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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營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霞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複 代理 人 戴伯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饒惠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上訴 人 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鋒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饒惠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饒惠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13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用,法院得不經補正即以上訴要件欠缺裁定駁回上訴,此乃屬法院裁定期間,於法院駁回前如當事人已補正上訴要件,其補正仍屬有效。查上訴人於原判決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二審卷一第35頁),嗣減縮上訴聲明並依減縮後聲明(同上卷第49至50頁)核算其應繳納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4,960元,而於113年2月2日即本院尚未裁定補正前已提出同面額之匯票乙張繳納,故上訴人所為上訴要件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及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云云(同上卷第94頁),即屬無據。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侵害工商秘密之請求權基礎及減縮上訴聲明,均應准許:

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嗣於原審審理後已不再主張著作權),被上訴人饒惠雲同時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至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與增訂條文第8條約定,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後,經上訴人上訴並於112年12月29日減縮聲明第二之㈡項請求金額至37萬6,736元、第二之㈢項請求金額至156萬9,062元(二審卷一第49至50頁);復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附表一所示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亦屬上訴人之工商秘密及電子圖形著作,被上訴人所為同時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工商秘密及著作權,並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第84條、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補充民法第227條第2項(僅就饒惠雲)為請求權基礎(二審卷一第131至133頁、第247至249頁)。經核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並無不合,此部分已敗訴確定;又其追加被上訴人侵害工商秘密之請求權部分,核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饒惠雲侵害著作權之訴,不應准許:上訴人起訴後就系爭圖檔已於原審審理中捨棄原先主張侵害著作權之請求權基礎,僅主張營業秘密之侵權(原審限閱卷二第23頁、原審卷二第256頁),嗣兩造即未針對有無侵害著作權部分之主張進行攻防,茲審酌有關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基礎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倘允許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之請求權,得於上訴二審時再行追加,顯然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並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復未釋明如不許其於二審提出追加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被上訴人饒惠雲侵害著作權之請求權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伊以經營樂器五金產品之零配件設計、組裝、製造、加工與買賣為主要事業,自88年間起受美商帝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設計、生產等代工事務,伊接獲美商帝偉公司之委託後即自行繪製、設計及製作系爭圖檔,再委由下游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廠商生產產品。系爭圖檔為伊為完成委託所製作之電子圖形檔案,其上記載各零件配合時之「公差值」(含一般公差、特別公差或無公差),均係耗費人力與物力調整並設計始能掌握配合與調整,具有經濟價值,非一般人所能得知,具有秘密性,伊更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保密約定或設定繪圖軟體存取權限,並實施門禁管制、電磁紀錄進行實體隔離,且在紙本圖面上更加蓋「營業機密不得外流」等手段保護,更依據ISO認證標準建立內部文件製作、品質稽核制度、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保密檢查等合理保密措施,足認系爭圖檔均屬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二)饒惠雲自91年起即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品檢員,於99年起擔任業務開發暨品檢組組長職務,雙方於99年3月22日、102年7月23日陸續簽訂勞動契約及增訂條文(下分稱勞動契約、增訂條文,合稱為系爭勞動契約)。詎饒惠雲違反勞動契約第23條及增訂條文第8條約定,因執行業務與尋求下游代工工廠估價代工事務而知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圖檔,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以隨身電子設備存取並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違法重製,並將系爭圖檔下載至其所有存取裝置及寄送至其專用信箱,復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前往美商帝偉公司任職,將其違法重製持有系爭圖檔之事實告知並洩露予美商帝偉公司,更於109年8月24日將系爭圖檔附件1至11寄送予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要求該公司進行模具開發與產品生產之估價。

(三)億峰富公司原為伊委託進行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代工廠,其明知系爭圖檔屬上訴人所有,於109年8月28日在億峰富公司工廠內,上訴人竟發現饒惠雲離職後曾於107年9月13日(上訴人誤繕為108年9月13日)以不同往常之電子郵件帳號,寄送其於離職前不法自上訴人所有電腦上重製並存取系爭圖檔附件12至15予億峰富公司,並委託其報價及生產,億峰富公司卻未詢問饒惠雲該圖檔來源,顯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億峰富公司及饒惠雲所為分別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至3款(饒惠雲違反第1、2款、億峰富公司違反第3款)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工商秘密行為,上訴人除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或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之物藉以恢復原狀外,又因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屬準物權性質,饒惠雲更是違反雙方所訂勞動契約,上訴人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之物。

