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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沛豪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被 告 灰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宥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638811號「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灰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yer/5667_SHOP」販售「【C+】Switch全套收納包 保護套 適用OLED/NS遊戲機包 可裝充電器 手柄握把 大容量便攜包收納箱」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應均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之通訊功能告知被告公司,均未獲置理,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㈡又原告亦有授權第三人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具有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商品,收取年度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對於侵害原告專利權係屬故意,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90萬元。

被告邱宥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就被告公司所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邱宥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產品確由被告公司所販售,惟被告公司早於111年7月17

日即於蝦皮購物平台創建系爭產品之販售頁面,並有販售之事實,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方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是被告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即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可推知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並為公眾所知悉,是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又中國大陸公告之第209403835 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19年9月20日(乙證5)及公告之第211065354 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20年7月24日(乙證6),皆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記載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被乙證4、乙證5及乙證6所公開,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即「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要求,而認有應為撤銷之事由,被告已委由專利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産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依專利法應撤銷系爭專利,並駁回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㈠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經核准後公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21年8月28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7日於蝦皮網站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yer/5667_SHOP」創建並販售系爭產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⒊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⒋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⒌乙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宥綸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習見之收納包,由於其沒有任何隔牆及袋體之結構,造成沒有分隔空間提供分類,只能混合配件收納於其內部,當要找配件相當花時間且費時費工,該收納包之功能僅止於單純收納,在功效上受到極大限制,另該習用收納包由於無法提供主機作觀看傾斜支撐,亦無提供任何結構作有秩序收納及排列遊戲卡嵌設,另該習用收納包本身沒有手把及背帶之設計,使得其在提拿攜帶極不方便,在實用性上大打折扣(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0002]段,本院卷第73頁)。

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功效

對照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創作利用該下盒體內部設有該隔牆及形成該容置空間且於上端具有該嵌緣,該下盒體上端設有該上蓋且於內側相連接並分別於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該下拉鍊與該拉鍊頭及該上拉鍊,該下盒體及該上蓋間設有相連接且包含該內板及該外板之該支撐收納板,該內板內側設於該下盒體內側及具有該扣帶,該外板設有該卡袋;進而達成,該下盒體及該上蓋利用該下拉鍊、上拉鍊包覆成一體,該下盒體透過該隔牆提供形成容置配件之該容置空間,利用該支撐收納板之該外板翻折或支撐於該嵌緣以提供收合及該主機支撐呈一觀看角度,利用該外板之該卡袋提供該遊戲卡嵌設;有效提升其使用方便性,並完整分類收納配件於該下盒體及該上蓋,符合進步、實用與使用者之所需(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0011],本院卷第77至79頁)。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

包括︰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該下盒體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設有至少一拉鍊頭;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一支撐收納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置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該外板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且於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扣環。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有一背帶,該背帶兩端並分別具有與該扣環相扣合之一扣鉤。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4

①乙證4證據能力詳後述。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5

①證據能力

乙證5為中國大陸第209403835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9年9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其特徵在於,其包括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所述包體1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體1內建可充電電池和充電電路,在所述包體1上設有一個或多個充電介面3,在所述包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的折疊板4,在所述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位產品的第一束帶5,使用時,數位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述數位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包蓋2之間。(見乙證5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本院卷第306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6

①乙證6為中國大陸第211065354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

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20年7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包括上蓋和下蓋,其特徵在於,下蓋內表面兩側分別轉動連接有掛機板和支撐板,掛機板正面設置有掛機部,背面設置有黏合層,支撐板遠離下蓋一側設置有魔鬼氈;掛機板與支撐板交錯接觸,透過魔鬼氈與黏合層不同位置的黏合固定,形成不同角度的支架(見乙證6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本院卷第314頁)。

③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⒉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4具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被告稱乙證4(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前,就已經在蝦皮(Shopee)線上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商品頁面,並有販售之事實(見乙證1、2,本院卷第231至243頁),經本院函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詢問乙證4所示產品「ID21925073184最早上架時間為何?」(見本院卷第399頁),該公司函覆表示系爭產品上架時間為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1頁至415頁)。

②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乙證4,依蝦皮

公司來函所檢附商品相關資料之網址https://shopee.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經登入蝦皮網站後,輸入網址可連線該網頁,勘驗結果:經確認該網頁內容,確實與乙證4相同,原告對上開畫面不爭執,但仍主張該商品頁面是可編輯更新等情(見本院卷第423頁)。

③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該乙證4係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第1

