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原 告 昊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婉真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簡玉如專利師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被 告 聯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東陵訴訟代理人 林鼎堅專利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I633222號「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及其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至126年1月12日。原告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給第三人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碩公司),透過利用該技術製造布料,取得國際知名瑜珈品牌Lululemon核可標章。然111年間訴外人裕源公司提供被告聯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生產之「Diamond Dye Starlight Smoked Spruce」布料樣本予紘碩公司,經與紘碩公司通過Lululemon驗證之樣本比對,發現二者幾乎一致,後續發生訴外人鴻儒公司無故取消Lululemon之染色布料訂單,轉與被告公司合作,原告始發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東陵於任職紘碩公司經理期間,曾帶不知名人員進入工廠丈量、拍攝、記錄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的細節及尺寸規格,並帶走配方卡,用以抄襲紘碩公司之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技術,後於被告公司重建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紘碩公司曾對被告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案件,下稱另案),被告聲稱該設備係向第三人北大壓花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布疋之加工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及應用該系統之「布料暈染之加工方法」(下稱系爭方法,與系爭系統合稱系爭方法及系統)所製成,經比對系爭方法及系統與系爭專利所請製程及系統界定之特徵,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0項之均等範圍,被告公司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郭東陵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停止自已或使他人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已依本院112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保全之色樣卡製造之布料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色樣卡與如甲證10之FIG2-1、2-2所示之染色裝置及FIG5-2所示蒸氣裝置,應予以銷毀。
㈡被告公司、郭東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實為被告郭東陵所發明,被告郭東陵曾任紘碩公司董事,協助紘碩公司以系爭專利製造布料樣品,其得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使用系爭專利,並無抄襲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公司於86年4月15日創立時,即採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布料染製樣品,原告與被告公司自103年10月8日至105年3月31日合作,原告因知悉被告公司布料染色技術優異,遂請被告公司代工製造布料,105年6月22日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呂仁煥及其子呂柏霖另外創立紘碩公司,由被告郭東陵以系爭專利技術及紡織機入股,並擔任董事,111年1月21日紘碩公司與郭東陵簽訂協議,買下重建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設備,該設備係向訴外人北大壓花有限公司採購並以採用其所有之新型專利M634825號專利之系爭方法所製成,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文義、均等範圍,系爭系統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0項均等範圍,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又88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已有噴染機料桶製作組裝工程,可知系爭專利技術係被告郭東陵發明在先,並已在我國使用系爭專利,原告嗣後才以該技術申請專利,乙證1-1至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方法及系統,被告得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系爭專利;另依乙證15所示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僅記載「上述塑型係指將該待染物20以排列或堆疊的形式,經噴染後呈現的圖形」就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欠缺明確性,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無由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等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7年8月21日至126年1月12日止,紘碩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二、被告公司為被告郭東陵於86年間所設立,主要業務為各種布疋之加工、染整、製造及販賣,被告郭東陵於105年9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擔任紘碩公司董事。
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乙證1-1至乙證1-9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紘碩公司於111年8月18日向本院對被告、訴外人許博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嗣撤回起訴。
五、紘碩公司曾對被告郭東陵提出背信、侵占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紘碩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部分駁回,部分發回。
六、許博為發明第M634825號「電腦自動化不規則塑染布疋之加工系統」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方法及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二、乙證1-1至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方法及系統適用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方法及系統?
