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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商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許雲忠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鄧敏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佳陽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錢新臺幣(下同)75萬元部分之請求,擴張為200萬元,其餘聲明則維持不變(本院卷第274頁),核屬擴張聲明,上訴人原聲明及擴張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爭執,涵蓋在原聲明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內,並無關於乙方「即鄭朝杰及李佳陽」等字句之記載,則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項「乙方(即鄭朝杰及被告)」之記載,即與事實有誤,所以應剔除該「(即鄭朝杰及被告)」等文字等語。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項「乙方(即鄭朝杰及被告)」之記載,為兩造在原審經法官協商確認後同意而為,且「即鄭朝杰及被告」(被告即第二審被上訴人)等文字係記載在()內,核與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第5頁立契約書人甲方為上訴人簽名蓋章、乙方有鄭朝杰及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情形相符,就形式上而言,原審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記載,並無不合之處,且本件第二審已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列為爭點,由本院在實體上為判斷,故上訴人上開剔除「(即鄭朝杰及被上訴人)」等文字主張,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僑福GEORGE」、「僑福房屋」、「僑福地產GEORG

E REALTY」等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原審判決誤將「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列為系爭商標,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3行,併予敘明)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為國內歷史悠久之知名房屋仲介業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擅自佯稱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於不動產仲介及廣告等服務,且僭稱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並於111年9月16日對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加盟店業者,濫行寄發侵權警告函,要求業者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應賠償加盟權利金及月費合計70萬元,嚴重侵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商標之權利。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始為系爭商標權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商標權人,亦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竟於112年3月15日函覆稱其於96年7月24日即與訴外人鄭朝杰及上訴人簽訂「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故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地區之獨家被授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商標及排除他人侵權使用,惟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鄭朝杰,而鄭朝杰因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違約爭議,業經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定鄭朝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人與鄭朝杰於106年6月28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鄭朝杰同意於簽立和解協議書後30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商標,是被上訴人縱有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其獲有授權之效力亦已終止。況系爭授權契約為鄭朝杰事後補印之偽造文書,明顯欠缺形式上真正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又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授權金額為600萬元,雙方爭執之契約標的與權利價值,至少在600萬元以上,僅先以其中部分之200萬元請求。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變更後上訴聲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以杰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杰陽公

司)名義簽訂之100至102年「新莊捷運加盟店」授權契約,因彼時○○市○區內之「僑福房屋」加盟店,已經上訴人完全、專屬授權予鄭朝杰,鄭朝杰得自行與第三人洽定加盟契約,鄭朝杰或各加盟店就個別授權或授權期間營運產生之利潤,無需將其等簽訂之加盟契約副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並不知該份契約之存在與內容,被上訴人以被證2契約之存在,欲證明上訴人已知或默認被上訴人為被授權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李佳陽就授權關係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無論從證人林文傑之證詞,或鄭朝杰與上訴人先前多案之訴訟過程,以及被上訴人於111年寄發存證信函前,在長達十餘年之時間裡,從未主張其為被授權人,亦無任何過往客觀事實可認其確為被授權人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李佳陽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就○○市○○區域範圍內享有唯一授權,當時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境內之加盟店均係隸屬「僑福房屋台北縣總管理處」並由其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寄發存證信函。本件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在先,擅自與訴外人僑福房屋新莊捷運加盟店簽約並收取權利金,被上訴人本於被授權人地位自得向侵權之人寄發警告信函。上訴人一再諉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授權契約被授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主持加盟店店東會議而未一同前往簽約,且法未明文禁止委託他人代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自得委託同為被授權人之鄭朝杰代理。又上訴人有關事後換票、借票主張之前後矛盾,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印文為事後補蓋,惟兩造所持系爭授權契約之附件均附有他方之身分證影本(即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授權契約附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訴人所持系爭授權契約附有被上訴人、鄭朝杰身分證影本),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印文為事後補蓋,則何以上訴人所持系爭授權契約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提出合理說明。上訴人指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鄭朝杰於起訴事實中未提及李佳陽,故主張鄭朝杰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該另案為上訴人與鄭朝杰間因保全公司所涉之糾紛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未列為該案件當事人乃屬當然,要難以此認鄭朝杰於原審之證述有何不實。又觀諸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其上均無證人林文傑曾參與系爭授權契約簽約之記載,證人林文傑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約情形、簽約內容是否知悉,自屬可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字樣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擴張暨查證據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64至265頁,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⒉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1.甲方(即上訴人)授權

