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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承庭律師輔 佐 人 楊修和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上訴人本件據以主張專利權之我國第M501449號「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因已於113年11月24日到期,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撤回原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卷二第23至24頁、第40至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ME07循環水進水口區攔污設備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製造、安裝之迴轉式攔污柵(下稱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依財政部所公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以15%計算,被上訴人獲有360萬元之利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以摩擦桿與摩擦輪迎面接觸方式作動,與系爭專利係由觸動桿跟觸動部之點接觸作動方式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被上訴人提出如爭點所示有效性證據或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陸續提供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設計圖及安裝於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獲利潤屬於系爭產品者僅1,184元,上訴人請求賠償360萬元,並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原第一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42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證6或乙證7或乙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產

品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要件?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

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乙證3、4、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

進步性(主引證為乙證3)?㈡乙證4、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

步性(主引證為乙證4)?㈢更被上證1部分:

⒈本件可否增列「更被上證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9不具新穎性?」之爭點?被上訴人有無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⒉更被上證1之文件是否為真正?可否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已由上訴人公開技術內容?⒊更被上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㈡若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如何計算?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當所述迴轉鏈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傳動機構中的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系爭專利摘要,原審卷一第33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以下「請求項」如未註明,均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用於

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⒉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感應器為一近接開關。

⒊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

中,該傳動機構進一步包括一齒輪以及設置於該齒輪中心的一連動部,該觸發條上設置有一齒部並且透過該齒部與該齒輪嚙合,該觸動桿係固定於該連動部的一端並與該連動部互相垂直,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係推動該觸動桿透過該連動部帶動該齒輪旋轉,藉此將該觸發條伸長。

⒋請求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觸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

⒌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

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以調整該觸動桿的移動阻力。

⒍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

中,該等阻力調整元件為設置在該傳動機構之四個角落處的四個調整螺帽。

⒎請求項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

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固定孔,該傳動機構係透過複數個固定元件穿過該固定孔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該側邊。

⒏請求項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固定孔為長橢圓形的形狀。

⒐請求項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進

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原證6「迴轉式攔污柵操作及維護手冊(文件編號:T0-1-UCA07-T0008)」(原審卷一第71頁光碟及外放資料)作為系爭產品侵權比對內容(下稱原證6,卷一第246頁)。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即原證6)技術內容可描述為:「一種迴轉式攔污柵,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一感知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感應齒輪以及一位移齒排;以及一弧板,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弧板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感應齒輪以使該位移齒排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位移齒排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知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位移齒排便會在行經該感知器時觸發該感知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三、有效性證據: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提出之證據:

⒈乙證3為西元1985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541930號「INTERC

HANGEABLE SCREEN PANELS FOR A TRAVELING WATER SCREEN」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⒉乙證4為西元2013年1月2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887553A號

「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⒊乙證5為西元2009年5月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423170A號「乘客傳送設備」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⒋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4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證據:

更被上證1為上訴人之迴轉式攔污柵安裝手冊,並非公開文件,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詳後五之㈢所述)。

四、專利侵權部分:㈠乙證6或乙證7或乙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符合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要件:

⒈系爭專利核准時即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6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3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而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⒉被上訴人稱依103年1月27日及104年9月24日陸續提供予台電

公司南部施工處之「細部設計圖」(乙證6)、「操作及維護手冊」(乙證7),以及被上訴人協力廠商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廠商配合施作之「台中電廠第九、十部機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乙證8),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設計圖及系爭產品云云(卷一第144至147頁、第262至267頁、第546至554頁)。惟查:⑴乙證6細部設計圖為被上訴人依據合約撰定,其送審日期(10

3年1月27日,卷一第271頁)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同年11月25日),惟觀諸乙證6第6頁設計圖及結構零件列表無「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相關的結構零件(卷一第278頁),而原證6(即系爭產品之維護及操作手冊)第81頁之「鏈條鬆弛感應機制」設計圖及結構零件列表,包含有「感應齒輪」、「弧板」、「感應齒輪位移齒條」等乙證6所無之結構零件(卷一第93頁),可知乙證6設計圖與原證6第81頁之「鏈條鬆弛感應機制」設計圖不相同。

⑵乙證7文件依據函示提送日期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之104年9

月24日(卷一第303頁),無法作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國內實施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迴轉式攔污柵之適格證據。