(四)饒惠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依其於107年7月31日離職,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期間應為106年8月起至107年7月之一年期間,而其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薪資總額為36萬1,204元,即每月薪資3萬100元,則其106年8月至106年11月之薪資總額為12萬400元,其106年12月至107年7月間薪資總額為25萬6,336元,是饒惠雲於離職前1年內各項薪資總額為37萬6,736元,故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饒惠雲應賠償75萬3,47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僅為一部請求即饒惠雲應賠償違約金37萬6,736元。又被上訴人因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因美商帝偉公司107年度仍向上訴人訂購AK-0285、AK-0286產品,卻因被上訴人盜圖移單,使得上訴人在108、109年度逐漸無訂單,自得以兩項產品107年度之出貨數量9,908件、2,644件,分別乘以單價387元、317元,加計5%營業稅併參財政部訂頒108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中就「其他分類金屬製品製造」類別核定淨利率為8%計算,認定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28萬7,446元及28萬1,616元,合計156萬9,0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饒惠雲部分:⒈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上訴人就相關樂器產

品進行設計、生產等代工事務,其於委託代工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上訴人,由於上訴人不願曝光業主身分,才委託套用成其公司外框,此由上訴人所提附表一附件1至5所示圖檔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被證2、3圖檔幾乎相同,構成實質近似,可資證明;至於附表一附件6至15因年代久遠,美商帝偉公司已無相關圖檔留存。

上訴人所稱系爭圖檔之「公差值」亦屬設計者即美商帝偉公司所設計制定,倘若有調整需求,上訴人亦均需遵照美商帝偉公司之指示,無從自行更動,足見系爭圖檔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圖檔為其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云云,要不可採。

⒉上訴人委託他人代工時會將系爭圖檔揭露於員工與客戶使用

,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亦可隨時查看紙本檔案,並無查閱之限制或規定,饒惠雲係因任職期間取得持有系爭圖檔,並非刻意攜出,且系爭圖檔早於91至99年間已流通於公司內部與業界廠商之間,自無秘密性可言。上訴人雖招聘員工廖莉燕掌管監督事宜、員工廖啟璟擔任系爭圖檔專責保管,惟上訴人將系爭圖檔交由下游廠商時,並未簽署任何保密協定,亦未在紙本圖面上註記機密文件或禁止外流等語,且系爭圖檔放在品管室未設有任何查閱之限制或規定,益徵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不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

⒊再者,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為上訴人公司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

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饒惠雲並無拒絕締約之機會,饒惠雲並非掌管特定機密技術之專業人員,每月薪資亦僅有3萬餘元,系爭勞動契約有關營業秘密範圍之規範相當空泛而不明確,顯然有違明確性、合理性及公平原則,上訴人依雙方勞動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饒惠雲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億峰富公司部分:附表一附件12至15之系爭圖檔不具營業秘密要件,否認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所特定之公差值,不具秘密性,又系爭圖檔係美商帝偉公司出資委託上訴人研究設計,而億峰富公司係受美商帝偉公司委託製造,依營業秘密法第4條規定,美商帝偉公司在業務上自有權使用,則美商帝偉公司以該圖檔委託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廠商(含億峰富公司在內)代工生產商品零組件,無法成立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故億峰富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又饒惠雲離開上訴人公司至美商帝偉公司任職乙事,億峰富公司並不知悉,是饒惠雲交付上開圖檔委託億峰富公司代工生產製造,難認億峰富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縱認億峰富公司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既早已知悉億峰富公司受美商帝偉公司委託生產附表一附件12、14之圖檔產品,竟遲至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於第二項聲明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修改、使用、洩漏或散布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5個圖形檔案,並應將已侵害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形檔案有關營業秘密之物予以回收、刪除或銷毀。2.被上訴人饒惠雲應給付上訴人37萬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饒惠雲與億峰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限閱卷第61至62頁):

(一)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上訴人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生產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上訴人代工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上訴人。

(二)饒惠雲自91年起進入上訴人任職,任職期間自品檢員起任,並自99年起擔任業務開發暨品檢組組長職務,上訴人與饒惠雲於99年3月22日簽訂勞動契約,並於102年7月23日再度簽立增訂條文。

(三)饒惠雲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於108年8月17日起前往美商帝偉公司任職。

(四)億峰富公司原為上訴人委託進行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廠商。

(五)上訴人對饒惠雲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及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中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再度發回續行偵查後,臺中地檢署作成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駁回再議後,上訴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自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駁回聲請(二審卷一第469至48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範圍即系爭圖檔上所載「一般公差」、「特別公差」、「無公差」確定如下(見二審限閱卷第60至61頁):

⒈一般公差:附表一附件1(同附件2)、附件3、附件4(同附

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1、附件12、附件14、附件15。其中附件7、8、15因屬3D圖面之一般公差對應之2D圖面附件6、9、14之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

