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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原 告 微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豪裕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林明璇專利師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信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我國第I819978號「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和

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132年3月16日止,並以我國第111122479號發明專利主張優先權,優先權日為111年6月16日。

詎被告台灣精控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生產之「投幣自助式安全帽清洗機」(下稱系爭產品)於其公司網站販售,並由網站顯示在臺灣多處設置有機台,經委託仰正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後,結果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而屬侵權。嗣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未獲回應,被告顯為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銷毀侵權物,並請求損害賠償。另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信安(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之執行業務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安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⒉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不否認有製造系爭產品,惟否認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

7、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不構成侵權,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系爭專利於發明說明書【先前技術】內明確記載:「為了清

潔安全帽的內部,專利公告號M564453,專利名稱:安全帽潔菌機(Safety helmet sterilization machine),為採用超聲波振動噴撒出藥水水霧的技術,以水霧粒子以清潔消毒殺菌安全帽內部。然而,該專利超聲波振動產生約6微米~100微米水霧,水霧粒子大且含水量較多,卻沒有烘乾功能,故安全帽內襯會產生濕氣,而仍有孳生細菌、黴菌的疑慮。」等語,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相較於專利公告第M564453號「安全帽潔菌機」新型專利(乙證2)之技術內容而言,主要係於「以水霧粒子以清潔消毒殺菌安全帽」後增加以「暖風產生模組用以加熱一空氣使第一抽風模組得以產生一熱風,熱風經由氣體導管和通風孔進入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之烘乾技術內容。然而此等藉由導管輸送熱風進入清潔滅菌室以烘乾經清洗後之安全帽或其他物品之技術內容,早已於專利公告第361239號「安全帽內襯墊清洗裝置與外部清洗裝置」新型專利(乙證3)之專利範圍內揭露。因之,乙證2請求項

1、2及乙證3請求項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屬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有應撤銷之事由。㈢被告公司固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然被告公司早於111年5

月4日在其FaceBook「6-Water 自助洗車/自助洗狗 /自助洗衣/自助加水」社群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p/6-Water)發布貼文公開發表系爭產品,嗣於同年月14日再次發布貼文,揭載系爭產品之操作示範影片,後被告公司又於同年6月5日發布貼文,進一步公開系爭產品之實際操作詳細版影片,旋即復於同年6月10日發布貼文公開已於臺中市烏日區新設系爭產品服務據點之訊息。由上開證據可徵,縱若如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7、8之專利權範圍,亦係被告公司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111年6月16日前,即已發明系爭產品並公開實施,故系爭專利顯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申請前已公開實施」及「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等情事,明顯不具新穎性而不得獲准註冊專利,系爭專利自有可撤銷事由,當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權利。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2年10月21日至

132年3月16日止(甲證1),並以我國第111122479號發明專利主張優先權,優先權日為111年6月16日。

㈡被告製造、生產、販售系爭產品(甲證4)。

㈢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證3)。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7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7、8之文

義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7、8之均

等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4、5、6、7、8、9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系爭專利及回收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為了清潔安全帽的內部,專利公告第M564453號「安全帽潔菌機(Safety helmet sterilization machine),採用超聲波振動噴撒出藥水水霧的技術,以水霧粒子清潔消毒殺菌安全帽內部。然而該專利超聲波振動產生約6微米~100微米水霧,水霧粒子大且含水量較多,卻沒有烘乾功能,安全帽內襯會產生濕氣,仍有孳生細菌、黴菌的疑慮(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3】,見甲證2,本院卷一第35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包括一本體、一紫外線燈模組、一煙霧產生模組、一暖風產生模組、一第一抽風模組、一控制系統模組、一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一容納空間、一清潔液水箱室和一氣體導管。控制系統模組電性連接紫外線燈模組、煙霧產生模組、暖風產生模組和第一抽風模組。安全帽清潔滅菌室設置於本體內,並包括一置放空間、一台面和通風孔。置放空間用以放置安全帽。台面位於置放空間的底部。通風孔位於台面。容納空間設置於本體內。清潔液水箱室用以裝抗菌煙霧清潔液。氣體導管設於容納空間,並連通安全帽清潔滅菌室。藉由上述之構造,抗菌煙霧清潔液透過煙霧產生模組形成一清潔殺菌除臭煙霧,清潔殺菌除臭煙霧經由氣體導管和通風孔進入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且暖風產生模組用以加熱一空氣使第一抽風模組得以產生一熱風,熱風經由氣體導管和通風孔進入安全帽清潔滅菌室。透過加熱方式產生的「煙霧分子」為「氣態分子」會比習知的超聲波振動噴撒出「水霧」還要細小,而且煙霧粒子的較無含水成份(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6】,見甲證2,本院卷一第36頁)。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可以快速清潔、消毒除菌、除臭、去除灰塵及烘乾安全帽內襯,並且可以根據使用者喜好而對安全帽增添香味,進一步增加配戴時的舒適度(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50】,見甲證2,本院卷一第44頁)。

