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采馥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馥嬪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一人輔佐人 柯立偉被 上訴 人 秦創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楊傳鏈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李建樺為中華民國第I660304號「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

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部專屬授權與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開專利權期間,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登記且公告。上訴人獲得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後,即於其所經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關於虛擬看房系統之技術內容,惟被上訴人秦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其建置提供公眾、不動產仲介業者使用之「全屋記」網站上,其中「VR虛擬實境房屋帶看與裝修改建系統」之導覽方法(下稱系爭導覽方法),經鑑定後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圍,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與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然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後仍置若罔聞,持續經營「全屋記」網站且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並與國內知名不動產仲介業者合作,使其加盟店均使用系爭導覽方法招攬業務,顯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害;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又因被上訴人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昱霖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提及之「雙向傳輸」乃係因為

要與先前技術之內容區別,在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應進行文義讀取,而非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就該技術特徵1B的文義內容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的乙證1影片2內的第10至14秒,其操作過程已可直接被技術特徵1B「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所讀取。系爭導覽方法也已具備「依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技術特徵,此可由乙證1影片第0至30秒、第30秒至第39秒之內容即可得知。再者,產生可供連結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運算產生。另外,當伺服器接受請求時,會判斷是使用app或是網頁連線,以提供對應的結果(伺服器回傳給予仲介端或是客戶端顯示的內容,會依是經由app或是經由網頁連線而有不同的回傳結果以完整顯示於仲介端或是客戶端)。此外,在乙證1影片25至27秒處,出現「在線客戶」的計算,顯示「在線客戶2人」,此亦為經由伺服器主動式運算而得。至於原審將技術特徵1E中「該實境顯示裝置」解釋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上訴人仍認為此一解釋實有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縱如原審解釋之結果,因系爭導覽方法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電子裝置同時顯示所連接之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差別僅為所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得透過使該電子裝置同時經由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方式,使該電子裝置同時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畫面,此一更換為簡單改變且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導覽方法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1E之均等範圍。

㈢乙證4、5、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5不具進步性:

乙證4、5、6(即舉發證據2、3、4)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4在作用或功能、解決之問題皆不具共通性,證據2至4之結合僅是拆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與伺服器』進行比對,未能整體觀之」且「未能獲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所載『單一解說者便可同時接待不同時間來臨的多個使用者,故有較為便利之優勢』及第0025段『使用者可經由電子裝置2強制控制實境顯示裝置1所顯示的畫面,藉以讓解說者輕易地讓使用者看到所欲指出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使用者將可依照自己的想法進行移動觀看,無需受到解說者的控制』所載之功效」。縱將乙證7納入乙證4、5、6之組合,一樣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7之技術特徵在於顯示「資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裝置與伺服器連結、可以顯現虛擬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等技術特徵。此外,根據乙證7說明書的內容,並未發現有任何說明與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遊戲視頻」有關。且就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的遊戲視頻」文義而言,「實際」依照教育部字典的解釋是:「真實的情形」、「具體的、實在的」。而「視頻」二字的解釋是:「電視波所包含的頻率範圍」或是「大陸地區指影音檔案」。因此,就乙證7被上訴人所稱段落之文義來說,應解釋為「使用者A可以直接觀看來自使用者B實在的影音檔案」,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1E,所涉及之對象為技術特徵1C,技術特徵1E為達成的功效為「讓解說者可以同時看到不同使用者畫面並同時對多個使用者進行解說」。而為了讓解說者能夠同時看到不同的使用者畫面,實境顯示裝置與伺服器之間不論在控制或未被控制時都必須隨時保持雙向傳輸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才能夠使伺服器將控制或未被控制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電子裝置顯示。原審判決已做出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技術特徵1C及1E的文義範圍之結果,並確認系爭導覽方法無法顯示全部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亦即,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際上並不需要保持雙向傳輸,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而在電子裝置顯示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乙證4已證明伺服器作為單純傳遞資料的媒介之技術早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即證明了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僅作為資料傳遞之媒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伺服器雙向傳輸為二種不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導覽方法之間並非採實質相同的方法,非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非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因此,系爭導覽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與1E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可專利性:⒈乙證7公開了一種「有關使多位玩家能夠在虛擬實境或擴增實

