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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原 告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曾愉蓁律師被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其停止競業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萬元(士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346元,其中51萬8,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8,000元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3頁及第137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要經營之業務為展覽場水電作業。被告本為原告公司

股東,其後自111年11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又於112年10月3日辭任。然:

⒈被告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普通決議同意下,逕於112年2月起

至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高度重疊且相競爭之廣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揚公司)任職,且負責展覽水電作業,為廣揚公司為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忠實義務與同法第209條規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於112年6月29日以決議通過將被告競業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月薪約為8萬元,以此估算被告任職於廣揚公司之薪資所得,原告應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任職於廣揚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64萬8,000元【計算式:(8萬x8)+(8萬/30x3)=64萬8,000】。

⒉另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得悉原告所有、如本院卷

一第182頁所示之「客戶名單」、「線纜供應商」、「特殊線材規格(其線材規格見原證12、線材外觀見原證32、33)」(以下合稱系爭資料)等營業秘密,並於至廣揚公司任職時洩漏予廣揚公司,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萬8,346元。

㈡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346元,

及其中51萬8,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8,000元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行使歸入權部分:

⒈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雖自111年11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

董事,然僅係掛名而已,被告未曾參與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及決定,亦未支領董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董事不競業及忠誠之義務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係基於受僱人之身分任職於廣揚公司,並非擔任廣揚公

司董事,原告並無行使歸入權之餘地。㈡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資料之內容業已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

秘密之要件,亦未能就被告確有洩漏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經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至114年10月31日。

㈡被告自112年2月4日起任職於廣揚公司。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

㈣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就被告任職於廣

揚公司之競業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行使歸入權,並決議對被告提起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同時至具競爭關係之廣揚公司擔任受僱人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有至廣揚公司任職,並從事相同之展覽場水電業務等情,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3項或同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任職於廣揚公司之所得?若可,其請求之金額為何?⒉被告是否有洩漏、使用系爭資料之行為?系爭資料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若是,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⒊就被告於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間任職於廣揚公司之行為,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係從事展覽場水電業務,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及股東,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經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原至114年10月31日止,其後被告於112年2月初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自同年月4日起在廣揚公司任職,被告另於112年10月3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士院卷第34頁)、111年11月8日新北市政府准予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之函文(士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廣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士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任職於廣揚公司之照片(士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原告主張行使歸入權之部分:

⒈被告為廣揚公司從事原告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將所得利益歸屬於原告:

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公司歸入權」,蓋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參與董事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從而熟知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允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故為避免利益衝突,而有本條之設,基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未於事前、個別、具體在股東會就其另經營與公司章程所載營業範圍相同之其他事業,或於該等事業任職之行為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之決議,股東會即得決議就其行為所得行使歸入權。

⑵查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包含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電

器安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等內容,廣揚公司所營業務內容亦包含上開事項,且原告與廣揚公司均係位於○○市○○區等情,有原告及廣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士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4頁);又被告至廣揚公司任職後,亦係從事展覽場水電業務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認原告與廣揚公司業務內容相同,被告確有董事競業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向原告之股東說明其競業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6頁),更遑論取得原告公司股東會許可競業之決議,是原告之股東會遂於112年6月29日決議行使公司法第209條之歸入權,亦有112年6月29日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士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以,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主張將被告自廣揚公司取得之利益歸屬於原告,即屬有據。⑶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僅為原告名義上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

董事會執行業務,亦未領取董事報酬,且原告公司亦未曾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應無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云云。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確實並未領取董事報酬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7頁),然被告確為原告之董事等情,業如前述,縱其並未另行支領董事之薪資,亦無礙其依董事之身分而應負之禁止競業義務;另原告業已提出112年6月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名簿為證(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擔任董事後確有參與原告公司董事會等情,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公司決策云云,然縱然屬實,亦難以此即解免其董事之責任;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僅為廣揚公司之受僱人,並非擔任廣揚公司董事云云,然前開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亦包含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並未擔任廣揚公司董事,原告就其競業行為亦得行使歸入權,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⒉被告自廣揚公司取得利益之計算:

⑴按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為董事,所謂「該行

為之所得」,應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得。又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規定,其除斥期間自董事為競業行為之所得產生起1年內,股東會得以決議行使歸入權,則其決議之效力不及於股東會決議1年前之董事競業所得。

