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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宸瑋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5至517頁】,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至27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經國內會員及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收取使用報酬。異議人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超世代公司),於112年12月8、9日舉辦之「2023 ULTRA TAIWAN」(下稱系爭活動),前經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辦理合法授權並預付款項未獲置理,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如聲請假扣押狀附表1所示「SWEET DREAMS」、「MAKEBA」、「GOLDEN HOUR」等音樂著作(見原審卷第21至55頁,其中歌曲序號28之「DO BAD WELL」不在本件假扣押請求範圍,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相對人受有系爭著作使用報酬之損害。又參考系爭活動票價資訊及前次同樣為異議人所舉辦112年4月16日之「2023

ULTRA TAIWAN」活動(下稱前次活動)參與人數,再依公告費率計算並加行政處理費等損害賠償,估算超世代公司就系爭活動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71萬1,645元,而異議人張宸瑋為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超世代公司成立初期即舉辦收益數額千萬元之大型活動(即前次活動),經相對人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迄今未辦理合法授權,且拒絕給付授權費用。又第三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家偉,張宸瑋為該公司之財務長)前於104至107年間,舉辦「ULTRA

Music Festival」大型音樂活動,因未取得相對人授權而有爭議纏訟數年後,相關訴訟已於111年7月29日作成終局判決。詎張宸瑋另於111年7月30日以資本額100萬元設立超世代公司,接替斯邦奈公司宣布舉辦前次活動,亦未獲相對人授權,前經相對人另案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斯邦奈公司又因辦理111年「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之大型音樂活動而有爭議仍未解決,並負有1605萬元爭議款項後,其中協辦單位之一即為第三人斯邦艾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原名為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原係由蔡家偉擔任法定代理人,後改由張宸瑋擔任代表人,而張宸瑋卻明知仍有爭議尚未解決情況下,另於112年3月8日設立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公司),並以該公司接力主辦112年「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因張宸瑋同時為斯邦奈公司之財務長、泰樂公司之代表人;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家偉與張宸瑋,先後擔任斯邦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以超世代公司、斯邦艾公司及泰樂公司之設址均相同,超世代公司之函文及電子郵件皆載有斯邦奈公司相關發文字號或電子信箱,由斯邦奈公司掌握並干預公司各項決策與財務,足認斯邦奈公司與超世代公司之關係密切,超世代公司係斯邦奈公司為逃避相對人侵權損害賠償債務而成立之空殼公司,並接替其舉辦「ULTRA Music Festival」系列活動,惟經相對人多次聯繫促其辦理合法授權,屢遭拒絕,活動演出後迄今均未提出授權申請文件,顯係意圖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之收益,拒絕給付權利金,確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而張宸瑋亦為斯邦奈公司之財務長,可輕易操縱兩家公司資金,且張宸瑋擔任斯邦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109年所得清單卻僅67元,顯見其有移轉、隱藏資金之舉,恐對其財產作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就侵權之損害賠償債務能否履行即有疑慮,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異議人等所有財產於371萬1,6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原裁定認相對人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認為適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活動為電子音樂節之活動,目前未設有適用之使用費率,此與相對人就其管理音樂曲目有權依其所訂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費率(針對演唱會、劇場訂定,下稱系爭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不同。異議人雖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然僅租借場地、安排活動流程、聯繫前來表演之唱片騎師(Disc Jockey,下稱DJ)人員等,相關音樂係DJ於活動現場以電腦混音拆解既有音樂之結構,重新詮釋異於原曲之音樂創作,與傳統演唱會不同,非屬系爭費率適用之對象,遑論相對人依據何等費率向異議人主張收取授權金。況斯邦奈公司對於系爭費率之審議已提起行政訴訟階段(本院113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相對人可否據以主張收取電子音樂節活動之使用報酬,已屬可疑。又異議人即身為主辦單位均無從在活動前預先知悉所使用之曲目清單,系爭著作是否有於系爭活動現場公開演出?異議人有何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行為?相對人主張受侵害歌曲清單之製作依據為何?或是否應由異議人為之?尚屬有疑,且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具體指明。又縱使系爭活動所使用之音樂需向相對人聲請公開演出授權或支付授權金,然相對人請求系爭費率標準是否合理?計算賠償金額依據是否實在?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所檢附證物,卻未說明理由,逕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顯然有誤,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雖主張斯邦奈公司為逃避債務履行,張宸瑋利用斯邦奈公司、泰樂公司、斯邦艾公司、超世代公司為資金上之移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上開公司顯然具有不同之獨立法人格,且均有應遵守之內部章程規範,而負責人並非均為張宸瑋,是上開公司資金豈是張宸瑋一人可獨立操控?況相對人亦未舉出任何證物說明上開公司間具有不當之資金流動,相對人之主張,要無可採。又假設超世代公司係斯邦奈公司為逃避債務履行之空殼公司,超世代公司不可能再將所賺取利益支付予斯邦奈公司,而是會將所有資金財產留給超世代公司,又豈會有所謂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況原裁定係於113年4月26日作成,迄今已逾7個月之久,而異議人並無接獲相對人依本件原因事實起訴之消息,顯見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及實益等語。