三、系爭專利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乙證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並銷毀已製造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手段:
提供一種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包括以下步驟:(a)輸送:
將未染色之至少一待染物放置於一輸送帶上進行塑形,透過該輸送帶的運輸使該待染物進入一染色裝置;(b)染色:該染色裝置設置複數噴灑裝置,各該噴灑裝置係連接至少一染料桶並受控於一控制器,各該染料桶內裝設有不同色的染料,該控制器能調控各該噴灑裝置之噴灑順序、噴灑時間及噴灑的量,當該輸送帶上之該待染物經過時,各該噴灑裝置將會分別依照該控制器之指示對該待染物依序進行染料噴灑;
(c)定色:經染色之該待染物由該輸送帶輸送至一蒸氣裝置,透過該蒸氣裝置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10分鐘,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該待染物隨著輸送帶的不間斷輸送而離開該蒸氣裝置,完成定色之該待染物將運存至一暫存裝置;藉由上述步驟可一次且同時對該待染物完成多種顏色的染色及噴染圖案的處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㈡系爭專利之功效:
第一、本案自動化混合染色流程中設置該蒸氣裝置,能提供高溫或低溫的定色使染料附著於該待染物上,且為了因應各種纖維的定色溫度不一,該蒸氣裝置飽和溫度110~160℃能提供各種纖維所製成的紗、布或成衣定色,例如聚酯纖維(Poly)、聚酰胺纖維(Nylon)、棉布(Cotton)、人造棉(Rayon)、人造毛(Acrylic)及羊毛(Wool)等。第二、本系統中染色裝置,係由該控制器調控複數噴灑裝置之噴灑順序、時間及量,因此可一次且同時對該待染物完成多種顏色的染色及噴染圖案的處理,增加整體生產速度。第三,本發明係利用複數噴灑裝置將染料直接噴染於該待染物上,再運用飽和蒸氣使染料定色,整個製程中無須用水即可完成染色,除了減少用水成本外,更是符合環保(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至【0019】,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㈢系爭專利之圖示:
⒈第1圖係為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方塊示意圖:
⒉第2圖係為系統示意圖: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包括以下步驟:
⑴輸送:將未染色之至少一待染物放置於一輸送帶上進行排列
或堆疊的塑形,透過該輸送帶的運輸使該待染物進入一染色裝置;⑵染色:該染色裝置設置複數噴灑裝置,各該噴灑裝置係連接
至少一染料桶並受控於一控制器,各該染料桶內裝設有不同色的染料,該控制器能調控各該噴灑裝置之噴灑順序、噴灑時間及噴灑的量,當該輸送帶上之該待染物經過時,各該噴灑裝置將會分別依照該控制器之指示對該待染物依序進行染料噴灑;⑶定色:經染色之該待染物由該輸送帶輸送至一蒸氣裝置,透
過該蒸氣裝置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10分鐘,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該待染物隨著該輸送帶的不間斷輸送而離開該蒸氣裝置,完成定色之該待染物將運存至一暫存裝置;藉由上述步驟可一次且同時對該待染物完成多種顏色的染色及噴染圖案的處理。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
,其中存於該暫存裝置之該待染物再經由水洗及烘乾即為成品。
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
,其中水洗係為與該待染物種類相對應之水洗機進行清洗。
⒋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其中該待染物為紗線、布或成衣。
⒌請求項5:一種應用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的系統,自待染物輸送至定色,依次包括:
⑴一輸送帶,輸送至少一已經塑形的待染物且該輸送帶沿途輸
送該待染物不間斷;⑵一染色裝置,係由一控制器調控複數噴灑裝置之噴灑順序、
時間及量,各該噴灑裝置分別連結至少一染料桶而成,各該染料桶內部裝設有不同顏色之染料,且各該染料桶由一泵浦提供動力,並透過該控制器之指令藉以將染料輸送至各該噴灑裝置,該輸送帶係會運行通過各該噴灑裝置;⑶一蒸氣裝置,內部係為達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該輸送
帶通過該染色裝置後即會進入該蒸氣裝置;⑷一暫存裝置,該輸送帶離開該蒸氣裝置後即會輸送至該暫存
裝置,接著將位於該暫存裝置的該待染物運送至專用水洗機清洗,再經由烘乾即可得到成品。
⒍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
的系統,其中該控制器上設有複數調控裝置,可調整該噴灑裝置之噴灑順序、時間及量。
⒎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
的系統,其中複數噴灑裝置以七個為一排,且一共有六排設置於該染色裝置內。
⒏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
的系統,其中該染色裝置、該蒸氣裝置及該暫存裝置係於該輸送帶運行之一條產線上,且全長為15~20公尺。⒐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的系統,其中各該噴灑裝置間隔一定距離。
⒑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的系統,其中該待染物為紗線、布或成衣。
二、系爭方法及系統技術分析:㈠系爭方法及系統技術內容:
系爭方法之照片如原告所提甲證10證據保全照片之簡要說明(本院秘保卷第12至26頁)所示。系爭系統是使用系爭方法的系統。==========強制換頁==========(此頁內容因涉及秘密保持命令,爰予以遮蔽)==========強制換頁==========(此頁內容因涉及秘密保持命令,爰予以遮蔽)==========強制換頁==========(此頁內容因涉及秘密保持命令,爰予以遮蔽)==========強制換頁==========(此頁內容因涉及秘密保持命令,爰予以遮蔽)==========強制換頁==========(此頁內容因涉及秘密保持命令,爰予以遮蔽)==========強制換頁==========(此頁上方內容因涉及秘密保持命令,爰予以遮蔽)
㈡系爭方法技術描述:
系爭方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描述為:「一種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包括以下步驟:(a)入布:將未染色之至少一待染布料放置於一輸送帶,並以規則或不規則堆疊方式輸送,透過輸送帶的運輸使該待染布料進入一染色裝置;(b)染色:該染色裝置具有複數噴灑裝置,各該噴灑裝置係連接染料桶並受控於一控制器,各該染料桶內裝設有不同色的染料,該控制器能調控各該噴灑裝置之噴灑順序、噴灑時間及噴灑的量,當該輸送帶上之該待染物經過時,各該噴灑裝置將會分別依照該控制器之指示對該待染物依序進行染料噴灑;(c)蒸氣定色: 經染色之該待染物由該輸送帶輸送至一蒸氣裝置,透過該蒸氣裝置內部約在95至98度高溫蒸氣定色經一定時間,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該待染物隨著該輸送帶的不間斷輸送而離開該蒸氣裝置,完成定色之該待染物將運存至一暫存裝置;藉由上述步驟可一次且同時對該待染物完成多種顏色的染色及噴染圖案的處理。」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乙證15:
為101(西元2012)年12月2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839553A號「噴墨印染方法、噴墨印染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噴墨印染方法和噴墨印染裝置。能夠實現如下的印染:既抑制裝置的複雜化、大型化,又通過從印染面進行噴墨印染而能够從印染面和非印染面這兩方視覺識別印刷。該噴墨印染方法中,使用從第1噴嘴向第1布帛的第1面排出第1滲透液的步驟、和從第2噴嘴向第1布帛的第1面排出第1印染用著色液體的步驟,對第1布帛進行第1印染用著色液體的印染,使用從第1噴嘴向第2布帛的第1面排出第2滲透液的步驟、和從第2噴嘴向第2布帛的第1面排出第2印染用著色液體的步驟,對第2布帛進行第2印染用著色液體的印染,在第1印染用著色液體的印染與第2印染用著色液體的印染之間,使第1滲透液和第2滲透液中的至少一方從第2噴嘴排出(本院卷第185頁)。
⒉主要圖式:
四、系爭方法及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㈠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包括以下步驟:
要件編號1B:(a)輸送:將未染色之至少一待染物放置於一輸送帶上進行排列或堆疊的塑形,透過該輸送帶的運輸使該待染物進入一染色裝置;要件編號1C:(b)染色:該染色裝置設置複數噴灑裝置,各該噴灑裝置係連接至少一染料桶並受控於一控制器,各該染料桶內裝設有不同色的染料,該控制器能調控各該噴灑裝置之噴灑順序、噴灑時間及噴灑的量,當該輸送帶上之該待染物經過時,各該噴灑裝置將會分別依照該控制器之指示對該待染物依序進行染料噴灑;要件編號1D:(c)定色:經染色之該待染物由該輸送帶輸送至一蒸氣裝置,透過該蒸氣裝置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10分鐘,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該待染物隨著該輸送帶的不間斷輸送而離開該蒸氣裝置,要件編號1E:完成定色之該待染物將運存至一暫存裝置;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步驟可一次且同時對該待染物完成多種顏色的染色及噴染圖案的處理。
⒉要件編號1a:
依甲證10之照片(本院秘保卷第12至26頁)可知,系爭方法為一種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包括以下步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自動化混合染色製程,包括以下步驟」。是系爭方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⒊要件編號1b:
依甲證10 FIG1-1、FIG1-2、FIG2-1、FIG2-2之照片(本院秘保卷第12至14頁)及保全證據程序時被告郭東陵之陳述第10點(本院112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下稱民專抗卷〉第101頁)可知,系爭方法之(a)入布:將未染色之至少一待染布料放置於一輸送帶,並以規則或不規則堆疊方式輸送,透過輸送帶的運輸使該待染布料進入一染色裝置,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a)輸送:將未染色之至少一待染物放置於一輸送帶上進行排列或堆疊的塑形,透過該輸送帶的運輸使該待染物進入一染色裝置」。故系爭方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文義所讀取。
⒋要件編號1c:
依甲證10 FIG2-1、FIG2-2、FIG3-1、FIG3-2、FIG3-3、FIG4-1、FIG4-2之照片(本院秘保卷第14至18頁)可知,系爭方法之(b)染色:該染色裝置具有複數噴灑裝置,各該噴灑裝置係連接染料桶並受控於一控制器,各該染料桶內裝設有不同色的染料,該控制器能調控各該噴灑裝置之噴灑順序、噴灑時間及噴灑的量,當該輸送帶上之該待染物經過時,各該噴灑裝置將會分別依照該控制器之指示對該待染物依序進行染料噴灑,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b)染色:該染色裝置設置複數噴灑裝置,各該噴灑裝置係連接至少一染料桶並受控於一控制器,各該染料桶內裝設有不同色的染料,該控制器能調控各該噴灑裝置之噴灑順序、噴灑時間及噴灑的量,當該輸送帶上之該待染物經過時,各該噴灑裝置將會分別依照該控制器之指示對該待染物依序進行染料噴灑」。因此,系爭方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
⒌要件編號1d:
依甲證10 FIG5-1、FIG5-2、FIG5-5、FIG5-6之照片(本院秘保卷20至23頁)及保全證據程序時被告郭東陵之陳述第2點(本院民專抗卷第101頁)可知,系爭方法之(c)蒸氣定色:經染色之該待染物由該輸送帶輸送至一蒸氣裝置,透過該蒸氣裝置內部約在95至98度高溫蒸氣定色經一定時間,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該待染物隨著該輸送帶的不間斷輸送而離開該蒸氣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方法之蒸氣裝置的高溫蒸氣條件參數,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c)定色:經染色之該待染物由該輸送帶輸送至一蒸氣裝置,透過該蒸氣裝置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10分鐘,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該待染物隨著該輸送帶的不間斷輸送而離開該蒸氣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⒍要件編號1e:
依據甲證10FIG6-1、FIG6-2之照片(本院秘保卷第24頁)可知,系爭方法之完成定色之該待染物將運存至一暫存裝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完成定色之該待染物將運存至一暫存裝置」。是系爭方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⒎要件編號1f:
依甲證10之照片(本院秘保卷第12至26頁)可知,系爭方法之藉由上述步驟可一次且同時對該待染物完成多種顏色的染色及噴染圖案的處理,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步驟可一次且同時對該待染物完成多種顏色的染色及噴染圖案的處理」。故系爭方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文義所讀取。
㈡綜上,系爭方法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
取,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此,接著判斷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透過該蒸氣裝置內部飽和的110
~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10分鐘的方式,而系爭方法則為透過該蒸氣裝置內部約在95至98度高溫蒸氣定色經一定時間的方式。因此,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為不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對照系爭方法之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為相同的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得到定色後的該待染物,對照系爭方法之得到定色後的該待染物為相同的結果。
⒋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方法與系
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方式,達成相同的功能,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㈣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
利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0為系統,其中請求項5為獨立項及請求項6至10為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系統是使用系爭方法的系統,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系爭方法及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為產生飽和蒸氣,蒸氣裝置內部必然設有蒸氣
產生裝置,…,使蒸氣產生裝置生成飽和蒸氣,因此機器設定溫度就不會剛好為100℃,應該要再高一點,才能避免蒸氣自蒸氣產生裝置噴出後,受環境溫度影響而下降,…,因此請求項1記載110~160℃,應指機器設定溫度等語(本院秘保卷第61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透過該蒸氣裝置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10分鐘,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及說明書【0022】明確說明「透過該蒸氣裝置14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10分鐘,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20」,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提及蒸氣裝置設定溫度,故原告指稱「請求項1記載110~160℃」應指機器設定溫度,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依保全證據筆錄,被告稱蒸氣裝置從下方加熱
,因此運作時蒸氣溫度約在95至98度之間,且依保全證據影片00:22,被告郭東陵提到蒸氣裝置是開放式,不可能超過100度以上,因為天氣不同,所以必須在下方不斷加熱;且針對原告訴代詢問下方加熱溫度是否較高時,被告郭東陵表示同意;可知機器溫度設定勢必要於100度以上,甚至更高,才能確保接觸環境溫度後,蒸氣溫度仍然足以進行染色固色程序云云(本院秘保卷第62、63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透過該蒸氣裝置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10分鐘,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及說明書【0022】僅說明「透過該蒸氣裝置14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定色經5~10分鐘,使染料緊密附著於該待染物20」;而系爭方法是運作時蒸氣溫度約在95至98度即小於100度,且操作環境在標準大氣壓(1atm)下,水小於100℃尚未完全汽化,未為飽和蒸氣,此與系爭專利的內部飽和的110~160℃高溫蒸氣不同,所以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係為不同的方式,故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提及蒸氣裝置設定溫度,因此毋庸討論系爭方法蒸氣裝置設定溫度,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布料染色後樣本幾乎完全相
同,又原告與被告郭東陵非陌生人,可知被告公司是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技術方法製造云云(本院卷第417頁)。惟查,甲證14(本院秘保卷第81、130頁)被告公司色樣卡與原告方色樣卡檔案封面記載方式與染色後布料樣本顏色大致相同,但由於布料染色方法可能有多種,且前開說明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採用不同方式,因此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方法採用與系爭專利之相同的技術方法製造,故原告所主張,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方法及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文義及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及防止排除侵害並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