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營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孝偉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勞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8年度民營訴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處分,原審及兩造均誤載為系爭假處分),侵害其工作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上訴人基於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原訴之聲明所示相同金額。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或關連,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
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103年9月起轉任為業務經理,104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免職。上訴人於離職後即至訴外人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經理人契約(下稱經理人契約)第9條(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定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揭露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並於106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下稱系爭裁定)。惟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院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而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
被上訴人明知經理人契約為雇傭關係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仍故意濫行聲請定暫時處分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其縱非故意亦具過失。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弱勢勞工之生存及工作權所設,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以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定暫時處分,亦違反前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系爭定暫時處分裁定,自104年12月4日至106年11月29日共725日,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上訴人專業相關之公司,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離職前1年年薪新臺幣(下同)221萬9,03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440萬7,662元。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本可按月領取下線之銷售獎金,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處分,限制其攜離下線傳銷商,致被上訴人因此於2年內享有上訴人下線傳銷商之業績,上訴人則受有喪失該等下線營業獎金之利益,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傳銷商時,平均每年度可得之團體獎金325萬9,249元計算,上訴人受有至少647萬3,85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萬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為證明該編號屬上訴人所有,除已提出甲證17外,被
上訴人提出之乙證5、乙證20之獎金發放紀錄,均在甲證17發票明細內,可證明「7100012」之獎金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有之恆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所領取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即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全權處理財務、人事、營運等重大事務,無須接受指揮監督,依經理人契約第5條、第6條,其可自行決定工時,並依業績領取報酬,已脫離勞動契約所需之從屬性與固定薪資特性,應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依上訴人所引經理人契約第1條、第8條規定,均載明其任免由股東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9條委任經理人之設計,亦與委任契約結構相符,上訴人改任「台灣區銷售經理」後,兩造間仍應解為委任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初,已提出經理人契約暨部分中譯本、契約變更暨中譯本、徵信公司104年11月27日調查報告書、終止僱傭關係通知函、愛菲亞公司會議照片影本及錄影檔之截圖暨產品成分表等以為釋明,再以105年1月7日「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檢附兩造間經理人契約之契約「完整」全文中譯本,說明無庸給付50%薪資補償金予上訴人之理由,均有完整資料可供審酌,無任何欺瞞情事。而定暫時處分限制範圍,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所認之合法範圍內,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處分只命上訴人不得任職於愛菲亞公司,限制範圍尚較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所認合法範圍為小;被上訴人多次敘明,於聲請定暫時處分時,確信有本案請求之權利,方執以聲請,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為避免營業秘密持續遭受侵害而聲請定暫時處分,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得以本案判決結果與保全程序不同,反推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未就因定暫時處分致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兩造間並無傳銷契約關係,上訴人本無權受領銷售獎金,即無任何傳銷獎金之財產上損害可言,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假設兩造間有傳銷契約,定暫時處分僅限制上訴人不得任職於愛菲亞公司,與上訴人是否無法領取被上訴人之直銷獎金無關,上訴人不得就定暫時處分請求直銷獎金之不當得利。至恆宇公司所開發票的收入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恆宇公司的收入指為上訴人的直銷獎金收入。而7100012編號是德國PM總公司發配予子公司的傳銷商編號,PM總公司在全世界各國都是以71000XX編配給子公司的傳銷商編號,更證明7100012編號並非上訴人所有。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111年度民營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歷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01年7月20日合意簽署經理人契約,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之總經理,並於該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因上訴人轉任臺灣區銷售經理,於103年9月間變更契約,惟其餘條款仍沿用經理人契約內容。