⒉特別公差為:

⑴附表一附件1(同附件2)之OOOOOO○OOOOOOOOOOOO○○○○OOO。

⑵附表一附件4(同附件5)之OOOOOO○OOOOOOOOOOOOO○○○○O。

⑶附表一附件9之OOOOOOOO至OOOOOO及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⑷附表一附件12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OOOOOOO至OOOOOOOO○OOOOOOOOOOOO○○。

⑸附表一附件14之OOOO○OO○OOOOOOOOOOOO○○。

⒊無公差:為附表一附件10、附件13,但適用附件1至附件6以及附件9、11、12與14之2D圖檔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

(二)除系爭圖檔附件9之「OOOOO」與附件12之「OOOOOOOOOO」之特別公差具有秘密性之外,其餘附件1至15之一般公差、特別公差或無公差,均不具秘密性:

⒈「一般公差」(如附表三)均不具秘密性:

⑴公差(Tolerance)為最大極限尺寸與最小極限尺寸之差,即

零件尺寸所允許之差異(原審卷一第126頁)。上訴人所稱一般公差之尺寸為OOOO時,公差為OOOOOOO;一般公差之尺寸為OOOOOOOO時,公差為OOOOOO,均與一般人得自網路搜尋取得之一般加工公差表(即附表二,原審卷二第265頁)完全相同,不具秘密性。

⑵上訴人所稱一般公差之尺寸為OOO時,公差為OOOOOOO,而

依一般加工公差表(即附表二)尺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差異為尺寸範圍的不同。惟參原證2(原審卷一第73頁)公差等級:尺寸公差係容許某些尺寸誤差之範圍,尺寸公差的大小,即可知尺寸的精度。在JIS規格中,製品精粗對應的尺寸公差大小,分為IT01級、IT0級、IT1至IT18級共20個公差等級;另參原證3(同上卷第129頁)可知,切削加工的等級為IT05至IT12,對應基本公差數值表,可得知基準尺寸3mm以下的切削加工公差範圍為0.004mm至0.01mm,基準尺寸3mm至6mm的切削加工公差範圍為0.005mm至0.12mm,其中上訴人之尺寸範圍與公差係落入基本公差之數值表中,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知悉,應不具有秘密性。

⑶上訴人所稱一般公差之尺寸為OOOOO時,公差為OOOOOO;尺

寸為OOOOOO時,公差為OOOOOO,而附件一的一般加工公差表(如附表二)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1mm;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其中上訴人所稱一般公差之尺寸OO與OO的公差為OOOOOO,與一般加工公差表(如附表二)尺寸為64、65時公差為±0.2mm雖不相同,惟參基本公差數值表(原審卷一第129頁),可得知基準尺寸50mm至80mm的切削加工公差範圍為0.013mm至0.33mm,其中上訴人所稱之尺寸OO、OO公差為OOOOOO係落入基本公差數值表中,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知悉,應不具有秘密性。

⑷上訴人所稱一般公差之尺寸為OOOOOOOOO時,公差為OOOO

OO,而於億峰富公司提供之切削加工尺寸的一般容許公差即乙證2(原審限閱卷二第129頁,見附表三),已揭示尺寸OOOOOOOOO時,公差為OOOOOO,上訴人上開尺寸範圍與公差均與乙證2相同,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知悉,應不具有秘密性。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機械加工製品首重於精密性,小數點二位

以下之誤差均有可能造成零件之間產生無法耦合之結果,上訴人於「OO○OO」、「OO○OOO」欄位尺寸之劃分即係考量於OO及OO之尺寸仍應適用OOOOOO公差,較符合上訴人製作需求,則上訴人顯然係經計算並綜合己身經驗之考量所得出前開尺寸之劃分等等(二審卷一第51頁)。然參酌上訴人與美商帝偉公司簽署之OEM協議(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可知上訴人並無主動變更規格或未經許可即修改美商帝偉公司所設計產品之權限,且依上訴人所提其與美商帝偉公司之品質會議記錄表(原審卷二第537至544頁),亦載明:產品規格之變更,必須知會上訴人研發變更並且知會DW(美商帝偉公司),若有影響功能性,必須美商帝偉公司同意始得變更。故系爭圖檔所列產品規格之一般公差,既屬零件尺寸所允許之容錯範圍而具有功能性,即非得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變更;再參以基本公差之數值表(原審卷一第129頁)可得知基準尺寸50mm至80mm的切削加工公差範圍為0.013mm至0.33mm,其中上訴人所稱OO及OO之尺寸適用OOOOOO公差係落入基本公差數值表中,自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知悉,實難認具有秘密性,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⒉附件9之「OOOOO」與附件12之「OOOOOOOOOO」之特別公差應具有秘密性,其餘均不具秘密性:

⑴依上訴人所為特別公差之說明(原審卷一第487至490、53

3頁),除上訴人所稱附件9之「OOOOOO」指此處螺絲孔直徑尺寸須介於OOOOOOOOO至OOOOOOO間,意即此處尺寸實測容許數值乃介於OOO至OOOOO之間,若實測數值為OOOOOO即屬NG品。附件12之「OOOOOOOOOO」是指零件上有2個螺絲

孔,鉆孔加工螺絲孔的直徑是OOOOO,此2處螺絲孔公差直

徑上限是OOOOOO,螺絲孔公差直徑下限是OOOOO,均具有公差之最大極限尺寸與最小極限尺寸之標示外,其餘皆為有關孔之尺寸、數量、精度,以及加工方式之記載。

⑵由於兩造既不爭執美商帝偉公司委託上訴人代工時,均會

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上訴人,其中孔之數量會顯示在物品外觀樣式中,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精度屬美商帝偉公司所有,如美制粗牙螺紋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亦標示在美商帝偉公司之圖檔(見被證

2、3證物A3清晰版本之附件1、2,原審卷一第459、461頁),且依曾在上訴人及美商帝偉公司任職之證人陳倉文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收到美國傳來的圖檔後,第一件事情會把圖框換掉,換成上訴人公司,但裡面的内容是不換的,因為這些東西廖村梧都會要求我們轉給下游的轉包商,他不希望下游的廠商知道這些圖檔是從何而來等語(二審限閱卷第79至80頁),足見有關該尺寸、精度及數量均非屬上訴人之秘密。另查基孔制(BasicHole)配合的鬆緊程度由軸的公差位置來決定,並指定孔的下偏差為零。基軸制(BasicShaft):配合的鬆緊程度由孔的公差位置來決定,並指定軸的上偏差為零(原審卷一第131至138、143至151頁)。又單向公差及雙向公差均標示最大孔徑、最小孔徑、基本尺度(原審卷一第139頁)。UNC螺紋是粗螺距螺紋(粗牙),每個螺紋之間的距離相對較大,UNC螺紋通常用於通用機械連接,如結構組件和螺栓,具有較大的公差,允許一定程度的尺寸變異,適用於要求不太嚴格的應用,且關於鑽孔洞或鑽孔攻牙屬於機械製造業常見加工方式,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知悉,故上開資訊應不具秘密性。

⑶惟觀諸附件9之「OOOOO」及附件12之「OOOOOOOOO」特別

公差,均未標示在美商帝偉公司圖檔內(原審卷一第459頁、原審卷二第527頁,原審限閱卷二第73、79頁)。由於附件9「OOOOOO」特別公差的公差範圍係限定DW大鼓船零件的孔徑尺寸可為OOOOO至OOOOO之間;附件12「

OOOOOOOOO」特別公差的公差範圍係限定腳後跟零件的孔徑尺寸可為OOOOOO至OOOOO之間,該零件之尺寸經既定的範圍內作必要的加工後即能用來裝配,當其拆下或卸下換裝至另一同型號之物件或機械上,無須再作加工,換裝後亦具有同等之功能與效用,故上訴人主張其所設計零件配合時之上開特別公差,係其自行反覆研究並耗費人力物力調整所得之結果,且該特別公差的公差範圍並無法藉由習用的量測工具量測產品即可得知,而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知悉而具秘密性,應堪採信。

⑷至於被上訴人饒惠雲雖辯稱系爭圖檔揭露予員工、下游代

工廠使用,除本身員工可得知圖檔內容資訊外,廠商、下游代工廠亦可獲知系爭圖檔所示之特別公差等資訊,顯與營業秘密法要求之秘密性有違云云。惟查,依證人陳倉文於本院證述:整張圖面大部分都會標示一般公差,只有少部分針對特別重要的地方會有標示特別公差,上訴人公司在加工過程中為了自己製作方便,在委託代工廠商時可能會加註記上自己的特別公差,這屬於上訴人公司私下的行為,沒有經過美商帝偉公司同意等語(二審限閱卷第95至96頁)。可知該特別公差應屬上訴人與代工廠之間為零件尺寸在既定範圍內所為更細部註記,此為美商帝偉公司所不知悉,並未對外公開而仍保有秘密性,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⑸另上訴人雖主張繪製附件14之GM-0025圖檔時,係因應客戶

