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阿貝爾環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東(Cheung Wai Tung)
楊銘光(Yeung Tony Ming Kwong)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上二人及次三人送達代收人)
呂光律師吳詩儀律師吳弈錡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㈠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主張被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上訴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俊聖)製造並於我國銷售之型號SF514-55TA-55K5之「Swift5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產品)內建之Microsoft Edge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553561號「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以及應用該方法之計算機程式產品與元素轉換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之責任,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核其性質屬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其行為及結果發生地為我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依前揭規定,以專利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三、被上訴人可追加新爭點: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於二審就進步性部分補充新引證組合如附表3(四)編號3、5、6、9-11、13-15、18、19、21-23、26、27所示,核屬對原攻防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本院亦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准許追加,請兩造就此預為攻防之準備(本院卷一第230頁)。另上訴人原認附表3(四)編號8之爭點並未於一審提出云云(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惟此經兩造於原審當庭同意列為爭點「二(三)5」(原審卷三第385頁第27至28行之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年10月11日至124年6月28日止(甲證1、2。本件證據及頁碼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購得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甲證3),經比對確認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甲證5)。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且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寄發警告函(甲證6)後,仍執意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董事長被上訴人陳俊聖連帶損害賠償5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內建系爭程式之系爭產品。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17間之差異僅在於標的不同,其等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而乙證7至14、17、18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各單獨引證或引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訴外人美商微軟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與本件相同之引證、證據組合及無效理由,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提起舉發,經智慧局於112年12月14日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應予撤銷之審定,現由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審理中,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內建系爭程式之系爭產品。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附表2、3所示,兩造同意先就附表3所示之爭點第㈡至㈣項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屬性」、「統一化資料結構」之解釋:
一、系爭專利於104年6月29日申請,以103年7月3日為優先權日,於105年6月30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4年6月28日止,故系爭專利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依該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功效、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4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之「屬性」應解釋為「資料類型或元件類型,以其格式而表示,並用於以特定資料結構形式之存取及管理」:
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下列記載:
⒈第[0005]段記載「需要一種解決方案來對不同格式的照片
進行統一化而使其可被存取於用戶本身的作業環境中」;⒉第[0007]段記載「迫切地需要提供一種方案,使來自不同
資訊源之工具的格式被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並使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存取/可管理,進而讓用戶們方便地管理自己的工具資源」;⒊第[0008]段記載「本發明之目的為提出一種如上所述的方
案,使分散於不同資訊源的一或多個原始資訊及/或一或多個原始工具被模型化(modeling)及被視情況地重新定義(re-difine)為一或多個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及/或一或多個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以方便用戶管理分散的資訊及/或工具」(原審卷一第27頁)。
⒋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使分散於不同資訊源的一或多
個原始資訊及/或一或多個原始工具被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以方便用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管理存取該資訊及/或工具。
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下列記載:
⒈第[0047]段記載「原始資訊為來自Dropbox資訊源22的一資
料夾21及儲存於該資料夾21中的「小野麗莎的演唱會(Lis
a Ono's concert)」,且元素轉換器23的統一化資料結構231是用以模型化由JSON結構所格式化的CD播放列表4」;⒉第[0048]段記載「Dropbox資訊源22中之「小野麗莎的演唱
會」的資料夾21的結構並不是直接與格式化的CD播放列表結構(JSON結構)相對應……因此,元素轉換器23可藉著重整資料夾21的屬性和相關連結先重新定義資料夾21的結構為格式化的CD播放列表結構,以產生如下之新的CD播放列表25」;⒊第[0049]段記載「於新的CD播放列表25產生後,元素轉換
器再從新的CD播放列表25之描述與相關連結分離出新的屬性,並重整新的屬性(例如音樂/記錄(music/record))和新的CD播放列表25的相關連結為如下之統一化資訊單元24」;⒋第[0054]段記載「原始工具為僅能在微軟視窗環境48(Micr
osoft Window)操作的Excel試算表工具41,但其無法與工作空間45的作業環境相容」;⒌第[0055]段記載「元素轉換器43的統一化資料結構431是用
以模型化可與工作空間45之作業環境相容的Excel試算表工具41,而元素轉換器43係從Excel轉化器46之描述與相關連結分離出屬性,並重整Excel轉化器46之屬性和相關連結為如下之複合統一化工具44」;⒍第[0056]段記載「任一可提供可相容作業環境的工作空間
,皆可透過取得基於統一化工具44的Excel轉化器46而間接地取得微軟視窗環境48的Excel試算表工具41」(原審卷一第34至37頁)。
⒎可知系爭專利達成前述目的之技術手段係藉由元素轉換器
將該原始資訊及/或工具的屬性和相關連結依據統一化需要之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為符合該統一化資料結構之格式。
㈢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之「屬性」應解釋為「資料類
型或元件類型,以其格式而表示,並用於以特定資料結構形式之存取及管理」)。又其中所述之「格式」係指「檔案格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38頁)。
㈣上訴人主張組合該系爭專利發明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圖
式等內部證據所教示之內容,以及甲證29、32至37等外部證據,可知「屬性」主要是指「資料類型、元件類型,並通常可以其格式代表,其他可以用來轉換、重整原始資訊或工具的描述特徴,皆可做為屬性」云云(本院卷一第121至122、
264、266頁)。⒈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乙證9、13所使用的名詞也是『屬性』
,所以確實會產生混淆,應該根據其於專利裡面所要達成的目的去定性」等語(原審卷四第37頁),即上訴人亦認「屬性」之解釋應根據其於專利所要達成之目的予以定性。上訴人嗣稱「其他可以用來轉換、重整原始資訊或工具的描述特徴,皆可做為屬性」云云,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而本院依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據此解釋「屬性」,已於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稱原審解釋專利範圍時,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當庭提示維基百科對於「檔案格式」之定義並要求上訴人必須當場表示意見,致上訴人無法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然綜觀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9行至第5頁第10行之記載(原審卷四第38至39頁),原審於上訴人確認「屬性」解釋之「格式」是指「檔案格式」後,始提示該維基百科對於檔案格式之定義(原審卷四第9至27頁),並請兩造表示意見,故該維基百科內容僅是進一步輔助說明檔案格式之定義,原審亦予上訴人3週時間補正說明(原審卷四第39頁第7至8行),原審復於同年12月12日、113年3月5日進行2次言詞辯論,並於同年4月2日判決,其間兩造提出多份書狀,堪認上訴人已為充分陳述,其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如須限縮「屬性」的範圍,最多只能限縮至「
與顯示相關的屬性」,包括影像顏色、影像大小、文字字體、大小、聲音檔所適用的等化器等(本院卷一第266頁)。
惟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所稱之相關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得知上訴人所稱「屬性」能限縮至「與顯示相關的屬性」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之「統一化資料結構」應解釋為「為了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能夠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因而轉換及重整時,所遵從之特定資料結構形式」:
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使分散於不同資訊源的一
或多個原始資訊及/或一或多個原始工具被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以方便用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管理存取該資訊及/或工具,而為達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係藉由元素轉換器將該原始資訊及/或工具的屬性和相關連結依據統一化需要之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為符合該統一化資料結構之格式。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8]段記載「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化(modeling)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及/或依據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元素轉換器係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該原始資訊及/或工具的屬性及相關連結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及/或工具。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之「統一化資料結構」應解釋為「為了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能夠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因而轉換及重整時,所遵從之特定資料結構形式」。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特別完整說明「統一化資料
結構」的具體格式,但從系爭專利的請求項及實施例可知,「統一化資料結構」是指「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經過轉換、重整後,會呈現相同的形式」,並稱將「統一化資料結構」解釋為其必須是特定資料結構形式,將使得使用其他的資料結構,即使在特定應用場合經過統一化處理後,都可以達成統一化的資料結構,也不會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本院卷一第122頁)。
⒈上訴人自陳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完整說明「統一化資
料結構」的具體格式,自無從以系爭專利的請求項及實施例解釋「統一化資料結構」為「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經過轉換、重整後,會呈現相同的形式」。
⒉又如前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使分散於不同資訊源的
一或多個原始資訊及/或一或多個原始工具被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以方便用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管理存取該資訊及/或工具,而前述對於「統一化資料結構」解釋所述之「所遵從之特定資料結構形式」係對應前述該作業環境所需遵從之資料結構形式,亦如上訴人所述資料格式的命名規則為何,以哪一種結構化語言加以制定,不同作業環境本就可以有其自行決定的命名規則與制定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即不同的作業環境會有不同的資料結構形式,故上訴人主張統一化的資料結構必須是特定資料結構形式云云,係其片段擷取該解釋文字致生誤解,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是指uni
fied data model,就是一種模型,用來將原始資源或原始工具套用到該模型,產生統一化的顯示格式云云(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於原審提出甲證38、39為佐證。甲證38、39為有關「Data Model」之通常知識,惟系爭專利之解釋,首應審酌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未見上訴人所稱「統一化資料結構是用以產生統一化的顯示格式」,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可得知此內容,故上訴人所稱並不可採。
四、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屬性」、「統一化資料結構」作成解釋後,通知兩造以此為基礎進行攻防(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
(貳)系爭產品內建系爭程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範圍: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並根據不同之應用程式作成6份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其中甲證5、17係以PassCode應用程式所完成,甲證16、20係以BMW應用程式所完成,因甲證5與甲證17、甲證16與甲證20於侵權比對之主要內容並無實質差異,故以下僅以甲證17、甲證20為說明;甲證23、26係分別以Spotify、Webboard應用程式所完成之侵權分析報告。至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及詳細說明如附表5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1A至1E,如附表6「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欄所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請求項1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其技術特徵亦同於請求項1可解析對應之5個要件。以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系爭產品内建系爭程式之要件。
三、系爭產品內建系爭程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㈠要件編號1A: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17、20、23、26侵權分析報告之附
圖1(原審卷三第411、427、445、461頁)所示,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可從不同網址下載安裝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即PssCode是從「https:
//chunhsiao-lin.appspot.com/passcode/」網址下載、BMW從「https://www.bmw.com/en/index.html」網址下載、Spotify從「https://open.spotify.com/」網址下載、Webboard從「https://webboard.app/」網址下載,前述「不同網址」、「PassCode、BMW、Spotify或Webboard應用程式」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複數資訊源」、「工具」之技術特徵。
⒉由甲證17、20、23、26侵權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產品內建
之系爭程式安裝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後,作業系統會出現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的顯示圖像(原審卷三第415、431、449、465頁),而在系爭產品作業系統所顯示圖像之規格,必須符合系爭產品作業系統之規範。前述在系爭產品作業系統中「顯示之圖像之規格必須符合作業系統之規範」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予以統一化」之技術特徵。
⒊依甲證17、20、23、26侵權分析報告,上訴人主張安裝Pas
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後,其對應之AppxManifest.xml應用程式檔會儲存於WindowsApps目錄下,啟動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以滑鼠游標置於該應用程式畫面,按右鍵,螢幕上即顯示「是否要以Edge開啟」的詢問信息,據此可知PassCode、BM
W、Spotify及Webboard應用程式通過Edge瀏覽器安裝後,安裝程序根據其屬性與相關連結轉換、重整,以符合Windows作業系統之格式重新編寫,成為統一化之資料結構云云(原審卷三第408、424、442、458頁)。
⑴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證22第2頁關於WindowsApps所載「B
ut it's a little hard to get to this folder beca
use it's protected and hidden in Windows File Explorer」內容(原審卷四第528頁),可知WindowsApps資料夾係Windows作業系統的一部分,並非隨意可以存取,必須是具有系統管理權限始可存取,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產品之WindowsApps資料夾是必須具有系統管理權限才能存取的系統資料夾等語(原審卷四第298頁)⑵上訴人雖又稱系爭「Microsoft Edge」程式本來就已預
先安裝於Windows作業系統中,做為應用程式的安裝入口,當然對WindowsApps資料夾的存取,具有一定的權限,且依甲證20之附圖7,顯示「是否要以Edge開啟」之詢問訊息,可知原來的網頁經安裝為應用程式後,係以符合Windows作業系統之格式重新編寫,並已經預設有存取Windows系統資料夾的權限,否則眾多瀏覽器中,何以僅詢問「是否要以Edge開啟」云云(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然而,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是否預先安裝於Windows作業系統中,與其是否具有WindowsApps資料夾之存取權限並非相關(本院卷一第107頁)。又如上訴人所述,詢問「是否要以Edge開啟」的目的乃是使Edge取得「使用者」的授權,而非取得WindowsApps或Windows的授權(本院卷一第65頁),故上訴人所稱可依該顯示「是否要以Edge開啟」之詢問訊息,即可知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已經預設有存取Windows系統資料夾的權限云云,即無可取。
⑶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可為應用程式
「安裝入口」或「開啟」,無足認定其具有直接存取WindowsApps資料夾的系統管理權限,更無從認定儲存於該WindowsApps目錄下對應該等應用程式安裝後之該等AppxManifest檔案是由系爭程式所產生。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是否有系統管理權限,亦未進一步證明WindowsApps資料夾內之AppxManifest檔案為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產生,自無法認定前述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工具予以統一化係由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產生。
⒋上訴人另稱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存取W
indowsApp系統資料夾者,不論係系爭程式或Windows作業系統,均係內建於被上訴人產品中,原判決偷換概念,逕行限縮上訴人攻擊方法,侵害當事人處分權云云(本院卷一第64頁)。惟綜觀上訴人歷次陳述: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被
