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原 告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沈盈汝律師周靜律師被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海昌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陳香羽律師李協書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國內專業隱形眼鏡製造商,致力於軟式隱形眼鏡之設
計、研發、製造與銷售,研發產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經核准為我國第I634205號「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及第I671086號「眼科產品及其眼科組成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開發隱形眼鏡產品溶液成分組成,提升消費者配戴鏡片之舒適度並促進消費者之眼睛健康。詎被告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勝公司)、海昌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昌公司,與被告永勝公司合稱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後述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保存液均至少含有「PMB(poly(MPC-co-BMA))」、「維他命B12」及「牛磺酸」等成分,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1、2、4、5、6至9,以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1、14之專利權範圍而屬侵權。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系爭產品,並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陳列、使用之前述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回收及銷毀。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至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產品為被告永勝公司所製造,惟系爭產品中甲附表1編號
5之緹花園隱形眼鏡(甲證13-1、13-2)係由被告永勝公司為第三人台灣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緹花園公司)代工,並未對外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另被告海昌公司並無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關於被告海昌公司前開行為之證明,是被告海昌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可論究。
㈡系爭產品均包含成分PMB(poly(MPC-co-BMA))為正丁基(屬
C4烷基)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要件1D之C2~C12羥烷基不同,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範圍,自然均未落入其附屬項2及4至9之範圍。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1B(甲證16)記載「(包含)有效添加量的舒適性增強劑、表面活性劑以及緩衝劑」,然原告之比對說明卻以「維他命B12及牛磺酸」比對緩衝劑及表面活性劑,並稱比對結果為符合云云。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維他命B12並非緩衝劑,牛磺酸亦非表面活性劑,是原告之比對結果顯係錯誤。再者,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1D(甲證16)記載「所述舒適性增強劑的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8-40」。然原告之比對說明是基於「保存液」之親水親油平衡值,而非以「舒適性增強劑」之親水親油平衡值進行比對,此為錯誤之比對結果,是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範圍,自然均未落入其附屬項及引用記載獨立項(即請求項2至6、8至11及14)之範圍。從而,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雖主張五項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其所提出之侵權比對卻僅比對編號1之系爭產品(甲證14、15),未比對編號2至5之系爭產品,其侵權證明顯然不完備。原告提出之甲證14及16提及「檢測結果」,未檢附任何實驗或分析之檢測報告,其提出侵權比對之可信性顯有可議。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1、2及4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至6、8至11及1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
6、8至11及14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專利均有無效事由,應予撤銷,其不得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對被告等主張權利。㈣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專利權人依法得請求回收及
銷毀之客體,似應僅限於已製造且仍在庫存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與器具,而不應包含已經銷售而列在專利權人主張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範圍之產品,否則即屬重疊主張。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09頁)㈠原告為我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永勝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商。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11頁)㈠系爭專利1、2請求項1之更正是否合法?㈡專利侵權: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及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㈢專利有效性:
⒈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4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及4不具
進步性?⑵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2及4不具進步性?⑶乙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⑷乙證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2及4不具進步性?⑸乙證6、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2及4不具進步性?⑹乙證6、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⑺乙證6、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2及4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2有效性部分:
⑴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至8是否為專利說明書支持?⑵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至8:
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8不具
進步性?②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8不具
進步性?③乙證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8不具
進步性?④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8不具
進步性?⑤乙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8不具
進步性?⑥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8不具
進步性?⑦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8不具
進步性?㈣被告海昌公司是否有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㈤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㈥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
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㈦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提供一種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包含了具有磷酸膽鹼(phosphorylcholine)基之聚合物約0.01~
1.0重量份、無機鹽約0.01~1重量份及水約100重量份。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4,000至約1,000,000道爾頓(Dalton ),且聚合物具有式(I)之結構:於式(I)中,m為正整數,n為0或正整數,R為C2~C12烷基或C2~C12羥烷
基,其中當n為正整數時,m/n大於1(參系爭專利1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⑵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2、4至9,復表示撤回系爭專利1除請求項
1、2、4以外之請求項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㈥狀,本院卷三第337頁),另提出已向智慧局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更正申請(見原告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三第105頁)。該等請求項內容(更正部分以引號表示)如下:
【請求項1】一種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包含:一
具有磷酸膽鹼(phosphorylcholine)基之聚合物,為約0.01~1.0重量份,該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4,000至約1,000,000道爾頓(Dalton),且該聚合物由式(I)之結構所組成:
該式(I)中,m為正整數,n為0或正整數,R為C2~C12 羥烷基,其中當n為正整數時,m/n大於1;一維生素B,為約0.001~0.1重量份;一無機鹽,為約0.01~1重量份;以及水,為約100重量份。
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
其用於與隱形眼鏡一併包裝於一泡殼中,」包含:一具有磷酸膽鹼(phosphorylcholine)基之聚合物,為約0.01~1.0重量份,該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4,000至約1,000,000道爾頓(Dalton),且該聚合物由式(I)之結構所組成:
於式(I)中,m為正整數,n為0或正整數,R為C2~C12羥烷基,其中當n為正整數時,m/n大於1;一維生素B,為約0.001~0.1重量份;一無機鹽,為約0.01~1重量份;以及水,為約100重量份。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溶液,其中該
維生素B係選自於由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B3、維生素B6及維生素B12所構成之群組。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溶液,其中該維生素B12為約0.001~0.1重量份。
⒉系爭專利2技術分炘
⑴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公開一種眼科產品及其眼科組成物。眼科組成物包含有效添加量的舒適性增強劑、表面活性劑以及緩衝劑,其中舒適性增強劑包含第一功能單體,且第一功能單體為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MPC),舒適性增強劑的親水親油平衡值(HLB值)為8-40。據此,本發明可以提升隱形眼鏡的配戴舒適度,並讓眼角膜保持健康狀態(參系爭專利2摘要,本院卷一第60頁)。
