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3號原 告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鈴木伸隆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沈川閔律師被 告 台灣超級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繡被 告 魏正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李昭儀律師許伶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營項目為提供中古汽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該服務係引進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NPO法人JAAA)之獨家日本鑑定技術(即Goo鑑定系統),經日本Car-Credo株式會社即日商車信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信條公司)專屬授權使用「JAAA資料整合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為臺灣地區代理商。被告魏正源(以下略稱謂)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鑑定師一職,與原告簽有保密義務之勞動契約,於離職後之111年8月30日數次登入系爭系統,讀取並測試瞭解系爭系統中如附表1所示營業秘密(下稱系爭資訊)。嗣被告台灣超級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魏正源合稱被告)於同年12月間設立,魏正源隨即加入並擔任鑑定師職務,被告公司之主營項目亦為提供中古汽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其中古車鑑定系統所產製之「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告鑑定書)內容,竟與原告出具之「Goo鑑定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下稱Goo鑑定書)幾乎完全相同,顯見魏正源已將原告營業秘密向被告公司洩漏,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態樣如附表2、附表3所示,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4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為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系爭系統之營業秘密資料,且被告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其電子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4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資訊均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原告未舉證魏正源於離職後登入系爭系統,Goo鑑定書並非不公開之秘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鑑定書相似部分係車輛鑑定書中常態記載項目,且被告鑑定書係採人工評分,原告並未說明所指相似之處與侵害系爭資訊有何關聯,況原告僅為系爭系統之使用權人而非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並無理由等情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本院卷第405至406頁):㈠魏正源於111年8月30日有無入侵系爭系統?㈡系爭系統如附表1所示系爭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定營業秘密要件?㈢魏正源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其有
無向被告公司洩漏?㈣被告公司有無使用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行為?㈤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㈥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車信條公司除有甲證1-1業務委託契約書外,尚簽有甲證23-1附屬契約書,於附屬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若臺灣國內之鑑定事業發生需要法律應對之案件,即便該案件屬於乙方(即車信條公司)之權限或責任範疇,乙方仍應將該應對事項全權委託予甲方(即原告)。甲方有責任為保護甲乙雙方之財產及保有資訊的安全,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參甲證23-2中譯,本院卷第391頁),原告依約取得授權使用系爭系統,並有訴訟實施權,且就系爭系統之系爭資訊遭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卷第295至296頁),並不可採。㈡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核准設立,與車信條公司簽訂有業務委