上訴人販售的「Swift5筆記型電腦」內建Microsoft Edge應用程式,這個程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原審卷三第382頁);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準備三狀稱「被告產品内建的E
dge程式主要在提供兩種功能:1.它是一個瀏覽器程式,提供該筆記型電腦上網,從各種資訊源取得各種原始資訊及原始工具。2.它也提供將上述原始資源及原始工具安裝到該筆記型電腦的功能。原始資源與原始工具在安裝後成為另一個應用程式。可以獨立執行。該安裝後產生的應用程式將原始資源與原始工具,根據其屬性與相關連結轉換、重整,成為統一化的資料結構。上述架構及功能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7項所載的技術特徵」(原審卷三第403頁);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準備九狀稱「被告公司產製之
筆記型電腦,内建Edge瀏覽器。所實現的技術方法包括:1.通過該元素轉換器(Edge)擷取不同來源網頁應用程式的屬性和相關連結;以及通過該元素轉換器(Edge)依據AppxManifest.xml的特定資料結構形式,重整網頁應用程式的屬性和相關連結,以將網頁應用程式模型化為在系爭產品中具統一形式的應用程式。上述技術方法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全部特徵」(原審卷四第223頁);⑷依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就本件原因事實所稱「被上訴人公
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甲證3),經比對確認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甲證5)……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內建系爭程式之系爭產品」之內容,並當庭確定之爭點第二、㈢項「系爭產品內建系爭程式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範圍?」(本院卷一第214、216頁)。
⑸以上可證上訴人確係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者為
「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故其主張原判決偷換概念,逕行限縮上訴人攻擊方法,侵害當事人處分權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A所文義取讀。㈡要件編號1B:
⒈上訴人未能證明前述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工具予以統一化
係由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產生,已如前述,土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難認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元素轉換器」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解釋為「資料類型或元件類型
,以其格式而表示,並用於以特定資料結構形式之存取及管理」,其中所謂「格式」係指「檔案格式」,而檔案格式即為儲存資訊而對資訊使用的特殊編碼方式(原審卷四第9頁),均如前述。另由上訴人所提出甲證18及19關於PassCode、甲證21及22關於BMW、甲證24及25關於Spotify、甲證27及28關於Webboard之安裝前、後的程式碼(原審卷三第419至421頁、第435至439頁、第453至455頁、第469至471頁),其中所示之name、icons及background_color分別表示應用程式的名稱、圖示、背景顏色,然皆非前述之檔案格式。又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20、23、26侵權分析報告之附圖6所示「uap10:HostId="PWA"」(原審卷三第
416、432、450、466頁),其僅係用來描述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等應用程式的類別,而非指該等應用程式之檔案格式。又如前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使分散於不同資訊源的一或多個原始資訊及/或一或多個原始工具被模型化為統一化的格式,以方便用戶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可管理存取該資訊及/或工具,而上訴人亦自承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屬網頁應用程式,其原始的應用程式係存放在伺服器端,安裝後在Windows系統下的這個程式於使用者端開啟後,會連結至原始應用程式存放的伺服器,以獲取所需的內容、資訊或服務(原審卷四第298頁),即該等應用程式安裝後仍須透過網址連線伺服器端,故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所擷取之內容,並非用於供使用者以統一化的格式存取及管理,與系爭專利使用目的並不相同。前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所為之解釋,其中所述「格式」為「檔案格式」,而上訴人所稱之name、icons、background_color或「uap10:HostId="PWA"」,與前述解釋並不相符,自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性」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取讀。
㈢要件編號1C:
⒈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C所文義讀取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62至69、106至116頁)。
⒉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可用來安裝網頁應用程式,已如
前述。另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20、23、26侵權分析報告之附圖2,在瀏覽相關應用程式之網頁時,從回應的紀錄「"name":"PassCode"」、「"name":"BMW.com"」、「"name":"Spotify"」或「"name":"Webboard"」 (原審卷三第
412、428、446、462頁),可知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接收PassCode、BMW、Spotify或Webboard檔案,其中所述「PassCode、BMW、Spotify或Webboard」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原始工具」。又依前述之附圖2,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會透過「GET」語法來擷取相關資訊(原審卷三第408、424、442、458頁),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
⒊綜上,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㈣要件編號1D:
⒈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不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元素轉換器」之技術內容,且上訴人所稱之name、icons、background_color抑或「uap10:HostId="PWA"」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難認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資訊/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工具」之技術內容。
⒉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20、23、26侵權分析報告之附圖6(
原審卷三第416、432、450、466頁),其中依PassCode所示「start-url?https://chunhsiao-lin.appspot.com/passcode/index.html」、BMW所示「start-url?https://ww
w.bmw.com/en/index.html"/」、Spotify所示「start-url?https://open.spotify.com/utm_source=pwa_install"/」及Webboard所示「start-url?https://webboard.app/」之內容,可知安裝相關應用程式後仍須透過網址連線伺服器端,此亦同於前述上訴人所自承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屬網頁應用程式,安裝後會連結至原始應用程式存放的伺服器,以獲取所需的內容、資訊或服務,即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於點選在作業系統桌面上出現應用程式之圖示後,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並無法讓該安裝後之應用程式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統一化資料結構」之前述解釋「能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能夠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之內容並不相同,亦難認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具有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等應用程式之技術內容。
⒊上訴人雖稱無論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抑或是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0007]段的記載,均未限定安裝後的工具不能透過網址連線伺服器端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然如前述,上訴人已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完整說明「統一化資料結構」的具體格式,而「統一化資料結構」已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目的及其技術手段解釋係「為了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能夠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因而轉換及重整時,所遵從之特定資料結構形式」,是該PassCode、BMW、Spotify及Webboard等應用程式,安裝後仍需連結至原始應用程式存放的伺服器,而無法用於特定之存取及管理,當已超出該統一化資料結構解釋「讓不同來源、不同格式的原始資訊/工具能夠供特定之存取及管理」之範圍,故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恣意限縮系爭專利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取讀。
㈤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難認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資訊/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工具」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即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並未具有可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模型化原始資訊/工具格式之技術內容,故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取讀。
㈥至上訴人所提甲證40微軟官方網站關於「MicrosoftEdge.Stab
