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兆鼎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必兆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被上訴人 林瑤珍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本件證據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見本院卷五第267至281頁之證據編號對照表。
三、上訴人原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減縮)編號1、8至16,餘編號2至7即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並追加甲附表二之30項(本院卷一第75至98頁),被上訴人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甲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114.5.16.更新版,本院卷三第3
5至124頁)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自83年10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擔任實驗室主任之職務,具實驗室最高管理權限,對於上訴人機密及重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於106年1月5日簽立有員工保密合約書、服務協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公費補助,被上訴人則負有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於同業公司任職之義務,109年11月3日簽立有保密切結書,復於112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其他員工於上訴人112年度品質政策、公正性聲明及保密性承諾品質政策之公告下共同簽名。
二、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違反保密義務,以不正方法重製上訴人所有之甲附表一、二文件之電子檔案,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與同業之優實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面試後,即於同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同年3月2日離職,即轉任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顯係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四、復於112年9月13日,將其中14項檢驗項目(甲附表三,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甲附件9),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五、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3萬9,896元本息;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元本息。
參、被上訴人之抗辯:甲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非屬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陸續負責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環境檢驗測定檢驗室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等工作,依上訴人「DP19.1數據資料與媒體管制作業程序書」規定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下稱TAF)查核項目,上訴人實驗室須每月定期備份資料,被上訴人即於112年1月30日依例進行資料備份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公務硬碟內(下稱系爭硬碟),約複製至17%時,因臨時公務須外出而取消備份,並請江佳盈執行備份工作;及至同年3月2日被上訴人離職時,已將所保管含系爭硬碟之所有公務硬碟全部移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必兆,即系爭硬碟始終存放在上訴人公司內部,且警方於同年10月11日搜索被上訴人住處及辦公室均未發現有任何上訴人之檔案或文件;益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僅係執行例行性備份工作,為業務上行為,且被上訴人亦無於112年9月13日將甲附表3之「16」項檢驗項目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甲附件「10」),並無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之行為。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下載甲附表一、二所示之檔案,亦未證明前揭檔案之內容係與其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相同;即臆指被上訴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自無可採。又系爭同意書屬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不僅於被上訴人告知將至同業任職時未提及該約定,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給與合理補償;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外部訓練,係依作業環境監測辦法規定或因實驗室評鑑認證所需之教育訓練,均為了公司業務進行順利,屬因公受訓,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系爭同意書實係上訴人為規避法定補償義務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肆、兩造之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萬9,8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五第286、290頁):
一、上訴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服務業,所營項目包括環境檢驗檢測、職業安全衛生技術服務、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等。
二、被上訴人自83年10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擔任實驗室主任之職務,工作範圍包含行政管理人事職務、實驗室專業技術作業等。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後轉任同業之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服務協定同意書、109年11月3日簽立保密切結書,於112年1月16日有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其他員工於上訴人112年度品質政策、公正性聲明及保密性承諾品質政策之公告下共同簽名。
五、上訴人大門設有門禁管制,實驗室設有具權限者始得進出之限制。
六、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閱覽過上訴人工作規則,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陸、爭點(本院卷五第286、290至291頁):
一、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1月30日下載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電子檔案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之行為?如有,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3日,將其中16項檢驗項目(甲附表三,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甲附件10)?如有,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為?
四、上訴人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43萬9,896元?
五、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
柒、得心證之理由:
(壹)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爭點一】
一、甲附表一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營業秘密:
㈠編號1-1及1-2:⒈編號1-1及1-2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文件為上訴人之檢驗方法文件
,其內容分別就檢測空氣中之巴拉刈(編號1-1)或醫院環境水中之退伍軍人菌(編號1-2)所製訂之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各文件中記載檢驗前述化合物或桿菌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內容。
⑵依據編號1-1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
考資料」(本院卷一第169、174頁),可知其係參考「美國國家職業安全健康研究所NIOSH 5003 4th方法」;另依編號1-2所示文件「十一、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196頁),可知其係參考「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定標準檢驗方法(2010)」、「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水中退伍軍人菌檢測方法NIEA E238.51C」、「國際標準化方法INTERNATIONAL ISO STANDARD 11731-1.I
SO 1731-1:1998(E)」、「國際標準化方法INTERNATIONAL ISO STANDARD 11731-2.ISO 1731-2:2004(E)」及「蔡文城博士編著。實用臨床微生物診斷學。第九版(2000年);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等。⑶按前開參考資料均係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文
件,而編號1-1、編號1-2所示文件乃參考該等已公開之標準檢測方法、相關規範或文獻所編製,其內容業經前述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或僅係上訴人依據參考方法明定之分析條件、參數所為常規操作,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難認具秘密性。⑷上訴人以附件1、附件2說明此二文件與基礎公版之差
