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兼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相 對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蔡昀廷律師上列相對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抗告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友信行公司)起訴
主張相對人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相對人史賽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嘉駒(以下合稱相對人)、與陳志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侵害營業秘密及民法侵權等行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及劉和鑫律師、與陳曉華為抗告人友信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依原審民國113年7月12日之指示(本案訴訟卷一第187至188頁),於同年8月5日提出其與第三人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科特公司)間之「EQUIPMENT RENTAL AGREEMENT設備租賃契約」影本(即本案訴訟限閱卷之附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並聲請禁止抗告人友信行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及劉和鑫律師(以下合稱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並於同年10月30日追加聲請陳曉華為禁止對象(原審卷第7至11、63至64頁)。經原審於同年11月29日裁定(含同年12月5日更正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陳曉華則未提起抗告。
㈡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本件為其程序進行中所生聲請限制閱覽之抗告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史賽克公司與康科特公司間之系爭資料,業經相對人釋明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史賽克公司與抗告人友信行公司之代理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是抗告人友信行公司若因此知悉相對人史賽克公司與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之內容,對相對人史賽克公司並非全無影響。且依本案訴訟之審理進度尚待兩造就公平法之市場、競爭關係進行辯論,尚無開示系爭資料之必要,故抗告人及陳曉華目前未閱覽系爭資料,尚無影響抗告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且同時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綜上,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及陳曉華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抗告人知悉系爭資料內容「可能影響」相對人史賽克公司,全未具體論述相對人史賽克公司將因此受有何等「重大損害之虞」,且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之主要待證事實,而屬需經兩造實質攻防之重要證據資料,原裁定禁止抗告人知悉系爭資料,實已侵害抗告人友信行公司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相對人既不因抗告人知悉系爭資料之內容而將受有任何重大損害之虞,則就系爭資料之保護僅需以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方式即為已足等語。
四、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考量本案訴訟之進行情形,目前應不予准許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㈠本案訴訟之爭點經原審先後協議本案兩造整理爭點,關於公
平法之爭點包括「本件市場為何?」「兩造間是否有競爭關係?」「相對人史賽克公司之各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公平法第9條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及「抗告人友信行公司得否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本案訴訟卷一第417至418頁,本案訴訟卷四第373頁)。
㈡抗告人友信行公司於本案訴訟為證明相對人史賽克公司是否
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之主張,聲請原審命康科特公司提出與相對人史賽克公司之合作協議(本案訴訟卷四第56至57頁),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稱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是否違反同法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之主要待證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查相對人史賽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資料,固屬本案訴訟之訴訟資料,惟系爭資料為相對人史賽克公司與康科特公司針對Mako機械手臂所簽訂之合作協議,其內容涵蓋設備之名稱、型號、數量、價格、付款條件等,涉及其等公司內部關於RDC系列產品之資訊,且其中「附件B一般適用條款」第8條為保密條款,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相對人史賽克公司與康科特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密。系爭資料既屬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則法院於不影響抗告人友信行公司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自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抄錄或攝影。
㈢原裁定第3頁第22至23行已敘明依本案訴訟之審理進度尚待當
事人就公平法之市場、競爭關係進行辯論,上開爭點實為本件實體判斷之前提,倘未能釐清,則有關相對人史賽克公司有無違反公平法第9條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有疑義。本件抗告人友信行公司與相對人史賽克公司間代理契約既已終止,系爭資料復為相對人史賽克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於兩造上開前提爭點釐清之前,尚無開示系爭資料之必要。況本案訴訟自113年10月30日訊問期日後,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續就相關爭點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或陳述意見(本案訴訟卷四第385至490頁),原審原定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取消(本院訴訟卷四第495頁)。因此,考量本案訴訟之進行情形,目前為維護及確保相對人史賽克公司就系爭資料所涉相關營業秘密不致遭不當揭露,依前揭規定,系爭資料即有先予禁止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必要,尚無對抗告人友信行公司之訴訟權及辯論權保障不足之情。待本案訴訟審理「相對人史賽克公司之各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公平法第9條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爭點,如有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之必要,法院為維護抗告人友信行公司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自當審酌是否撤銷或變更本件不予准許裁定,以維抗告人友信行公司之訴訟權及辯論權。
㈣至智審法第11條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同法第9條第2項之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規定,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屬不同保護方法,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既不因抗告人知悉系爭資料之內容而將受有任何重大損害之虞,則就系爭資料之保護僅需以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方式即為已足云云,尚無足取。
六、結論:考量目前本案訴訟之進行情形,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