le」的說明,乃其於原審說明所提之應用程式係透過系爭程式安裝一事,然此本無爭議,且該說明為通常知識。又甲證3
0、31對「Application(Windows 10)」、「uap3:AppExtension」的說明,係為回應被上訴人對於「有無統一化所用之統一化資料結構」,然本院認定確有統一化,僅該統一化並非由系爭程式完成,故甲證30、31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甲證41、43、44係上訴人於原審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受侵害之主張,甲證41與本件所應審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17無涉,甲證43、44關於PWA之說明則為通常知識,故甲證
41、43、4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內建系爭程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㈦綜上,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1E所文義讀取(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6所示),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四、系爭產品內建系爭程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相同技術特徵,而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內建之系爭程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內建系爭程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17之文義範圍。
(叁)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一、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㈠被上訴人以附表3之引證或組合抗辯系爭專利1、17有應撤銷
之原因,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應依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專利法。
依該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3年7月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7所示)。
三、單獨乙證7、9、10或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單獨乙證8、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7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7:
⑴要件編號1A:
依乙證7說明書下列記載:
①第9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14行揭示「可設計一種替代方
法,其中採用某種方式表示該運算環境,從而可將其傳送給裝置,以根據該裝置之功能進行呈現。該表示包括一組物件,該等物件係根據一物件階層進行組織,且根據一共用文法進行表示。該等物件包括該電腦系統之資料物件,例如由該使用者創建之使用者檔案及資料。該等物件亦包括組成該作業系統組件(例如殼層)之可執行二進位檔案及類別庫,及其中所提供之應用程式」;②第11頁第8至13行(對照第1圖)揭示「該運算環境可由
一運算環境主機12主控,該主機12可儲存及管理一物件階層14」;③第15頁第13行至第16頁第3行揭示「第2圖中之物件階
層結構物件集30之『資源』物件類型32用作許多其他物件類型之一基本物件類型……該物件階層結構物件集30亦包括一『應用程式』物件類型36,其係一專門類型之資源,其指示一物件,該物件表示在該運算環境中安裝之應用程式……該物件階層結構物件集30亦包括一『資料項目』物件類型38,其係一專門類型資源,其表示一基元資料單元之容器,例如,應用程式二進位檔案、文件、應用程式組態資訊集、影像,等等」;④第29頁第10行至第32頁倒數第4行(對照第7圖)揭示「
一例示性附加物件屬性集210,其包括可與一物件階層結構之物件類型相關聯的附加物件屬性。可選擇此等附加物件屬性(既可以單獨選擇,也可以結合其他附加物件屬性),以進一步定義根據該物件階層結構組織之物件階層物件……『資源』物件類型32包括一類別集合,其指定一些使用者定義的類別,描述該資源或資源集合……一連結集合,其確定與該資源或資源集合相關聯之連結(例如,URL)」。
⑤即乙證7係揭示一種將組成運算環境之物件組織於一物
件階層中,該階層可由一運算環境主機主控,乙證7所述進行組織的物件階層係用於描述同一運算環境主機所屬運算環境之物件,亦即統一由運算環境主機所主控,該主機可儲存及管理一物件階層,該物件階層可被傳送給各種裝置,故乙證7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1C、1D、1E:
依前述乙證7所述內容及第2圖可知,乙證7僅涉及利用同一物件階層所包含物件來表示一運算環境,而所述物件階層就是透過預先定義之文法結構來表示其中各種物件類型之間的擴展相互關係,即乙證7僅揭示將儲存於同一電腦系統之資料物件(如:使用者檔案及資料、組成作業系統組件之可執行二進位檔案、類別庫及應用程式等)組織成單一物件階層,其係指定每個特定物件類型儲存於該物件階層的特定位置,並描述物件彼此的相互關係,故並未有將「自複數資訊源所取得相對應於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和相關連結」予以統一化之技術內容。再者,乙證7說明書第14頁第5至8行揭示「該物件階層結構被呈現為一經定義物件集,每一定義表示該運算環境中不同特定類型之資料物件,且具有與其相關之特定屬性」,再依前述,乙證7揭示可選擇附加各種物件屬性,以進一步定義根據該物件階層結構組織之物件,是乙證7所述每一種特定類型之資料物件均有不同定義,每一種資料物件亦可以選擇性地定義不同附加物件屬性,且所有資料物件的附加物件屬性(見第7圖所列表格)並非均具有「相關連結」,故乙證7所述資料物件並無「統一化資料結構」,並非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並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或統一化工具。據此,乙證7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至1E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7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
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相同技術特徵,故乙證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8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8:
⑴要件編號1A:
依乙證8說明書下列記載:
①第[0015]段揭示「所公開的架構是提供用於由進程(
例如,消費應用)對於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多種資源的訪問的統一的訪問解決方案(公共運行時間接口)。為了支援它,提供可擴展的接口組件,以允許針對完全不同的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創建和利用所有資源的綜合索引(也被稱為初級索引)。提供針對每個資源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程序代碼、層次、用戶接口對象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②第[0017]段揭示「統一接口允許開發者建立格式特定
索引器,然後格式特定索引器將其輸出傳送到索引組件,索引組件將新資源新增到初級索引中。使用這樣的資源容器特定索引器,可新增任何資源格式,並且因此經由接口組件以統一方式進行訪問」;③第[0035]段揭示「資源格式至少可包括文件系統文件
夾和各種類型的文件、串和各種格式的圖像數據。這還可包括其他類型和格式的數據,諸如二進制程序代碼、音頻內容或任何其他類型的應用資源。附加地,資源可駐留在特定於資源類型的單獨文件(諸如JPEG、PNG或SVG圖像檔案)中,以及駐留在諸如動態鏈接庫(DLL)的資源容器」;④第[0037]段揭示「圖2例示了統一訪問系統200的更詳
細的實現方式。這裡,接口組件108被描繪為包括格式特定索引器202,其向索引組件116饋送適合於通過索引組件116處理為綜合索引112的結構。例如,第一資源104與索引第一格式的資源的第一格式特定索引器204相關聯,而且,第二資源106與索引第二格式的資源的第二格式特定索引器206相關聯。因此,接口組件108包括針對資源102的每個任意資源格式的格式特定索引器」;⑤第[0038]段揭示「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116
輸出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其創建單個索引112。索引112可包括在來自格式特定索引器202的結構(輸出)中提供的資源(例如,資源208),和/或對於諸如第一資源104的特定資源的資源引用(例如,資源引用210)」;⑥第[0039]段揭示「因此,進程(例如,消費應用)訪
問接口組件108,其經由索引112可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⑦即乙證8可針對完全不同的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資源
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程序代碼、層次、用戶接口對象等)提供專屬對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亦即針對不同資源格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從而可透過統一方式訪問接口組件,其經由索引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1C:
依前述,乙證8已揭示與該些資源相關聯的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輸出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並向索引組件116輸出適合於其處理為綜合索引112(初級索引)的結構格式。另依乙證8說明書下列段落記載:
①第[0025]段揭示「初級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
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索引自身可簡單地包含對於駐留在索引外部的這樣的資源數據的引用。可在安裝時間執行合併,以重新對應可用資源和相關聯的位置以在運行時間使用」;②第[0044]段揭示「索引組件318可包括IBC 302和/或格
式特定索引子202的集合」;③第[0048]段揭示「通過基礎類302調用格式特定索引器
202,以打開並標識資源層次314中的節點的內容」;④第[0053]段揭示「圖4例示了採用索引基礎類302的系
統400的更詳細的描述……IBC 302被示出為包括條件應用器402,遍歷匯點(traversal sink)404,匯點404中的項目實例條目406和索引器匯點408。如前所述,格式特定索引器(例如,索引器206)與IBC 302交互」;⑤第[0055]段揭示如下圖1;
⑥第[0060]段揭示「遍歷匯點407和索引匯點408是由IBC
302維護的資料結構,並包含項目實例條目406」;⑦第[0061]段揭示「項目實例條目406添加到索引匯點40
8。從索引匯點408,條目被添加到最終索引文件」;⑧第[0087]段揭示如下圖2。
⑨即乙證8揭示索引組件之IBC中的項目實例條目包含指示
各種類型資源格式的ItemTypeName及指示文件名稱、文件路徑的InstanceValue,且該項目實例條目被添加到最終索引文件,而索引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是索引組件之IBC經由格式特定索引器從不同資源擷取各種類型資源之資料,亦包含該類型資源之格式、文件名稱及文件路徑,其中所述之「各種類型資源格式」、「文件路徑」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相關連結」,所述之「格式特定索引器(204、206、212)及索引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之技術特徵。
⑶要件編號1D、1E:
如前述,乙證8揭示對應不同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可向索引組件輸出適合於其處理為綜合索引(初級索引)的「結構格式」,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又上述之「索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原始資訊經過模型化的「統一化資訊單元」,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8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
所示,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
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相同技術特徵,故乙證8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⒊上訴人下列主張並無足取:
⑴上訴人稱乙證8所提供的是電腦程式的應用程式介面,與系爭專利的使用者介面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127頁)。
惟查,依前述,乙證8說明書第[0015]段已揭示所公開的架構是提供用於由進程(例如,消費應用)對於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多種資源的訪問的統一的訪問解決方案,又說明書第[0039]段亦已揭示進程(例如,消費應用)訪問接口組件,其經由索引可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是上述「消費應用」是涉及在使用者所操作電腦裝置的作業環境中執行消費應用,而乙證8所述提供該消費應用對於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多種資源的訪問的統一的訪問解決方案,即是讓使用者在一個作業環境中存取與管理多種資源,與系爭專利之目的並無不同,故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稱乙證8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乃是相對於特定格式所
「預先設定或建置」的索引產生器,其用來判定所訪問的資源符合其設定的特定格式後,套用格式特定索引器,以產生適用的索引,乙證8不可能也不需要擷取屬性及相關連結,當然也未提供擷取屬性及相關連結,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的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28頁)。
惟如前述,乙證8說明書第[0015]段已揭示提供一接口組件,以允許針對完全不同的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創建和利用所有資源的綜合索引(也被稱為初級索引),乙證8說明書第[0038]段已揭示索引組件係依據格式特定索引器取得的資源(原始資訊)及其所輸出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來建立綜合索引(初級索引,即為統一化資訊單元),且依乙證8說明書第[0025]、[0044]、[0048]、[0053]、[0055]、[0061]、[0087]段可知,該索引已包含各種類型資源的格式(即為屬性)及文件路徑(即為相關連結),則該格式特定索引器所輸出的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資料,其中當然包含已取得之原始資訊屬性及相關連結並經重整以建立對應的索引,再者,上訴人所稱格式特定索引器乃是相對於特定格式所「預先設定或建置」的索引產生器,並不影響前述乙證8之「格式特定索引器及索引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的理由,故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稱乙證8處理位在單一資訊來源的資源,並不需
要使用「連結」來指引資源的訪問,雖然資源都有其來源位置,但在乙證8是以索引的形式表現,而非任何連結云云(本院卷一第128頁)。惟查,乙證8說明書第[0004]段揭示「在位置(例如,存儲裝置、高速緩存等)的資源可存在於不同的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可執行文件等),該容器也可被表示為資源」、第[0041]段揭示「換句話說,提供了訪問系統,其包括在完全不同的資源位置的任意資源格式的資源」、第[0112]段揭示「可在分布式計算環境中實現例示的和描述的方面,其中由通過通信網絡被鏈接的遠程處理裝置執行某些任務。在分布式計算環境中,資源容器可位於本地和/或遠程存儲裝置和/或存儲器系統」,即乙證8已揭示可處理位在本地和/或遠程不同電腦系統中的資源,又如前述,乙證8之索引已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即為屬性)及文件路徑(即為相關連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並未進一步界定「相關連結」之「連結」為何?故上訴人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稱在實際應用上,經過乙證8編制索引的結果就
是所有同屬單一電腦系統的資源都有索引,可供同電腦系統立即訪問,但這些資源仍然以原來的格式、形式呈現或顯示,原始資源並未經過任何重整云云(本院卷一第128頁)。惟依前述乙證8說明書第[0015]段、第[0037]至[0039]段,可知乙證8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以從不同資源格式的複數資源取得原始資訊,而每一格式特定索引器與一資源相關聯,最終針對不同資源格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從而經由該索引可以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是乙證8創建該綜合索引之操作,其已包含重整原始資訊之過程,已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記載「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或「以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之技術特徵,故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⑸另上訴人所稱乙證8說明書第[0034]段已記載「索引112
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換言之,乙證8所產生的索引的格式與原始資訊的格式並無邏輯關係或因果關係,並非由原始資訊(工具)的屬性轉化而成云云(本院卷一第363、364頁)。然依乙證8說明書第[0001]段揭示「隨著利用不同的技術建立的應用的激增,開發者正缺少統一的和通用的方式,以訪問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應用資源。不同的技術具有不同的資源格式,而且,開發者時常針對不同的技術複製資源。沒有訪問針對多個技術的資源的技術不可知(technology
agnostic)的方法」、第[0016]段揭示「索引可包含對於資源的引用或資源本身。因此,開發者可以以對於資源容器格式的技術不可知的方式聚集資源」、第[0034]段揭示「接口組件108經由索引112中對於資源的資源引用,提供對於資源的訪問。使用索引組件116枚舉資源和引用,以建立索引112。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可知乙證8之索引具備在不了解相關聯資源格式的情況下(即「技術不可知」),仍可從索引取得資源,此與前述乙證8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將原始資訊經過模型化或統一化之技術內容並無牴觸,故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9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⑴要件編號1A:
依乙證9說明書下列記載:
①第[0039]段及圖1揭示「圖1舉例說明了一計算裝置。
此處把計算裝置稱為消費裝置(CD)102,用於管理根據本發明一種實施例所述的應用程式」;②第[0059]段及圖2揭示「圖2舉例說明了提供裝置(PD
)202,該裝置用於根據本發明實施例所述向CD提供標籤」;③第[0078]段及圖3揭示「生成標籤的生成器(GD)302
。GD 302可以是任何能夠接收和/或處理媒體的裝置。GD 302可用於生成標籤相關訊息,該些訊息與由GD接收和/或處理的媒體相關。在圖3中,GD 302包括…標籤提取器(TEXT)310」、說明書第[0082]段揭示「TEXT 310可包括任何電路組合和/或可幫助GD 302生成同媒體(該媒體由GD 302處理)相關的標籤相關資訊。在實施例中由接收機308和TEXT 310接收媒體的地方貼上標籤,TEXT 310可從貼標籤的媒體中提取資訊。實施例的例子包括mpeg-47視訊、高畫質收音機PSD、高畫質收音機SIS等等。圖6列出了可從媒體中提取的資訊的結構和內容樣例。在一些實施例中,TEXT 310可生成標籤相關信息,這包括與媒體相關的信息,如生成時間、頻道名稱、頻道頻率、頻道號碼、廣播位置,服務供應商名稱等等。圖13列出了GD 302實例所派生的信息樣例」;④第[0091]段揭示「在一些實施例中,從網頁內容中提
取的所有信息(例如html、java指令碼、音訊、視訊等)可供與一個或多個標籤相關聯使用」、說明書第[0092]段揭示「在一些實施例中,TEXT 310產生的標籤相關信息包括提供網頁內容相關信息--例如用於檢索該網頁內容的URL、檢索該網頁內容的時間以及類似物」、說明書第[0093]段揭示「本TEXT 310可WRET提供網頁內容。WRET可從網際網路、內聯網等等等網路中檢索網頁相關的內容。WRET檢索的網頁內容包括其他方面,例如Java指令碼、CGI指令碼或其他與網頁內容相關聯的信息。WRET檢索的網頁內容可提供給WEXT和/或TEXT」。
⑤即乙證9所述生成標籤的生成器(GD)302,僅涉及接
收或處理媒體並生成標籤相關信息,其中透過TEXT 310從貼標籤的媒體中提取資訊,然後生成包括與媒體相關的信息(如生成時間、頻道名稱、頻道頻率、頻道號碼、廣播位置,服務供應商名稱等等),或者由TEXT 310從網頁內容中提取信息,然後產生的標籤相關信息包括提供網頁內容相關信息(例如用於檢索該網頁內容的URL、檢索該網頁內容的時間以及類似物),是乙證9僅揭示生成標籤的生成器(GD)302根據所接收媒體生成相關的標籤信息,並無關於任何標籤信息的統一化處理,故乙證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1C、1D、1E:
依前述,乙證9所述生成的標籤相關信息包括如生成時間、頻道名稱、頻道頻率、頻道號碼、廣播位置,服務供應商名稱等等,或者包括如用於檢索網頁內容的URL、檢索該網頁內容的時間以及類似物,是乙證9該等標籤相關信息涵蓋多樣化形式,再依乙證9說明書第[0094]段及圖4所揭示「…每個標籤類型/文字類型也可與一個或多個被稱作ContextClass(es)或者Class(es)的屬性相關聯。在圖4中所示的ContextClass標籤體現在名為“ConTexT Class”的列中。各種分級的標籤是可能存在的,各種標籤示例包括,而不僅限於,手動標籤,靜態標籤,動態標籤,提取標籤,派生資訊標籤,基於網路標籤,交易驅動標籤,及社會方面標籤,等等。標籤的等級是基於標籤所含內容的類型,內容決定方式及種種因素而決定的。一個標籤類型也可基於標籤所含資訊的特點而被分於多重等級。」,可知該標籤係包含複數類型或等級劃分,其並非「統一化資料結構」,即乙證9並未有「將自複數資訊源所擷取相對應於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和相關連結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和相關連結,而將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模形化為統一資訊單元或統一工具」之相關技術內容,故乙證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乙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
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相同技術特徵,故乙證9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10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
⑴要件編號1A:
依乙證10說明書下列記載:
①第14頁第2段及第1圖揭示「組成一應用程式(例如該
文字處理器應用程式26)之物件可包括一些可執行二進位檔案28、一應用程式圖示30、某些字典集32,及一特定使用者之組態資訊34」;②第30頁第3段及第7圖揭示「一用於表示運算環境之例
