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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蔡清來被 上訴 人 佐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文隆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639026號「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其設址處所進口、製造、販售「J7EF Plus」AR智慧眼鏡、「J7EF Gaze」AR智慧眼鏡及其等所連接之「BO-IC400」主機(2款型號智慧眼鏡、主機,以下各稱系爭產品1、2、3,合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4日購買系爭產品1及2、系爭產品3後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發現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均等範圍;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均等範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經多次通知侵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顯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及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損害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1、2為被上訴人自行生產、製造並販售,系爭產品3則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生公司)採購後,搭配系爭產品1、2為販售。系爭產品1及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均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且依爭點四所示證據單獨或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等情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爭點(卷二第18頁):

一、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四、乙證1-1、1-2、1-3、1-4單獨或其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

眼科醫學界普遍認為近距離工作量太多,戶外時間太少是近視和眼睛疲勞的主要原因。室內長時間近距離工作,不論是看電視、看電腦、看書或看手機時:1.睫狀肌長時間收縮、

2.兩眼長時間內聚、3.視野太小、4.陽光接觸時間不足、5.周邊視網膜的焦距在視網膜後面是造成近視產生和眼睛疲勞的五大主因。一個尚未矯正的近視眼睛,從遠處來的物體影像其焦點在中央視網膜區(黃斑部)是落在視網膜前面,在周邊視網膜區卻落在視網膜的後面,這稱為相對性周邊遠視。傳統的近視眼鏡只矯正中央視網膜區使影像焦點往後移動落在黃斑部上,卻沒有矯正周邊視網膜的相對性遠視。當光線落在視網膜後面時,眼球就會有變長變大的傾向,以便讓光線可聚焦在視網膜上,因此近視越變越深。人類在看書,看手機,看電視時,是人眼主動去搜尋畫面,距離小於六公尺以內時,睫狀肌需要收縮調適,靠的越近收縮越強,眼睛越疲勞,近視越加深。人類看書,看電腦,看手機,看電視,都是單畫面閱讀,兩眼需要靠攏內聚(convergence),內聚是內直肌(medial rectus muscle)收縮的結果,內直肌的收縮會造成眼內壓(intraocular pressure)的升高;眼內壓的升高造成眼球後極部向後擴張,眼球前後徑增長而產生近視。美國專利6042231,提供了利用電腦螢幕上的圖像鍛煉眼肌的方法。美國專利6533417提出另一種方法,利用一個在電腦螢幕上按特定方式移動的圖像,通過改變其移動位置和大小,來訓練眼睛緩解眼肌疲勞。當然也有各種特別針對預防近視而製造的眼鏡,如美國專利20120236256等。除此,還有中國CN102499863A一種減輕眼睛疲勞的方法、CN200939208Y一種電子式眼睛視力增強器、中國CN103110502A眼肌訓練矯正裝置……等。但這些習知的訓練方法或治療儀普遍存在缺點是:結構複雜、效果不彰、操作時間過長、治療過程枯燥、應用不符合人性。這對活潑好動的青少年及生活忙碌的現代人來說,實在很難貫徹執行是導致其失敗的主因。系爭專利之發明提供於任何光源下,使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搭配護眼單元讀取數位資訊時,可達到兩眼眼球及中央視網膜區(=黃斑部)(central retina=macula)重點擋光保護,周邊視網膜區(peripheral retina)持續與外界光源接觸的特點,而且使用者可看清楚周遭環境。用於閱讀時,頭頸部可自由轉動,防止頸椎退化及肩頸僵硬酸痛;並且可以一面走動一面閱讀,防止心臟血管疾病及肢體退化;解決人類長期以來閱讀時眼睛疲勞的問題,革命性的改變人類閱讀習慣及模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15]段,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

⒉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主要包括:一護眼單元(eye-protective unit),其具有濾光的兩遮蔽部,設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的兩鏡片前面,並對應設在該智慧眼鏡兩邊的半透明顯示幕前,係選自包括部分透明(translucent)和完全不透明(opaque)其中之一種材質,以及該每一遮蔽部的面積形狀大小不拘,當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搭配該護眼單元讀取數位資訊時,以該兩遮蔽部的含蓋範圍令使用者兩邊眼球中央視網膜(黃斑部)可擋光護眼,同時周邊視網膜持續與外在光源接觸。同時在含蓋此遮蔽部周圍的一定區域可設有一凸透鏡,能在顯示幕的光線聚焦於黃斑部的同時讓顯示幕周邊的光線聚焦於視網膜前面,此凸透鏡區域大小不拘,以不影響使用者看清楚周遭環境為限;對於視力正常的人也可不設凸透鏡,而使用平光鏡。有近視傾向及已經近視的人則可使用有凸透鏡的護眼單元,來減輕近視惡化的傾向。有老花眼的人使用有凸透鏡的護眼單元可減輕眼睛疲勞並可看清楚近距離的實物。凸透鏡可以是任何度數,以能將相對性周邊遠視轉變為周邊近視為佳。其他的人則可選擇平光鏡或凸透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原審卷一第56頁)。

