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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商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原 告 施懿芳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被 告 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怡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敲金工」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2157959、02159719、02159482號商標所示「敲敲金工」圖樣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

被告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與被告詹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訴狀記載,其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為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及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嗣於113年2月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上開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將起訴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0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27頁)。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以修正前商標法為依據,然其起訴內容與嗣後更正請求權依據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即均以被告使用「敲金工」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為內容,是原告嗣後變更請求權依據,核屬前揭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訟訟標的變更,其更正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註冊第02157959號、02159719號、02159482號「敲敲

金工」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戒指、手環、手鍊、耳環、首飾、珠寶等商品,並於新北板橋、新竹、台南等店,販售上開商品。

被告詹怡玲明知系爭商標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獲准註冊,於原告111年5月19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後,被告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於112年9月間仍在網路販售近似系爭商標名稱之「敲金工」之戒指等商品,經營與原告販售同類型之戒指商店,甚至於其銷售之Pinkoi網頁、痞客邦部落格等網頁上標示「敲金工」文字,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㈡又被告詹怡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

告),明知其110年間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敲金工」申請商標,經智慧局核駁,復於111年1月3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敲金工」文字,將其原已設之巧食代有限公司變更為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並在被告銷售之Pinkoi等網頁上標示「敲金工」等文字,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此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0條第2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敲金工」作為其公司名稱,被告公司

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字樣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

⒉被告公司與被告詹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敲金工」之命名源自被告詹怡玲於94年間參與製作畢業專

刊,主題為「敲」,其含義除了「敲打金屬製作飾品」外,尚有「推敲飾品的另一種可能性」之意。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10年3月3日,然被告詹怡玲於98年成立「敲金工」工作室,被告自105年起使用「敲金工」,使用於首飾、戒指等商品及販售、製作、教學服務,足證被告之先使用主觀心態為善意,當時無系爭商標存在。原告曾就同一事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不起訴理由之一認定被告於105年間,在社群網站等網頁使用「敲金工」文字,經媒體以「青年工藝家聯展」報導提及被告經營敲金工品牌等情,足認被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使用「敲金工」文字;甚至原告提出原證9公證書,亦為被告善意先使用事證。

㈡又原告提出原證9,被告之官方網站雖有呈現「讓敲金工帶領

你,一起體驗金工的樂趣」之文字,該網站內最顯眼,予消費者寓目較深,且能指示商品來源,應為被告之商標圖樣,配合首頁「Ciao金工-Jewelry Design」及「坐落在台中勤美草悟道,抱持著對金屬工藝的熱忱,想把這項工藝的樂趣與您分享」等文字,足徵「敲金工」文字表彰被告公司名稱。另被告於pinkoi網站及草悟系網站皆標明「營業人名稱:

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消費者於瀏覽上開網站時,應能清楚理解「讓敲金工帶領你,一起體驗金工的樂趣」文字中的「敲金工」乃表彰公司名稱。

㈢被告雖於101年4月3日成立巧食代有限公司,然對外皆以「敲

金工」指示自己服務來源。被告自107年起持續與各大專院校之商品設計系進行建教合作,契約書皆可見被告公司名稱「巧食代有限公司」和品牌「敲金工」,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10年3月委託廣告媒體公司曝光「敲金工」品牌,以上日期皆早於「敲敲金工」商標之申請日(110年3月3日)或公告日(110年8月1日)。被告自始至終皆善意且持續經營自己創立的品牌,無攀附他人商譽或侵害他人商標之意圖。

㈣被告於111年1月3日因營業方向調整,結束餐飲、咖啡與金工

製作之經營模式,而專精在金工領域,認為原公司名稱「巧食代」與現行營業項目不符,方改名為「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敲金工」源自於被告詹怡玲於94年發想,98年創立之品牌名稱,與110年方申請並公告之系爭商標毫無關聯。被告使用「敲金工」名稱之行為應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又因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受其商標權之拘束。㈤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需為著名商標方有適用

,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能支持其聲明,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第一項聲明為無理由。被告有善意先使用事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使用「敲金工」文字乃表彰公司名稱,並非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

、戒指、手環、手鍊、耳環、首飾、珠寶等商品,專用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20年7 月31日止。

㈡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其公司名字稱由「巧食代有限公司」,

變更為「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詹怡玲(原證6)。

㈢原告於111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更改公司名稱(原證8)。

㈣原告前就被告詹怡玲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所爭執部分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39頁):㈠被告使用「敲金工」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及在商品上使用該名

稱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或第70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

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

司、詹怡玲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㈣如認被告侵害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使用「敲金工」作為公司名稱侵害系爭商標

⒈原告於起訴時原以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第62條第2款規定為依據,主張被告使用敲金工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侵害系爭商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並增加為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3項及第70條第2款規定為憑藉。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內容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該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其第1款規定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第2款規定則予以刪除,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是以刪除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濫用權利而排除,然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就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如以之作為其「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該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仍有是否符合侵害該註冊商標之問題。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構成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惟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70條第2款設有規定。故須為他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為標的,始符合本款規定,須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次按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未提出上開可資參酌符合著名商標認定之客觀證據,未能證明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是系爭商標非第70條第2款所定之著名註冊商標。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構成商標

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91頁)。然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使用商標之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本件以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作為被告公司名稱應認非屬本款規定之商標使用。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使用是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讓消費者可以和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區辨,而公司行號名稱的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因之,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使用。

