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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商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馨怡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富宥服飾行即劉美純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法部分,應由本院審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自邱博群受讓註冊第01098681號「ECSTASY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森兆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兆承公司)則受原告委託,向被告下單訂購有系爭商標之成衣,用以出貨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森兆承公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即以被告為締約當事人向家樂福、大潤發簽訂契約),以用於清償被告之代工費用,並當代工費用清償完畢之日起,即由森兆承公司取得有系爭商標之成衣之所有權,被告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之權利亦應停止。原告授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僅限於受森兆承公司所託製造之商品,以及於合法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期間,同意被告於家樂福及大潤發販售有系爭商標之成衣。象鼻人日系有限公司(下稱象鼻人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衣皓公司)另與被告簽訂民國111年6月24日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議書(下稱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甲證2),委託被告進行成衣代工,並由邱博群與被告簽訂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7月6日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3頁,甲證3)及由衣皓公司與被告簽訂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7月21日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5頁,甲證4)。惟被告未依約出貨予象鼻人公司,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及邱博群已解除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並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及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原告及森兆承公司並未繼受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或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縱認為原告及森兆承公司有繼受權利義務,原告亦得因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由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及拒絕返還溢收款項並轉讓邱博群簽發擔保下訂貨款之本票,有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及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商標之授權。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2-22頁。上述起訴內容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追加後(詳如附表1編號2-5),最終變更為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

㈢查原告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一、原因事實三

;第一備位聲明一;第三備位聲明一,雖與附表1編號1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不完全相同,但此係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次查,如附表1編號6第一備位聲明二、三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第三備位聲明二、三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雖與附表1編號1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不完全相同而有訴之變更、追加。然原告如附表1編號6第一備位聲明二、三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均係以被告拒絕返還溢收款為主要原因事實;第三備位聲明二、三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均係以被告擅自授權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為主要原因事實,與如附表1編號1原因事實二2關於被告拒絕返還溢收款、原因事實二1被告擅自授權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為主要原因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者(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之原因

事實二暨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四暨其訴訟標的;第二備位聲明及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第四備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予敘明。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標並無授權法律關係,被告否認

原告有權解除或終止授權系爭商標,抗辯兩造就系爭商標之授權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是兩造間之商標授權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商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因繼受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

而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委託森兆承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有系爭商標之成衣,森兆承公司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以清償被告之代工費用,代工費用清償完畢之日起,即由森兆承公司取得有商品之所有權,被告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之權利亦應停止。原告授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僅限於受森兆承公司委託製造在家樂福及大潤發販售之商品,且限於被告可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期間。

㈡詎被告向家樂福及大潤發所代收之款項已超過森兆承公司向

被告下單訂購之費用,被告卻拒絕返還溢收款新臺幣(下同)618,728元(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下或稱拒絕返還代收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違法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出貨給家樂福及大潤發達發票金額32,739,308元(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下或稱違法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及誠信原則。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以1120427001號律師函(下稱4月27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以解除或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之方式除去被告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請求確認系爭商標授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並聲明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欄所示。

㈢被告拒絕返還代收款項618,728元,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

書第2條及誠信原則。原告已以4月27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以解除或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之方式除去被告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並請求確認系爭商標授權法律關係於112年5月10日終止,被告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塗銷商標授權登記。並聲明如附表1編號6第一備位聲明欄所示。

㈣被告違法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

達發票金額32,739,308元,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及誠信原則。原告已於112年6月8日以112(弘)字第0608001號律師函(下稱6月8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商標授權契約。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以解除或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之方式除去被告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並請求確認系爭商標授權法律關係於112年6月8日終止,被告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塗銷商標授權登記。並聲明如附表1編號6第三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緣象鼻人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其股東邱博群成立森兆承公