⑶乙證8之設計圖設計日期為91年8月9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惟觀諸乙證8第18頁設計圖及結構零件列表並無前述原證6「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相關的結構零件(卷一第460頁),可知乙證8之設計圖與原證6第81頁之「鏈條鬆弛感應機制」設計圖不相同。

⑷依上所述,乙證6或乙證7或乙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符合前

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要件,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㈡系爭產品(以下以原證6作為系爭產品比對內容)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

編號1A:「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②要件編號1B:「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③要件編號1C:「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④要件編號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⑤要件編號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⑥要件編號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⑦要件編號1G:「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⑧要件編號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原證6第27、29頁揭露一種迴轉式攔污柵,用於

攔撈水中的污物,第77-2頁左方放大圖揭露鏈條鬆弛感知機構及鏈條鬆弛感知器,鏈條鬆弛感知機構及鏈條鬆弛感知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鏈條鬆弛感應機制,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技術特徵,為其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原證6第27頁左方揭露一環狀篩網,第27、29頁

揭露環狀篩網具有環狀軌道,第28頁揭露設置於環狀軌道中的輸送鏈條10以及設置於輸送鏈條10上的複數篩網結構,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為其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原證6第77-2頁右下方揭露一驅動馬達,設置於

靠近環狀篩網頂部的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迴轉鏈條旋轉。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技術特徵,為其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原證6第26頁揭露一污物收集斗5,設置於迴轉

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技術特徵,為其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原證6第77-2頁左上方放大圖揭露一設於基座上

之鏈條鬆弛感知器,並且位於距離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為其所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原證6第77-1頁中間上方揭露一鏈條鬆弛感知機

構,固定於其中一篩網結構的一側邊,鏈條鬆弛感知機構具有一感應齒輪以及一感應齒輪位移齒排(原證6第77-1頁左下方鏈條鬆弛位置示意圖),原證6感應齒輪位移齒排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發條,惟原證6感應齒輪為輪狀構造,其形狀明顯與系爭專利的觸動桿桿狀不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所文義讀取。

⑦要件編號1g:原證6第77-1頁左下方鏈條鬆弛位置示意圖揭露

弧板6,固定於環狀軌道的底部。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技術特徵,為其所文義讀取。

⑧要件編號1h:原證6第77-1頁右方作動程序揭露當原證6迴轉

鏈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弧板會觸動傳動機構的感應齒輪以使感動齒輪位移齒排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感應齒輪位移齒排超過環狀篩網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知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預定距離時,感應齒輪位移齒排便會在行經感知器時觸發感知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惟如前述,原證6的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的觸動桿文義上並不相同,原證6弧板觸動傳動機構之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亦不相同,故原證6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

⑨依上所述,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

及1H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茲就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及1H所文義讀取部分為均等比對分析:

①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部分:Ⓐ就技術手段而言

:原證6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桿差異僅在於形狀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觸動觸動桿,與原證6利用弧板觸動感應齒輪,二者皆屬利用兩物體接觸碰撞的技術,只要物體構造能與觸動部接觸碰撞,即可達成觸動之功能,故原證6感應齒輪係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桿所能輕易變更形狀完成,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6皆係利用兩物體接觸碰撞後進而使條狀物伸長的功能,故二者功能完全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6藉前述技術手段行使伸長之條狀物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依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符合均等論。

②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部分:Ⓐ就技術手段而言

:原證6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桿差異僅在於形狀不同,系爭專利利用觸動部觸動觸動桿,此與原證6利用弧板觸動感應齒輪,二者皆屬利用兩物體接觸碰撞的技術,只要物體構造能與觸動部接觸碰撞,即可達成觸動之功能,故原證6感應齒輪係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桿所能輕易變更形狀完成,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6皆係利用兩物體接觸碰撞後進而使條狀物伸長的功能,故二者的功能完全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6藉前述技術手段行使伸長之條狀物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由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符合均等論。

⑷依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1f、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F、1H符合均等論,故原證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⑴請求項2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2A至

2H:「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②要件編號2I:「其中,該感應器為一近接開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原證6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2a至

2h:如前所述,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A至2H所文義讀取。②要件編號2i:原證6第77-2頁左上方放大圖揭露一設於基座上之鏈條鬆弛感知器,並且位於距離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原證6並未揭露鏈條鬆弛感知器為一近接開關。故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I所文義讀取。③依上所述,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至2H、2I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茲就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至2H、2I所文義讀取部分為均等比對分析:

①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之2A至2H均等比對如前所

述,原證6要件編號2a至2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至2H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2a至2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至2H符合均等論。

②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I部分:Ⓐ就技術手段而言

:原證6感知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近接開關差異僅在於原證6並未明確說明其感知器構造為何,系爭專利請求項2設置近接開關感應觸發條,此與原證6設置感知器感知感應齒輪位移齒條,二者皆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的技術,故原證6感知器係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近接開關所能輕易變化完成,二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6皆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故二者的功能完全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6藉前述技術手段使攔污柵停止運作,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由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2i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I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2i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I符合均等論。

⑷依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2a至2h、2i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

件編號2A至2H、2I符合均等論,故原證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①要

件編號3A至3H:「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②要件編號3I:「其中,該傳動機構進一步包括一齒輪以及設置於該齒輪中心的一連動部,」;③要件編號3

J:「該觸發條上設置有一齒部並且透過該齒部與該齒輪嚙合,」;④要件編號3K:「該觸動桿係固定於該連動部的一端並與該連動部互相垂直,」;⑤要件編號3L:「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係推動該觸動桿透過該連動部帶動齒輪旋轉,藉此將該觸發條伸長」。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原證6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3a至

3h:如前所述,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A至3H所文義讀取。②要件編號3i:原證6第77-1頁左下角鏈條鬆弛位置示意圖揭露一感應齒輪3及軸部,原證6第77-2頁左上角鏈條鬆弛感知機構揭露一齒輪。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I所文義讀取。③要件編號3j:原證6第77-2頁左上角鏈條鬆弛感知機構揭露一齒輪,原證6第77-1頁右上方作動程序第2點第2行揭露「因弧板之反推力將使感應齒輪反時針旋轉感應齒輪帶動位移齒排」,感應齒輪帶動位移齒排即相當於齒部與該齒輪嚙合。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J之技術特徵,為其所文義讀取。④要件編號3k:原證6第77-1頁揭露感應齒輪3之輪狀構造固定於軸部一端並與軸部互相垂直。原證6感應齒輪3之輪狀構造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觸動桿桿狀構造不同,故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K所文義讀取。⑤要件編號3l:原證6第77-1頁左下方鏈條鬆弛位置示意圖及右方作動程序揭露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弧板6係推動感應齒輪輪狀構造透過軸部帶動齒輪旋轉,藉此將感應齒輪位移齒條7伸長。惟如前所述,因原證6感應齒輪3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觸動桿不同,故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L所文義讀取。⑥依上所述,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至3H、3K及3L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⑶茲就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至3H、3K及3L所文義讀取部分為均等比對分析:

①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之3A至3H均等比對如前所

述,原證6要件編號3a至3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至3H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3a至3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至3H符合均等論。

②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K部分:Ⓐ就技術手段而言

:原證6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觸動桿差異僅在形狀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觸動桿固定於連動部一端並與連動部互相垂直,此與原證6感應齒輪3之輪狀構造固定於軸部一端並與軸部互相垂直,二者皆利用兩物體互相連接並互相垂直,只要物體構造能與連動部固定連接並相互垂直,即可達成觸動之功能,故原證6感應齒輪係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3觸動桿所能輕易變更形狀完成,二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6皆係利用兩物體接觸碰撞後推動其中一物體,故二者的功能完全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6藉前述技術手段使條狀物伸長,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由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3k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K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3k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K符合均等論。

③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L部分:Ⓐ就技術手段而言

:原證6感應齒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觸動桿差異僅在於形狀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觸動桿透過連動部帶動齒輪旋轉,此與原證6感應齒輪3之輪狀構造透過軸部帶動齒輪旋轉,二者皆屬利用兩物體間碰撞後連帶使齒輪旋轉的技術,只要物體構造能連帶使齒輪旋轉,即可達成使齒輪旋轉之功能,故原證6感應齒輪係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3觸動桿所能輕易變更形狀完成,二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6皆係利用兩物體接觸碰撞後進而帶動連動部帶動齒輪旋轉,故二者的功能完全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原證6藉前述技術手段使條狀物伸長,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由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3l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L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3l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L符合均等論。

⑷依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3a至3h、3k及3l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3要件編號3A至3H、3K及3L符合均等論,故原證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

編號4A至4H:「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②要件編號4I:「其中,該觸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原證6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4a至