示性系統110,包括一運算環境物件儲存112,其被組態用以儲存組成該運算環境之物件的物件階層114,其中各別物件係根據一可遞迴基本表示格式進行表示,該格式包含可遞迴元記錄序列。該等組成該物件階層114之物件可由該例示性系統110(例如一工作站126)之各種組件存取」;③第30頁最末段至第31頁第1段揭示「一具有此特性之系
統(例如第7圖之例示性系統110)包括一運算環境表示組件116,其被組態用以接收一請求(例如,從工作站126接收),請求該運算環境指定一資料交換格式,以將該物件階層114從該可遞迴基本表示格式轉換為該資料交換格式,且回應該要求,提供經轉換後之物件階層……還包括一運算環境外部物件儲存存取組件120,其在接收到一請求,要求擴展表示該物件階層114中一物件的未擴展節點且引用一外部物件儲存(例如一行動電話裝置128)時,其被組態用以從該外部物件儲存128請求該物件,且在從該外部物件儲存128接收到該物件之後,回應該請求提供該物件……還包括一運算環境更改組件122,其被組態用於接收至少一運算環境更改,以將在該運算環境更改中所表示之物件轉換為根據該可遞迴基本表示格式之物件表示,且根據該運算環境更改修改該物件階層」;④第26頁第2段及圖6揭示「兩個從一遞迴基本表示格式
向兩種資料交換格式之此種轉換:XML及JSON……可以應用一第一轉換,以將該例示性物件階層92格式化為一XML表示94……類似地,可以應用一第二轉換,以將該例示性物件階層92格式化為一JSON表示96」。
⑤即乙證10僅涉及將組成一電腦運算環境之物件表示於
一物件階層的方法,具有一用於表示運算環境之例示性系統110,其所述方法組成的物件階層係用於描述同一運算環境所屬之物件(亦即統一由該運算環境之系統主機所主控,其可儲存及管理一物件階層),且該物件階層係被轉換為另一資料交換格式後傳送給其他裝置(如工作站126),故乙證10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1C、1D、1E:
如前述,乙證10所述例示性系統110包括一運算環境表示組件116,其被組態用以接收一請求,請求該運算環境指定一資料交換格式,以將該物件階層114從該可遞迴基本表示格式轉換為該資料交換格式,且回應該請求,提供經轉換後之物件階層,即上述系統110將一物件階層轉換為另一種資料交換格式(如:XML及JSON格式)提供至工作站126,目的在於透過系統主機回應其他裝置所請求,自該系統主機擷取所儲存的一物件階層資料,其係取得源自同一物件階層中的物件,然後在多種資料格式之間進行轉換,而非重整自複數資訊源所取得原始資訊的技術內容,其並無自複數資訊源取得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亦無涉及將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或統一化工具,故乙證10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8所示,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
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相同技術特徵,故乙證10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11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
⑴要件編號1A:
依乙證11說明書下列記載:
①乙證11摘要揭示「一種將資料項整合至知識模型中的
方法。該方法可包括從資料源擷取資料項,判定該資料項是否先前已整合至知識模型中,以及如果該資料項先前未整合過,則將該資料元素整合到知識模型中」;②說明書第[0047]段揭示「圖1實施例中的知識發現系統
包括提取工具120、整合工具130、知識模型140、用戶資訊資料庫145、中間階層150及web服務器160」;③第[0050]段揭示「在一個實施例中,提供複數個資料
來源110。如上所述,每個資料來源可以包含儲存在各種類型檔案(XML、平面文件、HTML、文字、電子表格、演示文稿、圖表、編程代碼、數據庫等)中的數千個資料項,該等資料項包括屬於給定範圍的資訊」;④第[0054]段揭示「提取程序120從資料來源110擷取檔
案……在一個實施例中,提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其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等」;⑤第[0056]段揭示「提取工具120還可以配備有映射工具
320。映射320用於標準化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格式」。
⑥即乙證11揭示一種可將來自複數個資料來源的各種類
型原始檔案,經由分割、映射標準化後,整合至知識模型之方法,故乙證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1C:
依乙證11說明書下列記載:
①第[0054]段揭示「提取程序120從資料來源110擷取檔
案。原始檔案可能包括不同格式的大檔案。在一個實施例中,提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其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等。較佳地,剪切工具310將處理原始檔案,使得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括一個且僅一個資料項。或者,剪切工具310可以生成包括多於一個資料項的記錄或文件315
a、315b……在一個實施例中,剪切工具310可以包括用於處理特定類型的原始檔案的專用處理器應用程式,例如用於剪切XML檔案的XML處理器或用於處理文字文件的文字處理器」;②第[0055]段揭示「一旦檔案被分成記錄或文件315a、3
15b,提取工具120較佳地將記錄或文件315a、315b儲存在檔案系統中。可選地,每個記錄可以包括識別碼,例如被資料來源用來識別原始檔案的識別碼,示例性的識別碼包括SWISS PORT ID或檔案名稱」;③第[0058]段揭示「在圖4的實施例中,每個記錄或文件
315a、315b具有相關聯的識別碼DocumentID以及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SourceID,其識別從其擷取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資料源」。
④即乙證11揭示之提取工具可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剪
切各種類型的檔案,而經剪切處理過後之記錄或文件包含用來識別各類型檔案及資料來源的識別碼(檔案名稱、DataSourceID),是提取工具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各種類型檔案之資料亦包含檔案之類型及資料來源,其中所述之「提取工具」、檔案的「類型」、「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SourceID」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屬性」、「相關連結」,故乙證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之技術特徵。
⑶要件編號1D、1E:
依乙證11說明書下列記載:
①第[0056]段揭示「提取工具120還可以配備有映射工具
320。映射320用於標準化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格式。在一個實施例中,映射工具320具有兩種功能。第一,映射工具320可以為記錄或文件315a、315b創建標準化規格,例如標準化XML規格。例如,從平面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第二,映射工具320可以從記錄或文件315a、315b中移除對於維護知識模型140而言不必要的資訊。在一個實施例中,映射工具320輸出單一XML文字串」;②第[0062]段揭示「最後,提取程序120可以儲存將被整
合到知識模型中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③第[0068]段揭示「參考圖6,顯示了整合工具500的一
個實施例的工作流程。如上所述,提取工具120可以向整合工具130發送訊息以通知整合工具130資料庫360中的新項目需要整合至知識模型140中。該消息亦可以指示項目來自特定資料來源110」。
④即乙證11揭示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之各種類型檔案經
過剪切分割處理後產生的各記錄或文件,可透過提取工具所包含之映射工具,為該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例如標準化XML規格,亦即該映射工具可以將從平面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最後整合至知識模型,其中所述之「標準化XML規格」、「將複數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剪切分割、映射標準化,以產生標準XML規格檔案」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該原始資訊/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工具」。故乙證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E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乙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
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相同技術特徵,故乙證1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⒊上訴人下列主張委無足取:
⑴上訴人主張乙證11處理的產物紀錄或文件315a、315b是
一個字串,用來說明原始資料的部份内容,並非原始資料的統一化的結果,又乙證11為剪切完成的紀錄或文件315a、315b標示之識別碼(identifier),並無法表示原始資料的來源位置,讀者無法透過此處理過後的紀錄或文件來連接與讀取原始資訊,這些紀錄或文件已跟原始資訊毫無關聯,所以並沒有揭示「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的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
①依前述,乙證11說明書第[0054]、[0055]、[0058]段
已揭示提取工具包括「剪切工具」可以剪切各種類型的檔案;該剪切工具其係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剪切工具可以生成包括多於一個資料項的記錄或文件,並儲存在檔案系統中,又每個記錄或文件具有相關聯的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SourceID,其識別從其擷取記錄或文件的資料源,即該來源識別碼(DataSourceID)係乙證11用以將所得的紀錄或文件與原始資料做連結。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並未進一步界定「相關連結」之「連結」為何,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下列記載:
A.第[0039]段記載「統一化資訊單元的基本屬性(attribute)包括一第一『類型』以及一第一『連結』,且第一連結係用以指出原始資訊所在之處,其可透過遠端或本地端之全球資源定位器(URL)或執行程式時之記憶體中的區塊位址來表示,但並不以上述為限」;
B.第[0042]段記載「統一化工具的基本屬性包括一第二『類型』以及一第二『連結』,且第二連結係用以指出原始工具的元件所在之處,其可透過遠端或本地端之全球資源定位器(URL)或執行程式時之記憶體中的區塊位址來表示,但並不以上述為限」。
C.可知系爭專利所述之「相關連結」並未限定為上訴人所稱較接近於網址的概念,而非限於單一網域或單一區域所存在的電腦系統的檔案位址(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是乙證11之來源識別碼(DataSourceID)已揭示原始資料的來源位置之技術特徵。
③依前述乙證11說明書第[0047]段、第[0050]段、第[00
54]段以及第[0056]段,可知乙證11已揭示從來自複數個資料來源中提取各種類型檔案中的複數個資料項,利用剪切工具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再透過映射工具根據標準化XML規格建立標準化XML文件,為該些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然後整合至知識模型,是乙證11已揭示將複數資訊源之資訊或工具經過重整予以統一化的功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稱乙證11是從文章中提取文字,不是數位檔案的
