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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柏元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參 加 人 Versah, LLC法定代理人 Salah Huwais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謝家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郭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33頁),之後於114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牙醫師,為新型第M440763號「植牙骨粉填充器」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年11月11日至111年5月15日止。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演講展示系爭專利時,有學員及廠商表示被上訴人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之胡瓦司(Universal DensahBurKit)牙科手機用鑽頭(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完全一致。上訴人依學員提供之鑽頭及購買之發票,委託專利事務所進行侵權分析,依該所出具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報告,顯示該鑽頭技術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6項範圍。依網路資料,系爭產品為參加人所製造,而被上訴人公司為參加人在臺灣獨家代理商,被上訴人公司引進系爭產品銷售獲利,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公司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共有「短版組、基本組、菁英組、全套組」等組合,價格分別為「31,700元、50,400元、62,400元、93,100元」,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對外販售單價甚高,所獲利益甚為可觀。被上訴人公司已設立30餘年,專門從事牙材進口,資本額達1千萬元,經常販售系爭產品課程教授全臺灣牙醫師使用,其有查詢所銷售牙材、牙科鑽頭是否侵害他人專利之能力,其銷售系爭產品前,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他人專利,以其營業規模及組織,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上訴人專利致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其未注意而銷售系爭產品,使其流通市場,致侵害系爭專利,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明財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輸入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為其執行業務範圍。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1至證據17及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項,不具進步性、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事由:

⒈證據1教示種植鑽的連接部分是包含柄部11跟阻擋部13兩部分

,而非單獨柄部11,該鑽頭部分20的頂端部並沒有大於該連接部的尺寸。此外,種植鑽的切割槽21是將骨粉朝向阻擋部所在的一端移動,即骨粉是被朝向槽骨孔的頂端移動,而非朝向底端移動。證據1沒有教示將骨粉向底端輸送之功效,而是如同一般傳統鑽將骨粉向頂部移動,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1的結構以及功能根本不同於系爭專利,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要將骨粉朝向底部輸送的結果,證據1沒有與證據2至17結合之理由,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6揭示了一種鑽頭200,而非骨粉填充器。證據6鑽頭的並

非定位柄部直接連接輸送桿,而是兩者之間還設有一阻擋塊211。證據6沒有教示系爭專利的送料槽道以及導推螺牙之設計,可讓骨粉能夠向底端部輸送。證據6未提及任何有關於系爭專利的目的以及功效的骨粉輸送。因此,證據6沒有與證據1至17結合之理由,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7揭示了一種鑽孔器1,而非骨粉填充器。該鑽孔器1用以

將齒槽骨開洞,並包含一切割部分10以及一連接部分20所構成,其中,切割部分是設計一螺紋部21以及一排出路徑15。

證據7的鑽孔器並無送料槽道與導推螺牙之設計來進行骨粉的輸送,證據7未提及任何有關於系爭專利的目的以及功效的骨粉輸送。因此,證據7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

⒋證據16揭示一種植入槽骨孔的可修復式單件植牙體,所謂植

牙體乃是一次性植入槽骨孔後即不再拔出,系爭專利填充器乃反覆進出槽骨孔來進行骨粉輸送,兩者使用目的以及功效明顯不同。再來有關於達成手段的結構部分,牙植體具有一內部形成通孔13的支架台12以及一具有螺旋切槽113以及粗細螺紋部111、112的植根部11。並且說明書揭示「支台架12係一體連接於植根部11之細螺紋部112上方」、「植根部11下方具有一可攻入牙床20內的粗螺紋部」由此可知,植根部的頂端部尺寸並沒有大於該支台架12,粗螺紋部並非導引骨粉之用,而是用來切割槽骨並且咬住槽骨來定位該植牙體,因此,粗螺紋部並非系爭專利的導推螺紋。

⒌證據17揭示一種用以頂起鼻竇之鑽孔工具,整份專利說明書

的重點都跟骨粉填充與輸送無關。說明書雖有揭示一按壓鑽具500,但證據17按壓鑽具根本沒有系爭專利的導推螺牙特徵,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此外,證據1至16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皆無骨粉朝向底部輸送之功效,該等鑽具皆是用來直接鑽孔洞或是對孔洞進行再次切削之用,明顯與按壓骨移植材料無關,因此,證據17按壓鑽具沒有與證據1至16結合之理由,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在專利物品等附