⑵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請求項1、14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9至11、14,嗣增加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8亦受有侵害,復表示撤回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以外之請求項主張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㈥狀,本院卷三第337頁),另提出已向智慧局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更正之申請(見原告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三第269頁),該等請求項之內容(更正部分以引號表示)如下:【請求項1】一種眼科組成物,該眼科組成物係與隱形
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其包含:有效添加量的舒適性增強劑、表面活性劑以及緩衝劑,其中所述舒適性增強劑包含第一功能單體,且所述第一功能單體為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MPC),所述舒適性增強劑的親水親油平衡值(HLB值)為8 -40,其中,所述眼科組成物的pH值介於6至8之間,且所述眼科組成物的滲透壓介於
250 osmol/Kg至450 osmol/Kg之間。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眼科組成物,「該眼科組成物
係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其包含:有效添加量的舒適性增強劑、表面活性劑以及緩衝劑,其中所述舒適性增強劑包含第一功能單體,且所述第一功能單體為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MPC),所述舒適性增強劑的親水親油平衡值(HLB值)為8-40,其中,所述眼科組成物的pH值介於6至8之間,且所述眼科組成物的滲透壓介於250 osmol/Kg至450 osmol/Kg之間。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的眼科組成物,其中,以所
述眼科組成物的總量為100重量%計,所述表面活性劑的有效添加量為0.01重量%至2重量%。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據原告起訴狀甲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產品為下列五項產品:編號 中文品名(英文品名) 許可證字號 證據 1 真水感濾藍光清透日拋隱形眼鏡(Hydrating Blue Light Blocking Daily Contact Lens)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02號 甲證9-1、9-2 2 百變濾藍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Star Shine Blue Light Blocking Daily Color Contact Lens)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30號 甲證10-1、10-2 3 百變濾藍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Star Shine Blue Light Blocking Monthly Color Contact Lens)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31號 甲證11-1、11-2 4 純粹氧水潤高透氧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Pure Plus Silicone Hydrogel Daily Contact Lens)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905號 甲證12-1、12-2 5 緹花園抗藍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T-Garden Blue Light Save 1 Month Color Contact Lens)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42號 甲證13-1、13-2
【系爭產品編號1】
⑴甲證9-1為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02號品名「真水感濾藍光
清透日拋隱形眼鏡」之許可證查詢頁面及仿單(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許可證查詢頁面記載申請商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主製造廠之製造廠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仿單所載產品規格內容包括「①保存液中添加PMB(poly(MPC-co-BMA))保濕潤澤因子,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②保存液中添加維他命B12、PMB(poly(MPC-co-BMA))、牛磺酸等,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③保存液為緩衝鹽溶液(市售品依①至③擇一刊載實際使用之保存液)」。
⑵甲證9-2為海昌隱形眼鏡品牌官網就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0
2號品名「真水感濾藍光清透日拋隱形眼鏡」之產品頁面[1](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該頁面「產品規格」表格中的「字號」欄位記載「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02號」,圖片記載「水潤UP【保存液添加B12 牛磺酸】-看得見的粉紅呵護水潤舒適-保存液在保濕的PMB基底上,再添加粉紅維他命B12、牛磺酸,保濕滋潤鏡片,給你粉紅的溫柔呵護」等語。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1之檢測結果包括以下內容(見甲證14、16,本院卷一第166至171頁、第266至273頁)。
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書、物證為據,嗣原告檢附甲證41「原告就系爭產品保存液進行檢測之『保存液添加成份分析方法作業指導書』」、甲證42-1「甲附表1編號1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2、4之內部分析」及甲證42-2「甲附表1編號1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內部分析」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74頁、第376至387頁、第390至405頁)。原告所述內容如下:
保存液中含有MPC均聚物(poly(MPC),即n=0)及/或PMB聚合物(poly MPC-co-BMA,m/n值為3.20),其含量為約
0.81重量份(0.81重量%),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80894道爾頓(Dalton),以川上法計算其HLB為16.63;保存液中維他命B12之含量為約0.002重量份;保存液所含表面活性劑總量(DCA)約0.05重量份;牛磺酸含量約0.11重量份;保存液中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之含量為約0.35重量份;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13~18l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1;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308 osmol/Kg。
【系爭產品編號2】
⑴甲證10-1為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30號品名「百變濾藍光彩
色日拋隱形眼鏡」之許可證查詢頁面及仿單(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7頁)。許可證查詢頁面記載申請商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主製造廠之製造廠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仿單所載產品規格內容包括「①保存液中添加PMB(poly(MPC-co-BMA))保濕潤澤因子,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②保存液中添加維他命B12、PMB(poly(MPC-co-BMA))、牛磺酸等,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③保存液為緩衝鹽溶液(市售品依①至③擇一刊載實際使用之保存液)」。
⑵甲證10-2為imeime網站中「Hydron海昌百變濾藍光彩色日
拋10片裝-星光可可」之產品頁面[2],甲證10-2並非原告所稱海昌隱形眼鏡品牌官網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3頁)。該頁面圖片底部記載「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30號」,中間則記載「水潤UP【保存液添加B12 牛磺酸】-看得見的粉紅呵護 水潤舒適-保存液在保濕的PMB基底上,再添加粉紅維他命B12、牛磺酸,保濕滋潤鏡片,給你粉紅的溫柔呵護」等語。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2之檢測結果包括以下內容(見
甲證17-1、甲證17-2,本院卷二第291至304頁)。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書、物證為據,嗣提出甲證21佐證其購買系爭產品來源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再提出甲證41「原告就系爭產品保存液進行檢測之『保存液添加成份分析方法作業指導書』」、甲證43-1「甲附表1編號2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2、4之內部分析」及甲證43-2「甲附表1編號2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內部分析」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74頁、第404至431頁)。依原告所述:
保存液中含有MPC均聚物(poly(MPC),即n=0)及/或PMB聚合物(poly MPC-co-BMA,m/n值為3.15),其含量為約
0.11重量份(0.11重量%),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62589道爾頓(Dalton),以川上法計算其HLB為16.55;保存液中維他命B12之含量為約0.003重量份;保存液所含表面活性劑總量(DCA)約0.05重量份;牛磺酸含量約0.1重量份;保存液中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之含量為約0.28重量份;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13~18;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1;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307 osmol/Kg。
【系爭產品編號3】
⑴甲證11-1為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31號品名「百變濾藍光彩
色月拋隱形眼鏡」之許可證查詢頁面及仿單(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2頁)。許可證查詢頁面記載申請商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主製造廠之製造廠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仿單所載產品規格內容包括「①保存液中添加PMB(poly(MPC-co-BMA))保濕潤澤因子,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②保存液中添加維他命B12、PMB(poly(MPC-co-BMA))、牛磺酸等,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③保存液為緩衝鹽溶液(市售品依①至③擇一刊載實際使用之保存液)」。
⑵甲證11-2為海昌隱形眼鏡品牌官網就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
31號品名「百變濾藍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之產品頁面[3](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該頁面「產品規格」表格中的「字號」欄位記載「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31號」,圖片記載「保存液添加維他命B12PMB及牛磺酸」等語。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3之檢測結果包括以下內容(見
甲證18-1、甲證18-2,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書、物證為據,僅提出甲證21佐證其購買系爭產品來源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嗣再提出甲證41「原告就系爭產品保存液進行檢測之『保存液添加成份分析方法作業指導書』」、甲證44-1「甲附表1編號3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2、4之內部分析」及甲證44-2「甲附表1編號3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內部分析」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74頁、第432至459頁)。依原告所述:
保存液中含有MPC均聚物(poly(MPC),即n=0)及/或PMB聚合物(poly MPC-co-BMA,m/n值為3.38),其含量為約
0.11重量份(0.11重量%),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63901道爾頓(Dalton),以川上法計算其HLB為16.90;保存液中維他命B12之含量為約0.003重量份;保存液所含表面活性劑總量(DCA)約0.07重量份;牛磺酸含量約0.1重量份;保存液中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之含量為約0.47重量份;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13~18;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0;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314 osmol/Kg。
【系爭產品編號4】
⑴甲證12-1為衛部醫器製字第007905號品名「純粹氧水潤高
透氧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之許可證查詢頁面及仿單(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4頁)。許可證查詢頁面記載申請商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主製造廠之製造廠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仿單所載產品規格內容包括「1.保存液中添加PMB(poly(MPC-co-BMA))保濕潤澤因子,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2.保存液中添加維他命B12、PMB(poly(MPC-co-BMA))、牛磺酸等,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市售品須擇一刊載實際使用之保存液)」。
⑵甲證12-2為海昌隱形眼鏡品牌官網就衛部醫器製字第0079
05號品名「純粹氧水潤高透氧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之產品頁面[4](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該頁面「產品規格」表格中的「字號」欄位記載「衛部醫器製字第007905號」,圖片記載「看得見的粉紅維他命B12-粉紅呵護潤滑保濕鏡片-保存液在保濕的PMB基底上,再添加粉紅維他命B12、牛磺酸,保濕滋潤鏡片,給你粉紅的溫柔呵護」等語。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4之檢測結果包括以下內容(見
甲證19-1及甲證19-2,本院卷二第320至333頁)。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書、物證為據,僅提出甲證21佐證其購買系爭產品來源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嗣再提出甲證41「原告就系爭產品保存液進行檢測之『保存液添加成份分析方法作業指導書』」、甲證45-1「甲附表1編號4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2、4之內部分析」及甲證45-2「甲附表1編號4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內部分析」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74頁、第460至487頁)。依原告所述:
保存液中含有MPC均聚物(poly(MPC),即n=0)及/或PMB聚合物(poly MPC-co-BMA,m/n值為3.35),其含量為約
0.12重量份(0.12重量%),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63305道爾頓(Dalton),以川上法計算其HLB為16.86;保存液中維他命B12之含量為約0.003重量份;保存液所含表面活性劑總量(DCA)約0.16重量份;牛磺酸含量約0.1重量份;保存液中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之含量為約0.91重量份;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13~18;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1;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298 osmol/Kg。
【系爭產品編號5】
⑴甲證13-1為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42號品名「緹花園抗藍光
彩色月拋隱形眼鏡」之許可證查詢頁面及仿單(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5頁)。許可證查詢頁面記載申請商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主製造廠之製造廠名稱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仿單所載產品規格內容包括「①保存液中添加PMB(poly(MPC-co-BMA))保濕潤澤因子,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②保存液中添加維他命B12、PMB(poly(MPC-co-BMA))、牛磺酸等,具保濕、潤滑濕潤鏡片效能。(市售品依①~②擇一刊載實際使用之保存液)」。
⑵甲證13-2為台灣緹花園公司官網就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42
號品名「緹花園抗藍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之產品頁面[5](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4頁),原告所附甲證13-2未列印完整,從而未見許可證號資訊(原始頁面始有記載「衛部醫器製字第007842號」);另該頁面中後段圖片則記載「保存液添加粉紅維他命B12Poly MPC-co-BMA 牛磺酸」等語。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5之檢測結果包括以下內容(見
甲證20-1及甲證20-2,本院卷二第334至346頁),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書、物證為據,僅提出甲證21佐證其購買系爭產品來源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嗣再提出甲證41「原告就系爭產品保存液進行檢測之『保存液添加成份分析方法作業指導書』」、甲證46-1「甲附表1編號5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2、4之內部分析」及甲證46-2「甲附表1編號5產品檢測結果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內部分析」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74頁、第488至514頁)。依原告所述:
保存液中含有MPC均聚物(poly(MPC),即n=0)及/或PMB聚合物(poly MPC-co-BMA,m/n值為2.74),其含量為約
0.12重量份(0.12重量%),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87165道爾頓(Dalton),以川上法計算其HLB為15.84;保存液中維他命B12之含量為約0.003重量份;保存液所含表面活性劑總量(DCA)約0.05重量份;牛磺酸含量約0.09重量份;保存液中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之含量為約0.4重量份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8~40;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4;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307 osmol/Kg。
㈢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1更正合法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請更正,該更正並
非屬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至4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更正要件,其更正不合法,法院無須採納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且無庸審酌原告基於更正內容所提出之各項主張,本件應基於系爭專利未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5、555至558頁)。
⒉按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67條第2至4項申請更正規定者,任
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設有規定。再按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第1項情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上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就專利權之權利有效性,有判斷權限。伴隨著專利權有效性判斷,必須認定之更正合法性爭點;且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迅速解決紛爭之精神,參酌日本實務見解,應肯定法院具有更正合法性之判斷權限。
⒊復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人雖得對經公告核准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進行更正,但更正之結果,不得增加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查系爭專利1有舉發案(案號105120216N01)繫屬,原告於
舉發審查期間提出更正(參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甲附件9,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5頁),於請求項1新增「其用於與隱形眼鏡一併包裝於一泡殼中」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已見於系爭專利1說明書段落【0002】、【0049】等處,且新增之「其用於與隱形眼鏡一併包裝於一泡殼中」係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請「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之進一步限定,堪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所為之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之申請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得為本件審理裁判之基礎。
⒌被告雖稱: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新增之用途特徵對於請
求項1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故此等用途特徵之更正並非屬於專利法第67條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4至165頁)。惟系爭專利1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涵蓋各種應用型態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經更正後則進一步限定為「其用於與隱形眼鏡一併包裝於一泡殼中」而不及於其他應用型態,堪認該請求項之範圍因更正而有所限縮,因之,原告主張該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應屬有據。
⒍系爭專利2有舉發案(案號107117948N01)繫屬,原告於舉
發審查期間提出更正(參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甲附件10,本院卷四第297至304頁),於請求項1新增「該眼科組成物係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已見於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10頁第3至10行等處(見甲證4,本院卷一第73頁),且新增之「該眼科組成物係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係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請「眼科組成物」之進一步限定,堪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所為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之申請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自得為本件審理裁判之基礎。
⒎被告雖稱:系爭專利2請求項1更正新增之用途特徵對於請
