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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治圩

送達代收人 陳映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被 告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修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陳治圩以其為中華民國第558970號「救護警報系統」新型專利(下或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智慧AED連線管理應用解決方案」(下或稱「系爭提案」),參加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舉辦之智慧城鄉生活應用發展計畫:「前瞻應用與公益創新實證賽」(下或稱「前瞻應用與公益創新實證賽」),有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移除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M558970號「救護警報系統」新型專利權之『智慧AED連線管理應用解決方案』競賽提案相關內容及新聞報導內容。二、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M558970號「救護警報系統」新型專利權之『智慧AED連線管理應用』之物品(包含硬體、韌體及軟體)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三、被告應通知第三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立即移除其網站上被告『智慧AED連線管理應用解決方案』提案相關內容。四、被告應通知第三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取消其參賽團隊之參賽資格及取消獲獎資格。五、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附件一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黑色十號字體(或大於十號字體)刊載於被告公司網頁及智慧城鄉競賽網頁顯著處。六、被告應通知第三人刊登附件一道歉聲明於其官方公開網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4月1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象徵性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元。二、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M558970號「救護警報系統」新型專利權之『智慧AED連線管理應用』之物品(包含硬體、韌體及軟體)。已製造、販賣、或使用的侵權物者,應即回收銷毁之,侵權物的態樣包括但不限於『智慧AED連線管理應用解決方案』競賽提案相關內容及新聞報導内容。若涉及第三方的新聞報導內容,應通知第三方移除侵權物(本院卷二第249-250頁)。

核原告聲明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

16年8月30日止。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提案參加前瞻應用與公益創新實證賽。原告將系爭提案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發現系爭專利遭侵害之請求項有1、2、4-6、12-16、19。兩造曾於106年12月14日在工業技術研究院媒合會上洽談技術合作,原告已將系爭專利技術向被告總經理及專案經理說明,並留下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卻以系爭提案參加比賽,已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權。被告所舉出之先前技術均不足以否認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象徵性損害賠償一元。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M558970號「救護警報系統」新型專利權之『智慧AED連線管理應用』之物品(包含硬體、韌體及軟體)。已製造、販賣、或使用的侵權物者,應即回收銷毁之,侵權物的態樣包括但不限於『智慧AED連線管理應用解決方案』競賽提案相關內容及新聞報導內容。若涉及第三方的新聞報導內容,應通知第三方移除侵權物。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因未依限繳費而於111年4月21日公告專利權消滅,

原告雖申請回復專利權效力並於112年1月11日公告撤銷專利權消滅。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專利侵權行為發生時,系爭專利早已消滅,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專利權。

㈡被告雖有以系爭提案參加前瞻應用與公益創新實證賽。然並無任何客戶採購系爭提案,故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㈢乙證4、乙證5、乙證6均為早於系爭專利而公開之專利,乙證

4、乙證5、乙證6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乙證4、乙證5、乙證6同屬緊急救護系統,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乙證4及乙證5之組合、乙證4及乙證6之組合、乙證5及乙證6或乙證4及乙證5與乙證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爭點一: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⒉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㈡爭點二:被告是否有專利侵權行為

⒈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⒉被告之行為是否因系爭專利有失權期間而為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㈢爭點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元,有無理由?㈣爭點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請求被告移除智