託契約書,提供中古汽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間設立,營業項目亦包括提供中古汽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魏正源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於原告任職負責車輛鑑定工作,現於被告公司擔任車輛鑑定師。原告另以妨害電腦使用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等罪嫌對魏正源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相關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8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05頁),有證據清單所示(以下省略)甲證1-1至1-3、甲證2-1至2-2、甲證5、甲證6、甲證7、甲證8、甲證2
2、乙證1、乙證4在卷可稽,並依被告聲請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魏正源於111年8月30日入侵系爭系統,係以甲證3-1
、甲證3-2、甲證4-1、甲證4-2系爭系統後台紀錄資料,以及甲證14至17雙方調解情形為據,被告否認魏正源有此行為,並以相關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經查:
⒈系爭系統運作情形,經相關刑案承辦檢察官命證人小林健二
、許財晧當庭持其等手機以各自持有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系統操作車輛鑑定系統介面勘驗結果,進入系爭系統編輯暫存資料後再予以存檔時,該筆暫存資料之存檔日期即會從原本暫存日期變更為編輯當日之存檔日期,鑑定師欄位則會變更成登入系統時所使用之帳號持有人姓名,此有相關刑案之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畫面附於相關刑案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1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第61至67頁、第74至75頁、第81至84頁)。而魏正源於相關刑案偵查及本件審理時均堅稱其登入系爭系統之帳號、密碼為原告提供並未自行變更設定密碼,原告可自行登入其已繳回予原告之帳號、密碼(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僅空言魏正源已將獲配密碼更改為自設密碼(本院卷第217頁),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榮華律師復於偵查中陳稱:原告表示無法提供甲證3-1所示登入紀錄時之IP位址資料等語(偵卷第76頁),甲證3-2、甲證4-1、甲證4-2鑑定師欄位上記載「魏正源」,僅可證明甲證3-1所示之登入、刪除紀錄係使用原告配發予魏正源使用之鑑定系統帳號所為,尚不能證明該紀錄之實際操作者確為魏正源。再徵以原告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稱對於登入系爭系統之鑑定師離職時,於一般情形下之處置方式,會報請車信條公司鎖住該鑑定師個人使用之系統帳號及密碼,再也無法登入(偵卷第25至26頁),而依甲證2-2所示魏正源已於111年1月31日離職,依原告內部作業通案之措施,配發予魏正源之系爭系統帳號、密碼於同年8月30日理當鎖住而無法登入,原告卻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㈣表示於發現魏正源有侵入系爭系統情形後,報請車信條公司於同年9月1日註銷該帳號之登入密碼權限(偵卷第85頁、第99頁),顯然本件處理情況與原告前述內部作業通案措施不符,實難以原告單方面提出甲證3-1、甲證3-2、甲證4-1、甲證4-2系爭系統後台紀錄資料上鑑定師欄位所載姓名為「魏正源」,逕認係魏正源離職後所為。
⒉原告雖以魏正源於相關刑案陳述及甲證14至17雙方調解情形
,主張魏正源已承認有侵入系爭系統行為,然於相關刑案中,魏正源陳述略以: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伊用原告配發之這組帳號密碼登入,伊否認;鑑定的手機一支已經於111年1月31日交回公司,系爭系統的帳號、密碼沒有綁定手機,伊離職後這個APP還保留在伊手機桌面上,有可能是使用手機面部辨識的時候不小心點選到這個APP,就自動登入,這是伊在收到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告知伊的帳密在111年8月30日有登入紀錄,伊自己印象中並沒有這次登入的行為,所以伊猜想可能是上述原因才有這個登入紀錄,後來伊收到存證信函後,已經把這個APP刪除;(要求聲明內容改成於111年10月4日後不會有登入系爭系統情形)是因為原告所提供的誓約書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因為伊並沒有於111年8月30日無故侵入系爭系統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42至43頁),魏正源堅詞否認有侵入系爭系統行為,對於原告存證信函所指侵入系統系統情節,強調並無印象有登入行為,所提猜想可能原因,僅為臆測性陳述,尚難認有承認行為之意思。而觀諸甲證14為原告單方面通知侵權之存證信函,甲證15為原告提供之誓約書,魏正源並未簽名,甲證16魏正源提出之誓約書係稱其於111年10月4日後不會有登入系爭系統情形,並非承認有於同年8月30日入侵系爭系統行為,甲證17錄音譯文中原告特別標示魏正源與小林健二對話中之「帳號你都已經刪除了,我現在也不能做任何事啊」、「而且在之前進去,根本就沒有受到任何影響」、「而且登入也沒有造成危害跟損失啊,對不對?所以是不是寫太重,對不對?」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然綜觀甲證17錄音譯文,該些對話係在協商處理雙方爭議及誓約書內容,魏正源並未直接承認有於111年8月30日侵入系爭系統行為,尚難以原告截取之協商對話片段逕予推論魏正源有侵入系爭系統行為。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魏正源有無入侵系爭系統行為。
