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公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被 上訴 人 周瑞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

三、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上訴人於本件114年7月31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8月8日撤回對○○○、○○公司之起訴及上訴(本院卷第533、557頁),並於同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四)狀及○○○具名之「事實說明」(本院卷第523至532頁),與被上訴人同年月14日之民事上訴答辯三狀(本院卷第551至5556頁)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況且本院已於同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於到院進行當事人訊問,其於上開準備程序經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得為本院審酌,是以上開○○○之「事實說明」不得為本件判決所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0年在新加坡設立,係代理、銷售由Proair GmbH

Geraetebau製造之「德國海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係代理、銷售「Rainbow牌吸塵器」(下稱被上訴人產品)之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謝麗玲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與上訴人均為銷售過濾式吸塵器之公司,且行銷方式、市場定位、商品定價等均相近,在新加坡、馬來西亞、臺灣等多個國家市場為主要競爭者。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臺中經銷商,由訴外人○○○擔任負責人,其亦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總監,且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官方臉書粉絲專頁(下稱雨潔粉專)管理員。然被上訴人等為打擊上訴人在臺灣之經營,由訴外人○○○在被上訴人謝麗玲授意下成立「德國海豚—退貨自救聯盟」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隱瞞其市場競爭者身分,喬裝成消費者自救組織,自108年6月起即不斷於網路上散布指摘或影射系爭產品品質不佳、消費糾紛眾多之資訊,購買假帳戶虛增臉書粉絲專頁按讚人數、製作損害上訴人產品形象之大頭貼等種種操弄手法,營造上訴人消費糾紛纏身、銷售商品與服務低劣之不實假象,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並藉此蒐集上訴人客戶資訊,接觸客戶詆毀上訴人及推銷被上訴人產品。被上訴人並透過系爭粉專聯繫上訴人之消費者,散布不實之言論,並挑唆消費者與上訴人對立、申請退貨、拍攝不實測試影片,向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出申訴及透過媒體鬧事,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有營業上損失。

㈡又被上訴人周瑞華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業務部總監,除銷

售被上訴人產品外,被上訴人周瑞華所設立之華竩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竩公司)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周瑞華係提供被上訴人雨潔公司及謝麗玲勞務,並受其監督,具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周瑞華、訴外人陳永紳(原名陳伯東,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銷售人員)於106年4月間依照被上訴人謝麗玲指示,找尋假消費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藉此製造消費糾紛之假象,向上訴人恐嚇及詐取款項,並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訴,甚至向TVBS為不實投訴,致TVBS播出不實之新聞報導。被上訴人周瑞華並錄製被上訴人產品及系爭產品之不實比較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平台,該影片現仍於YouTube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迄今尚未移除,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

㈢被上訴人雨潔公司及謝麗玲再於106年10月25日、109年3月17

日指使相關人員先後在其臉書官方粉絲專頁分別發布甲證21(即甲證55-1)、甲證55-2之不實測試影片貼文,該二則貼文以不實、不客觀之方式影射系爭產品清潔效果不如被上訴人產品,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