慧AED連線管理應用解決方案及文宣;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並銷燬侵權產品;被告應通知經濟部產發署移除智慧AED連線管理應用解決方案之參賽資格及取消獲獎資格?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規定,本院對被告就系爭專利提出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8月31日,並經智慧局審定後於107年4月21日公告(卷一第27頁),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公共場所建置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的擺放位置通常不是在人潮聚集的位置,或是在短時間內可到達的位置,一般民眾也較少特別留意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係建置何處,等到緊急事件發生時,才開始尋找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是尋著指示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放置於何處的指引尋找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如此一來,去回之間產生時間消耗,對於需要緊急救護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嚴重的耽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系爭專利欲創作提出一種救護警報系統,讓緊急事件發生地點一定距離內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警報單元發出警報訊號(系爭專利公告本(57)摘要,本院卷一第215頁)。如此大幅地提升了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的使用率,藉由警報裝置所發出的警報訊號,當發生緊急事故時,欲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民眾不會無從得知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的位置,或是花費較長之搜尋時間才找到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而危及需急救者的生命安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本院卷一第217-218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欲創作提出一種救護警報系統,該系統包含複數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及管控伺服器。每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包含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每一警報單元用以產生一警報訊號。管控伺服器連線於每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當管控伺服器接收一事發位置資訊時,管控伺服器根據事發位置資訊啟動距離事發位置資訊一預設距離內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警報單元發出警報訊號(系爭專利說明書[0001-0003],本院卷一第217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救護警報系統,一種救護警報系統包含複數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及管控伺服器。每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包含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每一警報單元用以產生一警報訊號。管控伺服器連線於每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當管控伺服器接收一事發位置資訊時,管控伺服器根據事發位置資訊啟動距離事發位置資訊一預設距離內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警報單元發出警報訊號。在一實施例中,一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連線於一管控伺服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包含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警報單元設於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警報單元用以根據來自管控伺服器之一控制訊號發出一警報訊號。管控伺服器可啟動距離事發位置一預設距離內之警報單元發出警報訊號,如此大幅地提升了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的使用率,藉由警報裝置所發出的警報訊號,當發生緊急事故時,欲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民眾不會無從得知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的位置,或是花費較長之搜尋時間才找到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而危及需急救者的生命安全(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0007],本院卷一第217頁)。

⒋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220頁):

系爭專利圖1系爭專利圖2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請求項為請求項1-2、4-6、12-16、19,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救護警報系統,包含:複數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裝置,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包含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每一該警報單元用以產生一警報訊號;及一管控伺服器,連線於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當該管控伺服器接收一事發位置資訊時,該管控伺服器根據該事發位置資訊啟動距離該事發位置資訊一預設距離內之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該警報單元發出該警報訊號。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救護警報系統,其中該管控伺

服器儲存有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的位置資訊,當該管控伺服器接收該事發位置資訊時,該管控伺服器根據該事發位置資訊及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的位置資訊啟動距離該事發位置資訊該預設距離內之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該警報單元發出該警報訊號。

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救護警報系統,其中每一該自

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更包含一資訊顯示單元;其中,當該管控伺服器接收該事發位置資訊時,該管控伺服器將該事發位置資訊發送至距離該事發位置資訊於該預設距離內之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該資訊顯示單元,使於該預設距離內之該資訊顯示單元顯示該事發位置資訊。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救護警報系統,其中該預設距離係在160m至300m之範圍間。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救護警報系統,其中該警報訊號包含聲音、光線、影像或前述項目之組合。

⑹請求項12一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連線於一管

控伺服器,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包含: 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設於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該警報單元用以根據來自該管控伺服器之一控制訊號發出一警報訊號。

⑺請求項13如請求項12所述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

,其中該警報單元係於該管控伺服器判斷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的位置資訊與一事發位置資訊之間之距離位於一預設距離內時接收該控制訊號而發出該警報訊號。

⑻請求項14如請求項13所述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

,更包含一資訊顯示單元,用以顯示來自於該管控伺服器之該事發位置資訊。

⑼請求項15如請求項14所述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

,其中該資訊顯示單元係於該管控伺服器判斷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的位置資訊與該事發位置資訊之間之距離位於該預設距離內時接收該事發位置資訊並顯示該事發位置資訊。

⑽請求項19如請求項13至15中任一項所述之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裝置,其中該預設距離係在160m至300m之範圍間。

㈢系爭提案技術內容:

被告參加前瞻應用與公益創新實證賽而提出之系爭提案,包含步驟1:民眾向119勤務中心報案;步驟2:全台119勤務中心傳送派案訊息至雲端管控中心,由雲端管控中心進行快速空中媒合;步驟3:雲端管控平台將案件訊息推播到手機應用程式(APP),使案件附近400公尺內之急救人員能透過手機顯示訊息前往現場進行救護;或者亦可透過雲端管控平台推播案件訊息至急救現場附近400公尺內的AED箱體使其發出警示,提示附近民眾以手機掃瞄箱體上QR Code,使民眾得開啟地圖導航並攜帶AED前往急救現場(詳如下圖)。

㈣被告否認系爭專利有效性所提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乙證4:中國大陸第1918935A號「用於召喚應答者並且把所

述應答者指路到受害者的緊急事件回應設備」專利案,公開日為2007年2月21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17年8月31日為早。