㈣原告於附表2、附表3主張被告取得並使用原告所指營業秘密
即系爭資訊,係以被告鑑定書與Goo鑑定書兩者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而國內各家中古車鑑定業者之中古車鑑定系統所產製之鑑定報告,則無此情況發生為其論據(附表2編號1、編號2;附表3編號1、編號2),提出甲證9、甲證10、甲證11-1至11-6及附表比對(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甲證10之Goo鑑定書為個別車輛鑑定報告,並非附表1所示系
爭系統之系爭資訊本體,Goo鑑定書所呈現之鑑定樣式內容可由甲證1-3相關報導、乙證2之網路資料及原告為其客戶出具之個別Goo鑑定書知悉,顯非營業秘密,而甲證9被告鑑定書呈現之鑑定評價亦非必透過系爭資訊所示方式生成,僅憑甲證10、甲證9個別鑑定書欄位內容相似乙情,並不足以佐證兩者係使用相同資訊所製成,原告以兩份個別鑑定報告據為被告取得並使用系爭資訊之論據,已難採憑。
⒉觀諸兩份鑑定報告樣式內容存有差異,並非如原告所述幾乎
完全相同,而附表比對所示原告主張甲證9與甲證10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處,為委託人、車輛資訊、鑑定報告、注意事項等首頁內容,以及各頁關於車輛資訊、車體狀態細節-外觀、車體狀態細節-內裝、車體結構、車輛資訊-實車照片、鑑定報告書等級參考說明等欄位,然對照甲證11-1至11-6亦可見相關欄位之相似記載內容,包括:⑴甲證11-1至11-3、11-5至11-6之鑑定報告以鑑定物之廠牌、車型、年份、里程數等作為首要記載內容(本院卷第97、104、108、117、121頁);甲證11-1、11-2、11-6頁面下方,亦有「不包含提供售後保證及保固服務」等注意事項記載(本院卷第97、106、121頁);⑵甲證11-2、11-4、11-6除車體外觀模擬圖繪圖之方式略有不同外,均對車體外觀各部位標示所屬名稱,甲證11-2、11-3亦有明定鑑定報告之效期限制(本院卷第106、108頁);⑶甲證11-1將車體結構項目分門別類,如方向機、啟動馬達、變速箱、空調、引擎等作細項查定檢核(本院卷第99至101頁);甲證11-4、11-6則係以表格方式列明待查定項目,以圈選或打勾方式確認查定內容(本院卷第115至116、123至125頁);⑷甲證11-3、11-6均附有實車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126至137頁);甲證11-1之2欄4列8張照片之排版方式與甲證9照片排版相似(本院卷第98、87頁);⑸甲證11-2之首頁與甲證9同以英文字母標示車體及內裝之評分,並於報告末頁分點說明車體評分之基準(本院卷第
104、106、89頁),甲證11-1、11-3、11-5、11-6則以文字描述概況或新臺幣殘值之方式給予車體鑑定評價(本院卷第
97、108、117、121頁)。依上對照,原告所指被告鑑定書與Goo鑑定書幾乎完全相同部分,為車輛鑑定書中常態記載項目,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附表比對所指甲證9被告鑑定報告前揭欄位與甲證10Goo鑑定書相似之處與系爭資訊有何關聯,被告亦稱被告鑑定書係採人工評分生成(本院卷348頁),實難以原告所謂兩份鑑定書前揭部分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臆測係被告取得並使用系爭資訊所製成,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並使用原告所指營業秘密即系爭資訊情事。
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小林健二,欲證明協商過程中魏正源有承認侵入系爭系統行為;命被告公司提出其中古汽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所用之「鑑定系統」之操作指令文件、工作紀錄、研發紀錄、說明書、規格書、使用手冊、技術規格等相關文件紙本,欲證明被告侵害之系爭資訊已使用於其「鑑定系統」;命被告公司提出其中古汽車車況第三方鑑定服務之111年12月至113年8月之客戶名單、商業帳簿等文件紙本,欲證明原告損害賠償數額;聲請勘驗載有可運行被告公司「鑑定系統」之物等情(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然詢問證人小林健二部分,已有甲證17關於魏正源與小林健二協商過程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應無再予傳訊必要。又原告並未證明魏正源有侵入系爭系統、被告取得並使用原告所指營業秘密即系爭資訊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亦稱被告鑑定書係採人工評分生成,並無原告所稱「鑑定系統」、「可運行鑑定系統之物」存在,本院尚無從命被告公司提出所謂之鑑定系統、可運行鑑定系統之物進行勘驗,亦無命被告公司提出客戶名單、商業帳簿等,就損害賠償部分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魏正源有無入侵系爭系統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並使用原告所指營業秘密即系爭資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指營業秘密即系爭資訊,即屬無據,原告依前揭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