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原 告 豐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舜蘭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宇薇律師被 告 傑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若瑄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聖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傑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營地住宿服務、幼兒照顧服務、餐廳、旅館、養老院、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動物膳宿、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或其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藍鵲」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之字樣,其已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文字之商品或刊登於網站、社群媒體、商業文書或行銷物件,應銷毀、刪除或變更之。被告傑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豐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豐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傑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傑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典,嗣於訴訟中變更由尤若瑄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不得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幼兒照顧服務;餐廳;旅館;養老院;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動物膳宿;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或其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藍鵲」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之字樣,其已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文字之商品或刊登於網站、社群媒體、商業文書或行銷物件,應銷毀、刪除或變更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除前開聲明第㈠、㈡項外,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對前開追加聲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創立「藍鵲」品牌於餐飲、旅館、露營住宿等服務,並
於101年5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獲核准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包含餐廳、提供露營住宿設備等服務。原告將系爭商標廣泛用於「藍鵲渡假莊園」及網站上,經媒體報導分享,受消費者肯定,因此廣為人知。系爭商標之文字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類別本身或其品質、功用、特性無關,為原告獨創之任意性標識,識別性高。
㈡被告同為經營餐飲及露營住宿等服務,其於111年間曾申請第
111056587號「藍鵲菲菲CHILL及圖」(下稱系爭標誌)經智慧局於112年3月7日審定,認定系爭標誌與系爭商標近似,而為核駁商標申請之審定。嗣原告發現被告明知系爭標誌與系爭商標會造成混淆,至本件起訴時仍大量使用系爭標誌於其經營之餐飲及露營住宿等服務,並在所經營之網站、粉絲專頁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趣兒Chill:藍鵲菲菲」、「藍鵲菲菲」、「趣兒藍鵲菲菲」等字樣於招牌、旗幟、桌椅、露營車鈑金、卡片、餐券、文宣、圓盤、毛巾、被單、杯子、風箏等,刻意放大「藍鵲菲菲」字樣,且以特殊設計字體及配色,令消費者一望即與被告提供之餐飲及露營住宿等服務建立聯想,構成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商標使用情形,侵害系爭商標。
㈢依原告蒐集之證據,被告至少自111年間起,在經營之餐飲及
露營住宿現場、網站、臉書粉絲專頁等,廣泛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藍鵲」字樣進行宣傳,且以「藍鵲」字樣自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庫輸入,可輕易搜尋出原告之系爭商標,被告至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又智慧局前開核駁審定已引用系爭商標作為核駁該申請案之商標(即系爭標誌),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原告另於112年5月25日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疑慮,被告未正面回應;被告復於同年7月28日另以「趣兒藍鵲菲菲」向智慧局申請註冊,該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均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類別,益證被告係於明知構成混淆之情況下,執意取得、使用近似系爭商標,顯具侵害故意。
㈣被告最晚自111年8月22日起已開始使用「藍鵲」為行銷推廣
,原告二度發警告函,被告仍持續大量使用藍鵲標誌,有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等可證。被告營業使用系爭標誌之露營區共設有兩種房型,分別為豪華神殿帳及山林菲菲帳,如以被告自111年8月22日開始經營露營區起算,獲利至少共計22個月,可得知被告就豪華神殿帳房型收益已達6400萬餘元,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露營住宿服務淨利率為15%計算可知,被告所獲利益至少達960萬元。為此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並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
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幼兒照顧服務;餐廳;旅館;養老院;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動物膳宿;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或其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藍鵲」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之字樣,其已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文字之商品或刊登於網站、社群媒體、商業文書或行銷物件,應銷毀、刪除或變更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業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註冊第02367816號「趣兒藍鵲菲菲
」之商標註冊,故原告主張智慧局於核駁審定書中肯認二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未單獨將「藍鵲」二字作為商標使用,被告係因露營場地確有臺灣藍鵲之出現,屬表示本身露營場地之描述性說明文字,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此外,藍鵲二字作為戶外體驗活動(服務)之商品或服務本身說明,除被告外,亦有其他商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戶外體驗活動(服務),顯然此為本類型之商品或服務之習見用法,故被告使用藍鵲二字之行為,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㈡縱被告使用藍鵲二字之行為可能構成使用商標,兩商標外觀
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整體觀察原則判斷。被告使用藍鵲二字之兩種情境,不論起首字、朗讀方式、商標組成方式等,均與系爭商標構成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毫無構成相同或近似之空間,原告之主張違反整體觀察原則,於法無據。
