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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被上訴人 凃柏堂被上訴人 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原名吳侑宸)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被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2年3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丁證4、8、9,及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據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表一所示),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其董事即吳育霖(原名吳侑宸)為清算人,經兩造陳明由吳育霖承受本件訴訟(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並經原審准許,迄至本件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清算完結(本院卷二第297頁)。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凃柏堂及被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頁),嗣減縮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2萬5,000元,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委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該事務所再請任職之被上訴人凃柏堂為「遮罩及其製法」專利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為發明第I651111號專利(甲證1、2,下稱系爭專利),並於109年間以附表三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110年5月16日核准註冊並公告(甲證4。下稱系爭商標)。

二、被上訴人凃柏堂於110年3月間向上訴人引薦被上訴人公司得為其擴大生產製造口罩,上訴人因此教導被上訴人公司口罩生產方式,並提供口罩外型設計圖、製造所需原料,詎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6月間生產第一批至少2萬5千片口罩(部分口罩印有因大陸廠商疏失而不完整之系爭商標圖樣即附表五所示,部分口罩則未印有系爭商標)後,拒絕與上訴人簽立正式授權製造契約書、協商代工費用,並拒絕交付口罩,擅自與被上訴人凃柏堂共同將上開第一批口罩對外販售,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初在網路上購得被上訴人公司製造、銷售之「3D黏貼式防護口罩」(下稱系爭產品1),即委請律師發函警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凃柏堂則於同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其非有意侵權等語(甲證7)。

三、嗣上訴人於110年7、8月間又發現被上訴人凃柏堂持續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並委請被上訴人公司製造品名為「多萊尼3D一體黏貼式防護口罩」(下稱系爭產品2),且於網路上銷售。上訴人購得後發現系爭產品1、2為同一形狀及組成之口罩,僅外觀花色不同,並委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分析認定系爭產品1、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均等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另系爭產品1上印有附表五所示圖樣,侵害系爭商標權。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陸續批次生產、銷售相同口罩,顯係故意侵權,並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為口罩代工廠,系爭產品1、2係以習知之技術製造,未曾使用系爭專利相關技術,即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與附屬項之文義、均等範圍。又乙證1、2、4、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乙證1、2、3、4、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又專利有效性爭執本無民法權利濫用之概念,至上訴人所謂機密資料應係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此應於專利公開時已揭露,被上訴人為專利有效性抗辯並無構成權利濫用。

二、系爭產品1、2之口罩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被上訴人凃柏堂販賣與通路商之產品內包裝方式均為密封袋,但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內包裝方式為夾鏈袋,該印有圓形圖案鋼印(附表五)之口罩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銷售,已有疑問。

又上訴人先前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均未主張口罩上有何系爭商標圖樣,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片應係臨訟編撰,亦無從辨識口罩上有無系爭商標圖樣,縱認上開影片中系爭產品1印有圓形圖案鋼印(附表五)且屬系爭商標圖樣,此應係初始試機時印製錯誤之樣品,已全數交由上訴人回收,並非被上訴人凃柏堂販賣與通路商之口罩。

三、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時,與被上訴人凃柏堂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凃柏堂亦無負責申請系爭專利。又被上訴人凃柏堂自行申請之新型第M618316號專利,與系爭專利未有近似且屬相反教示,縱被上訴人銷售印有附表五所示圖樣之口罩,亦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永順授權同意,是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2萬5,000元,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273頁):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及系爭商標之權利人。

2.被上訴人凃柏堂於110年7月7日寄送甲證7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3.系爭產品1、2為被上訴人凃柏堂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工製造,再由被上訴人凃柏堂販賣。

4.系爭產品1、2(甲證25之口罩實品),除表面花色、鋼印有所不同外,兩者產品之外觀形狀、材料接合方式、結構及組成物實為同一,故系爭產品1、2應為相同之口罩產品。

二、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㈠專利權部分:

⒈專利有效性部分:(準據法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即1

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⑴乙證1、2、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⑵乙證1、2、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⑶乙證1、2、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⑷乙證1、2、3、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⑸乙證1、2、3、4、7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為有效性抗辯,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文

義、均等範圍?⒋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⒌上訴人得否依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1月1日修正施行之

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80萬元?㈡商標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1印有附表五所示圖樣,是否屬於商標

之使用?有無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5年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凃柏堂銷售

系爭產品1?⒊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⒋上訴人得否依105年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2萬5,000元?

