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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商上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高滄洋再 審被 告 鍾國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1頁),其於同年月27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觀其訴狀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