、已、派、已、主、派、派』似存有最末一字之差異,可否用於認定被上訴人胡惠萍登入Barcode System之日與原證4標記S9處被擷取日相符?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回應稱「上訴人公司再根據原證4之S9圖片所顯示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O之派工狀態,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不法擷取之日期應在 106年12月6日,蓋上開案件於該日之派工狀態完全符合『已主已派已主派派』之順序……而106年12月6日胡惠萍尚在上訴人公司台南實驗室任職,且有登入處理之紀錄(參原證25)……」(參上訴人114年8月14日民事二審準備二狀,本院卷第271頁第1至9行)。經查,上訴人並未實質回應為何所提工作紀錄表(參原審卷二第289頁)於106(2017)年12月6日時之工作狀態與擷取自原證4標記S9處所載之狀態存有最末一字之差異,上訴人完全未針對法官所詢問題為回應,僅是一再重覆先前早已提出之主張(參上訴人114年8月14日民事二審準備二狀,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因此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詠芬曾於調查局偵訊時明確陳述被上

訴人胡惠萍之職務內容涵蓋「台南科學園區客戶開發及負責晶元光電南科廠等公司客戶關係,支援維護台積電南科廠」,其就負責客戶部分的工作更包括「與對方討論採購、年度議價、交期及配料等事宜」,而支援維護客戶部分的工作內容則為「協助客戶技術支援,及時回答客戶問題或是安排收送件等事宜」(參新竹地檢署111他字1765卷一第150頁),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詠芬曾經自承被上訴人胡惠萍為履行其工作職責,具有接觸、查閱乃至於整理與其負責客戶相關之客戶名單、訂單資訊(可對應OPEN訂單資料)以及銷售相關數據(可對應SALES的年度統計週報)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胡惠萍前開職務,其存取相關資料應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授權行為,而非「逾越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胡惠萍之日常工作本即涉及處理上述資料,則其在離職前整理、查閱或備份與其職務交接或個人工作成果相關之文件,未必當然構成異常或刻意蒐集,況依一般常理判斷,若被上訴人胡惠萍欲私下將未授權檔案壓縮後重製,理應以隱蔽手段進行,應不會將該壓縮檔案(即Tainan2檔案)公然留存於公務筆記型電腦作業系統內的桌面上,既然留存於桌面上,主觀上應是希望繼任者能輕易找到檔案以繼續工作。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明確證據劃分被上訴人胡惠萍在職期間的授權範圍與離職前接觸資料的界線,亦未證明其所謂「重製」之具體事實,僅憑其離職前曾接觸職務相關資料,難以直接推論被上訴人胡惠萍上開之行為具有不法意圖或已逾越授權。

⑶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

①上訴人曾以另案刑事告發被上訴人胡惠萍,惟因檢察官以查

無胡惠萍具體犯罪事證,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一第14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一第20頁),後經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再議駁回(參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一第37頁),故檢察署並未啟動證據搜索和扣押程序,合先敘明。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至12月間,透過公司前員工輾轉得