要求踩踏時不能搖晃之需求,故設定上腳底板與螺絲於組裝時要緊配,避免鬆配造成踩踏時搖晃進而影響樂器打擊音質,並提出GM-0025之產品規格書(原證36,原審限閱卷二第155至156頁)說明上訴人就附件14中OOOOO孔徑之設定係上訴人經計算並反覆實測後方決定限縮孔徑範圍為OOOOO,並排除一般公差之適用,而與眾所皆知「美制粗牙螺紋表」(如附表四)之資訊有別,自不因其設定OOOOO位於美製粗牙螺紋表規格範圍內而喪失其秘密性等等。惟查,由美制粗牙螺紋表中,螺紋尺寸NO.10-24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3.8、3.9mm,因此選擇內螺紋直徑OOOOO,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試驗即可得知,難謂該孔徑公差具有秘密性,縱上訴人提出原證36之產品規格書的研究過程說明其採取OOOOO孔徑之原因,並不會使其具有秘密性。

更何況,依上訴人指出附件12至附件15之圖檔涉及三個物品之製作資訊,此三個物品係使用於「AK-0285」(原證29,原審卷二第37頁)與「AK-0286」(原證30,原審卷二第39頁)二項物品等語。而由原證29、30之網頁資料可知該產品已於市場販賣,一般人藉由業界習用的量測工具量測產品即可得知該尺寸為內螺紋直徑OOOOO,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知悉,應不具秘密性,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⒊「無公差」不具有秘密性:

上訴人主張「無公差」為附件10、附件13,但適用附件1至附件6以及附件9、11、12與14之2D圖檔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因上訴人所稱之一般公差不具秘密性,已如前述,而附件10、附件13既是引用一般公差之數值,自無秘密性可言。

⒋準此,除系爭圖檔附件9之「OOOOO」與附件12之「

OOOOOOOOOO」特別公差,具有秘密性之外,其餘附件1至15之一般公差、特別公差或無公差,均不具秘密性。

(三)上訴人就附件9之「OOOOO」與附件12之「OOOOOOOOOO」之特別公差(下稱系爭特別公差)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⒈承前所述,系爭特別公差的公差範圍應為上訴人反覆研究並

耗費人力物力調整所得之結果,若為競爭對手取得,將可減省投入研發的人、物力與時間成本,進而抵減上訴人的產業競爭優勢,故具有經濟價值。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圖檔於系爭勞動契約做保密約定、

設定存取權限分層管理、實施門禁管制、進行實體隔離及紙本圖面上更加蓋「公司營業機密不得外流」等手段保護,更依據ISO認證標準建立內部文件製作、品質稽核等制度、實施員工教育訓練、保密檢查等合理保密措施,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起由廖啟璟專職負責管理相關電

子圖檔,圖檔電磁紀錄及紙本均執行實體隔離,提出軍功廠辦公室入口監視器照片及辦公室檔櫃照片(原證20、21,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0頁);及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廖莉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圖檔之電子檔案保存在上訴人公司2樓的一台電腦內,要輸入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一開始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碼,後來董事長有將帳號、密碼告知廠務廖啟璟,廖啟璟後來就將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筆記型電腦,後來就只有廖啟璟得知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等語(原審卷二第520頁)。惟觀諸系爭圖檔即附件1至15之完成日(其中最晚完成日為99年3月9日),均早於99年10月廖啟璟進入上訴人公司成為所有圖檔等資訊專責保管人員之前,且附件9、12圖檔之系爭特別公差完成日分別為93年6月8日、91年10月15日,亦早於上訴人主張饒惠雲曾於93年6月11日、10月5日參與員工教育訓練(參原證6及23之ISO9000、9001研習班結業證書,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第425至426頁)之前,上訴人既係自99年10月起始由廖啟璟專職負責管理相關電子圖檔或事後執行實體隔離,自無從以此作為上訴人就系爭特別公差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被上訴人饒惠雲於91年即在上訴人任職,依證人陳倉文之

證述:饒惠雲我印象是在91年由我面試進來的,她素質比較高,所以老闆要求她負責產品品質管控及圖面審核、圖面行政管理,她在職務上會接觸、處理這些美商傳來的圖檔,這些套框的圖檔也會接觸到,這些圖檔都是交給饒惠雲做檔案歸檔與行政管理,饒惠雲會負責傳相關檔案給下游廠商等相關事務,因為所有廠商要加工我們這些產品時,對於圖檔裡面指示尺寸内容有疑問的話,幾乎100%都會詢問饒惠雲等語(二審限閱卷第80頁),可知因品管驗貨需要得知系爭圖檔細節,或因紙本圖檔文件之細部尺寸或公差不清楚,均需由饒惠雲查閱電子圖檔以回覆下游廠商;又參酌證人陳倉文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系爭圖檔隨時可以拿到,電腦沒有密碼設定,隨時可以打開,電腦沒有設定任何存取限制,這是事實,任何人都可查閱、影印或用傳真、用電子郵件寄給廠商等語(二審限閱卷第81、82、87頁),可證上訴人當時並未就重要檔案以分離或獨立之儲存空間加以集中管理、加密、設定重製權限等,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圖檔內容並未積極約束管理,難認上訴人有依該秘密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為該專業領域知悉之秘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應認上訴人對其主張之系爭特別公差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⑶上訴人主張花費700萬餘元建置保密措施(原證9之ISO費用