⒊獲致之技術功效

系爭專利係揭露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1),主要包括:一護眼單元(2),其兩邊設有濾光的遮蔽部(21)對應設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兩邊半透明顯示幕的前面,令其對外變成部分透明或完全不透明;藉此,於任何光源下,使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搭配護眼單元讀取數位資訊時,可達到讓使用者兩眼眼球及黃斑部擋光保護,周邊視網膜區持續與外界光源接觸的特點,而且使用者可看清楚周遭環境。用於閱讀時,可革命性的改變人類閱讀方式,解決人類長期以來眼睛疲勞的問題(系爭專利摘要,原審卷一第53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4年1月7日以(114)智專議㈠04273字第11420025080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准予更正在案(卷一第538頁),兩造均同意本件以更正後系爭專利內容為準(卷二第17頁)。

系爭專利與爭點有關之更正後請求項1、5、6、12內容如下(以下「請求項」如未註明,均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

⒈請求項1: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

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包含至少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

⒉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

遮光器,其中,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且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不變色鏡片、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及一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其中之一種。

⒊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

遮光器,其中,該遮蔽部是由部份透明以及完全不透明材料中擇一而製成。

⒋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

遮光器,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以連接至一主機,該主機可用於建構一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其內容至少選自包含分級進階之國文、自然、英文、數學、地理、歷史、公民、物理、化學、健康教育、美術及音樂其中之一種學科。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共計有3個(原審卷一第45、101至105頁),分別為型號「J7EF Plus」智慧眼鏡產品(即系爭產品1)、型號「J7EF Gaze」智慧眼鏡產品(即系爭產品2)及型號「BO-IC 400」主機(即系爭產品3),由於系爭產品1、2結構功能相似,系爭產品3係前開二產品之外部主機,故將上開2個智慧眼鏡產品及主機(共計3個產品)綜合論述,其外觀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三、有效性證據:㈠乙證1-1為西元2014年1月16日公開之Yahoo新聞「EPSON也推出智慧型眼鏡Moverio BT-200」(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

㈡乙證1-2為西元2014年7月公開之愛普生公司Moverio BT-200產品型錄(原審卷二第413至414頁)。

㈢乙證1-3為西元2016年4月公開之愛普生公司Moverio BT-200產品型錄(原審卷一第269至270頁)。

㈣乙證1-4為西元2014年6月公開之EPSON Moverio BT-200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原審卷一第271至274頁)。

㈤乙證1-1至1-4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23日),為適格證據。

四、專利侵權爭點分析:㈠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解析:⑴要件編號1A:一種統合實境智

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護眼單元至少包含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⑵要件編號1B: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⑶要件編號1C: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

⒉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依系爭產品1、2外觀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2為

一組合實境智慧眼鏡本體;包含一「護眼遮光器」,該護眼遮光器包含一「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遮蔽後方透明顯示幕的區域可視為「遮蔽部」,該護眼遮光器包含一框架與左右遮光片,遮光片整片為相同深色,可涵蓋眼鏡鏡片全部範圍,遮光片整體遮光率(或透光率)相同,無法依不同遮光率(或透光率)區別遮蔽部和透光部。因此,系爭產品1、2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後段「護眼單元至少包含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系爭產品1、2外觀照片可知該組合實境智慧

眼鏡本體包含一鏡片,且鏡片上對應眼球位置具有一方形區域「半透明顯示幕」,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之文義所讀取。⑶要件編號1c:依系爭產品1、2外觀照片可知護眼單元之遮光

片遮蔽後方為顯示幕的區域,且使用護眼遮光器時放置於組合實境智慧眼鏡本體前方,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之文義所讀取。

⑷依上所述,系爭產品1、2依卷內證據資料,其遮光片為單一

透光率材質,無法確認具有「該護眼單元包含至少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之技術內容,而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⒊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茲就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為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⑴要件編號1A技術特徵為: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

