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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公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公訴字第11號原 告 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被 告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聯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黃世瑋律師高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3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追加請求,與其起訴時之聲明,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可互相為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原告聲明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礙原告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上有『

』標識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行為,或就此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信譽之行為。」,嗣於訴訟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標識,就原告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有『』標識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行為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主張『』標識侵害『』標識之著作權,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任何人陳述或散布有『』標識之醫療口罩商品侵害被告『』標識之著作權之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為不正競爭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臺灣醫療口罩之製造廠商,兩造間具競爭關

係。詎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警告函,主張原告生產之醫療口罩上「」鋼印(下稱系爭鋼印)侵害被告生產之醫療口罩上「」鋼印(下稱據爭鋼印)之「字型繪畫著作權」並要求於十日內「撤除下架全部市面上(包含網路上)所有侵害被告之產品及廣告」,並再分別於同日與同年3月11日、4月2日、4月22日寄發警告函予原告之所有通路商(包含富邦媒公司、寶雅公司、蝦皮公司、樂天公司、博客來公司、網家公司)及正在洽談中的博客來公司通路商,致部分通路下架原告之口罩,且部分通路亦要求原告出具擔保函,方願意繼續販賣原告生產之醫療口罩,致原告在一個月之期間,除遭受到無法鋪貨之損失外,尚須與各大通路澄清說明原告之口罩產品並未侵害被告之著作權。系爭鋼印與據爭鋼印不同,據爭鋼印僅為標語,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亦非「字型繪畫」之美術著作。

㈡被告又以「MD」圖樣及指定使用於諸多醫療器材,取得註冊

第02195838號「MD」商標,並以此主張其口罩附以外框之「」鋼印具有創作性,然此主張除混淆商標權與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外,該商標目前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行商標評定程序中,未來亦可能被撤銷,而無從為商標權人持以為據,主張原告侵害著作權。

㈢被告之警告函另以「My Color My Style」之標語(下稱系爭

標語)鋼印,與原告生產口罩上之「Color Your Life」之標語鋼印之呈現方式十分雷同為由,認原告口罩上「」鋼印確與被告口罩構成實質近似,惟兩者標語之意義不同外,被告前開標語亦不具備原創性,係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語,況該標語亦與被告口罩上據爭「」鋼印無關,原告並無侵害被告著作權之情事。

㈣被告寄發警告函予原告及原告之各大主要通路,聲稱原告侵

害被告之著作權,致原告之口罩商品遭下架而造成巨大損失失,況警告函並未敘明著作權之明確內容與範圍,有違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事業發生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對於事業發侵害商標權之警告函處理原則,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散布原告侵害被告著作權等不實情事、並意圖藉此獨占國內醫療口罩市場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告迫不得已,僅得以前開事實向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民暫字第8號裁定准許原告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9日確定。原告遂於同年9月12日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載本案判決於報,並登載於被告臉書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以「」標識,就原告製造、販賣、持有、陳

列、輸出及輸入上有「」標識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行為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主張「」標識侵害「」標識之著作權,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任何人陳述或散布有「」標識之醫療口罩商品侵害被告「」標識之著作權之資訊。

⒉被告應於其官方網站(https://www.csd.com.tw/)及臉書

社群網站粉絲專頁「CSD中衛」(https://www.facebook.com/csd.since1947)之貼文欄刊登本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且此部分之貼文應設定為公開,其時間應為自張貼上開貼文起1個月,並應負擔原告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勝訴啟事各1日之費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14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之據爭鋼印係被告公司美術主任許博竣接獲主管指示後

發想出設計理念,以獨特MD英文字母結合,並加上方框,具有美術設計感,於被告公司設計發表前市面上口罩均未見有此設計,被告設計完成後即於109年10月29日於被告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表據爭鋼印,且據爭鋼印並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不受保護之標語或通用符號、名詞,是據爭鋼印屬於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之著作權保護。縱認據爭鋼印非屬美術著作,然據爭鋼印係為一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之圖形,即以英文字母「MD」相結合後,並加上一梯形外框,應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圖形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著作權與商標權之立法目的、取得權利之方式、權利行使之