三、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之實品(甲證25):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包含:

⒈系爭產品1:即上訴人於110年7月初在網路上購得之「3D黏貼式防護口罩」。

⒉系爭產品2:即上訴人於110年7、8月間購得之「多萊尼3D一體黏貼式防護口罩」。

㈡上訴人於原審112年7月25日審理時提出所謂系爭產品1、2樣

品(甲證25,外放證物箱,原審卷二第156頁)。其內容物經原審於113年4月9日勘驗(丁證3),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11月7日當庭確認現況如下(本院卷一第269、294至296頁):

⒈第1個文件夾內頁袋(上載「第一批有logo送鑑口罩」字樣),內有:

⑴黑白花色口罩4個(即系爭產品1)置於1小塑膠袋(非夾

鏈袋或密封袋)內;及⑵口罩外包裝盒影本2張,其正本已於之前上訴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時提出,即本院111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案件之抗證3(置於該案證物袋)。

【下稱「甲證25-1實品」】⒉第2個文件夾內頁袋(上載「多萊尼2無logo」字樣),內有:

⑴黑白花色口罩10個、黑色口罩10個、白色格紋口罩7個(

即系爭產品2)分別置於1小密封袋(非夾鏈袋)內,因原審勘驗而已開拆;及⑵眾勤法律事務所信封袋1個。

【下稱「甲證25-2實品」】㈢上訴人無法證明甲證25-1實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

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其

實品即甲證25-1)侵害系爭專利權及商標權,系爭產品2(其實品即甲證25-2)侵害系爭專利權,為判斷專利權及商標權之侵害,首應確認被控侵權之產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產品1、2為被上訴人凃柏堂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工製造,再由被上訴人凃柏堂販賣,亦不爭執其曾製造、銷售口罩予訴外人陳希聖、連成榕出售,以及甲證25-2實品為其所製造、販賣等情,但否認甲證25-1實品,則甲證25-2實品可作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判斷對象,然上訴人應就甲證25-1實品即其所主張之系爭產品1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原稱甲證10(專利鑑定報告)之鑑定物為系爭產品1

(原審卷一第571頁),嗣改稱為系爭產品2(原審卷一第572頁、原審卷二第4頁),故上訴人就鑑定物(實物)究為系爭產品1或系爭產品2,前後陳述不一。又甲證25-1實品係置於小塑膠袋(非夾鏈袋或密封袋)內,非如甲證25-2實品所用之小密封袋(非夾鏈袋)。此外,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10年7月初購買第1批口罩,分兩次購買,並提出甲證6、6-1、6-2相關購買紀錄、光碟、影片截圖為證。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勘驗甲證6-1光碟,內有甲證6-1影片、甲證6-2影片等(丁證2),並參酌本院於114年3月4日當庭與上訴人確認(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⑴上訴人所指第1次購買者(至浤淶門市取貨部分):

①經本院比對,甲證6內容為告證10(丁證14之110年度

他字第6738號卷第31至38頁)之一部分,亦即告證10較完整,上訴人當庭表示以告證10為準。(本院卷二第151頁)。②甲證6對話紀錄內之商品包裝外箱貨運資料明細顯示取

件門市「浤淶」、取件人「陳*瑄」、寄件人「連*榕」(原審卷一第71頁),轉帳紀錄時間為110年7月2日(原審卷一第67頁),並可參甲證6-1之勘驗結果(原審卷二第263頁)。③甲證6-1影片(勘驗結果見丁證2之原審卷二第254至25

5頁)之紙箱上標示「浤淶」、取件人「陳宴瑄」、寄件人「連*榕」,其內共有2盒口罩,口罩外包裝盒上均為「30入」,第1盒為黑色口罩(夾鏈袋)、第2盒為花色口罩(夾鏈袋)。然而錄影過程中開箱者並未提及花色口罩上有無上訴人之商標圖樣。

⑵上訴人所指第2次購買者(至雙興門市取貨部分):

①甲證6-2內對話紀錄有「雙興門市」、「蔡杰錡」(原

審卷二第99頁),轉帳紀錄時間為110年7月3日(原審卷二第99、103至105頁)。而依甲證6-2影片勘驗結果,寄件人「連*榕」(原審卷二第317頁)。②甲證6-2影片(勘驗結果見丁證2之原審卷二第255至25