⒋然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

近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法雖已刪除上開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範,就個案情節,可類推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權人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

⒌前揭所謂作為公司名稱,係指公司法第18條暨經濟部訂頒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我國文字)而言,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無報備規定,更不須於章程訂明,即使在章程訂定,仍不生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稱為行銷目的,指在交易過程中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商業行為。所謂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然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為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參照)。判斷公司名稱有無與註冊商標混淆誤認,應參酌公司以商標中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品或服務同一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公司名稱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準此,本院參酌上開因素,判斷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名稱間有無混淆誤認。

⒍經查兩造均以銷售首飾為業,於市場上為競爭關係。被告

以「敲金工」作為公司名稱,與系爭商標「敲敲金工」圖樣僅差一「敲」字,餘則相同,兩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相同;而被告公司銷售戒指等飾品,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9,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範圍包括戒指等(見原證1,本院卷39頁),兩者銷售之商品在功能、材料、行銷管道、消費者有共同關聯,依一般社會及交易觀念,兩者屬同一或類似關係。又原告提出被告在pinkoi網頁及網路影片標示「敲金工」文字推銷戒指商品,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仍有消費者持被告商品至原告門市店要求維修等,有原告提出之網頁、網路影片截圖、維修單可證(見原證4、15至17,本院卷第51、457至473、507至514、517至531頁),而證人陳貞霓即原告新竹店店長到庭具結證述:消費者到新竹店時有說,因敲金工與敲敲金工名字很像,認為兩家店是同一家;有遇到消費者拿敲金工的款式,到我們店詢問是否可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0頁)。是有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造之商品為同一家製作之事實。

⒎次查,原告因有客戶將被告商品請原告維修,經原告111年

5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原告完成「敲敲金工」之商標申請後,另申請「敲金工」中文商標,經智慧局於110年11月16日核駁審定,原告仍發現被告以「敲金工」之中文名稱為註冊營業登記為「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且架設網站銷售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通常消費者混淆誤認,請被告更改公司名稱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證(見原證8 ,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雖稱該「敲金工」商標係訴外人「徐O鋒」(見原證5,本院卷第59頁),非被告申請,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原本想申請「敲金工」為註冊商標,但系爭商標已註冊在先,所以建議申請其他商標即「Ciao金工.Jeewlry Design」,但被告又想要保留過往使用之「敲金工」二字,所以建議他可以使用在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而經濟部商業司於其網站上「公司名稱預查網路申請系統」,提醒申請公司於登記前,應先查詢是否已有註冊著名商標在先,以減少公司名稱與商標權衝突的爭議;公司名稱不得與商標相同,否則即屬侵害商標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按(見附件2,本院卷第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從「巧食代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之時,明白知悉系爭商標「敲敲金工」圖樣之存在,仍以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⒏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3月3日)之前,早已

於105年間起已使用「敲金工」文字,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包括首飾、珠寶、戒指、手工藝品等商品,被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善意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等語,並提出105年間痞客邦部落客文章網頁截圖、107年間新聞報導、敲金工工作室報導、建教合作契約書、被告詹怡玲畢業專刊及委託廣告媒體曝光敲金工委託書為證(乙證1至乙證10,本院卷第361至421、475至480、537至558頁);另原告曾就被告詹怡玲將原經營巧食代有限公司更改為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及以敲金工申辦網站、經營網站等行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詹怡玲行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善意使用規定,處分不起訴,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惟:

⑴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

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或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商譽,以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以為判斷。又上開所稱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

⑵被告雖舉出其於變更公司名稱之前,有使用敲金工名稱

之證據,然原告註冊使用「敲敲金工」作為商標圖樣在前,被告知悉後,將自己「巧食代有限公司」變更為「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因兩者文字一致,難認被告在後變更公司名稱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而被告變更公司登記時,既知悉系爭商標存在,仍刻意以相同文字申請,難認符合善意情形。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詹怡玲更改公司名稱符合商標法第36條善意合理使用規定而處分不起訴,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該不起訴處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⒐依上事證,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3日以系爭商標圖樣中相同

文字之「敲金工」,作為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名稱,視為侵害系爭商標。

㈡原告得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只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系爭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經類推適用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系爭商標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敲金工」名稱作為其公司名稱,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商品、包裝、廣告、招牌、目錄或其他行銷表徵,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商標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今銷售系爭商品數量超過1,500件,依

被告公司之官方網頁記載,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戒指為1,680元,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查獲系爭商品超過1500件之總價定賠償金額,經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額2,520,000元(1,500×1,680=2,520,00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院卷第237頁),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詹怡玲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銷售網頁(見原證9公證書)為證。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作為自己公

司名稱,致原告商標專用權未能圓滿行使,視為侵害商標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11年1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後至本件112年11月30日起訴時,以敲金工公司名稱銷售戒指商品,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可證(見原證9,本院卷第81至183頁),其選擇以被告在網頁登載之戒指單價1,68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亦屬有據。惟原告未提出被告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超出1500件證明,而被告係將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並非製造銷售仿冒商品,原告請求以1500件價格計算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被告銷售戒指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3萬6,000元(1,680×200=336,000),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及被告陳怡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2月19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本件被告詹怡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變更公司名為其執行業務範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詹怡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仍以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經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敲金工」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及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主文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