限制等皆不相同,被告非以相結合英文字母MD有註冊商標主張系爭標示有著作權。「My Color My Style」為被告獨創之品牌標語,並收錄於文化部國家文化記憶庫。原告之口罩商品原先並未使用系爭綱印圖樣,嗣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發表據爭綱印之口罩後,原告即改使用系爭鋼印圖樣,原告顯係接觸被告之據爭鋼印後,即決定改用系爭鋼印,以提升其口罩之銷售,如施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義務,應認系爭鋼印與據爭鋼印已構成實質近似。又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實符合公平會警告函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被告僅係基於保護據爭綱印著作權之目的,始向原告及其各經銷通路寄發律師函,律師函之內容並無攀附原告商譽、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而足以引人錯誤,被告亦非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寄發律師函,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寄發律師函之行為何以造成市場獨佔之地位及搶佔市場佔有率,亦未明確說明被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被告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則原告當無法依同法第29條規定訴請排除、防免侵害。

㈢另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刊登本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

、案由及主文、負擔原告在三大報刊登勝訴啟事,惟司法院網站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實屬過當。再者,原告僅空言陳稱其受有營業信譽、商譽等權利損害,然均未見原告具體證明其損害及數額為何,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㈠依藥事法第75條第1項第8款、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相關醫療器材須記載主管機關所公告應刊載之標籤。衛福部食藥署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109年9月10日起,即預告將要求國內產製之所有平面式醫療口罩,自109年9月17日起均需逐片標示「MD」、「Made In Taiwan」等標籤,就標籤位置及字高亦有規定,並設有過渡條款(見甲證3,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衛福部於109年9月16日修正公告上開事項即「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見甲證

14 ,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於110年6月1日修正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加註警語及注意事項」,再次規範相同內容,並新增「Made In Taiwan」標籤(見甲證15,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嗣衛福部因醫療器材管理統一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不適用藥事法,而廢止「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見甲證16、17,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仍未影響醫療口罩仍需遵守「特定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加註警語及注意事項」規範。

㈡被告分別於113年2 月27日、4月2日、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予原告,通知原告口罩商品侵害被告之著作權,要求下架商品及廣告等相關事宜(113 年平律字第0227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402-01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422-1號函,見甲證4、6、7 ,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2頁),原告則分別於同年3月、3月15日函覆(113年度003號函、(113)尚德律北字第113031501號函,見甲證10、12,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64頁)。

㈢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1日、4月2日、4月22日

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之通路商,通知原告口罩商品侵害被告之著作權,請求下架商品及廣告等相關事宜(113 年平律字第0227-2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227-4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311-1 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402-01號函、113年平律字第0422-1 號函,見甲證5、6、7,本院卷一第57至70頁、第71至76頁、第81至82頁)。原告則於同年3月1日函覆(華得(達)字第11303010002號函,見甲證11,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㈣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本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民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即被告)應容忍聲請人(即原告)就其具有系爭圖樣之醫療口罩商品之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並不得妨礙聲請人(即原告)為上開行為。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19日確定(見甲證13,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㈠被告於其產製之醫療口罩上印有「MD」據爭鋼印,是否具備

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若是,屬於何種著作?㈡原告產製之醫療口罩上印有系爭鋼印是否與據爭鋼印實質近

似?原告是否有侵害據爭鋼印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㈢被告於其產製之醫療口罩上印有「My Color My Style」字樣

,是否具備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若是,屬於何種著作?原告口罩上之「Color Your Life」字樣是否有侵害據爭鋼印之著作權?㈣被告發函予原告及原告通路商之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

4條或第25條規定情形?原告依同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原告營業信譽,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刊載於報,並登載於被告之官方網站、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有無理由?㈥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信用、名譽及營業信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據爭鋼印為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係以描繪

、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換言之,美術著作須以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未以美感為特徵而以美術技巧表現出思想感情者,即難認係美術著作。次按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係美術著作。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略以:因疫情口罩需求,被告之「中衛口罩」屢

遭他人仿冒,該口罩經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457號判決認定為商標使用,109年9月間因衛福部要求醫療口罩鋼印MD,被告認單純MD鋼印使用在該口罩過於簡略單調,乃請被告美術主任許博竣設計,其「..先以MD外框斜角手法延續CSD醫材商標表現手法與精神,再利用英文小寫字型的流暢感與MD字母共用筆畫結合方式設計」等語,有被告提出許博竣聲明書為證(見被證5,本院卷一第305頁)。

⒊查據爭鋼印「」中之「MD」二字母,為簡短常見缺乏創作

性元素組合,但據爭鋼印在字型、排列、設計上,其字體呈圖案化,並以外框斜角手法將「MD」二字母以外框框住,呈現圖像化標誌,具創作性,應為美術著作。

㈡系爭標語不具原創性

⒈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規定因此類著作通常流傳已久或為日常生活所常見,均欠缺著作所必須的最低創作要件,故無賦予著作權法保護之的必要,否則將使社會活動產生滯礙。