7頁)之紙箱上標示「雙興」、取件人「蔡杰錡」、寄件人「連*榕」,其內共有2盒口罩,口罩外包裝盒上均為「30入」,第1盒為黑色口罩(夾鏈袋)、第2盒為花色口罩(夾鏈袋)。於1分12秒至1分23秒,畫面中之人說:「上面沒有月池的logo,只有Made inTaiwan,但是這個膠條,大家可以看一下。」於2分7秒至2分33秒時,上開畫面中之人將取出之花色口罩進行檢視後,放回紙盒內之塑膠夾鏈袋內,並將紙盒放於紙箱外,花色口罩樣式如附件83至86所示(附件

84、85之口罩上有一圓形痕跡)。⒊上訴人於兩造間民、刑事案件所為之主張及證據:

⑴本院110年度民暫字第6號、111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事件(下稱110民暫6案):

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對被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案號:110年度民暫字第6號),表明被上訴人公司透過多種通路(網路平台、私訊直播主)販賣侵權產品等語,其中「侵權產品一」即「聲證7」侵害第01873861號商標(即附表四編號1)、系爭專利權及著作一、二(並未提系爭商標),所檢附之聲證17購買紀錄,較本件甲證6完整,依其內容顯示乃至浤淶門市取貨部分(對應本件甲證6、6-1影片),並無至雙興門市取貨部分(對應本件甲證6-2影片)。此外,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在111年1月18日(聲請4個月後)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五)狀,第4頁記載「聲請人近日發現聲證7綠色盒裝之內容物口罩30入中,有19入侵權口罩上印有聲請人之商標(商標註冊號:02140729、商標名稱:「月池設計圖」,詳參聲證32),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該案民暫卷二第186頁),雖已表明侵害系爭商標權,然係指聲證7(至浤淶門市取貨部分)。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38號、111年度偵

字第18527、34591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下稱110他6738案):

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天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希聖、連成榕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告訴,主張110年7月間向連成榕購得仿冒商品,侵害第01873861、02006988號商標(即附表四編號

1、2)及美術著作(並未提系爭商標),所檢附之告證10購買紀錄(同前開民暫案之聲證17),即浤淶門市取貨部分(對應本件甲證6、6-1影片),並無至雙興門市取貨部分(對應本件甲證6-2影片)。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刑案(丁證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1月24日函暨110年度他字第67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527、34591號偵查卷)之告訴狀所附「附件三口罩商品」即甲證6至6-2的第1批口罩云云(本院卷二第152頁),然經核對告證10與本件甲證6至6-2,之前上訴人提起告訴時僅限於甲證6、6-1影片部分。⑶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110民專訴65案):

被上訴人凃柏堂於110年9月3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案號: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在111年6月1日提出答辯(二)狀及乙證7、8之口罩實品(該案卷一第389至390頁),經原審於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命上訴人確認乙證7為系爭產品1(即110年7月2日以1,560元匯款金額購買如甲證6所示笠康3D黏貼式防護口罩。對應本件甲證6、6-1影片至浤淶門市取貨部分),乙證8為系爭產品2(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當時上訴人亦未提及對應本件甲證6-2影片至雙興門市取貨部分。

⑷上訴人於本件起訴8個月後始提出分兩次購買之主張及甲證6-1、6-2: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提出甲證6,嗣於112年7月19日(起訴8個月後)始提出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明110年7月初兩次購買系爭產品1,並檢附甲證6-1、6-2 為相關購買紀錄、光碟、影片截圖,倘若上訴人確實於110年7月2日、3日分別兩次購買口罩,同年7月9、10日分別至浤淶門市、雙興門市取貨,何以於上開案件審理或偵查中均未據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購買證據?且甲證6-1影片顯示,取貨開箱時已有檢視該2盒口罩,其中花色口罩未見系爭商標圖樣,錄影過程中並未提及花色口罩上有無上訴人之商標圖樣。

至甲證6-2影片,亦有檢視該2盒口罩,確認第1盒黑色口罩「上面沒有月池的logo」,之後檢視第2盒花色口罩,畫面上雖有一圓形痕跡(原審卷二第346、347頁之附件照片84、85),

