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宸瑋共 同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作成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477至479頁),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經國內會員及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
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異議人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於113年7月13、14日舉辦之2024 S2O TAIWAN(下稱系爭活動),未獲相對人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如民事陳報狀附表1所示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相對人受有系爭著作使用報酬之損害,再依公告費率計算,並加行政處理費等損害賠償,異議人公司就系爭活動應給付相對人如表格(司民全卷第438頁)所示之總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147,544元。異議人張宸瑋為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異議人公司成立初期即舉辦收益數額千萬元之大型活動,相
對人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惟異議人迄今未辦理合法授權。又第三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因舉辦「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之大型音樂活動,迄今仍未取得相對人授權而有消費爭議纏訟數年,異議人張宸瑋同時亦為斯邦奈公司之財務長,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家偉與異議人張宸瑋,先後擔任第三人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公司與斯邦艾公司設址相同。第三人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異議人張宸瑋,超世代公司與異議人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設址均相同,顯以低資本額快速設立法人登記,為斯邦奈公司舉辦活動,大量銷售活動票券,惟相對人多次聯繫促其辦理合法授權,屢遭拒絕,活動演出後,迄今均未提出授權申請文件,意圖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之收益,拒絕給付權利金,確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而異議人張宸瑋亦為斯邦奈公司的財務長,可輕易操縱兩家公司資金,且異議人張宸瑋擔任斯邦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109年所得清單卻僅67元,顯見其有移轉、隱藏資金之情,恐對其財產作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就侵權之損害賠償債務能否履行即有疑慮,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異議人等所有財產於2,147,54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不足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惟:
㈠異議人公司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僅租借場地、安排活動
流程、聯繫前來表演之唱片騎師(Disc Jockey,下稱DJ)人員等,相關音樂係為DJ人員於活動現場以電腦混音,拆解既有音樂之結構,重新詮釋異於原曲之音樂創作,系爭著作是否有於系爭活動現場公開演出?異議人有何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行為?其主張受侵害歌曲清單之依據為何?縱系爭活動所使用之音樂需向相對人申請公開演出授權或支付授權金,是否應由異議人公司為之,尚屬有疑。又相對人寄發通知信件時,系爭活動尚未舉辦,異議人尚未知悉當天使用之歌單,相對人又如何得知「系爭活動總曲目數」,並進而推算「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而據以計算2,147,544元之授權金?㈡相對人主張斯邦奈公司為逃避債務履行,異議人張宸瑋利用
斯邦奈公司、超世代公司、斯邦艾公司、異議人公司為資金上之移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上開公司顯然具有不同之獨立法人格,且均有應遵守之內部章程規範,而負責人並非均為異議人張宸瑋,是上開公司之資金豈是異議人張宸瑋一人可獨立操控?況相對人亦未舉出任何證物說明上開公司間具有不當之資金流動,相對人上開之主張,要無可採。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5日作成,迄今已近4個月之久,而異議人並無接獲相對人依本件原因事實起訴之消息,顯見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及實益。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收取使用報酬。異議人公司於113年7月13、14日舉辦系爭活動,未獲相對人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而異議人張宸瑋為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其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聲證1)、系爭活動演出資訊(聲證3)、未獲授權曲目清單(附表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之音樂著作之授權費率(聲證4)、使用報酬計算表(司民全卷第438頁)及異議人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聲證2)等,以實其說。相對人亦提出證據釋明其就系爭活動所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已取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陳證2、3、4),且觀諸聲請假扣押狀內證據所載,相對人對於系爭活動舉辦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異議人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支付預付款項及訂金(聲證24),堪認異議人就系爭活動所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未取得合法授權,相對人參考系爭活動票價資訊、新聞報導入場人數、系爭活動之陣容公告、系爭活動之侵權曲目清單,預估計算授權金之損害已達2,147,544等情,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然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異議人雖否認相對人之主張,系爭著作是否於系爭活動現場公開演出等情置辯,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公司於112年3月8日設立登記,卻於同年4月7日即宣布自翌日起銷售113年7月13、14日所舉辦之系爭活動之票劵(聲證3、9),其成立約1個月即舉辦大型活動,收益高達數千萬元,惟相對人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僅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們尊重著作權法,但拒絕支付所謂預付款項及訂金,活動後會提供貴協會所需之相關資料以供貴單位查核應付款項」(聲證24),系爭活動舉辦完畢至今,仍未給付使用報酬之授權金。又第三人斯邦奈公司自108年至111年舉辦音樂演出活動頻繁(聲證19至22),而依其活動之規模,可知活動收入非低,然由第三人斯邦奈公司108年、109年所得清單、第三人斯邦艾公司109年所得清單(聲證30)所示,其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4,732元、1,577元及67元,皆低於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之狀況,相較於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2,147,544元實有差距,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依斯邦奈公司因面臨相對人之債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另於111年11月30日設立超世代公司、於112年3月8日設立異議人公司,旋即舉辦「2023 ULTRA TAIWAN」、「Ultra Music Festival」、「2024 S2O TAIWAN」等系列活動,似以設立新公司之模式接替斯邦奈公司舉辦系列活動,又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宸瑋同時為斯邦艾公司、超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民全卷第99、103頁),顯見異議人公司與斯邦艾公司、超世代公司關係密切,而第三人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家偉同時為超世代公司之股東(司民全卷第97、103至104頁),顯見相對人所稱異議人藉此切割與斯邦奈公司之關係,而有隱匿、處分其所得財產而為不利相對人之處分,其侵權之損害賠償債務能否履行顯有疑慮,相對人認異議人公司與張宸瑋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尚非無憑。基此,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盡釋明義務。異議人所辯相對人寄發通知信件時,系爭活動尚未舉辦,無法取得或知悉「系爭活動總曲目數」,並進而推算「MU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而據以計算授權金,惟自113年7月13、14日系爭活動辦畢後至今,異議人仍未支付使用報酬之授權金,而認其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財產於2,147,5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147,54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