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標語為被告品牌標語,為其所獨創,

已收錄於文化部國家文化記憶庫,並已註冊為商標,具有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⒊查系爭標語之「My Color」我的色彩,與「my Style」我

的風格,為常見片語組合而成,結構簡單、語意直白,為常見流行語句或行銷口號,為日常生活所常見,未達到著作須有最低創作要件標準;又系爭標語雖已註冊為第01888922號商標(見被證22,本院卷一第415頁),然成為商標圖樣不一定即屬著作權標的,仍須視其是否具有原創性,而被告未提出其使用系爭標語呈現特定藝術字體、排版、圖案或設計風格,是其無特別圖文設計之呈現,難認為美術著作。

㈢系爭鋼印與據爭鋼印實質近似

⒈按判斷兩圖案是否實質近似,應從整體觀察與印象比對觀

察,從整體視覺印象比對,如兩圖案之核心設計、排列風格或圖形元素雷同,又如兩圖案都使用在相同概念領域,而在視覺構圖、排列表達方式接近,縱其某些細節不同,仍構成實質近似。

⒉查系爭鋼印「」為倒C字母,右邊開口小,呈現半圓弧形,

與據爭鋼印「」圖案比較,均以方框將MD及M倒C字母列於其中,從整體視覺而觀,兩圖案之排列風格、圖形元素雷同,構成實質近似。

㈣被告發警告函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事業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

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送請法院經核定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如為新型專利,應同時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事業踐行下列全部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㈢如為新型專利,為上述通知或發函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公平會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公平會本於該條規定所發布系爭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法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該原則第3點、第4點係該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惟倘智慧財產權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他事業未侵害其智慧財產權,非基於保護其智慧財產權為目的,而係以智慧財產權作為恫嚇其他競爭者或其交易相對人之不公平競爭工具,對之濫發通知函或警告函,背離智慧財產權所欲實現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即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如有同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非謂事業踐行修正前系爭原則第3點、第4點之程序後,所為散發警告函或通知函之行為,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觀修正前系爭原則第5點第2項及修正後同項規定,事業雖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公平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法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

準此,智慧財產權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他事業未侵害其智慧財產權,難認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反之,如他事業涉有侵害智慧財權行為明確,智慧財產權人知悉後,寄發警告函行為,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查被告委請律師於113年2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表示

:「『MD專屬鋼印字型』為本公司獨家設計產品,將MD英文字母之D結合至M字母,並加上方框,具有美術設計感,於本公司設計前,市面上口罩均未見有此字型之設計,是『MD的專屬雙鋼印字型』屬本公司之美術著作..然近日本公司卻接獲消費者告知,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萊潔醫療防護口罩發現有與本公司相同之設計『MD的專屬雙鋼印字型』,經本公司蒐證後確實發現有與本公司前開『MD的專屬雙鋼印字型』相同之設計,此已有侵害本公司之著作權無訛」等語(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依其內容係主張據爭鋼印具有著作權,原告使用系爭鋼印有侵害據爭鋼印著作權之情形,應屬權利正當行使。

⒋又被告委請律師於同年4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表示:

「中衛口罩上鋼印有My Color My Style 之slogan,萊禮公司也亦步亦趨鋼印有Color Your Life之slogan ,此使二者口罩呈現方式非常雷同。」等語(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原告認此方式未在被告第一波警告函中敘明,可見被告未明確敘明著作權內容云云,然被告上開律師函仍在敘明據爭鋼印具著作權,系爭標語是為輔助說明原告使用之英文標語,與被告販售口罩上之系爭標語雷同,並未以此指責原告侵害著作權。

㈤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屬有害交易秩序,乃明定禁止。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前提,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整體交易秩序或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又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⑴進行不當商業干擾,如赴競爭對手交易相對人之處所,散布競爭對手侵權之言論。⑵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⑶以新聞稿或網站等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散布競爭對手侵權之訊息,使交易相對人產生疑慮。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⒊原告雖稱被告寄發警告函予原告通路商等,應構成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且被告基於獨占、搶占構成不公平競爭云云,惟據爭鋼印為被告人員所設計,具原創性,為美術著作,因之,被告警告函所述為事實,並非不實,而係主張自己之權利,難謂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亦未違反同法第25條以顯失公平方法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據爭鋼印為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告之系爭鋼印與之雷同,被告為維護其權利寄發警告函予原告及其通路商,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同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載本案判決於報,並登載於被告臉書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