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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7號原 告 新加坡商金林德伯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沛德原 告 廖明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鍾凱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曾淇郁律師被 告 許力升

送達代收人 郭詠晴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以原告新加坡商金林德伯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原告公司)商品部經理身分,與原告廖明仁於民國112年7月間一同至北京總公司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詎被告竟於開會進行中以通訊軟體將系爭會議內容發送至原告公司,即同步放送原告廖明仁與總公司老闆之系爭會議內容,並透過訴外人唐瑋辰播放予辦公室全體同仁知悉,然系爭會議內容為原告公司之重要經營方針與相關業務機密內容,雖未留存相關會議紀錄,然當時會議過程中,除營業部業績報告外,北京總公司老闆與原告廖明仁、行銷主管等管理職人員尚有針對原告公司未來經營方針、實體店鋪裝修方向與中國實體店鋪成功拓點生存之關鍵等「營業部業績報告以外」之行銷策略為深度討論,系爭會議內容符合兩造所簽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定書第一條第(3)項屬商業機密之「行銷資料」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被告已違反保密約定、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原告公司爰依營業秘密與聘僱合約書第10條保密條款11.1.4、第13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於個人臉書上發表文章批評原告廖明仁情緒控管及經營

管理方式,亦構成公然侮辱,加之被告公開前開營業秘密內容,致同事誤認總公司老闆對原告公司有意見,原告廖明仁已擔任管理職位30年,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廖明仁之人格造成莫大侮辱,原告廖明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仁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至原告公司之北京總公司開會時有將系爭會議內容以通訊軟體進行文字直播,並非事實。系爭會議為原告公司五個部門(行銷、商品、視覺設計、陳列、營業)對北京總公司所為之工作報告,係由廖明仁總經理、被告及一位行銷主管三位代表全公司至北京進行報告,而營業部門之工作報告在會議之前係由唐瑋辰負責整理,唐瑋辰十分關切北京總公司對於原告公司營業部業績部份報告是否滿意,因此會議結束後曾詢問過被告關於總公司老闆之態度,僅此而已。且該次會議召開時並未於發出會議通知時要求與會人員對公司其他員工保密,在原告公司準備會議之報告內容時唐瑋辰也都有參與其中,只是至北京開會時唐瑋辰並未一同至北京參與報告程序而已,總公司老闆對於營業部業績報告是否滿意乙節,顯無對唐瑋辰保密之必要,且唐瑋辰身為整理營業部業績報告之專員,系爭會議結果終究會透過營業部主管輾轉得知,被告既未與唐瑋辰於會議中直播會議內容,則唐瑋辰如何得知會議細節,則非被告所能掌控。至唐瑋辰是否曾有如原告公司所稱「於辦公室內以戲謔、嘲笑、不尊重廖明仁的言語,向辦公室全體員工講述開會的內容,放送總公司老闆之批評意見以及其他關於公司營業事項之機密內容」,被告不得而知。至原告廖明仁以本件相同事實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偵查程序,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偵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8頁第25至30行、第87頁第4至18行,並依兩造陳述酌予修正):

㈠被告有無違反與原告公司間所簽訂營業秘密與聘僱合約書第

10條保密條款11.1.4約定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㈡若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依聘僱合約書第13

條約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原告廖明仁之行為而使原告廖明仁受有

損害?㈣若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廖明仁之行為,原告廖明仁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⒉次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意即,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⒊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會議內容為其營業秘密,關於系爭

會議內容(即營業秘密之客體)依原告複代理人陳稱是指北京總公司會議中討論到北京總公司分店成功拓點關鍵秘訣、台灣分店(即原告公司)未來經營方針與實體店鋪裝修方向;及北京總公司老闆對於台灣分公司(即原告公司)整體經營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第31行至第68頁第6行),惟關於系爭會議內容,經原告公司與北京總公司及相關人員確認,並未留存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5頁第25至28行、第90頁第16至17行),本院無從審酌系爭會議內容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違反與原告公司間所簽訂營業秘密與聘僱合約書第10條保密條款11.1.4約定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依聘僱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廖明仁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廖明仁之行為,亦否認原證2被

告臉書節錄即毀謗文字記載(臺北地院卷第35頁)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張偉銘、陳慶倫及王晨睿3人為其臉書好友,原告就張偉銘、陳慶倫與王晨睿3人非被告臉書好友,並不否認(本院卷第91頁第18至19行),然主張張偉銘、陳慶倫與王晨睿3人係自先前於原告公司任職、現已離職之同事私訊分享截圖,方得知原證2、原證3(臺北地院卷第37頁)貼文(本院卷第86頁第4至8行、第91頁第18至19行),承上,原告未能提出原證2被告臉書貼文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即係以臉書「Steven Hsu」帳號發表上開文字之人。次查,由原證2、原證3觀之,上開貼文及臉書「Steven Hsu」帳號基本資料,臉書「Steven Hsu」之帳號雖名稱、照片與被告所使用之臉書相同,惟本件既缺乏上開臉書帳號之登入IP位址、使用者資料或其他關聯資訊,不能排除被告係身份遭冒用之可能,則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廖明仁指涉之公然侮辱、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且查,證人張偉銘於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刑事偵查中到場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發文,有人傳給伊看的,應該是前同事用通訊軟體傳給伊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33頁),亦難證明原證2貼文係被告所發。況查,原告廖明仁以本件相同事實另於士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偵查程序,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偵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第13至17行)。 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廖明仁之行為而使原告廖明仁受有損害,原告廖明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本件事證已明,有如上述,且張偉銘於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5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作證,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卷證無意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至17行),而原告表示希望本院至少傳喚1位原告公司員工到庭作證(本院卷86頁第22至27行),既然張偉銘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到庭作證,被告聲請傳喚唐瑋辰作證的前提是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前開3位證人(本院卷86頁第28至31行),本院因認再度傳喚張偉銘及傳喚陳慶倫、王晨睿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則傳喚唐瑋辰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沒有公然侮辱原告廖明仁之行為,原告公司依營業秘密與聘僱合約書第10條保密條款11.1.4、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原告廖明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