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原 告 士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瑋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彥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3550號「支撐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14年6月25日止。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發現被告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有•設計u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編號1:「Kira Kobai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1)、編號2:「Spunk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2)、編號3:「ApexSkinarma IML工藝防刮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下稱系爭產品3)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侵權鑑定報告分析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被告既為原告之競爭同業,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專利,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主觀上顯具故意。據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彥甫之執行業務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彥甫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侵權產品列表之物品。
⒉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1侵權產品列表之物品及原料回收並銷毀。
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公司為一設計媒體結合電子商務之文創平台(虛擬通路
業者),與訴外人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站販售系爭產品,依合作契約書第10條1.約定,基於合約交付之商品或商品說明、圖樣及其他行銷資料等,均取得合法之權利或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或侵害姓名權、肖像權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又系爭產品係依我國第M614812號「便攜式電子裝置防護體之改良」新型專利技術内容所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自不構成專利權侵害。
㈡被告公司為虛擬通路業者,透過電視、網路及型錄等銷售平
台而販售各類型商品,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業者,倘未經專利權人告知,實難期待其具有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自無從課予其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且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間收受本院來函檢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後,即將系爭產品下架停止銷售,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卷二第50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14年6月25日止。
㈡訴外人亞瑟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訂立合作契約書
,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系爭產品及原料,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使用電子裝置過程中,容易造成頸部與手部疲勞,如果將電子裝置平置於桌面上使用,易造成背部不舒適的問題,及螢幕反射而干擾閱讀與操作,通常需讓電子裝置以一具有傾斜角度的狀態立起以方便的使用,才能方便閱讀與操作。現有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置且倚靠其上,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或不當碰觸而滑動。又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不容易收納、不便於攜帶等缺點。系爭專利開發出一種支撐板,可提供一種能夠穩固地支撐所述電子裝置,且能夠快速展開及收納的支撐板(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0006】段,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支撐板100,供支撐一電子裝置10。支撐板100包括一第一板件110、一可折部160及一第二板件200。可折部160分別連接第一板件110及第二板件200,第一板件110更包含遠離可折部160的一結合部210及鄰近於可折部160的一抵靠部220。第二板件200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120及貼附於第二板件200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140。結合部210能夠翻摺地與被結合部120結合定位,其中抵靠部220能夠支撐第二板件200且與第二板件200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θ(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本院卷一第109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依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甲證4、5、6,本院卷一第37至73頁)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列出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請求項1之內容:
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1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1為「Kira Kobai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1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件,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4,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⑵系爭產品1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⒉系爭產品2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2為「Spunk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子裝
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5,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
⑵系爭產品2之照片如附圖3所示。
⒊系爭產品3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3為「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6,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⑵系爭產品3之照片如附圖4示。
㈢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A.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1、1a-2:一種磁吸行動電源具一支撐結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1、1b-2: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1、1c-2: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1、1d-2: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
e.要件編號1e-1、1e-2: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1、1a-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系爭產品1、2磁吸行動電源,包含一支撐結構,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文義所讀取。
B.要件編號1b-1、1b-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文義所讀取。
C.要件編號1c-1、1c-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文義所讀取。
D.要件編號1d-1、1d-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1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一磁吸式行動電源,係對應智慧型手機磁吸感應線圈位置,對手機進行充電,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有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文義所讀取。
E.要件編號1e-1、1e-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撐結構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文義所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1所示。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⒈系爭產品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3:一種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具一支撐結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3: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3: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3: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未具有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3: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頁)揭露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包含一支撐結構,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文義讀取。
