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 Haldor Topsoe A/S法定代理人 Lene Ramm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吳詩儀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信瑩律師代 理 人 曾鈺珺律師
李協書相 對 人 張宗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宗良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不得閱覽或持有本案卷證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參與本院準備程序,該期日係行不公開審理程序,相對人於該日曾接觸、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前已經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亦經法院當庭諭知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自有對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之必要,並溯及自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另相對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業已作證完畢,其自無再閱覽或接觸本案任何卷證資料(包含本審卷、原審卷及本案相關刑事程序卷)及任何有關本件爭議資訊之必要,爰並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或持有本案卷證資料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曾經本院審認屬實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22日本案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場具結作證,乃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雖其在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因作證緣故接觸、閱覽系爭資料,惟相對人於作證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就其所將閱覽接觸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並受嗣後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效力所溯及,相對人於作證前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而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溯及自113年7月22日準備期日當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係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而接觸、閱覽系爭資料,其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既已作證完畢,自無再閱覽或接觸本案任何卷證資料(包含本審卷、原審卷及本案相關刑事程序卷)及任何有關本件爭議資訊之必要,對其所為之限制亦無礙於相對人或本案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是聲請人並聲請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或持有本案卷證資料,亦屬有據,爰併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限制閱覽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