然無法判斷該圓形痕跡之內容,況開箱檢視者亦未提及花色口罩上有無上訴人之商標圖樣。故難認上訴人所提甲證25-1實品為其所稱於110年7月初向連成榕所購買而為被上訴人製造、販賣者。從而,上訴人於前開民、刑事案件所提上有附表五所示圖案之口罩實品(110民暫6案之聲證7、110他6738案之附件三、或110民專訴65案之乙證7等)果否為被上訴人製造、販賣者,即屬有疑,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凃柏堂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承認附件三之口罩商品及口罩盒為伊於110年6月初請工廠做好口罩(約2萬片),伊將口罩包裝後再給天匠陳希聖出售等等,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⑸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

初在網路上購得被上訴人公司製造、銷售之『3D黏貼式防護口罩』(即系爭產品1),即委請律師發函警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凃柏堂則於同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其非有意侵權等語(甲證7)」,然依其所述時序如下:

①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對外販售2萬片口罩予他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等等(110民專訴65案卷一第43至47頁)。

②被上訴人凃柏堂於110年7月7日以甲證7存證信函回覆

上訴人,記載:「三、因寄件人非有意侵權,望與貴公司就智慧財產權等達成全面性和解......」(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③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向連成榕購買二次口罩,分

別於同年月9、10日至浤淶門市、雙興門市取貨(依序為甲證6、6-1影片,及甲證6-2購買證明及影片)。

因此,被上訴人凃柏堂於甲證7所述「非有意侵權」,係回應上訴人同年月2日指稱口罩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律師函內容,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9、10日上訴人取貨(甲證6、6-1、6-2),故上訴人所述各事件之時序,顯然有誤,自無從以甲證7逕認被上訴人凃柏堂對於系爭產品1或甲證25-1實品並不爭執。

⑹上訴人另提出甲證19至21、45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及被

上訴人試機製作口罩、口罩上月池圖案錯版等事,然無法認定各該口罩確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110年7月所購得之系爭產品1,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甲證25-1實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

賣之系爭產品1,本件僅得以甲證25-2實品作為其所主張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證據。

四、專利權部分:【即第二項爭點㈠】㈠系爭專利於106年5月22日申請,於107年12月25日審定准予專

利,於108年2月2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6年5月21日止,故系爭專利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依該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又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内覆

部」技術特徵,經兩造當庭以上訴人PPT簡報第14頁投影片(本院卷一第360頁)及原判決第14頁上方圖式為說明(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一本體」即與結合片

直接結合的那一層。(PPT簡報第14頁投影片)系爭產品第四層(淺綠色)是「結合片」,與第三層(紫色)相結合,故第三層(紫色)就是「一本體」,不管在第三層(紫色,本體)疊加多少層(即第一層粉橘色、第二層淺藍色)均屬系爭專利權的範圍。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產品1、2的「一本體」是3層布料所構成(指原審判決書第14頁上方圖式),「防潮層」就是色布,「細菌隔離層」就是熔噴不織布,「ES複合纖維層」就是親膚層......本案重點應在於結合片的位置,......系爭產品的結合片是在親膚層的内部(内覆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合片是接合在本體的外露部(而非内覆部)。

⒉經核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

覆部;以及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係採用開放式連接詞,即除系爭專利主張之構件外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其他構件,復參酌兩造上開主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應滿足兩個要件:⑴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⑵具結合片,因此,「一本體」應解釋為:「具有相對外露部與內覆部」,且「具有結合片」。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2(其實品為甲證25-1、25-2)均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專利權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甲證25-1之實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已於前述,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系爭產品1(甲證25-1實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故以下僅以系爭產品2、甲證25-2實品為專利侵害之判斷對象,其照片、原審勘驗結果及兩造就黏膠層位置之說明如附表六所示。㈣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1A至1D,如附表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欄所示。

⒉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2如附表六所示,且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10至13所示(原審卷三第213至225頁),其為「一種口罩」,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一種遮罩,係包括」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B:

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系爭產品2之實物照片11至13所示(原審卷三第215至225頁),對照系爭產品2「防潮層」、「細菌隔離層」、「ES複合纖維層」共由三層布料所構成,但請求項1並未記載限制為一層,且開放式連接詞並不排除其他構件,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所疊加其他層布料都是專利權範圍(本院卷一第357頁第6至17行),被上訴人亦認三層為其本體(本院卷一第357頁第18至31行),即兩造均認所疊加其他層都是「一本體」,且該三層布料有部分結合於結合片,已壓合成為一體,可視為一體之構件,該構件並具有「一本體」之「相對外露部與內覆部」、且具有結合片」之要件,已符合系爭專利「一本體」要件。因此,以下均將系爭產品2的「防潮層」、「細菌隔離層」、「ES複合纖維層」視為「一本體」。故系爭產品2為「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以及」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C:

系爭產品2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15至17(原審卷三第229至243頁)所示,其中照片17揭示有3層布料,如前所述,可視為「一本體」,故系爭產品2為「二結合片,各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內覆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由於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二區部均與該本體之外露部有關連,而系爭產品2之二結合片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內覆部,並未接合於本體外露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文義讀取。

⒌要件編號1D:

⑴系爭產品2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16(原審卷三

第233、235、237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為「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一區部、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該系爭產品2該結合片之第

一、二表面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該結合片之第一、二表面,且系爭產品2所揭露「該結合片於該第一區部、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其與系爭專利「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則系爭產品2符合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文義讀取。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2「結合片於該第一、二區部之第

二表面全為附著材,並非僅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為附著材」,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云云(原審卷一第350頁)。惟系爭產品2所揭露該結合片於「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係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而系爭產品2該結合片第一區部設有微小面積附著材亦僅是第二區部之大面積附著材的部分延伸且這兩個區部皆設置在第二表面,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⒍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2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A、1B、1D,惟系爭產品2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文義讀取(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七所示),故系爭產品2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則其等分別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文義範圍。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11A至11F,如附表八「系爭專利請求項11技術特徵」欄所示。

⒉要件編號11A:

系爭產品2如附表六所示,且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10至13(原審卷三第213至225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之製法為「一種口罩之製法」,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之「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1B:

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10至13(原審卷三第213至225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之製法為「提供一本體與二結合片」,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之「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1C:

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11至13(原審卷三第215至225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之製法為「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之「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文義讀取。⒌要件編號11D:

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15至17(原審卷三第229至243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之製法為「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之「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文義讀取。⒍要件編號11E:

⑴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16(原審卷三第233、235

、237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之製法為「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一區部、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系爭產品2該結合片之第一、二表面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該結合片之第一、二表面,且系爭產品2所揭露「該結合片於該第一區部、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其與系爭專利「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則系爭產品2符合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之「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以及」文義讀取。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結合片於該第一、二區部之第

二表面全為附著材,並非僅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為附著材」,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云云(原審卷一第351頁)。惟系爭產品2之製法所揭露該結合片於「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係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而系爭產品2該結合片第一區部設有微小面積附著材亦僅是第二區部之大面積附著材的部分延伸且這兩個區部皆設置在第二表面,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⒎要件編號11F:

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16、17(原審卷三第233至243頁)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之製法為「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內覆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由於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二區部均與該本體之外露部有關連,而系爭產品2之二結合片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內覆部,並未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之「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文義讀取。

⒏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2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

11要件編號11A、11B、11C、11D、11E,惟系爭產品2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文義讀取(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八所示),故系爭產品2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㈦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5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5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則其等分別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5之文義範圍。㈧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關於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茲分述如下: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係利用「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係接

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的方式;而系爭產品2則係以「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內覆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的方式,惟查,兩者就結合片接合本體之技術手段而言,雖然接合位置有所差異,但由於接合在「外露部」或「內覆部」皆可達成與本體固定結合方式,以「內覆部」位置替換「外露部」位置為已知位置之簡單替換,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因此兩者之方式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具有「只需於遮罩邊緣

接置該結合片」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為實質相同的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具有「遮罩可以不需進

行開口製程,進而能簡化製作步驟」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為實質相同的結果。⒋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而言,系爭產品2與

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的方式,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及結果(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九所示),則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並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㈨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2應包含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如附表十「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欄所示。

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各要件比對:

①要件編號2A:

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

②要件編號2B:

系爭產品2依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及實物照片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為「該附著材係為黏膠層」,此等技術內容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之「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技術特徵(比對分析如附表十所示),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3應包含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其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如附表十一「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欄所示。

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要件比對:

①要件編號3A:

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A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

②要件編號3B:

系爭產品2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為「該結合片係為蝶翼狀」,此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之「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技術特徵有形狀之差異,兩者並不相同(比對分析如附表十一),即應判斷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之均等範圍。⑶關於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之均等範圍,茲分述如下: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係利用「本體與環狀或條狀之

結合片接合」的方式;而系爭產品2則係以「本體與蝶翼狀之結合片接合」的方式,惟兩者就結合片接合本體之技術手段而言,雖然形狀有所差異,但由於「環狀或條狀」或「蝶翼狀」之結合片皆是利用其附著材與本體接合方式,以「蝶翼狀」替換「環狀或條狀」為已知形狀之簡單替換,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因此兩者之方式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該附著材結合片具有黏貼於