司並任代表人,其股東林馨怡成立傳歆有限公司(下稱傳歆公司,即原告品沐公司前身)並任代表人,另由森兆承公司承接象鼻人公司依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所下之訂單。惟原告及森兆承公司因資本額或營業額不足與信用能力不足與大潤發及家樂福簽訂銷售契約,故由森兆承公司向被告訂製有系爭商標之成衣,並委由被告及弘嘉服飾行與大潤發及家樂福簽訂契約銷售系爭商品及代收買賣價金,用於抵扣原告及森兆承公司委託被告及弘嘉服飾行製造成衣之價金,兩相扣抵後之餘額則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或森兆承公司。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是由邱博群與被告簽訂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由衣皓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嗣因原告於112年3月自邱博群受讓系爭商標權,因而繼受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兩造間有系爭商標授權關係。但系爭商標授權範圍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在家樂福及大潤發所販售之商品,此可由原告有以代銷契約委託被告為網路代銷商可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並非事實。

蓋原告及森兆承公司與邱博群早已知悉弘嘉服飾行以其名義與家樂福公司簽約販售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原告於111年11、12月開始即開立與弘嘉服飾行開給家樂福同面額之發票給弘嘉服飾行,其後也是由森兆承公司、被告及弘嘉服飾行三方互相開立發票以平衡帳目並符合會計帳務規則。被告及弘嘉服飾行在營運上及代理商品之販賣上本屬一體,原告及森兆承公司與邱博群等人均知之甚詳,應認原告已授權弘嘉服飾行販賣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並無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㈢兩造就森兆承公司委託被告及弘嘉服飾行製造成衣之價金及

向家樂福及大潤發代收款之結算雖有爭執。然此係因森兆承公司未依約受領成衣約84,000件,並應支付費用,非被告有溢收款項而拒絕返還。兩造間有關代收款是否已超過森兆承公司應支付之費用,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有溢收款未清償,應由該案審理,並非可因此謂被告有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邱博群間有關支票返還之爭議,業於113年12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事件達成調解,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並未確定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返還代收款及違法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不存在,被告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或商標法第69條規定以解除或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為除去被告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並無理由。

㈤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返還代收款及違法使弘嘉服飾行

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存在,也與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終止事由不符,遑論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主張之解除或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非屬商標法第69條除去或防止或必要處置之適當方法。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博群為森兆承公司之代表人,森兆承公司係受傳歆公司(即

品沐公司前身)委託為其尋找成衣製造商,透過為傳歆公司採購具系爭商標之成衣賺取利潤,實際成衣費用由森兆承公司交付予成衣製造商。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㈢原告有繼受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法律關係。

四、本件爭點:㈠爭點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是否存在?

⒈被告拒絕返還代收款618,728元?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達發

票金額32,739,308元?㈡爭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若存在,是否得為解除系爭邱博群

授權合約書之事由?得解除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何時到達被告?是否生解除之效果?㈢爭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若存在,是否得為終止系爭邱博群

授權合約書之事由?得終止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終止之日期為何?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何時到達被告?授權合約終止日為何?是否生終止之效果?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拒絕返還代收款618,728元部分

⒈兩造及森兆承公司間有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商品採購契

約,原告並因此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⑴森兆承公司係受傳歆公司委託為其尋找成衣製造商,並

透過為傳歆公司採購具系爭商標之成衣賺取利潤,實際成衣費用由森兆承公司交付予成衣製造商,兩造及森兆承公司間有未以書面約定之商品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商品採購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374頁),應認為真。⑵本件雖因系爭商品採購契約並無以書面約定。然依原告