求項1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故此等用途特徵之更正並非屬於專利法第67條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該更正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之具體發明目的,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80、324至326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2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眼科組成物」涵蓋各種
應用型態的眼科組成物,經更正後則進一步限定為「該眼科組成物係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而不及於其他應用型態,堪認該請求項之範圍因更正而有所限縮,且依被告陳述「原告更正請求項1引進技術特徵後,依原告之主張所請標的將僅限於隱形眼鏡保存液之用途」等語(見被告答辯㈦狀第17頁第22至23行及被告簡報第20頁,本院卷四第179 、326頁)更可資佐證,原告主張該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應屬有據。
⑵參照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15頁所載「本發明所提供的眼科
產品及其眼科組成物,其能通過“舒適性增強劑包含第一功能單體,且第一功能單體為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MPC)”的技術方案,以提升配戴隱形眼鏡時的舒適感,並讓眼角膜保持健康狀態」等語(見甲證4,本院卷一第78頁)可知,更正前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應係提升配戴隱形眼鏡時的舒適感,並讓眼角膜保持健康狀態。更正後請求項1新增「該眼科組成物係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之界定,可知所請眼科組成物仍採行「舒適性增強劑包含第一功能單體,且第一功能單體為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之技術方案,從而更正後的發明應未有無法達成或減損前開發明目的等情,是以被告訴稱該更正屬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容非可採。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4文義
範圍⒈原告提出之分析比對表不能證明侵權
⑴原告先提出甲證14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各項請求
項之分析比對表」,描述系爭產品編號1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復提出甲證17-1、甲證18-1、甲證19-1及甲證20-1之系爭產品編號2至5落入系爭專利1各請求項之分析比對表(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38頁),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書、物證以佐證系爭產品編號1至5之檢測結果確係如其所描述,嗣提出甲證21公證人公證書以佐證其購買系爭產品來源證明(見本院卷二347至350頁),另檢附甲證41至甲證46-2之「保存液添加成份分析方法作業指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5至514頁)。
⑵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4之侵權分析比對,無檢測結果依據,
所提甲證21為公證人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4時30分陸續購買系爭產品之情形為體驗公證。原告雖提出甲證41至甲證46-2欲佐證系爭產品編號1至5之檢測結果,然所述內部分析欠缺檢測日期,檢測對象物亦有未明。
⒉系爭產品編號1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
、4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編號1與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
件1-1A至1-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1-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為「真水感濾藍光清透日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該保存液係與隱形眼鏡一併包裝於泡殼中,故系爭產品編號1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A特徵。
B.要件1-1B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然依保存液之1H-NMR分析結果可知,其相較於MPC均聚物圖譜更存在其它峰值,並非僅有對應於MPC者,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而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含量為約0.81重量份,前述MPC即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故系爭產品編號1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B特徵。
C.要件1-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80894道爾頓(Dalton),故系爭產品編號1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C特徵。
D.要件1-1D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同前所述,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原告雖稱檢測到MPC基團即代表系爭產品可能包含m為正整數、n為0之MPC均聚物云云(原告言詞辯論庭提簡報第90頁,本院卷四第434頁),然如前述1H-NMR分析結果所示,並非僅對應於MPC之峰值,實則更有對應於BMA者,殊難依此等分析結果論斷確有MPC均聚物之存在;而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該聚合物即具有如下結構:
相對於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式(I),m為正整數,n為正整數,R為C4烷基,m/n大於1,故系爭產品編號1未具備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
E.要件1-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維他命B12,含量為約0.002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1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E特徵。
F.要件1-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含量為約0.35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1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F特徵。
G.要件1-1G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1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G特徵。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1雖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
1之要件1-1A至1-1C、1-1E至1-1G特徵,惟未具備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1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1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2及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應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1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2及4構成文義侵權。⒊系爭產品編號2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
、4之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1-1
A至1-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1-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為「百變濾藍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該保存液係與隱形眼鏡一併包裝於泡殼中,故系爭產品編號2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A特徵。
B.要件1-1B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然依保存液之1H-NMR分析結果可知,其相較於MPC均聚物圖譜更存在其它峰值,並非完全一致,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而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含量為約0.11重量份,前述MPC即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故系爭產品編號2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B特徵。
C.要件1-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約62589道爾頓(Dalton),故系爭產品編號2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C特徵。
D.要件1-1D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然同前述理由,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而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該聚合物即具有如下結構:
相對於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式(I),m為正整數,n為正整數,R為C4烷基,m/n大於1,故系爭產品編號2未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
E.要件1-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維他命B12,含量為約0.003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2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E特徵。
F.要件1-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含量約0.28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2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F特徵。
G.要件1-1G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2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1-1G特徵。
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2雖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1A至1-1C、1-1E至1-1G特徵,惟未具備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2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2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2及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應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2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2及4構成文義侵權。
⒋系爭產品編號3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4
之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編號3與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
件1-1A至1-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1-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為「百變濾藍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該保存液係與隱形眼鏡一併包裝於泡殼中,故系爭產品編號3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A特徵。
