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淺中宏海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相 對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蘇育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和貴律師、吳婷婷律師、蘇育正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民事訴訟陳報狀所提出甲證27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民事訴訟陳報狀所提出甲證27之證據資料,為聲請人與本案被告美商PGA巡迴公司、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所簽署之商標併存合約書,非一般人所週知,且該等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之成本、營運內容,具有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內部予以列管,非有權限之人無權接觸,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為此,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就上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陳和貴律師、吳婷婷律師、蘇育正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其等將之為本案訴訟目的外之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稱之甲證27商標併存合約書並無涉及聲請人製造、銷售與營運有關之重要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如由聲請人之競爭同業取得,不會因此損及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亦無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民事訴訟陳報狀所提出甲證27之商標併存合約書,為聲請人與本案被告美商PGA巡迴公司、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就商標併存事宜所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金額之部分資訊,惟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商標併存之詳細內容、細節及完整之權利義務內容等資訊,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為涉及聲請人重要之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該等合約內容亦非任何人均得隨意閱覽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甲證27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