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原 告 台灣善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絨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蔡馭理專利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琪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琳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劉世芳,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善騰國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第I566564 號
「虛實身分驗證電路、系統及電子消費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至121年4月24日。系爭專利之目的係提供虛實身分驗證電路,藉由內建於電子裝置或與該電子裝置連接,並基於使用者本身的生物特徵與遠端的認證伺服主機,用以達成高安全性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目的。系爭專利之目的係提供虛實身分驗證電路,藉由內建於電子裝置或與該電子裝置連接,並基於使用者本身的生物特徵與遠端的認證伺服主機,用以達成高安全性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目的。系爭專利之內容為:一種虛實身分驗證電路,係供內建於電子裝置或與該電子裝置連接,用以讓使用者藉由本身具有唯一的生物特徵與位於網際網路的認證伺服主機進行該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其中該認證伺服主機係儲存與該生物特徵相關的訊息,該虛實身分驗證電路係包含:1.記憶單元,係具有儲存空間,該儲存空間儲存驗證金鑰碼;2.擷取單元,係供擷取該生物特徵,該擷取單元係根據擷取的該生物特徵產生相對應的生物特徵碼,其中該擷取單元可透過指紋辨識器或攝影機擷取該生物特徵;3.處理單元,係連接該記憶單元與該擷取單元,該處理單元係具有處理程序,且該處理單元係基於該處理程序編碼該驗證金鑰碼與該生物特徵碼而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其中該待驗證碼具有該生物特徵碼與該驗證金鑰碼之至少一者;4.通訊單元,係與該處理單元連接,該通訊單元將該待驗證碼傳送至該網際網路,以及等待該認證伺服主機回傳與該待驗證碼相關該身分電子驗證的驗證結果。其中該通訊單元係接收動態金鑰碼並將該動態金鑰碼儲存至該記憶單元而在該記憶單元形成該驗證金鑰碼,且該動態金鑰碼是被動式更換或主動式更換。
㈡被告之臺灣行動身分識別(行動自然人憑證,TW FIDO,下稱
系爭產品2)係透過行動自然人憑證App(下稱系爭產品1,與系爭產品2合稱系爭產品,參見中華民國內政部https://f
ido.moi.gov.tw/pt)在引導使用者完成TW FIDO綁定(註冊)行動裝置的流程後,在註冊的行動裝上建立一個虛實身分驗證電路。該電路係用以讓使用者藉由本身具有唯一的生物特徵,及行動自然人憑證App與位於網際網路的認證伺服主機(即TWCA所營運之TWID身分識別中心)進行讓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其中,該虛實身分驗證電路建立在註冊後的行動裝置,當然包含記憶單元、擷取單元(例如行動裝置的指紋辨識器或攝影機)、處理單元與通訊單元等等。該記憶單元係具有儲存空間,且該儲存空間係儲存驗證金鑰碼,亦即該記憶單元係透過該通訊單元接收來自於TWID身分識別中心所產生的一動態金鑰碼(即亂數《challenge》),可以依服務端需求,將其進一步可視化為動態QR Code,透過掃描動態Q
R Code,進而接收該亂數至行動裝置中)並形成該驗證金鑰碼。於此,該動態金鑰碼係為當該使用者欲進行該電子身分驗證時方才自TWID身分識別中心所產生取得該動態金鑰碼的主動式變更模式。該擷取單元係供擷取該生物特徵,且該擷取單元係根據擷取的該生物特徵產生相對應的生物特徵碼。
該處理單元係連接該記憶單元與該擷取單元。其中,該處理單元在使用者透過行動自然人憑證App進行登入流程時,必然具有一處理程序。該處理單元係基於該處理程序處理該驗證金鑰碼與該生物特徵碼而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亦即註冊後的行動裝置使用生物特徵碼來選擇正確的私鑰,並使用私鑰對亂數進行簽署,而形成該待驗證碼。其中,行動裝置使用生物特徵碼來選擇正確的私鑰係一數位運算編碼過程(例如:須要對擷取來的生物特徵碼與存在行動裝置本地的生物特徵碼進行比對運算處理)。而使用私鑰對亂數進行簽署,而形成該待驗證碼亦係一數位運算編碼過程。該通訊單元係與該處理單元連接,該通訊單元係將該待驗證碼傳送至該網際網路,以及等待該TWID身分識別中心回傳與該待驗證碼相關該身分電子驗證的驗證結果。其中,該通訊單元係以無線通訊型態傳送該待驗證碼,例如:透過行動通訊或無線保真(Wi-Fi)的通訊協定。基此,系爭產品之一目的係提供虛實身分驗證電路,藉由內建於電子裝置,並基於使用者本身的生物特徵與遠端的認證伺服主機(即TWID身分識別中心),用以達成高安全性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的目的。
㈢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所使用之系爭產品2,透過其
引導使用者完成TW FidO綁定(註冊)行動裝置的流程後,在註冊後的行動裝置上建立了一個虛實身分驗證電路,經原告委請事務所進行鑑定,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而屬侵權。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㈣系爭產品目前有三大應用為身分辨識、數位簽章及加解密,