⑴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揭露一種緊急事件回應系統(10),包括用於接收關於緊急事件的資訊的中央站(4),藉此受害者的位置資訊被提供並存儲在所述中央站(4)的查閱資料表(6)中。中央站定址公開可用的可激勵緊急事件響應設備的清單(7)並且選擇適當的設備。中央站(4)藉助於適當的通信網路(3)向所選擇的遠端可激勵緊急事件響應設備(14)發送觸發信號,所述緊急事件回應設備(14)包括通信裝置(13),用於一旦收到所述觸發信號就啟動發信號裝置(15)。可激勵緊急事件響應設備(14)還包括存儲裝置

(11),被配置成存儲緊急事件回應設備的位置資訊和所提供的受害者的位置資訊。一旦收到來自通信裝置(13)的適當信號,發信號裝置(15)就開始廣播消息,所述消息被配置成把盡可能多的潛在緊急事件應答者吸引到受害者。緊急事件回應設備(14)包括導航裝置(20),被配置成向受害者提供路線,所述路線由使用者介面被回饋到應答者(參乙證4摘要,即本院卷一第285頁)。⑵乙證4示意圖(本院卷一第298-299頁)

乙證4圖1係緊急事件響應系統的示意圖乙證4圖2係緊急事件響應設備之示意圖⒉乙證5:美國第6292687B1號「醫療緊急應變與定位系統」

專利案,公開日為西元2001年9月18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西元2017年8月31日為早。

⑴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揭露一種緊急應變系統,用於檢測、定位和響應被感測到預定緊急情況的人的預定醫療緊急情況,例如心臟驟停/心因性猝死,並且其中可以用便攜式醫療設備來治療該醫療緊急情況,例如用於治療心臟驟停/心因性猝死的AED機器,包括由被感測者佩戴的讀取器,用於讀取指示緊急情況存在或即將存在的功能障礙,以及用於確定何時讀取並產生緊急狀況的感測器警報訊號。處理器在遭受緊急情況的人(受害者)的位置啟動個人警報,向受害者附近區域的人員指示緊急情況和受害者的位置。處理器還會向便攜式醫療設備上的警報指示器發送警報信號,以提醒設備附近區域的任何人、緊急響應人員受害者緊急需要此類設備。優選地,警報信號包括指示受害者的位置的位置信號,以引導帶有設備的緊急響應人員到達受害者。處理器優選地也向遠端緊急應變中心傳送或引起警報訊號的傳送,該遠端緊急應變中心接收警報並向受害者派遣緊急應變人員或緊急應變小組。同樣,警報信號中的位置資訊或與警報信號一起的位置資訊將緊急響應人員引導至受害者的位置。本發明提供了一種閉環系統,即受害者緊急情況、向緊急響應人員發送警報信號和位置資訊以及緊急響應人員對受害者的響應(參乙證5摘要,中譯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11、12頁即本院卷一第271、272頁)。

⑵乙證5圖1係醫療緊急應變與定位系統之示意圖(本院卷

一第303頁)⑶乙證5圖2係醫療緊急應變與定位系統之方塊圖(本院卷

一第304頁)⒊乙證6:美國第2014/0266718A1號「對已部署的除顫器進行

集中管理和緊急分配,每個除顫器都具有相關的通訊模組」專利案,公開日為西元2014年9月18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西元2017年8月31日為早。

⑴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揭露一種對所部署的除顫器進行集中管理和緊急分配的方法、設備和/或系統,每個除顫器都具有相關聯的通訊模組。中央伺服器可以處理與除顫器相關聯通訊模組的訊息,然後分析除顫器顯示器的照片和/或視訊以使用像素分析模組的像素演算法將其與一組預期視覺標記進行比較。中央伺服器然後可以確定除顫器的操作狀態,例如:是否處於非作動狀態。然後,中央伺服器可以向通訊模組發送警報並向擁有或租賃除顫器的組織發送通知。中央伺服器還可以基於附近的緊急呼叫向通訊模組發送警報、提供除顫器的地理空間映射,以提高部署效率和/或在除顫器的操作員和醫療專業人員之間建立雙向通訊(參乙證6摘要,中譯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16、17頁即本院卷一第276、277頁)。

⑵乙證6圖1係對所部署的除顫器進行集中管理的系統示意

圖(本院卷一第316頁)⑶乙證6圖7係除顫器受中央伺服器觸發緊急回應之示意圖

(本院卷一第322頁)㈤本院對於爭點一之1之判斷: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關於新穎性規定: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12-16不具新穎性;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9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下:

1A:一種救護警報系統,包含:

1B:複數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包含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每一該警報單元用以產生一警報訊號;及1C: 及一管控伺服器,連線於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當該管控伺服器接收一事發位置資訊時,該管控伺服器根據該事發位置資訊啟動距離該事發位置資訊一預設距離內之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該警報單元發出該警報訊號。

⑵關於技術特徵1A

經查,乙證4摘要第1行(本院卷一第285頁)及圖1(本院卷一第298頁)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緊急事件響應系統10」,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一種救護警報系統,包含」;⑶關於技術特徵1B

經查,乙證4第11頁第23至24行揭示「圖2給出了依照本發明的緊急事件響應設備的實施例的示意圖。在此例子中,把自動化外部除顫器30選擇為緊急事件回應設備。

自動化外部除顫器(AED)30被配置成由外部觸發信號T來激勵以便召喚位於所述AED附近的潛在緊急事件應答者」,其中「自動化外部除顫器30選擇為緊急事件回應設備」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本院卷一第295頁);乙證4說明書第10頁第17至23行揭示「設想發信號裝置15的操作的不同實施例。第一,發信號裝置15可以包括用於廣播口頭消息的裝置16,例如揚聲器。口頭消息可以是預先紀錄的標準信息,或者它可以藉助于適當的語音發生器16a來實時產生。如果受還者遭受心臟緊急事件並且緊急事件響應設備是自動化外部除顫器,那麼相應消息可以包括:”在附近有一個心臟受害者,請拿起除顫器並前往該受害者處”」,其中發信號裝置15及廣播口頭消息的裝置16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警報單元」(本院卷一第294頁)。再者,由乙證4第10頁第6至9行記載「所述選擇是基於在可用的緊急事件回應設備的預存位置資訊和受害者的位置資訊之間的比較的,其中所述預存位置資訊被存儲在另外的查閱資料表9中。優選地是,選擇最接近於受害者的設備」(本院卷一第294頁),可知該緊急事件回應設備具有複數個,方能進行選擇。是由乙證4圖1及圖2及說明書內容可知,乙證4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B「複數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包含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每一該警報單元用以產生一警報訊號」。

⑷關於技術特徵1C

經查,乙證4第9頁倒數第7行(本院卷一第293頁)揭示「如果檢測到遭受危及生命的心臟緊急事件的受害者,那麼把相應的指示轉送到中央站4......」、第10頁(本院卷一第294頁)第4至17行揭示「在這種事件的情況下,當受害者的位置資訊被接收時,中央站定址公開可用的可激勵緊急事件響應設備的清單7並且選擇通當的設備,優選為自動化外部除顫器。所述選擇是基於在可用的緊急事件回應設備的預存位置資訊和受害者的位置資訊之間的比較的,其中所述預存位置資訊被存儲在另外的查閲資料表9中。優選地是,選擇最接近於受害者的設備。當選擇遠端可激勵緊急事件響應設備時,中央站4借助於適當的通信網路3向所選擇的遠端可激勵設備14發送觸發信號T。可激勵緊急事件響應設備14包括通信裝置13,被配置成一旦收到觸發信號就激勵發信號裝置15。…。一旦收到來自通信裝置13的適當信號,發信號裝置15開始廣播消息,所述消息被配置成把儘可能多的潛在緊急事件應答者吸引到受害者」,乙證4第11頁(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4行至第12頁第6行揭示「自動化外部除顫器(AED)被配置成由外部觸發信號T來激勵以便召喚位於所述AED附近的潛在緊急事件應答者。為此,AED具有被配置成接收觸發信號T的通信裝置32…優選地是存儲裝置33包括被指定用於受害者的位置資訊的查閱資料表33a…AED的位置資訊可以被預存或者可以使用適當的GPS接收器來即時獲得繼而存儲在另外的查閱資料表33b中」、「一旦收到觸發信號T,通信裝置32就啟動發信裝置34,以便吸引潛在緊急事件應答者去拿起AED」。由乙證4圖1、圖2及上開說明書段落,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C「一管控伺服器,連線於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當該管控伺服器接收一事發位置資訊時,該管控伺服器根據該事發位置資訊啟動距離該事發位置資訊一預設距離內之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該警報單元發出該警報訊號」。⑸原告雖以乙證4之緊急事件響應設備14是AED機台本身,

