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原 告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清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被 告 張晋誠
涂高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複 代理 人 侯羽欣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涂登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從事晶圓、功率元件及控制模組之製造商與銷售商,
訴外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將其設計製造之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在臺灣出售原告後,由原告使用所生產之MOSFET組件成品後,在臺灣出售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再由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將MOSFET組件委託代工廠如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組裝至客戶之終端產品賣往全世界各地。詎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寄發專利侵權警告函(下稱系爭第1次警告函)與廣閎公司及華碩公司,稱華碩公司生產之產品,侵害被告公司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系爭美國409專利),然未具體說明侵害何專利內容;嗣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專利侵權警告函(下稱系爭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華碩公司美國子公司(下稱華碩美國公司),稱該2公司之ODM廠侵害被告公司之美國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系爭美國634專利,與系爭美國409專利下合稱系爭美國專利),然該函亦未具體指出侵害事實為何,而該函附件專利比對說明內容有標示原告所有之「PANJIT設計圖」商標;又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專利侵權警告函(下稱系爭第3次警告函,與系爭第1、2警告函合稱系爭警告函)與華碩美國公司,重申系爭第2次警告函內容。然廣閎公司委託專利事務所進行比對分析後,認系爭晶片並未侵害系爭美國專利,廣閎公司並於111年5月31日將上情回覆被告公司。又依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網站之資訊,系爭美國409專利,因自西元2017年10月12日起欠繳專利規費,經該局於西元2018年11月19日認定該專利失效,被告公司雖於西元2023年5月24日就該專利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復權成功,然被告公司於失權期間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斯時非系爭美國409專利之專利權人,故其寄發第1次警告函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第2次警告函所附之比對表中技嘉公司、華碩公司產品結構與系爭美國634專利之先前技術相同,又前開產品並無該專利「橫向接觸層」之技術特徵,自無侵害該專利之可能,該比對資料中所引之產品晶片上有印製原告「PANJIT設計圖」商標,該警告函雖未記載原告名稱,但仍可依該商標使華碩公司特定被告公司指控之侵權人包含原告,是被告公司所為顯屬權利濫用,非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被告公司上開3次警告函均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未通知原告而逕將前開警告函發與不具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身分之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技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又原告為此須向華碩公司提出未侵權之說明,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爰依公平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如訴之聲明所述。另被告張晋誠、鍾明道、涂高維分別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兼技術長,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渠等如訴之聲明所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共同將本案原告勝訴判決全文,於非國定假日期
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刊登乙日。
⑶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先位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
被告等應共同將本案原告勝訴判決全文以書面發函方式,提供予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技嘉公司及緯創公司。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11年初在美國電子
產品市場發現疑似侵害系爭美國專利產品,遂購入華碩公司所販賣之型號M410E筆記型電腦(下稱華碩筆電),經送第三方鑑定後,認主機板所使用之晶片技術侵害系爭美國409專利,然該晶片未記載製造廠商名稱,經調查後,始知該晶片為廣閎公司所製造,故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與廣閎公司、華碩公司。嗣被告公司發現該晶片除侵害系爭美國409專利,亦侵害系爭美國634專利,又廣閎公司收受系爭第1次警告函後,回函表示並未侵害被告公司任何專利,是被告公司無從確認該晶片是否為廣閎公司所製造,遂對使用該晶片之廠商即華碩美國公司、技嘉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寄發系爭第2次警告函。復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寄發系爭第3次警告函給華碩美國公司,確認系爭第2次警告函之查詢進度。