B.要件1-1B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然依保存液之1H-NMR分析結果可知,其相較於MPC均聚物圖譜更存在其它峰值,並非完全一致,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而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含量為約
0.11重量份,前述MPC即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故系爭產品編號3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B特徵。
C.要件1-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63901道爾頓(Dalton),故系爭產品編號3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C特徵。
D.要件1-1D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然同前述理由,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而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該聚合物具有如下結構:
相對於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式(I),m為正整數,n為正整數,R為C4烷基,m/n大於1,故系爭產品編號3未具備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
E.要件1-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維他命B12,含量為約0.003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3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1-1E特徵。
F.要件1-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含量為約0.47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3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F特徵。
G.要件1-1G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3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G特徵。
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3雖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1A至1-1C、1-1E至1-1G特徵,惟未具備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3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3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2及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應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3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2及4構成文義侵權。
⒌系爭產品編號4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4
之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編號4與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
1-1A至1-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1-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為「純粹氧水潤高透氧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該保存液係與隱形眼鏡一併包裝於泡殼中,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A特徵。
B.要件1-1B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然依保存液之1H-NMR分析結果可知,其相較於MPC均聚物圖譜更存在其它峰值,並非完全一致,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而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含量為約
0.12重量份,前述MPC即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B特徵。
C.要件1-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63305道爾頓(Dalton),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C特徵。
D.要件1-1D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然同前述理由,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而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該聚合物即具有如下結構:
相對於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式(I),m為正整數,n為正整數,R為C4烷基,m/n大於1,故系爭產品編號4未具備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
E.要件1-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維他命B12,含量為約0.003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1-1E特徵。
F.要件1-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含量為約0.91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F特徵。
G.要件1-1G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G特徵。
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4雖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1A至1-1C、1-1E至1-1G特徵,惟未具備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4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4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2及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應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4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2及4構成文義侵權。
⒍系爭產品編號5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4
之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編號5與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
1-1A至1-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1-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為「緹花園抗藍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用以處理隱形眼鏡之溶液,該保存液係與隱形眼鏡一併包裝於泡殼中,故系爭產品編號5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A特徵。
B.要件1-1B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然依保存液之1H-NMR分析結果可知,其相較於MPC均聚物圖譜更存在其它峰值,並非完全一致,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而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含量為約
0.12重量份,前述MPC即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故系爭產品編號5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B特徵。
C.要件1-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經檢測得到該聚合物之數均分子量為約87165道爾頓(Dalton),故系爭產品編號5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C特徵。
D.要件1-1D特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含有poly(MPC)(n=0),然同前述理由,尚難肯認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確實含有僅由MPC單體均聚而成的聚合物成分;而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該聚合物即具如下結構:
相對於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式(I),m為正整數,n為正整數,R為C4烷基,m/n大於1,故系爭產品編號5未具備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
E.要件1-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維他命B12,含量為約0.003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E特徵。
F.要件1-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包含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含量為約0.4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5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F特徵。
G.要件1-1G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水溶液,水之含量為約100重量份,故系爭產品編號5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G特徵。
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5雖包含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1-1A至1-1C、1-1E至1-1G特徵,惟未具備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5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5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5所示。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2及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應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5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2及4構成文義侵權。
⒎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仿單上記載PMB(poly(MPC-co-BMA))此
包含「烷基」之高分子聚合物,則依本件產業領域之知識經驗,其有高度可能加入符合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R為C2~C12羥烷基」之高分子聚合物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第2至3頁,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惟系爭產品編號1至5號究竟包含何種結構之高分子聚合物,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原告所陳「其有高度可能加入符合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R為C2~C12羥烷基』之高分子聚合物」僅為臆測,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說明,尚難憑此認定系爭產品編號1至5號確有包含其仿單所未敘及之特定聚合物成分,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2、4均等範
圍⒈系爭產品編號1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按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