㈣上訴人爰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麗玲及雨潔公司連帶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4、25、30、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雨潔公司基於公平交易法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勝訴判決登報,以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及周瑞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麗玲及雨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與銷售業務人員間,為承攬行銷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銷售業務人員以抽取業績佣金為收入,被上訴人周瑞華、訴外人○○○過去皆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銷售業務之承攬人。其後,被上訴人周瑞華、訴外人○○○因銷售能力甚佳,自己開設行銷公司(分別為華竩公司、○○公司),皆為經銷被上訴人產品之獨立公司,非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分公司或子公司。而訴外人○○○屢聞上訴人公司違背消保法規定欺壓消費大眾,基於見義勇為之心,創立系爭粉專,提供消費大眾得以交流之平台。被上訴人○○○與所有來粉絲頁之網友對話,都是網友先前曾向上訴人要求退貨遭拒後,在網路上主動傳私訊給系爭粉專尋求退貨法律權益相關資訊,任何網友只要私訊粉絲頁,系爭粉專被動以預先設定好的自動程式固定內容回覆,要求消費者(即網友)自行觀看其他網友之文章,自行與其他消費者交流法律權益、處理方式等資訊,如有網友以私訊持續進一步追問法律權益資訊,才會私訊以供追問之網友參考,並嚴格過濾刪除情緒性、誇大不實之言論,沒有煽動消費者之舉。又甲證20影片並非被上訴人周瑞華製作、上傳,該影片是被上訴人周瑞華在承攬行銷被上訴人產品後在YouTube上搜尋並收藏的影片,以利向消費者銷售時,講解產品功能、使用方式、優點等資訊,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並未上傳張貼測試包含系爭產品及其他品牌之影片片段在粉絲頁。而甲證55-1、甲證55-2影片僅是介紹市面上販售之「居家型懸浮微粒測試器」是否可確實檢測空氣品質,影片中沒有任何與上訴人有關的資訊(例如公司名稱、商標等等資訊),另訴外人○○○為了向民眾介紹居家懸浮微粒測試器,由其製作影片內容,要求當時員工○○○配合拍攝影片,並無上訴人杜撰之情節。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四、五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壹日。㈣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㈦聲明第二、四、五項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僅就上述㈡、㈣、㈤5,150萬元本息、150萬本息、150萬本息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對○○○、○○公司之起訴及上訴)。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0年在新加坡設立,係代理、銷售由Proair GmbH G

eraetebau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於106年3月15日經過經濟部核准辦理外國公司之登記。

⒉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係代理、銷售被上訴人產品,於102年在臺

灣設立登記。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3位董事兼股東謝麗玲、○○○及00000000000均為新加坡籍人士。被上訴人謝麗玲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代表人,其配偶○○○為雨潔新加坡公司(Healthy Homes Marketing Pte.Ltd.,下稱新加坡雨潔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另董事00000000000為新加坡雨潔公司股東及董事經理。

⒊○○公司係於104年8月11日所設立,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臺

中經銷商,代理銷售Rainbow牌吸塵器;訴外人○○○係訴外人○○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訴外人○○○同時係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銷售總監以及雨潔粉專之管理員。

⒋被上訴人周瑞華係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業務部總監。

⒌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與上訴人均為銷售過濾式吸塵器之公司,

且行銷方式、市場定位、商品定價等均相近,在新加坡、馬來西亞、臺灣等多個國家市場均為主要競爭者。

⒍訴外人○○○於108年6月間設立系爭粉專。

⒎YouTube平台上有102年上傳之系爭影片,內容係被上訴人產

品、系爭產品、其他品牌吸塵器,共4台吸塵器比較之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被上訴人周瑞華有收藏上開影片。

上開影片於104年11月25日張貼於雨潔粉專。

⒏上訴人針對106年4月到8月間,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

周瑞華,與訴外人○○○、○○○涉嫌以假消費方式向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團體為不實申訴,並透過媒體不實爆料,毀損上訴人商譽及信用,藉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下稱TVBS假消費者案件),TVBS查明報導不實後便已立即將報導從網路上移除,而其中○○○、○○○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0年25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⒐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後業經士林地檢以107年

度偵續字第296號、109年度偵字第15298號不起訴處分、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裁定聲請駁回。另上訴人執相同原因事實另向本院對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訴外人○○公司、○○○是否有設立系爭粉專

,散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訊息,以網路人頭製造上訴人消費者投訴眾多之假象;以不當之方式操作系爭產品,營造系爭產品不如被上訴人產品之假象;聯絡上訴人顧客申請退費,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申訴,透過媒體為不實之報導?⒉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是否透過雨潔粉專,散布不實之

内容,並鼓吹上訴人消費者轉而購買被上訴人產品,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⒊被上訴人周瑞華是否有於102年間上傳系爭影片至YouTube平

台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如有,該影片是否損害上訴人之商譽,構成侵權行為?⒋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訴外人○○○是否於雨潔粉專發布

系爭貼文,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不如被上訴人產品,而侵害上訴人商譽及信用?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麗玲及雨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⒍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25、30、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雨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及周瑞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⒏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麗玲及雨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⒐上訴人主張上訴聲明第三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訴外人○○公司、○○○是否有設立系