被告公司雖於系爭美國409專利失效期間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然因被告公司所有共計90餘個美國專利全數委由美國專利代理人維護,數量之大,被告公司實難知悉系爭美國409專利暫時失效之情事,難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系爭第1次警告函係針對「侵權晶片」侵害系爭美國409專利,系爭第2次警告函亦係發現該「侵權晶片」可能亦侵害系爭美國634專利,系爭第3次警告函則是追蹤追查「侵權晶片」之後續進度,華碩公司、技嘉公司之產品使用「侵權晶片」,自屬「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原告至多為華碩筆電供應鏈之中間廠商,難知悉原告是否於美國境內使用、製造或銷售侵害被告專利權之產品,非處理原則規範應發函之對象,且被告公司於寄發系爭警告函時,並未認為原告為侵權人,原告據此僅寄發可能製造或使用系爭晶片之製造商或進口商,自無寄送系爭警告函與原告之必要,是被告公司未發前揭三次警告函與原告,均係屬正當合法行使專利權利行為而非基於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應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譽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均未提其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無法認定其是否受有損害;若原告受有損害,亦未證明被告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被告張晋誠、涂高維就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並非渠等執行公司業務範圍,不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公司為系爭美國634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原告為晶圓、功率元件及控制模組的製造與銷售商;被告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㈢111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被告鍾明道、張晋誠、
涂高維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董事長、董事兼技術長。
㈣廣閎公司就系爭第1次警告函向被告等提出違反公平法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廣閎公司曾就系爭警告函對被告等向本院提起請求公平法除
去侵害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民公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被告等不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㈥原告及廣閎公司對被告公司就系爭第1次警告函向公平會提出
檢舉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業經公平會認定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在案。
㈦原告有製造並銷售型號2N7002KDW、2N7002K、MOSFET組件。
四、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美國409專利專利權人?被告寄發系爭第
1次警告函時,是否得行使系爭美國409專利之專利權?㈡被告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法
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㈢原告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㈣原告依公平法第3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如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將本案勝訴判決全文以書面發函方式,提供予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技嘉公司及緯創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第1次警告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之構成要件為:⑴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⑵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⑶行為結果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與廣閎公司、華碩公司,表示華碩公司銷售華碩筆電內使用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409專利,請求停止侵權及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第1次警告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觀諸該次警告函內容,被告公司係同時通知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製造商即廣閎公司,及產品之銷售商即華碩公司,可知被告公司斯時認侵害之產品為系爭晶片之設計,而非模組,是其認定可能侵權行為人為廣閎公司、華碩公司,而無原告,該警告函之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有何侵害系爭美國409專利之行為,難認被告公司有陳述或散布與原告有關之不實情事,或原告有因該警告函而足以損害營業信譽,尚不足認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5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平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已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⒉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公平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時認侵害之產品為系爭晶片,可能侵權行為人為廣閎公司、華碩公司,未包含原告,該警告函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何侵害系爭美國409專利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公司有何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阻礙競爭行為,亦不足認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附之侵權比對資料中系爭晶片之照片
上有原告之商標,是觀之系爭第1次警告函之人會因此認為原告參與系爭晶片之製程而亦為侵權人,被告公司未依處理原則第3、4點先行通知原告,卻直接通知其下游廠商華碩公司,有影響原告之商譽云云,然被告公司於系爭第1次警告函之內文已明確記載其認為之可能侵權人為廣閎公司、華碩公司,自無使他人因此認為原告亦為侵權人而影響原告商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時,因專利轉讓