乙方(即鄭朝杰及被上訴人)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為○○縣○○區域範圍內(包含原於92年2月20日已授權之區域,但淡水、三芝、金山、萬里、汐止、瑞芳行政區域除外)。本授權區域內甲方原已授權之加盟店(林口加盟店、永和得和加盟店、深坑加盟店)商標權使用權利關係不受影響,並隸屬甲方管轄,乙方絕無異議。2.乙方享有上開區域內之唯一授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於上開區域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商標權。3.乙方得於甲方授權商標使用區域範圍內,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之名稱對外招商,使之隸屬予乙方收益及管轄之加盟店」,契約第5頁立契約書人甲方為上訴人簽名蓋章、乙方則有鄭朝杰及被上訴人簽名、蓋章。

⒊系爭授權契約後附支票有鄭朝杰、杰陽公司簽發200萬元,

被上訴人簽發15萬元支票20張,以及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收受權利金600萬元。

⒋被上訴人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名義,於111年9月16日

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名義對僑福房屋新莊捷運加盟店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發函警告。⒌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委託王尊民律師以(111)年度民律

字第002號律師函發予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之被上訴人,要求停止使用並賠償權利金70萬元。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明其獲有特定區域範圍之獨家授權乙情。

⒎鄭朝杰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授權使用商標民事事件,於104年1

0月15日經基隆地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鄭朝杰敗訴,鄭朝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受理後,鄭朝杰與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在本院簽立和解筆錄。

⒏上訴人以鄭朝杰為被上訴人提起商標權授權契約之民事訴訟

,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對鄭朝杰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廢棄原判決,改判鄭朝杰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本件爭點(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335頁):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⒉上訴人與鄭朝杰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契

約,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

⒈經查,觀諸兩造各自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置於原

審證物袋內),其中第1頁關於立契約書人部分,上訴人所持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為授權人(即甲方),鄭朝杰則為被授權人(即乙方);而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為授權人(即甲方),鄭朝杰及被上訴人為被授權人(即乙方),二者契約內文即第1條至第15條之約定均相同,且兩造所持有系爭授權契約第5頁關於立契約書人部分,二者之甲方均為上訴人,乙方均為鄭朝杰及被上訴人,佐以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授權權利金之約定,除已支付之100萬元外,剩餘500萬元以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之支票支付,其中除票面金額200萬元為鄭朝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杰陽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外,其餘每張票面金額15萬元,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20張,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

⒉次查,證人鄭朝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授權契約是

伊跟上訴人約定基隆簽約,伊本人親自過去簽約,被上訴人當天有事情沒辦法去,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是伊、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訂立,印象中被上訴人名字是伊代簽的,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授權契約第1頁何以沒有被上訴人印章,伊沒有注意,伊只知道最後蓋大小章的時候,伊有蓋伊跟被上訴人的印章,授權金伊跟被上訴人各支付一半,已全部支付完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59至361頁),亦與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支票兌付紀錄互核一致(原審卷第314至332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為鄭朝杰事後補印之偽造文書而

欠缺形式上真正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繳納300萬元授權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審判長問:300萬元是否已經兌現收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敏雄律師答:

是。」(本院卷第472頁第16至19行),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版本之系爭授權契約末頁李佳陽為事後補簽(本院卷第472頁第5至8行) ,上訴人並陳稱:「(審判長問:李佳陽要來契約後補簽名,上訴人同意讓李佳陽補簽?)上訴人答:是鄭朝杰一再拜託我,要對股東交代。但我當時有特別說明系爭契約是針對鄭朝杰,我沒有針對其他人,此我於原審有特別跟法官強調。」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同意鄭朝杰讓李佳陽補簽系爭授權契約,因鄭朝杰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簽署系爭授權契約,已如前述,則當上訴人同意鄭朝杰為李佳陽補簽系爭授權契約時,上訴人與鄭朝杰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署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且鄭朝杰及被上訴人已支付授權金600萬元,由上訴人收受兌現,不論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4日簽署系爭授權契約,或如上訴人所述係事後補簽,均無礙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為鄭朝杰事後補印之偽造文書而欠缺形式上真正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查,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