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判斷是否適用前述限制事項時,應於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同時一併考量,無須先判斷對應技術特徵已為均等後,再判斷是否適用限制事項。換言之,若有該等任一限制事項成立時,即可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而「申請歷史禁反言」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由於文字敘述有其侷限性,且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即能將所有無法預見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完全寫入請求項中,因此專利權範圍不應僅侷限於文義範圍,而應另外包含均等範圍,此乃均等論之意旨;然而專利權人曾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權過程中以修正、更正或申復而導致專利權範圍限縮情況,難謂專利權人無法預見該修正、更正或申復將導致放棄(surrender)部分專利權,若仍容許專利權人藉由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範圍,非但不符合均等論之意旨,亦將增加專利權範圍之不確定性。
⑵由先前比對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D界
定聚合物由式(I)之結構所組成,且於式(I)中,m為正整數,n為0或正整數,R為C2~C12羥烷基,其中當n為正整數時,m/n大於1,而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所含聚合物為PMB(poly(MPC-co-BMA)),相對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式(I),m為正整數,n為正整數,R為C4烷基,m/n大於1。原告因而主張應成立均等侵權,被告則以「申請歷史禁反言」為由抗辯本件不適用均等論。
⑶查系爭專利1申請過程中,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向智慧局
提出再審查理由書(見乙證18,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替換頁(見乙證19,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原記載「R為C2~C12烷基或C2~C12羥烷基,但不包括C12烷基」修正為「R為C2~C12羥烷基」,顯已明確放棄「R為C2~C12烷基」之範圍以克服智慧局所提出之初審核駁意見,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均等論而將「R為C2~C12羥烷基」擴大涵蓋至如系爭產品編號1之「R為C4烷基」者,此部分技術特徵應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編號1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申請人於106年12月7日提出再審查申
請及修改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時,其目的或理由並非為克服系爭專利1原範圍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而排除「R為C4烷基」之申請專利範圍,且於系爭專利1申請人提出具體理由說明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與前案不同之處後,亦為智慧局所肯認,因此「R為C4烷基」之範圍根本不會使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之進步性有遭智慧局否定之可能,系爭專利1申請人並無可能放棄此範圍,本件仍有均等論適用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第4至7頁,本院卷三第340至343頁)。惟:
①按智慧局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1.2.1節略以:「一般而言
,可藉由提出修正、更正或申復之目的或理由,判斷該修正、更正或申復是否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分為下列情況:⑴目的或理由係與新穎性、進步性等可專利性有關,其通常係藉由限縮專利權範圍以區隔先前技術,於此情況,由於該修正、更正或申復將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因此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有關上述⑴之情況…並非限於該等目的或理由始能引發歷史禁反言…仍應基於是否有限縮專利權範圍而導致放棄部分專利權之情況,判斷修正、更正或申復是否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可知修正有無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應係基於所為修正有無限縮專利權範圍而導致放棄部分專利權之情況而斷,非僅特定限於原告所論「修正之目的或理由係為克服原範圍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者,先予陳明。
②如前所述,原告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原記載「R
為C2~C12烷基或C2~C12羥烷基,但不包括C12烷基」修正為「R為C2~C12羥烷基」,顯已限縮專利權範圍而導致放棄「R為C2~C12烷基」部分;再觀106年12月7日再審查理由書(見乙證18)所載「本案修改後請求項1記載『該聚合物由式(I)之結構所組成…R為C2~C12羥烷基
』…引證1未揭示本案修改後請求項1之n為正整數且R為C2~C12羥烷基的單體單元…本案修改後請求項1的聚合物結構與引證1的聚合物結構不類似…本案修改後請求項1的聚合物結構具進步性」,可知原告前開修正之目的或理由,確係與進步性有關,藉由刪除該請求項原記載之R為「C2~C12烷基…但不包括C12烷基」部分,僅保留R為「C2~C12羥烷基」部分(限縮專利權範圍),,以使所請聚合物結構與引證1的聚合物結構不類似(區
隔先前技術),是以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1.2.1節所述判斷方式,此等修正當有申請歷史禁反言適用。
③至原告稱「R為C4烷基」之範圍並非其所欲放棄之專利權
範圍等語,經查,原告所為修正係自系爭專利1請求項1刪除原先記載之R為「C2~C12烷基…但不包括C12烷基」部分,僅保留R為「C2~C12羥烷基」部分,並於106年12月7日再審查理由書(見乙證18)說明「修改後請求項1的聚合物結構具進步性」之理由,於該請求項修正前範圍包括「R為C4烷基」,但修正後範圍不包括「R為C4烷基」,經比對可知此等修正之結果確已使「R為C4烷基」之範圍被放棄無訛,原告就此部分技術特徵自不得再主張均等論。
⑸系爭專利1請求項2及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應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1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2及4構成均等侵權。
⒉系爭產品編號2至5號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
項2、4均等範圍⑴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
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其理由業如前述。
⑵由先前比對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1D界定聚合物由式(I)之結構所組成,且於式(I)中,m為正整數,n為0或正整數,R為C2~C12羥烷基,其中當n為正整數時,m/n大於1,而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所含聚合物為PMB(poly(MPC-co-BMA)),相對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式(I),m為正整數,n為正整數,R為C4烷基,m/n大於1。
⑶如前所述,由系爭專利1申請過程以觀,原告顯已明確放
棄「R為C2~C12烷基」之範圍以克服智慧局所提出之初審核駁意見,自不得再主張均等論而將「R為C2~C12羥烷基」擴大涵蓋至如系爭產品編號2之「R為C4烷基」者,此部分技術特徵應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編號2至5號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2及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應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2至5號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均等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2及4構成均等侵權。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⒈原告提出之分析比對表不能證明侵權
⑴原告提出甲證15、16「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各請求項之
分析比對」描述系爭產品編號1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4、266至274),復於甲證17-2、甲證18-2、甲證19-2及甲證20-2描述系爭產品編號2至5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5、325至332、339至346頁),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書、物證以佐證系爭產品編號1至5之檢測結果確係如其所描述。
⑵原告嗣提出甲證21公證人公證書以佐證其購買系爭產品來
源證明(見本院卷二347至350頁),另檢附甲證41至甲證46-2之「保存液添加成份分析方法作業指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5至514頁)。然所述內部分析欠缺檢測日期,檢測對象物亦有未明。
⒉系爭產品編號1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編號1與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
2-1A至2-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2-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為「真水感濾藍光清透日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眼科組成物,並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故系爭產品編號1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A特徵。
B.要件2-1B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約0.81重量份(0.81重量%)之PMB(poly(MPC-co-BMA))、約0.11重量%之牛磺酸以及約0.35重量份之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前述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則具有調節pH值及滲透壓之功能而可視同緩衝劑。另原告訴稱系爭產品所含「牛磺酸」為一種表面活性劑,且系爭產品具有降低表面張力之特性,符合溶液含有表面活性劑時所會顯現之特性,惟其所論尚難憑採,理由詳如後述,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1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特徵。
C.要件2-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PMB(poly(MPC-co-BMA))即係由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MPC)與甲基丙烯酸正丁酯(BMA)共聚所得,亦即包含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作為第一功能單體,故系爭產品編號1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C特徵。
D.要件2-1D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13~18,惟原告未特定就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所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者)之HLB值予以檢測,無從知悉該聚合物之HLB值究竟為何;另原告主張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可依川上法公式進行計算,惟其所論尚難憑採,理由詳如後述,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1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D特徵。
E.要件2-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1,故系爭產品編號1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E特徵。