⒋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請求項1、1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僅針對請求項1、2、3、5、7、8有爭執,以下針對上開請求項內容敘述:

請求項1:一種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透過一

抗菌煙霧清潔液清潔一安全帽,該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包括:一本體;一紫外線燈模組;一煙霧產生模組;一暖風產生模組;一第一抽風模組;一控制系統模組,電性連接該紫外線燈模組、該煙霧產生模組、該暖風產生模組和該第一抽風模組;一安全帽清潔滅菌室,設置於該本體內,並包括一置放空間、一台面和至少一通風孔,該置放空間用以放置該安全帽,該台面位於該置放空間的底部,該至少一通風孔位於該台面;一容納空間,設置於該本體內;一清潔液水箱室,用以裝該抗菌煙霧清潔液;以及一氣體導管,設於該容納空間,並連通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其中該抗菌煙霧清潔液透過該煙霧產生模組形成一清潔殺菌除臭煙霧,該清潔殺菌除臭煙霧經由該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且該暖風產生模組用以加熱一空氣使該第一抽風模組得以產生一熱風,該熱風經由該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

統,更包括一臭氧產生模組,該臭氧產生模組與該控制系統模組電性連接,該臭氧產生模組連通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

統,更包括一芳香模組,該芳香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系統模組並用以產生香味。

請求項5:如請求項3所述之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

統,更包括一第一渦輪風扇模組,該第一渦輪風扇模組位於該台面下方並電性連接該控制系統模組,該第一渦輪風扇模組包括一導管,該導管連通該複數通風孔。

請求項7:如請求項1至5項任一項所述之安全帽清潔殺菌

除臭及烘乾系統,更包括一液體導管及一液體抽取模組,該液體抽取模組將該抗菌煙霧清潔液經由該液體導管抽取至該煙霧產生模組,以形成該清潔殺菌除臭煙霧。

請求項8:如請求項1至5項任一項所述之安全帽清潔殺菌

除臭及烘乾系統,其中該抗菌煙霧清潔液的成分包括水及發煙劑。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描述為:「一種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透過一次氯酸水霧化抗菌清潔液清潔一安全帽,該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包括:一櫃體;一紫外線燈;一次氯酸水霧化機;一熱風機;一控制模組,電性連接該紫外線燈、該次氯酸水霧化機、該熱風機;一安全帽清潔滅菌室,設置於該櫃體內,並包括一置放空間、一台面和至少一通風孔,該置放空間用以放置該安全帽,該台面位於該置放空間的底部,該至少一通風孔位於該台面;一容納空間,設置於該櫃體內;次氯酸水霧化機裡儲存次氯酸水;複數氣體導管,設於該容納空間,並連通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其中該次氯酸水霧化抗菌清潔液透過該次氯酸水霧化機形成一清潔殺菌除臭煙霧,該清潔殺菌除臭煙霧經由其中一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且該熱風機用以加熱一空氣得以產生一熱風,該熱風經由另一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見甲證6之附件二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7、8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2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透過一抗菌煙霧清潔液清潔一安全帽,該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包括:要件編號1B:一本體;要件編號1C:一紫外線燈模組;要件編號1D:一煙霧產生模組;要件編號1E:一暖風產生模組;要件編號1F:一第一抽風模組;要件編號1G:一控制系統模組,電性連接該紫外線燈模組、該煙霧產生模組、該暖風產生模組和該第一抽風模組;要件編號1H:一安全帽清潔滅菌室,設置於該本體內,並包括一置放空間、一台面和至少一通風孔,該置放空間用以放置該安全帽,該台面位於該置放空間的底部,該至少一通風孔位於該台面;要件編號1I:一容納空間,設置於該本體內;要件編號1J:一清潔液水箱室,用以裝該抗菌煙霧清潔液;以及要件編號1K:一氣體導管,設於該容納空間,並連通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要件編號1L:其中該抗菌煙霧清潔液透過該煙霧產生模組形成一清潔殺菌除臭煙霧,該清潔殺菌除臭煙霧經由該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且該暖風產生模組用以加熱一空氣使該第一抽風模組得以產生一熱風,該熱風經由該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1至233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透過一次氯酸水霧化抗菌清潔液清潔一安全帽,該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包括,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透過一抗菌煙霧清潔液清潔一安全帽,該安全帽清潔殺菌除臭及烘乾系統包括」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櫃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本體」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3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紫外線燈,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紫外線燈模組」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d: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2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次氯酸水霧化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煙霧產生模組」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編號1e: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2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熱風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暖風產生模組」之文義所讀取。