爭粉專,散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訊息,以網路人頭製造上訴人消費者投訴眾多之假象;以不當之方式操作系爭產品,營造系爭產品不如被上訴人產品之假象;聯絡上訴人顧客申請退費,並向消基會申訴,透過媒體為不實之報導?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訴外人○○公司、○○○設立系爭粉專,散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訊息,以網路人頭製造眾多消費者投訴系爭產品之假象,以不當之方式操作上訴人產品,營造上訴人產品不如被上訴人產品之假象,聯絡上訴人顧客申請退費,並向消基會申訴,透過媒體為不實之報導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訴外人○○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提出原證10之臉書網頁截圖(北院卷第96至218頁)主

張系爭粉專之按讚人數中有高達644個來自俄羅斯、烏克蘭、摩爾多瓦等地註冊之帳號,而認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訴外人○○公司、○○○購買「殭屍帳號」虛增粉絲人數,以營造與上訴人有退貨消費糾紛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云云,觀之前開臉書網頁截圖,雖可知按讚人數有許多係外國名稱,然無證據證明前開按讚之外國帳號係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訴外人○○公司、○○○花錢購買之虛設帳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測,自難採信。

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訊息無從認定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系爭粉專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有系爭粉專截圖在卷可參(北院卷一第85、225至232頁、原審卷一第131、133、

135、13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⑴編號1部分,訴外人○○○雖於系爭粉專上記載「這是受委屈者

無償成立的粉專,目前無管理員」(北院卷一第85頁),然該粉專所張貼之內容確實均為消費者購買後自行發表文章內容,故縱使訴外人○○○於系爭粉專上記載上開文字,亦無法據此遽認訴外人○○○有損害上訴人之行為。系爭粉專上有標示紅色圈及斜線之海豚吸塵器產品照片(下稱系爭圖片),該圖片下方有「德國海豚-退貨自救聯盟」之文字(北院卷一第85頁),由於系爭粉專為德國海豚退貨自救聯盟之粉專,故該粉專上使用系爭圖片僅能推知不願使用該產品之意思,亦無法認定訴外人○○○有影射系爭產品應遭抵制,或煽動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退貨、申訴而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且108年9月10日消基會臺中分會承辦人○○○所召開關於系爭產品消費糾紛之記者會,確實係因消費者向該會申訴後,上訴人未妥適處理消費糾紛,消基會始召開記者會,有該會113年2月16日消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40至541頁),故上訴人指稱訴外人○○○以上開方式聯合消基會發布不實新聞稿,以詆毀上訴人之企業形象,損害原告商譽,難認有據。

⑵編號2系爭粉專封面相片文字記載「當初看到這公司年輕人背

著機器到我家進行體驗也許是欣賞他的勤勞也許是被現場效果打動總之我相信了他但我現在想要退貨,怎麼辦?」該段文字之內容僅單純表示想退貨該如何處理之意思,並無法認定有何貶低系爭產品之意,又由上開文字亦無法認定該內容所記載即係訴外人○○○之經驗,故上訴人指稱訴外人○○○以該文字詆毀上訴人之企業形象,損害上訴人商譽,尚無理由。⑶編號3所示文字係在表明如果有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若後悔

欲退貨可以來此粉專分享心得,也可獲得相關經驗,並分享退貨經驗及相關法條規定;編號4係分享消保會線上申訴系統之申訴方式;編號6係分享消基會之申訴方式,均無法認定訴外人○○○有損害上訴人之行為。

⑷訴外人○○○陳稱:編號5所示文字係網友將消費者向上訴人要

求退貨時,不同業務拒絕退貨之各種藉口之截圖,整理而成等語,觀之甲證31所示系爭粉專頁面截圖在如編號5所示文字前記載「最近幾位版友分享,我們發現不同的業務回覆漸漸開始有了固定的回覆SOP,整理了一下截圖,大約內容如下:」等文字,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確實係消費者與業務就是否退貨之協調內容,該對話內容有提及味道能否過濾、過濾煙的問題、是否有在家抽菸、同業R牌攻擊等之內容(原審卷三第117至127頁),是訴外人○○○前開所辯尚非顯不可信,故編號5之內容既係消費者與業務間協調之內容非訴外人○○○所杜撰,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⑸編號7所示文字僅係說明上訴人未積極處理消費者之問題,反

