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原 告 橋信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被 告 龍欣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被 告 王政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翁振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陸續與被
告王政彰協商合作生產、銷售如附表所示阿彰師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通路銷售,被告王政彰遂介紹其擔任顧問之訴外人華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與翁振益認識,由華誠公司產製經被告王政彰技術指導、開發之冷凍食品商品,再由原告報價出貨與通路。詎被告龍欣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王政彰、蔡智宇以王政彰之名義寄發律師函與全家公司等銷售通路,警告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侵害被告王政彰之肖像權、被告王政彰或被告公司就附圖所示編號1至4商標(下分稱系爭商標1至4,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要求各通路下架系爭商品,然被告等於發函前未事先或同時通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而逕向原告之通路與製造商寄發律師函並向電視媒體爆料,致原告系爭商品及商譽受有損害,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準此,就原告之系爭商品是否侵害被告公司或王政彰之商標權、肖像權顯有爭執,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負責人翁振益於109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1日間以通訊軟體訊息請求被告王政彰提供其照片,被告王政彰亦表示同意該照片得使用於系爭商品及廣告文宣上,故兩造間就被告王政彰照片之肖像權實有授權合意,原告無侵害被告王政彰照片之肖像權。且原告使用於系爭商品上「阿彰師」字樣僅作為商品名稱及指稱王政彰所用,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侵害被告公司或王政彰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另被告王政彰、蔡智宇以詐欺、恐嚇之手段,使翁振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王政彰撤銷系爭和解書及被告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公司基於系爭商標權對原告以「阿彰師」
為商品名稱使用於原告所提附表2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王政彰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間基於系爭商標權對原告以「阿彰師」為商品名稱使用於原告所提附表2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公司及被告王政彰對原告所提附表2編號1、2、5、
7、9、10使用王政彰照片行為之肖像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與被告公司、王政彰於112年12月27日簽署之原證5號和解書應予撤銷。⒍被告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暨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四、六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王政彰照片之肖像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均屬被告公司所有,非屬於被告蔡智宇、王政彰所有,是原告對渠等提起確認之訴,於法未合。依系爭和解書、被告蔡智宇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扶停雲律師於113年1月2日之通話譯文、翁振益與被告蔡智宇於112年12月25日之通話譯文、翁振益與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家福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可知原告自承系爭和解書有效成立,並願意將侵害被告王政彰之肖像權之商品下架。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翁振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遭受脅迫或恐嚇,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和解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系爭和解書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就出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與全家公
司侵害肖像權事宜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給付和解金30萬與被告公司。
㈡全家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被告王政彰委託信維法律事務
所信律字第1121221001號律師函指稱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其肖像於商品上,要求將侵權商品下架。
㈢被告王政彰於113年1月15日委託信維法律事務所信律字第113
0115001號律師函請全家公司、華城公司提出渠等有經授權行使肖像權之授權書。
㈣被告王政彰於113年1月17日委託信維法律事務所信律字第113
0117001號律師函回覆全家公司,請全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渠等有經授權行使肖像權之授權書。
㈤翁振益與被告王政彰於109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就年菜上使用被告王政彰照片乙事進行討論,該對話紀錄經公證人公證。
㈥原告在系爭商品使用被告王政彰照片並出貨給全家公司。
㈦被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分別如附圖所示,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2至38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確認利益?㈡原告如附表所示使用被告王政彰照片於系爭商品,是否侵害
被告王政彰之肖像權?㈢原告如附表所示使用「阿彰師」字樣於系爭商品,是否侵害
被告公司或王政彰之系爭商標權?㈣原告就爭點3所示行為,是否構成善意先使用而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未侵害被告公司或王政彰之商標權?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平法第30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㈥原告與被告公司、王政彰於112年12月27日所簽屬之系爭和解