加專利權標示,其不具故意過失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專利法第116條提出新型專利報告並進行警告,其不具故意過失云云,惟該規定之技術報告是為防止權利濫用,非在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利,並非提起訴訟前提要件,上訴人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及證據保全,並非對被上訴人進行警告。

二、被上訴人、參加人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6項範圍:

系爭專利於圓錐體輸送桿上之設計共有:送料槽道(凹型螺紋)、送料槽道間隔(平面)與導推螺牙(外凸型螺紋)等三種,原判決認定導推螺牙為送料槽道間隔外另行設置,與事實相符。又原判決以「原告所稱之導推螺牙,係位於輸送桿的外周面,即於送料槽道的間隔外另行設置」等語,認定導推螺牙不同於送料槽道與送料槽道間隔,屬於另外設置(即設計之意)之構件,與事實、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相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於送料槽道間未設置任何構件,以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實有可議云云,惟系爭產品於圓錐體鑽針上之設計僅有凹槽(凹型螺紋)與凹槽間隔(平面,但相對於凹槽則為凸型)共兩種,與系爭專利有送料槽道(凹型螺紋)、送料槽道間隔(平面,但相對於送料槽道則為凸型)與導推螺牙(外凸型螺紋)等三種,完全不同。又系爭專利1A之比對項目為「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包含一驅動定位柄部,以及設於所述驅動定位柄部端部的一體輸送桿」,而系爭專利1D之比對項目則為「所述頂端部至少設有一延伸到底端部的送料槽道以及配合輸送桿的外周面設有多數導推螺牙」,兩者所判斷之項目已有不同,有不同之判斷結果,乃屬當然。是以,系爭產品1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A之均等範圍,無涉系爭產品1d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D均等範圍之判斷結果。

㈡證據1至證據17及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項,不

具進步性、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事由:⒈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參考證據1說明書內容以及其圖2,可以輕

易地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特徵的植牙器材,並實現骨壓縮(即填充)的效果。證據6說明書(尤以說明書之圖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整體結構特徵上並無差異,包含連接牙科手機的連接頭、圓錐形主動鑽削本體區段、V形槽,以及外凸型的鑽體螺紋(即其圖2所示220、230與240部分)。縱有些微差異亦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說明書所揭露技術內容輕易改變完成。證據7說明書及其圖5之教示,已揭露擴孔器可用於填充骨粉至植牙部位的孔中,以填充上顎竇內的骨含量,足證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已有充分的動機結合證據7揭露擴孔器的結構特徵及其說明書與圖式所教示填充骨粉的用途,完成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植牙骨粉填充器」所有特徵的植牙器材,還具備相同的用途。證據16說明書及其第3圖所教示具有填充骨粉的用途,足證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已有充分的動機結合證據16,以完成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植牙骨粉填充器」所有特徵的植牙器材,並還具備相同的用途。證據17同為植牙領域之器械,且說明書已教示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可藉由該器具進行填充骨粉,完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植牙骨粉填充器」相同的植牙時填補骨粉目的,則所屬領域技術人員當然有將證據17與其他植牙裝置、設備、器械(例如證據1至證據16)結合之動機,來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植牙骨粉填充器」的相同功能。

⒉證據1、證據6、證據7、證據16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的構造,

且證據1、證據6、證據7、證據16及證據17之說明書內容及圖示更明確揭露其均具有填充骨粉之功能。而證據1、證據6、證據7、證據16及證據17均為植牙技術領域的器材,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1、證據6、證據7、證據16及證據17之說明書及其圖示之教示,將各證據進行結合,以完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植牙時填補骨粉之目的」。各證據之組合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餘各別證據及證據組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準此,證據1至證據17及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項,不具進步性、新穎性,故系爭專利已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規定,應予以撤銷。