皮膚表面」的功能,而系爭產品2則為「該附著材結合片具有黏貼於皮膚表面」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實質相同的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可使遮罩能穩固結合於

皮膚表面上」的結果,而系爭產品2則為「可使口罩能穩固結合於皮膚表面上」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實質相同的結果。

④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2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的方式,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及結果(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十二所示),則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並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㈩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5之均等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4應包含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其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如附表十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欄所示。

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各要件比對:

①要件編號4A:

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A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

②要件編號4B:

系爭產品2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所示,因系爭產品2欠缺「排氣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比對結果未符合均等範圍。

③綜上,因系爭產品2欠缺「排氣件」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比對分析如附表十三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請求項5應包含請

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其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如附表十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欄所示。

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各要件比對:

①要件編號5A:

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之理由,已如前述;然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未落入均等範圍,已如前述,而請求項5復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A之比對結果未符合均等範圍。

②要件編號5B:

系爭產品2依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及實物照片所示,因系爭產品2欠缺「排氣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編號5B之比對結果未符合均等範圍。

③綜上,因系爭產品2欠缺「排氣件」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比對分析如附表十四所示)。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關於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F之均等範圍,茲分述如下: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係利用「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

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的方式;而系爭產品2則係以「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內覆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的方式,惟兩者就結合片接合本體之技術手段而言,雖然接合位置有所差異,但由於接合在「外露部」或「內覆部」皆可達成與本體固定結合方式,以「內覆部」位置替換「外露部」位置為已知位置之簡單替換,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因此兩者之方式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只需於遮罩邊緣接置該結合

片」的功能,而系爭產品2則為「只需於口罩邊緣接置該結合片」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為實質相同的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遮罩可以不需進行開口製程

,進而能簡化製作步驟」的結果,而系爭產品2則為「口罩可以不需進行開口製程,進而能簡化製作步驟」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為實質相同的結果。

⒋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而言,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的方式,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及結果(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十五所示),則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F並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之均等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請求項12應包

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其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如附表十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2技術特徵」欄所示。

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各要件比對:

①要件編號12A:

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A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

②要件編號12B:

系爭產品2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為「該附著材係為黏膠層」,此等技術內容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B之「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十六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請求項13應包

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其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如附表十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3技術特徵」欄所示。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各要件比對:

①要件編號13A:

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A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

②要件編號13B:

系爭產品2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為「該結合片係為蝶翼狀」,此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之「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技術特徵有形狀之差異,兩者並不相同(比對分析如附表十七),即應判斷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上開要件編號13B之均等範圍。

⑶關於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之均等範圍,茲分述如下: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係利用「本體與環狀或條狀之

結合片接合」的方式;而系爭產品2則係以「本體與蝶翼狀之結合片接合」的方式,惟兩者就結合片接合本體之技術手段而言,雖然形狀有所差異,但由於「環狀或條狀」或「蝶翼狀」之結合片皆是利用其附著材與本體(或ES複合纖維層)接合方式,以「蝶翼狀」替換「環狀或條狀」為已知形狀之簡單替換,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因此兩者之方式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為實質相同的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均能達成「該附著

材結合片具有黏貼於皮膚表面」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為實質相同的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均能達成「可使遮

罩能穩固結合於皮膚表面上」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為實質相同的結果。

④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而言,系爭產

品2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的方式,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及結果,則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要件編號13B並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十八所示)。

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5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請求項14應包

含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其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如附表十九「系爭專利請求項14技術特徵」欄所示。

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各要件比對:

①要件編號14A:

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編號14A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

②要件編號14B:

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所示,因系爭產品2欠缺「排氣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編號14B之比對結果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均等範圍。

③綜上,因系爭產品2欠缺「排氣件」之技術特徵,即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應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均等範圍(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十九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請求項14之附屬項,請求項15應包

含請求項11、14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内容為進一步限定。其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如附表二十「系爭專利請求項15技術特徵」欄所示。

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各要件比對:

①要件編號15A:

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為均等範圍,已如前述;然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有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未落入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要件編號15A之比對結果未符合均等範圍。

②要件編號15B:

系爭產品2依丁證3之勘驗結果及實物照片,因系爭產品2欠缺「排氣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要件編號15B之比對結果未符合均等範圍。