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1.甲方(即授權人)授權乙方(即被授權人)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為○○縣○○區域範圍內(包含原於92年2月20日已授權之區域,但淡水、三芝、金山、萬里、汐止、瑞芳行政區域除外)。本授權區域內甲方原已授權之加盟店(林口加盟店、永和得和加盟店、深坑加盟店)商標權使用權利關係不受影響,並隸屬甲方管轄,乙方絕無異議。2.乙方享有上開區域內之唯一授權,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於上開區域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商標權。3.乙方得於甲方授權商標使用區域範圍內,以僑福房屋新北市總管理處之名稱對外招商,使之隸屬予乙方收益及管轄之加盟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行政區域範圍內,被上訴人與鄭朝杰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且系爭授權契約亦約定非經被上訴人、鄭朝杰之同意,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區域範圍內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綜上,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應堪認定。⒌上訴人雖以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僅為鄭朝杰一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云云。然查,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鄭朝杰,該確定判決僅就上訴人與鄭朝杰之間法律關係為認定,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而為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林文傑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予以否准,係以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授權契約,其上均無林文傑曾參與系爭授權契約簽約之記載,林文傑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約情形、簽約內容是否知悉,已非無疑,上訴人復以基隆地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有認定林文傑有參與系爭授權契約云云,惟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上開判決是否記載林文傑簽約時在場,上訴人亦稱該判決確實沒有提及等語(原審卷第415頁),且原審法院已傳喚證人鄭朝杰到庭證述簽約過程為由,自無再傳喚林文傑作證之必要。本院慮及上訴人一再聲請傳喚林文傑作證,為其得否於第二審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授權契約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一的可能證據方法,始予傳喚,但查證人林文傑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殷財律師問:簽約時你是否在場?)簽這份約我記得我沒有在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殷財律師問:你蓋章的習慣與這份契約有何關係?)我看到騎縫章蓋章的方式與我的習慣有點像,是否每個人都與我一樣我不確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殷財律師問:這份文件你有協助用印嗎?)證人答:我不太記得,如前所述,騎縫章我感覺像是我蓋章的習慣,但這件事情已經二十幾年,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元律師問:請提示基隆地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卷第102頁倒數第10行(提示),證人在先前基隆地院證述曾表示這個加盟是兩造當事人自己談的,不是我去談的。)這是鄭朝杰與許雲忠兩人間自己去談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元律師問:證人對於簽約的洽談與過程是否了解?)細節我不是很熟,這是鄭朝杰與許雲忠他們兩人去談的,當時以員工的立場我不方便去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第3至6行、第19至23行、第378頁第3至7行、第379頁第8至18行),承上可知,證人林文傑自承上訴人與鄭朝杰簽約當時其不在場,且系爭授權契約為上訴人與鄭朝杰洽談,證人林文傑並未參與,對於契約細節亦毫無所悉,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為真實。⒍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契約騎縫章只有上訴人及鄭朝杰用

印,並無被上訴人用印云云。然查,一般合約之騎縫章用印方式均大同小異,觀諸系爭授權契約之騎縫章用印並無特別之處,系爭授權契約騎縫章只有上訴人及鄭朝杰用印,而鄭朝杰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簽約代理人,乙方有鄭朝杰用印之騎縫章自屬已足,且一般合約之簽約用印應會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簽名、用印、蓋騎縫章一次完成,實無可能於簽約、用印完,再等待或找未在場之證人林文傑特別來蓋印騎縫章之理,何況證人林文傑對於系爭授權契約之騎縫章用印已自承相隔20幾年記不清楚,足證系爭授權契約並非由證人林文傑用印或蓋騎縫章,上訴人關於系爭授權契約騎縫章用印之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⒎關於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所附上之身分證及支票影