㈢上訴人起訴迄今未提出其「植牙骨粉填充器」之專利物(下

稱系爭專利物),無法確知該專利物上有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或於系爭專利物之標籤、包裝等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而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證據;上訴人既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將專利證書號標示於系爭專利物上,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系爭專利物有專利權之可能。甚且上訴人自始未曾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對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警告,亦與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要求應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規定不合。又上訴人雖提出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其內容僅是有無構成專利侵權之鑑定,自不能以此侵權分析報告代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上訴人既然未曾寄發警告函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侵害系爭專利,難認被上訴人對此具有故意過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均陳明爭點與原審相同,參加人於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追認,分別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第1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年11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止。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Versah公司(即參加人)在臺灣之獨家經銷商

,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期間,進口並銷售Versah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期間有銷售「短版組、基

本組、菁英組、全套組」等組合,價格分別為「31,700元、50,400元、62,400元、93,1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6項範圍

?⒉證據1至證據17及其組合(含證據6、7之組合及證據1、6 、7

、16、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事由?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違反

專利法第98條規定,是否有理由?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專利法第116條規定進行警告,非

正當行使新型專利權,是否有理由?⒌如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請求項範圍,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習用的植牙骨粉工具14如第3圖所示,主要是在一握把15的端部設有推針16供將骨粉13填充於分離的鼻竇層10下方空間。但使用這種習用手工具14進行骨粉填充的動作十分困難,而且緩慢耗時,除了使病人的不適感提高之外,對於醫師在時間及體力上也是相當大的負擔(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驅動定位柄部,以及設於所述驅動定位柄部端部的一體輸送桿;上述驅動定位柄部含有組接連動端,供組裝於旋轉動力設備;所述的輸送桿設有大於上述驅動定位柄部的頂端部,並由所設的頂端部延伸設定縱向長度到一底端部,所述頂端部到底端部至少設有一延伸的送料槽道,供由所述送料槽道配合多數配合設於輸送桿外周面的導推螺牙將植牙骨粉填充於欲增加皮質骨頭厚度的區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即在提供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可更為快速的進行植牙骨粉的填充,以節省醫師所耗費時間及體力。又一目的即在提供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可有效縮短病人的不適感。另一目的即在提供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能更為快速有效且均勻的方式填充骨粉,而更有利於後續的相關植牙程序(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上證1)。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包含一驅動定位柄部,以

及設於所述驅動定位柄部端部的一體輸送桿;上述驅動定位柄部含有組接連動端,供組裝於旋轉動力設備;所述的輸送桿設有大於上述驅動定位柄部的頂端部,並由所設的頂端部延伸設定縱向長度到一底端部,所述頂端部至少設有一延伸到底端部的送料槽道以及配合輸送桿的外周面設有多數導推螺牙。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植牙骨粉填充器,其中

,所述送料槽道是沿著輸送桿外周面不斷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藉以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植牙骨粉填充器,其中

,所述用以構成送料槽道的捲繞式迴旋槽道是多數條個別分開的送料導引槽道由所述頂端部延伸到底端部。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植牙骨粉填充器,其中

,所述輸送桿由頂端部漸縮小橫向(即徑向)寬度直到底端部。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任一項所述植牙骨粉填

充器,其中,所述輸送桿外周面多數導推螺牙為配合骨粉填充器旋轉方向的反向螺牙結構。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植牙骨粉填充器,其中,所述底端部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指稱Universal Densah Bur Kit(牙科手機用鑽頭,下稱系爭產品)為美商胡瓦司智慧財產權控股有限責任公司(英文名:HUWAIS IP HOLDING LLC) 旗下Versah THE OSSEODENSIFICATION COMPANY and Device公司(即參加人)所製造(原證4),而被上訴人公司為參加人之臺灣獨家代理商,被上訴人公司引進系爭產品,分別以VDBKP、VDBKP-S、VDBKP-SHORT、VDBKP-FULL銷售組合銷售(原證5)獲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侵權判定報告(上證1),系爭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植牙鑽孔刀具暨緻密器,包含一驅動定位柄部,以及設於所述驅動定位柄部端部的一體輸送桿;上述驅動定位柄部含有組接連動端,供組裝於旋轉動力設備;所述的輸送桿設有大於上述驅動定位柄部的頂端部,並由所設的頂端部延伸設定縱向長度到一底端部;所述頂端部至少設有一延伸到底端部的送料槽道,配合輸送桿的外周面設有多數導推螺牙。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依被上訴人陳述,本院於本件採用證據1、證據6、證據7、證據16、證據17):