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免職後,曾至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經被上訴人發函警告愛菲亞公司後離職。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聲請定暫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定暫裁定禁止上訴人任職於愛菲亞公司;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定暫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25號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等情,兩造不爭執(前審更一卷二第9至10頁),並有甲證1至甲證6在卷可稽(即原證1至原證6,如前審更一卷一第253頁附表1所示,同本院卷第475頁附表1),應堪信實。㈡被上訴人基於損害上訴人之故意,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若聲請人無本案請求之權利存在,且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相對人權利,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一般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而關於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害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之初,刻意隱匿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完整中譯本,於調查程序謊稱即將匯入補償金,最終被動提出完整版契約,卻於書狀為相反陳述誆稱將提供上訴人平均月薪百分之五十作為補償,已提供合理補償等情,並以甲證7、甲證8、甲證9及乙證1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於系爭定暫裁定前,提供經理人契約完整全文中譯本,並說明未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五十薪資之理由,並未隱匿或虛構任何情事,且代償措施並非系爭定暫處分必要之點,被上訴人並無掩飾必要等情。⒊經查,被上訴人一再以伊於聲請定暫時處分之際,已依法院
之要求提出全部經理人契約中譯本,並無欺瞞法院,主張伊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本件侵權行為之爭點在於「倘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效情形,其並無本案請求之權利存在,仍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是否不具故意過失?(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書【下稱最高法院2503號判決】第5頁第18至1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是否欺瞞法院,致暫時處分與本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殊無關連,況且最高法院2503號判決發回意旨復已指明:「…僅以被上訴人已提供經理人契約完整全文中譯本,認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並無隱匿或虛構情事,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承上可知縱被上訴提出完整經理人契約中譯本,仍無足認定被上訴人不具侵權行為故意過失,更遑論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時提供不正確之中譯本(詳如後述)。又系爭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之經理人契約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9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89至105頁),而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被上訴人單方擬定後提出與其員工(上訴人)簽立,是被上訴人對於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而有無效之原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9條第5項)當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存有無效之情形,仍以該無效條款指稱上訴人洩漏被上訴人機密資料、招攬傳銷商跳至愛菲亞公司、揭露產品檢測報告等等,聲請本件定暫時處分,於取得裁定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遭限制不得在愛菲亞公司工作之損害,實屬故意不法侵害相對人權利,甚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愛菲亞公司以外之公司之工作亦加以阻撓(亦詳如後述),實有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查,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經理人契約為雇傭關係,竟於104
年12月24日聲請暫時處分時提出故意將雇傭關係錯誤翻譯為委任關係之中譯本,故意誤導法院對系爭經理人契約定性之判斷:
被上訴人定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起訴狀原證5所附兩造契約之變更及中譯本,德文(原文)契約上載明「勞動合約…Davi
d Lin以下簡稱員工…作為對日期為2012年7月20日的僱用合約的修訂…與雇傭關係有關的所有其他協議不受影響」(甲證33)。比對該中譯本,被上訴人除隱藏「勞動合約」之標題外,亦將「員工」竄改為「受任人、委任關係」等字樣。再比對系爭經理人契約中譯本(甲證8),其中「第1條、乙方經理必須遵照股東會議之指示。第4條、雇用終止…接獲通知或解職令時,乙方經理必須毫無延遲地將所有公務文件、物品與其他文件交還PM公司。第5條、乙方經理必須傾其全力與全部的知識和能力為甲方公司服務…只要有益於甲方公司,乙方經理必須聽從甲方差遣。第7條、乙方經理有權獲得每年25個工作天的給薪假。第8條、隨時可依照股東會議決議撤除乙方經理職位。」之文字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寄送給上訴人之律師函亦稱兩造有雇傭關係(原審卷第129頁)。由以上所述,可見得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企業組織內,有服從權威,遵照指令、接受解雇之義務,兩造間之經理人契約確屬雇傭關係。承上,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經理人契約為雇用關係(且上訴人自103年9月份起已降職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竟於104年12月24日聲請暫時處分時提出故意將雇傭關係錯誤翻譯為委任關係之中譯本(引用104年度民暫字第23號卷第38頁、4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聲請定暫時處分之時即有隱瞞或誤導法院之故意。⒌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不會支付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於本案訴訟起
訴時主張無給付補償之義務),卻於聲請定暫時處分時,向法院承諾將會按月給付補償金:
