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開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開國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黃曉芬律師相 對 人 劉子豐
吳文耀兼 共 同代 理 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呂宜樺律師詹抒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子豐、吳文耀、黃國銘律師、郭維翰律師、呂宜樺律師、詹抒靜律師就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內部之客戶名單、觀展者客戶名冊、參展廠商名冊、參觀者報名資訊及五金收費表等相關資料,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子豐、吳文耀簽署有保密協議書,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是上開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聲請意旨誤載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資料均屬聲請人公司內部之商業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保密協議書及上開資訊業以電腦化系統集中管理,並有權限控管及員工帳號、密碼之管理政策等管制措施,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或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或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子豐、吳文耀、黃國銘律師、郭維翰律師、呂宜樺律師、詹抒靜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原證12 客戶名單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3至393頁 原證13 客戶名單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395至424頁 原證14 客戶名單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425至451頁 原證15 2018年台灣五金展之觀展者名冊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限閱卷二第3至605頁 原證16 2019年台灣五金展之參展廠商名冊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限閱卷二第607至660頁 原證17 2020年台灣五金展之參觀者名冊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限閱卷二第661至721頁 原證18 2020年台灣五金展之參觀者報名資訊名冊及光碟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453至473頁及第479頁之證物袋 原證21 2019年台灣五金展之收費表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475至4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