屬性說明,並未揭示「擷取屬性與相關連結」的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
①乙證11之「提取工具」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
素轉換器」,已如前述。又依前述,乙證11說明書第[0055]段、第[0058]段已揭示記錄或文件包含用於識別各類型檔案及其資料來源之識別碼,是為產生該記錄或文件之該等識別碼,該提取工具擷取各種類型檔案之資料當包含檔案之類型及資料來源,故乙證11所產生的記錄或文件,非僅是從原始資料中提取文字。
②再者,乙證11之提取工具可從複數資料來源提取、剪
切各種不同檔案類型的檔案並創建標準化規格,而檔案類型即為系爭專利所述之「屬性」,又為創建標準化規格,提取工具當需取得原始檔案的「屬性」資訊。另乙證11說明書第[0058]段已敘明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SourceID,其用於識別從其擷取記錄或文件的資料源,是該提取工具若無取得原始資源的「相關連結」資訊,其當然亦無法辨識經剪切之後的記錄或文件的資料源為何,遑論產生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SourceID。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稱乙證11所得到的結果是一個無論是形式或内
容都是獨立於原始資訊之外的字串,所提及的標準XML格式,是指字串的格式,不及於其他部分,並未揭示「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工具」的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
①依前述,乙證11說明書第[0056]段揭示,映射工具可
以為記錄或文件創建如標準化XML規格之標準化規格,例如,從平面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可以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XML係指可延伸標記式語言(Extensible Markup Language)的簡稱,其主要是用來儲存和傳輸資料的一種「結構化」的「資料格式」,可以允許使用者自行定義標籤,非僅指字串的格式。
②又依前述乙證11說明書第[0050]段可知,由乙證11所
處理的各種類型檔案包含來自複數資訊源的各種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其經處理後,產生如前所述記錄或文件的標準化XML規格檔案,此即為利用「統一化資料結構」來模型化各種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稱乙證11用來剪切原始資訊,產生摘要,所以
對原始資訊的處理結果是改變內容,也改變格式,但系爭發明提供的是對原始資訊內容不加更動,是需要(原來的格式是否相容)而模型化其格式云云(本院卷一第374頁)。惟乙證11並未揭示其僅係用於產生摘要,且依前述,乙證11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記載之內容,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12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
⑴要件編號1A:
乙證12說明書第[0004]段揭示「本發明的目標就是要解決這類問題,為企業提供生產數據自動轉換與儲存的方法及系統,自動提取各個系統的數據,進行數據轉換和儲存,形成統一格式的企業生產資訊庫」,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1C、1D、1E:
依乙證12說明書下列記載:
①第[0024]段及圖2揭示「數據提取器202通過呼叫數據
提取介面庫201從資料來源中提取到原始數據,傳遞給數據轉換器203,由數據轉換器203進行數據轉換」;②第[0025]段揭示「數據提取器202能夠利用一個數據提
取接口庫201來實現多種數據提取方式,針對不同數據源選用合適的數據提取方式」;③第[0029]段揭示「該數據轉換器203將轉換得到的數據
結果傳遞給數據緩存器204,這時的數據結果已經具有了一致的數據屬性,包括:數據項名稱(如硫酸產量)、維度(如時間、車間、班組等等)、數據項值(如字串、整形、浮點型等的數據值),再由數據緩存器204將數據組織成統一的數據結構,以數據表為單位來組織數據項,數據表包含維度、數據項和數據記錄,維度(如時間、車間、班組等等)用於描述和標識數據記錄,數據記錄中記錄了具體的數據項值。
同一數據表中的數據項共用一組維度(可以是一個或多個,但至少要有一個),不同的維度值組合來標識不同的數據記錄,圖4示意了一個數據表的數據結構」。
④即乙證12所述「數據轉換」僅涉及將所提取的企業生
產數據經轉換得到一「數據結果」,依據前述說明書第[0029]段可知,乙證12之數據轉換只能夠從生產數據的原始資訊得出一數據項名稱及其所對應數據項值,其並非同時擷取原始資訊之屬性和相關連結且進行重整與模型化之結果,故乙證1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8所示,乙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
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相同技術特徵,故乙證1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
㈦綜上所述,單獨乙證7、9、10或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新穎性;單獨乙證8、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
四、單獨乙證7、9、10或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8、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7之比對:
乙證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7之內容所能預期者,自非屬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8之比對:
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自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9之比對:
乙證9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9之內容所能預期者,自非屬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10之比對:
乙證10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0之內容所能預期者,自非屬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11之比對:
乙證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自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與乙證12之比對:
乙證1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2之內容所能預期者,自非屬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㈦綜上所述,單獨乙證7、9、10或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8、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7、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7、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1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7、11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7、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乙證17說明書下列記載:
㈠第9頁第20至24行揭示「網路應用程式27接著存取模組主導平
台34,以獲得或產生HTML碼及其他內容以供加入在佈局資訊中識別的模組。網路應用程式27然後合併模組輸出資料至一基本文件或頁面範本,並傳送合併的頁面至使用者」;㈡第13頁第18至25行揭示「一模組可包括碼片段(例如HTML碼片
段)、程式碼物件、應用程式、Script等,其包括電腦可讀取指令操作上以使一處理器執行一組動作。使用一媒體播放器模組當作一範例,媒體播放器模組可輸出HTML碼,以使一處理器從一本地或遠端來源載入一音樂播放器及拾起音樂。
媒體播放器模組可在媒體播放器模組區域(例如,模組區域308)中顯示的一媒體播放器上提供使用者控制」;㈢第15頁第16行至第16頁第5行揭示「模組產生器40可接收一模
組請求,以識別一模組、一模組實例與一使用者。在其他實施中,該請求亦可包括一檢視名稱。模組產生器40可使用這些識別符以取回模組定義與使用者組態資料,並產生模組輸出資料。在回應一給定模組請求中,模組產生器40係從快取記憶體(若存在)拾取請求的輸出資料或產生請求的輸出資料,並將輸出資料傳回給網路應用程式27。在一具體實施例中,輸出資料可包括HTML碼,以使瀏覽器或其他使用者代理以提供資訊,載入JavaScript,載入媒體播放器,及/或Flash播放在個人頁面中的物件……在一些實施中,模組輸出資料係合併至基本範本,以致於一瀏覽器用戶端係提供一個人頁面的對應模組區域302-308」。
㈣可知乙證17係利用模組輸出資訊以顯示在使用者的客製化頁
面,例如客製化首頁、在社交網路系統的個人頁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7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7、17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7、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八、乙證7、1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乙證18說明書下列記載:
㈠第10頁第30行至第11頁第2行揭示「每個內容項目與各自的內
容項目標識符(ID)相關聯。示出了各自的標識符ID1、ID2、ID3和ID4。標識符可以採用任何合適的形式,諸如檔案名,但是還可以是更強大的,諸如URL,URI或URN。在第一環境中,內容項目它自身可以包括元資料,例如在MP3的情況」;㈡第14頁第15至28行揭示「圖4從伺服器(也被稱作媒體伺服器)
的角度示出了UPnP CDS實施例的更多細節。伺服器包括內容目錄服務(CDS)。內容在子系統中被創建或獲取,該子系統可以位於另一個設備中……內容目錄服務包括分層級結構的容器。這種容器能夠被看作等同於檔案系統中的資料夾/目錄。原理上,容器還可以物理表示為目錄。它還可以不同地表示,例如整個CDS可以是一個帶有內部結構的檔,其使得容器/專案的識別和訪問是有可能的。圖4示出了分層級結構的一個例子,帶有六個容器Cont1、Cont2.1、Cont2.2、Cont2.3、Cont3.1和Cont3.3。在這時示例性CDS包括三個分層級的層,層1帶有Cont1,層2帶有Cont2.1、Cont2.2和Cont2.3,層3帶有Cont3.1和Cont3.3。頂部的容器(Cont1)也被稱為根。優選地,每個容器還能夠包括項目,特別地但不限於AV內容,諸如音訊標題、電影、相片等」;㈢第15頁第15至29行揭示「圖5以圖4中表示的CDS環境作為起始
點。現在假設來自第一環境的在圖2中用ID2標識的內容項目被結合到CDS中……在項目3.1的描述部分330中創建了兩個新字段。第一個新字段331使得能夠在它的記憶體中定位索引文件200。在這個例子中,字段331包括指標,諸如URL。第二個字段使得能夠定位在索引文件200中存儲的元資料的所涉及部分。這可以通過在第二個新字段332中存儲內容項目標識符ID2而實現,該內容項目標識符ID2使得在部分260中的第一元資料可在索引文件200中被識別」。
㈣可知乙證18係為解決在内容已經被移動/複製至另一個環境之