4h:如前所述,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4A至4H所文義讀取。②要件編號4i:原證6第77-1頁右上方表格揭露弧板6,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I,為其所文義讀取。③依上所述,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至4H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⑶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之4A至4H均等比對如前所

述,原證6要件編號4a至4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至4H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4a至4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至4H符合均等論。

⑷由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4a至4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

號4A至4H符合均等論,故原證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

編號5A至5H:「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②要件編號5I:「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以調整該觸動桿的移動阻力」。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原證6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5a至

5h:如前所述,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A至5H所文義讀取。②要件編號5i:原證6第77-2頁左上方圖式揭露鏈條鬆弛感知機構,惟鏈條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以調整位移齒排的移動阻力,故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I所文義讀取。③依上所述,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至5H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因原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I之技術特徵,故依全要件原則,原證6要件編號5i不符合均等論。

⑶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之5A至5H均等比對如前所

述,原證6要件編號5a至5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至5H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5a至5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至5H符合均等論。

⑷依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5a至5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

號5A至5H符合均等論,原證6要件編號5i不符合均等論,故原證6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請求項5範圍,因原證6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故原證6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

編號7A至7H:「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②要件編號7I:「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固定孔,該傳動機構係透過複數個固定元件穿過該固定孔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該側邊」。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原證6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7a至

7h:如前所述,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7A至7H所文義讀取。②要件編號7i:原證6第77-2頁左上方圖式揭露鏈條鬆弛感知機構,惟鏈條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固定孔,故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I所文義讀取。③依上所述,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至7H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因原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I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原證6要件編號7i不符合均等論。⑶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之7A至7H均等比對如前所

述,原證6要件編號7a至7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至7H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7a至7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至7H符合均等論。

⑷由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7a至7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

號7A至7H符合均等論,原證6要件編號7i不符合均等論,故原證6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請求項7範圍,因原證6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故原證6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範圍。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

編號9A至9H:「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②要件編號9I:「進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原證6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①要件編號9a至

9h:如前所述,原證6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9A至9H所文義讀取。②要件編號9i:原證6第28頁迴轉攔污柵結構、剖面圖上方圖式揭露清洗管12具有複數噴嘴16,設置在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集污槽13相對應的位置處,原證6上述構造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I之技術特徵,為其所文義讀取。③依上所述,原證6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至9H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⑶原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之9A至9H均等比對如前所

述,原證6要件編號9a至9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至9H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原證6要件編號9a至9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至9H符合均等論。

⑷由上所述,原證6要件編號9a至9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

號9A至9H符合均等論,故原證6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權利範圍。

⒑被上訴人辯稱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

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觸發部與觸動桿之間是以「1.接觸」、「2.撥動」、「3.分離」的方式單點作動。反觀系爭產品的傳動機構是利用摩擦輪與弧板之間呈面接觸方式相互干涉及作動,系爭產品的弧板是以平滑且全面性的表面貼接著摩擦輪的外周面,系爭產品沒有系爭專利的觸動桿,也沒有觸動桿與觸動部之間「接觸-撥動-分離」特徵,系爭產品是全面性的摩擦及帶動,兩者所實施的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云云(前審卷一第91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進而使觸發條伸長,系爭產品以弧板觸動摩擦輪,進而使感應齒條伸長,觸動桿與摩擦輪之差異僅在於形狀不同。系爭產品摩擦輪跟弧板之間是以「1.接觸」、「2.滾動」,「3.分離」的方式作動,系爭專利觸動桿與系爭產品摩擦輪作動方式僅在於「撥動」、「滾動」之差異,而「撥動」、「滾動」之作動方式差異即肇因於觸動桿與摩擦輪形狀不同,系爭產品摩擦輪之輪狀構造屬已知元件,係以已知元件簡單替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發桿之桿狀構造,因此,系爭產品之輪狀物係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二者形狀均能使後續相應之觸發條或感應齒條伸長,故系爭產品的摩擦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觸動桿在技術手段上實質相同,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⒒被上訴人辯稱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利用觸動部觸動觸動桿