F.要件2-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1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308 osmol/Kg,故從系爭產品編號1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2-1F特徵。
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1雖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
之要件2-1A、2-1C、2-1E至2-1F特徵,惟難認有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及2-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1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原告稱:系爭產品所含「牛磺酸」為一種表面活性劑,且
系爭產品具有降低表面張力之特性,符合溶液含有表面活性劑時所會顯現之特性,必有添加某種表面活性劑方足以產生大幅減少表面張力而減少接觸角θ之結果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惟:
A.表面活性劑意指能使目標溶液之表面張力顯著下降的物質。牛磺酸係於伸乙基(-CH2-CH2-)的一側鍵結有磺酸基(-SO2OH)、另一側鍵結有胺基(-NH2)之化合物,其中-SO2OH、-NH2本身或其離子態(亦即-
SO2O-、-NH3+)均為親水性基,然由於-CH2-CH2-碳鏈長度甚短,疏水特性偏弱,難認可提供足夠的親油
性,尚無從肯認牛磺酸能使目標溶液之表面張力「顯著」下降,因此原告執稱系爭產品所含牛磺酸為一種表面活性劑,尚非可採。況依甲證42-2第11及12頁(見本院卷三第397至398頁)所載,系爭產品編號1中的牛磺酸含量達0.11%,原告陳稱表面活性劑總量卻僅為0.05%,是以參照原告所言,牛磺酸亦無可能為表面活性劑甚明。
B.接觸角乃表面張力之表徵,系爭產品編號1保存液所具有之成分及濃度均對保存液整體的表面張力乃至於所呈現之接觸角數值有所影響,是以一溶液之接觸角大小並非僅取決於表面活性劑之有無或其含量。即便表面活性劑可使溶液之表面張力下降、從而使溶液具有較低的接觸角,仍不表示具有較低接觸角之溶液必然含有表面活性劑。因此,原告以「系爭產品保存液與固體鐵氟龍間之接觸角」相比於「純水與固體鐵氟龍間接觸角」有所減少為由,論斷系爭產品編號1必然添加有某種表面活性劑,邏輯上即有謬誤,並非可採。
C.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1所含牛磺酸難謂屬表面活性劑,且原告量測接觸角之檢測方法,尚不足徵系爭產品編號1含有表面活性劑。
⑷原告主張:其比對並非僅就保存液計算親水親油平衡 值
,系爭產品舒適增強劑之親水親油平衡值確係介於8至40之間云云(見原告事準備㈠狀第6頁,本院卷二第284頁)。惟原告所提甲證16、甲證17-2、甲證18-2、甲證19-2及甲證20-2中均記載:「依檢測結果,該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可知原告檢測HLB值實係針對保存液所為,原告所稱「系爭產品舒適增強劑之親水親油平衡值確係介於8至40之間」云云,並未舉證或論理以實其說,尚難憑此認定系爭產品編號1保存液中所添加聚合物PMB(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者)之HLB值究竟為何,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⑸原告復稱:系爭產品舒適性增強劑HLB值本即會顯現於系爭
產品整體保存液之HLB值上,又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可依川上法公式進行計算,系爭產品之親水基為MPC單體,親油基為BMA單體,依原告以核磁共振氫譜檢測結果計算「MPC數量/BMA數量」,復以MPC單體分子量295、BMA單體分子量142代入川上法公式,即可得到系爭產品其保存液之舒適性增強劑HLB值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第14至15頁,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惟:
①查HLB值乃親水親油平衡值之表徵,系爭產品編號1保存
液內除舒適性增強劑外,更包含多種其他成分,各成分均會對於保存液整體之親水親油平衡值狀態有所影響,是以系爭產品編號1保存液之HLB值並不必然等同於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
②原告引述之甲證51乃關於「界面活性劑」之期刊文章第1
4至15頁(見本院卷三第544至545頁)提出數種計算及決定HLB值的方法,然原告係認系爭產品保存液中的共聚物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並非界面活性劑,是以此等成分之HLB值得否參照「界面活性劑之HLB值計算方法」予以計算,即有可議;況且何以於諸多方法中特定選擇川上法而非其它方法之具體理由,亦未經原告陳明。原告逕以川上法公式計算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容非無疑。
③退步言之,即便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可依川上法公式進
行計算,原告代入川上法公式之數據亦有未洽。詳言之,川上法係以「親水部分子量的總和/親油部分子量的總和」為計算基準,本件所涉共聚物PMB雖以MPC為親水性單體,然此僅係指MPC結構中具有親水基,而非表示MPC單體之整體均為親水基,實則MPC單體中所具有的甲基、亞甲基等均非親水結構。原告未先行釐清共聚物PMB中的親水性基部分及親油性基部分,逕將MPC整體作為親水性基,BMA整體作為親油性基,復依「MPC數量/BMA數量」為計算,所得結果當無從正確表示共聚物PMB之HLB值。因此,原告所主張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仍非可採。
⑹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1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6所示。
⑺系爭專利2請求項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權利範圍應較
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1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8構成文義侵權。
⒊系爭產品編號2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編號2與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 (
要件2-1A至2-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2-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為「百變濾藍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眼科組成物,並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故系爭產品編號2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A特徵。
B.要件2-1B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約0.11重量份(0.11重量%)之PMB(poly(MPC-co-BMA))、約0.1重量%之牛磺酸以及約0.28重量份之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前述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則具有調節pH值及滲透壓之功能而可視同緩衝劑。另原告訴稱系爭產品所含「牛磺酸」為一種表面活性劑,且系爭產品具有降低表面張力之特性,符合溶液含有表面活性劑時所會顯現之特性,惟其所論尚難憑採,理由詳如前述,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2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特徵。
C.要件2-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PMB(poly(MPC-co-BMA))即係由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MPC)與甲基丙烯酸正丁酯(BMA)共聚所得,亦即包含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作為第一功能單體,故系爭產品編號2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C特徵。
D.要件2-1D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13~18,惟原告未特定就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所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者)之HLB值予以檢測,無從知悉該聚合物之HLB值究竟為何;另原告主張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可依川上法公式進行計算,惟其所論尚難憑採,理由詳如前述,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2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D特徵。
E.要件2-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1,故系爭產品編號2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E特徵。
F.要件2-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2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307 osmol/Kg,故從系爭產品編號2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F特徵。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2雖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
1之要件2-1A、2-1C、2-1E至2-1F特徵,惟難認有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及2-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2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2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7所示。
⑷系爭專利2請求項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權利範圍應
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2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8構成文義侵權。
⒋系爭產品編號3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編號3與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
件2-1A至2-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2-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為「百變濾藍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眼科組成物,並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故系爭產品編號3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A特徵。
B.要件2-1B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約0.11重量份(0.11重量%)之PMB(poly(MPC-co-BMA))、約0.1重量%之牛磺酸以及約0.47重量份之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前述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則具有調節pH值及滲透壓之功能而可視同緩衝劑。另原告訴稱系爭產品所含「牛磺酸」為一種表面活性劑,且系爭產品具有降低表面張力之特性,符合溶液含有表面活性劑時所會顯現之特性,惟其所論尚難憑採,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3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特徵。
C.要件2-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PMB(poly(MPC-co-BMA))即係由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MPC)與甲基丙烯酸正丁酯(BMA)共聚所得,亦即包含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作為第一功能單體,故系爭產品編號3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C特徵。