而推卸責任,難以認定訴外人○○○有損害上訴人之行為。⒋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透過系爭粉專MESSENGER通訊方式聯

繫消費者與○○○,並刻意引導訴外人○○○主張產品功能不符、該消費行為屬訪問買賣等不實事項,向消基會或媒體投訴,藉以申請退貨,並藉由系爭粉專串連消費者互相分享申請退貨、拍攝不實測試影片及訊息,並以業務員拖時間、為中飽私囊而收取退貨費用、煽動○○○及其他消費者參加消基會所舉辦之記者會助勢並提議可攜帶大煙量之電子煙、測試儀器及系爭產品,在記者會上演示,營造消費爭議眾多假象,造成消費者對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及商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及觀感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附表3(原審卷二第172至198頁)之對話內容,可知係○○○先主動表示其購買系爭產品後,覺得系爭產品空氣濾淨功能不顯著,想退貨而詢問訴外人○○○,訴外人○○○請○○○先閱讀置頂文章,並詢問是否曾向業務員表示要退貨及付款方式,○○○表示已向消保官詢問可以退貨,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亦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客服表示要退貨,經客服表示要交由業務處理,不知可否退款成功,訴外人○○○表示其不確定,但建議○○○堅定態度,並留下文字截圖,○○○表示有將整理之法條傳給業務,訴外人○○○表示僅係分享過去經驗,另表示看消基會願不願意幫忙,有版友準備調解,準備好多資料,○○○詢問例如何種資料,訴外人○○○表示○○○認為系爭產品非空氣清淨機之資料,並表示可以找版上許黎兒,建議○○○可以錄製測試系爭產品之影片作為證據,嗣告知組群之消費者要協同消基會召開記者會及相關資訊等情,依前開對話可知○○○確實係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因欲退貨而與訴外人○○○聯繫,訴外人○○○前開陳述均係客觀提供版友分享之經驗、法條規定、建議○○○留存資料,並與消基會聯絡,均非違法之方式,縱訴外人○○○假稱其為系爭產品之消費者,然此並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前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⒌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佯稱為系爭產品消費者與消費者○○○

聯繫,索取與上訴人簽立訂有保密約款之協議書及協議時之錄音,並挑唆○○○產生對上訴人之對立情緒及違反前開保密約款,造成上訴人企業形象及商譽受損云云。觀諸上訴人所提附表4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訴外人○○○與○○○確認是否退貨成功,○○○表示是,被逼簽協議書,不簽不給退,並主動提供退貨協議書照片,訴外人○○○詢問○○○是否有錄音,○○○表示上訴人太過份欺負消費者,訴外人○○○只是提供意見幫助大家,反而被提告,其是想退貨求助無門才上網搜尋方法,無意間發現系爭粉專,並非系爭粉專慫恿其退貨,其認為上訴人想將錯誤推到訴外人○○○身上,以求全身而退,其有錄音可以提供,可知協議書、錄音內容均係○○○主動提供,非訴外人○○○主動索取,訴外人○○○並未唆使○○○退貨及對上訴人產生負面想法,此均為○○○主觀之認知,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⒍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於向消費者KIMI LIN HUANG(○○○)

對話時表示上訴人「很故意要栽贓」、「無所不用其極」等,煽動消費者與上訴人對立之情緒,產生負面之觀感及評價,造成上訴人企業形象及商譽受損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5(原審卷二第200至201頁)之對話記錄,○○○表示上訴人有讓其退貨,但其退貨流程怪怪的,上訴人所簽之保密條款蠻賤的,與其等想像的一樣,訴外人○○○回稱很故意要栽贓,○○○表示每次,訴外人○○○回稱至少○○○已圓滿結束,○○○表示非常針對,訴外人○○○詢問有無否認條約,真是無所不用其極,○○○表示否認沒用,上訴人就是要簽名才肯退,可知○○○先陳述其對於退貨過程不舒服之感想,訴外人○○○係順著○○○之說法表示感想,並非主動挑起○○○對上訴人不滿之態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㈡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是否透過雨潔粉專,散布不實之