異,並稱此二文件雖參酌政府部門公告方法或國際期刊刊登之研究論文為基礎,但公示檢驗方法僅基礎概括公版,無法直接作為商業上使用,上訴人所主張檢驗方法均為上訴人實驗室投注大量人力、金錢針對內容細節試誤後再調整、精進改良再優化,且同時設法縮減每一次檢測時間及降低耗費成本等商業考量後,累積彙整為特有之具體分析方法,絕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云云。
①上訴人於附件1第四點主張編號1-1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 5003 PARAQUAT」之差異在於不同的語言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19頁),惟將參考資料內容自英文翻譯為中文,並不能認定具有秘密性,另檢量線範圍乃依據採樣體積、容許濃度、線性範圍等加以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退步言之,縱使編號1-1所示文件中的檢量線範圍與公開資訊所示者有差異,亦僅表徵可利用該等檢量線加以定量的待測物濃度範圍不同,濃度在該等檢量線範圍以外之HPLC樣品仍可經稀釋或濃縮、使其濃度在合適的範圍內再行量測,得到具有可信度之結果並推算原樣品濃度;易言之,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②上訴人於附件2第一點主張編號1-2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傳染病標準檢驗方法手冊,水中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定」之差異在於各動作之執行描述完整性(本院卷一第123頁),惟由上訴人特定指出之「7.7章節」、「八結果處理」、「九品質管制」等章節以觀,雖未逐字見於甲證64,其等內容與甲證66「水中退伍軍人菌檢測方法」公開資料仍難謂有所差異,例如「7.7章節」對應於甲證66第13至16頁,「八結果處理」對應於甲證66第16至17頁,「九品質管制」對應於甲證66第17至18頁等,且關於標準菌株之購入、保存、鑑定及陽性控制等部分,亦僅為環境微生物檢測之常規控制方式,難認編號1-2所示文件之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
③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之檢驗方法均為其投注資源針對
內容細節試誤調整、精進改良優化並納入商業考量後所累積彙整而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列舉編號1-1、編號1-2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之差異,俱不能認定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者,因此該等文件仍難謂具秘密性。
⒉編號1-1及1-2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1-1及1-2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等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㈡編號1-3至1-6:
⒈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為上訴人受託為台林通信、台
灣普利司通、艾姆勒車電及顯祥科技等公司製作之「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上訴人主張前述報告書係以其數十年來經過不斷試誤、調整之實驗過程而淬鍊出之專業分析方法,始產生精確具體之報告數據,涉及上訴人核心業務,耗費上訴人之勞力時間、成本進行採樣,且由該些報告亦可推知上訴人之客戶名單。
⑵惟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內容係委託單位對於其作業
場所,為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之定期監測規範,委託上訴人就化學性因子(異丙醇、鉛或二氧化碳等)或物理性因子(噪音、綜合溫度熱指數)測定是否超過法規所定容許標準,則前述文件所顯示之各委託單位測定數據結果,僅在客觀呈現各委託單位之作業環境是否有致勞工暴露於超出容許之標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上訴人公司採取之具體監測方法,要難認定有何秘密資訊可言。況且,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12條第3、4項規定,對於作業環境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並應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益見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內容不具秘密性。如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淡江大學、嘉義大學等單位,即將其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公開於網路上(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其中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之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亦委託上訴人公司所作成,並有該報告書全文可稽(原審卷一第366至402頁)。⑶上訴人雖稱「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之內容均會
直接或間接涉及該公司之營業機密資料,如配方、製程、配置圖、聯絡資訊等,是上訴人就此等內容均須簽立保密契約云云,然無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證明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包含「上訴人公司之秘密資訊」,蓋因上訴人本即無理由將委託單位之配方、製程等資訊主張為自己所有。
⒉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等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二、甲附表二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㈠編號2-1:
⒈編號2-1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2-1所示文件為上訴人之檢驗方法文件,係就檢測
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及空調冷卻水塔之冷卻水中退伍軍人菌所製訂之標準作業程序文件,文件中記載檢驗前述桿菌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內容。
⑵依據編號2-1所示文件「十一、參考資料」(本院卷一
第214頁),可知其係參考「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水中退伍軍人菌檢測方法NIEA E238.51C」、「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退伍軍人菌分離與鑑定標準檢驗方法(2010)」、「國際標準化方法INTERNATIONAL ISO STANDARD 11731-1.ISO 1731-1:1998(E)」、「國際標準化方法INTERNATIONAL I
SO STANDARD 11731-2.ISO 1731-2:2004(E)」及「蔡文城博士編著。實用臨床微生物診斷學。第九版(2000年);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等。
⑶按前開參考資料均係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文
件,而編號2-1所示文件乃參考該等已公開之標準檢測方法、相關規範或文獻所編製,其內容業經前述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或僅係上訴人依據參考方法明定之分析條件、參數所為常規操作,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難認具秘密性。
⑷上訴人以附件2說明此文件與基礎公版之差異,並稱此
文件雖參酌政府部門公告方法或國際期刊刊登之研究論文為基礎,但該些供參考之基礎版檢驗方法僅為基礎公版且內容有限,無法直接適用,上訴人所主張檢驗方法均為上訴人實驗室投注大量人力、金錢針對內容細節試誤後再調整、精進改良再優化,且同時設法縮減每一次檢測時間及降低耗費成本等商業考量後,累積彙整為特有之具體分析方法,絕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其中乳膠凝集試驗的具體步驟更是由當時的分析組長偕同被上訴人到供應商處進行教育訓練後帶回的珍貴操作步驟云云。
惟查:
①上訴人於附件2第二點主張編號2-1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行政院環境部水中退伍軍人菌檢測方法(NIEAE238.51C)」之差異在於依照其公司業務內容建立之計算公式與標準品的使用(本院卷一第123頁),惟由上訴人特定指出之「7.1之(1)章節」、「
7.5章節」等章節以觀,其中「7.1之(1)章節」所載濾膜法濃縮步驟與甲證66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一致,亦有參考引用甲證64之11.1.1.1章節(參照乙證24),濃縮倍數與酸處理時間僅係依不同水樣之可能微生物範圍所為預設,應屬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而「7.5章節」所述標準菌株之購入、保存、鑑定及陽性控制等,此乃環境微生物檢測之常規控制方式,是以仍難認編號2-1所示文件之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
②又關於上訴人所述乳膠凝集試驗亦即編號2-1所示文
件之「7.4章節」,經比對其內容與甲證66第15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一致,僅凝集試驗紙卡圓圈數量亦即單次試驗樣本數略有差異,難認此屬上訴人所稱「到供應商處進行教育訓練後帶回的珍貴操作步驟」,尚不足以佐證編號2-1所示文件之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
③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之檢驗方法均為其投注資源針對
內容細節試誤調整、精進改良優化並納入商業考量後所累積彙整而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列舉編號2-1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之差異,俱不能認定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者,因此該等文件仍難謂具秘密性。
⒉編號2-1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2-1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二編號2-1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㈡編號2-2至2-5:
⒈編號2-2至2-5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2-2至2-5所示文件為上訴人之檢驗方法文件,其
內容分別就檢測空氣中之硫化氫(編號2-2)、聯胺(編號2-3)、臭氧(編號2-4)及過氧化氫(編號2-5)所製訂之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各文件中記載檢驗前述化合物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內容。
⑵依據編號2-2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
考資料」(本院卷一第243、249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2305」;依據編號2-3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261、266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分析方法CLA 5003」;依據編號2-4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27
7、281頁),可知其係參考「APHA-820分析方法」;依據編號2-5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287、291頁),可知其係參考「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 VI-6分析方法」。
⑶按前開參考資料均係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文
件,而編號2-2、編號2-3、編號2-4及編號2-5所示文件乃參考該等已公開之標準檢測方法、相關規範或文獻所編製,其內容業經前述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或僅係上訴人依據參考方法明定之分析條件、參數所為常規操作,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難認具秘密性。
⑷上訴人以附件3說明此四文件與基礎公版之差異,並援
用先前陳述,亦即此等文件之檢驗方法均為上訴人實驗室投注大量人力、金錢針對內容細節試誤後再調整、精進改良再優化,且同時設法縮減每一次檢測時間及降低耗費成本等商業考量後,累積彙整為特有之具體分析方法,絕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云云。
①上訴人於附件3第一點主張編號2-2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 2305硫化氫」之差異在於化學品的自我配置與相關各動作之執行描述完整性(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標準溶液之配置及標定屬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上訴人特定指出之「7.7章節」、「7.8章節」、「7.12章節」、「8.2-8.4章節」等章節係關於自行配置硫代硫酸鈉標準溶液並以碘酸鉀作標定,以及配置碘標準溶液等,均難認具秘密性要件,此併參乙證22亦即中華民國104年7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硫化氫檢驗方法—甲烯藍比色法第五(六)點以及第五(四)點即明。
②上訴人於附件3第二點主張編號2-3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 5003聯胺」之差異在於「8.2章節」所述清潔手段(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按大多數新玻璃器皿的表面都是微鹼性的,對於要求精準的化學測試,新的玻璃器皿應在例如硝酸溶液等酸性水中浸泡後再洗滌,此乃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普遍共知;上訴人所稱差異僅係基於玻璃器皿表面已非鹼性(例如非全新者)、從而簡化採用一般洗滌方式,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③上訴人於附件3第三點主張編號2-4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美國公共衛生學會APHA-820」之差異在於語言與格式差異,並補充內容例如「十、回收率測定、可量化最低量、量測不確定度及樣品脫附」章節(本院卷一第127頁),惟將參考文件自英文翻譯為中文,並不能認定具有秘密性;另回收率測定、可量化最低量、量測不確定度及樣品脫附屬環境氣體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
④上訴人於附件3第四點主張編號2-5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 VI-6」之差異在於語言與化學品配置量,並補充內容例如「十、回收率測定、可量化最低量、量測不確定度及樣品脫附」章節(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惟將參考文件自英文翻譯為中文,並不能認定具有秘密性;另回收率測定、可量化最低量、量測不確定度及樣品脫附屬環境氣體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又關於化學品配置量,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本即可依個別檢驗之預計使用量而配置適量的試劑,尚難僅因上訴人之方法係單次配置較少量的吸收液儲備液、標準過氧化氫溶液等(實際濃度並無差異),即肯認具有秘密性。
⑤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之檢驗方法均為其投注資源針對
內容細節試誤調整、精進改良優化並納入商業考量後所累積彙整而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列舉編號2-2至2-5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之差異,俱不能認定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者,因此該等文件仍難謂具秘密性。⒉編號2-2至2-5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2-2至2-5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等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編號2-6至2-8:⒈編號2-6至2-8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2-6至2-8所示文件為上訴人之檢驗方法文件,其
內容分別就檢測空氣中之鄰-二甲氧基聯苯胺(編號2-6)、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烷(編號2-7)及苯二甲酸(鄰苯二甲酐)(編號2-8)所製訂之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各文件中記載檢驗前述化合物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內容。
⑵依據編號2-6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
考資料」(本院卷一第301、306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2203」;依據編號2-7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321、326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2334」;依據編號2-8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339、344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5027」。
⑶按前開參考資料均係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文
件,而編號2-6至2-8所示文件乃參考該等已公開之標準檢測方法、相關規範或文獻所編製,其內容業經前述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或僅係上訴人依據參考方法明定之分析條件、參數所為常規操作,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難認具秘密性。
⑷上訴人以附件4說明此三文件與基礎公版之差異,並援
用先前陳述,亦即此等文件之檢驗方法均為上訴人實驗室投注大量人力、金錢針對內容細節試誤後再調整、精進改良再優化,且同時設法縮減每一次檢測時間及降低耗費成本等商業考量後,累積彙整為特有之具體分析方法,絕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附件4第一點主張編號2-6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2203-鄰-二甲基聯苯胺-鄰-二甲氧基聯苯胺」之差異在於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和更快的分析時間(本院卷一第133頁),惟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此外,甲證75之5.155分鐘與甲證76之5.66分鐘僅係指HPLC分析圖譜中鄰-二甲氧基聯苯胺之波峰頂點所對應時間,實則HPLC分析整體耗時應視波峰終點而定,而尚與波峰寬度有關,未必如上訴人所述之其方法的分析時間必然快於原始資料所示者。至於滯留時間之些微差異,可能係與HPLC管柱、移動相組成、流速、操作溫度等因素有關,此屬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
②上訴人於附件4第二點主張編號2-7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 23
34 MOCA 二氯 二胺基苯化甲烷」之差異在於不同的流洗液配比、更快的分析時間和不同的操作方法(本院卷一第133頁),惟HPLC移動相組成調整、使用針筒過濾器取樣等方式過濾得到HPLC分析樣本以保護管柱等,均屬HPLC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此外,甲證77之4.953分鐘與甲證78之5.21分鐘僅係指HPLC分析圖譜中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烷之波峰頂點所對應時間,實則HPLC分析整體耗時應視波峰終點而定,而尚與波峰寬度有關,未必如上訴人所述之其方法的分析時間必然快於原始資料所示者。至於滯留時間之些微差異,可能係與HPLC管柱、移動相組成等因素有關,此屬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
③上訴人於附件4第三點主張編號2-8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5027-苯二甲酸」之差異在於不同的流洗液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惟HPLC移動相組成調整、使用針筒過濾器取樣等方式過濾得到HPLC分析樣本以保護管柱等,均屬HPLC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此外,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④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之檢驗方法均為其投注資源針對