㈢被告在精華地段臺北市陽明山經營「趣兒Chill:藍鵲菲菲」
豪華露營,以及使用藍鵲二字之行為,與原告在苗栗縣通宵鎮經營露營區之行為,從網路熱度討論狀況,及地點相距百公里以上等情況,並無任何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㈣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故意,持續大量使用與原告藍鵲商標
相同或近似之標示云云,惟藍鵲為臺北陽明山常見特有種鳥類,自消費者印象,藍鵲部分僅係被告本身服務提供場域之環境特色說明,非商標使用,自無構成商標侵害之可能,有被告臉書、IG及自身網站之介面截圖可證。縱認有商標使用,亦無混淆誤認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有刻意凸顯放大「藍鵲」二字,顯屬無稽。
㈤被告公司111年8月後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即401表,
雖經法院向稅捐機關調閱,然該表無法忠實呈現被告之實際損益情形,茲提出被告公司113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由該二表項目之「本期損益」及「保留盈餘總額」即可知悉被告公司113年本期損益180萬餘元,累積虧損548萬餘元,被告正面臨嚴重虧損。原告陳稱其估算被告於111年9月至113年6月獲利至少達960萬餘元,其計算方式顯然是臨訟將求償金額墊高,欲透過訴訟程序賺取非原告經營地區範圍之收入。況被告業因創辦人身故,內部正在進行重整與轉型,實無原告所陳稱有獲利之情形。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㈠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以原證1所示「藍鵲」文字向智慧局申請
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系爭商標,商標權專用期間經延展後自102年3月1日起至122年2月28日。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被證1所示「趣兒藍鵲菲菲」文字向智
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上開商標(如被證1所示內容),商標權專用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3年3月31日止。
㈢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經營之藍鵲渡假莊園場所及相關官方網站、社群網站上。
㈣被告於經營之餐飲及露營住宿等服務,及其經營之官方網站、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粉絲專頁使用「趣兒Chill:
藍鵲菲菲」、「藍鵲菲菲」、「趣兒藍鵲菲菲」等字樣,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取得「趣兒藍鵲菲菲」之商標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㈠被告於經營之餐飲及露營住宿等服務,及其經營之官方網站
、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粉絲專頁上使用「趣兒Chill:藍鵲菲菲」、「藍鵲菲菲」、「趣兒藍鵲菲菲」等字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㈡如認侵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
侵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㈢如認侵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載:「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5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系爭標誌與系爭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者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⒉次按商標法第5條就商標使用,明定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上開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認屬商標之使用。上開規定皆屬商標侵權使用構成要件之界定,其要義應包含將特定標誌用在商品、服務、包裝、宣傳、網路、社群媒體等,以之用來營利或推廣,而該使用之標誌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足以讓一般消費者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侵害已經註冊商標專有權利。
⒊又按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
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準此,商標法第68條侵害商標規定,可自系爭標誌與系爭商標相似程度、兩者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之相關性、消費者對兩者混淆可能性、商標之知名度等為判斷。
⒋查兩造均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雙方經營業務項目相同,為競爭事業;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字樣在其經營之網站、Facebook、Instagram之上,亦於所經營之餐廳及露營住宿現場大量使用系爭標誌之「藍鵲菲菲」等字樣於招牌、旗幟、桌椅、露營車鈑金、卡片、餐券、文宣、圓盤、毛巾、被單、杯子、風箏等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資料可證(見原證6至9,本院卷一第153至186頁)。
⒌次查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系爭標誌字樣申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幼兒照顧服務;餐廳;旅館;養老院;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動物膳宿;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12年3月7日作成核駁審定,並指稱:「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藍鵲菲菲』,據以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即系爭商標)之『藍鵲』相較,皆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之『藍鵲』,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餐廳;旅館;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服務,與註冊第01569227號『藍鵲』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速食店、早餐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相較....其性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等語(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151頁)。
⒍依上事證可證明被告使用之「藍鵲菲菲」等字樣,與系爭
商標「藍鵲」圖樣比較如附圖所示,系爭標誌較明顯部分即在「藍鵲」二字,外觀相仿,而「藍鵲菲菲」與「藍鵲」之讀音相同,兩者使用於露營住宿休閒產業,既有「藍鵲」字樣,在觀念上亦屬近似,因兩者外觀、讀音與觀念高度近似,被告將系爭標誌登載在廣告宣傳、網頁及社群媒體,構成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及同條項第4款所定「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商標使用情形;又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系爭標誌與系爭商標之圖樣近似,均使用於露營住宿休閒產業,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之服務為同一來源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應認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
⒎復查被告於前開核駁商標申請後,另於112年7月28日以「