數位簽章及加解密等應用在實質上最核心的部分仍然是身分識別。使用系爭產品進行身分識別,登入多個政府網站來取得個人服務、查詢、申請等,在無交易金額之情況,每次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每次使用系爭產品登入服務平台)的合理權利金訂在新臺幣(下同)1元/次,被告行動自然人憑證總累積使用人次截至113年2月20日止,總累積使用人次有2,137,258。職是,合理權利金之計算式為2,137,258次×1元/次=2,137,258元,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依授權實施爭專利所得收取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提供系爭產品供他人使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2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院卷一第285至294頁):㈠系爭產品係被告委託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原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建置維護,雙方並於110年8月4日簽訂110年自然人憑證系統第2期精進案之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產品之無密碼認證功能採用行動身分識別標準化機制(即Fast IDentity Online,下稱FIDO)標準,以非對稱金鑰技術綁定符合FIDO2.0標準之行動裝置,讓使用者安全進行身分識別,即由瀏覽器原生Web Authentication API呼叫行動裝置作業系統,使用者得指定一種本機認證機制,即採用Personal identification number(即Pin碼)或是生物特徵等方式解鎖行動裝置,以提供使用者無密碼登入體驗,待行動裝置登入後即進一步產生非對稱金鑰,透過非對稱金鑰始能登入系爭產品之雲端系統,並無將使用者之生物特徵傳送至系爭產品之雲端伺服器。系爭產品本身並無儲存使用者提供之生物特徵,使用者生物特徵係保存於本地端裝置中,雲端主機儲存FIDO公鑰與登錄之身分資訊,僅用以身分登錄,亦無也不會儲存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金鑰碼,於處理程序亦不使用生物特徵碼進行運算或比對驗證所需資訊,更不會利用任何生物特徵驗證比對之方法,亦無設計相關驗證電路。系爭產品現非參加人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公司)所建置維運,且公鑰亦未儲存在TWID身分識別中心,又若原告所指侵權產品係臺網公司過去受被告委託所建置之行動身分識別系統,該系統並無行動自然人憑證功能,且甲證4鑑定報告第13頁以下所引用之最新消息及註冊流程均係指系爭產品,則原告究係指臺網公司之行動身分識別系統抑或是系爭產品,顯有疑義。再者,系爭產品整合行動自然人憑證與FIDO技術,於原告提出之甲證4鑑定報告內容,除未具體指明被告之系爭產品係行動自然人憑證抑或係FIDO技術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外,更不當混用FIDO 1.0與FIDO 2.0之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由原告具體特定其主張侵權之標的,並就其主張之侵害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專利係擷取使用者之生物特徵並儲存於認證伺服器,利
用生物特徵進行身分電子驗證。經初步專利檢索,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業有前案先於原告之系爭專利公開,是以原告之系爭專利欠缺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專利要件之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情事。
㈢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認證方式、資料傳輸內容、或是儲存
位置均有不同,系爭產品係結合行動自然人憑證與FIDO技術,原告未指明並舉證被告之系爭產品具體侵權之標的,且系爭產品並未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F之文義所讀取。又行動自然人憑證內採用並儲存非對稱式加密技術之簽章金鑰即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技術,此技術與利用生物特徵進行身分驗證無涉,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39頁)㈠訴外人善騰國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專屬授權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至121年4月24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3月12日准予登記並公告(甲證1、2、3)。
㈡系爭產品1即行動自然人憑證APP產品為被告委託參加人中華
電信開發,其無密碼認證功能採用FIDO標準,以非對稱金鑰技術綁定符合FIDO 2.0標準之行動裝置,讓使用者安全進行身分識別,即由瀏覽器原生Web Authentication,及FIDO客戶端至驗證器協定(CTAP)所共同組成,進行身分驗證。
㈢系爭產品2即臺灣行動身分識別系統(Taiwan FIDO,TW FIDO