帶動觸發條伸長,系爭產品則是利用弧板與摩擦輪互相摩擦來產生轉動及位移,二者具有的功能不相同,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實施不同的技術特徵,二者所具有的功能不相同,只有伸長位移齒輪的結果相同云云(前審卷一第92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桿之功能在使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伸長,系爭產品摩擦輪之功能亦使感應齒輪位移齒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伸長,又系爭產品利用弧板與摩擦輪互相摩擦來產生轉動及位移後,該轉動與位移使感應齒輪位移齒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伸長,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之功能同樣為使觸發條、感應齒輪位移齒條伸長,被上訴人誤將系爭產品摩擦輪動作(轉動及位移)視為摩擦輪之功能,進而認為系爭產品摩擦輪功能與系爭專利觸動桿功能(帶動觸發條伸長)不同,所述理由不可採。

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的觸動桿容易勾纏住海中垃圾、雜物

,產生誤觸觸動部,與海水侵蝕而卡死故障問題;系爭產品利用感應齒輪與弧板間呈面接觸方式,以更確實的傳遞力量提高感測品質,不會有系爭專利因受到海水侵蝕或垃圾堆積而卡住故障的問題,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實質性差異云云(前審卷一第197頁)。惟被上訴人就其所謂系爭專利的觸動桿容易勾纏住海中垃圾、雜物,產生誤觸觸動部,與海水侵蝕而卡死故障等問題,是否在系爭產品摩擦輪不會發生,並未提出資料佐證,而就其所稱系爭產品利用感應齒輪與弧板間呈面接觸方式,以更確實的傳遞力量提高感測品質,不會有系爭專利因受到海水侵蝕或垃圾堆積而卡住故障的問題,亦未提出資料佐證,而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記載內容及系爭產品技術原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桿及系爭產品摩擦輪功能及結果已如前述,二者之功能及結果相同,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五、專利有效性部分:㈠乙證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3為一種用於行進式水幕的可更換篩板,其創作主要目的

在於可提供對季節性變化的篩分材料的特殊處理,並未揭露關於解決鏈條鬆弛之構造,故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

⒉乙證4為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栅除污機,屬傳統的除污機技術,

並未揭露關於解決鏈條鬆弛之構造,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

⒊乙證5為一種乘客傳送設備,被上訴人自承乙證5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之技術特徵(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被上訴人稱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感應器、傳動機構、觸動部、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經查,乙證5揭露改善乘客傳送設備鏈條鬆弛之技術,係由裝設於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簧

25、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等共同組成,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8行揭露「並且,在長期運行中,當驅動鏈條19的拉長量超過規定值以上而出現過量的鬆弛時,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檢測開關27A動作。因此,通過採用另行設置的控制裝置對該鬆弛檢測開關27A的動作信號進行監視,能夠將驅動鏈條19發生了異常鬆弛的情况告知監視室,以促使其進行更換。此外,當驅動鏈條19被切斷時,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檢測開關27A、27B中的一個開關動作,所以同樣能夠向監視室告警」,乙證5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感應器,惟乙證5利用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碰觸鬆弛檢測開關27A、2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碰觸觸動桿,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後再與感應器碰觸之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傳動機構與觸動部、觸動桿及觸發條亦非乙證5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簧25所能簡單變更,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

⒋由上所述,乙證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至1H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亦非通常知識,縱使將乙證3、4、5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乙證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

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乙證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3、4、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⒍被上訴人稱乙證3、乙證4皆為用於發電廠或是水處理設備的

鏈條式迴轉式濾網、攔污柵,乙證5為利用鏈條帶動的乘客傳送設備,乙證5更具有檢測鏈條鬆弛的技術作用,乙證3至乙證5之技術領域皆為利用機械式鏈條、齒輪傳動的原理與機制、作用,乙證5所欲解決問題與作用與系爭專利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有動機結合具有關聯性的乙證3至乙證5之揭露內容云云(原審卷二第110頁)。惟判斷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新型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本件就證據結合動機而言,應考量乙證3、4、5所揭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被上訴人前述乙證5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云云,並非就乙證5與乙證3、4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予以考量,不符合前揭結合動機判斷方式,無從憑採,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具有關連性的乙證3至乙證5,惟因乙證3至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3至乙證5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被上訴人稱乙證3、乙證4及乙證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乙證5利用鏈條附近的鏈條鬆弛檢測裝置搭配滑動件與桿件偵測鏈條的鬆弛狀態,進而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等作用,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感應器、傳動機構、觸動部的作用、功效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簡單結合乙證3、乙證4及乙證5之組合與一般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功效增進,乙證3、乙證4及乙證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查乙證5利用鏈條附近的鏈條鬆弛檢測裝置搭配滑動件與桿件偵測鏈條的鬆弛狀態,進而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感應器、傳動機構、觸動部的功效(鏈條鬆弛檢測)雖然相同,惟乙證5鏈條鬆弛檢測裝置之整體構造與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感應器、傳動機構、觸動部完全不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稱乙證3、乙證4及乙證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稱乙證5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云云,不符合進步性結合動機之判斷方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簡單結合乙證3、乙證4及乙證5之組合與一般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的理由亦不可採。

