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原 告 沛倫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沛倫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被 告 中保防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昇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王薏瑄律師受 告 知 人 寶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鎮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中保防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敘明受告知人寶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泰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依同法第66條規定送達告知訴訟書狀,惟寶泰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推出「時尚滅火器SAVIORE」,榮獲《金點
設計獎》、《德國紅點設計獎》、《德國iF設計獎》等獎項,於109年接續推出「時尚滅火器二代SAVIORE-M」(下稱系爭商品,附圖一)。系爭商品係由原告設計並將各零件委由他方工廠生產製造,其中滅火藥劑委由受告知人寶泰公司代工充填,於同年進行網路群眾集資,銷售破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另由訴外人民科系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科公司)為代表與寶泰公司及原告簽訂三方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三方合約),再獨家授權予被告公司為系爭商品之臺灣總代理,相關業務及行銷事宜均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直接聯繫,訂單與款項支付則由民科公司負責。原告並提供系爭商品之外觀、印刷圖面、設計圖等予被告公司,以作為行銷之素材及處理相關事務所用,後因被告公司之銷售成果不佳,無法依約履行最低銷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終止契約。
㈡詎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品為同類商品中之著名商品,竟於原
告終止其總代理後,自行於112年12月間推出「中保防災時尚滅火器」(下稱據爭產品,附圖二)進行銷售。據爭產品在1.外觀、容器之形狀、高度、直徑、容量、重量、2.上蓋之接縫處位置、3.正面上方商標位置、4.正面下方商標位置、5.正面商標顏色、6.外觀顏色、表面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並以7.「時尚滅火器」為相同之表徵。被告公司顯然故意混淆系爭商品與據爭產品,誤導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與據爭產品間為同系列、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攀附原告商譽、高度抄襲及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交易資訊,以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展據爭產品,影響交易秩序而足為顯失公平之行為。為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被告謝昇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1系爭商品之容器、包裝
、外觀、表徵於各式滅火器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⒉被告公司、謝昇紘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公司、謝昇紘應將如附件2所載之啟事刊登,以長7公
分、寬15公分、標楷體字型、16級字大小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公司成立於106年間,提供一系列防災服務及防災系列商
品以降低災害來臨時的威脅,於109年11月20日與寶泰公司、民科公司簽訂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總經銷契約),被告公司依系爭總經銷契約被授權為系爭商品於臺灣、日本、韓國之經銷商,向民科公司採購由寶泰公司生產製作及供應之系爭商品於臺灣銷售,未參與系爭商品之設計、生產與製作,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於111年10月初接獲寶泰公司及民科公司告知,原告發函予該二公司表示將於同年11月6日終止系爭三方合約,尚未出貨之系爭商品須於一年內出貨完畢,依此,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總經銷契約將失所附麗,然被告仍有持續販售滅火器之業務需求,遂委託寶泰公司設計、製造、生產據爭產品(含外觀設計及機構設計)。
㈡被告據爭產品之外觀設計,已申請取得第D228476號設計專利
及第M641588號新型專利,且該設計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體審查通過,可證被告之據爭產品外觀具有新穎性,確實與原告之系爭商品不同。
㈢被告係出資委由寶泰公司設計據爭產品,並已取得設計專利
與新型專利,無攀附原告商譽或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又被告依所訂契約,為系爭商品之經銷商,原告稱被告為原告總代理商,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出之訊息對話證據,僅針對被告行銷、宣傳系爭商品之事進行討論,未見其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商品設計圖資料等予被告,其一再主張有提供設計圖云云,亦非事實,是故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4頁)㈠原告與受告知人寶泰公司、訴外人民科公司於109年11月6日
簽立系爭三方合約,於契約期間內,由原告設計、寶泰公司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並由民科公司負責臺灣及國外各國行銷、出售系爭商品(甲證1)。
㈡被告公司與受告知人寶泰公司、民科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簽
立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寶泰公司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並授權民科公司為系爭商品之全球總經銷,民科公司同意轉讓臺灣、日本、韓國之總經銷權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上開區域負責行銷系爭商品(乙證1)。
㈢被告公司與寶泰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訂立「中保二代滅火器