系爭專利的警報單元不是設置在AED本身(即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而是設置在裝設去顫器的箱體(即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警報系統可完全分離於AED機台本身;乙證4屬個人式監測警報系統,受害者須配戴監控系統1,必須先由受害者觸發呼叫來激活其發信號裝置,始能轉送位置訊號至中央站4,主張乙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查:

①按發明、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第120條定有明文。因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然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倘有未臻清楚之處,自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而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故於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

擊去顫裝置包含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請求項12記載「一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連線於一管控伺服器,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包含: 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設於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該警報單元用以根據來自該管控伺服器之一控制訊號發出一警報訊號。......」、說明書【0006】記載「......警報單元設於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警報單元用以根據來自管控伺服器之一控制訊號發出一警報訊號......」、說明書【0010】記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11-14中之每一者包舍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 ;

AED)及一警報單元。由此等文字內容可知,每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包含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及一警報單元,警報單元甚至是設置於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並無警報單元應設置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而不能設置於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本身之情。再者,如系爭專利圖1所示,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11係以虛線表示,包含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111及警報單元112,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111則是與警報單元112直接相連,警報單元112與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11完全未有接觸,且無任何關於箱體、外箱把手之元件符號,本即無從認有原告所稱警報系單元是裝設在放置AED的箱體(即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情事。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說明書均未對於警報單元112與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111設置形式有進一步記載及描述,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警報單元係內建於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抑或外加(外掛)於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而構成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11,並非系爭專利所強調之重點。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警報單元與AED是否可完全分離,於請求項之文字未明確記載,圖示亦無原告所稱警報單元只能建置於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而不能建置於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本身,自無從認系爭專利為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係外掛於箱體或係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外加的警報器之技術。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管控伺服器,連線於每一該

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當該管控伺服器接收一事發位置資訊時,該管控伺服器根據該事發位置資訊啟動距離該事發位置資訊依預定距離內之該......」、請求項12記載「......該警報單元用以根據來自該管控伺服器之一控制訊號發出一警報訊號」,並未記載管控伺服器所接收「事發位置資訊」及「控制訊號」之信號如何產生及信號來源為何?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並未記載資訊(信號)需經過人工判斷或可由個人健康監測而啟動,自不可據此作為系爭專利之創作與習知技術之比對依據。而乙證4第9-11頁之相關段落已揭示請求項1所記載之1C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乙證4說明書技術背景記載:「......為此,已知的系統包括潛在操作者的列表,如果有人遭受此危及生命的情況,那麼可以雇佣所述操作者。如果該人是所登記的心臟監護病人,那麼可以已知系統包括潛在操作者的詳細列表。對於未登記的人,可以在其中發生事故的地方負責急救的人員列表中選擇潛在操作者......」(本院卷一第288頁)、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如果檢測到遭受危急生命的心臟緊急事件的受害者,那麼把相應的指示I轉送到中央站4。

如果受害者佩带適當的監控系統1,那麼指示I由所述監控系統1自動產生並且被轉送到中央站4,優選使用適當的電信裝置8來轉送。中央站4例如通過使用由監控系統1連同指示I......」(本院卷一第293頁),足見乙證4並非原告所稱僅是一種封閉個人健康監測而非公眾救護警報系統之情。

⑹從而,由於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

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管控伺服器儲存有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的位置資訊,當該管控伺服器接收該事發位置資訊時,該管控伺服器根據該事發位置資訊及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的位置資訊啟動距離該事發位置資訊該預設距離內之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該警報單元發出該警報訊號」。

⑵經查,乙證4第10頁第4至17行揭示「當受害者的位置信

息被接收時,中央站尋址公開可用的可激勵緊急事件響應設備的列表7並且選擇適當的設備…所述選擇是基於在可用的緊急事件回應設備的預存位置資訊和受害者的位置資訊之間的比較的,其中所述預存位置資訊被存儲在另外的查閲資料表9中。優選地是,選擇最接近於受害者的設備。…可激勵緊急事件響應設備14包括通信裝置13,被配置成一旦收到觸發信號就激勵發信號裝置15。…一旦收到來自通信裝置13的適當信號,發信號裝置15開始廣播消息,所述消息被配置成把儘可能多的潛在緊急事件應答者吸引到受害者」,上開段落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從而,由於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

