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鈦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芷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劉沁瑋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金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家曲律師
蔡志宏律師李家賢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第M601935號「太陽能板固定底座」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專屬被授權人,自109年5月18日起將系爭專利產品委由被上訴人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製造,雙方簽有保密合約,僅得由上訴人專賣系爭專利產品。惟於111年6、7月間上訴人發現有訴外人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板工程,使用系爭專利產品底座所架設的「太陽能板固定底座」(下稱系爭產品),將空拍影片送鑑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專利權範圍,查知被上訴人公司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銷售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應撤銷事由。被上訴人許金財(與被上訴人公司統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保密合約在系爭專利公告日前,簽約時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專利存在,並無侵權之故意,且如爭點一所示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且不得為任何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自行並使其所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製造器具,全數回收並交由上訴人銷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四項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68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乙證1、乙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㈢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㈣乙證1及乙證4之組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4之組合、或乙證
1至3及乙證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㈤乙證1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或乙證
1至3及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如認侵害系爭專利成立,上訴人主張之排除及防止專利侵害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四、如認侵害系爭專利成立,上訴人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其損害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可省力地嵌設於屋頂浪板上的太陽能板固定底座,結構簡單且容易製造,可穩固地將太陽能板裝設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上,其上端可供組裝接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該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包含有:一底座本體,具有位於上側的二支撐翼板部及一位於下側的固定部,該固定部左右兩側各設有一凸緣,並於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二夾合件,為相對稱形狀之結構而分別位於固定部之兩側,其上端為一平直段,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該平直段對應於固定部兩側凸緣處則形成有一凹部,並於凹部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以及若干鎖固元件,其用於連結固設該底座本體與該二夾合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06]段,原審卷一第4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於111年10月11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兩造爭執之請求項(以下「請求項」均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其係裝設於屋頂浪板的夾
合條,其上端可供組裝接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該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包含有:一底座本體,具有位於上側的二支撐翼板部及一位於下側的固定部,該固定部底端的左右兩側各設有一凸緣,各凸緣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第一斜面,各頂側的第一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一斜面內低外高,並於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二夾合件,為相對稱形狀之結構而分別位於該底座本體的該固定部之兩側,其上端為一平直段,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該平直段對應於固定部兩側凸緣處則形成有一凹部,各凹部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對應各第一斜面的第二斜面,各頂側的第二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二斜面內低外高,並於凹部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以及若干鎖固元件,其用於連結固設該底座本體與該二夾合件。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其中該底座