)為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委託參加人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㈣被告與參加人中華電信於110年8月4日簽訂「100年自然人憑證系統第2 期精進案」契約(乙證1)。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39至540頁):
㈠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㈡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乙證3中之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有無理
由?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
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發明之虛實身分驗證電路、系統及電子消費方法,係可提供使用者藉由該虛實身分驗證電路將本身的生物特徵,經由複數種處理程序之至少其一者的演算而形成基於該生物特徵的該生物特徵碼,而該生物特徵碼係可透過遠端的認證伺服主機進行該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而該認證伺服主機係可驗證該生物特徵碼是否符合在該認證伺服主機所存放與該使用者相關的該生物特徵,進一步將驗證的結果係回傳至該虛實身分驗證電路,用以完成該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⒉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9、1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虛實身分驗證電路,係供內建於電子裝置
或與該電子裝置連接,用以讓使用者藉由本身具有唯一的生物特徵與位於網際網路的認證伺服主機進行該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其中該認證伺服主機係儲存與該生物特徵相關的訊息,該虛實身分驗證電路係包含:記憶單元,係具有儲存空間,該儲存空間儲存驗證金鑰碼;擷取單元,係供擷取該生物特徵,該擷取單元係根據擷取的該生物特徵產生相對應的生物特徵碼,其中該擷取單元可透過指紋辨識器或攝影機擷取該生物特徵;處理單元,係連接該記憶單元與該擷取單元,該處理單元係具有處理程序,且該處理單元係基於該處理程序編碼該驗證金鑰碼與該生物特徵碼而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其中該待驗證碼具有該生物特徵碼與該驗證金鑰碼之至少一者;以及通訊單元,係與該處理單元連接,該通訊單元將該待驗證碼傳送至該網際網路,以及等待該認證伺服主機回傳與該待驗證碼相關該身分電子驗證的驗證結果;其中該通訊單元係接收動態金鑰碼並將該動態金鑰碼儲存至該記憶單元而在該記憶單元形成該驗證金鑰碼,且該動態金鑰碼是被動式更換或主動式更換。
⒊系爭專利之虛實身分驗證電路方塊示意圖如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為一種行動自然人憑證APP產品,其無密碼認證功能,採用FIDO標準,以非對稱金鑰技術綁定符合FIDO2.0標準之行動裝置,讓使用者安全進行身分識別,即由瀏覽器原生Web Authentication,及FIDO客戶端至驗證器協定(CTAP)所共同組成,進行身分驗證(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系爭產品1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臺灣行動身分識別系統,亦係使用FIDO 2.0標準,且業已被整合於系爭產品1(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相關圖式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內容可拆解為6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虛實身分驗證電路,係供內建於電
子裝置或與該電子裝置連接,用以讓使用者藉由本身具有唯一的生物特徵與位於網際網路的認證伺服主機進行該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其中該認證伺服主機係儲存與該生物特徵相關的訊息,該虛實身分驗證電路係包含:」;②要件編號1B:「記憶單元,係具有儲存空間,該儲存空
間儲存驗證金鑰碼;」;③要件編號1C:「擷取單元,係供擷取該生物特徵,該擷
取單元係根據擷取的該生物特徵產生相對應的生物特徵碼,其中該擷取單元可透過指紋辨識器或攝影機擷取該生物特徵;」;④要件編號1D:「處理單元,係連接該記憶單元與該擷取
單元,該處理單元係具有處理程序,且該處理單元係基於該處理程序編碼該驗證金鑰碼與該生物特徵碼而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其中該待驗證碼具有該生物特徵碼與該驗證金鑰碼之至少一者;以及」;⑤要件編號1E:「通訊單元,係與該處理單元連接,該通
訊單元將該待驗證碼傳送至該網際網路,以及等待該認證伺服主機回傳與該待驗證碼相關該身分電子驗證的驗證結果;」;⑥要件編號1F:「其中該通訊單元係接收動態金鑰碼並將
該動態金鑰碼儲存至該記憶單元而在該記憶單元形成該驗證金鑰碼,且該動態金鑰碼是被動式更換或主動式更換。」。
⑵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說明(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簡表如附表1所示):
①要件編號1a