主張:原告委託森兆承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有系爭商標之成衣,森兆承公司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以清償被告之代工費用,代工費用清償完畢之日起,即由森兆承公司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被告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之權利亦應停止。原告授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僅限於受森兆承公司委託製造在家樂福及大潤發販售之商品,且限於被告可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期間;及被告抗辯:原告及森兆承公司因資本額或營業額不足與信用能力不足與大潤發及家樂福簽訂銷售契約,故由森兆承公司向被告訂製有系爭商標之成衣,並委由被告及弘嘉服飾行與大潤發及家樂福簽訂契約銷售系爭商品及代收買賣價金,用於抵扣原告及森兆承公司委託被告及弘嘉服飾行製造成衣之價金,兩相扣抵後之餘額,則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或森兆承公司。由上可知,兩造間之主張抗辯雖有部分歧異(例如原告是否有委託或授權弘嘉服飾行、商標授權範圍、原告有無委託弘嘉服飾行向家樂福或大潤發收取款項等),惟就原告有委託被告製作成衣,並由原告授與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委託製造而應支付之費用,則由被告與家樂福或大潤發簽訂合約,由被告提供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予家樂福或大潤發出售而收取貨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為系爭商品採購契約之核心約定。

是以兩造之核心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所負擔的義務,不但要提出依約製作的成衣,尚包括出名與家樂福和大潤發簽約銷售及收取貨款以清償委託製造費用。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則是雙方為了履行系爭商品採購契約而簽立以授權系爭商標而來。系爭商品採購契約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有一定之關聯性。

⑶兩造及森兆承公司間之系爭商品採購契約雖未有以書面

詳細記載約定內容。然原告曾主張被告未出貨予象鼻人公司而得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解除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足見其並不否認此契約之效力,僅是主張象鼻人公司及衣皓公司及邱博群主張得以解除契約。又系爭商標是由衣皓公司讓與邱博群,再由邱博群讓與原告。森兆承公司負責人為邱博群。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分別是在111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6日簽訂,兩者時間相近。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曾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發函予被告,指稱被告未出貨予象鼻人公司而違反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並主張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及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29頁),均有邱博群參與其中。佐以原告會計人員劉姿吟曾於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為何劉小姐會拿弘嘉的票給你們沖帳?)我有問過劉小姐,她跟我說我不用管,我也有問過原告,他跟我說配合劉小姐指示)」(本院卷一第173頁)、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原告邱博群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75頁是被告與我的對話紀錄,是她傳支票給我看,表示他已收到系爭服飾的代收貨款,第77頁是劉美純與劉姿吟的對話紀錄,劉美純拍支票的照片給劉姿吟,表示她已經收到系爭服飾的代收貨款。這2張票也是本案系爭服飾的代收貨款。因為一開始家樂福是用富宥服飾代收,後來經劉美純指示,改用弘嘉公司代收,在弘嘉與家樂福簽訂新的合約過程中,系爭服飾依然在家樂福販售,所以會有富宥與弘嘉2張支票,因為在家樂福的結算點,所以劉美純才會拍卷二第75、77頁共4張支票給我與劉姿吟,因為這都是系爭服飾的代收貨款。不論是富宥或弘嘉名義跟家樂福簽約,都是我們的系爭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可知邱博群確有實際負責原告業務,且在主觀上已將弘嘉服飾行名義與家樂福簽約而取得之款項列入原告委託被告代收貨款之數額中。而森兆承公司在系爭商品採購契約的地位類似象鼻人公司在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的地位,原告類似衣皓公司為商標授權人的地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商品採購契約,與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有一定之相似性。是本院於解釋系爭商品採購契約時,應以兩造實際履約過程所顯示之事證,參酌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邱博群之行為,依當事人真意為公平合理之解釋。