B.要件編號1b-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頁)揭露該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文義讀取。
C.要件編號1c-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文義讀取。
D.要件編號1d-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於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對應第二板件一側面並未揭示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之止滑元件特徵,系爭產品3之止滑方式係透過手機與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卡合方式固定止滑,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文義讀取。
E.要件編號1e-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頁)揭露該支撐結構之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文義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2所示。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
所讀取,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㈤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1、1d-2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系爭產品1、2為一磁吸行動電源裝置,具有對應電子裝置電源或數據傳輸及支撐之功能,該對應電子裝置端之支撐面為行動電源之磁吸充電單元。系爭專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並不相同,上述技術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單替換,亦非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兩者具有實質差異。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1、2磁吸進行充電或數據傳輸與充電接口對接定位之功能難謂其功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2皆可支撐、定位電子裝置,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3所示。
⑶綜上,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1、1d-2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1d-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系爭產品3為一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磁吸支架用以調整手機殼之角度變化,該手機殼之周緣殼套用以保護及固定手機。系爭專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並不相同,上述技術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單替換,亦非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止滑元件與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兩者明顯不同。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以手機殼之殼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之功能難謂其功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皆可對手機進行角度定位調整,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4所
示。⑶綜上,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㈥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之鑑定報告内所述之「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殼套」或「磁吸零件」,是系爭專利所述的其中一個止滑元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惟查:
⑴系爭產品1、2為「磁吸式行動電源」,系爭產品3為「Ap
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原告所稱「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殼套」應為系爭產品3,「磁吸零件」應為系爭產品1、2,先予敘明。
⑵關於系爭產品1、2「磁吸零件」:如前述理由,系爭產
品1、2之第二板件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姑且不論磁吸零件是具備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之作用或功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所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系爭產品1、2之磁吸單元係設於磁吸行動電源內,與系爭專利所載「貼附」之技術特徵不同;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源,所為之磁吸係為充電目的或功能,具有定位之功效,惟仍不具防震之功效,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1、2之「磁吸零件」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採。
⑶關於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殼套」:如前
述理由,系爭產品3為一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系爭產品3並未具有前述「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3可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該周緣套殼並未設於該第二板件之側面,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3「手機殼周緣殼套」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採。
⒉原告又稱:系爭產品係整體販售,系爭產品1、2僅是將第
二板件融入電源功能,系爭產品3僅是將第二板件融入手機殼功能,但系爭專利並未排除「第二板件」可「具有充電功能」或「同時具有手機殼」之可能,因此不應僅單獨拆分某零件進行分析,而應以整個具有支撐功能的行動電源或手機殼進行分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止滑元件之形式,系爭產品1、2之「磁吸手段」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包覆作用」亦符合止滑元件之定義,符合文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判斷要點3.2.1)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
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系爭產品1、2之磁吸單元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訴系爭產品1至3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之理由顯不足採。
⑶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0004】段「現有的
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置且倚靠於其上時,並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或不當碰觸而滑動。此外,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導致不容易收納,而不便於攜帶,因此都造成使用上的不便與困擾」,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電子產品之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收納不易、不便於攜帶等困擾而創作系爭「支撐板」,惟系爭產品3「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原告所訴系爭產品3「手機殼」侵害系爭專利「支撐板」之主張應不足採。
⑷再依專利法第58條第4條「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一詞,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1、2之磁吸單元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非為具有自黏性及可伸縮之貼/墊片,難謂已為文義讀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1、2片體之被結合部與「行動電源
」磁吸(止滑)部相結合,其技術手段仍為透過「第二板件(包含被結合部與磁吸元件)」作為連結第一板件與接觸電子裝置,方式實質相同,並有防止電子裝置滑動之實質相同功能及效果。系爭產品3由結合「上第二板件、下第二板件、手機殼」之技術手段,以達到支撐電子裝置之功能與效果,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止滑元件」要件不具實質差異,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止滑元件」實質相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差異是否為非實質的,若二者之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之間不具實質差異,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進行比對。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4.2)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源,係以磁場吸
引方式對電子裝置之充電接口對接,進行電源或數據之傳輸;系爭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係以手機殼之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與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具有實質差異,自不適用均等論,原告所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至3為實質相同之理由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及原料,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彥甫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