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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商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朱茵律師被 上訴 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琴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複 代理 人 侯羽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適安,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陸續變更為劉兆生、李雲琴,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93至2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於105年由創新公司併購後成為其100%控制之子公司。上訴人與宏圖公司間前因給付費用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2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宏圖公司財產,系爭前案判決則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創新公司當時既為宏圖公司之母公司對此應明確知悉。詎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聲稱為整頓營運狀況,先以新臺幣(下同)O元賤價出售宏圖公司OO.OO%普通股股權予訴外人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筆公司),復於110年11月5日簽署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將宏圖公司名下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原判決附表所示15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網域、社群帳號等仍具有商業價值之無形資產讓與創新公司,用以抵償其積欠創新公司及訴外人久新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新公司)之債務,致宏圖公司之剩餘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對宏圖公司所有OOO萬O,OOO元之債權僅執行受償OO,OOO元)。

創新公司及宏圖公司均明知系爭商標所為讓與之有償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卻仍為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所為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創新公司並應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宏圖公司。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創新公司之答辯:宏圖公司因分別積欠創新公司、久新公司債務合計O,OOO萬O,OOO元,經三方協議後由宏圖公司以其名下商標、網域名稱使用權、社群帳號、商品等智慧財產權和線上購物系統及消費者購買資訊等無形資產(下合稱系爭無形資產)抵償,經委由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價公司)評估出具「東京著衣系列商標」評價報告(下稱系爭評價報告),認定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價值應介於O,OOO萬O,OOO元至O,OOO萬O,OOO元之間。三方遂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意以系爭無形資產價值等同O,OOO萬元之方式抵償債務,而將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轉讓給創新公司,嗣經創新公司董事會、宏圖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決通過,系爭商標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已為創新公司所有。因創新公司係於欲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商標受有法院禁止處分,經與宏圖公司確認始知其因系爭前案判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仍未償還,嗣創新公司對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宏圖公司之商標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認定創新公司與宏圖公司已合法移轉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又被上訴人間以系爭無形資產抵償債務行為屬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自屬有償行為,且系爭商標業經第三方鑑定評價,自屬以相當之對價轉讓,並非為損害上訴人對宏圖公司之債權所為。另創新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並不知悉上訴人對於宏圖公司存有債權,而係於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時始發現前情,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且創新公司、宏圖公司本屬獨立法人、各自營運,創新公司自無從知悉宏圖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狀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所為主張即不可採。

(二)宏圖公司之答辯: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售所持有宏圖公司之全部股份予科筆公司,創新公司即非宏圖公司之母公司,創新公司無從再過問宏圖公司之營運狀況。宏圖公司因對創新公司負有貨款、租金、借款等債務,經結算後,共計積欠創新公司OOO萬O,OOO元,另積欠久新公司O,OOO萬O,OOO元,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宏圖公司為履行債務乃與渠等協商以其名下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抵償其對創新公司、久新公司所負債務,遂於110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抵償行為,並非詐害行為。再者,宏圖公司簽署系爭契約目的係為清償上開債務,故宏圖公司雖然將系爭無形資產移轉予創新公司,惟宏圖公司亦因而減少對外負債,宏圖公司之總財產並無增減,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並無減少擔保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創新公司與宏圖公司間就系爭商標(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標)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創新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宏圖公司。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宏圖公司於105年經創新公司併購為其子公司,嗣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將所持有宏圖公司之股份出售後,宏圖公司已非創新公司之子公司。

(二)上訴人與宏圖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判決後於110年7月21日確定。

(三)創新公司與宏圖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被證5),創新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無形資產受讓案,並於同年11月11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宏圖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無形資產出售案而生效。

(四)宏圖公司以系爭契約所示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O,OOO萬元價值)抵償對創新公司所負OOO萬O,OOO元債務、久新公司所負O,OOO萬O,OOO元債務(合計O,OOO萬O,OOO元)。

(五)創新公司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創新公司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上訴人對於系爭評價報告(被證6)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

(一)宏圖公司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商標讓與創新公司,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權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

⒉查宏圖公司前因對創新公司負有OOO萬O,OOO元之債務,亦對

久新公司負有O,OOO萬O,OOO元之債務,經宏圖公司、創新公司及久新公司三方協商後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宏圖公司以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在內,共O,OOO萬元價值)抵償債務,且宏圖公司名下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經中華鑑價公司評估價值約O,OOO萬O,OOO元至O,OOO萬O,OOO元間,嗣經創新公司董事會、宏圖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決通過系爭契約而於110年11月12日生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商品買賣契約、債權明細表、系爭契約、系列評價報告、創新公司110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宏圖公司110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9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既經鑑價公司評估其交易合理價值後,始由宏圖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對價讓與創新公司以抵償到期債務,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所抵償債務與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之價值非不相當,即難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原審卷二第71至81頁)顯示其每股合理價格為O元至負O.OO元之間,即認為宏圖公司已不具備公司價值,卻又認為其所有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得抵償前開O,OOO萬O,OOO元之債務,兩者差距過大,顯非合理云云。

然觀諸上開意見書僅係就宏圖公司之股票價值評估,核其據以評估資產負債表(同上卷第75頁)內之無形資產,並未針對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進行估值,此有該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同上卷第60至61頁),而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於抵償債務前既另經中華鑑價公司評估價值約O,OOO萬O,OOO元至O,OOO萬O,OOO元間,業如前述,故原告執此遽認被上訴人間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系爭商標,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創新公司明知宏圖公司讓與系爭商標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係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

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圖公司、創新公司明知前揭簽署系爭契約讓與系爭商標以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係損及於上訴人之債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受損害債權即依系爭前案判決所命宏圖公司應

給付OOO萬O,OOO元本息之金錢債權,其係於110年5月27日聲請對宏圖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該公司於多間銀行之存款債權),嗣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62號假執行後僅受償OO,OOO元(其中執行費為OO,OOO元),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即由該院於110年12月28日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前案判決、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10年12月28日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一第35至44、273至277頁)。又宏圖公司雖曾為創新公司之子公司,惟創新公司已於110年8月18日將所持有宏圖公司股份出售於科筆公司(原審卷一第409頁),宏圖公司自該時之後已非創新公司之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縱使創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前知悉上訴人與宏圖公司間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及該強制執行事件,然自110年8月18日起迄被上訴人同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已經相當時間,衡以現代金融籌資發達、借貸管道便利,因宏圖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後既已非創新公司之子公司,創新公司即無從過問宏圖公司之營運、財務情形,宏圖公司亦無須再對創新公司揭露資產狀況或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契約及通過生效之日期既均在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之前,則在上訴人對宏圖公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宏圖公司是否仍陷於無資力或上訴人之債權能否獲得完全清償,均屬未定之數,自無從據此推論創新公司與宏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讓與系爭商標以抵償其債務之時,即係明知將發生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結果,故上訴人主張創新公司明知宏圖公司就系爭商標所為讓與之有償行為係損害上訴人債權而為之,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以創新公司時任董事長潘奕彰、董事劉兆生等人,

因有涉犯詐欺、洗錢、不實合約掏空公司等前例(參上證2、4、5),故創新公司與宏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顯係透過系爭無形資產之讓與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實現債權,而有明知之故意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證2、4、5內容均為新聞報導而非確定法院判決,是否有如報導所述之犯罪情事,實非無疑。況系爭契約所進行之系爭無形資產交易案既經創新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其董事或董事長之個人行為,與創新公司與宏圖公司間是否有損害上訴人債權行為,均屬無涉,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宏圖公司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商標讓與創新公司,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創新公司明知宏圖公司讓與系爭商標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所為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及創新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宏圖公司,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