本體之二支撐翼板部中間處設有一凹槽,且該二支撐翼板部於凹槽中面對彼此的側面各具有一嵌槽,該嵌槽可供一螺帽容置。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其中底座本體之二支撐翼板部側邊各設有一凸垣。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一太陽能板固定底座,裝設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其具有:底座本體、二夾合件、若干鎖固元件等結構;其中該底座本體具有二支撐翼板部、固定部,該固定部具有凸緣,該凸緣具有第一斜面、穿孔;另該二夾合件具有平直段、彎弧段,而平直段具有凹部,凹部具有第二斜面、及穿孔(原審卷一第134至138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於109年7月6日申請,同年月21日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論斷。而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四、有效性證據:㈠乙證1為西元2019年5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8874501U號「一種光伏支架夾具」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㈡乙證2為西元2019年4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8797877U號「一種角馳夾具」專利案(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㈢乙證3為西元2019年3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D196638S號「太陽能板支撐夾具」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㈣乙證4為西元2014年12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M491144U號
「太陽能板鋁擠型支撐骨料」專利案(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㈤乙證5為西元2019年12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M587260U號
「太陽能板固定架之改良(五)」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㈥前揭證據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7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說明書⑴第[0002]段揭露「為了大量採集太陽能,通常
需要將光伏支架固定在屋頂等空曠的地方,在光伏支架上固定安裝各種太陽能光伏組件以便更好的採集太陽能」;⑵第[0033]段揭露「如圖1、2所示,主壓板1包括沿其長度方向延伸的U形卡槽5以及兩個設置在U形卡槽5上沿且向外側伸展的夾片6」;⑶第[0037]及圖式3揭露「主壓板1上位於U形卡槽5的下端設置有向下延伸有連接板14……」;⑷第[0039]段揭露「如圖3所示,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的下部形成一夾持彩鋼瓦屋頂波峰的夾持部19」。其中「光伏支架」可對應請求項1「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彩鋼瓦屋頂波峰」可對應請求項1「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主壓板1」可對應請求項1「底座本體」;「夾片6」可對應請求項1「二支撐翼板部」;「連接板14」可對應請求項1「固定部」。故乙證1已完整揭露請求項1「一種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其係裝設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其上端可供組裝接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該太陽能板固定底座包含有:一底座本體,具有位於上側的二支撐翼板部及一位於下側的固定部」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1說明書⑴第[0032]段揭露「一種光伏支架夾具,如圖1所
示,包括上部與光伏組件連接的主壓板1、對稱設置在主壓板1下部兩側的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以及用於將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與主壓板1固定的螺栓組件4」;⑵第[0039]段及圖式1至3揭露「如圖3所示,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的下部形成一夾持彩鋼瓦屋頂波峰的夾持部19(見圖1),夾持部19(見圖1)內彎曲設置有貼合在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內側壁的橡膠墊片20……」。其中「對稱設置在主壓板1下部兩側的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可對應請求項1「二夾合件,為相對稱形狀之結構而分別位於該底座本體的該固定部之兩側,其上端為一平直段」;「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的下部形成一夾持彩鋼瓦屋頂波峰的夾持部19(見圖1),夾持部19(見圖1)內彎曲設置有貼合在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內側壁的橡膠墊片20」可對應請求項1「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故乙證1已完整揭露請求項1「二夾合件,為相對稱形狀之結構而分別位於該底座本體的該固定部之兩側,其上端為一平直段,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之全部技術特徵。
