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三、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含減縮及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二審程序中,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判命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公司,並與銳隆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https://www.scike
t.com/)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前經本院二審准予追加後,就追加聲明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該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惟駁回其餘之追加請求(即其他行銷物品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嗣上訴人僅就上訴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該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而因兩造均未就上訴人之追加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本院二審判決確定,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本件更審中更正有關銳隆公司之官方網站及被上訴人之Faceb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網址(更審卷第253頁),核屬事實上之更正;又第一審判決附圖1-2所示註冊第02031242號商標(即系爭商標2),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3年11月9日撤銷商標註冊確定,而上訴人於更審後已減縮基於該商標權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而不再主張(同上卷第259頁)以及捨棄上訴聲明中原先假執行之聲請(同上卷第258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伊為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31241號「科研市集」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及第40類所示服務(如附圖1),伊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復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及表徵。詎科研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被上訴人科研公司及銳隆公司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復於網頁販售之商品、圖片、排版等內容均與伊之「科研市集」粉絲團、線上商城高度相似,係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且科研公司復對系爭商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又本院更審前已認定被上訴人抄襲科研市集網站之語文著作構成不公平競爭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該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之部分已判決確定,惟就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之部分卻漏未審酌,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得予請求等情。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
(一)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亦未取得後天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陽坤先前於107年9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號第107061255號「科研市集」商標(因不具先天識別性,經智慧局駁回註冊申請)完全相同,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高度重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權利。
又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科研公司於108年1月2日成立時系爭商標尚未公告註冊,科研公司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及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係使用「科研材料市集及圖」之標識(下稱據爭標識)與系爭商標不同,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等字樣,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無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況「科研市集」為被上訴人先使用,故有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銳隆公司所使用之網頁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上開「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文字說明為商標,非屬使用系爭商標「科研市集」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科研公司不得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亦不得請求將含有前開字樣之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銷毀及刊登判決書。又「科研市集」並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著名表徵,科研公司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被上訴人於Facebook粉絲團及線上商城使用上開文字,與銳隆公司申請如附圖2所示「銳隆科研市集及圖」及「銳隆科研及圖」商標(即甲證12、14),並對於系爭商標提起異議,均無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亦無攀附上訴人商譽或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或表徵及刊登判決,均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之網頁內容或排版於原審前已經改版,且本件訴訟經法院判決並無不公開之情事,自得供公眾自由閱覽,並無再命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就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審理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科研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改制前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㈢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rlo-vip.com/)、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OOK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線上商城(銳隆科研市集,網址:https://www.sci-study.com/)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260至261頁)經整理如下: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設立,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107年1月22日成立「科研市集」網站(網址:https://www.sciket.com/)。
(二)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申請並於108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如附圖1)。
(三)科研公司107年12月21日提出設立申請並於108年1月2日核准設立(甲證5)。銳隆公司之前身即銳隆光電企業社成立於98年8月31日。
(四)銳隆公司、科研公司之Facebook粉絲團(網址:https://ww
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月4日建立,並於同年8月間成立線上商城(網址:https://www.sci-study.com/)。
(五)銳隆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申請「銳隆科研市集及圖」商標(甲證12)。銳隆公司及歐陽坤於108年10月31日申請「RLruilong銳隆光電」商標(甲證32)。又銳隆公司於109年8月7日申請「RL銳隆科研及圖」、「RL銳隆市集及圖」、「銳隆科材市集」商標,並於110年2月1日公告註冊(甲證14)。
(六)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以銳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歐陽坤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73號起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歐陽坤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銳隆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罰金50,000元。