⒈證據1為99(西元2010)年3月8日公告之韓國第10-0946344B1號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為一種用於牙科的植體鑽頭,更具體而言,能夠在鑽穿齒槽骨時,無需更換鑽頭即可從小直徑到大直徑進行鑽孔,使植體手術更加便利(參證據1摘要),證據1主要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證據6係98(2009)年10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258328A1號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是一種牙種植方法及裝置。使牙科植入物可在單次手術中完成植入,其方法包括:從牙槽內拔除牙齒、於牙槽頂部的齒嵴骨上鑽孔、透過該孔脈衝式注入水流以將上顎竇膜與齒嵴骨分離,然後經由該孔插入骨質混合物,填充於上顎竇膜與齒嵴骨之間,以增加齒嵴骨的厚度(參證據6摘要),證據6主要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⒊證據7為98(2009)年10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259227A1號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7是一種用於操作植入物的擴孔器,該擴孔器能夠非常有用地對上頷竇骨量不足的患者進行植入手術,與利用鑽和骨鑿的傳統擊打法或者在上頷竇側壁上形成骨窗之後移植骨或植入植入物的傳統手術方法相比更容易且更安全,並且可通過使患者在植入手術前後產生的痛苦最小而能夠減少治療時間週期和治療成本(參證據7摘要),證據7主要圖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證據16是99(2010)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2650號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6係一種可修復式單件植牙體,具有一植根部,其下方具有一可攻入牙床內的粗螺紋部,並在該粗螺紋部上方形成一細螺紋部;及,一支台架,係一體連接於該植根部之細螺紋部上方,並在其上方用以裝置一牙冠;另自該支台架頂面垂直向下開設一通孔,該通孔底部延伸至接近該植根部之底端;在該支台架發生斷裂時,可以該通孔所形成之空間進行冠柱及冠心製作技術,在該通孔內埋入一根柱釘以將該斷裂的支台架修復(參證據16摘要),證據16主要圖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⒌證據17為99(2010)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10663A號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7是一種用於頂起鼻竇之鑽孔工具,該鑽孔工具在將一齒槽骨穿孔後頂起該齒槽骨內之一鼻竇膜以供置入一植入體,該鑽孔工具包含一穿孔鑽具,用以將該齒槽骨穿孔直到鄰近該鼻竇膜之一部分,該穿孔鑽具包含:一穿孔本體,其包含一第一端部和一第二端部,該第一端部設置有用於對該齒槽骨穿孔之一切削刀,該第二端部形成有一貫穿孔;以及一穿孔桿,其與該穿孔本體相耦合,以朝該穿孔本體之該貫穿孔靠近及遠離該穿孔本體之該第一端部移動,並在對該齒槽骨穿孔時調整一穿孔深度(參證據17摘要),證據17主要圖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包含一驅動定位柄部

,以及設於所述驅動定位柄部端部的一體輸送桿;要件編號1B:上述驅動定位柄部含有組接連動端,供組裝

於旋轉動力設備;要件編號1C:所述的輸送桿設有大於上述驅動定位柄部的

頂端部,並由所設的頂端部延伸設定縱向長度到一底端部,要件編號1D:所述頂端部至少設有一延伸到底端部的送料

槽道以及配合輸送桿的外周面設有多數導推螺牙。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植牙鑽孔刀具暨緻密器,包含一驅動定位柄部,以及設於所述驅動定位柄部端部的一體輸送桿,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為一種植牙鑽孔刀具暨緻密器,非植牙骨粉填充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包含一驅動定位柄部,以及設於所述驅動定位柄部端部的一體輸送桿」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上述驅動定位柄部含有組接連動端,供組裝於旋轉動力設備,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上述驅動定位柄部含有組接連動端,供組裝於旋轉動力設備」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所述的輸送桿設有大於上述驅動定位柄部的頂端部,並由所設的頂端部延伸設定縱向長度到一底端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述的輸送桿設有大於上述驅動定位柄部的頂端部,並由所設的頂端部延伸設定縱向長度到一底端部」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1之照片可知,所述頂端部至少設有一延伸到底端部的送料槽道,配合輸送桿的外周面設有多數導推螺牙,係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述頂端部至少設有一延伸到底端部的送料槽道以及配合輸送桿的外周面設有多數導推螺牙」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以植牙骨粉填充器填充骨粉,對