⒊乙證1說明書第[0037]段及圖式1至3揭露「如圖3所示,主壓
板1上位於U形卡槽5的下端設置有向下延伸有連接板14,螺栓組件4依次穿過第一夾板2、連接板14和第二夾板3,以實現將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與主壓板1固定」。其中「螺栓組件4」可對應請求項1「鎖固元件」。故乙證1已完整揭露請求項1「若干鎖固元件,其用於連結固設該底座本體與該二夾合件」之全部技術特徵。
⒋乙證1並未揭露請求項1「該固定部底端的左右兩側各設有一
凸緣,各凸緣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第一斜面,各頂側的第一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一斜面內低外高,並於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下稱差異特徵1)及「該平直段對應於固定部兩側凸緣處則形成有一凹部,各凹部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對應各第一斜面的第二斜面,各頂側的第二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二斜面內低外高,並於凹部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下稱差異特徵2)。查:
⑴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二者的差異技術
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新型專利之創作亦準用發明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判斷原則)。⑵差異特徵1部分:乙證1說明書第[0037]至[0038]段及圖式3揭
露「如圖3所示,主壓板1上位於U形卡槽5的下端設置有向下延伸有連接板14,螺栓組件4依次穿過第一夾板2、連接板14和第二夾板3,以實現將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與主壓板1固定。……連接板14的外壁兩側設置有向外延伸的定位柱17,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上設置有與定位柱17相嵌合的定位槽18,通過定位柱17和定位槽18的配合,能夠實現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與連接板14的精準定位,避免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產生方向上的偏移,使得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的安裝更加穩定」。其中「定位柱17」位於「連接板14」兩側,其主要功能係與位於第一夾板2或第二夾板3之「定位槽18」相嵌合以使第一夾板2與第二夾板3達成精準對位避免產生偏移,該「定位柱17」之功能與請求項1「凸緣242」相當,係用以防止夾合件與底座本體之間產生滑動位移(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段,原審卷一第32頁)。其差異之處在於乙證1所揭露之「定位柱17」由圖式3觀之係位於「連接板14」之中部,並非位於「連接板14」之底部,亦無明顯斜面可對應請求項1之「第一斜面」,且在「連接板14」上用以容置「螺栓組件4」之穿孔並非位於「定位柱17」之上,故無法對應請求項1「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未敘明將「凸緣242」設置於「固定部」之底部或將該「凸緣」設計成具「第一斜面」或將「穿孔」設置於「凸緣」之上,除了對於防止「夾合件」滑動(乙證1已揭露相同功能)之外,有何更進一步之有利功效或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所揭露之「定位柱17」與請求項1之「凸緣242」功能相當,兩者構造形狀之差異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經簡單地修飾即能輕易完成者,而乙證1所揭露之「連接板14」上用以容置「螺栓組件4」之穿孔與請求項1之「穿孔」功能亦相當,兩者設置位置之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經簡單地修飾即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與請求項1差異特徵1係乙證1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
⑶差異特徵2部分:乙證1說明書第[0037]至[0038]段已揭露定
位柱17與定位槽18相嵌合以使第一夾板2與第二夾板3達成精準對位避免產生偏移,使得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的安裝更加穩定,且由乙證1圖式3觀之,該「定位槽18」係設置於「第一夾板2」及「第二夾板3」之平直端,是以該「定位槽18」之功能與請求項1「凹部」相當,差異之處在於乙證1所揭露之「定位槽18」無明顯斜面設計可對應請求項1「第二斜面」,且在「第一夾板2」或「第二夾板3」上用以容置「螺栓組件4」之穿孔並非位於「定位槽18」之上,故無法對應請求項1「並於凹部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然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未敘明將「凹部」設計成具第二斜面或將「穿孔」設置於「凹部」之上,除了防止「夾合件」滑動(乙證1已揭露相同功能)之外,有何更進一步之有利功效或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所揭露之「定位槽18」與請求項1之「凹部」功能相當,兩者構造形狀之差異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經簡單地修飾即能輕易完成者,而乙證1所揭露設置於「第一夾板2」或「第二夾板3」上用以容置「螺栓組件4」之穿孔與請求項1「穿孔」功能亦相當,兩者設置位置之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經簡單地修飾即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與請求項1差異特徵2亦為乙證1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