設計案」之「委託設計合約書」(乙證2)。被告公司另於同年12月15日與寶泰公司、旺錸科技有限公司訂立「專案合作契約書」,用以製造、生產、銷售據爭產品(乙證4)。
㈣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785226號「SAVIORE」商標、第01785176號「ZINIZ」商標之商標權人(乙證8、9)。
㈤被告公司為我國第D228476號「滅火器」設計專利、第M641588號「滅火器」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乙證17、18)。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㈠系爭商品之容器、包裝、外觀設計能否作為作為識別商品之
來源,而屬於商品表徵?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㈡被告公司販賣之據爭產品,是否與系爭商品高度近似,而使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㈢被告公司、被告謝昇紘是否有攀附原告就系爭商品努力經營
之商業成果,而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除去侵害,有
無理由?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與被告謝昇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㈥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與被告謝昇紘負擔費用刊登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品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著名表徵
⒈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著名之他人
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禁止事業以他人商品主體而有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⑴訴求之廣告量,⑵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⑶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⑷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⑸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⑹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年3月18日已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因此,商品雖迭經媒體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不當然達成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結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在嘖嘖集資平台預售時銷售金額達11,68
2,378元,該集資行銷間支出4,309,072元行銷費用有突破千萬次之廣告觸及數,為著名商品等語,並提出嘖嘖募資平台網頁影本、系爭商品行銷專案結款表影本、Google關鍵字「手持滅火器」、「小型滅火器」搜尋結果影本(見原證6至9,本院卷一第129至143頁)。經查:
⑴原告在嘖嘖平台刊登「SAVIORE-M時尚滅火器二代」集資
網路頁面及該產品正面圖,原告於行銷文宣、商品上均明確標示其已註冊第01785226號「SAVIORE」商標及第01785176號「ZINIZ」商標(見被證7、8、9,本院卷一第323至328頁),使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來源。⑵被告提出市售使用圓柱形作為噴霧式迷你型滅火器形狀
之相關產品,如「FIRE OUT迷你型無毒泡沫滅火器」、「EASY FIRE OUT居家型滅火神器」、「寶媽咪強效滅火劑」、「太星電工速噴滅水基型滅火劑」、「滅火大師4合1車用家用滅火器」、「KINYO火剋星-車用滅火器」(見被證6、10至14 ,本院卷一第321至322、329至338頁),以證明迷你型噴霧滅火器採用圓柱形,為功能性作用。
⑶原告自承於109年間接續推出系爭商品,委由他方工廠生
產製作(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5頁),而原告經營之「ZINIZ」臉書粉絲專頁按讚數未逾200個(見被證15,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
⒊依上事證,原告行銷系爭商品,使用自己已註冊之商標,
消費者識別此商標已可區分該商品之來源,又市售噴霧式迷你型滅火器,多以圓柱形之形狀製造銷售,該圓柱形式已成為此類產品之功能所必須,消費者對系爭商品之容器形狀、高度、直徑、重量、上蓋接縫位置、顏色等已非辨別特徵;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有突破千萬次廣告觸及數云云,但就此數量並未舉證,而其主張為行銷系爭商品已支出4,390,072元,然銷售之行銷費用與認定是否構成商品表徵,並無關聯性,是故難認系爭商品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著名表徵要件。
㈡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本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就據爭產品於112年5月21日分別取得第D228476號設
計專利及第M641588號新型專利,有被告提出之專利公報為證(見被證17、18,本院卷一第353至368頁)。又被告在據爭產品瓶身標示被告公司名稱「中保防災科技」及使用經授權之商標可按(見附圖二)。由此而觀,被告之據爭產品使用自己之設計專利,於實際產品之上加諸與系爭商品不同之公司名稱與商標,難認被告在據爭產品有積極欺瞞而有引人錯誤方式從事迷你型噴霧滅火器之交易行為,並無影響交易秩序。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MOMO平台販售據爭產品時,沿用原告之系
爭商品消費者評價,而有攀附其商品之行為云云,並提出MOMO購物網網頁影本為證(見甲證10,本院卷一第397至436頁)。然原告未具體指出消費者如何將被告據爭產品係依附原告系爭商品之事實,觀諸甲證10網頁所附消費者評價,僅係就據爭產品外形討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商品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著名表徵要件不符,又被告之據爭產品係實施自己之設計與新型專利權,並於瓶身標示自己公司名稱與取得之被授權商標,無欺罔消費者及攀附系爭商品商譽而有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亦無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除去被告據爭產品侵害,並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刊登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