頁)及其後台未經公開之内部資料(第2頁),然比對二者,前者係繁體中文之頁面,後者卻係簡體中文之頁面;後者並無商品之結構圖以表示其特徵;前者並無標示日期,後者雖有標示創建日期為2022年7月17日,惟該時間亦有經竄改、編輯之可能,且該頁面亦可隨時更新,而該頁面亦有顯示2024年1月6日,因此實無法由此證明前者與後者相符,亦無從證明前者存在之時點。而乙證4最後一頁又與上開資料之商品名稱、售價不同,並無任何型號可資對應。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如發票、貨運單等客觀事證,以勾稽證明於何時點有銷售乙證4商品,故乙證4不具有客觀之證明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惟乙證4第1頁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該網址htt

ps://shopee.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該網頁亦有揭露商品名稱即系爭產品及一部59秒商品影片與數張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02頁),乙證4第2頁為賣家後台產品管理頁面,該頁面左邊有揭露前述相同的商品名稱及照片,頁面右邊在時間欄位有揭露「創檔2022-07-17 16:20,更新2024-01-06 19:40,平台刊登2022-07-18 21:13」等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302頁)。

又蝦皮公司於113年8月27日之回函,包含光碟片1片

(見本院卷第412頁)及附件第1頁有揭露商品名稱即系爭產品及一影片與數張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13頁),第3頁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商品名稱【C+】Switch OLED收納包Switch全套收納包 保護套 遊戲機包 硬殼包大容量便攜包 收納箱 收納盒,上架時間2022-07-18 21:13:26+0800」等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上述,被告提出乙證4所揭露的內容與蝦皮公司回

覆本院來函所揭露的內容,其「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及上架時間」完全相同,可相互勾稽,原告所稱乙證4第1頁為繁體中文頁面及第2頁為簡體中文頁面之區別,並不影響相關資訊揭露的辨別,而賣家在後台因管理訂單資料、回覆買家留言或調整商品售價等內容而留存在系統內部的更新時間,亦不會去更動上架時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乙證4有被竄改或編輯上架時間之事實,其主張乙證4不具有客觀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依上所述,乙證4其公開日期應可認定為111年7月18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本件不適用優惠期規定

①原告主張:縱使蝦皮函文所指111年7月18日所上架之

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然該上架日期與系爭專利申請日期僅差約1個多月(111年8月29日),此部分有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優惠期之適用,並提出原告與中國大陸籍製包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甲證6,本院卷第443至475頁),說明系爭專利設計發想之歷程;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27日間確定系爭專利之各項技術特徵,縱使蝦皮公司函文所指111年7月18日所上架之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應亦係遭第三人洩漏而生產,因此蝦皮公司函文所指於111年7月18日所上架之商品,應屬非出於原告本意所致公開之情形,不得以此作喪失新穎性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

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所謂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係指於發明

專利申請前之特定期間內,若申請人有因特定情事所致公開之事實,該公開事實不致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無法獲准專利。因此,若申請人有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並於該公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發明專利,則該發明適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之優惠,與該公開事實有關之技術內容,非屬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前述12個月期間,稱為優惠期(grace period)。」(見智慧局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4.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4.1前言,2024年版第2-3-28頁)。

④有關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公開事實,「其行為

主體應為申請人或第三人。所稱申請人,亦包含申請人之前權利人。所稱前權利人,係指專利申請權之被繼承人、讓與人,或申請權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等。

所稱第三人,係指將申請人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予以公開之申請人以外之人,例如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等。上述申請人以外之人稱為他人,包含第三人。」(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28至2-3-29頁)。

⑤所謂「非出於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申

請人本意不願公開,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此情況之公開的行為主體包括未經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等。」(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30頁)。

⑥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甲證6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

託中國大陸廠商開模製造生產出如同系爭專利之收納包,但無法證明該中國大陸廠商有將該次生產的收納包直接發貨給被告,或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所購得的系爭產品是從該中國大陸廠商購買而來,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是屬於原告的協力廠商、下游廠商或經銷商之人,進而有機會接觸了解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內容。

⑦依上所述,被告並非屬於前述所稱第三人,即被告並非

屬於未經原告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被告所購得的系爭產品可能為他人獨立發明,並在蝦皮網站販售公開,其公開行為主體為他人,即屬於他人獨立發明之公開,原則上,推定該發明不適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該公開事實之技術內容屬於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故原告主張有優惠期適用之理由,並不足採。

⑶乙證4與系爭專利比對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技術特徵1A「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

是,包括:」技術特徵1B「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

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該下盒體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設有至少一拉鍊頭;」技術特徵1C「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技術特徵1D「一支撐收納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

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置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該外板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技術特徵1E「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

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②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一影

片及數張照片(見本判決附圖3)所示,已揭露「一下盒體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撐。」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隔

牆11、容置空間12、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上蓋2、上拉鍊20、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主機4、扣帶311、遊戲卡5、卡袋3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盒體1、隔牆11、容置空間12、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上蓋2、上拉鍊20、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主機4、扣帶311、遊戲卡5、卡袋32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至1E。