本之關連,證人林文傑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元律師問:依照過去幫忙準備合約的習慣,是否會附上簽約人的身分證?)如果是我加盟店的店東我會要求他們附上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元律師問:只要是簽約的被授權人才會附上身分證影本?)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元律師問:請提示被證1最末頁許雲忠的身分證影本(提示原審卷第162頁),被證1契約是否同樣有附上許雲忠身分證影本?)從上面看是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元律師問:許雲忠於該契約中有開立任何票據?為何會附上身分證影本?)因為許雲忠是契約當事人,他沒有開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元律師請證人確認被證1的契約是否只附許雲忠的身分證影本?(提示原審卷第138至163頁)我在被證1內是只看到許雲忠的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柏元律師:請證人確認原證14是否只附鄭朝杰與李佳陽的身分證影本?【提示本院卷第65至95頁】)我在這份契約中有看到鄭朝杰與李佳陽的身分證影本…。」等語(本院卷第379頁第31行至第380頁第8行、第381頁第31行至第382頁第19行),承上足認證人林文傑明確表示必須是契約之被授權人,才會在契約附上身分證影本,且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被上訴人所執之契約僅附有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許雲忠之身分證影本;上訴人所執之契約僅附有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李佳陽、訴外人鄭朝杰之身分證影本,況證人林文傑亦自承上訴人許雲忠並未開票亦附上身分證影本,顯見系爭授權契約係附上契約相對人之當事人影本,而與是否開票無涉。

⒏上訴人雖辯稱其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附屬於訴

外人鄭朝杰而非契約主體、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係作為票據支付或擔保支付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8並未記載簽約日期,且被上

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該契約內容亦與本件無關,則原證8契約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92年2月20日簽訂,實有可疑。況遍查系爭授權契約均未見上訴人所稱「締約目的係解決訴外人鄭朝杰侵權責任、屬92年2月20日契約之延續」等記載,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⑵依一般交易常情,不僅不可能接受來路不明之第三人簽發

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系爭授權契約授權金額為600萬元,被上訴人所簽發20張支票共300萬元即佔系爭契約授權金之50%,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更無可能同意收受不知名第三人所簽發300萬元鉅額支票作為付款,且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2項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實為付款之一部,足可證明上訴人所辯「不認識被上訴人李佳陽、係訴外人鄭朝杰持被上訴人所簽發20張支票共300萬元作為支付」,不僅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更與事實相違。

⑶上訴人固主張鄭朝杰將被上訴人所簽發20張支票作為擔保

支付云云,惟遍查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一)狀,未見上訴人詳為說明前揭支票究係如何發生「擔保支付」之作用,故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況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2項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實為付款之一部,且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全數均已兌現,為上訴人自承,已如所述,足以證明上訴人諉稱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僅供擔保支付之用,顯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

㈡上訴人與鄭朝杰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

對被上訴人不發生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按即解除權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即,於契約之終止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次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與鄭朝杰為系爭授權契約之共同被授權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鄭朝杰)之不法行為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重大影響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商譽及權益或致財務受損時,且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授權契約(原審卷第142頁)。足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終止事由須因乙方即鄭朝杰、被上訴人有上開契約終止之原因,否則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且依前開條文及說明,需由上訴人向鄭朝杰、被上訴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與鄭朝杰間雖因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6月28日達成和解協議書(原證7,原審卷第100至102頁),雙方同意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業經鄭朝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立和解協議書當時是因為一間保全公司跟上訴人有糾紛才會簽,該保全公司還有其他公司都沒有被告,跟被上訴人無關,故簽和解協議書當然與被上訴人無關,和解協議書上面也寫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61至362頁),參以和解協議書第5條明確記載依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之認定等情(本院卷第102頁),而被上訴人亦非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之當事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鄭朝杰雖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是以,系爭授權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鄭朝杰共同與上訴人簽立,是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應由上訴人向鄭朝杰、被上訴人全體為之,始對鄭朝杰、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其與鄭朝杰單獨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是被上訴人對第三

人發函排除侵害,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契約仍有效存在,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發函排除侵害,並無不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既以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並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及第三人主張排除侵害,因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僑福房屋新莊捷運加盟店及上訴人(原審卷第42至58頁),應屬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與鄭朝杰曾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契約為據,惟依本院上開所述,該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承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及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而受有損害,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