⑵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作成臨時股東會決議對被告為廣揚公

司為競業行為之所得行使歸入權,則其得行使歸入權之範圍應為被告因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所為之競業行為而廣揚公司取得之利益。又被告係受僱於廣揚公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被告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所為之競業行為而取得之利益,即應以被告此段期間任職廣揚公司所獲取之報酬計算,而被告於112年度任職於廣揚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6萬4,000元,此有被告之112年度稅務電子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頁),原告就此為被告於廣揚公司所領得之薪資等情,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7頁),從而,被告因上開競業行為之所得應為19萬8,000元(計算式為26萬4,000元×9/12)。至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報酬,計算被告從事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云云,並提出112年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明細單(士院卷第58頁)為證,然尚難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報酬,推論被告從事競業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綜上,原告之請求於19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廣揚公司,且有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予廣揚公司使用之行為部分:

⒈就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廣揚公司任職,且有不法洩漏系爭資料予廣揚公司使用之行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洩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線纜供應商」、「特殊線材規格」

洩漏予廣揚公司,其後廣揚公司向原告之「線纜供應商」即○○○○○○○○○○○○○○○○○○謊稱經原告同意,欲使用與原告相同之特殊規格線材云云,並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紀冠廷與○○○○○人員對話之錄音檔案光碟(本院卷一第87頁)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為證,然業經被告爭執前開錄音之對話人是否為○○○○○人員等語,而原告亦未就前開錄音之對話人為○○○○○人員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前開錄音係紀冠廷與○○○○○人員之對話;況前開錄音對話中雖有:

「紀冠廷:那個....我記得以前說廣揚有打電話說要做線。

○○○○老闆:嘿嘿嘿嘿對。

(中間略)紀冠廷:我只是想要了解一下說,當初他找你們他是怎麼說。

○○○○員工:阿他只說…… 他只說是你介紹的阿。紀冠廷:他說是我們介紹過去的吼?○○○○員工:啊我後來有跟你講啊。

紀冠廷:對,對。

○○○○員工:對對對,我那時候有跟你確認阿。

紀冠廷:對對對對對。所以他單純....他打電話來他就說

,是我介紹他們過去做線的就對了。○○○○員工:嘿,阿就這樣子講而已啊」等內容,此有前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然縱認前開對話為紀冠廷與○○○○○人員之對話,亦僅堪認廣揚公司確實曾向○○○○○詢問能否使用與原告相同之線材而已,尚無從以前開證據資料即推論被告有洩漏「線纜供應商」及「特殊線材規格」等內容予廣揚公司之行為,而無從遽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⑵原告另主張廣揚公司確有與原告之「客戶名單」即丰禾空間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丰禾公司)進行交易,且廣揚公司於112年使用之線材規格與原告之「特殊線材規格」相同,足認被告有洩漏「客戶名單」、「特殊線材規格」之行為云云,並提出113年5月22日被告代表廣揚公司於南港展覽館2館施作水電之照片影本(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尚難認廣揚公司確有使用相同規格之線材,更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原告所指洩漏「特殊線材規格」之行為;另證人即弘翊企業行負責人吳岱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弘翊企業行與丰禾公司是上下包間的關係。我與廣揚公司老闆很早就認識,後來112年間廣揚公司老闆想要發展展覽展場水電這一塊,所以我將丰禾公司介紹給廣揚公司,然後採取由弘翊企業行統包,找廣揚公司合作,丰禾公司是擔任設計公司,這是廣揚公司與丰禾公司的第一次合作,因為丰禾公司是第一次與廣揚公司合作,所以希望弘翊企業行承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1頁),是依其前開證述,112年間廣揚公司之所以承攬丰禾公司之業務,係透過其居間介紹,自難僅以被告前往廣揚公司任職後,廣揚公司有承攬丰禾公司之業務乙情,即認被告有洩漏「客戶名單」之行為系爭資料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本件依卷存事證,既難認被告有洩漏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

⒉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任職於廣揚公司後,洩漏系爭資料予廣揚公司,致其受有未能與丰禾公司締約之所失利益,此損害金額應以原告先前與丰禾公司締約之金額計算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3日原告對丰禾公司之請款單影本為證(士院卷第60頁)。

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洩漏系爭資料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是否因被告任職於廣揚公司而另受有損害,及丰禾公司於112年間是否已預定與原告締約,其並未與原告締約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前往廣揚公司任職有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原告所提之具體事證,尚未能證明原告依其當時已有之具體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獲有與丰禾公司締約之利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萬8,346元云云,難認有據,就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歸入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士院卷第6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