(七)科研公司於109年3月11日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提起異議。
(八)上訴人之註冊第02031242號商標(即原判決附圖1-2所示系爭商標2)業經智慧局於113年11月9日撤銷商標註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科研公司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與在線上商城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均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法目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之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使用是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讓消費者可以和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區辨,而公司行號名稱的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企業主體相區別,與商標性質並不相同。因此縱有使用他人之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本質上尚非屬商標使用。經查,科研公司於108年1月2日核准設立,銳隆公司及科研公司之Facebook粉絲團係於108年1月4日建立,並於同年8月間成立線上商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訴人所提甲證6之科研公司Facebook粉絲團網頁、甲證7之線上商城服務項目比對、甲證8之公證書、甲證9、10之108年8月科研市集線上商城比較截圖等觀之,被上訴人於Facebook粉絲團或線上商城載明「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且有標示「RL ruilong銳隆光電」、「地址及電話」、「燒杯圖、科研市集有限公司sci-study」等圖樣,復於Facebook之「Our story」記載「科研市集有限公司-本公司隸屬於銳隆集團」等文字,已足使瀏覽者明確知悉此粉絲團或線上商城之建置及維護主體為科研公司,可知其上所標示「科研市集」等文字均係指向科研公司名稱(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應係作為公司名稱或營業主體識別之用,並非屬本款規定之商標使用,縱與系爭商標之文字相同,尚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⒉上訴人雖主張科研公司係以行銷目的將其名稱與商標結合使
用,且被上訴人成立之線上商城與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粉絲團、線上商城高度相似,均為販賣實驗室材料、儀器等相關商品,屬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等等。惟查:
⑴系爭商標乃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字體「科研市集」構成,其
中「科研」一詞,雖未編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然科技部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訂定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簡稱「科研採購」,是「科研」乃為科學技術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於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訂係指在固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的場所,從而系爭商標既為單純結合兩者之文字,且參諸所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及第40類所示服務(如附圖1)予相關消費者認知之印象,即在描述其為客戶提供「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科學研究相關服務,或係提供科學研究相關之網路購物服務,其識別性低,倘非刻意強調為商標,客觀上實難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⑵又被上訴人係專注於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耗材
」、「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物網(參甲證7),與系爭商標既僅指定使用於第40類之具體服務不同,而與第35類之網路購物服務相較,二者雖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僅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即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實驗室器材、儀器、消耗品等特定種類商品買賣不同,兩者並非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況參以被上訴人既係從事科學研究相關材料商品之販售,所標示「科研市集」、「科研材料市集」文字亦為科研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或泛指其在網路販售者均為科學研究相關材料商品,故給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印象乃被上訴人係以「科研市集」之公司名義從事販售科學研究相關材料商品,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科研市集」文字說明係作為商標使用。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線上商城所經營之服務與上訴人相
同(參甲證7),被上訴人將完全相同之「科研市集」文字使用於其成立之Facebook粉絲團及線上商城,主張已造成諸多實際混淆誤認之虞的結果(參甲證15、16)。然而,觀諸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及第40類所示之具體服務(如附圖1),並無指定使用在甲證7所示提供化學品、試劑、實驗用品耗材、儀器設備、氣體、化工材料等商品銷售或科研商品代購等服務,縱有相關消費者詢問為何兩造均使用相同之「科研市集」文字而有誤認雙方關係之可能,亦係基於科研公司因使用其公司名稱進行販售科學研究相關材料商品之關係,並非因被上訴人單獨以「科研市集」文字作為商標使用所致,尚不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有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而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另提出銳隆科研市集之線上商城網頁(見本院更
審卷第267至278頁),其上雖有販售「客製化導電玻璃蝕刻」、「矽晶圓小尺寸切割」客製化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40類所示具體服務類似,然觀諸該綱頁均有標明銳隆公司所申請之「RL銳隆科研及圖」商標(甲證14),客觀上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系爭商標為不同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自無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附此敘明。
(二)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公司使用「科研市集」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5條之規定: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查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商標成立「科研市集」線上商城,乃國內科學研究領域第一間集科學商品及研發服務為一站式之線上平台,累積已超過17,000名會員、訂單22,000筆,而為相關消費者及業界所普遍認知,已成為著名商標等等,固提出甲證17、19、26、27之線上商城後台數據、甲證18之學校單位客戶清單、甲證20至22之廣告花費、媒體合約及廣告寄發情形、甲證23之實體優惠券寄發情形、甲證24之參與年會實照、甲證25之特約廠商合約書、甲證28至30之YouTube頻道「科研市集」影片等證據(原審卷一第235至387頁)。惟查:
⑴觀諸甲證17、19之線上商城後台數據所顯示17,000名會員
、訂單22,000筆,均係至109年9月28日止所累積之會員訂購資料,然係在被上訴人108年1月4日建立Facebook粉絲團及於同年8月間成立線上商城之後的統計資料;甲證18之學校單位客戶清單僅統計大專院校之訂購紀錄,並無其他相關消費者之資料,均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在使用「科研市集」相關文字之前,系爭商標在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⑵甲證20至27均為系爭商標108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後之證據
資料;甲證20為廣告明細、付款證明、廣告費發票等資料,無從判斷其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甲證21之廣告海報、甲證22之電子郵件廣告、甲證23之實體優惠券、甲證24之參與年會照片,均非使用系爭商標之「科研市集」文字,而係「科研市集」與燒杯圖案、外文「SCIKET.COM」結合之圖樣,或「科研市集」與二斜線設計圖、外文「SCIKET」結合之圖樣;甲證25之特約學校簽署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各項產品或服務,無從認定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甲證26、27為「科研市集」線上商城(甲證3)及FB粉絲團(甲證2)之後臺數據,部分日期為系爭商標註冊之後,且觀諸甲證2、3所使用之商標亦為「科研市集」與燒杯圖案、外文「SCIKET.COM」結合之圖樣,或「科研市集」與二斜線設計圖、外文「SCIKET」結合之圖樣(如附圖2),並非系爭商標圖樣;甲證28至30之YouTube頻道「科研市集」影片,其訂閱者人數僅2千多人及實際觀看不到3萬人次,數量不多。
