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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秘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秘請字第3號請 求 人 碩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凡軒請 求 人 胡越陽

曾竺湘

吳柏逸共 同代 理 人 文大中律師

呂光律師請 求 人 周修民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相 對 人 鉑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楊啓元律師上列請求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其聲請範圍將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限縮於請求人(即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未及於請求人即本案訴訟被告碩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凡軒、本案訴訟被告胡越陽、曾竺湘、吳柏逸及周修民。為保障請求人身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辯護權,並使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得以與請求人實質討論,以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應有對請求人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凡軒、請求人胡越陽、曾竺湘、吳柏逸及周修民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智審法修正前得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係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又智審法於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爰增訂該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該法第36條第1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向本院請求針對相對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對請求人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凡軒、請求人胡越陽、曾竺湘、吳柏逸及周修民核發秘密保持命命。然請求人並非營業秘密之持有人,自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相關規定,並非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請求人依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