照系爭產品之以植牙鑽孔刀具暨緻密器填充骨粉,名稱雖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輸送桿旋轉填充骨粉,差別僅為系爭產品尚具有鑽孔之功能,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功能選擇的簡單改變並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以反向推力快速頂推植牙骨粉到

達骨粉填充區域,對照系爭產品之以反向推力快速頂推植牙骨粉到達骨粉填充區域為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更為快捷與均勻的方式將植牙骨

粉填充於欲增加皮質骨頭厚度的區域,對照系爭產品之更為快捷與均勻的方式將植牙骨粉填充於欲增加皮質骨頭厚度的區域為相同的結果(result)。

⑷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而言,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D)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送料槽道是沿著輸送桿外周面不斷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藉以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要件編號2B)。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解析如下:

要件編號2A:參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所述。

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送料槽道是沿著輸送桿外周面不

斷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藉以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要件的均等範圍比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a:參要件編號1A至1D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依據上證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所述送料槽道是沿著輸送桿外周面不斷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藉以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送料槽道是沿著輸送桿外周面不斷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藉以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之均等範圍。

⑶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2A至2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用以構成送料槽道的捲繞式迴旋槽道是多數條個別分開的送料導引槽道由所述頂端部延伸到底端部」(要件編號3B)。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解析如下:

要件編號3A:參要件編號2A至2B所述。

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用以構成送料槽道的捲繞式迴旋

槽道是多數條個別分開的送料導引槽道由所述頂端部延伸到底端部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的均等範圍比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a:參要件編號2A至2B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b:依據上證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所述用以構成送料槽道的捲繞式迴旋槽道是多數條個別分開的送料導引槽道由所述頂端部延伸到底端,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用以構成送料槽道的捲繞式迴旋槽道是多數條個別分開的送料導引槽道由所述頂端部延伸到底端部」之均等範圍。

⑶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1D)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輸送桿由頂端部漸縮小橫向(即徑向)寬度直到底端部」(要件編號4B)。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解析如下:

要件編號4A:參要件編號1A至1D所述。

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輸送桿由頂端部漸縮小橫向(即

徑向)寬度直到底端部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各要件的均等範圍比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a:參要件編號1A至1D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b:依據上證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所述輸送桿由頂端部漸縮小橫向(即徑向)寬度直到底端,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輸送桿由頂端部漸縮小橫向(即徑向)寬度直到底端部」之均等範圍。

⑶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至4項任一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至4項任一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1A至4B),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輸送桿外周面多數導推螺牙為配合骨粉填充器旋轉方向的反向螺牙結構」(要件編號5B)。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解析如下:

要件編號5A:參要件編號1A至4B所述。

要件編號5B:其中,所述輸送桿外周面多數導推螺牙為配合骨粉填充器旋轉方向的反向螺牙結構。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各要件的均等範圍比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5a:參要件編號1A至4B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5b:依據上證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所述輸送桿外周面多數導推螺牙為配合骨粉填充器旋轉方向的反向螺牙結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其中,所述輸送桿外周面多數導推螺牙為配合骨粉填充器旋轉方向的反向螺牙結構」之均等範圍。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5之直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要件編號5A至5B)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底端部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要件編號6B)。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解析如下:

要件編號6A:參要件編號5A至5B所述。

要件編號6B:其中,所述底端部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各要件的均等範圍比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6a:參要件編號5A至5B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6b:依據上證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所述底端部設為圓滑的鈍頭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其中,所述底端部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之均等範圍。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㈤證據6、7組合及證據1、6 、7 、16、17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比對,證據7圖5、說明書【00