⒉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及弘嘉服飾行向家樂

福及大潤發代收之款項已經超過被告及弘嘉服飾行向家樂福及大潤發出貨而應收取之費用,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或邱博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交互計算後應由被告返還618,728元⑴依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為該案原告邱博群向該案被告弘嘉服飾行、陳秋方、富宥服飾行、劉美純購買服飾的貨品價金總價為58,136,793元,劉美純向家樂福及大潤發收取的金額為58,755,521元,故劉美純有溢收618,728元。劉美純在有溢收款項之情形下,將邱博群所交付用以擔保貨品價金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轉讓予周楷昊,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邱博群,判命劉美純應給付1,000萬元予邱博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事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5-236頁)。雖原告主張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為確定判決而有既判力。實則該案經劉美純上訴後,業經取得票據之周楷昊參加而達成調解,由周楷昊當場交付該本票予邱博群;周楷昊及劉美純放棄該本票及基於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所有權利;邱博群撤回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起訴而經劉美純同意等各情,有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365-366頁)。是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業經兩造於上訴程序中達成調解並撤回訴訟,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⑵被告抗辯邱博群及森兆承公司委託被告及弘嘉服飾行製

作的服飾約84,000件尚未受領,費用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2年6月9日(112)長江律字第112013號律師函、112年6月16日(112)長江律字第112014號律師函、112年6月28日(112)長江律字第112017號律師函、112年6月16日(112)長江律字第112015號律師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5-144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之抗辯。然佐以前述系爭商標是由衣皓公司讓與邱博群,再由邱博群讓與原告;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曾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發函被告,指稱被告未出貨予象鼻人公司而違反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並主張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及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29頁);邱博群有實際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主觀上並將弘嘉服飾行收取之貨款列入原告委託被告之代收款項內之數額等各情,可見被告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再參酌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類似採購人象鼻人公司地位的森兆承公司採購後,類似商標權人衣皓公司地位的原告即會授權使用商標。甚至約定被授權人有權就採購後未收貨及完全付款之服飾產品有自行販賣銷售之權利(本院卷一第29-30頁),堪認系爭商品採購契約非可僅憑原告提出之發票而為結算。又被告於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中固不否認森兆承公司向富宥服飾行購買系爭服飾的貨品價金總價為58,136,793元,惟此係尚未將被告於本件所抗辯之森兆承公司及邱博群未依約受領成衣84,000件應支付費用之金額計算入內。是若將被告於本件所抗辯之未依約受領而應支付之費用計入而為交互計算後,被告抗辯已無溢收款項一事,即非全然不可採。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採購契約有無溢收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現正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事件審理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故原告以兩造、弘嘉服飾行、家樂福、大潤發間之往來發票及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商品採購契約返還溢收款618,728元,為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

達發票金額32,739,308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此等事實,係

以弘嘉服飾行為買受人,以原告為出賣人之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8-82頁)。然查,劉美純已陳明其有實際經營弘嘉服飾行。又如前述,邱博群實際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並指示原告會計人員依照劉美純要求以弘嘉服飾行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並收取款項,且經邱博群以其名義在嘉義地院提起訴訟主張應將弘嘉服飾行代收之款項計入劉美純已收之款項,足見實際決定兩造間系爭商品採購契約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如何履約?授權對象是否包括弘嘉服飾行之人?實係由邱博群及劉美純二人決定。佐以兩造係約定由森兆承公司委請被告製造成衣而由並由原告支付費用,本應由被告開立發票予森兆承公司,然實際交易過程卻是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足徵該等發票未必與約定內容及實際交易過程相符。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僅能證明係兩造及邱博群均同意由以弘嘉服飾行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尚不能證明係弘嘉服飾行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上而出貨予家樂福或大潤發。

⒉再者,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是為了履行系爭商品採購契

約而簽立,系爭商品採購契約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有一定之關聯性,系爭商標授權範圍,實係由邱博群及劉美純二人決定,業如前述。本院參酌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類似採購人象鼻人公司地位的森兆承公司採購後,類似商標權人衣皓公司地位的原告即會授權使用商標。是邱博群、劉美純及原告既達成以劉美純所指定之弘嘉服飾行名義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之合意,依當事人斯時真意,即均有同意由弘嘉服飾行出售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予家樂福及大潤發,否則豈非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及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即被告均同意由未經授權之弘嘉服飾行出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家樂福及大潤發,此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已經由邱博群同意以劉美純指定之弘嘉服飾行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於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之產品,方能達到系爭商品採購契約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的約定目的,尚不得僅因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未有記載授權弘嘉服飾行而認弘嘉服飾行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商標。