內容細節試誤調整、精進改良優化並納入商業考量後所累積彙整而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列舉編號2-6至2-8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之差異,俱不能認定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者,因此該等文件仍難謂具秘密性。
⒉編號2-6至2-8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2-6至2-8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等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㈣編號2-9至2-11:
⒈編號2-9至2-11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2-9至2-11所示文件為上訴人之檢驗方法文件,其
內容分別就檢測空氣中之無機酸(編號2-9與編號2-11)及氨(編號2-10)所製訂之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各文件中記載檢驗前述化合物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內容。
⑵依據編號2-9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
考資料」(本院卷一第355、358頁),可知其係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2901」;依據編號2-10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369、374頁),可知其係參考「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NIOS
H 6016」;依據編號2-11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383、390頁),可知其係參考「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署採樣分析建議方法OSHA ID-165SG」。
⑶按前開參考資料均係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文
件,而編號2-9、編號2-10及編號2-11所示文件乃參考該等已公開之標準檢測方法、相關規範或文獻所編製,其內容業經前述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或僅係上訴人依據參考方法明定之分析條件、參數所為常規操作,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難認具秘密性。
⑷上訴人以附件5說明此三文件與基礎公版之差異,並援
用先前陳述,亦即此等文件之檢驗方法均為上訴人實驗室投注大量人力、金錢針對內容細節試誤後再調整、精進改良再優化,且同時設法縮減每一次檢測時間及降低耗費成本等商業考量後,累積彙整為特有之具體分析方法,絕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附件5第一點主張編號2-9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2901_無機酸」之差異在於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39頁),惟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②上訴人於附件5第二點主張編號2-10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 6016 AMMONIA by IC」之差異在於不同語言、不同的流洗液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39頁),惟將參考文件自英文翻譯為中文,並不能認定具有秘密性;另甲基磺酸本即為離子層析慣常使用的移動相,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此外,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③上訴人於附件5第三點主張編號2-11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 ID-165SG Acid
Mist」之差異在於不同語言、增加氫氟酸與鹽酸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39頁),惟將參考文件自英文翻譯為中文,並不能認定具有秘密性;氫氟酸、鹽酸與原分析方法所列舉之溴酸等屬類似之無機酸,運用相同方法予以檢測應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此外,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④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之檢驗方法均為其投注資源針對
內容細節試誤調整、精進改良優化並納入商業考量後所累積彙整而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列舉編號2-9至2-11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之差異,俱不能認定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者,因此該等文件仍難謂具秘密性。⒉編號2-9至2-11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2-9至2-11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等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二編號2-9至2-11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㈤編號2-12至編號2-15:
⒈編號2-12至2-15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2-12至2-15所示文件為上訴人之檢驗方法文件,
其內容分別就檢測空氣中之鎘及其化合物(編號2-12)、錳及其化合物(編號2-13)、鉛等重金屬化合物(編號2-14)及鎳、鋅、鉻、銅(編號2-15)所製訂之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各文件中記載檢驗前述元素或化合物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內容。
⑵依據編號2-12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
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403、408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2302」;依據編號2-13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417、422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2303」;依據編號2-14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433、438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3009」;依據編號2-15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449、454頁),可知其係參考「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 ID 121」。
⑶按前開參考資料均係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文
件,而編號2-12至2-15所示文件乃參考該等已公開之標準檢測方法、相關規範或文獻所編製,其內容業經前述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或僅係上訴人依據參考方法明定之分析條件、參數所為常規操作,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難認具秘密性。
⑷上訴人以附件6說明此四文件與基礎公版之差異,並援
用先前陳述,亦即此等文件之檢驗方法均為上訴人實驗室投注大量人力、金錢針對內容細節試誤後再調整、精進改良再優化,且同時設法縮減每一次檢測時間及降低耗費成本等商業考量後,累積彙整為特有之具體分析方法,絕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附件6第一點主張編號2-12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2302-鎘」之差異在於不同的稀釋酸(本院卷一第143頁),惟依被上訴人所述,以硝酸取代原方法之鹽酸的處理方式,當時已被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評審員告知錯誤而提出矯正缺失,被上訴人亦據以改正而修訂新版,參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全認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中甲附表二編號2-12檢驗方法文件C.7版(本院卷四第311至320頁),其第9.1.1節、第10.4.5節等處確已改正為採行與原分析方法相同之「0.5N鹽酸」,顯見使用硝酸代替鹽酸之分析方法並未被肯認其可行性,從而難認相關內容屬可用於生產之資訊,遑論其秘密性。
②上訴人於附件6第二點主張編號2-13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2303-錳」之差異在於是否使用鹽酸與精細的操作說明(本院卷一第143頁),惟同前述理由,參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全認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中甲附表二編號2-13檢驗方法文件C.6版(本院卷四第321至330頁),其第10.4.2節、第10.4.5節等處確已改正為採行與原分析方法相同之「濃鹽酸」,可知以硝酸取代原方法之鹽酸的處理方式並未被肯認其可行性,從而難認相關內容屬可用於生產之資訊,遑論其秘密性。另於樣本前處理階段以顏色判定是否消化完成,僅係檢測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