被上訴人於定暫時處分聲請狀第9頁表示:「聲請人公司同意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相對人離職時最後一個月薪資之百分之五十,並於每月月底入帳」、第10頁表示:「查相對人任職聲請人之經理期間,其年薪與其於愛菲亞公司任職之薪資應不至於差異過大,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多僅為二年之薪資,且尚可自聲請人公司領取每月百分之五十之薪資作為補償」。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調查程序向法院稱:「12月補償的薪資應該會在1月5日核撥給相對人林孝偉」,於105年1月7日以補充聲請理由狀(乙證1)第8頁表示:「依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9項規定…將取消違反該事件當月的本條第4項所規定補償支付…聲請人就104年12月份之補償將已無給付義務」,又於105年1月7日以補充聲請理由狀(乙證1)第9頁接續表示:「七、(二)其次,為計算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謹陳報相對人於104年11月離職前一年內之基本薪資,即最後離職當月之月薪為新台幣170,750元,以供鈞院參酌」。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在本案訴訟更改主張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均持續協助、任職於愛菲亞公司,顯已構成永久性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甲證14),明白地拒絕給付任一月份之補償金。綜上,被上訴人從初始之聲稱將按月給付補償金;後改稱因上訴人104年12月曾任職愛菲亞公司,故104年12月份之補償金無給付義務;嗣於取得定暫時處分裁定後立即更改主張表示上訴人為「永久性違反」,每一月份之補償金均將取消。承上可知,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不會支付任何補償金予上訴人,卻向法院承諾將會按月給付補償金致法院因此准予定暫時處分之可能,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擔任其委任經理人,與上訴人間有簽訂經理人契約,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云云。然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以錯誤之中文翻譯(將雇用關係錯誤翻譯為委任關係),於聲請定暫時處分初始已影響定暫時處分法院之判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多年,而持有管理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所有傳銷商下線資料及營業秘密資訊(產品配方、顧客資訊及行銷策略等),於離職後旋即帶往愛菲亞公司云云。但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係遭德國PM總公司無預警辭退,並非自行離職,有德國PM總公司104年11月27日終止與上訴人雇傭關係之通知函(定暫時處分卷第50頁之聲證8,同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卷一第52頁之原證7)可稽。再者,被上訴人指稱之產品配方、下線傳銷商資料並非營業秘密、甚至無法證明其所稱產品配方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逕列為營業秘密及商業資訊,於法已有未合,對於何人將上開成分內容提供予愛菲亞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業經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駁回(詳見甲證3本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17至20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7頁),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除洩露其產品檢測報告予未經授權之第三人外,並不當招攬聲請人員工及傳銷商等下線跳槽至愛菲亞公司,顯已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將對被上訴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洩露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檢測報告部分,業經本案訴訟審理後以「林孝偉並無主動揭露PM公司產品檢測報告」(甲證3第21至22頁)駁回之,可知並非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招攬其員工及傳銷商跳槽至愛菲亞公司之部分,亦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並無此情(甲證3第20至21頁)。承上,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所謂「急迫事由」,不論洩漏產品成分、下線資料、檢測報告、甚至招攬傳銷商跳槽等等,均非事實。⒎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未舉證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定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至愛菲亞公司任職之損害:
經查,被上訴人以「縱假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時處分之行為不法,惟系爭定暫時處分並未限制上訴人任職於愛菲亞以外之公司,上訴人仍得選擇其他服務或工作機會」云云,辯稱系爭定暫時處分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就是系爭定暫時處分禁止上訴人不能任職愛菲亞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並非主張因不能任職其他公司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聲稱未限制上訴人去其他公司任職,並非實在。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系爭定暫時處分及執行命令所載禁止期間內,確仍持續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本心旅行社、瑪納伽公司,而受有薪資報酬,表示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任職於愛菲亞以外之公司,上訴人仍有其他同樣性質之工作機會,不至受有損害」云云,惟除瑪納伽公司(即恆宇公司)係上訴人100年間設立之一人公司,與本件競業禁止並無關連外,被上訴人其餘辯解完全異於其在定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之主張,蓋上訴人不論在愛菲亞公司、本心旅行社、或香港講師工作,均遭被上訴人無差別攻擊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上訴人至本心旅行社工作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有本案訴訟補充理由(四)狀
(甲證31):「被告雖於同年17日退保,又隨即加保於本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足徵此公司為愛菲亞集團之控制公司或關係企業」,又上訴人亦遭被上訴人禁止至香港工作,只因被上訴人公司在香港也有據點,依據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上訴人105年5月至12月期間赴愛菲亞公司之香港據點擔任營養講師同樣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主張上訴人不得至香港工作,甚至雇用徵信業者跟監上訴人,然在本案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確定(甲證3第11頁)。