60】所載「當擴孔器1切割緻密骨35時,將從患者身上提取的自體骨與合成骨的混合物填充到孔33中」,可知擴孔器1可填充骨粉,又依證據7圖3、說明書【0040】所載「擴孔器1包括:切割部10,其用於在骨頭32中形成植入植入物34的孔33;以及連接部分20,其從切割部10的底部延伸並且直徑小於切割部10的直徑」、說明書【0054】所載「形成在切割部10的下部外周上的螺旋部分21與排出路徑15連接,並用於根據擴孔器1的正轉和反轉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向上提升產生的骨頭32的廢物,或者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排出廢物」,可知一種擴孔器1,包含一連接部分20,以及設於所述連接部分20端部的一體切割部10;上述連接部分20含有組接連動端,供組裝於旋轉動力設備;所述的切割部10設有大於上述連接部分20的頂端部,並由所設的頂端部延伸設定縱向長度到一底端部,所述頂端部至少設有一延伸到底端部的螺旋部分21之槽道與排出路徑15以及配合輸送桿的外周面設有多數螺旋部分21;證據7之擴孔器1、連接部分20、切割部10、螺旋部分21之槽道與排出路徑15、螺旋部分21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植牙骨粉填充器、驅動定位柄部、輸送桿、送料槽道、導推螺牙,故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植牙骨粉填充器,包含一驅動定位柄部,以及設於所述驅動定位柄部端部的一體輸送桿;上述驅動定位柄部含有組接連動端,供組裝於旋轉動力設備;所述的輸送桿設有大於上述驅動定位柄部的頂端部,並由所設的頂端部延伸設定縱向長度到一底端部,所述頂端部至少設有一延伸到底端部的送料槽道以及配合輸送桿的外周面設有多數導推螺牙」之技術特徵。

⑵上訴人主張證據7雖為美國專利申請案,因未回覆審查意

見,所以未通過,故其是否確有專利所必須之進步性,尚屬未定,無從以此否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但查,適格的先前技術並不以有無公告為要件,因此申請前所為公眾得知之資訊為先前技術。又證據7為98(2009)年10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259227A1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不可採。⑶上訴人主張證據6因未回覆審查意見而未通過,且該專利申

請之標的為「一種實施方法」,而非申請工具、實體物之專利,自難援為系爭專利(係工具、實體物之專利)比對依據,且證據6說明書【0002】功能,以另外工具所完成,非以鑽頭200為之,足證鑽頭200不具有輸送骨粉功能,與系爭專利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然查,適格的先前技術並不以有無公告為要件,因此申請前所為公眾得知之資訊自得採為先前技術。又證據6為98(2009)年10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258328A1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再者,依證據6的摘要所記載「一種牙種植方法及裝置」,並非僅為「一種實施方法」。即使證據6之鑽頭200不具有輸送骨粉之功能,惟證據6圖2、說明書【0026】記載「主動鑽削本體區段220-240呈錐形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術,如後所述;或證據6圖2揭示圓形裂鑽260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因此將主動鑽削本體區段240底端部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並無困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術,如後所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證據7為一種擴孔器,操作時係可收集更多

廢料並且使廢料不會溢出擴孔器,但證據7並不具有系爭專利透過導推螺牙、送料檔道自頂端至底端輸送骨粉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迥然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08、309、312頁),證據7圖6之鑽37僅為一般鑽頭並非證據7之專利範圍,無從以非證據7專利範圍之鑽37與證據7、甚至系爭專利相比。鑽37與證據7、系爭專利皆不同,無論是鑽頭37螺旋部分或是證據7排出路徑15、21螺旋部分,皆無法形成沿著切割部10外周面捲繞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更無從以此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惟查:

①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⓵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

術內容的結合,或⓶一份引證文件中不同部分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或⓷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之結合,或⓸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或⓹其他公開形式之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與通常知識的結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3.3.2結合比對內容參照)。②經查,證據7圖6之鑽37與圖3之擴孔器1結合,為一份引