③上訴人於附件6第三點主張編號2-14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3009-鉛」(上訴人誤繕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2303-錳」)之差異在於是否使用鹽酸與過氧化氫與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惟同前述理由,參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全認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中甲附表二編號2-14檢驗方法文件D.1版(本院卷四第331至340頁),其第10.4.2節等處確已改正為採行與原分析方法相同之「濃鹽酸」,可知以硝酸取代原方法之鹽酸的處理方式並未被肯認其可行性,從而難認相關內容屬可用於生產之資訊,遑論其秘密性。另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④上訴人於附件6第四點主張編號2-15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署ID-121 METAL &
METALLOID PARTICULATES IN WORKPLACE ATMOSPHERES(ATOMIC ABSORPTION)」之差異在於語言的使用與是否使用鹽酸(本院卷一第145頁),惟原分析方法表五中即有將硝酸(HNO3)列為可用之試劑,則編號2-15所示文件中使用硝酸進行樣本處理,與原分析方法間難謂存在有決定性差異;另將參考文件自英文翻譯為中文,並不能認定具有秘密性。
⑤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之檢驗方法均為其投注資源針對
內容細節試誤調整、精進改良優化並納入商業考量後所累積彙整而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列舉編號2-12、編號2-13、編號2-14及編號2-15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之差異,俱不能認定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者,因此該等文件仍難謂具秘密性。
⒉編號2-12至2-15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2-12至2-15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等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二編號2-12至2-15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㈥編號2-16至2-30:
⒈編號2-16至2-30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編號2-16至2-30所示文件為上訴人之檢驗方法文件,
其內容分別就檢測空氣中之環氧氯丙烷(編號2-16)、異丙苯(編號2-17)、醇類(II)及第三級醇類、二丙酮醇(編號2-18)、甲醇(編號2-19)、丁酮(編號2-20)、二氯甲烷、三氯甲烷及四氯化碳(編號2-21)、甲基異丁酮、環戊酮(編號2-22)、乙酸甲酯(編號2-23)、2-甲酚(編號2-24)、碳氫化合物(編號2-25)、汽油(編號2-26)、酯類(編號2-27)、鹵化碳氫化合物(編號2-28)、碳氫化合物(芳香族類)(編號2-29)及乙酸酐(編號2-30)所製訂之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各文件中記載檢驗前述化合物所採用的方法、儀器設備及樣品分析流程等內容。
⑵依據編號2-16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
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485、490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001」;依據編號2-17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507、512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006」;依據編號2-18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529、536頁),可知其係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201、CLA 1202、RM011A」;依據編號2-19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
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559、567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207」;依據編號2-20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58
1、586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208」;依據編號2-21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597、603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1210、CLA 1902」;依據編號2-22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613、619頁),可知其係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211」;依據編號2-23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633、637頁),可知其係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213」;依據編號2-24所示文件「
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
7、12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218」;依據編號2-25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29、35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219」;依據編號2-26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
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75、80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303」;依據編號2-27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93、102頁),可知其係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901」;依據編號2-28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12
5、135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1902」;依據編號2-29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155、166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1903」;依據編號2-30所示文件「一、方法概要」、「十三、參考資料」(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可知其係參考「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採樣分析建議方法CLA 5014」。
⑶按前開參考資料均係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公開文
件,而編號2-16至2-30所示文件乃參考該等已公開之標準檢測方法、相關規範或文獻所編製,其內容業經前述公開資訊或公示檢驗方法所揭露,或僅係上訴人依據參考方法明定之分析條件、參數所為常規操作,而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自難認具秘密性。
⑷上訴人以附件7說明此十五文件與基礎公版之差異,並
援用先前陳述,亦即此等文件之檢驗方法均為上訴人實驗室投注大量人力、金錢針對內容細節試誤後再調整、精進改良再優化,且同時設法縮減每一次檢測時間及降低耗費成本等商業考量後,累積彙整為特有之具體分析方法,絕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附件7第一點主張編號2-16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 1001-環氧氯丙烷」之差異在於更快的分析時間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49頁),惟甲證95第8.3章節所示烘箱升溫梯度備註「方法分析升溫梯度會依實際分析條件,略作變更」,可知該升溫梯度並非固定,而其與甲證96第4頁所載升溫梯度雖有持溫時間等差異,致使烘箱之總操作時間有別,然升溫梯度調整仍屬GC/FID分析之常規操作,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②上訴人於附件7第二點主張編號2-17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 1006-異丙苯」之差異在於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和更好的層析效果(本院卷一第149頁),惟分析圖譜中,只要峰值明顯區隔,即應可確保分析結果之準確度;藉由管柱溫度調整等方式以確保層析結果亦僅為GC/FID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③上訴人於附件7第三點主張編號2-18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201-醇類-ii與cla1202-醇類-iii」之差異在於結合兩種方法並額外增加一個項目,且有更快的分析時間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惟二丙酮醇、甲證100之CLA1201所列1-丁醇、異丁醇等與CLA1202所列環己醇、異戊醇均屬類似之醇類,組合並運用相同方法予以檢測應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此外,甲證99第8.3章節所示烘箱升溫梯度備註「方法分析升溫梯度會依實際分析條件,略作變更」,可知該升溫梯度並非固定,而其雖與甲證100之CLA1201第6.1節所載升溫梯度有持溫時間等差異,或與甲證100之CLA1202第6.1節所載管柱溫度條件有別,致使烘箱之總操作時間有別,然升溫梯度調整仍屬GC/FID分析之常規操作,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④上訴人於附件7第四點主張編號2-19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207-甲醇」之差異在於更快的分析時間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1頁),惟甲證101第8.3章節所示烘箱升溫梯度備註「方法分析升溫梯度會依實際分析條件,略作變更」,可知該升溫梯度並非固定,而其與甲證102第4頁所載管柱溫度條件雖然有別,致使烘箱之總操作時間有別,然升溫梯度調整仍屬GC/FID分析之常規操作,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⑤上訴人於附件7第五點主張編號2-20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