D.要件2-1D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13~18,惟原告未特定就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所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者)之HLB值予以檢測,無從知悉該聚合物之HLB值究竟為何;另原告主張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可依川上法公式進行計算,惟其所論尚難憑採,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3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D特徵。
E.要件2-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0,故系爭產品編號3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E特徵。
F.要件2-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3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314 osmol/Kg,故從系爭產品編號3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F特徵。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3雖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
1之要件2-1A、2-1C、2-1E至2-1F特徵,惟難認有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及2-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3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3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8所示。
⑷系爭專利2請求項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權利範圍應
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3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8構成文義侵權。
⒌系爭產品編號4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編號4與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
件2-1A至2-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2-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為「純粹氧水潤高透氧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眼科組成物,並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A特徵。
B.要件2-1B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約0.12重量份(0.12重量%)之PMB(poly(MPC-co-BMA))、約0.1重量%之牛磺酸以及約0.91重量份之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前述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則具有調節pH值及滲透壓之功能而可視同緩衝劑。另原告訴稱系爭產品所含「牛磺酸」為一種表面活性劑,且系爭產品具有降低表面張力之特性,符合溶液含有表面活性劑時所會顯現之特性,惟其所論尚難憑採,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4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特徵。
C.要件2-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PMB(poly(MPC-co-BMA))即係由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MPC)與甲基丙烯酸正丁酯(BMA)共聚所得,亦即包含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作為第一功能單體,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C特徵。
D.要件2-1D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13~18,惟原告未特定就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所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者)之HLB值予以檢測,無從知悉該聚合物之HLB值究竟為何;另原告主張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可依川上法公式進行計算,惟其所論尚難憑採,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4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D特徵。
E.要件2-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1,故系爭產品編號4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E特徵。
F.要件2-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4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298 osmol/Kg,故從系爭產品編號4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F特徵。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4雖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
1之要件2-1A、2-1C、2-1E至2-1F特徵,惟難認有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及2-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4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4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9所示。
⑷系爭專利2請求項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權利範圍應
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4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8構成文義侵權。
⒍爭產品編號5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編號5與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
件2-1A至2-1G)特徵的文義比對
A.要件2-1A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為「緹花園抗藍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其隱形眼鏡保存液屬於一種眼科組成物,並與隱形眼鏡一起密封於一泡殼包裝盒中,故系爭產品編號5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A特徵。
B.要件2-1B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約0.12重量份(0.12重量%)之PMB(poly(MPC-co-BMA))、約0.09重量%之牛磺酸以及約0.4重量份之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前述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鈉鹽(磷酸鹽類+氯化鈉)則具有調節pH值及滲透壓之功能而可視同緩衝劑。
另原告訴稱系爭產品所含「牛磺酸」為一種表面活性劑,且系爭產品具有降低表面張力之特性,符合溶液含有表面活性劑時所會顯現之特性,惟其所論尚難憑採,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5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特徵。
C.要件2-1C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PMB(poly(MPC-co-BMA))即係由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MPC)與甲基丙烯酸正丁酯(BMA)共聚所得,亦即包含2-甲基丙烯醯氧乙基磷酸膽鹼作為第一功能單體,故系爭產品編號5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C特徵。
D.要件2-1D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為澄清透明狀態,其親水親油平衡值(HLB)為約8~40,惟原告未特定就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所添加聚合物PMB(poly(MPC-co-BMA),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者)之HLB值予以檢測,無從知悉該聚合物之HLB值究竟為何;另原告主張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可依川上法公式進行計算,惟其所論尚難憑採,故依原告現有證據仍難認系爭產品編號5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D特徵。
E.要件2-1E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pH值為約7.34,故系爭產品編號5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E特徵。
F.要件2-1F特徵:系爭產品編號5之隱形眼鏡保存液的滲透壓為約307 osmol/Kg,故從系爭產品編號5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F特徵。
⑵依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5雖包含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
項1之要件2-1A、2-1C、2-1E至2-1F特徵,惟難認有具備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2-1B及2-1D特徵,故系爭產品編號5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編號5侵權比對分析簡表如本判決附表10所示。
⑷系爭專利2請求項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權利範圍應
較該更正後請求項1更為限縮。承前所述,系爭產品編號5既未對該更正後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自不能對範圍更限縮之該等請求項8構成文義侵權。⒎原告雖稱:系爭產品所含「牛磺酸」為一種表面活性劑,
且由系爭產品之表面張力特性可知其必有添加某種表面活性劑(見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第7至11頁,本院卷三第343至347頁)云云。惟同前所述,系爭產品所含牛磺酸難謂屬表面活性劑,且原告量測接觸角之檢測方法尚不足徵系爭產品含有表面活性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⒏原告復主張:其比對並非僅就保存液計算親水親油平衡,
系爭產品舒適增強劑之親水親油平衡值確係介於8至40之間(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第6頁,本院卷二第284頁),以及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可依川上法公式進行計算(見原告民事準備㈥狀第14至15頁,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云云。惟同前所論,原告檢測HLB值實係針對保存液所為,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定系爭產品編號2至5保存液中所添加聚合物PMB(相當於舒適性增強劑者)之HLB值,另原告以川上法估算舒適性增強劑之HLB值亦有未合,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編號1至5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及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及8文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系爭產品,並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即系爭專利1、2之有效性部分爭點、損害賠償額計算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主張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與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