⒌依上所述,乙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相較,雖存在
部分差異技術特徵,惟該差異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經簡單地修飾即能輕易完成者,為乙證1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故乙證1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乙證1未揭露定位元件(定位柱17/定位槽18)上
的斜面、裝置整體可預先組裝成一體、可呈倒V形擴展狀態來使用(本院卷第258至265頁)。查乙證1雖未揭露定位元件(定位柱17/定位槽18)上的斜面,惟該特徵係乙證1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述。又乙證1說明書已揭露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以及用於將所述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與所述主壓板1固定的螺栓組件4(乙證1說明書第[0032]段,原審卷一第321頁),雖乙證1未直接揭露與系爭專利「放鬆退開鎖固元件組之螺帽以預先組裝成一體以及呈倒V擴展狀態來使用」相同之技術特徵,但螺栓組件4的存在,本身就已實質隱含了夾板與主壓板之間的相對位置是可調整的,與系爭專利中通過「放鬆退開鎖固元件組之螺帽以預先組裝成一體以及呈倒V擴展狀態來使用」來調整夾合件的狀態原理相同。況乙證1已揭露「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的下部形成一夾持彩鋼瓦屋頂波峰的夾持部19」(乙證1說明書第[0039]段,原審卷一第322頁),欲實現前開「夾持」功能,夾持部19必然需要有一定的開合範圍,以便適應不同尺寸或形狀的屋頂波峰。這種開合的調節,由乙證1觀之顯然必須通過放鬆螺栓組件4實現(乙證1圖式1,原審卷一第323頁),若螺栓組件完全鎖死無法調整,其夾持部19便失去了通用性,僅能適配特定固定尺寸的彩鋼瓦屋頂波峰,如此便與乙證1發明目的不符,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乙證1說明書前開段落已實質隱含通過放鬆螺栓組件以達到該光伏支架夾具之擴展狀態,可達成增進施工者工作效率之目的,上訴人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的斜面是為了容許底座本體與夾合件能
以多種不同傾斜角度組合(有利於擴展與安裝),而乙證1的定位柱/槽是為了實現精確定位、避免方向偏移(即防止傾斜),兩者作用目的南轅北轍,甚至是完全相反等情(本院卷第268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利用該二夾合件30的二凹部34來扣壓底座本體20中的凸緣242,將使得該二夾合件30無法相對於底座本體20上下的滑動」(原審卷一第32頁),該凸緣242之功效係為「防止二夾合件30相對於底座本體20上下的滑動」,此功效係與乙證1所揭露之定位槽18、定位柱17之功效相當,難謂乙證1所揭露者為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況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均未記載「斜面是為了容許底座本體與夾合件能以多種不同傾斜角度組合」之功效,該功效顯為上訴人臨訟說詞,不足採憑。
㈡乙證1、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乙證1、乙證2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說明書⑴第[0031]至[0032]段及圖式2揭露「包括上部與
光伏組件連接的主壓板1、對稱設置在主壓板1下部兩側的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以及用於將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與主壓板1固定的螺栓組件4,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的下部形成一夾持彩鋼瓦屋頂波峰的夾持部5。……如圖2所示,主壓板1的下端面向下延伸有連接板6,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的上部分別貼合在連接板6的外壁兩側。其中,第一夾板2、連接板6以及第二夾板3上同軸設置有連接孔,將螺栓組件4穿過連接孔,即可實現第一夾板2、連接板6以及第二夾板3之間的連接」;⑵第[0035]段揭露「連接板6的外壁兩側對稱設置有向外延伸的定位凸起11,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上設置有與定位凸起11相嵌合的定位槽12,通過定位凸起11和定位槽12的配合,能夠實現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與連接板6之間的精準定位,使得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在螺栓組件4的安裝過程中更加穩定」;⑶第[0037]段揭露「為了能夠減小第一鋸齒結構13和第二鋸齒結構14相互咬合時產生的磨損,本實施例中第一鋸齒結構13和第二鋸齒結構14的齒槽均為弧形槽15」。其中「光伏組件」可對應請求項1「太陽能板」;「主壓板1」可對應請求項1「支撐翼板」;「連接板6」可對應請求項1「固定部」;該「連接板6」左右側均有「第一鋸齒結構13」可對應請求項1「該固定部底端的左右兩側各設有一凸緣」;「第一鋸齒結構13」為鋸齒結構,故其頂面內高外低,其底面內低外高可對應請求項1「各凸緣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第一斜面,各頂側的第一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一斜面內低外高」;「第一夾板2、連接板6以及第二夾板3上同軸設置有連接孔」可對應請求項1「於凸緣上間隔設置有預定數目的穿孔」;「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為對稱設置,其上部為平直段,下段呈現一弧度,「第一夾板2」和「第二夾板3」的下部形成一夾持彩鋼瓦屋頂波峰的「夾持部5」可對應請求項1「二夾合件,為相對稱形狀之結構而分別位於該底座本體的該固定部之兩側,其上端為一平直段,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第二鋸齒結構14」位於「第一夾板2」、「第二夾板3」之上部平直段上,且於「第一鋸齒結構13」之凸部有一相對應之凹部可對應請求項1「該平直段對應於固定部兩側凸緣處則形成有一凹部」;「第二鋸齒結構14」為鋸齒結構,如圖2所示,該結構具一頂側及底側的面可對應請求項1「各凹部的頂側與底側各具有一對應各第一斜面的第二斜面,各頂側的第二斜面內高外低,各底側的第二斜面內低外高」;「第二鋸齒結構」上有一容置「螺栓組件4」之穿孔可對應請求項1「並於凹部上設有預定數目的穿孔」;「螺栓組件4」可對應請求項1「若干鎖固元件,其用於連結固設該底座本體與該二夾合件」。故乙證2已完整揭露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⒊乙證1、乙證2揭露用以在屋頂固定太陽能板之夾具底座,故