208-丁酮」之差異在於更快的分析時間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1頁),惟甲證103第8.3章節所示烘箱升溫梯度備註「方法分析升溫梯度會依實際分析條件,略作變更」,可知該升溫梯度並非固定,而其與甲證104第6.1節所載升溫梯度雖有持溫時間等差異,致使烘箱之總操作時間有別,然升溫梯度調整仍屬GC/FID分析之常規操作,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⑥上訴人於附件7第六點主張編號2-21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210-二氯甲烷」之差異在於納入更多分析項目、更快的分析時間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3頁),惟四氯化碳、三氯甲烷與二氯甲烷均屬類似之化合物,運用相同方法予以檢測應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此外,甲證105第8.3章節所示烘箱升溫梯度備註「方法分析升溫梯度會依實際分析條件,略作變更」,可知該升溫梯度並非固定,而其與甲證106第6.1節所載管柱溫度條件雖然有別(由第6.2節之二氯甲烷滯留時間推估持溫時間),致使烘箱之總操作時間有別,然升溫梯度調整仍屬GC/FID分析之常規操作,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⑦上訴人於附件7第七點主張編號2-22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211-甲基異丁酮」之差異在於納入更多分析項目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3頁),惟環戊酮與甲基異丁酮屬類似之化合物,運用相同方法予以檢測應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⑧上訴人於附件7第八點主張編號2-23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213-乙酸甲酯」之差異在於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5頁),惟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⑨上訴人於附件7第九點主張編號2-24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 1218-2-甲酚」之差異在於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5頁),惟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⑩上訴人於附件7第十點主張編號2-25所示文件與原分
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219-碳氫化合物-c6-c11」之差異在於更快的分析時間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5頁),惟甲證113第8.3章節所示烘箱升溫梯度備註「方法分析升溫梯度會依實際分析條件,略作變更」,可知該升溫梯度並非固定,而其與甲證114第4頁所載升溫梯度雖有升溫速率等差異,致使烘箱之總操作時間有別,然升溫梯度調整仍屬GC/FID分析之常規操作,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⑪上訴人於附件7第十一點主張編號2-26所示文件與原
分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303-汽油」之差異在於更快的分析時間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7頁),惟甲證115第8.3章節所示烘箱升溫梯度備註「方法分析升溫梯度會依實際分析條件,略作變更」,可知該升溫梯度並非固定,而其與甲證116第4頁所載管柱溫度條件雖然有別,致使烘箱之總操作時間有別,然升溫梯度調整仍屬GC/FID分析之常規操作,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⑫上訴人於附件7第十二點主張編號2-27所示文件與原
分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901-酯類-i」之差異在於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9頁),惟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⑬上訴人於附件7第十三點主張編號2-28所示文件與原
分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902-鹵化碳氫化合物」之差異在於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9頁),惟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⑭上訴人於附件7第十四點主張編號2-29所示文件與原
分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1903-碳氫化合物-芳香族」之差異在於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惟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
⑮上訴人於附件7第十五點主張編號2-30所示文件與原
分析方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CLA5014-乙酸酐」之差異在於更快的分析時間和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本院卷一第161頁),惟甲證123第8.3章節所示烘箱升溫梯度備註「方法分析升溫梯度會依實際分析條件,略作變更」,可知該升溫梯度並非固定,而其與甲證124第6.1節所載升溫梯度雖有升溫速率等差異,致使烘箱之總操作時間有別,然升溫梯度調整仍屬GC/FID分析之常規操作,尚難因而肯認其秘密性。再者,如前所述,檢量線範圍之建立屬採樣檢測分析之常規操作,難認此等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且檢量線範圍之數值高低對於分析結果之精細度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稱此為更精細的檢量線範圍,容非可採。⑯上訴人雖稱其主張之檢驗方法均為其投注資源針對
內容細節試誤調整、精進改良優化並納入商業考量後所累積彙整而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列舉編號2-16至2-30所示文件與前述公開資訊內容或既有公示檢驗方法之差異,俱不能認定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技術領域者所得知悉者,因此該等文件仍難謂具秘密性。
⒉編號2-16至2-30所示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編號2-16至2-30所示文件不具秘密性,已於前述,則該等文件自非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應認該等文件不具經濟價值。
⒊綜上,甲附表二編號2-16至2-30所示文件未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三、至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採樣分析建議方法」就「丙二醇甲醚」項目之分析方法的樣品測試時間為18.3分鐘,上訴人實驗室就此項目完成一次樣品測試的時間僅需
5.4分鐘,因此上訴人所有之檢驗方法文件記載之內容具有極高價值性云云(本院卷五第296至297頁)。惟甲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均非關於丙二醇甲醚之檢驗方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營業秘密要件無涉。
四、綜上,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並未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要件,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貳)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下載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電子檔案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以及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爭點二】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下載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與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所示文件之電子檔案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
㈠原審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112年1月30日之被上訴人操
作公務電腦畫面完整錄影光碟,其內容如原判決第10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17行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任職期間曾操作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公務電腦,複製「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資料(或捷徑)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於複製進度約17%左右即中斷複製動作並退出該外接式硬碟。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LOG檔紀錄光碟列印後之紙本資料(甲證30、甲證30-1),經比對符合前述被上訴人操作公務電腦下載「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路徑及時間者,其「檔案類型」欄位均顯示為「資料夾」,「檔案大小」欄位均顯示為「0KB」,且該等路徑所顯示之檔案名稱亦無與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文件相同者。復參證人王亮權(即安和科技有限公司技術人員)於原審證稱:LOG檔紀錄所載「檔案類型」欄位表示操作者當下操作之標的物,如果操作者是複製整個資料夾,顯示會是「資料夾」,如果是單獨複製一個檔案,顯示會是「檔案」。資料夾部分,不管複製到多少程度在「檔案大小」欄位一定顯示「0KB」,因為系統裡面的資料夾本身沒有容量,就是一個不存在的附件,算是一個索引,所以會顯示「0KB」等語(原審卷三第131、135頁)可知,該LOG檔紀錄僅記錄「資料夾」層次之操作行為,而未就各資料夾中各個檔案予以記錄,又多層資料夾(及其所含檔案)之複製行為係由上層循序至下層,故該紀錄內容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該期間執行複製、移動資料夾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之行為,然仍無從認定複製之資料夾內有何檔案,更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已下載完成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與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所示文件至外接式硬碟中。