明細表,原審限閱卷一第117至127頁)並設有圖面管理及文件管制程序(原證5、7,原審限閱卷一第73至115頁),且證人廖莉燕固於本院證稱:圖檔紙本放一樓有上鎖的一間品檢室,品檢室門會上鎖,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可向管理部人員提出申請,並填寫上證1之管制表等語(二審卷一第342至343頁)。然依證人陳倉文證述:這些圖面基本上是在93年左右,當時上訴人公司因為德國廠商要求ISO,所以執行了一年的ISO流程,但公司老闆及員工都覺得這些流程礙手礙腳,這些文件都是老闆要求員工事後加工依照ISO規定做出來提上去給ISO的,實際上上訴人公司運作並沒有依照ISO要求規定實施,伊經辦是93、94年有做這些文件給ISO去認證,之後就沒有再做等語(二審限閱卷第82頁),核證人陳倉文所述執行ISO流程之93、94年間與上訴人所提廠內製程圖面及樣品借還管制表(二審卷一第267至270頁)上廖村梧之蓋章時間,及品質稽核檢查表「發行(制定、修訂)日期」為西元2004年8月間(二審限閱卷第151至186頁)相符。參酌上開管制表借圖欄位中日期為94年7月2日、7月4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6日,借圖後於管理人廖村梧蓋章時均係空白而未有歸還之紀錄(二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佐以證人陳倉文證述:印出來的圖檔全部歸檔在外面品管室的檔案櫃內,且該檔案櫃沒有任何上鎖,品管室也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等語(二審限閱卷第82頁),足證上訴人僅係為應付ISO流程認證稽核而設立圖面管理及文件管制程序,然未具體落實該圖面借還管制應有之規定,亦即公司品管人員隨時都可以察看紙本圖面,無須經手人簽名或確認歸還,亦未區分人員可借閱權限,顯無法符合圖面管理及文件管制程序之要求,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圖檔於紙本文件上會加蓋「公司營業機密

不得外流」等文字,縱於委託零件代工廠代工部分零組件,並有需提供零件部分圖面用以說明細部尺寸與代工事務需求要求廠商報價時,亦會於所提供圖面上標示為機密,要求廠商不得洩漏與他人知悉或使用等等,並提出報價通知(原證4、5及22,原審卷一第153、154、421、423頁)、紙本傳真檔案(即原證35,有機密文件戳記,惟非系爭圖檔範圍,原審限閱卷二第153頁)為證。然而,該報價通知並無任何日期,其與上開紙本傳真檔案亦非屬於系爭圖檔之範圍,並無從作為上訴人就系爭特別公差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據。再由億峰富公司於原審庭呈之附件12、14(原審卷二第51、53、55頁)觀之,並未標示「公司營業機密不得外流」相關字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33頁),且依證人即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國鋒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上訴人合作時,上訴人會提供模具,也會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成品圖檔給億峰富公司,但伊不知道成品圖檔上有無加註機密文件、不得外流等文字,億峰富公司並無與上訴人以書面或口頭約定簽立任何保密協定等語(原審卷二第521頁);及依珉昌公司之負責人陳昂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之前上訴人會向其公司訂購生產零件,就像饒惠雲一樣,上訴人也會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成品圖檔給伊公司報價,如果價格可以接受,就會開模製作,上訴人公司成品圖檔上面亦未註記機密文件或不得外流,伊公司也沒有與上訴人有簽立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之保密協定等語(同上卷第520、521頁),均核與證人陳倉文證述:所有廠商接收到上訴人的圖檔都沒有任何保密措施,只有最近這幾年因為上訴人公司的案件出來以後,伊後來在美商帝偉公司上班,偶爾會收到上訴人傳來給美商帝偉公司的一些文件與圖檔,最近這2、3年才開始加蓋保密措施文字進去,在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完全沒有這些保密措施等語(二審限閱卷第82頁)相符。

由此足認上訴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圖檔予億峰富公司、珉昌公司時,均未有在系爭圖檔上註記或顯示機密相關字樣,且因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該圖檔,上訴人亦未與億峰富公司或珉昌公司簽訂保密協定,顯見億峰富公司或珉昌公司無從知悉系爭特別公差為其營業秘密,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⑸上訴人雖與饒惠雲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及增訂條文(原審