乙證1、乙證2屬相同技術領域,且乙證1所揭露之「定位柱17」與「定位槽18」嵌合後可使第一夾板2與第二夾板3精準對位(乙證1說明書第[0038]段),而乙證2所揭露「第一鋸齒結構13」與「第二鋸齒結構14」嵌合後可使第一夾板2與第二夾板3之連接(乙證2說明書第[0039]段)。乙證1、乙證2均已揭露利用連接件上之凸部結構與夾合件上之凹部結構相組合的功能以解決強化太陽能板固定座之整體結構問題,是乙證1、乙證2具解決問題共通性及功能共通性,該創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組合乙證1、乙證2以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1、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主張「乙證1與乙證2之組合,或是乙證1、乙證2與其
他證據之組合,也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2說明書[0039]同樣揭示第一、第二夾板需一併夾合連接板與彩鋼瓦屋頂後,再通過螺栓組件固定,因此乙證2之構件之間也無法以多種不同的傾斜角度相互組合,而達到預先組裝成一體以及呈倒V擴展狀態來使用,因此乙證1即便組合乙證2,甚至再組合乙證3、乙證4或乙證5,也仍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79至280頁)。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並未記載「該第一、第二斜面是用以容許該底座本體20與夾合件30以多種不同之傾斜角度相互組合而不干涉」理由已如前述,況乙證2說明書第[0009]段另揭露「所述連接板長度方向的兩側邊緣形成兩列對稱設置的第一鋸齒結構,所述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的兩側邊緣形成與所述第一鋸齒結構相咬合的第二鋸齒結構」(原審卷一第330頁),可得知乙證2揭露之第一鋸齒結構位於「連接板」的兩側邊緣,而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通過鋸齒結構與連接板嚙合,與系爭專利記載之凸緣242位於固定部24的兩側,夾合件30通過凹部34與凸緣242配合,在位置和功能上具有相似性,況乙證2說明書第[0010]段所示鋸齒結構係一系列交替排列之斜面組成,是以乙證2的第一鋸齒結構必然具備斜面,該斜面用於進一步避免第一夾板與連接板或第二夾板與連接板之間產生豎直方向上的偏移,提高第一夾板和第二夾板固定時的穩定性(原審卷一第330頁),該鋸齒狀結構與系爭專利中第一斜面的作用(使夾合件與底座本體更好地配合)具有相似性,均為增強兩個部件之間的連接穩固性而設計,故乙證2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以多種不同的傾斜角度相互組合」之特徵,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㈢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乙證2之組合即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
如前述,乙證1、乙證2及乙證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揭露一種夾設在屋頂浪板上的夾具,與乙證1、乙證2屬
相同領域,乙證3前視圖揭示一種太陽能板支撐夾具之外觀設計,其具有弧凸形夾持段,可對應請求項1「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之技術特徵。乙證1、乙證2及乙證3之太陽能板安裝器件係以夾設方式將太陽能光伏組件架設固定在屋頂彩鋼瓦片或浪板上(原審卷一第317、327、337頁),其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創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組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3以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1、乙證2、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及乙證4之組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4之組合或乙證1至3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33]段及圖式3揭露「如圖1、2所示,主壓
板1包括沿其長度方向延伸的U形卡槽5以及兩個設置在U形卡槽5上沿且向外側伸展的夾片6,U形卡槽5內設置有壓板7,壓板7的兩端通過彈簧8與U形卡槽5的底部連接,壓板7上位於兩個彈簧8之間間隔設置有若干供法蘭螺栓穿過的安裝孔9。因此,當壓塊上的法蘭螺母或卡塊滑入U形卡槽5內時,螺栓穿過安裝孔9,而通過壓板7能夠起到支撐作用,使得法蘭螺母或卡塊始終抵緊在U形卡槽5的頂部,以便於工作人員擰緊法蘭螺栓」;第[0036]段揭露「為了能夠使法蘭螺母或卡塊在螺栓擰緊後不易產生鬆動,在滑槽11的內壁設置防滑槽13,以增加法蘭螺母或卡塊與滑槽11內壁的摩擦阻力」。其中「U形卡槽5」可對應請求項2「其中該底座本體之二支撐翼板部中間處設有一凹槽」;「防滑槽13」可對應請求項2「且該二支撐翼板部於凹槽中面對彼此的側面各具有一嵌槽」;「螺栓穿過安裝孔9,而通過壓板7能夠起到支撐作用」可對應請求項2「該嵌槽可供一螺帽容置」。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乙證4揭露一種可供太陽能板架設的鋁擠型支撐骨料,乙證4
說明書第[0019]段及圖式2、6揭露「……第一槽溝11及第二槽溝21在支撐面10及搭接面20的位置分別設有寬度較窄的開口111A、111B,使第一槽溝11及第二槽溝21的內側相對於開口111A、111B分別形成一較寬的限位部112A、112B,以分別供外來螺合元件300之固定螺帽301置入後限位」。其中「第一槽溝11」、「限位部112A、112B」可分別對應請求項2「凹槽」、「嵌槽」之技術特徵。