㈡上訴人又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王必兆於被上訴人尚在職期間
之公務電腦日常操作截圖畫面(附件1至附件7之各附件第1頁截圖畫面),擬證明截至被上訴人離職前,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與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之檔案確實存放於上訴人主張遭下載之「工安實驗室資料夾」內(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五第294頁)。惟查: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30日執行複製「sNAS02\TP_LAB\
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資料(或捷徑)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而上訴人所提附件1至附件7之各附件第1頁截圖畫面顯示日期為「2023年2月22日」,且資料夾路徑係由上訴人自行繕打於該等截圖畫面以外,則該等截圖畫面是否確可表徵被上訴人行為時「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之特定子資料夾內容,容非無疑。
⒉再者,依該電腦截圖畫面所顯示資料夾內之檔案內容,
是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相同,亦有未明;質言之,附件1至附件7之各附件第1頁截圖畫面之檔案名稱有部分未臻完整,附件6第1頁(本院卷一第141頁)之檔案名稱「ZD-SOP-AI037-錳(CLA2303)-C.3版1060613」更與甲證89(本院卷一第415頁)之C.2版不符,則前開截圖畫面中的檔案是否即為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與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文件資料,尚難逐一勾稽確認。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上訴人112年1月30日
執行複製「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資料夾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之際,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與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之檔案確實存放於上訴人所指稱之資料夾內。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OG檔紀錄及被上訴人操作公務電腦畫
面(甲證30、30-1),被上訴人複製進度約17%左右即中斷複製動作並退出該外接式硬碟,該資料夾之複製並未全部完成,而LOG檔並未就各資料夾中各個檔案予以記錄,無從得悉約17%之複製進度下究竟哪些檔案被複製完成。
即便參採原審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5至9行(原審卷三第136頁)之證人王亮權證詞,亦即可依據LOG檔紀錄內某序號與後序號之上層資料夾是否不同以認定該序號是否下載完成,繼而肯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執行複製「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資料夾至「
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時,「工安實驗室資料夾」內的「1060601-工安TAF展延送件資料夾」已下載完成,然斯時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與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之檔案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係存放於「1060601-工安TAF展延送件資料夾」之特定子資料夾內,尚有未明,已於前述,故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下載「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之內容確有包括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與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所示文件之電子檔案。
㈣甲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之檔案存放位置與下載:
⒈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㈡第4頁第7至
22行、附件2第3頁「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原證11/甲證11)」欄,記載此部分共有4份文件,包含⑴N01001005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⑵N01000913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⑶N01001007艾姆勒車電股份有限公司、⑷N01001007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甲附表一編號1-3至1-6(亦即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4至7、兩造原審書狀所稱之編號7至10),檔案存放於「TP_LAB」資料夾、「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NAS網路附接儲存裝置)」,路徑為「\\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工安採樣監測機構-相關資料夾\104-監測機構文件資料夾-使用中\工安採樣監測機構SOP資料夾-舊資料不使用\附件-認證報告書2份」(下稱A路徑)(原審卷二第55、95頁)。之後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表明不爭執其於112年1月30日有下載原證11/甲證11監測報告書之檔案(原審卷三第221頁),亦即被上訴人自認其自前開「附件-認證報告書2份」資料夾、A路徑下載4個檔案之事實。
⒉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5
頁改稱前述原證11/甲證11環境測定報告書4檔案之存放路徑為「\\Snas02\TP_LAB\工安實驗室資料夾\工安採樣監測機構-相關資料夾\104-監測機構文件資料夾-使用中\工安採樣監測機構SOP資料夾-舊資料不使用\TAF監測機構送件資料-1001110」(下稱B路徑),並檢附甲證54之檔案畫面截圖為證(原審卷三第263、289至291頁)。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表明其於同年月13日接獲上訴人上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發覺上訴人所舉甲證54之資訊未臻完整,且就前揭4個檔案之檔案前後所述顯有出入,亦無可採等語(原審卷三第322頁)。易言之,被上訴人先前固自認其於112年1月30日自前述「附件-認證報告書2份」資料夾、A路徑下載原證11/甲證11之4個檔案之事實,然上訴人嗣更易其主張,改為「TAF監測機構送件資料-1001110」資料夾、B路徑,已非被上訴人前開自認之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更易後之主張發生自認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以上開LOG檔紀錄所載序號「33810」、「33809
」前後所顯示之資料夾名稱不同,可證明序號「33810」之「附件-認證報告書2份」資料夾內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已為被上訴人所下載完成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亮權證稱:由序號「33810」、「33809」所載
內容,可以看出兩者顯示之上層資料夾不一樣,資料夾已經往上跳了一層,如果由這兩個序號,應該可以看出「認證報告書2份」及其上層資料夾都已經複製完成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並無指稱該認證報告書2份同於甲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
⑵此外,上訴人所提甲證54關於甲證11監測報告書文件
資料檔案之截圖(原審卷三第291頁)究係何時、自何處截圖而來?該截圖所顯示之最後資料夾名稱為「TAF監測機構送件資料-1001110」,檔案路徑僅呈現「…工安採樣監測機構SOP資料夾-舊資料不使用\TAF監測機」,亦非完整,且該截圖內檔案名稱既無甲附表編號1-3至1-6各檔案之完整編號,亦無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所提民事準備狀㈡第4頁所載4個PDF檔案名稱,實難證明甲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文件於112年1月30日置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為B路徑,以及顯示該等檔案之實質內容,自無從僅憑前揭證據資料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
日下載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與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所示文件之檔案至名為「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內。
二、此外,甲附表一編號1-1至1-6與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所示文件均非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於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行為。
(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將其中16項檢驗項目(甲附表三)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甲附件10),以及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爭點三】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將其中16項檢驗項目(甲附表三)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甲附件10):
