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極東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勳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相 對 人 李明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明龍、陳漢恭律師就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客戶資料、產品規格、價格、成本利潤等相關資訊,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保密合約,已採各種保密措施保護上開資料,是上開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均屬聲請人公司內部之商業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間訂有保密合約,並發布管理規範營業秘密之工作規則,電腦資料存取權限亦設有分級、分類管理限制,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李明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相對人陳漢恭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而相對人李明龍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固曾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嗣已刪除資料而已無繼續持有上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陳漢恭律師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明龍、陳漢恭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告「進銷存管理系統」所存全公司業務人員100年1月3日至110年9月17日間銷售業績資料(即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 本院限閱卷一第7至788頁、卷二第5至97頁、第99至373頁(刑事告證65至67) 2 樣品送試一覽表 本院限閱卷二第381至646頁(刑事告證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