⒊再者,原告及森兆承公司曾於112年4月27日委託原告訴訟

代理人郭峻誠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富宥服飾行及其負責人劉美純與弘嘉服飾行及其負責人陳秋方,預估原告及森兆承公司積欠之貨款將於112年5月15日付清,屆時富宥服飾行及其負責人劉美純與弘嘉服飾行及其負責人陳秋方應依約將家樂福貨權、金流;大潤發貨權、金流;象鼻人第25類商標授權即系爭商標,全數歸還,有律師函可查(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又原告實際負責人邱博群於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主張將以弘嘉服飾行名義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所收取之款項列入劉美純依系爭商品採購契約所代收之款項,進而主張劉美純及富宥服飾行有溢收款,且經原告會計人員劉姿吟在該案證稱:原告指示其配合劉美純指示辦理,及邱博群證稱:不論是富宥或弘嘉名義跟家樂福簽約,都是我們的系爭貨款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73頁、第337頁),並經法院採認此等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及邱博群在本件訴訟外均主張弘嘉服飾行應返還代收款及要求歸還商標授權之事實以觀,益徵原告確曾同意以劉美純指定之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於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之產品。

⒋綜上,兩造及森兆承公司及邱博群於履約過程中,係以劉

美純及邱博群為聯繫人及實際決策者,並經其二人各自為兩造合意以弘嘉服飾行為系爭商標商品之出貨名義人而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堪認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即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

⒌末查,原告雖聲請由邱博群與陳秋方進行對質,欲證明邱

博群並未同意授權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然邱博群曾於嘉義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到庭證述相關內容,且本件卷內事證業可認定原告已同意以弘嘉服飾行為系爭商標商品之出貨名義人而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是原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有無授權弘嘉服飾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以外之商品,則因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而不在本院判斷之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應返還代收款618,728元及原告已同意由弘

嘉服飾行名義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而無被告擅自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業如本院判斷如爭點一所示。故原告以上開事實而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進而依商標法第69條請求解除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即不足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

查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已載明「商標/服務標章授權使用事件」、「甲方同意將上開商標/服務標章授權乙方使用」、「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品質」、「乙方使用上開商標/服務標章時,應於其表徵商品或服務之物品或事務上為授權之標示」,將此處所稱之「服務」指向商標法修正刪除前的「服務標章」,應係舊有例稿未修正所致,顯與系爭商品採購契約所約定交互計算而有支付其差額之約定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所稱之服務事項包括返還代收款及不得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並不可採。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得由原告解除

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查將被告於本案所抗辯原告及森兆承公司與邱博群未依約受領而應支付之費用計入而為交互計算後,被告抗辯其未有溢收款項,尚非無據,原告未能證明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收款等事,業如前述。又邱博群於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弘嘉服飾行、陳秋方、富宥服飾行、劉美純返還邱博群開立之本票,審理過程並主張原告可請求溢收款之對象包括被告及弘嘉服飾行,且經法院將弘嘉服飾行向家樂福及大潤發收取之款項列入劉美純之代收數額,兩造及邱博群與弘嘉服飾行間,尚有相關的帳務必須釐清等事實,亦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採購契約有無溢收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現正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因系爭商品採購契約而有爭執,縱有存在被告應返還代收款之可能,亦難逕以被告拒絕返還代收款即認其有故意損害原告為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

書第2條約定,解除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應返還代收款618,728元及原告已同意由弘嘉服飾行名義出貨予家樂福及大潤發而無被告擅自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以上開事實而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進而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並不足採,業如本院判斷如爭點一、爭點二所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則如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所述。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法律關係,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及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故原告以之主張系爭商標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終止,並請求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之授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