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

中每一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更包含一資訊顯示單元;其中,當該管控伺服器接收該事發位置資訊時,該管控伺服器將該事發位置資訊發送至距離該事發位置資訊於該預設距離內之該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之該資訊顯示單元,使於該預設距離內之該資訊顯示單元顯示該事發位置資訊」。

⑵經查,乙證4第11頁倒數第6行起揭示「觸發信號T通常由

被配置成管理心臟緊急事件的中央部件(未示出)來發送。中央部件具有受害者的位置訊息。藉助於觸發信號T或連同所述觸發信號T一起使所述位置訊息對AED30可用」;乙證4第12頁第28至31行揭示「當緊急事件應答者被發現時,他拿起AED30並前往受害者處。AED30具有導航裝置38,所述導航裝置38被配置成計算到受害者的路線信息。使用具有導航裝置38的適當計算演算38b根據在查閱資料表33a、33b中所存儲位置資訊來計算路線信息」;乙證4第13頁第14至17行揭示「為了簡化找到受害者的任務,AED30包括使用者介面40,所述使用者介面40被配置成向緊急事件應答者回饋所述路線指令。為此,使用者介面40優選包括顯示器40a,在所述顯示器上可以投射地圖、建築平面圖或指令」,其中「顯示器40a」對應系爭專利之「資訊顯示單元」,上開段落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從而,由於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

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預設距離係在160m至300m之範圍間」。

⑵經查,乙證4未明確揭示預設距離之數值範圍。被告以心

臟驟停的救援反應時間通常設定3分鐘為通常知識,並引用西元2009年8月14日發布於美國聯邦公報的「聯邦設施中公共除顫計畫指南」記載內容(https://www.govinfo.gov/ content/pkg/FR-2009-08-14/pdf/E9-19555.pdf)」;及一般人手持重物之行進每分鐘約60至100m(每小時3.6m-6.0km),3分鐘約180m至300m,預設距離落在160m至300m範圍之間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抗辯乙證4可證明本項不具新穎性(本院卷二第51-52頁)。然因上開數值範圍並未明確揭示於乙證4,即便救援反應時間通常設定3分鐘,此為通常知識,一般人手持重物之行進速度(距離)為每分鐘約60m至100m為常規推論,據此而得預設距離為160m至300m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通常知識及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而得。惟該技術特徵並非由乙證4能直接且無歧異即能得知之內容,故乙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⑶從而,乙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警報訊號包含聲音、光線、影像或前述項目之組合」。

⑵經查,乙證4第10頁第17至19行揭示「設想發信號裝置15

的操作的不同實施例。第一,發信號裝置15可以包括用於廣播口頭消息的裝置16,例如揚聲器。」;乙證4第10頁第26至30行揭示「作為選擇或另外,發信號裝置15可以具有視覺指示裝置18,所述視覺指示裝置18被配置成提供視覺信號,例如閃光以便進一步吸引潛在的緊急事件應答者。視覺指示裝置還可以用適當的詞或短語18a來配置,所述詞語或短語可以在一定距離內閱讀」,上開段落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從而,由於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

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2

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一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警報救護系統,包含請求項12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裝置。而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3

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其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而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⒏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3,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4,兩者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而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3不具新穎性,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不具新穎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16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依附於請求項12至15之任一項,其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6。而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至15不具新穎性,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9

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依附於請求項12至15之任一項,其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而乙證4雖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5不具新穎性,惟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故乙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

㈥本院對於爭點一之2之判斷: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關於進步性規定:乙證4+乙證5或乙證4+乙證6或乙證4+乙證5+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12-16、19不具進步性⒈查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12~16所有技術

特徵,自當具有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功效,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12-16不具進步性,乙證4+乙證5或乙證4+乙證6或乙證4+乙證5+乙證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12-16不具進步性。

⒉次查,乙證4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9不具新穎

性。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提及之160m至300m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通常知識及一般經驗法則可推論而得,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4之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9不具進步性;因乙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9不具進步性,故乙證4+乙證5或乙證4+乙證6或乙證4+乙證5+乙證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9不具進步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

、6、12-16不具新穎性,乙證4、乙證5、乙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除去與防止被告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爭點二、爭點三、爭點四,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