不發生效力,而非系爭美國409專利之專利權人;又縱被告公司為系爭美國409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被告公司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時為其就系爭美國409專利經公告失效期間,被告公司亦無權寄發該警告函,亦有違反前開公平法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美國409專利前於107年11月19日因被告公司未繳費而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失效,嗣於112年5月24日經該局復權乙情,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美國專利商標局准予復權公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21、419、423頁),是不論被告公司就系爭美國409專利之轉讓是否有效,均無解於被告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4日復權前之期間即無從行使該系爭美國409專利之專利權。又被告公司就系爭第1次警告函所載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則縱被告公司於系爭美國409專利失效期間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亦無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系爭第2次警告函部分:
⒈按公平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
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⑴警告函。⑵敬告函。⑶律師函。⑷公開信。⑸廣告啟事。⑹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或電子文件,處理原則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第2次警告函未踐行處理原則第3、4點
規定,違反公平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第2次警告函內容(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係說明其發現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之E410M產品中2N7002KDW、2N7002K組件,有實施系爭美國634專利,並檢附系爭美國634專利之內容、2N7002K組件與系爭美國634專利之比較例示分析,且建議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通知製造或供應2N7002
KDW、2N7002K組件之製造商。可知被告公司於系爭第2次警告函中,並未主張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侵害系爭美國634專利,亦未禁止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為任何行為或違反之法律效果,且僅通知華碩公司及華碩美國公司,並未散發給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自與前開處理原則第1、2點之規定不符,則非處理原則所規範之對象,公平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11年10月18日公製字第111001477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警告函因違反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而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顯屬無據。至原告雖於起訴狀有記載被告公司有寄發系爭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部分,然於本院偕同兩造於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原告已確認就系爭第2次警告函是否違反處理原則第3、4點,而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僅限於寄發給華碩公司部分,是本院自毋庸就被告公司發函與技嘉公司之部分論述,附此敘明。
㈢系爭第3次警告函部分:
觀諸系爭第3次警告函內容(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71頁),係針對系爭第2次警告函所述之內容再次詢問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系爭美國634專利與渠等委託設計製造商提供之2N7002KDW、2N7002K組件技術上有何關聯性。可知被告公司於系爭第3次警告函係對於系爭第2次警告函之內容,再次詢問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之意見,並未主張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侵害系爭美國634專利,亦未禁止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為任何行為或違反之法律效果,且僅通知華碩公司及華碩美國公司,並未散發給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亦與前開處理原則第1、2點之規定不符,非屬處理原則所規範之對象,故原告主張系爭第3次警告函因違反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而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1次警告函之內容未提及原告有侵害系爭美國409專利之行為,是被告公司寄發系爭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並未對原告造成侵害;而被告公司寄發系爭第2、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均不符合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非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而對原告造成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述之金額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公平法第3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判決登報,或將本案勝訴判決全文以書面發函方式,提供予華碩公司、華碩美國公司、技嘉公司及緯創公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聲請如附表1、2所示之事項、被告等聲請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調查證據,然本院既認被告公司前無違反公平法及侵權行為之情,則附表1至3所示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證人名稱 待證事項 卷證出處 林積谷 證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至今猶未合法取得系爭美國409專利權。 