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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商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朱麗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307元,及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3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三、經查: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備位聲明:⑴先位聲明,關於「㈠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為財產權涉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關於「㈡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羅世魁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陳位奇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萬元。⑵追加備位聲明即應命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朱麗璉使用如原判決附表9所示被告商標、「台大車體」及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I」字樣商標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顏色及版面方式附加「本服務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國立臺灣大學所有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1311029、01311028、01490084、01490087、01497411、01650107、00164099、00164100號『台大』、『臺大』、『TAIDA』商標無關」之文字。同樣為因財產權涉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⒉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聲明核與其先位聲明間為選擇競合之關

係,又因先位聲明價額較高,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萬元,並依前揭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3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307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且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