書是否有效?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和解金30萬元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被告王政彰之照片及系爭商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未侵害被告王政彰之肖像權、被告公司或王政彰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侵害肖像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被告公司、王政彰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使用被告王政彰肖像得否主張侵害排除、防止及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本院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至於附表編號5、7、9、10所示商品部分,被告公司、王政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主張有侵害被告王政彰肖像權;就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公司、王政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主張有侵害渠等之商標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5至516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王政彰就附表所示商品不主張商標權,就附表編號5、7、9、10所示商品不主張肖像權等情並無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基於系爭商標權對附表所示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政彰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間基於系爭商標權對附表所示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及被告王政彰對附表編號5、7、9、10使用王政彰照片行為之肖像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曾委託信維法律事務所於113年2月27日發函主張原告所販售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要求原告、全家公司、華城公司提出商標授權契約,全家公司因此未支付原告上開商品之貨款,故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確認之訴旨在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則被告公司對於前開商品既不再主張侵害商標權,則原告與被告公司前開商品未侵害被告公司商標權既無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本件其餘爭點僅就有確認利益部分論述,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使用被告王政彰照片,侵害被告王政彰之肖像權:
⒈原告主張依翁振益與被告王政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王政彰確曾同意原告使用其照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經查,觀之翁振益與被告王政彰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院卷〉第79至119頁),109年9月16日翁振益向被告王政彰表示要麻煩伊玉照;同年月18日翁振益詢問被告王政彰可否拍攝定裝照;同年月19日翁振益再度詢問是週一還是週二拍照,被告王政彰回覆星期一下午1點半至松江路拍照;同年10月29日翁振益傳送「阿彰師妃貝佛跳牆」、「阿彰師一口鮑魚」、「阿彰師一口烏魚子」商品之校稿圖供被告王政彰閱覽,並告知販賣時間為12月2日至2月2日;同年11月2日翁振益傳送「阿彰師一口鮑魚」二次校稿圖片給被告王政彰,被告王政彰於翌日回覆讚;嗣翁振益於同年11月12日傳送「阿彰師妃貝佛跳牆」、「阿彰師筍干燴腳庫」之廣告圖,被告王政彰回稱太棒了;同年月18日翁振益傳送被告王政彰身穿廚師服之照片詢問被告王政彰將該照片使用在華誠紙盒上好嗎?有該張照片1M以上之圖檔嗎?被告王政彰隨即傳送照片圖檔7張,翁振益表示收到,被告王政彰回稱辛苦了;同年月30日翁振益邀請被告王政彰於12月8日試吃豬腳、佛跳牆、一口系列商品,於同年12月3日再度告知試吃會之詳細時間、地點。同年12月18日翁振益告知被告王政彰要去華誠處理全家出貨遭退貨事宜,被告王政彰回稱其曾向蔡董及伊子反應品保之問題,再不改善,其他通路也會發生一樣的問題。110年1月29日翁振益詢問被告王政彰商品上標示「××阿彰師推薦」或「世大運金牌主廚 阿彰師推薦」?被告王政彰表示「食神主廚阿彰師推薦」,翁振益表示會找設計師討論;同年3月24日翁振益傳送「阿彰師冰心甜粽組」之廣告草稿圖予被告王政彰,並表示全家端午節又要請伊幫忙,被告王政彰回覆OK;同年4月1日翁振益再傳送「阿彰師冰心甜粽組」、「阿彰師南北粽重量組合」廣告圖予被告王政彰,被告王政彰回覆鼓掌之貼圖;同年6月20日翁振益向被告王政彰表示華誠之麻辣雙寶(臭豆腐加鴨血)要上全家,要拜託伊,被告王政彰回覆收到等情,可知翁振益與被告王政彰於109、110年間曾就全家通路販售商品進行討論,並就「阿彰師妃貝佛跳牆」、「阿彰師一口鮑魚」、「阿彰師冰心甜粽組」等商品明確表示使用被告王政彰之照片,足認被告王政彰確實分別於109、110年同意原告使用其照片於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商品,又觀之翁振益與被告王政彰之合作模式,均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振益與被告王政彰109、110年之對話紀錄有明確討論照片之使用方式,惟111、112年之對話紀錄均無關於照片使用之討論(新北院卷第123至131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政彰曾同意原告使用其照片於112年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使用被告王政彰照片,侵害被告王政彰之肖像權。從而,被告王政彰認原告於112年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有侵害其肖像權之虞,委託信維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2月21日發函與全家公司要求下架上開商品自屬有據,原告對此請求被告王政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與侵害被告王政彰肖像權相關之律師函(即原證2至4)均係由被告王政彰委託律師寄發,而被告公司委託,難認被告公司就此對原告有侵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蔡智宇對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華誠公司負責人之子蔡宗叡證明被
告王政彰有同意其使用伊照片使用於商品乙節,惟華誠公司係為原告製作商品之代工廠商,與原告具有緊密關係,是蔡宗叡能否無偏頗之所述,並非無疑,又翁振益與被告王政彰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112年間均無就照片使用之討論內容,業如前述,若渠等於111、112年曾就被告王政彰之照片能否繼續使用達成共識,豈會無對話紀錄可證。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櫂昇,證明被告王政彰未反對使用其姓名、照片於「112年端午節北部蛋黃肉粽、金桔雙味甜肉粽」商品之包裝,並對於商品銷售後之分潤欣然接受,進而推論被告王政彰同意原告使用其姓名、照片,惟「112年金桔雙味甜肉粽」(即附表編號4)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112年端午節北部蛋黃肉粽」非在附表所列之商品,均與本件無涉,是原告前開聲請,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翁振益於112年12月27日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王政彰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而自由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易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若缺乏經驗或判斷力,則難以充分衡量己身利害關係,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倘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不相當之財產上給付或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不當利益,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均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法律乃賦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彰扮白臉假意為原告著想,要原告趕緊與