,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包含至少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2均利用智慧眼鏡本體包含一鏡片,且鏡片上均具有一半透明顯示幕,而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且該鏡片上設置有一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之顯示幕等內容相同,然系爭產品1、2遮光片整片為相同深色,可涵蓋眼鏡鏡片全部範圍,遮光部整體透光率相同,並無法依不同透光率區別遮蔽部和透光部,而系爭專利之護眼單元包含至少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參系爭專利圖式第1至6圖之護眼單元2可以明確區分遮蔽部21與透光部22,故兩者所實施的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②就功能、結果而言,系爭專利關於顯示幕之技術手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因護眼單元2,其兩邊設有濾光的遮蔽部21對應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1兩邊的半透明顯示幕10,進而可讓使用者達到兩眼眼球及中央視網膜區(黃斑部)重點擋光保護,周邊視網膜區持續與外界光源接觸的特點,而且使用者可看清楚周遭環境之結果。然依卷內系爭產品1、2之證據資料,由系爭產品1、2外觀照片可知,遮光片整體透光率相同,若認為兩眼眼球及中央視網膜區可擋光,則周邊視網膜區無法有效透光,另一方面,若認為周邊視網膜區可透光,則兩眼眼球及中央視網膜區無法有效擋光,即遮光片無法區分遮蔽部與透光部,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定義之遮蔽部與透光部,且該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自難認兩者所達成之功能、產生之結果實質相同。

⑵基上,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1A相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結果。故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6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1、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2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3係一外接主機,不具智慧眼鏡之特徵,系爭專利請

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故具智慧眼鏡之特徵,是以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相較,因缺乏智慧眼鏡之特徵而不符全要件原則,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⒉縱認系爭產品3具系爭產品1或2AR智慧眼鏡之特徵,系爭產品

1或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文義或均等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具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3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㈢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分析表中以方框標記於護眼遮光器(卷

一第429至431、453至455、477至479、501至503頁),方框標記為遮蔽部,標記外部份為透光部,而系爭產品1、2護眼單元(遮光片)為深色,部份透明材質,可透光,因此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可形成透光部;系爭專利遮蔽部只限定對應設在半透明顯示幕前,系爭專利遮蔽部沒有限定「部份或完全遮蔽」該顯示幕云云(卷一第438至444頁)。惟由系爭產品1、2外觀照片可知遮光片對應智慧眼鏡鏡片部份皆為深色,詳細察看下並無不同分區,上訴人分析表中照片之方框標記為上訴人自行加註,若認遮光片遮蔽顯示幕範圍或上訴人方框標記處為遮光部,則遮光片未遮蔽顯示幕範圍同樣具有遮光功能,而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透光部,而遮蔽部與透光部具有相對性概念,兩者應有不同的透光率或遮光率,系爭產品1、2外觀照片並未顯示深色遮光片具有不同透光率分區,核與系爭專利內容不符。另上訴人稱系爭專利遮蔽部沒有限定「部份或完全遮蔽」該顯示幕,惟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已限定「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述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和系爭產品都是主

動將電腦產生的畫面資訊投射到視網膜上,人眼被動看螢幕,人眼不必主動去搜尋畫面,而且畫面可呈現在十公尺、二十公尺外,遠距離大畫面,睫狀肌呈放鬆狀態;系爭專利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和系爭產品都是每個眼球前面各有一個顯示幕,使用時兩眼眼球不會聚,可使內直肌不收縮;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的透光部都是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而可使視野不狹小,可使周邊視網膜持續與陽光接觸,消除陽光接觸時間不足的現象,達到延緩近視惡化的效果;分析系爭產品1、2之技術内容「遮蔽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遮蔽部」時,可直接得知:⑴兩者成分都是部份透明、不變色的材質。⑵兩者都是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遮蔽部遮蔽顯示幕;可知兩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卷一第508至515頁);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本專利侵權技術分析表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的均等侵權云云(卷一第521頁)。經查:

⑴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相同部分進行比對,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

⑵上訴人專利侵權技術分析簡表6A(卷一第452至475、500至521

頁),以及專利均等侵權技術分析簡表5A(卷一第428至450、476至499頁),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與系爭產品之結果皆為相同,且認為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的專利權範圍,依前揭均等侵權判斷方式,應無均等論之適用,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卻又稱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的均等侵權云云,顯違前述均等侵權概念及判斷方式,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眼球肌肉與產生效果等非請求項內容進行三部測試論述,亦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之判斷方式,上訴人所為主張實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及第97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排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新臺幣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