③綜上,因系爭產品2欠缺「排氣件」之技術特徵,即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應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均等範圍(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二十所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請求項11至13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均等論限制事項,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證7證明系爭專利之結構請求項1即使增加

「不須進行開口製程」之技術特徵仍不具進步性,且本案特別強調「結合片設於本體之內表面及外表面」之差異性,依法考量「禁反言」及申復理由書(乙證5),切勿變更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⒉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上訴人就智慧局107年6月12日審

查意見通知函,於同年7月23日提出申復理由書(乙證5、甲證22),其中第2至3頁記載「......經分析比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遮罩與該引證1後,可知引證1之口罩係如同本案自承之先前技術第M317860號台灣專利,其黏貼元件(彈性貼合部20)設於口罩本體(口罩部10)內表面,致使黏貼效果不佳,故於使用時,該種口罩容易掉落。相對地,本案之遮罩係藉由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並使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全部為附著材,以強化該本體與皮膚表面之間的固定力,故本案之遮罩能穩固結合於皮膚表面上。......故相較於引證1,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及其附屬項第2至3項實具進步性。......」第4至5頁記載「......經分析比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製法與該引證1後,可知由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1項所請求保護之製法具有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相同之『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區別技術特徵,故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可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1項及其對應之附屬項第12至15項相較引證1、2及其組合具有進步性。......」(本院卷一第408至411頁),嗣經智慧局准予專利。

⒊依據上訴人於申請過程之申復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

件編號1C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F「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係因申復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即上訴人於專利申請過程中的申復,已限縮系爭專利權範圍為「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系爭產品2「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內覆部」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F的均等範圍,故本件不適用均等論。

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專利的核心技術特點在於口罩内外覆

部的可對調性,該設計不僅保證了口罩功能的一致性,還極大地增強了產品的適應性與多功能性。說明書中明確指出,任何結構變化、尺寸或位置的置換,只要符合“一本體+一結合片”的A+B組合模式,即使後續形成B+C、C+D等之組合,均應被視為落入專利保護範圍之内。」云云(本院卷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專利申請時之申復理由說明,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專利權範圍限縮於「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的專利權範圍,以及請求項11的專利權範圍限縮於「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之技術特徵的專利權範圍;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F「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與系爭產品2的要件編號1C「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內覆部」,並未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11F「結合片之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內覆部」並不相同,自不能將說明書所稱「任何結構變化、尺寸或位置的置換,…,均應被視為落入專利保護範圍之内」作為本件專利判斷之佐證,故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之要件編號11F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故系爭產品2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11之均等侵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依附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依附請求項11,故系爭產品2亦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之均等侵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

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5、14至15之均等範圍;另因系爭專利適用禁反言,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1至13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所提甲證10(甲證13為其中第42至50頁之彩色版)第5

9至61、65至67、71至72、74、76至81頁認定鑑定物(即系爭產品2)對應系爭專利第一獨立項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1至5)、第三獨立項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11至15)不符合文義讀取,但符合均等論,而構成「實質相同」(原審卷一第184至186、190至192、196至197、199、201至206頁)。

然甲證10認為各獨立項之附屬項中相關「排氣件」非屬專利主張之必要技術特徵,無須進行分析云云(原審卷一第185、186、191、192、196頁),惟「排氣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5、14、15其中1個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於侵權判斷時本應納入比對,因系爭產品2欠缺排氣件,而未符合均等範圍。此外,甲證10報告並未審酌上訴人於申請過程之申復理由,致未能考量禁反言之適用,故其結論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五、商標權部分:【即第二項爭點㈡】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商標權,縱使其

所提系爭產品1實品(甲證25-1),其上印有附表五所示圖樣,惟其無法證明甲證25-1實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已於前述,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㈡至上訴人所提甲證11、11-1商標侵權鑑定報告,雖認鑑定物

(花布口罩)上之「月池LOGO圖樣」侵害系爭商標權,然上訴人原稱其鑑定物為系爭產品2(原審卷一第572頁),嗣改稱為系爭產品1(原審卷二第4、358頁),縱認屬實,惟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就系爭產品1所提之樣品為甲證25-1實物,但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則甲證11之鑑定物亦有相同疑義,故其鑑定結論自無可採。

陸、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1(甲證25-1實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商標權,且系爭產品2(甲證25-2實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11至15之專利權範圍,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42萬5,000元,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