㈡乙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4、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㈢更被上證1(上訴人之迴轉式攔污柵安裝手冊)部分:

⒈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更被上證1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不得增列

「更被上證1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之爭點:

被上訴人稱其於原審即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問題,於本審提出更被上證1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僅係在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三審後,始取得更被上證1之相關文件,故未能於原審、前審事實審提出,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不允許被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被上訴人提出更被上證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5、6款規定云云(卷一第514至515頁),上訴人則稱更被上證1文件來路不明,否認文件之真正,縱使為真,該文件顯為內部文件,被上訴人以更被上證1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技術內容,於法無據等情。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6款及第2、3項規定:「(

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茲就被上訴人所述依據分析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僅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

步性」,即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應撤銷原因抗辯,遲至本件歷經上訴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提出更被上證1,新增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即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應撤銷原因抗辯(卷一第142至143頁),顯係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非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亦不同意(卷一第484至485頁),難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②被上訴人稱更被上證1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

已存在之文件,距今已超過10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稱「依客戶說法為有人寄件給他」等語(卷一第499頁),對於有何正當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或前審提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實難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③依被上訴人陳述,更被上證2安裝手冊、更被上證3運轉維護

手冊為更被上證1之修改版本(卷一第143頁),該2份手冊封面時間記載為104年6月(卷一第171、191頁),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更被上證1之設計圖並無公開製造與實施之佐證,再對照更被上證2安裝手冊(第B版)及更被上證3運轉維護手冊(第C版)之封面,更被上證1之封面無相關工程單位、版次註記、工程名稱、業主、承包廠商、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承包商工地專用章、日期等,形式觀之,縱非偽造亦難認屬公開文件。徵以更被上證1為投標相關文件,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規定,應有該法之適用,而依該法第34條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規定,台電公司對於投標文件應保守秘密,被上訴人非公務機關,對於如何取得更被上證1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而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提出更被上證1包括卷皮封面之整份文件,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稱北部施工處)於114年9月18日以北施字第1148125635號函復稱「安裝手冊A版文件,係屬審查過程尚未定稿供實際施工使用,且因送審時間迄今已逾10年,又該文件非屬竣工所需移交文件,故並無留存」等文(卷一第

529、563、565頁),益徵更被上證1僅係上訴人之投標文件,非公開文件,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縱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亦無顯失公平可言,自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

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更被上證1之攻擊防禦方法,本

件不得增列「更被上證1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之爭點。

⒉更被上證1非為公開文件,自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

由上訴人公開技術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

六、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

㈠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⒈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查專利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系爭專利自104年5月21日公告(原審卷一第25頁),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廢(污)水處理業」(原審卷二第54頁),與上訴人屬污水處理的環境工程同業,對於所製造、安裝之系爭產品可能涉及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有過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送審文件,可知被上訴人

為符合工程規範直接抄襲系爭專利技術,具有侵權故意云云(前審卷一491至493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指原證12(原審卷二第13至51頁)為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託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規劃及審核所訂定公告之工程規範,其中第15960章迴轉式攔污柵之「2.3.2迴轉式攔污栅設計製造」之(12)記載:「每一攔污柵輸送鏈條必須提供一套鏈條鬆弛檢知裝置,以控制鏈條張力在正常條件下使用,鍵條鬆弛訊號須納入共同故障(Common Trouble)內容中,供DCDAS控制系統監視用」,可知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所安裝的迴轉式攔污柵必須含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該工程規範訂定日期為102年1月(原審卷二第13頁),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11月25),雖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於104年9月24日提出乙證7之迴轉式攔污柵操作及維護手冊(卷一第303至442頁)送審,其中並無「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設計圖,直至105年8月15日提出原證6始出現「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設備圖,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而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上述文件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得標後所安裝的迴轉式攔污柵需含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於驗收或審核過程中已修正設計上的缺失,尚無法逕予認定被上訴人直接抄襲系爭專利技術,而有侵權故意,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均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業如前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安裝數量為6套,合計總價款2,400萬元,依系爭利潤標準中類別3700-00之「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2,400萬元×15%=360萬元)等情。查兩造就系爭產品單價及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均不爭執,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111年1月3日南施字第11000294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1頁),審酌系爭產品為「迴轉式攔污柵」,其作用在於撈除水中污物,屬污水處理之相關設備,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中包含「廢(污)水處理業」,此部分之業務類別應可歸類為「廢(污)水處理業」,而系爭利潤標準中類別3700-00之「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有系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4頁),應屬有據。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2,400萬元,依系爭利潤標準中關於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15%計算所得金額360萬元,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妥適。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所設感應機制與攔污設備應屬可分