證文件中不同部分之技術內容的結合,屬進步性審查範圍。次查,證據7之螺旋部分21之槽道與排出路徑15、螺旋部分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料槽道、導推螺牙,已如前述。再者,證據7說明書【0064】所載「圖6是表示使用鑽和根據本發明的擴孔器的狀態的對比圖」可知現有的鑽37具有螺旋部分之槽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圖6之鑽的態樣教示內容,將與圖3之擴孔器1之排出路徑15設計成如螺旋部分21之槽道沿著切割部10外周面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藉以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並無困難。另查,證據7圖3、說明書【0054】所載「形成在切割部10的下部外周上的螺旋部分21與排出路徑15連接,並用於根據擴孔器1的正轉和反轉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向上提升產生的骨頭32的廢物,或者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排出廢物」、說明書【0060】所載「當擴孔器1切割緻密骨35時,將從患者身上提取的自體骨與合成骨的混合物填充到孔33中,在上述狀態下,通過旋轉並向前推進擴孔器1的同時,以向上提升骨骼的方式提升上顎竇30的黏膜31」,而具備如系爭專利之輸送骨粉功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依證據7說明書【0055】回覆意見,雖證據7螺

旋部分21之左手螺旋型為反向螺牙,惟證據7螺旋部分21僅有保存,阻擋廢料排出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導推螺牙輸送骨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308頁),縱使證據7說明書【0054】揭示內容能夠推導骨粉38或是骨頭32廢物結構只有凹面13及螺紋部21的斜坡設計,若設計如排出路徑15一樣呈現縱向斷面,無論是正轉還是反轉擴孔器,排出路徑15都無法讓骨粉或是骨頭32廢物向上輸送,擴孔器1能將自體骨與合成骨向上移動,主因擴孔器本身向前移動,而非螺紋部21旋轉,螺紋部21僅能將骨粉保持在排出路徑15的底端或將骨粉向外排出,而無法再向上輸送之功能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2頁)。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段記載「本創作更在整個設定長度的輸送桿30的桿身外周面形成多數間隔並由上而下逐漸縮小橫向(即徑向)寬度的多數導推螺牙39a、39b、39c、39d。該等多數導推螺牙39a、39b、39c、39d最好共同構成一配合骨粉填充器旋轉方向的反向螺牙結構,亦即,多數導推螺牙39a、39b、39

c、39d並非如一般鑽孔工具隨著不斷鑽孔動作將屑料往外排出,而是使該等多數導推螺牙39a、39b、39c、39d能反向將骨粉推入,使其可隨著工具旋轉形成反向推力將骨粉推入骨粉填充區域」,對照證據7說明書【0055】已揭示螺旋部分21之左手螺旋型為反向螺牙,且參考證據7說明書【0054】、【0060】揭示內容,可知擴孔器1可填充骨粉,已如前述,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揭示之技術內容能合理預期系爭專利之功效。次查,上訴人由證據7自行推論,設計如排出路徑15一樣呈現縱向斷面,無論是正轉還是反轉擴孔器,排出路徑15都無法讓骨粉或是骨頭32廢物向上輸送,惟上訴人之上開論點並未記載於證據7中,尚屬無據。末查,上訴人由證據7自行推論,擴孔器1能將自體骨與合成骨向上移動,主因擴孔器本身向前移動,而非螺紋部21旋轉,螺紋部21僅能將骨粉保持在排出路徑15的底端或將骨粉向外排出,而無法再向上輸送之功能,亦未記載於證據7中,亦無憑據。

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⒉證據6與證據7之組合動機:

證據6、7均為「植牙骨粉填充器」相關領域,且皆具有鑽孔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6、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6、7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為一種用於牙科的植體鑽頭,證據16是一種可修復式單件植牙體,證據17係一種用於頂起鼻竇之鑽孔工具,均屬系爭專利相關領域之技術,其等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則輔以證據1、16、17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6、7或證據1、6、7、16、17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送料槽道是沿著輸送桿外周面不斷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藉以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經查,證據6、7或證據1、6、

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7圖3、說明書【0054】揭示「形成在切割部10的下部外周上的螺旋部分21與排出路徑15連接,並用於根據擴孔器1的正轉和反轉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向上提升產生的骨頭32的廢物,或者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排出廢物」之技術內容,可知螺旋部分21之槽道與排出路徑15是沿著切割部10外周面向下的槽道,其中螺旋部分21之槽道是沿著切割部10外周面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且說明書【0064】所載「圖6是表示使用鑽和根據本發明的擴孔器的狀態的對比圖」可知現有的鑽37具有螺旋部分之槽道,將排出路徑15設計成如螺旋部分21之槽道沿著切割部10外周面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藉以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並無困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送料槽道是沿著輸送桿外周面不斷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藉以形成沿著輸送桿外周面的送料行程結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6、7或證據1、6、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用以構成送料槽道的捲繞式迴旋槽道是多數條個別分開的送料導引槽道由所述頂端部延伸到底端部」。經查,證據6、7或證據1、6、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次查