境中互動之方法、裝置、和電腦程式」,屬於虛擬實境的技術領域。乙證7圖19及說明書第26-27頁,公開遊戲用戶(可攜式裝置1102C對應系爭專利之實境顯示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到伺服器(對應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並在監視器(106C對應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上顯示用戶應用程式景象,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A。乙證7說明書第12頁第11-12行公開「玩家將其裝置與空間中之參考點同步以產生虛擬實境」,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定義實境顯示裝置連接到伺服器後,接收該伺服器儲存的地點影像進行虛擬實境播放的內容;乙證7的說明書的圖19及第28頁第16-23行公開「遊戲用戶1102C讓使用者C能夠產生和觀看包括使用者A、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朋友清單1120。如所示,在場景C中,使用者C能夠在監視器106C上看見即時影像或各自使用者的化身。伺服器處理執行遊戲用戶1102C的各自應用程式,及具有使用者A、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各自遊戲用戶1102。因為伺服器處理知道由遊戲用戶B所執行之應用程式,所以使用者A用的朋友清單可指出使用者B正在玩哪一個遊戲。」前述段落等同於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C「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面」的技術內容。乙證7的監視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電子裝置,乙證7已經提供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E「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面」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特徵已由乙證7所公開,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可專利性。

⒉乙證5已經公開了可以由用戶經由寬帶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的網

頁選擇是主動模式還是被動模式,網頁為一個控制的媒介,等同於控制模組的作用,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以輕易想到直接在電子裝置上設置控制模組用於控制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被控制。又乙證5的說明書第8頁第22-24行公開「該運算引擎單元更可用於實現在該3D實境場景中與其他使者間的群組、跟隨、交易等操控指令步驟的運作」隱含電子裝置設置有控制模組可以發出控制指令使運算引擎單元執行對應步驟,其中該跟隨動作的操控指令是與該隊伍內的其他使用者建立跟隨關係,等同於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定義之電子裝置設有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被控制。乙證5更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定義之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經存在,屬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電子裝置設置控制模組是顯而易見的,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審乙證5之技術內容及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或方法之行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陳昱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建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

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部專屬授權與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開專利權期間,並經智慧局准予登記且公告。

⒉上訴人於所經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全屋記」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

⒋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公司。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導覽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⒉系爭專利有效性:

乙證4、5、6、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

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所欲解決問題:

現今的房屋購買上,大多是以照片顯示,而購屋者如果想要確實的了解房屋狀況,則需要花費時間在交通上,以親訪並觀看房屋,甚至是一天內親訪多間房屋,由於需要移動至不同位置的房屋,就會耗費更多時間在交通上,所以如何讓購屋者可以有相同於實際看屋的感覺,即為相關業者亟欲解決的問題所在(原審卷㈠第32頁)。

⒉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與一伺服器進行影像資料的傳輸,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並且於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原審卷㈠第33頁)。

⒊功效:

系爭專利係一種該電子裝置之導覽控制介面可具有多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解說者可透過移動畫面來觀看不同使用者觀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或透過至少一個切換鍵切換顯示不同使用者觀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讓解說者可以同時對多個使用者進行解說(原審卷㈠第35頁)。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審卷㈠第43頁),與本件爭點相關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

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中該

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被控制。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原審採用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採原審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分方式。⒉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如下,1A:「一種虛擬實

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部分:

⒈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皆陳稱援用其於原審之主張(本院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依原審判決之解釋:

⑴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用語應如何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並未限定「單向傳輸」此一技術特徵(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多作界定(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被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之內容,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見原審卷㈡第294頁)。

⑵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

是本院雖得參酌兩造之意見,但仍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且本院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限制為主動式運算等事項使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理由如下:

①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在初審階段,智慧局107年3月19

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二)依據引證1-2揭示內容,本案請求項1,4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1、關於請求項1,經查在引證1([0006][0018-0019]段、圖1)中已揭露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顯示器二),一電子裝置(顯示器一)與一伺服器(圖1元件122)進行資料傳輸……惟引證案1([0019]段)揭示第二顯示器係同步於第一顯示器,且第一顯示器係屬於控制平台所有,因此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經簡單變更將控制台之功能切割,使主機122獨立成與本案伺服器相同,另將顯示器獨立成一與本案相同之電子裝置而完成是項差異」(原審卷㈡第300頁,乙證8),上訴人即以107年5月25日提出申復修正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5頁,乙證2)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申復修正理由書第3頁陳稱:「(二)修正後請求項係已明確界定本申請案之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智慧局之後於107年6月8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10740837280號函就修正後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揭露於引證1、2進行面詢(原審卷㈡第339頁,乙證8),隨後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13日提出申復修正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且新增「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然而,智慧局107年9月26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認為:

「…與引證1及2之差異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裝置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惟本案說明書並無揭露伺服器運作之具體內容,因此該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傳遞之功能,而引證案1所揭示之主機具有相同之功能…」(原審卷㈡第353頁)。再審查階段,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51頁,乙證3),其第2頁陳稱:「…於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中提及,本申請案與引證1、2的差異點僅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裝置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與引證1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內文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伺服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能」,旋於108年3月14日提出說明書第7至9修正頁,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0026]段,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頁修正頁,修正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解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申請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於2018年5月25日修正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於申復理由書主張「本申請案之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於再審查階段,為了迴避初審核駁審定書之理由,又於再審查理由書第2頁主張「…於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中提及…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與引證1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內文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原審卷㈡第356頁),再次強調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係雙向傳輸,而非單向傳輸,足見上訴人已限縮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範圍。

③雖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準備(三)狀第4頁第2點狀主張

「…對照再審查申復理由的前後文,可以了解『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等語』是用於解釋說明前述的『雙向傳輸』的內容,此為與引證案的區別技術特徵,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解讀之定義」(原審卷㈡第4頁),藉以主張雙向傳輸僅為與引證案作區隔之技術特徵,並非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然本院經審酌上訴人於初審階段,為迴避先前技術而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並強調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被初審核駁審定後,又於再審查理由書對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進行反駁,且再次強調系爭專利確實是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足見上訴人已在審查階段藉由放棄「由電子裝置直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及「伺服器是單向作業」之權利範圍,來主張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或實境顯示裝置,不是由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而是由伺服器同時進行雙向作業。此外,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本發明為包括至少一個實境顯示裝置1及電子裝置

2,該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分別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遞」(原審卷㈠第36頁)及系爭專利第1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使用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與控管的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以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該伺服器確實有對雙向式傳輸之資訊作主動式之運算,並非僅單單作為一個資料傳遞功能之中介者。

④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解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上訴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在面詢後,於2018年7月13日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新新增「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及第[0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之至少一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確實係用來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所播放之畫面。

⑤雖上訴人主張甲證11影片第22至32秒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原審卷㈠第96頁,原證6),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E「…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其並未界定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而就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至少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㈡第263頁)。但經本院審酌,觀諸上訴人於初審階段,為迴避先前技術而新增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前述「該實境顯示裝置」究竟係指單數或是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應就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前面所出現之實境顯示裝置之前後文來綜合判斷。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編號1B「該實境顯示裝置」,主要是在界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之資料,是以經由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主動式運算處理,強調同步顯示之過程為何,至於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則主要是在界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實境顯示裝置畫面之狀態為何,且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出現之「該實境顯示裝置」時,應主要就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前面最後一次出現之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作為判斷依據,故可知要件編號1E之「該實境顯示裝置」所指涉之對象應為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是以根據請求項之文字所撰寫之內容,其所界定之電子裝置應為與實境顯示裝置連線,且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僅限於1對多),而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多作界定。

⑥另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準備(四)狀第2頁第(二)點主張

系爭專利所請者為系統案,並非硬體結構案,系統之技術特徵通常以功能性用語加以敘述,從而在解釋系統專利請求項1中「複數個」、「該些」等有關連線狀態或者功能的用語時,實不應該以元件數量來判斷,而應側重系統專利所請發明所能夠發揮之整體功能(原審卷㈡第365、367頁)。惟經本院審酌,觀諸系爭專利第3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第[0012]段「並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第[0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畫面」、第[0021]段「導覽控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畫面」、第[0024]段「該電子裝置2之導覽控制介面20可具有多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以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1之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皆為當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在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裝置確實也會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之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此外,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畫面與僅顯示一個實境顯示畫面相較,前者須平行處理來自不同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後者則僅須處理來自一個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兩者功能尚屬有別,難謂兩者在整體功能上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上開理由皆不可採。

⑦綜上,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歷程所顯示之內部證據,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⑧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二點(本院