⑷乙證1、乙證4均屬安裝太陽能板於波浪板結構屋頂之支架的
技術領域,且乙證1、乙證4之太陽能板支架均以「凹槽」、「嵌槽」輔以設置在槽內的螺絲、螺帽將太陽能板組件鎖在支撐翼板上,其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創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組合乙證1、乙證4以完成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證1、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乙證2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
1、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乙證1、乙證2及乙證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2與乙證1、乙證4相同,均屬可安裝太陽能板於波浪板結
構屋頂之支架的技術領域,且均具支撐翼板部及固定部等結構,符合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該創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組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4以完成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證1、乙證2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至3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
1、乙證2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乙證1至3及乙證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3揭露一種夾設在屋頂浪板上的夾具,與乙證1、乙證2及
乙證4屬相同領域,且乙證3前視圖揭示一種太陽能板支撐夾具之外觀設計,其具有弧凸形夾持段,可對應請求項1「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3及乙證4之太陽能板安裝器件係以夾設方式將太陽能光伏組件架設固定在浪板上,其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創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組合乙證1至3及乙證4以完成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證1至3及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或乙證1至3及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及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1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
⑵乙證5揭露一種太陽能板屋頂固定架,乙證5說明書第[0011]
至[0012]段及圖式3至5揭露「板體331兩側分別延伸有一垂直於板體331之側片333,使型鋼2能限位於二側片333之間。
……型鋼2容置於第二支架33其二側片333之間,使型鋼2被第二支架33其二側片333限制位置,而能供鎖合件35與螺合件36快速將型鋼2定位鎖固於第二支架33之板體331上,以利用型鋼2供與太陽能板(圖中未顯示)組設」。其中「側片333」可對應請求項3「凸垣」,故乙證5已揭露請求項3「其中底座本體之二支撐翼板部側邊各設有一凸垣」之技術特徵。⑶乙證1、乙證5均屬安裝太陽能板於波浪板結構屋頂之支架的
技術領域,且乙證1、乙證5之太陽能板支架均以「凹槽」、「嵌槽」輔以設置在槽內的螺絲、螺帽將太陽能板組件鎖在支撐翼板上,其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創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組合乙證1、乙證5以完成請求項3之創作,故乙證1、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
1、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乙證1、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2與乙證1、乙證5相同,均屬可安裝太陽能板於波浪板結
構屋頂之支架的技術領域,且均具支撐翼板部及固定部等結構,符合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該創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組合乙證1、乙證2及乙證5以完成請求項3之創作,故乙證1、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至3及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
1、乙證2及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乙證1至3及乙證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3揭露一種夾設在屋頂浪板上的夾具,與乙證1、乙證2及
乙證5屬相同領域,且乙證3前視圖揭示一種太陽能板支撐夾具之外觀設計,其具有弧凸形夾持段,可對應請求項1「其底端則為一彎弧段而恰可貼抵於屋頂浪板的夾合條」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3及乙證5之太陽能板安裝器件係以夾設方式將太陽能光伏組件架設固定在浪板上,其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創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組合乙證1至3及乙證5以完成請求項3之創作,故乙證1至3及乙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依前述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應撤銷原因,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