被告蔡智宇和解、道歉、賠償,而被告蔡智宇則扮黑臉夥同律師將翁振益帶往其公司,團團圍繞並厲聲斥責原告犯法,恐嚇如不簽屬切結書和解及支付賠償金,就要對與原告合作之廠商提起訴訟、召開記者會,讓原告及合作廠商顏面掃地,翁振益在重重逼迫下、六神無主,只能勉強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該和解書僅就全家公司中三項商品部分和解,未包含前開律師函中其他廠商,嗣被告等復針對其他商品寄發律師函,原告始發現該和解書並非全面和解,是翁振益在恐懼、焦急、無知、誤信之情形,簽立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應予撤銷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翁振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為59歲之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487號卷第12頁),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期日即112年12月27日時已經商數年,又系爭和解書明確記載「就全家公司,阿彰師妃貝佛跳牆(品號:20322502)、阿彰師龍鳳呈祥海陸年菜(品號:20665517)、阿彰師紹興梅干東坡肉(品號:20665562)等商品涉嫌侵害丙方(即被告王政彰)肖像權事宜,達成和解」,依翁振益之智識經歷自可清楚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關於侵害肖像權部分,是原告辯稱翁振益嗣後始發現該和解書之範圍與伊認知有誤,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觀之翁振益代表原告與被告王政彰、蔡智宇洽談和解事宜之現場監視器畫面,「112年12月26日15時56分被告王政彰、翁振益進入辦公室,由被告蔡智宇招呼入座,被告王政彰、蔡智宇、翁振益、訴外人邱心渝圍坐在沙發(被告王政彰在監視器外,位置在被告蔡智宇與翁振益告訴中間),圍繞著泡茶桌展開會議,該辦公室牆面上並貼有『錄影監視中』之標示牌,辦公室門時而開啟,時而半掩,18時23分徐家福律師進入辦公室,雙方談論賠償事宜、和解書內容,19時42分,眾人先後離開辦公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487號卷第350至352頁),可知當日翁振益係在身體無外力拘束下,自行步入洽談和解場所,其所坐位置旁並無人員看守,在場之人除被告王政彰、蔡智宇、翁振益、徐家福律師、邱心渝外,並無其他大量無關人士在場對翁振益形成壓力,洽談期間,辦公室門並未完全關閉,在翁振益身體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其可任意自由出入,亦難認翁振益代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遭受恐嚇而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與被告公司、王政彰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和解金30萬元顯然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平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強制換頁==========附圖:編號1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618468號) 申請日期:102年4月19日 註冊日期:103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3年1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阿彰師及圖 商標權人:龍欣國際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 米漿、豆漿、食用油、肉類、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水產速食調理包、魚湯、肉湯、冷凍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蛋卵。
編號2 系爭商標2(註冊第01618659號) 申請日期:102年4月19日 註冊日期:103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3年1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阿彰師及圖 商標權人:龍欣國際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 冰淇淋、鹽、醬油、調味醬、醋、調味用香料、餡餅、饅頭、燒賣、蘿蔔糕、餡料、魚餃、蛋餃、火鍋餃、米、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包、水餃、麵條、蛋餅皮。
編號3 系爭商標3(註冊第01619255號) 申請日期:102年4月19日 註冊日期:103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3年1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阿彰師及圖 商標權人:龍欣國際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 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公關、拍賣、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農產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編號4 系爭商標4(註冊第01627723號) 申請日期:102年4月19日 註冊日期:103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3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23年2月15日 商標名稱:阿彰師及圖 商標權人:龍欣國際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 碗、盤、壺、燉鍋、炒鍋、蒸鍋、飯鍋、快鍋、火鍋、煎匙、砧板、平底鍋、不沾鍋、砂鍋、煎鍋、耐熱鍋、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菜刀架、抹布、家事用手套。
附表:
編號 系爭商品 原告主張涉侵權時間 原告使用態樣 原告主張未侵害被告之權利 卷證出處 1 阿彰師妃貝佛跳牆(品號:20322502) 112年底 系爭商標權、王政彰照片之肖像權 原證33,本院卷第218頁 2 阿彰師龍鳳呈祥海陸年菜(品號:20665517) 112年底 系爭商標權、王政彰照片之肖像權 原證33,本院卷第219頁 3 阿彰師紹興梅干東坡肉(品號:20665562) 112年底 系爭商標權 原證33,本院卷第220頁 4 阿彰師金桔雙味甜粽 112年約端午節期間 系爭商標權 原證34,本院卷第223頁 5 阿彰師玉兔迎春海陸年菜 111年底 系爭商標權、王政彰照片之肖像權 原證39,本院卷第264頁 6 阿彰師南北粽重量組合 110年約端午節期間 系爭商標權 原證34,本院卷第224頁 7 阿彰師冰心甜粽組 110年約端午節期間 系爭商標權、王政彰照片之肖像權 原證34,本院卷第225頁 8 阿彰師一口烏魚子 109年底 系爭商標權 原證44,本院卷第274頁 9 阿彰師一口鮑魚 109年底 系爭商標權、王政彰照片之肖像權 原證45,本院卷第276頁 10 阿彰師妃貝佛跳牆加贈一口鮑魚 109年底 系爭商標權、王政彰照片之肖像權 原證46,本院卷第278頁 11 筍干燴腳庫 109年底 系爭商標權 原證46,本院卷第2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