依甲證4之附件3-1、甲證4-2之附件3-2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本院卷三第289至328頁)可知,系爭產品1、2係分別藉由其行動自然人憑證APP、臺灣行動身分識別APP以供用戶安裝於其行動裝置後,可用於身分識別之功能,其中所述之「行動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虛實身分驗證電路,係供內建於電子裝置或與該電子裝置連接」。另依原告所稱系爭產品1、2係依FIDO標準及架構所建置,因此亦必遵循FIDO標準及架構(見本院卷三第215、249頁),又依甲證4附件1-2之[FIDO是什麼?]、1-3之[FIDO登錄與驗證流程說明]、1-4之[FIDO ID簡介](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可知,系爭產品1、2於用戶在註冊階段會產生公鑰和私鑰對,私鑰綁定生物辨識於用戶行動裝置,公鑰與用戶身分資訊一起註冊在系爭產品1、2之伺服器,於驗證階段時,用戶可透過該行動裝置完成生物特徵辨識解鎖私鑰並以此私鑰對該伺服器提供之亂數(Challenge)進行亂數運算後將亂數運算結果傳回到該伺服器,該伺服器將該亂數運算結果與其對應的公鑰進行驗證並回傳驗證結果,其中所述之「伺服器」雖可與使用者進行該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惟該伺服器並未儲存用戶生物特徵相關的訊息,即系爭產品1、2並未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讓使用者藉由本身具有唯一的生物特徵與位於網際網路的認證伺服主機進行該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其中該認證伺服主機係儲存與該生物特徵相關的訊息」之技術內容。據此,系爭產品1、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1f
系爭產品1、2於驗證階段時,用戶可透過行動裝置完成生物特徵辨識解鎖私鑰並以此私鑰對認證伺服器提供之亂數(Challenge)進行亂數運算,已如前述,是該行動裝置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訊單元」及「記憶單元」,以接收並儲存認證伺服器提供之亂數(Challenge),又所述之「亂數(Challenge)」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動態金鑰碼」及「驗證金鑰碼」。據此,系爭產品1、2因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致使其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F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系爭產品1、2於驗證階段時,用戶可透過行動裝置完成生物特徵辨識解鎖私鑰,已如前述,是該行動裝置當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擷取單元」,以擷取用戶生物特徵並產生相對應的生物特徵碼以解鎖私鑰。據此,系爭產品1、2因可供用戶安裝於行動裝置,致使其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
系爭產品1、2於驗證階段時,用戶可透過行動裝置完成生物特徵辨識解鎖私鑰並以此私鑰對伺服器提供之亂數(Challenge)進行亂數運算後將亂數運算結果傳回到伺服器,已如前述,是該行動裝置當具有處理單元,以將私鑰與亂數(Challenge)進行亂數運算,其中所述之「亂數運算結果」雖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驗證金鑰碼之亂數(Challenge),惟系爭產品1、2並未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基於該處理程序編碼該驗證金鑰碼與該生物特徵碼而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之技術內容,即所述之「亂數運算之結果」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待驗證碼」。據此,系爭產品1、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2於驗證階段時,用戶可透過行動裝置完成生物特徵辨識解鎖私鑰並以此私鑰對伺服器提供之亂數(Challenge)進行亂數運算後將亂數運算結果傳回到伺服器,伺服器將該亂數運算結果與其對應的公鑰進行驗證並回傳驗證結果,而該行動裝置具有通訊單元,已如前述,惟系爭產品1、2所述之「亂數運算結果」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待驗證碼」,亦如前述,即系爭產品1、2並未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將該待驗證碼傳送至該網際網路,以及等待該認證伺服主機回傳與該待驗證碼相關該身分電子驗證的驗證結果」之技術內容。據此,系爭產品1、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⑶依上所述,系爭產品1、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
1A、1D、1E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⑴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認證伺服主機需儲存生
物特徵訊息,而僅限定認證伺服主機需儲存與生物特徵相關的訊息,而公鑰、使用者之身分資訊也符合該生物特徵相關的訊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查:
①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使用者藉由本身具有唯一的