後還能夠使用原始元資料項目所表示的訊息,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7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7、18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7、1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8、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8、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十、乙證8、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8、1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8、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8、1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8、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8、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9、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9、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9、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1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9、11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9、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如前述,乙證17係利用模組輸出資訊以顯示在使用者的客製化頁面,例如客製化首頁、在社交網路系統的個人頁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9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17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9、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9、1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如前述,乙證18係為解決在内容已經被移動/複製至另一個環境之後還能夠使用原始元資料項目所表示的訊息,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9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18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9、1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0、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0、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0、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乙證13之圖1揭示一根據對象的屬性定義對象的主類,其包含消息名稱(項目鑒別符)、項目類型(項目類型信息)及存儲器地址(地址信息)之屬性,乙證13係提供一種形成面向對象數據的方法,其目的係藉由提供項目類型和數量不受限制的一個類來建立各種對象以減少類設計和程序所需的開發時間和成本,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10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1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10、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0、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乙證14說明書下列記載:
⒈第9頁倒數第4至6行揭示「在操作期間,瀏覽器104擷取一
或多個網頁110,且將該等所擷取的網頁呈現給計算裝置102之一使用者」;⒉第9頁第10至11行揭示「網頁200包括一行事曆事件202、附
加文字204及影像206」;⒊第7頁第13至14行揭示「一或多個網頁110各者可包括一或
多段結構式資料114」;⒋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2行揭示「結構式資料114之不同
片段可係不同資料類型,亦稱為結構式資料類型。可使用各種不同資料類型,諸如聯絡人類型、事件類型、行事曆類型、產品類型、圖像類型、音樂類型、旅程類型、網頁類型、地理位置類型等等」;⒌第13頁第7至8行揭示「結構化資料所駐留於之網頁之URL可
包括在該結構化資料中」。⒍乙證14係提供一種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方法,
其目的主要提出一種通知使用者網頁變更之改進方案,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10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14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10、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0、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如前述,乙證17係利用模組輸出資訊以顯示在使用者的客製化頁面,例如客製化首頁、在社交網路系統的個人頁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10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17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10、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0、1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如前述,乙證18係為解決在内容已經被移動/複製至另一個環境之後還能夠使用原始元資料項目所表示的訊息,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10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18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10、1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11或單獨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1、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1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1、1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1、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1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1、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2、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2、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2、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如前述,乙證13係提供一種形成面向對象數據的方法,其目的係藉由提供項目類型和數量不受限制的一個類來建立各種對象以減少類設計和程序所需的開發時間和成本,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12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1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
12、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2、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如前述,乙證14所述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方法,其目的主要提出一種通知使用者網頁變更之改進方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12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14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12、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2、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如前述,乙證17係利用模組輸出資訊以顯示在使用者的客製化頁面,例如客製化首頁、在社交網路系統的個人頁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12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17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12、1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2、1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乙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如前述,乙證18係為解決在内容已經被移動/複製至另一個環境之後還能夠使用原始元資料項目所表示的訊息,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相關技術特徵,即亦未揭示前述乙證12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18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8所示),故乙證12、1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單獨乙證8、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單獨乙證8、單獨乙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乙證7、8之組合、乙證7、11之組合、乙證8、13之組合、乙證8、14之組合、乙證8、17之組合、乙證8、18之組合、乙證9、8之組合、乙證9、11之組合、乙證10、8之組合、乙證11、8之組合、乙證11、17之組合、乙證11、18之組合、及乙證12、8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至被上訴人所提其餘引證或引證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陸、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內建系爭程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17之文義範圍,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或引證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5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內建系爭程式之系爭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因系爭產品內建系爭程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
文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附表3所示之爭點第㈤及㈥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