⑥要件編號1f: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1至233頁)可知,系爭產品未見第一抽風模組,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一第一抽風模組」之文義所讀取。

⑦要件編號1g: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1至233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控制模組,電性連接該紫外線燈、該次氯酸水霧化機、該熱風機,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未見第一抽風模組,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一控制系統模組,電性連接該紫外線燈模組、該煙霧產生模組、該暖風產生模組和該第一抽風模組」之文義所讀取。

⑧要件編號1h: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1至232頁)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安全帽清潔滅菌室,設置於該櫃體內,並包括一置放空間、一台面和至少一通風孔,該置放空間用以放置該安全帽,該台面位於該置放空間的底部,該至少一通風孔位於該台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一安全帽清潔滅菌室,設置於該本體內,並包括一置放空間、一台面和至少一通風孔,該置放空間用以放置該安全帽,該台面位於該置放空間的底部,該至少一通風孔位於該台面」之文義所讀取。

⑨要件編號1i: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1至232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容納空間,設置於該櫃體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一容納空間,設置於該本體內」之文義所讀取。

⑩要件編號1j: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2頁)可知,系爭產品之次氯酸水霧化機裡儲存次氯酸水,可推知具有一清潔液水箱室,用以裝該次氯酸水霧化抗菌清潔液,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J「一清潔液水箱室,用以裝該抗菌煙霧清潔液;以及」之文義所讀取。⑪要件編號1k: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1至232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複數氣體導管,設於該容納空間,並連通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K「一氣體導管,設於該容納空間,並連通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之文義所讀取。

⑫要件編號1l:依據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2,本院卷一第

231至232頁)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次氯酸水霧化抗菌清潔液透過該次氯酸水霧化機形成一清潔殺菌除臭煙霧,該清潔殺菌除臭煙霧經由其中一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且該熱風機用以加熱一空氣得以產生一熱風,該熱風經由另一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未見第一抽風模組,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L「其中該抗菌煙霧清潔液透過該煙霧產生模組,形成一清潔殺菌除臭煙霧,該清潔殺菌除臭煙霧經由該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且該暖風產生模組用以加熱一空氣使該第一抽風模組得以產生一熱風,該熱風經由該氣體導管和該至少一通風孔進入該安全帽清潔滅菌室」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

、1D、1E、1H、1I、1J、1K之文義所讀取,然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1L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5、7、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7、8之文義範圍。

⑷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①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即甲證6第8

至9頁(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之第一抽風模組對應系爭產品二個功能:強風吹淨、高溫烘乾,兩者皆需將(熱)風送至安全帽清潔滅菌室達到相應功能,差異在於是否對空氣加熱。系爭產品熱風由熱風機產生再經由熱風管與通風管進入安全帽清潔滅菌室,惟熱風功能是將空氣吸入、加熱空氣,並將加熱後空氣送出,本身具備抽風或送風的機構,能將空氣吸入或送出。因此,系爭產品之熱風機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暖風產生模組及第一抽風模組,同樣達到加熱空氣、產生熱風,並將熱風送至安全帽清潔滅菌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②經查,系爭專利圖2、7及說明書【0015】所載「暖風產

生模組32用以加熱一空氣903。…。第一抽風模組37是抽風機,位於通風孔123下方,並用以抽取氣體以將氣體輸送至安全帽清潔滅菌室12。」(見甲證2,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系爭專利是利用暖風產生模組32加熱一空氣903,再由第一抽風模組37抽風機,抽取氣體將熱風904送至安全帽清潔滅菌室12。而系爭產品熱風機,主要是送出熱風,相當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一暖風產生模組」;且系爭產品未對送出熱風強制進行抽風,並未具備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一第一抽風模組」,因此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7、8均等範圍

⑴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實質差異,若二者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認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間不具實質差異,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認被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相同部分進行比對。又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有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其中「全要件原則」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析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或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⑵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即系爭產

品未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抽風模組之構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⑶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5、7、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

專利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7、8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7、8之文義、均等範圍,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防止與排除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及被告公司與被告陳信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有無應撤銷事由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