知自己公司之機密營業資訊出現在同業競爭對手汎銓公司內部公用電腦之硬碟資料夾……後續並收到具體檢舉影片,經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及人力對其畫面逐一檢視其內容及書面翻拍照片(原證2、原證3),再與公司內部檔案進行比對後,發現並確認影片中上訴人整理過之客戶名單及其它屬上訴人之機密營業資訊及著作,上訴人將原證2之書面翻拍照片中較清楚者之畫面予以標註標號,整理提出為(原證4)……在另案刑事告訴即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之偵查程序中,○○○○○○○○○○○○及其它三名上訴人前員工○○○、○○○、○○○在新竹地檢署偵查庭110年2月22日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對於告訴人公司的營業秘密有在你們公司電腦不爭執?」該案四位被告具結後均回覆:「是。」此有相關訊問筆錄(新竹地檢署111他字1765號卷二第14頁)可證。故而,包括○○○○○○○○○○○○在內之四位刑案被告,對被上訴人汎銓公司內部電腦硬碟留存含有系爭營業資訊之電子檔案乙事,在刑案偵査中均不爭執。惟查,原審判決僅認系爭資料(原證8、11)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但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有侵權事實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並未觸及認定該「前員工」所拍攝照片或影片(即原證2、3、4)是否真實存在於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檔案伺服器之中,即便假設原證8、11(即系爭資料)與原證4標註為S3、S4、S5、S6、S7處(即上訴人主張儲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檔案)確有部分可對應之資訊,然上訴人稱所接收之檢舉影片係源自其前員工,在另一刑事案中調查局曾以證人身分約談該前員工,並以化名「S」製作調查筆錄,但檢察署最終並未啟動證據搜索扣押程序,故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均源自化名「S」之前員工,又查該化名「S」之前員工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稱:「我當初會提供這些資訊是出於好意,提醒閎康公司他們的的保密措施要做得更完善,並不希望我提供的資訊被拿出來提出告訴當作證物,我也不希望出來當證人……」等語(參原證22,原審卷一第292頁),足見該前員工並無意成為證人,是以僅憑該前員工「S」於新竹市調查站之陳述,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所稱之翻拍照片或影片(即原證2、3,以及其所衍生之原證4、上證4)是否真實存在,更遑論可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檔案伺服器中存有上訴人營業秘密原證8、11。○○○○○○○○○○○○及其它三名上訴人前員工○○○、○○○、○○○雖然在新竹地檢署110年2月22日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

「對於告訴人公司的營業秘密有在你們公司電腦不爭執?」均回覆:「是」(參新竹地檢署111他字1765號卷二第14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考量目前上訴人僅憑該前員工「S」片面之詞就主張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伺服器存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該偵查中之陳述,實質上僅是針對該前員工「S」所提供之翻拍照片(即原證2、3、4)是否存於汎銓公司電腦所為之回應。如前所述,該前員工「S」既無意願出面作證,於新竹調查站另陳稱不知道是誰將系爭資料放在被上訴人汎銓公司的雲端伺服器中(參原證22,原審卷一第292頁),且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偵查程序認定之拘束,加以原證4之翻拍照片解析度過低,難以辨識其內容是否確與系爭資料(原證8、11)相符,故該偵查中之陳述,是否能直接推論為被上訴人汎銓公司已自認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資料(原證8、11),尚非無疑。

③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如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

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不正方法?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惠萍於到被上訴人汎銓公司後直接被升到業務副總,認為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是以職位引誘胡惠萍取得上訴人的營業秘密等語,惟以此無法推論胡惠萍受被上訴人汎銓公司引誘取得上訴人的營業秘密。雖上訴人主張依原證11的影像對照其於言詞辯論所為簡報說明,可知當天只有胡惠萍進入系統取得影像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胡惠萍當時有權限進入系統,顯然胡惠萍所為與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含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不相符。上訴人復主張胡惠萍當時有權限進入系統,但並沒有權限截圖並將之帶到競爭對手公司等語,但對於審判長詢問:「如何證明截圖是胡惠萍所為?」答稱參本院卷第405至410頁之言詞辯論簡報第14至19頁,惟觀之上開簡報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看到被上訴人公司有此資料,但如何證明截圖者為何人?有無辦法確認誰是行為人?就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誠之律師陳稱:「是以證據間接推論,認為是被上訴人胡惠萍所為。」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惟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截圖者為何人,亦無法確認誰是行為人,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承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

⒊承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汎銓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侵害其營業秘密,因此本院就本件爭點實體部分第⑶點「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第⑷點「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汎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被上訴人汎銓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即不必加以審究,其相關之證據調查,如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胡惠萍為證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361至362頁),傳喚專家證人蘇紘儀教授(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363至364頁),裁定命被上訴人汎銓公司提出文書(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366至367頁)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調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110年2月22日偵訊錄音光碟或錄音案(本院卷第125至126頁、362至363頁),本院曾於113年10月8日函調未果(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惟因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無須再度函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資料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胡惠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知悉為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汎銓公司以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知悉被上訴人胡惠萍以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等情,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其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則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18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