卷第383、385頁)第3、4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至8頁上訴理由第二、㈡、5至6點(本院卷第475至477頁)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即未就雙向傳輸限制在影像傳輸時,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顯錯誤,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狀已認為系爭專利伺服器之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係就資訊為之,並非限定於影像,前後矛盾,毫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在線人數的數量僅是依據伺服器儲存上限的紀錄輸出顯示,為單純紀錄輸出,不需要任何主動式運算功能,然紀錄輸出即為運算,與單純計算並不相同,參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之解釋,被上訴人將雲端解釋為計算,顯然有誤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載「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晝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被上訴人之解釋與本院解釋縱有差異,或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原審並非以被上訴人之解釋作出認定,上訴人應以原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是否合理提出意見。依上訴人113年11月4日投影片第15頁認為在線客戶2人係經由伺服器運算而得,惟在線人數是依據連線狀態下人數之統計,與系爭專利主動式運算的概念不同,而主動式運算是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9]、[0030]段(原審卷㈠第40、41頁,原證2)有關伺服器可以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自動讓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主動式運算具有代碼更換特徵及產生快速響應矩陣碼之特定效果,而專利說明書本身及其案件歷史資料為內部證據,上訴人所提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之解釋皆為外部證據,依證據優先順序為「內部證據」優於「外部證據」之原則,當內部證據足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因此,單純顯示在線人數不應視為主動運算。

⑨上訴人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4頁上訴理

由第二、(一)點(本院卷第465至469頁),上訴人主張於申請專利過程中所以提及雙向傳輸乃係因為要與先前技術之內容區別,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範圍之意;且智慧局專利審查委員亦未要求上訴人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為「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克服專利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有致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形,即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項1「並且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修正為「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於108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書之申復理由(原審卷㈠第253頁,乙證3)提及「…,如本案的請求項1 與說明書內文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第 0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伺服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能。再者,引證1都是由電腦端控制其對應顯示器所呈現的資料內容,而本發明顯示之資料內容為伺服器取得,其本身定義並不相同」,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前述申復理由應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放棄修正前「單向資訊傳輸方式」之專利權範圍,自不得再主張均等論而將「雙向資訊傳輸方式」擴大涵蓋至其他「單向資訊傳輸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範圍之意云云,即無可採。

㈣系爭導覽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系統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公司所建置之「全屋記」網頁,讓網頁提供「VR線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語聊」功能(即系爭系統),該功能之方法步驟為:⑴一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且該手機安裝全屋記app(原審卷㈠第65頁);⑵由該筆記型電腦連線前述「全屋記」網頁(連結網址:https://www.qwhouse720.com/vrhome),並將該手機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後,開啟手該機内之全屋記app (原審卷㈠第65頁);⑶以該手機内之全屋記app傳送名為「市政府美宅」物件之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原審卷㈠第65頁),該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顯示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⑷在該筆記型電腦畫面上,點選「VR語聊」後,該筆記型電腦便進入撥打畫面,該手機則進入來電畫面(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亦可參如本判決附圖六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6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⑸點選接聽後,該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便與該手機畫面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⑹開啟該手機全屋記app之交互控制台,切換控制螢幕權限,改由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主導該手機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亦可參本判決附圖十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22至25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隨後再切換回來,即改由該手機之畫面主導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⒉文義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如下:

①要件編號1A:

查系爭系統所提供之「線上語聊」功能(原審卷㈠第65頁)之方法步驟為:先由一筆記型電腦連線全屋記網頁,且一手機安裝好全屋記app,開啟該手機内之全屋記app後,啟動該筆記型電腦之線上語聊功能以撥打通話給該手機,即可進行線上賞屋,可知系爭系統至少包含一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第0秒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前述「筆記型電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實境顯示裝置」;前述「智慧型手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電子裝置」。次查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上賞屋系統」服務,並記載其提供「基本數據分析」、「作品儲存相簿」及「雲端存放」之功能,如本判決附圖十二及附圖十三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數據分析」、「作品儲存」及「雲端存放」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台在遠端提供資料運算及儲存之伺服器,且整個系爭系統由前述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及伺服器彼此協同運作所構成,是以前述「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伺服器」。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之技術特徵,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②要件編號1B:

系爭系統之後台控制選項畫面(原審卷㈠第92頁),如本判決附圖十四所示,可知使用者可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數據分析」及「作品儲存」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台在遠端提供資料儲存之伺服器,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系統中該筆記型電腦之畫面(如前述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可知該筆記型電腦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實境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實境畫面,可得知該畫面係該筆記型電腦從該伺服器接收並播放,是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之技術特徵。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理由,已如前述,觀諸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畫面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難謂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如本判決附圖十五所示(原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畫面。此外,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在一對多線上模式下,如本判決附圖十六所示,同時有兩位使用者撥打且接通後顯示相同畫面(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技術特徵。然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示畫面,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畫面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經本院審酌,如本判決附圖十六所示,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之下,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連線,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並由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能一次顯示某一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故系爭系統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④要件編號1D: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控制台畫面,可切換控制螢幕權限,螢幕權限可從手機之畫面來主導,改由筆記型電腦之畫面來主導,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原審卷㈠第67頁),前述「主導操作顯示之畫面」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已如前述。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之下,雖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連線,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並由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如本判決附圖十七所示。可知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一對多線上帶看模式,確實在電子裝置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八(原審卷㈠第241頁,乙證1)所示。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亦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⒊均等分析:

⑴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⑵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進行比對。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又由於文字之敘述有其侷限性,且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即能將所有無法預見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完全寫入請求項中,因此,專利權範圍不應僅侷限於文義範圍,而應另外包含均等範圍,此乃均等論之意旨。然而,對於專利權人曾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為修正、更正或申復而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則難謂專利權人無法預見該修正、更正或申復將導致放棄(surrender)部分專利權,若仍容許專利權人藉由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則此非但不符合均等論之意旨,且將增加專利權範圍之不確定性。因上訴人113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系統均等侵權(原審卷㈡第151頁),以下就系爭系統如附表所載各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未構成文義侵權之要件編號為均等比對。

⑶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b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未構成均等:

上訴人主張從乙證1影片來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本來就會用伺服器此一技術手段來儲存和提供一地點的影像,且影片內容也顯示該電子裝置和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為同步,而無論是否為單向傳輸,其資訊傳遞的功能是必要且存在的,而其目的在於電子裝置與實境顯示裝置上可顯示相同的移動畫面,因此,符合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原審卷㈡第155頁)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系統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畫面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僅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手機畫面同步,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是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上訴人僅證明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而未提出足夠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難謂二者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此外,上訴人在2018年5月25日申復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7頁)及2019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52頁),為維護專利權而與引證1、2之先前技術所載經「控制平台的主機」直接將畫面輸出顯示於「第一顯示器」與「頭戴顯示器」(即第二顯示器)作為區隔,因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修正增加關於「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實已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自不能不審究系爭系統是否為單向傳輸,而於本件專利訴訟中再藉由均等論,將系爭專利之傳輸方式擴張包含「單向傳輸」之傳輸方式。況且假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單向資料傳輸,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使用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與控管的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析言之,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必定會將經過伺服器之資料進行運算處理,而無法讓複數電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然而,單向傳輸則可以讓複數電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是以二者技術手段應不相同,二者亦非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以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綜上,上訴人上開構成均等之主張,並不足採,故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1b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⑷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c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構成均等: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原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畫面;然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示畫面,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畫面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且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作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與系爭專利可以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原審卷㈡第155頁)。雖系爭系統只能一次顯示某一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但系爭系統亦是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異僅在於同時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者皆運用同步顯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二者均藉由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可使用戶觀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只有一個顯示畫面,且只能顯示其中一個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不是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且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作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與系爭專利可以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原審卷㈡第169頁),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地進行模式的更換,應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讓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故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1c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⑸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構成均等: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 ,確實在電子裝置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然系爭系統亦是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異僅在於同時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者皆運用同步顯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二者均藉由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可使用戶觀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又被上訴人辯稱當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實境顯示裝置會進入自由模式,自由模式的定義為,實境顯示裝置可以自由操控及瀏覽顯示畫面,且不受電子裝置的控制。對於系爭產品而言,在自由模式下,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最早加入通話的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也就是說,即使有多台實境顯示裝置,當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裝置也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但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同步顯示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故被上訴人上開理由不可採。綜上,故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系統亦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⑺上訴人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上訴理由第二點