卷一第157至163頁),惟觀諸雙方簽訂之日期(99年3月22日、102年7月23日)均在附件9及12圖檔之系爭特別公差完成之後,且依證人陳倉文所述,饒惠雲既有查閱電子圖檔以回覆下游廠商之權限,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依勞動契約第26條約定,就所有系爭圖檔標示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字樣,即無從使饒惠雲認知附件9、12圖檔所載系爭特別公差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難以上訴人與饒惠雲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或增訂條文,即認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至於證人廖莉燕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公司都是紙本作業,員工不知道也不可能接觸系爭圖檔,饒惠雲不可能接觸到這些檔案云云(二審卷一第339頁)。惟證人廖莉燕上開所述與其先前於另案刑事中證稱:

系爭圖檔之電子檔保存在上訴人公司電腦內,要輸入帳號、密碼才能登入,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則放在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但品管人員有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並沒有查閱紙本之規定或程序等語(原審卷二第520頁),明顯不符,亦與證人即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國鋒、珉昌公司負責人陳昂瑜前揭證述不同,參以證人陳倉文證述:伊於88年至100年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系爭圖檔完全沒有做任何保密措施,任何人都可以查閱、甚至影印,或是用傳真機傳真給廠商、用電子郵件寄送給廠商等語(二審限閱卷第81頁),足認證人廖莉燕前開所述顯不足採,並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⒊綜上,附件9、12圖檔所載系爭特別公差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然上訴人當時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任由員工察看,亦未與下游代工廠簽立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之保密協定,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故系爭圖檔均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構成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並依同法第11條或民法第213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之物,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工商秘密,並無理由:

⒈按我國刑法妨害秘密章設有洩露工商秘密罪之處罰,惟就何

種資訊為「工商秘密」並無明文定義,參酌「工商秘密」並未如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以「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成立之要件,且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制定早於營業秘密法,其刑度亦顯然低於侵害營業秘密罪之刑度,可知營業秘密法係為了進一步加強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制定之法律,故解釋上工商秘密之成立要件應較營業秘密寬鬆,只要是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資訊,具有經濟上價值,非一般人可以得知,所有人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然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性要求。又工商秘密並非權利,僅係一種經濟上利益,侵害工商秘密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至於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須主觀上為「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

⒉查除系爭圖檔所載之系爭特別公差(即附件9之「OOOOO」

與附件12之「OOOOOOOOOO」)具有秘密性之外,其餘附件1至15所示一般公差、特別公差或無公差,乃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知悉,均不具秘密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屬上訴人所有之工商秘密。又系爭特別公差依前所述雖具有秘密性,惟依證人陳倉文前揭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系爭圖檔隨時可以拿到,電腦沒有密碼設定,隨時可以打開,電腦沒有設定任何存取限制,這是事實,任何人都可查閱、影印或用傳真、用電子郵件寄給廠商等語,顯然上訴人並未採取適當之方式確保系爭特別公差之隱密性;參以饒惠雲當時既身為公司品管人員,依其業務有查閱及回覆下游廠商關於指示尺寸疑問之必要,並無法藉以確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系爭特別公差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圖檔上面亦未註記機密文件或不得外流等文字,亦未與代工廠商簽立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之保密協定,均如前述,即不符合刑法洩露工商秘密罪所要求「工商秘密」之保密要件,此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二審卷一第469至486頁)為相同之認定。準此,縱使饒惠雲於離職後有將系爭圖檔寄給億峰富公司及珉昌公司,亦難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⒊又饒惠雲任職於上訴人期間雖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1、2項之保密義務固約定:「乙方(即饒惠雲)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然億峰富公司僅係上訴人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商,上訴人與饒惠雲之間究簽有何種保密約定、是否離職乃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事務,億峰富公司僅為下游代工廠商,衡情難以得知,且縱使饒惠雲於離職後有違反勞動契約第26條之保密義務,亦僅係其個人行為(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億峰富公司所知悉。況依上訴人所提饒惠雲於107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系爭圖檔附件12、14內容(原證11,原審限閱卷一第169至180頁)亦無任何機密文件之註記,則依億峰富公司前即曾受上訴人委託生產製造GM-0025產品(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即由雙方先前係由饒惠雲交付圖檔委由億峰富公司代工之作業模式,尚難以億峰富公司收到饒惠雲離職後所寄委託報價之系爭圖檔,即謂其明知為上訴人之工商秘密而具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饒惠雲於107年9月13日係以「OOOOOOOOO@gmail.com」電子郵件寄送圖檔,並非上訴人所屬電子郵件地址「OOOOOOO@ms39.hinet.net」,且上訴人已傳真告知饒惠雲已離職乙事,主張億峰富公司當時已知悉饒惠雲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應具有侵害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傳真乙紙(原審卷一第411頁)僅有傳真日期,並無記載傳真對象,無從認定億峰富公司知悉饒惠雲離職,且饒惠雲縱係使用不同的電子郵件地址寄送系爭圖檔予億峰富公司,原因不一,尚難據此逕認億峰富公司明知其寄送之系爭圖檔即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圖檔亦為其工商秘密,被上訴人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工商秘密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工商秘密之侵權責任,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之物與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饒惠雲離職後所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增訂條文第8條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⒈依被上訴人饒惠雲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