趣兒藍鵲菲菲」文字申請商標,經智慧局於113年4月1日核准註冊,有被告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證(見被證1,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雖取得「趣兒藍鵲菲菲」商標,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8月22日起使用與系爭商標「藍鵲」文字相同之系爭標誌,其侵害行為時間為111年8月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⒏被告抗辯:其主觀及客觀上均未單獨將「藍鵲」二字作為
商標使用,而被告提供之露營場地確有藍鵲動物出現,其使用藍鵲宣傳文字,為描述性說明,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惟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名稱等,此種方式使用,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判斷有無描述性合理使用參酌因素,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又行為人使用方式,係以顯著方式特別標明,使消費者誤認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且第三人係以商標文字本身之原始意義描述所提供商品或服務,非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查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藍鵲菲菲CHILL及圖」圖樣向智慧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智慧局於112年3月7日以該申請圖樣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核駁其商標之申請,被告當時即知悉繼續使用「藍鵲」二字,將與系爭商標衝突,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及同年8月5日律師函,二度致函被告表示毋再繼續使用系爭標誌之「藍鵲」文字等情(見原證11-1、11-2,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由上事證可證明被告於智慧局核駁商標申請時,即知「藍鵲」二字不能再繼續使用,卻仍持續使用,且被告係在網頁上將「藍鵲」二字標示於招牌、旗幟、杯子、風箏等作為廣告,非以該文字本身原始意義描述提供服務,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規定。
⒐又被告抗辯其在臺北市陽明山經營「趣兒Chill:藍鵲菲菲
」豪華露營,而原告在苗栗縣通宵鎮經營露營區,兩地相隔甚遠,無任何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惟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多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消費者可隨時隨地上網查閱,不受地理限制,是系爭標誌仍構成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㈡原告得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只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趣兒Chill:藍鵲菲菲
」、「藍鵲菲菲」、「趣兒藍鵲菲菲」圖樣文字,侵害系爭商標,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等項目,使用「藍鵲」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藍鵲」字様,並請求銷毀、刪除或變更已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藍鵲」文字之廣告等物件,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商標損害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網站資訊,其經營使用系爭商標「藍鵲
」文字露營區設有「豪華神殿帳」及「山林菲菲帳」兩種房型,前者共計13間,平日之四人房價14,000元、三人房價11,000元、兩人房價8,000元,假日之四人房價15,000元、兩人房價9,000元,後者房價依平、假日與入住人數不同,而在6,000元至12,000元不等,以「豪華神殿帳」為例,其平日單日平均收入計143,000元〈(四人房14,000元+三人房11,000元+兩人房8,000元)/3×13=143,000元〉,如以被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6月間共22個月,經營露營區計算收入可達64,064,000元〈(143,000×平日共計4天)+(156,000×假日計1天)×每月4週×22個月=64,064,000元〉;再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露營住宿服務淨利率15%估算,被告可獲利益至少達9,609,600元,已逾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0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網站網頁截圖為證(見原證6、17、23,本院卷一第157、341至343、457、48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空言主張被告收益為64,064,000元,實際上被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間累積虧損達5,482,988元,被告無任何所得利益可供原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被告113年度損益表為證(見被證9,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
⒉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
得之利益為計算依據;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之所得利益,通常指被告(即侵害者)因侵權行為所獲之「淨利潤」(即收入扣除成本),而非營業額,其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如未能舉證,則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本款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如抗辯其受有虧損而免負賠償責任,其須證明侵害商標行為與營業虧損具有關聯性,如虧損係因經營不善、市場因素等非侵權因素所致,法院不減免賠償,反之,如侵權行為本身導致虧損(如侵權商品無法獲利),則可能影響計算。是以被告負有證明虧損與侵權行為直接相關的責任(如提出完整財務報表、成本分析等),如僅主張整體虧損而未區分侵權部分,難以採信。
⒊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稅務機關,經檢送被告自111年8月
至113年3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顯示被告此期間累積銷售總額達3千3百萬餘元,有申報書表可證(置本院卷二證物袋)。雖銷售額部分可能包括其他與本件侵害行無關之收入,惟須經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僅以上開累積虧損作為免賠依據,別無其他與被告使用「藍鵲」二字提供露營住宿服務支出相關成本證明,是被告未證明該累積虧損與本件侵害行為具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辯稱,尚不可採。
⒋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被告使用系爭標誌提供消費
者露營住宿服務之期間應係111年8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該證據顯示此期間之銷售金額為3千3百萬餘元,嗣後被告於113年4月1日取得「趣兒藍鵲菲菲」商標,其以「趣兒菲菲」名稱銷售,則不應算入。上開金額可視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侵害所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00萬元,在前開收益範圍內,應屬有據。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於113年7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後,被告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至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藍鵲」字樣之「趣兒藍鵲菲菲」等作為提供露營住宿服務之名稱,構成商標使用而獲得利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聲請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