承上,足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定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至愛菲亞公司任職之損害。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確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並以:「事先諮詢過德國律師」、「若知悉無效,斷不可能聲請暫處後立即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與抗告法院,均有完整資料可茲審酌,被上訴人未曾欺瞞或誤導」、「原裁定與抗告法院審酌後,均無法預見系爭禁業禁止條款無效…」之理由為抗辯。然查,兩造間競業禁止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乃我國法律,並非德國或其他外國法律,被上訴人所諮詢外國律師之外國法律,核與本件無關。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法本有義務立即提起本案訴訟。被上訴人辯稱提供原裁定法院完整資料,其中包含定暫處分聲請狀聲證5「變更契約及其中譯本」,該中譯本錯將「雇傭契約」之德文翻譯成「委任契約」,實屬刻意誤導原裁定法院。原定暫處分裁定理由明示:「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參照)」,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原裁定與抗告法院審酌後,均無法預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承上,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理由,均不足採。⒐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經理人契約為雇傭關係、其內之競
業禁止約款欠缺實質補償而有無效之高度可能,仍恣意以有急迫理由聲請定暫時處分,並於聲請定暫時處分強制執行後仍跟監上訴人一舉一動,上訴人為求生計之工作,均遭被上訴人指控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加以打壓,致上訴人無法另尋工作。上訴人於本件竟又改口主張未限制上訴人任職愛菲亞以外之公司,實與被上訴人於聲請定暫時處分時本承諾每月將給付薪資50%之補償金、到本案訴訟時卻改口「永久性違反」故無給付義務、以及本案訴訟一審時主張「競業禁止範圍幾乎擴及全球之銷售區域」,二審時又改口稱「只限於臺灣地區」等之反覆言論如出一轍,亦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毫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屬故意無訛,其聲請對上訴人為定暫時處分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4年12月4日至106年11月29日共725日之薪資損害,為有理由。
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為2,034,966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無預警辭退後,甫轉往愛菲亞公司工作(講師),然旋即因被上訴人104年12月11日發律師函要求愛菲亞公司不得雇用上訴人而止步,有被上訴人委由艾格峰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甲證5)為憑。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先以前開律師函,迫使愛菲亞公司不敢雇用上訴人,並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及後續之本案訴訟,阻斷上訴人任職愛菲亞公司之可能,則上訴人受有之損害應係自104年12月4日至106年11月29日共725日任職愛菲亞公司所得薪資損害。就此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自104年12月初甫至愛菲亞公司任職,擔任客座營養學講師,以每堂講座5,000元之費用計算薪資,及月薪15萬元之專任營養講師之薪資,惟因被上訴人發送上開律師函致迅即離職,未及領到薪資(本院卷第47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0至22行),且上訴人迄至本件更二審言詞辯論終前未提出其任職愛菲亞公司之薪資證明,實難以證明其上開所述每堂講座5,000元及月薪15萬元為真實。又按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固應填補債權人所失之利益,而同條第2項所定視為所失利益,僅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足當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暫時處分裁定認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如任職於愛菲亞公司,其薪資應與受僱聲請人之薪資相近。而相對人離職前1年受僱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年薪為221萬9,030元,則就相對人2年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得領取薪資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提供擔保444萬元,以備供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之補償」(甲證1),且上訴人離職前1年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薪為221萬9,0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所謂依其專業及資歷,若任職愛菲亞公司,衡情應取得不低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條件,實仍其單方臆測之詞,並非真實,故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裁定計算上訴人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共計725天,一年又360天),所受經濟上(薪資)損害應為440萬7,662元(計算式:2,219,030×(1+360/365)=4,407,662),尚非可採。由以上可知,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1月離職前1年之每月薪資為170,750元,有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所提出之原證20為證(本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卷(四)第1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聲請定暫時處分時承諾於上訴人受定暫時處分期間支付上訴人離職前最後一個月所獲平均薪資的50%作為補償,且定暫時處分裁定並未限制上訴人至愛菲亞公司以外之公司任職,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共計725天,一年又360天),所受經濟上(薪資)損害以不低於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月薪半數為宜,應為2,034,964元(計算式:170,750元×(1+360/365)×12×0.5=2,034,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尚應扣除定暫時處分期間之其他勞務所得,共16萬7,820元云云。然查,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5項之競業禁止條款業經本案訴訟以本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認定無效,而上訴人其他收入亦非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得主張扣除之賠償範圍,是以上訴人自104年12月4日至106年11月29日定暫時處分期間之其他勞務所得不應扣除,因此,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於定暫時處分期間之勞務所得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喪失其所屬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
或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034,964元,尚未完全滿足上訴人請求之4,407,662元,爰續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喪失利益及其金額為何,以利是否可擇其優而為判決,合先敘明。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⒊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