⑶是以,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至30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被
上訴人使用「科研市集」文字之前,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及業界所普遍認知,已成為著名商標云云,並不可採。從而,科研公司使用「科研市集」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然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參諸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22條第2項之理由「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訴人雖主張「科研市集」為其著名表徵,惟其既已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科研市集」為其著名表徵,並主張科研公司以其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科研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分,亦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早於107年1月22日成立「科研市集」網站,然其係於108年12月16日始取得系爭商標權,已晚於科研公司於108年1月2日核准設立日期(甲證5),是科研公司成立當時系爭商標既尚未註冊公告,即無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攀附商譽之顯失公平行為,故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使用「科研市集」文字並抄襲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之網頁設計內容,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
⒉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成立之科研市集網站(網址:https
://www.sciket.com/),為國內科學研究領域第一間線上購物平台,經上訴人投入相當資源及努力後已累積超過17,000名會員、訂單22,000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間始成立線上商城網站(網址:https://www.sci-study.com/),明顯晚於上訴人107年1月22日成立之科研市集網站,且兩造均有經營網站從事販售科學研究相關實驗用品,顯見彼此為競爭同業之關係。而比較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與被上訴人之科研材料市集網站之網頁販售商品、圖片、排版等內容高度重疊或類似(參甲證9),兩者不僅使用「科研市集」、「科研材料市集」之網站名稱相似,均以販售科學研究相關實驗用品為網站賣點,此有上訴人所提網頁體驗公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3至143頁),且依甲證15、上證9之消費者留言或詢問郵件(原審卷一第223至231頁、本院二審卷一第325至335頁),可知確有消費者因兩個網站之內容相似程度高而造成訂購商品上的誤會;又參以銳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歐陽坤,前因指示員工抄襲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內容即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科研市集網站中所列常見問題之語文著作(本院二審卷二第320至333頁)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處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同上卷第293至3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網頁內容(同上卷第369至457頁),以及證人歐建隆之證述:伊在網站正式上線時,歐陽坤請我們改成科研市集,伊就問他一定要一樣嗎?因為伊覺得很奇怪,歐陽坤說沒問題等語(見甲證33之偵查筆錄,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可資佐證。由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使用「科研市集」文字並抄襲上訴人所建置之科研市集網站設計內容之積極行為,混充為自身網站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購買商品,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並影響交易秩序,即非交易倫理所容許,自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⒊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網頁文字與圖樣,
與乙證9至14(原審卷二第237至380頁)其他購物網站之網頁經比對後相同或實質相似,而該等購物網均早於科研市集網站設立前即已存在,顯然並非上訴人所原創,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云云。然而,觀諸上開購物網站均未使用「科研市集」文字從事商品銷售,縱係販售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該等購物網站使用者尚非難以區辨其不同,此與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刻意抄襲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設計,顯不相同。況且,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網頁與該等其他購物網頁之內容是否相同或相似,均與被上訴人有無抄襲科研市集網站設計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無涉,自無從據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故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惟無依同法第33條請求刊登判決書之必要: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成立線上商城網站既有抄襲上訴人努力建置之科研市集網站,藉以增加自身交易之機會,顯係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致侵害其權益,縱使被上訴人非將「科研市集」文字作為商標使用,然倘容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文字於線上商城或網站行銷而與上訴人從事競爭行為,即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之誤認而不當影響其交易決定,就維護公平市場之交易秩序而言,應有排除或防止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其網站之網頁設計,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字樣,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科研市集」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同法第33條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之後,銳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歐陽坤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復已變更線上商城網頁上之「科研市集」字樣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可參(甲證31),則本院既已命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科研市集」文字行銷與上訴人從事競爭行為,業如前述,相關消費者應能辨別其與上訴人之科研市集網站不同,且點擊連結之消費者應能辨認非屬上訴人之網站,又參以本院判決書全文係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藉此應足以了解判決內容及兩造爭議,復無其他上訴人因此受有社會價值貶損之情形,難認有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已足以回復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新聞紙,核無必要;另於FACEBOOK粉絲專頁、線上商城刊登歷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之請求,亦非有據,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科研公司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及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與在線上商城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均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或同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5條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使用「科研市集」文字並抄襲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之網頁設計內容,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上訴聲明㈢)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上訴聲明㈡、㈣)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資料,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