第4至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5頁第二、㈡、1至3點(本院卷第469至471頁),主張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之理由,應有違誤,理由如下:①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有影像同步移動之功能,包括了業務員帶看或是業務員跟看的功能選擇。依照現有技術,可以確定業務員與客戶的裝置之間,必需經由一伺服器進行作為雙方連接的橋樑,因此伺服器必需具有可以跟業務員裝置與客戶裝置資訊相互傳遞之能力,也就是「雙向傳輸」之功能。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導覽方法之伺服器並無「雙向傳輸」之功能,但依照現有技術,若非採用雙向傳輸之伺服器,則會採用P2P技術的傳送方式,但P2P需要雙方都安裝可以對等通訊的軟體,才能對檔案進行壓縮、解壓縮與金鑰的傳送接收,以調整檔案大小進行傳送。但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安裝特定的P2P技術軟體。②再者,如果每一幀畫面都是螢幕畫面截圖資料,若要使影片連貫逼真,每秒至少要傳輸24幀以上的畫面,每一幀畫面如果採用24位元真彩色、螢幕解析度假定是最常用的1920x1080,此時,未壓縮前的大小是6220800位元組,壓縮後一般最少也有150-200kb左右(壓縮率跟畫面的圖元有關,一般來講,常見的圖像壓縮演算法,越是圖元排列無規則、相對速度運動越快、變化率越大的圖元值,壓縮比越低),這時每秒的頻寬壓力要達到80M/b(10MB)以上,在部分網路環境實際可能難以達成,因此,如何壓縮減少視頻傳輸流量,畫面的高清顯示、提高反應速度和控制的絲滑程度,是此類軟體的核心技術之一。③再次強調,依照目前系統與網路系統的頻寬限制,為能達成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是由業務員與客戶的裝置分別與伺服器連接,以取得在伺服器上的檔案再進行讀取傳送,此為目前技術所能達到的事項,因此,伺服器具有「雙向傳輸」之功能才能達成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有影像同步移動之功能。此實為至明之理云云。然查,上訴人認為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安裝特定的P2P技術軟體,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知,網頁瀏覽器即時通訊協議可讓瀏覽器上不同的使用者在不需要安裝特定軟體的前提下進行點對點(P2P) 的語音、視訊通話以及資料傳輸,是以有無安裝軟體P2P軟體與伺服器是否為雙向傳輸,兩者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主張頻寬壓力要達到每秒80M/b(10MB)以上,特定軟體方有可能達成影片連貫逼真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辯

(一)狀第2、3頁(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依現有廣泛使用之4G(第四代通訊技術),資料傳輸率於高速移動與靜止時,分別可以達到每秒100Mbps與每秒1Gbps,兩者皆超過每秒80M/b(10MB),可知現有4G通訊技術已滿足上訴人所稱之頻寬壓力,並非一定要依靠特定軟體進行影像壓縮。依目前4G技術,伺服器對業務員與客戶同時傳送資料庫之虛擬實境資料,即能達到的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乙證3揭示P2P(不具伺服器)結合虛擬實境技術進行行動導覽為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已放棄「由電子裝置直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伺服器是單向作業」之權利範圍,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0029]段,伺服器可將網址或網址内的指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可知系爭專利區別於先前技術在於伺服器係具有主動運算與「雙向資料傳輸之能力。由專利侵權文義分析要件1B比對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且如前述,上訴人所指頻寬不足與未安裝P2P軟體皆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雙向資料傳輸」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⑻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4、5頁第三點

(本院卷㈠第385、38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至7、8至9頁第二、㈡、4、7至8點(本院卷第471至47

5、477至479頁)主張,縱如原審所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伺服器應具備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之功能,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客戶經由QR Code 與伺服器連接,與伺服器連接時,有上傳索取資料給伺服器,再者,產生可供連接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所產生,系爭導覽系統已具備上述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二)狀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作用在於一個作業流程中執行將電子裝置傳送至伺服器的資料轉傳至實境顯示裝置,或是執行將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伺服器的畫面轉傳至電子裝置,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際上不需要保持雙向傳輸,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乙證2、3之申復理由或原審判決之內容均無法得出雙向傳輸必須隨時保持云云。但查,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顯示房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未揭示伺服器產生提供連接伺服器之QR Code,而依手機應用之通常知識可知,手機本身即可以依據自身安裝應用程式(APP)產生各種不同的QR Code,無須由伺服器產生連接伺服器之QR Code,因此,單憑房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無法認定是由伺服器所產生,又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可知房仲手機畫面與客戶手機畫面同步,即有可能為伺服器同時對房仲手機與客戶手機進行單向傳輸,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是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仍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其主張,例如:系爭導覽系統通訊封包分析證明系爭系統伺服器是雙向傳輸,單憑影片內容尚難判斷是否有揭露雙向傳輸技術特徵。次查,原審判決第11頁認為請求項要件1B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即伺服器具有雙向傳輸之能力,但並未解釋成常態下維持雙向傳輸的狀態,又原審判決第13頁要件1B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之後台控制選項畫面,僅能認定由伺服器在遠端提供資料,無從認定該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系爭導覽方法自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所文義讀取。因此,伺服器解釋是否雙向傳輸必須隨時保持,並不會影響要件1B之侵權判斷。

㈤承上,系爭導覽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文義、均

等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之「全屋記」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餘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陳昱霖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等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圍,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害及與陳昱霖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