(三)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六、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⒈相對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訂有統一使用報酬率,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收取使用報酬,而超世代公司於112年12月8、9日舉辦系爭活動未獲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張宸瑋為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其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聲證1)、系爭活動演出資訊(聲證3)、未獲授權曲目清單(附表1,原審卷第21至55頁)、智慧財產局105年2月16日函文(聲證4,釋明系爭費率以演唱會收入的2.2%為使用報酬總額,再依相對人管理曲目數占比計費依據)及超世代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聲證2)為證,且相對人亦提出證據釋明其就系爭活動所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已取得國內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陳證24至26,原審卷第289至442、485至499頁)。又觀諸相對人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已發函促請異議人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聲證9至146頁),且異議人就前次活動因未給付相關授權費用,業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聲證11),堪認相對人主張其請求異議人就公開演出系爭著作應辦理合法授權並支付授權費用,均未獲置理屬實。再參酌系爭活動票價資訊(聲證12)、系爭活動之陣容公告及前次活動參與人數報導(聲證13)、系爭活動之侵權曲目清單(聲證5、附表1),估算相對人本件授權金之損害已達371萬1,645元(原審卷第16、502頁,相對人以前場次每日2萬人*2*平均票價3,978,再以2.2%比例及管理曲目所佔總曲目數比例100%估算所得結果)等情,可認相對人就異議人負有給付授權金債務之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否認相對人之主張,並爭執系爭著作是否於

系爭活動現場公開演出、異議人有何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行為、受侵害歌曲清單之製作及計算賠償金額依據是否實在、相對人據以請求計算之系爭費率是否合理等情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日後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並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⒈異議人超世代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12月

19日即宣布自翌日起銷售112年4月16日所舉辦「2023ULTRA TAIWAN」即前次活動之早鳥票(聲證6),經相對人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異議人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們尊重著作權法,但拒絕支付所謂預付款項及訂金…」(原審卷第217至218頁),以及相對人對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已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但異議人就前次活動未給付相關授權費用,業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

⒉又超世代公司112年2月10日回覆相對人之函文係以「斯邦奈

」為發文字號、所載聯絡人姓名為「李南弘」、聯絡信0000000unite.com」(原審卷第215頁)。張宸瑋除為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同時為斯邦艾公司及泰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間公司登記地址亦均相同(見原審卷第213、471頁),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李南弘亦為斯邦艾公司之董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復觀112年3月16日有關斯邦奈公司申請費率審議意見交流會簽到表,李南弘、張宸瑋分別簽名並以斯邦奈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出席該次會議(原審卷第219頁),顯見超世代公司與斯邦奈公司之關係密切。

⒊再者,斯邦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家偉、斯邦艾公司(原名

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家偉),前於104至107年間,因舉辦「True2Trance :Sean Tyas」「ULTRA Taiwan 2018」(原審卷第237至241頁)等音樂活動,因未取得相對人授權而有爭議涉訟,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判命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與蔡家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萬3,600元、斯邦奈公司與蔡家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23萬,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書可參。又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前因辦理111年「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之大型音樂活動而有消費爭議尚待處理(本院卷第247至262頁、第267至268頁)。而張宸瑋先後於111年11月30日設立超世代公司、於112年3月8日設立泰樂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100萬元,且已舉辦2場「2023 ULTRA TAIWAN」活動,有以設立新公司之模式接替斯邦奈公司舉辦相關大型音樂會活動之行為。參以斯邦奈公司自107年至111年舉辦音樂演出活動頻繁(原審卷第269至275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月21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斯邦奈公司於108年7月6、7日舉辦之「S20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臨時公演活動收入總額逾4千萬元(原審卷第277至280頁),惟由斯邦奈公司108年、109年所得清單、斯邦艾公司109年所得清單(原審卷第281至285頁)所示,其各年度所得分別僅為14,732元、1,577元及67元,皆低於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之狀況。

⒋準此以觀,異議人超世代公司於舉辦前次活動、系爭活動之

前,經相對人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均遭拒絕,參酌斯邦奈公司前因恐將面臨相對人之債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另藉由新設立之超世代公司舉辦活動而切割與斯邦奈公司之關係,而有隱匿或處分其所得財產而為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則異議人超世代公司對相對人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能否履行,顯有疑慮;又除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371萬1,645元與超世代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顯有差距外,異議人迄今仍未支付相對人前次活動使用報酬之授權金190萬4,359元(參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堪認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盡釋明義務。

⒌至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間具有不當之資

金流動,惟相對人既已釋明異議人有刻意以新設立公司舉辦活動以取代原有消費爭議公司之隱匿或不利處分行為,是否尚有不當資金流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已逾7個月之久仍未就本件起訴,顯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此乃異議人得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之問題,核與假扣押之必要性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縱其釋明仍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財產於371萬1,6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71萬1,64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