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馨怡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富宥服飾行即劉美純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二暨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四暨其訴訟標的;第二備位聲明及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第四備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㈠原告自邱博群受讓註冊第01098681號「ECSTASY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森兆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兆承公司)則受原告委託,向被告下單訂購有系爭商標之成衣,用以出貨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森兆承公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即以被告為締約當事人向家樂福、大潤發簽訂契約),以用於清償被告之代工費用,並當代工費用清償完畢之日起,即由森兆承公司取得具有系爭商標之成衣之所有權,被告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之權利亦應停止。原告授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僅限於受森兆承公司所託製造之商品,以及於合法代收家樂福及大潤發款項期間,同意被告於家樂福及大潤發販售具有系爭商標之成衣。象鼻人日系有限公司(下稱象鼻人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衣皓公司)另與被告簽訂民國111年6月24日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議書(下稱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甲證2),委託被告進行成衣代工,並由邱博群與被告簽訂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7月6日授權合約書(甲證3,下稱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3頁)及由衣皓公司與被告簽訂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7月21日授權合約書(甲證4,下稱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5頁)。惟被告未依約出貨予象鼻人公司,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及邱博群已解除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並終止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及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原告及森兆承公司並未繼受象鼻人及衣皓採購協議書、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或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縱認為原告及森兆承公司有繼受權利義務,原告亦得因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由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及拒絕返還溢收款項並轉讓邱博群簽發擔保下訂貨款之本票,有違反系爭邱博群授權合約書及系爭衣皓公司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商標之授權。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查(本院卷一第11-12頁)。
㈡嗣經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附表1編號2-5,最終請求
裁判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1編號6之請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退步主張縱認其有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追加之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而應准許,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5-38頁)、民事陳報(九)狀可查(本院卷二第7-11頁)。
二、按「送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原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於112年4月27日前,被告使弘嘉
服飾行製造、銷售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予家樂福及大潤發,且被告向家樂福及大潤發所代收之款項已超過森兆承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購之費用,被告卻拒絕返還溢收款。其基礎事實係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前,被告有無使弘嘉服飾行使用系爭商標而出貨給家樂福及大潤發及是否有拒絕返還溢收款之違約行為。
㈡原告追加起訴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二(被告擅
自製造並販賣仿冒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及第二備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在竹東市場擅自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追加起訴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四(被告擅自販賣存放於久新倉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及第四備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後有擅自販賣存放於久新倉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其基礎事實則是在112年4月27日起迄114年5月15日販售未經授權而有系爭商標商品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㈢經核上開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在時間、地
點與行為原因均有不同,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證據資料無從彼此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更非原告所主張僅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㈣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陸續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
7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陳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而本院宣示於同年3月6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嗣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有調解意願而經本院改訂於同年4月7日行調解程序。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改訂於114年5月9日續行調解後,因原告於同年5月7日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本院即終止調解程序並訂於同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原告於114年6月20日以被告於調解期日所陳述之內容有不實而可能影響本院心證為由,聲請調取竹東派出所相關卷宗(本院卷一第401-402頁,經本院調取後確認該案嫌疑人並非被告,且現正偵查中而限制閱覽),又聲請勘驗久新倉庫內由被告寄存未經原告授權而不得銷售之貨物品項(本院卷一第466-467頁),並分別以之為追加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二、原因事實四、第二備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第四備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證明方法。
㈤原告於原訂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無證據聲請調查,卻
於調解期日後以被告於調解程序所述內容有關之原因事實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又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及證據顯然無關,確有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㈥從而,原告變更其訴中之追加起訴(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
之原因事實二暨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四暨其訴訟標的;第二備位聲明及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第四備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56條之規定,並經被告陳明追加之訴有妨害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同意原告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二暨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四暨其訴訟標的;第二備位聲明及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第四備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如附表1編號6先位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一、原因事實三;第一備位聲明一;第三備位聲明一,雖與附表1編號1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不完全相同,但此係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附表1編號6第一備位聲明二、三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第三備位聲明二、三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雖與附表1編號1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不完全相同而有訴之變更、追加。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已准予追加而另為判決。均不在本裁定駁回之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