生物特徵與位於網際網路的認證伺服主機進行該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其中該認證伺服主機係儲存與該生物特徵相關的訊息」,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由使用者本身唯一的生物特徵與認證伺服主機進行身分電子驗證。
②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記載「本發明之虛實身分
驗證電路、系統及電子消費方法,係可提供使用者藉由該虛實身分驗證電路將本身的生物特徵,經由複數種處理程序之至少其一者的演算而形成基於該生物特徵的該生物特徵碼,而該生物特徵碼係可透過遠端的認證伺服主機進行該使用者的身分電子驗證,而該認證伺服主機係可驗證該生物特徵碼是否符合在該認證伺服主機所存放與該使用者相關的該生物特徵」(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2頁記載「認證伺服主機24係包含資料庫單元
242、收發單元244、驗證單元246與回饋單元248……資料庫單元242係儲存例如指紋、虹膜、掌紋、靜脈血管、語音與臉型之至少其一者的該生物特徵BC」(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亦可知,系爭專利係基於使用者本身的生物特徵與遠端認證伺服主機存放與該使用者相關的該生物特徵進行身分之驗證,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生物特徵相關的訊息」係指如指紋、虹膜、掌紋、靜脈血管、語音與臉型之至少其一者的相關生物特徵。
③原告於系爭專利審查階段稱「本申請案之該認證伺服主
機包含資料庫單元、收發單元、驗證單元與回饋單元。在本項中,該認證伺服主機除了可儲存該生物特徵與驗證該使用者的身分之外,更可產生該動態金鑰碼,以供該電子裝置進行身分認證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即系爭專利之認證伺服主機儲存有使用者的生物特徵,方能與使用者藉由其生物特徵進行身分電子驗證。④依上述,原告所稱公鑰、使用者之身分資訊也符合該生
物特徵相關的訊息,已逸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範圍。
⑵原告另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編碼該驗證金鑰碼與該
生物特徵碼之「編碼」之意義涵蓋「比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1頁)。惟查,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處理單元係基於該處理程序編碼該驗證金鑰碼與該生物特徵碼而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可知,處理單元係將驗證金鑰碼與生物特徵碼進行編碼處理程序以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並未界定「編碼」可涵蓋「比對」之相關技術內容,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1頁記載「處理單元16係基於該處理程序DP處理該驗證金鑰碼VKC與該生物特徵碼BCC而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UVC(unverified code)。再者,該處理程序DP係進一步可為以下的態樣:1)該處理程序DP係比對該生物特徵碼BCC與該驗證金鑰碼VKC用以決定是否產生該待驗證碼UVC;2)該處理程序DP對該生物特徵碼BCC與該驗證金鑰碼VKC進行編碼,用以產生相對應或包含該生物特徵碼BCC與該驗證金鑰碼VKC的該待驗證碼UVC」(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亦可知系爭專利所述之「比對」係用以決定是否產生該待驗證碼,而「編碼」係用以產生該待驗證碼,兩者係屬不同作用。綜上,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⑶原告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已明確記載該待驗證碼
只需具有該生物特徵碼與該驗證金鑰碼之至少一即可,而非一定要同時具有該生物特徵碼與該驗證金鑰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處理單元必須同時將驗證金鑰碼與生物特徵碼一起透過同一編碼程序進行運算,以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7頁)。惟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記載待驗證碼的產生方式是由處
理單元基於處理程序編碼該驗證金鑰碼與該生物特徵碼,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記載待驗證碼具有該生物特徵碼與該驗證金鑰碼之至少一者,然其僅指產生的待驗證碼需具有該生物特徵碼與驗證金鑰碼之至少一者,並非指處理單元基於處理程序編碼該驗證金鑰碼即可產生相對應的待驗證碼。
②原告於系爭專利審查階段已稱「引證2僅是透過認證資訊
裝置211的認證資訊進行認證,並未能如同本申請案揭露結合動態金鑰碼與生物特徵以形成待驗證碼的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明顯可達到高安全性與高可靠性的身分驗證」(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即系爭專利之待驗證碼是由動態金鑰碼與生物特徵產生。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提供系爭產品予他人使用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系爭專利有效性爭議),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