④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⑤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乙證4僅呈現部分商品外觀,應僅為廣告圖

,並無商品實物相片與各技術特徵之標示與說明,以表現商品内部結構解析及相互關連性、目的、作用、所欲解決問題…等部分。於比對是否「結構相符」時,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結構部分之技術特徵即無從比對,故乙證4其技術特徵未完整揭露,無從依上開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為審查,亦無法為進步性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惟查乙證4在該商品網頁所揭露一影片及數張照片皆

已清楚完整揭露該商品是一種遊戲機收納包,該商品照片雖無揭示各技術特徵的標示說明,但從該影片及照片所展示的實質內容而言,已充分表現出該商品的内部結構、各技術特徵之間的相互關連性、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的功效等,系爭專利與乙證4實質上並無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4已明確揭露展示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的各技術特徵,故原告陳述之理由,並不足採。

⒊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且於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附屬技術特徵2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該上蓋2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之一袋體21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210且於該縫槽210分別設有一拉鍊22且具有一拉鍊頭23。」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上蓋2、袋體2

1、縫槽210、拉鍊22、拉鍊頭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上蓋2、袋體21、縫槽210、拉鍊22、拉鍊頭23」,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2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⒋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扣環。」附屬技術特徵3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下盒體1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14,該手把14兩端並具有一扣環141。」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手

把14、扣環14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下盒體1、手把14、扣環14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3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⒌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有一背帶,該端並分別具有與該扣環相扣合之一扣鉤。」附屬技術特徵4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並未揭露「背帶及扣鉤」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背帶具有提拿攜帶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的手提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肩背方式,兩者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依據乙證4所揭露內容,就能如被告所稱「乙證4雖然沒有揭示具有一背帶,但是只要將前述的手把延長後即成為背帶,差別僅在於長度,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云云,故乙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技術特徵1A至1E,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比對:

①依乙證5說明書[0001]段及圖式圖1、2已揭露一種可充

電的多功能收納包,乙證5之包體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納包,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包括:

」之1A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5說明書[0020]段第1行、[0021]段第1至2行及

圖式第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對合連接在一起,其之間形成可收納空間;所述包體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鍊6連接,乙證5「包體1、拉鍊6」即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下盒體1、下拉鍊10、拉鍊頭100」之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分技術特徵。

③依乙證5說明書[0021]段第1至2行及圖式第1、2圖所載

,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鍊6連接,乙證5「包蓋2、拉鍊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2、上拉鍊20」之技術特徵,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之1C技術特徵。

④依乙證5說明書[0022]至[0024]段、[0028]段及圖式第

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折疊版4包含可以相對折疊的第一折疊部41和第二折疊部42,…,所述第一折疊部41的一端與包體1的拉鍊6縫製再一起,其縫製的部位與所述包體1與包蓋2一體連接的部位相對,為方便固定住數碼產品,在所述第一折疊部41上設有第一束帶5,…,在所述第二折疊部42上設有若干收納位45,乙證5「折疊版4、第一折疊部41、第二折疊部42、第一束帶5、收納位45」即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撐收納板、內板、外板、扣帶、卡袋」之1D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在於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製在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⑤依乙證5說明書[0004]段、請求項1及圖式第1、2圖所

載,乙證5已揭露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所述包體1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的折疊板4,在所述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碼產品的第一束帶5,使用時,數碼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述數碼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包蓋2之間。乙證5「包體1、包蓋2、折疊板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盒體1、上蓋2、支撐收納板3」之技術特徵,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之1E技術特徵。

⑥依上所述,乙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

「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分技術特徵,以及兩者在1D技術特徵的差異,分別為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製在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⑶依乙證6說明書[0030]段及圖1至圖3所載,乙證6雖已揭

露掛機板21與支撐板22分別與下蓋2車縫連接,該等圖式顯示該支撐板22是連接於該下蓋2內側,乙證6「支撐板22、下蓋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之1D部分技術特徵,但乙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分技術特徵,依上所述,乙證5、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隔牆11與嵌緣13的內凹形狀容置空間12如其說明書所載增進及提供方便分類收納配件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5、乙證6無空間收納分類使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5、乙證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乙證5、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①被告辯稱:雖然乙證5及乙證6並未明確揭露有至少二

容置空間形成於該下盒體,但是將一個完整的容置空間分隔成多個,乃是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思及的設計變化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

②惟系爭專利該下盒體1係呈現内凹形狀並可收納配件之

至少二容置空間12及至少一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端外側周圍並形成提供該支撐收納板3折疊完全收納及作為最大底面積完全嵌止之該嵌緣13,其技術手段及欲達成的功效皆與乙證5或乙證6沒有分類收納的隔牆隔間及沒有可供支撐作用的嵌緣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