内容,並鼓吹上訴人消費者轉而購買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之產品,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系爭粉專上關於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後使用感想不佳,而欲退貨之發表內容,均確係有真實存在並購物之消費者,並非被上訴人所假扮,有證人○○○之證述、訂購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者之對話記錄、消費者明細表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620號卷一第559至591頁、原審卷一第273至285頁、原審卷二第39至65、313至331頁),足認消費者於購買系爭產品後於系爭粉專發表其真實心得,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所鼓吹,且系爭粉專亦記載「很多消費者因為業務到府展示而買,申請退貨卻遭遇各種阻礙,導致許多網友感到無助,因此成立粉絲專頁提供受委屈者尋求德國海豚退貨退款法律諮詢」、「#不勸買#不勸退#不批判#只為公平發聲#只為事實發聲#再次提醒版友避免情緒言論」、「再次重申,本粉絲團的所有熱心版友只協助跟退貨自救有關的內容,請勿在私訊詢問商品值不值得買、好不好用之類的問題!我不會做出關於這方面的回應」(原審卷二第31頁)、「您好,我們沒辦法給您選擇產品上的建議,我們不做任何的勸買或勸退,您需要的是上網做功課,然後做出一個聰明的選擇喔!」(北院卷一第461頁)。且遍觀全卷,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雨潔粉專有要求消費者購買被上訴人產品之證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雨潔粉專鼓吹消費者不要購買系爭產品,轉而購買被上訴人雨潔公司產品等情,顯然無據。

㈢被上訴人周瑞華是否有於102年間上傳系爭影片至YouTube平

台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如有,該影片是否損害上訴人之商譽,構成侵權行為?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被證20至23之真正(原審卷二第153頁)

,雖於第二審具狀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惟並未具體說明翻異前詞,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原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影片內容與長度不完全相符,雖大致內容一樣,但長度、來源不同等語,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就此回應陳稱證據來源均為同一,是針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與證據,被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實在,長度是節錄與本案爭點有關之部分,若為假的證據如何會與本案爭點有關等語,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並非主張是假的影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影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以此影片作勘驗,而是以周瑞華收藏的影片作勘驗,雖然內容大致相同,但形式上就是來源不同的兩個影片,證明力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345頁第20行至第346頁第6行)。由以上可知,上訴人並非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被證20至23影片都是根據上訴

人起訴主張的內容去直接於YouTube上下載,影片本就不是被上訴人任何一個人製作,是他人製作上傳,被上訴人周瑞華將之收藏起來作為清單要觀看,被上訴人是依據上訴人主張事實去找尋影片直接下載後提出(本院卷第345頁第7至11行)。而觀之系爭影片(即被證22)係「Jack Mork外匯、黃金、期指短炒專家」於102年11月22日上傳至YouTube公開發布,非被上訴人周瑞華所製作、上傳,而係被上訴人周瑞華收藏之YouTube之一,有被上訴人周瑞華收藏影片資料可參(被證20、21,北院卷一第495至545頁);又上開影片內容係以檢測儀器檢測不同機器排出之空氣數字,影片中完全無任何旁白、字幕為任何評價,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如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二第492、496至49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實呈現系爭產品所排放之空氣不佳而詆毀上訴人商譽之情事。上訴人於本院仍就被證20至23影片主張損害上訴人之商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訴外人○○○到庭作證及進行當事人訊問,由證人○○○證言(本院卷第412至418頁)及訴外人○○○陳述(本院卷419至424頁),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周瑞華有於102年間上傳系爭影片至YouTube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該影片係被上訴人周瑞華所上傳,並提出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民公彭字第170020號公證書及其附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43至261頁),然觀之該公證資料並無針對該影片為被上訴人周瑞華上傳之記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定。