,證據7圖3、說明書【0054】記載「形成在切割部10的下部外周上的螺旋部分21與排出路徑15連接,並用於根據擴孔器1的正轉和反轉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向上提升產生的骨頭32的廢物,或者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排出廢物」之技術特徵,可知螺旋部分21之槽道是沿著切割部10外周面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且說明書【0064】所載「圖6是表示使用鑽和根據本發明的擴孔器的狀態的對比圖」可知現有的鑽37具有螺旋部分之槽道,將排出路徑15設計成如螺旋部分21之槽道,沿著切割部10外周面捲繞迴旋向下的捲繞式迴旋槽道,並無困難,因此所述用以構成螺旋部分21之槽道的捲繞式迴旋槽道是多數條個別分開的送料導引槽道由所述頂端部延伸到底端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用以構成送料槽道的捲繞式迴旋槽道是多數條個別分開的送料導引槽道由所述頂端部延伸到底端部」技術特徵。綜上,證據6、7或證據1、6、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輸送桿由頂端部漸縮小橫向(即徑向)寬度直到底端部」。經查,證據6、7或證據1、6、

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6圖2、說明書【0026】記載「主動鑽削本體區段220-240呈錐形結構」之技術特徵,可知主動鑽削本體區段220-240由頂端部漸縮小橫向(即徑向)寬度直到底端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述輸送桿由頂端部漸縮小橫向(即徑向)寬度直到底端部」技術特徵。綜上,證據6、7或證據1、6、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至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輸送桿外周面多數導推螺牙為配合骨粉填充器旋轉方向的反向螺牙結構」。經查,證據6、7或證據1、6、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依據證據7圖3、說明書【0054】所載「形成在切割部10的下部外周上的螺旋部分21與排出路徑15連接,並用於根據擴孔器1的正轉和反轉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向上提升產生的骨頭32的廢物,或者沿著螺旋部分21通過排出路徑15排出廢物」、說明書【0060】所載「當擴孔器1切割緻密骨35時,將從患者身上提取的自體骨與合成骨的混合物填充到孔33中,在上述狀態下,通過旋轉並向前推進擴孔器1的同時,以向上提升骨骼的方式提升上顎竇30的黏膜31」、說明書【0055】所載「形成在切割部10上的螺旋部分21構成為左手螺旋型」,且左手螺旋型為反向螺牙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輸送桿外周面多數導推螺牙為配合骨粉填充器旋轉方向的反向螺牙結構」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6、7或證據1、6、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⒎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底端部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經查,證據6、7或證據1、6、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次查,證據6圖2揭示圓形裂鑽260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因此將主動鑽削本體區段240底端部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並無困難,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述底端部設為圓滑的鈍頭型式」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6、7或證據1、6、7、16、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系爭專利之實體,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導

推螺牙並非另行設置凸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比對,及專利有效抗辯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均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並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未經證實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一致之實體為比對,因此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即114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本

院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產品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範圍所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無實質差異,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均等範圍(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惟查,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2日始提出鑑定之聲請,有延宕訴訟之嫌,不應准許,且本件合議庭經言詞辯論後評議已作成系爭產品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範圍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之結論,此部分不予鑑定,對於上訴人亦無不利益。

㈧本院於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與兩造及參加人協商本件審理

計劃為審酌爭點一、專利侵權及爭點二、專利有效性抗辯,上開兩爭點準備程序終結後進行中間言詞辯論,若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將做成中間判決,並續行準備程序就爭點三至五進行調查,若系爭專利無效或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將做成終局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兩造及參加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至14行),因本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系爭專利權人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本件逕為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均等範圍,惟證據6、7之組合、證據1、6、7、16、1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