,本件應依機械製造業而非以污水處理業之同業利潤率計算云云(前審卷一第445頁)。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迴轉式欄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之創作,換言之,迴轉式欄污柵或可區分為「具感應機制」或「不具感應機制」兩種,惟不論是否具有感應機制,此種設備均係用以清除水中污物,自屬污水處理業相關設備。被上訴人所稱之機械製造業乃一上位概念,該機械製造類別廣泛,處理污水設備固為機械一種,然此類設備倘為污水處理業主要營業設備,且以此類設備製造、安裝或維護為營業收入項目,自應歸類為污水處理業而非機械製造業更符合實情,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總價1億3,230萬元,其中系爭產品單

價400萬元,安裝6套計2,400萬元,系爭工程之稅雜費(載明包含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合計803萬1,494元,在扣除管理費(含人員薪資)及保險費合計671萬6,254元後,系爭工程總利潤僅為131萬5,240元,依系爭產品占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為18%計算(2,400萬元/1億3,230萬元),則上開利潤之18%僅為23萬6,743元(131萬5,240元×18%),縱以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為基礎,其中系爭感應機制僅占機器費用不到1萬元,即使以2萬元計算,亦僅占單價之0.5%(2萬元/400萬元),以此占比計算,則上述總工程利潤中屬於系爭產品者僅為1,184元云云,提出相關稅雜費用單據為憑(前審卷一第388至389頁、第395至431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計算依據僅限於系爭工程之稅雜費一

項,並非系爭工程各項分類帳務之彙總資料,且被上訴人自承公共工程利潤介於3%至5%之占比(前審卷一第44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工程之總利潤金額僅為131萬5,240元,則系爭工程之總利潤率僅為0.9%(131萬5,240元/1億3,230萬元),明顯低於被上訴人自承之公共工程利潤,足見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其中稅雜費一項之利潤作為系爭工程之總利潤依據,並不可採。又倘依被上訴人所稱稅雜費項目之利潤為131萬5,240元,以此項目之利潤與此項目之總金額803萬1,494元核算,其利潤率約為16.38%,益徵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售價15%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尚稱合理,亦符實情。

⑵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工程所獲利潤屬於系爭產品者僅1,184元

,惟原證12所示系爭工程改建計畫第15960章之迴轉式攔污柵規格要求已明載必須具備檢知裝置,以作為監控檢測鏈條鬆弛狀態之用(原審卷二第24頁),可知鏈條鬆弛感知機制乃系爭產品重要功能事項,不具備此一功能之迴轉式攔污柵設備勢必無法通過驗收,系爭感應機制既已為系爭工程中系爭產品之重要且必要因素,自不得僅以系爭感應機制之零件或物料價格計算其價值。況系爭產品於出廠前即已區分為具感應裝置或不具感應裝置兩種結構,被上訴人就此種感應機制是否得以嗣後購買零件方式加裝於不具感應裝置之迴轉式攔污柵設備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所辯僅單獨以感應裝置而非整套攔污柵設備計算價值,並非可採。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97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於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前揭回函後,再次聲請向北部施工處調取更被上證1至3所示上訴人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得標日起至系爭專利申請日間的往來施工文件或安裝手冊,欲證明系爭專利技術公開日早於申請日而不具新穎性等情(卷二第16頁)。上訴人認屬證據摸索且無必要(卷一第500頁)。本院審酌更被上證1屬上訴人之投標文件,非公開文件,本件不得增列「更被上證1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新穎性?」之爭點,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函調資料範圍空泛,且係就不應准許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聲請,核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產品總價2,400萬元之15%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