⒊又由上開證人○○○證言及訴外人○○○陳述可知,被證23(上訴人

原審甲證21)影片目的僅為介紹在網路上可購買到非專業人士使用之「居家懸浮微粒測試器」,與專業空氣品質監測人員所使用之「專業用懸浮微粒測試器」,在各種場合下,檢測結果差別不大,一般家庭如要檢測空氣品質,在網路上購買簡易版「居家懸浮微粒測試器」即可。關於上訴人所指原審甲證55-1影片開宗明義就說要介紹市面上販售之「居家型懸浮微粒測試器」是否可確實檢測空氣品質(被上訴人沒有販售「居家型懸浮微粒測試器」),並在不同環境下實際測試,證明市面上販售之「居家型懸浮微粒測試器」確實有一定準確度,測試方式也是依照國內外業界長久以來慣行之方式進行,且比較基準相同,同樣以公正、客觀方式呈現。影片中也完全沒有任何與上訴人有關的資訊(例如公司名稱、商標等等資訊),該影片第50秒處右上角可看到衛生紙都飄成這樣,哪來上訴人指稱堵住出風口?且該影片1分鐘處,測試器一離開出風口,數值也立刻上升,因此該影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關於上訴人所指原審甲證55-2影片係介紹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自家產品歷史、沿革、經營團隊、產品功能、消費者使用後的回饋等,影片中完全沒有任何與上訴人有關的資訊(例如公司名稱、商標等等資訊),亦與侵權行為無關。又訴外人○○○係於108年5月28日與○○○結婚,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拍攝時間為106年,當時○○○僅是訴外人○○○員工,兩人尚未開始交往(參原審乙證44: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且據訴外人○○○、證人○○○上開證言表示影片拍攝目的是○○○為了向民眾介紹居家懸浮微粒測試器,由其製作影片內容,要求當時員工○○○配合拍攝影片,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四、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謝麗玲是否以雨潔粉專發布系爭貼文,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不如被上訴人產品,而侵害上訴人商譽及信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即被證23影片)先測試被上訴人產品(0.3um測試之數據為0),再測試系爭產品(0.3um測試之數據為30,000),然被上訴人雨潔公司人員測試被上訴人產品時將儀器之吸氣口堵在吸塵器之過濾器上,只要儀器之吸氣口被堵住,測試結果即為0,測試系爭產品時,該儀器並未對著產品啟用空氣正常清洗空氣時之出口,而係對著吸塵器用來清洗空調之噴氣口,以此方式影射上訴人產品之清潔效果不如被上訴人產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證23影片係介紹網路上可購買之簡易版「居家懸浮微粒測試器」在各種場合之檢測功能與豪華版「專業用懸浮微粒測試器」檢測結果有無差異,其目的係說明一般家庭如要檢測空氣品質在網路上購買簡易版「居家懸浮微粒測試器」即可,該影片完全未提及系爭產品,何來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等語(北院卷一第316頁)。經查,該影片拍攝內容係測試者淇淇分別在吃火鍋、便利超商、馬路邊、公園、正在燃燒之香菸旁,測試檢測器時所檢測出之數據,及測試彩虹牌吸塵器、市售一般吸塵器、外型類似系爭產品吸塵器時檢測之數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如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二第492至493、498至500頁),其中雖有外型雖與系爭產品相似之吸塵器出現之畫面,然並未拍攝到該產品完整外型及廠牌標示,是僅從該影片出現之畫面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產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之影片譯文(原審卷二第421頁),可知該影片拍攝之目的係為測試輕巧版本之測試儀器與豪華版本之測試儀器是否如專家所述誤差只有5-10%,並非測試系爭產品空氣濾淨效果如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雨潔公司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要屬無據: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

⒉查被上訴人雨潔公司與上訴人均在臺灣代理銷售吸塵器為業

,彼此雖具有競爭關係,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前揭方式陳述或散布損害其營業信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上訴人主張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無涉及不當之商業干擾而違反同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是上訴人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雨潔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31條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構成侵害信用權、名譽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行為,均不可採,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4、25、30、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謝麗玲、周瑞華進行當事人訊問,然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認定被上訴人謝麗玲、周瑞華無傳喚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