:「乙方(即饒惠雲)如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以其最近一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二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造成甲方(即上訴人)損失時,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法律責任。」及增訂條文第8條約定:「乙方基於職務行為所持有、保管之金錢、物品、文件、資料或各項權利,依其性質不屬於乙方所有者,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甲方提出要求時,即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乙方違反前項規定不為交付或有隱匿、減損、侵佔等情事,乙方並應給付甲方相當於十二個月薪資報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損害者,乙方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當事人基於保密契約約定之營業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非必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相同,此觀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2項明訂其營業秘密之範圍,係指與上訴人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明。查系爭圖檔雖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如前述,惟核其性質仍屬與上訴人業務有關,且可用於生產之技術性資訊,則饒惠雲於離職後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使用,並應依增訂條文第8條約定交還予上訴人;然饒惠雲於離職後不僅未交還持有之系爭圖檔,並將之寄送億峰富公司及珉昌公司,此為饒惠雲所不爭執(二審限閱卷第76頁),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及增訂條文第8條約定,請求其應給付1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2倍金額或相當於12個月薪資報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饒惠雲雖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為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定

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饒惠雲並無拒絕締約之機會,其非掌管特定機密技術之專業人員,每月薪資亦僅有3萬餘元,系爭勞動契約有關營業秘密範圍之規範相當空泛而不明確,有違明確性、合理性及公平原則等等。惟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及增訂條文第8條約定職務上取得資料之歸還義務,均為上訴人員工依勞動契約本質對於雇主所應盡忠誠義務之主要範疇,觀諸約定之保密範圍限於與上訴人業務有關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技術性或非技術性資訊,且所應交還之資料或物品亦僅限於員工職務上所持有而非屬自己所有之資料或物品,尚難認為係空泛或不明確;又其要求員工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使用其知悉或持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洩露給第三人,並應於離職時將其因職務上持有非屬其所有之物品或資料交還上訴人,均係基於保密義務之要求,並未使饒惠雲因此加重其勞動契約責任,或拋棄其應有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具有合理性,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即非屬無效,故被上訴人饒惠雲之抗辯並不可採。

⒋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饒惠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可知其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薪資總額為36萬1,204元,即每月薪資3萬100元,則其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總額為12萬400元,又其106年12月至107年7月間薪資總額為25萬6,336元,是饒惠雲於離職前1年內各項薪資總額為37萬6,7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及增訂條文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饒惠雲給付37萬6,73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原審卷一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查饒惠雲在上訴人公司係負責業務開發及品檢職務,並非專業技術人員,其於離職後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圖檔寄送予億峰富公司及珉昌公司,然因系爭圖檔之產品規格本係由美商帝偉公司所設計,故其主觀上應未注意到系爭圖檔內之系爭特別公差具有秘密性,且系爭圖檔客觀上亦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縱其加以利用對上訴人公司所造成損害應非嚴重,復參酌饒惠雲月薪僅3萬1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證明(參被上證5)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饒惠雲1年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半年之薪資總額,始為合理,故上訴人請求饒惠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在18萬8,368元(計算式:37萬6,736÷2)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億峰富公司生產製造GM-0025零組件(附件

13至15)係使用於上訴人之AK-0285、AK-0286產品,而自107年起上開產品因遭被上訴人盜圖移單後,即無法持續出貨致受有108年度無法依通常情形取得預期利益569萬9,18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美商帝偉公司自108年2月起即未再向上訴人下單上開產品之原因甚多,可能因無需求而停產所致,尚難以上訴人未再接獲美商帝偉公司之訂單,即謂其因此喪失預期利益569萬9,180元之重大損害,故上訴人執此逕認其請求饒惠雲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需酌減,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及銷毀侵權物品,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6萬9,062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惟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饒惠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在18萬8,368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予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其餘請求(減縮部分除外)即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之訴(侵害工商秘密之請求權),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舉證據及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