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附表二:原告聲請調查事項編號 聲請調查事項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命被告提出林積谷聲明書 林積谷何時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系爭美國409專利轉讓之協議書? 本院卷二第203頁 2 命被告提出何時繳交系爭美國409專利費用之證據 被告何時透過繳交系爭美國409專利費的動作來主張其默示追認系爭美國409專利轉讓協議書之時點? 本院卷二第203頁 3 命被告提出下列文書: ⒈乙證20-1第2頁第2段所提謝福淵博士(即Dr Hshich)與位於大開曼群島之「Force-MOS Technology Corporation」於2006年11月29日所簽之系爭美國409專利申請內容讓與協議書影本(在被告公司與華碩公司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德州馬歇爾分院訴訟,下稱系爭美國訴訟,為文件第6006頁,下稱2006年讓與協議)。 ⒉乙證20-1 第2頁第三段前半部所提被告與「FORCE MOS TECHNOLOGY Co. Ltd(Cayman Islands)」於2009年11月2日所簽之「授權協議」(Authorisation Agreement,在該系爭美國訴訟中之文件為第6009頁)(下稱2009年授權協議)。 ⒊乙證20-1第8頁第一段所提林積谷於2024年始簽有記載其「知悉並同意臺灣力士科技與開曼力士科技之間簽署專利轉讓協議及授權協議」之聲明書(在系爭美國訴訟為文件編號為第248-3號第1頁,下稱林積谷聲明書) ⒈依乙證20-1記載,被告取得系爭美國409專利之過程,依序為2006年11月29日先由發明人謝福淵與「Force-MOS Technology Corporation」簽署2006年讓與協議,將系爭美國409專利申請案之全部權利讓與「Force-MOS Technology Corporation」,其後在系爭美國409專利申請案待審期間,2009年11月2日再由被告與「FORCE MOS TECHNOLOGY Co.Ltd(Cayman Islands)」簽署2009年授權協議,同意被告為系爭美國409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及專利權人。嗣被告與「FORCE MOS TECHNOLOGY Co. Ltd (Cayman Islands)」再簽署乙證16專利轉讓協議,約定「FORCE MOS TECHNOLOGY Co. Ltd(Cayman Islands)」將系爭美國409專利於2011年10月5日協議生效日起轉讓予被告,且2009年授權協議及乙證16專利讓與協議均明載「中華民國(即臺灣)法律應規範本協議之有效性、解釋、執行及適用」,即以臺灣法律為2009年授權協議及乙證16專利讓與協議之準據法,而上開兩協議俱係由張晋誠一人以顯名方式代表被告簽署,另由鍾明道代表「FORCE MOS TECHNOLOGY Co. Ltd(Cayman Islands)」簽署,且被告係遲至2024年7月18日始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登記上開兩協議,上開事實有乙證20及乙證20-1可憑。 ⒉系爭美國訴訟迄今未收到判決書,乙證19僅代表為陪審團決議之記錄,乙證20為法院提供予陪審團就該案兩造特定攻防事項之法律意見,惟包括未來收到之判決書或乙證19、乙證20,俱對本案無既判力、爭點效、禁反言等任何拘束力,此其一;其二,觀乙證20-1記載,被告取得系爭美國409專利既係透過2006年轉讓協議、2009年授權協議及乙證16讓與協議輾轉取得,而依2009年授權協議及乙證16讓與協議之約定,該兩協議之準據法俱為中華民國法律,然本案卷內迄今猶無2006年讓與協議、2009年授權協議及林積谷聲明書三文書;其三,依乙證20及乙證20-1記載,美國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告可自上述所簽協議輾轉取得系爭美國409專利之理由略謂:依臺灣法律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只需有一監察人代表公司即可,華碩公司無法證明林積谷聲明書內容不實,更重要者是就2006年轉帳協議被告與華碩公司均認為受讓方「FORCE MOS TECHNOLOGY Co.Ltd (Cayman Islands )」為一個不存在之實體(參乙證20-1第6頁)(依中華民國法律,既為不存在實體,即為無權利能力之法人),但系爭美國訴訟法院卻引用美國案例,認為再讓與錯誤,不必然排除被告之適格性。另法院固然質疑林積谷聲明書之可信性,但因華碩公司未聲請傳喚林積谷,以證明林積谷聲明之不實,致美國法院認定張晋誠係代表被告全體監察人簽署(參乙證20-1第8頁第2段);其四,乙證20美國法院提供予陪審團之法律意見及裁定,就2006年轉讓協議、2009年授權協議及乙證16讓與協議中,其中公司英文名稱共出現「Force-MOS Technology Corporation」、「FORCE MOS TECHNOLOGY Co. Ltd ( Cayman Islands)」,另系爭美國409專利於2024年7月18日前登記之專利權人為「Force-MOS Technology Corp」,與乙證16專利轉讓協議出讓人「Force MOS Technology Co. Ltd(Cayman Islands)」英文名稱均非全部相同,此猶不知林積谷聲明書中就出讓方名義係如何記載,按上開英文公司名稱就公司組織型態有以Co. Ltd稱之,有以Corp稱之,即有一家是有限公司、一家是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能,則法人格是否同一,非無疑問;其五,林積谷聲明書係美國法院在其聲明後15年後內始取得,美國法院懷疑其可信性,但因華碩公司或其律師均未質疑該聲明書真正,更未要求傳訊林積谷,致美國法院採信該聲明書,而遽認2009年授權協議及乙證16轉讓協議之張晋誠係代表被告公司全體監察人為之。按,上市櫃公司遇公司擬與董事交易,應由全體監察人(現為獨立董事)代表公司為之,如有違反此規定,即或係認定可由公司事後承認者,其事後承認方式為何?林積谷聲明書是可證明其係事先授權抑或在事後承認?均有賴被告提出林積谷聲明書後,始能依該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判斷之。綜上,確有命被告提出前揭文書之必要,以利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時,判斷被告至今是否可自該等協議輾轉合法取得系爭美國409專利? 本院卷二第246至249頁 4 命被告提出乙證28之出席簽到簿及表決權行使之內容 以確定被告公司第七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該迴避之董事有無迴避? 本院卷二第360頁附表三:被告聲請調查事項聲請調查事項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命原告提出其生產、銷售型號2N7002KDW、2N7002K之MOSFET模組地區資料。 被告公司未發函給原告是否違反處理原則和公平法? 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