㈠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下
載「工安實驗室資料夾」至「My passport」外接式硬碟之內容確有包括甲附表二編號2-1至2-30所示文件之電子檔案,已於前述。
㈡由上訴人所提甲附表三及甲附件9、甲附件10以觀,上訴人
係自優實公司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項目表中,比對出16個檢驗項目與上訴人檢驗項目完全相同,從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取得並繼為使用該等檢驗項目所分屬之五個檢驗方法(相當於甲附表二編號2-15、2-18、2-25、2-27、2-28)。惟查:⒈甲附件10並未附具認證證書製發日期,則甲附件10所列
載檢驗項目之認證日期究為112年9月13日或其他日期,尚難認定。上訴人雖於114年4月21日提出甲附件9亦即優實公司於112年9月13日之「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證書」,復於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二)(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主張甲附件10與甲附件9之經認證項目內容相同,欲稱甲附表三所列16個檢驗項目乃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者。然經檢視甲附件9內容,未見甲附表三所列項目8至12等項目(僅見於甲附件10),則上訴人稱「甲附件10與甲附件9之經認證項目內容相同」核屬無據。
⒉關於甲附表三所列項次1至7及項次13至16檢驗項目(經
比對已見於甲附件9,堪認其係於112年9月13日前認證完成),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乙證29、乙證30、乙證31及乙證33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可資佐證優實公司於111年間即已測試並建立前開檢驗項目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尚難僅因檢驗項目同於上訴人檢驗項目,即逕認被上訴人必定有取得上訴人之甲附表二編號2-18、2-28、2-27、2-15所示文件,並繼而以此協助優實公司建立增加或改善相關檢驗方法。
⒊關於甲附表三所列項次8至12(經比對未見於甲附件9,
無從認定其具體認證日期),被上訴人提出乙證32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及乙證34分析方法確認測試紀錄,可徵前開檢驗項目採用之檢驗方法係優實公司依據公告方法於113年3月25、26日為測試而自行建立之標準作業程序,亦無從以檢驗項目相同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必定有取得上訴人之甲附表二編號2-25所示文件,並繼而以此協助優實公司建立增加或改善相關檢驗方法。㈢上訴人主張優實公司之檢驗方法(丁證5-1、丁證5-2、丁
證5-3及丁證5-4)均自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短時間內即有大幅度調整,進一步細查調整內容與上訴人既有文件高度相似云云(本院卷五第253至255、303至306頁)。然查: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比對以徵丁證5-1(甲附表三所列項
次13至16)、丁證5-3(甲附表三所列項次1至4)及丁證5-4(甲附表三所列項次6至7)中的內容有與上訴人檢驗方法一致之處,其等內容縱有部分相同,亦可能係因上訴人檢驗方法及優實公司檢驗方法均參考相同的公開標準檢測方法所致,無從斷言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之檢驗方法內容。上訴人僅稱「依常情該些內容絕非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即可調整修改而成」,卻未論明被上訴人調整修改之內容中,究竟哪些部分為上訴人所獨有,尚難肯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對應檢驗方法亦即甲附表二編號2-15、2-18、2-27所示文件內容使用於優實公司檢驗方法中。
⒉上訴人主張丁證5-2(甲附表三所列項次5)中採樣之保
存期限部分,僅有上訴人之該檢驗方法之既有文件「2.3樣本保存:15天4℃冷藏」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加以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指稱丁證5-2之原方法依據為CLA1219、NIOSH16
09、NIOSH1022,洵屬有誤,實則由丁證5-2第一點「方法依據」可知,其參考方法應為CLA1902、NIOSH16
09、NIOSH1022。再者,上訴人所論應係指丁證5-2第二點「適用範圍」第(二)點「採樣」表格最右欄「保存期限」記載之「冷藏15天」,先予陳明(見本院卷五第104頁)。
⑵CLA1902(亦即甲證120)為一公開的標準檢測方法,
其內容中「高溫環境破出與樣品貯放穩定性測試」記載「將樣品冷藏貯存,則於貯放15天後樣品之回收率均可達9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知丁證5-2所依據之方法CLA1902中確有敘及關於採樣保存期限為「冷藏15天」之相關內容,是以被上訴人至優實公司任職後,當可參酌該方法而將此等內容修訂於丁證5-2檢驗方法中,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僅有上訴人之該檢驗方法之既有文件『2.3樣本保存:15天4℃冷藏』可稽」,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對應檢驗方法亦即甲附表二編號2-28(上訴人114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誤記為「甲證120」,實應為「甲證119」,見本院卷四第18頁)所示文件內容使用於優實公司檢驗方法中。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取得甲附表
二2-1至2-30所示文件,難謂被上訴人有取得上訴人之16項檢驗項目(分屬甲附表二編號2-15、2-18、2-25、2-27、2-28等五個檢驗方法),遑論將其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且被上訴人業已舉證優實公司之關於甲附表三所列項次1至16檢驗項目採用之檢驗方法乃優實公司自行測試建立所得,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甲附表二編號2-15、2-18、2-
27、2-28所示文件內容使用於優實公司檢驗方法中,應認被上訴人並無於112年9月13日將其中16項檢驗項目(甲附表三)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
二、此外,甲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之16項檢驗項目分屬甲附表二編號2-15、2-18、2-25、2-27、2-28等五個檢驗方法,而該等檢驗方法均非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於前述,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肆)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爭點五】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任職上訴人期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甲證21),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112年3月2日離職後即轉任同業之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觀諸系爭同意書(甲證21)之文件名稱、編號分別為「服務協定同意書」、「兆鼎(人)9807003」,並記載「本人在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新店實驗室服務,本人從基礎分析學習,經由公司教導習得分析儀器操作、技術、品管;並接受培訓學習更多技術及儀器的分析知識等,為回饋公司之栽培、教導及訓練等成本並維護公司之營業秘密,若將來有因個人因素而需離職,本人保證願於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在同業的作業環境監測機構、環境保護檢測機構等就職服務,否則願賠償公司違約金18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此致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79頁),足徵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所擬定與實驗室服務之員工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且其所為之競業禁止約定,就禁止區域、對象、職業活動之範圍均未具體明確,難認未逾越合理範圍。再者,系爭同意書僅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工作內容及應賠償之違約金,然並未就被上訴人依約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為約定,是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蒙受之不利益及危及之工作權、生存權為任何補償,其情形顯失公平,自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相違。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兩造關於競業禁止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之情形,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兩造於系爭同意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甲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屬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4款行為,故上訴人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43萬9,896元【爭點一至四】;又系爭同意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爭點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9,8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甲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給付違約金1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連同上訴人追加甲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部分,均應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