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定暫處分,禁止上訴人帶走其下
線傳銷商,並拒絕給付任何傳銷獎金,使被上訴人可無償持續保有上訴人下線傳銷商之銷售獲利,而兩造間多年來存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上訴人個人傳銷編號7100012、恆宇公司(嗣變更為瑪納伽公司)傳銷編號7172088〕,上訴人個人獎金雖係恆宇公司名義領取,然此僅稅務考量之指定受款人,且恆宇公司為上訴人一人公司,應無礙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系爭定暫處分期間,上訴人未能享有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之利益,亦無從攜離其下線傳銷商會員至其他公司,因此受有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利益之損害等情,並以甲證6、甲證17、甲證21、甲證22、甲證25為據。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無傳銷契約關係,上訴人本無權受領銷售獎金,即無任何傳銷獎金之財產上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於98年始在臺設立,甲證22刑案告訴狀所載上訴人於91年間以傳銷商身分與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合作多年,係指其曾加入PM International AG(設於盧森堡,下稱PM總公司)為傳銷商,非加入被上訴人,刑事告訴人所載之上訴人傳銷商身分,係指上訴人以其設立之恆宇公司加入被上訴人傳銷體系(編號7172088),非指兩造間存有多層次傳銷契約,恆宇公司與上訴人分屬不同個體,恆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已在104年4月17日終止,自103年4月17日後之獎金收入為0元,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獎金損害,況系爭定暫處分未限制上訴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之傳銷事業,上訴人未因系爭定暫處分受有傳銷獎金之損害等情。
⒌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客觀事證,聲
請系爭定暫處分,經本院准予定暫處分之裁定,上訴人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駁回在案。而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而受系爭定暫處分之限制,與上訴人無法依雙方傳銷契約關係取得其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利益,實屬二事,尚難逕將上訴人無法取得其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利益之損失歸責於系爭定暫裁定及其執行。且系爭定暫處分限制上訴人不得揭露被上訴人資訊,不得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並非限制上訴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傳銷事業,且縱使上訴人前往愛菲亞公司任職,其原有團隊是否全員、部分成員或不隨同上訴人前往愛菲亞公司任職?經營販售愛菲亞公司產品是否仍有經營販售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相同的成績?均屬未知數,自難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定暫處分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傳銷獎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喪失其所屬下線傳銷商銷售獎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多年來存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包
括上訴人個人傳銷編號「7100012」,及恆宇公司傳銷編號「7172088」等情,提出甲證17、甲證21、甲證22、甲證25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無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觀諸甲證17係上訴人提供瑪納伽公司(即恆宇公司,參甲證27)102年至104年開立發票明細表,僅可證明恆宇公司以傳銷編號「7172088」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並非兩造間有此契約關係。又甲證21、甲證22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內容係指上訴人曾於91年間加入PM總公司之傳銷商,並非指上訴人曾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商,而傳銷編號「7100012」為被上訴人在PM總公司之傳銷商編號,非上訴人個人傳銷編號等情,有被上訴人關於甲證22書狀內容說明(前審更一卷一第93至94頁),乙證4所示被上訴人在臺設立時間為98年10月28日,以及乙證5被上訴人傳銷編號「7100012」傳銷商獎金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無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乙情,並非無稽,上訴人所稱甲證25其他傳銷商獎金結算報表格式與乙證5相同,並不足以佐證乙證5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上訴人之獎金結算報表,自難認傳銷編號「7100012」為上訴人個人之傳銷編號。又依被上訴人系統後台之恆宇公司入會紀錄【乙證19,本院卷第351頁】,可知恆宇公司在台灣曾有「7172088、7172123」二組直銷編號,「7172088」停權後,恆宇公司繼續領取「7172123」獎金,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存在傳銷契約關係,亦無從證明「7100012」屬上訴人所有。況且自104年3月起PM總公司改以固定匯率1:40計算獎金,PM總公司於104年8月5日「7100012」之傳銷商獎金金額為「5160.16 EUR」【前審更一卷一第111、113頁,即被上更證2第3、4頁】,故該筆獎金折合臺幣為206,406元【計算式:5160.16 EURX匯率40=20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恆宇公司於104年8月15日所開立發票金額為18,826元【前審卷第125頁,即上證4(甲證17)第3頁】,兩者金額相去甚多,證明【乙證5】獎金明細與【甲證17】發票明細並無任何關聯,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傳銷契約關係。綜上,兩造間既無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上訴人本就無權受領任何銷售獎金,即無任何財產上損害可言,則上訴人既未因系爭定暫處分而受有任何獎金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⒎上訴人主張傳銷編號「7100012」及「7172088」為其所個人
及恆宇公司傳銷商編號,均屬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編號傳銷商之下線傳銷商名單暨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營業額及獎金發放資料,欲查悉下線會員銷售狀況據以勾稽上訴人應取得獎金數額乙情(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之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20日起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處分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侵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即2,03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